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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林美玲被 告 張志達

溫月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㈠先位聲明原請求:⒈確認被告張志達、溫月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溫月玲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志達;而㈡備位聲明本為:⒈被告張志達、溫月玲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溫月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20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志達。嗣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就備位聲明更正為⒈被告張志達、溫月玲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溫月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0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志達(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達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月玲,故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之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張志達因與原告金錢借貸關係,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48 萬9,295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96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告於100 年12月間擬對被告張志達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01 年3 月20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始知被告張志達已於95年10月1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月玲。然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又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溫月玲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被告張志達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志達請求被告溫月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張志達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業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更正為「夫妻贈與」,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溫月玲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知悉之時間應自樹林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將登記原因欄更正為「夫妻贈與」之日起算,故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㈢聲明求為: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告2 人間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⑵被告溫月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0日在樹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2 人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⑵被告溫月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2 人間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6年5 月2 日離婚。被告張

志達曾於92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被告溫月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90 萬元及透支型房貸方式抵押貸款45萬元,共計235 萬元,迄95年10月間,被告張志達尚有抵押貸款170 萬、透支型房貸45萬元,合計215 萬元未還,被告張志達於離婚前之9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約21

5 萬元出售予被告溫月玲,因為避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承辦代書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月玲,實則為買賣契約。被告2 人為上開買賣行為後,被告溫月玲承擔上開抵押貸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由被告溫月玲按月將向國泰世華銀行返還貸款。

㈡被告張志達於85年10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後

,於95年9 月23日起即未繳納積欠原告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185 萬元,而原告於95年11月間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志達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於97年3 月26日作成分配表,通知分配債權額不足4,63萬4,190 元,故原告應於95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志達於95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溫月玲之情,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況被告張志達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溫月玲時,不知其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原因,且被告溫月玲於受益時,亦非明知其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志達有448 萬9,295 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張志達於95年10月1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按:被告2 人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惟樹林地政事務所當時誤登記為以「買賣」為原因,嗣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函詢樹林地政事務所後,經該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將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已更正為「夫妻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26至99頁之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函及所檢送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於95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月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96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訴請撤銷等語,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溫月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

妻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溫月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等就其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 人間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被告2 人所檢附者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5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第52頁之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資料),顯非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樹林地政事務卻以登記原因欄為「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見原證2 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函詢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本件被告等間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乙節,經該所以「102 年1 月1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表示:「經調閱原登記案件,案附之契約書及課稅證明原因確為『夫妻贈與』,惟因95年登記申請按所附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選項勾選錯誤為賣買,本所業於101 年5 月21日以收件樹資字第71760 號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原因更正為『夫妻贈與』完竣」等語,有該函及所檢送已更正登記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91至99頁),堪認被告張志達、溫月玲間就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夫妻贈與」無誤。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樹林地政事務所業已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由「買賣」更正為「夫妻贈與」,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本即為夫妻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即非有據。況原告就其先位之訴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準此,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即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溫月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

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30 日 ,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志達早「自95年9 月23日起」即開始積欠原告本息未繳,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內容可稽。而原告前曾於「95年10月30日」(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為同一日)、96年5 月25日、97年3 月3 日、97年5 月5 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31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20日,分別請領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土地登記謄本達10次之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4 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故原告早自「95年10月30日」起即知悉被告張志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溫月玲之情,且依原告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債權憑證,載明原告與被告張志達、債務人蒲明德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日期為「96年5 月15日」,足見原告至遲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96年5 月15日時,已確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然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撤銷權之起算日應自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起算,然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01 年3 月26日,樹林地政事務所係因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 月9 日」函詢後始發現登記有錯誤情形,經該所以「102 年1 月1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辦竣更正登記,是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更正登記之時間,顯在原告本件已起訴「後」將近10個月,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其撤銷權應自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後起算,原告此節所言,為不足取。

⒉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既已罹於1 年除斥期,故其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間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溫月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溫月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基於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溫月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附表:

一、土地┌────────────────┬──────┬────┬────┬────┬────┬───┐│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所有權人│原所有││ │ │ │ │日期 │ │權人 │├────────────────┼──────┼────┼────┼────┼────┼───┤│新北市○○區○○段○○○○○○○○○○○號│10000分之22 │95.10.30│夫妻贈與│95.10.19│溫月玲 │張志達│└────────────────┴──────┴────┴────┴────┴────┴───┘

二、建物┌─────┬──────┬────┬───────┬────┬────┬──────┬────┬─────┐│建物建號 │房 屋 門 牌 │權利範圍│基 地 坐 落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新北市○○○○○路146之6│2分之1 ○○○區○○段 │95.10.30│夫妻贈與│95.10.19 │溫月玲 │張志○ ○○區○○段 │號3樓 │ │00000-000地號 │ │ │ │ │ ││00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