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楊隆義訴訟代理人 楊秀淩被 告 施應青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八里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69號前,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適原告之子楊昇澧穿越道路,被告即過失撞擊楊昇澧,致楊昇澧受有傷害而死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板橋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3,783元。經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當時和解條件係以被告除已於100年4月5日當場交付10萬元外,被告本身應再給付220萬元予原告,而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4萬2,914元及被告投保之意外險理賠33萬3,334元,然因原告罹患白內障,無法閱讀該和解書,且本院調解委員亦未向原告解釋該和解書內容,導致原告發生錯誤而在和解書上簽名。況該和解書內容亦與本院刑事庭調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萬(含強制險)元正,本日前已為給付予原告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另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應於100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餘額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於100年10月15日前一次給付..
.」等語,並不相符,顯見該賠償金額應不包含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是原告於上開和解書記載:「一、...包括...楊隆義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2,914元,以及施應青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3,334元」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參以車禍處理及權益手冊記載:「和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包含或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明確註明,避免日後產生糾紛」等語,上開約定顯然並未明確註明,致原告對該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故兩造實際之和解協議內容應係被告應給付220萬元予原告,且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額,惟被告僅於100年9月23日匯款給付原告132萬3,752元,其餘87萬6,248元迄今尚未依和解協議履行,爰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和解協議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和解已明示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2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橫越該道路之原告之子楊昇澧,致楊昇澧受傷而死亡,案經板橋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兩造於100年9月9日以230萬元成立和解之事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書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8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條件係以除被告已於100年4月5日交付原告10萬元外,被告本身應再給付220萬元予原告,而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萬2,914元及被告投保意外險33萬3,334元,合計87萬6,248元之理賠金額,原告就該部分意思表示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6,24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9月9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
施應青應給付楊隆義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整(包括施應青業於100年4月5日當場交付10萬元、楊隆義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2,914元,以及施應青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3,334元)」,有兩造簽名確認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司重調字卷第25頁),嗣兩造同日於本院刑事庭調解筆錄亦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萬(含強制險)元正,本日前已為給付予原告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另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應於100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餘額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於100年10月15日前一次給付...」等語,復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6頁),觀諸上開和解、調解均已明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30萬元,係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額,是原告主張本件和解條件係以除被告已於100年4月5日交付原告10萬元外,被告本身應再給付220萬元予原告,而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意外險理賠金額,原告就該部分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6,248元云云,顯無可取。
㈡本件和解書、調解筆錄既已載明理賠金額230萬元包含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萬2,914元及被告投保而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萬3,334元,則原告主張和解書未明確註明包含或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違車禍處理及權益手冊記載云云,洵不足採。原告雖復主張其因罹患白內障無法閱讀和解書,以致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於和解書上簽名云云,惟兩造於100年9月9日簽立和解書後,原告旋即由陳正旻律師陪同於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原告應無誤認和解條件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取。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亦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9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4日、100年9月20日分別收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54萬2,914元、33萬3,334元之匯款,有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該等匯款係被告以其肇事車輛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險,嗣駕駛該車輛過失致楊昇澧死亡所應受領之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或楊昇澧投保保險所應受領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意外險之保險給付扣除,益徵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和解已明示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額之事實,洵屬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