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張重隆
張重盛張林倉張林勛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李螢昇(原名李煌春)訴訟代理人 蘇維華律師被 告 劉顏美(即劉瓊琚之繼承人)
劉靜萍(即劉瓊琚之繼承人)劉裕鴻(即劉瓊琚之繼承人)劉裕祥(即劉瓊琚之繼承人)劉靜惠(即劉瓊琚之繼承人)劉靜宜(即劉瓊琚之繼承人)劉靜雯(即劉瓊琚之繼承人)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螢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E 所示面積三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H 所示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新臺幣伍拾肆元。
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
A 所示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乙編號B 所示面積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乙編號D 所示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 A所示面積一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新臺幣柒拾玖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新臺幣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李螢昇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共同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螢昇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起訴時,原列李螢昇、劉瓊琚為被告,惟被告劉瓊琚於本件起訴前即99年7 月25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板簡卷第43頁),原告嗣於100 年11月30日提出書狀追加劉瓊琚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為被告(下稱被告劉顏美等7 人,見板簡卷第57、78頁),原告追加之被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李螢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144 地號土地)面積約30.05 ○○○區○○段97地號面積約10㎡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劉瓊琚(或其繼承人)應將同區段142 地號土地上(下稱
142 地號土地)面積約16.53 ㎡之地上物房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3.被告李螢昇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新臺幣(下同)4,550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2,275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公告地價6%計算之租金利益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906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452 元。4.被告劉瓊琚(或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1,715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公告地價6%計算之租金利益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1,443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721 元。嗣依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係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係原告
張重隆,張重盛、張林倉、張林勛共有,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張重隆1/3 、張重盛1/3 、張林倉1/6 、張林勛 1/6。被告李螢昇所有之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26號房屋)坐落在前開97、144 地號,占用144 地號土地面積84.5㎡;被告劉顏美等7 人之被繼承人劉瓊琚前搭建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29號房屋)坐落於前開142 、143 地號,占用142 地號土地面積11
0.4 ㎡;雙方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人就上開系爭26號、29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為上開2 筆土地每年公告地價6%。詎被告李螢昇就系爭26號房屋前後均分別擴大占用,如附圖乙所示E 部分土地面積為31.38 ㎡,H 部分面積為8.44㎡;被告劉顏美等7 人共有之系爭29號房屋擴大占用如附圖乙所示A 、B 、D 部分面積15.47 ㎡,另占用附圖甲編號A 所示系爭143 地號土地面積10.48 ㎡,被告占用超過前述訴訟上和解範圍,且未經原告同意,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前述26號、29號房屋,被告占用超出訴訟上和解以外範圍土
地,享受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利益。茲比照相鄰28號房屋之每月每㎡租金46.9元計算(原告張重隆將28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林幼雪,每月租金 3,000元,該屋面積為63.93 ㎡,3,000 ÷63.93 =46.9),被告無權擴大占用享有相當於5 年之租金利益(自起訴狀送達倒推5 年),原告張重盛、張重隆請求被告李螢昇返還各37,351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18,676元,另請求被告李螢昇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每年各7,470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每年各3,753 元。原告張重盛、張重隆請求被告劉顏美等7 人返還各24,341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12,171元,另請求被告劉顏美等7 人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每年各4,868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每年各2,434 元。
㈢對被告李螢昇答辯之陳述:
被告李螢昇於前案和解時明知其建物或廣場占用系爭144 、97地號土地,為減少支付租金而繼續無權占用,違反誠信原則。至其提出之照片、空測圖,是否為系爭房屋不無疑問,亦無法證明其就E 、H 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另被告李螢昇並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主張民法第796 條。
㈣對被告劉顏美等7人答辯之陳述:
被證1 之照片、被證2 空照圖無法證明為系爭29號房屋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為有權占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位於三峽區,未來發展不可限量,收回土地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當無濫用權利可言。另雨遮目的在於排水與防潮,被告非不得設置排水管或除濕設備即可達成目的。
㈤併為聲明:1.被告李螢昇應將坐落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乙所示E 部分面積31.38 ㎡之地上物及H 部分所示面積8.44㎡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李螢昇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37,351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18,676元;另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每年各7,470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每年各3,75
