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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李致廣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亞思數位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雅芳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公司經營尚稱順遂,惟實際帳務由被告公司之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潘慧珊負責,原告並不熟稔,潘慧珊及其配偶施信豪竟向原告誆稱公司經營不順遂且有虧損,原告見該公司帳務並非透明、雖任負責人卻名實不符,遂萌生轉讓股權之意,故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與施信豪簽立股權讓渡書,將股權轉讓之,被告公司並依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轉讓全部出資於施信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實際上並未獲全體股東同意,應為無效,被告公司逕為股東變更登記,自為無據,理應塗銷。㈡按經濟部69、6、16經商字第19546號函意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及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不同意之股東,公司法雖無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惟公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負舉證之責或於申請書上載明不同意股東之姓名及處理之經過情形,以供查考」。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股東轉讓情事,是否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㈢原告與另位股東即訴外人莊文榮之出資均係100萬元,被告於同一時間分別以人頭取得原告及莊文榮之股權,惟原告取得之對價現金部分係13萬1,470元,而莊文榮取得70萬元(現貨部分,原告與莊文榮之約定條件均同),原告認被告係提供錯誤資訊使原告為讓渡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讓渡股權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就原告股權轉讓於施信豪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潘慧珊、莊文榮等3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原告與莊文榮於100年10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讓渡與施信豪、施雅芳2人,並經原股東潘慧珊、新股東施信豪與施雅芳及退股股東原告與莊文榮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承認上開出資額之讓與,同時約定由施信豪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此足見,關於原告出資額之讓與事實上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無誤,故原告主張其轉讓出資額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無效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有理由。㈡原告係以被告之變更登記行為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塗銷股東變更登記,此與伊和其他股東間之股權讓與是否確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屬二事,故縱令確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此為假設語氣),亦屬原告可否對於受讓股權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㈢原告與莊文榮於100年10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讓渡與施信豪、施雅芳2人,乃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且各別約定讓與之對價,因此原告主張因莊文榮收到之讓與價金為75萬元,伊只收到13萬元即認為意思表示有錯誤,實不知其理安在。至於原告復主張所謂「同一時間簽署同意股東讓渡書,應該是被告為營業上之隱瞞,致我們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則更是將被告誤認為係其股權之受讓人,故其主張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明顯對象錯誤而屬無據。而且,被告也否認有原告所謂「營業上之隱瞞」之事實存在,因此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㈣事實上,莊文榮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讓渡與施雅芳後,因為轉讓金額中除現金11萬2,689元外,尚有現貨部分由3位股東就其庫存部分加以分配,而莊文榮不想要現貨,所以才在同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林冠邦與施信豪所委託之施雅芳重新協商後約定讓渡金改為70萬元,而不再分配現貨,等於莊文榮原本可分得之現貨部分由施信豪以現金買入,此即何以莊文榮分得之現金為70萬元(非原告所稱之75萬元)之原因,根本沒有任何隱情存在,原告毫無証據任意虛捏事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自屬無理由。㈤依原告與施信豪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第三條明訂:「轉讓之金額總計分二部分1.現金部分: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正(於負責人變更成立後匯款)2.現貨部分由三位股東就其庫存部分再作分配。」而股東施信豪早就在101年5月9日將上開現金部分匯給原告,至於現貨分配部分也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出面進行協商分配事宜。其實,現貨部分價值原本有130餘萬元,目前也應該有100萬元以上(但隨著時間經過可能價值會更低),若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原告原本應可再分得價值40幾萬元以上之現貨,再加上現金13萬1,470元,則與莊文榮所分得之現金70萬元差距並不大,只是原告意氣用事,至今仍拒不出面協調現貨分配事宜,反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實在令人不解與遺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其於100年10月26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股權轉讓施信豪,被告並依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位股東莊文榮之出資額亦為100萬元,並於同日轉讓股權,惟原告取得之對價現金部分係13萬1,470元,而莊文榮取得7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9年3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5877號函、亞思數位電子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轉讓全部出資於施信豪依法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其轉讓並未獲全體股東同意,自為無效;又原告與莊文榮之出資均為100萬元,股權轉讓結果,原告取得之對價現金部分係13萬1,470元,而莊文榮取得70萬元(現貨部分,原告與莊文榮之約定條件均同),原告讓渡股權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其原始股東為原告、潘慧珊及莊文榮等3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轉讓其全部出資予施信豪,業經全體原始股東原告、潘慧珊、莊文榮簽名同意,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權讓渡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6、28頁),故原告主張其轉讓出資未獲全體股東同意,自為無效等語,應不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分別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6條所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全部出資轉讓予施信豪,已如上述,故原告若欲撤銷其錯誤之出資轉讓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施信豪為之,故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出資轉讓意思表示等語,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就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100

萬元轉讓予施信豪,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出資轉讓有效,被告據為股東變更登記,應為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就原告股權轉讓於施信豪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塗銷股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