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王三吉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王文良

王文種王柏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被 告 公業舍人公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王訂貴王耀興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業舍人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業舍人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公業舍人公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為被告,主張其等均為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就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分配之退稅款,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有溢領之情事,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返還。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以預備聲明之方式追加公業舍人公為被告,備位主張如上開退稅款仍存於公業舍人公之銀行帳戶內,尚未分配予其他派下員,則請求公業舍人公依原告派下權比例1/4 給付退稅款等語,雖屬訴之追加,但先位之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爭執要點均為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全體是否有同意分析上開退稅款,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自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均為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其就財政部板橋國稅局於99年10月4 日核退予公業舍人公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2,403,71

3 元,有依其派下權比例1/4 受分配之權利,惟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12,竟溢領退稅款共600,928 元,致其受損害,故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給付600,928 元,其先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此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並非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所辯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公業舍人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 小崁356-1 、356-2 、356-3 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徵收,核發地價補償費暨提存利息之金額共計242,321,003 元,又上開利息部分,經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扣繳10% 之稅額共計2,403,537 元。而前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於99年10月4 日經財政部板橋國稅局核退2,403,713 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上開補償費暨利息前經公業舍人公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惟就分配比例各派下員有所爭執,原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房份即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之派下權比例應各為1/12,詎其等不依派下權比例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恣意主張應以派下員8 人平均分配,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應而得各以1/8 比例受領分配款,溢領其等應受領分配之1/12分配款,致減少原告應受領之分配款,前經原告對其等溢領款項一事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被告王文種、王文良、王柏森等三人應返還溢領分配款項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開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前開確定判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業舍人公派下權比例為1/4 ,於前訴訟進行中,原告接獲被告公業舍人公其他派下員委託莊勝榮律師發函,要原告前往領取按派下員人數均分之系爭退稅款300,

464 元,原告前往領取時,被告王文良竟無理要求原告需承認派下權比例為1/8 始得領取,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存證信函先予駁覆,待嗣後再主張權利。而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對被告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為1/4 ,系爭退稅款實為分配款之一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種、王文良、王柏森返還其等溢領之款項。惟若認全體派下員尚未領得系爭退稅款,則系爭退稅款仍在被告公業舍人公之帳戶內,而全體派下員既已同意分析,則公業舍人公應按原告派下權比例1/4 分配予原告,爰先位聲明: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應給付原告600,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公業舍人公應給付原告600,928 元及自101 年6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返回溢領之退稅款,惟系爭退稅款屬公業舍人公,原告主張權利之對象應為公業舍人公而非被告等人,蓋被告等非謂原告所稱領取國稅局核退利息所得之人,原告對被告等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被告等起訴,然查,財政部板橋國稅局99年10月4 日核退公業舍人公銀行利息所得扣稅額2,403,713 元,97年公業舍人公係以派下員人數均分8 人利息所得,由各派下員依其等所領取之利息所得自行於98年完成所得稅申報,原告亦係依所取得款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所得繳稅,此乃會計學上之第一次交易行為。從而應退返之稅款應為系爭退稅總額2,403,713 元之1/8 即300,

464 元。是以國稅局之退稅部分自應以按個人申報金額退稅,每人應取得之退稅款部分亦係按個人申報金額退稅,每人應取得之系爭退稅款為300,464 元始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可領取之系爭退稅款為600,928 元,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繳稅及退稅事宜均為前訴訟判決確定前已發生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毫無事實及法律基礎而言,應認其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其訴顯無理由。縱事後法院確定判決認被告應按1/4 比例給付原告,而應補償原告,此乃嗣後原告取得1/4款項後,是否再按其所取得之款補稅之問題,此乃會計學上之第二次交易行為,當與上開第一次交易行為退稅,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嗣後雖已由被告三人返還溢收款,但渠並未因此而多繳納稅金,何來請求公業舍人公將上開每人按1/8 分配款繳稅而退稅,所收到之系爭退稅款應依1/4 返還之理?從未依1/ 4繳稅,豈有依1/4 退稅之理。退步言之,若原告要以分析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可分配1/4 之系爭退稅款金額,則就此部分乃屬扣繳公業舍人公稅款之退還,系爭退稅款迄今仍保留在公業舍人公帳戶內,可證被告等從未同意分析,是以,如原告主張系爭退稅款項為公業舍人公之款項,則其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而原告要進行分析,則因本件系爭退稅款未依法獲派下員同意分析,何來分配公業財產之理。況且,祭祀公業之財產尚有祭祀、公用支出等費用,本應有所保留,以備不實之需,原告未考量祭祀公業本質之目的,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等,礙難同意原告分析該共有財產之請求。至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律師函,至多只能表現出:因國稅局為免重覆扣繳稅額,而依分配當時每人1/8 之報稅額退還系爭退稅款於公業舍人公,在此前提下,被告等始同意以派下員每人1/8 之比例取回退稅款,此可由該函所載:「說明:... ㈡本公業除各派下員已依派下員人數八人均分之利息所得完成所得稅申報,且有各種法條可憑,各派下應依1/8 上述退稅款(300,464 元)退還。... 」況依國稅局之退款,乃係各派下員均有按其第一次交易所分得之款,即1/8 計繳所得稅,因之將扣繳稅款退回公業舍人公,被告鑒於各派下員均已繳納稅款,同意取回彌補所繳之稅款,且亦未退還被告等代原告先墊付之稅款,被告豈有同意取回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祭祀公業舍人公則以:系爭退稅款項一直存於公業舍人公之銀行帳戶內,派下員就該筆款項並無同意分析,其他派下員亦未領到系爭退稅款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均為被告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原告之房份即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12。又公業舍人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 小崁356-1 、356-

