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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周義堂被 告 景秀88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瀅珊訴訟代理人 鄭傑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黃瀅珊均為景秀88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瀅珊、其配偶則為鄭傑仁。依據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得代理。

㈡系爭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為黃瀅珊,然

其竟將主任委員之職務,交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配偶鄭傑仁處理公寓大廈之相關事務,鄭傑仁並以召集權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顯已違反住戶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28條之歸定,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提起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確實由鄭傑仁以召集權人之身分召開。因為主任委員黃瀅珊與鄭傑仁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後為法定夫妻財產制,縱認鄭傑仁非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為夫妻間之相互代理。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年均有由親人或朋友代理出席或召開會議,此均為原告所明知且未曾表示反對,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黃瀅珊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

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瀅珊、其配偶則為鄭傑仁。

㈡系爭會議係於100 年11月4 日以鄭傑仁為主任委員名義所召

開,鄭傑仁並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主持會議並提出工作重點報告,且決議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及開票作業,並有五項討論議題(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㈢景秀88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權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景秀88規約第7 條第2 款亦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得代理」,上開約定內容迄今並未修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會議由鄭傑仁召開,其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者,本院詳閱景秀88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1 款已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權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景秀88規約第7 條第2 款亦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得代理」等字樣以觀,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景秀88住戶規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足認本件系爭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之召集權人應為黃瀅珊,且不得由他人代理。又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鄭傑仁所召開,參酌前揭說明,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並不因黃瀅珊曾出具主任委員委託書予鄭傑仁而有所不同解釋(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㈢又被告雖抗辯,歷年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年

均有由親人或朋友代理出席或召開會議之情形,故本件代理應屬合法等語。惟查,景秀88住戶規約書迄今並未修正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且得代理之情形,縱認被告前揭之抗辯屬實,亦不得據此推論出已有修改前揭規約之內容。再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集體會議下所議決之人選,具有一定專屬之身分,其性質上亦屬不得代理之事項,若果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亦應由副主任委員任之,景秀88住戶規約書第9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基此,參酌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鄭傑仁所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提起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