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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周義堂

樓被 告 景秀88公寓管理委員會

之1法定代理人 黃瀅珊

樓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然原告起訴主張決議之內容,並非專以身分為限,其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屬價額不能核定。是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前揭說明,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