2 、356-3 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徵收,核發地價補償費暨提存利息之金額共計242,321,003 元,上開分配款暨提存利息前經公業舍人公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又上開利息部分,經土地銀行扣繳10% 之稅額共計2,403,537 元,而前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於99年10月4 日經財政部板橋國稅局核退予公業舍人公共2,403,713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公業舍人公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第至54頁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第88頁至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溢領系爭退稅款,致其受損害,其先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認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尚未領取系爭退稅款,則全體派下員既已同意分配,其備位得請求公業舍人公按其派下權比例1/4 給付系爭退稅款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有溢領系爭退稅款之情事,既經上開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退稅款於99年10月4 日經財政部板橋國稅局核退予公業舍人公,而於同年月5 日匯入公業舍人公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後,迄今均無領出紀錄之事實,除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

1 吉林字第0010100150號函檢送本院上開帳戶自99年10月5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第88至9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退稅款仍存於上開公業舍人公之帳戶內,並未分配予各派下員一節,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退稅款已分配予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及其等有受領逾其等派下權比例之款項,則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共同給付溢領之退稅款600,928 元,自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臺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

變賣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公業舍人公共有派下員8 名,即原告、被告王文良、

王文種、王柏森3 人,與訴外人王水木、王曉晶(原為王文長;王文長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後,由王曉晶繼承)、王訂貴、王耀興4 人,且公業舍人公並無規約一節,有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94、95頁)、被告王文良於97年4 月2 日以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王水木、王文長、王訂貴、王耀興7 人於97年4月2 日寄予原告之民權郵局第00983 號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前訴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6 號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35至36頁),該存證信函上記載:「本公業土地356-1 、356-2 、356-3 ,土地被徵收其地價補償費業已領取,因本公業無原始規約,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辦理,再依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全體派下員計8 人,均分轉發予全體派下,屬貴派下為8 分之1 ,敬請於本函送達7 日內,親來莊勝榮律師事務所洽領」等語,可證公業舍人公並未訂有規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訴訟之歷審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退稅款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即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之。

⒊被告雖抗辯因其派下全員8 人就前開均分之利息所得自行於

98年申報所得稅,故應返還各派下員之退稅款,亦應為系爭退稅款之1/8 等語。惟查:系爭退稅款乃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利息中,預扣10﹪之所得稅2,403,537 元,其所得人為被告公業舍人公,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紙附於前訴訟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26、27頁)。然為避免重複課稅,財政部板橋國稅局於99年10月4 日核退被告公業舍人公上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即系爭退稅款2,403,71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退稅款本為原補償金提存利息之一部,如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即應按派下比例為分配。至於原告或被告等人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之數額為何、所繳之稅額為何,則為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應另為退稅或補徵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何無關。

⒋被告另抗辯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並未同意分析系爭退稅款一

節,經查: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員前已同意就前開補償費暨利息為分析,惟因公業舍人公係依派下全員人數8 人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受領,而非以派下權比例為分配,是原告前遂以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依其等派下權比例1/12計算,有溢領分配款致其受損害之情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返還溢領之分配款,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之歷審卷宗,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

26 頁 )。而系爭退稅款本為前開提存利息之一部,已於前述,則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既已同意就前開補償費暨利息為分析,其效力自及於系爭退稅款。再者,公業舍人公之其他派下員即王水木、王訂貴、王耀興、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王文長,前曾委託義理法律事務所於99年10月5 日以99函榮字第1005號發函原告,請原告領取系爭退稅款之1/8,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亦同意就退稅款為分析,僅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此有原告於同年月28日回覆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可徵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員業已同意分析系爭退稅款,僅就分配之比例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派下員並未同意分析系爭退稅款云云,洵無足採。

⒌因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員已同意分

配系爭退稅款,故其得請求被告公業舍人公按其派下權比例1/4 給付系爭退稅款之1/4 即600,928 元(計算式:2,403,

713 元×1/4 =600,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文良、王文種、王柏森給付600,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員已同意分析系爭退稅款,故請求被告公業舍人公應給付其系爭退稅款之1/4 即600,928 元,及自

101 年6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送達公業舍人公翌日即10

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公業舍人公就備位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