3 元。3.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應連帶將附圖乙所示A 部分面積0.48㎡、 B部分面積9.65㎡、D 部分面積5.34㎡及附圖甲編號A 所示占用143 地號面積10.48 ㎡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4.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24,341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12,171;另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每年各4,868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每年各2,434 元。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螢昇則以:㈠系爭26號房屋並未超越89年和解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範圍;
縱有超越,亦是經過原告之父張金榮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此有82年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如未經張金榮同意豈可使用長達40年之久。
㈡系爭26號房屋屋前廣場(即附圖乙所示E 部分)係供25、26
號房屋通行使用,但該地有一部分(即F 部分)為既成道路,所留巷道寬度狹窄,宜再放寬,以利人車通行,縱被告李螢昇無權占用該土地,惟該地靠水溝沿岸,設有水泥磚造圍牆以圍阻人車掉落水溝,屬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安全設施,原告請求拆除,顯有損害公共利益,有權利濫用之嫌。㈢附圖乙所示H 部分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非擴大占用;縱被
告李螢昇無權占用,惟系爭97地號與144 地號有相鄰關係,承租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斟酌拆除及修補費用遠超過土地價值甚多,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性,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 1免為全部之移去。
㈣附圖乙所示系爭26號房屋占用面積為82.82 ㎡,較先前成立
不定期租賃範圍減少1.68㎡,原告溢領十餘年租金,為公平起見,應由97地號土地補足,始為公允。
㈤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巷弄狹小,交通不便,經濟價值甚低
,且為廟宇兼住家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宜等語置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靜雯等7人則以:㈠原告前與被告劉靜雯等7 人之被繼承人劉瓊琚於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和解真意應係就當時劉瓊琚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進行協商,嗣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於89年成立和解時,即已同意劉瓊琚可按當時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使用之,依和解筆錄關於劉瓊琚依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部分,自應包括上開依附於主建物、2 樓鐵皮屋之雨遮及樓梯(即附圖乙所示A (雨遮)、B (樓梯及雨遮)、D (雨遮)部分),以及同段143 號土地使用部分。至於和解筆錄雖未將系爭143 地號之使用面積一併記載於和解筆錄內,此單純係因兩造當時認知劉瓊琚使用土地面積均屬系爭142 地號,且地政人員當時被要求複丈測量僅仁愛段142 地號。
㈡原告張重隆、張重盛前於81、82年間曾對劉瓊琚提出刑事竊
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顯然已知劉瓊琚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及興建
2 樓鐵皮屋使用之事實;再依被證1 88年4 月1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現況照片及被證2 於81年9 月30日由第三人拍攝被告劉靜雯等7 人使用房屋一側照片綜合觀之,亦可證複丈成果圖A 、B 、D 所示雨遮及依附於主建物之2 樓鐵皮屋確實皆於81年間即已存在。
㈢附圖乙所示A 、B 、D 之雨遮及樓梯,皆係依附於C 部分主
建物及其2 樓鐵皮屋上,且編號A 、B 、D 所示面積往下對應位置,均位於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通道,所占面積甚小,對原告而言,根本無單獨使用A 、B、D 所示土地之利益。反之,如依原告之請求拆除A 、B 、
D 地上物,恐將損及主建物及建物結構,被告劉靜雯等7 人亦恐將無法繼續依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通常使用。更有甚者,142 號土地位於山邊,氣候潮濕多雨,拆除雨遮將會使主建物及鐵皮屋因排水問題而不易維持房屋結構安全,恐生倒塌之虞。被告占用143 地號土地面積10.48 ㎡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之東、南、西、北側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山壁、同巷28號房屋及同巷30號房屋,該部分土地四周並無獨立對外之通路,原告亦無單獨使用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
㈣本件被告所有29號房屋僅係租用土地,自不能比照28號房屋係同時使用房地之租金。
㈤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原告
4 人共有,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張重隆1/3 、張重盛1/
3 、張林倉1/6 、張林勛1/6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張重隆、張林倉、張林勛前於88年間對於被告李螢昇、訴外人劉瓊琚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85號駁回請求,嗣上訴後原告張重隆、張林倉、張林勛分與被告李螢昇、劉瓊琚於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之89年10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被告李螢昇占用面積84.5㎡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李螢昇願按系爭
144 地號每年公告地價計算84.5㎡之6%給付租金與原告4 人;就劉瓊琚占用面積110.4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劉瓊琚願按系爭142 地號每年公告地價計算110.4 ㎡之6%給付租金與原告4 人,此有該判決、複丈成果圖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137-1 頁);再本院簡易庭法官為了解占用面積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測量結果:A 建物(即被告劉顏美等7 人共有之2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142 、143 、14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甲所示;B 建物(即被告李螢昇所有之26號房屋)分別占用97、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嗣為釐清占用面積與先前88年訴訟上和解面積之差異,本院法官再次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26號房屋前方除
F 通道外,另有E 廣場占用144 地號土地面積31.38 ㎡,房屋後方增建部分H 占用97地號土地8.44㎡;29號房屋A 部分雨遮占用142 地號土地0.48㎡,B 部分樓梯及雨遮占用 142地號土地9.65㎡,D 部分雨遮占用142 地號土地5.34㎡等事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日期分別為101 年3 月
2 日(即附圖甲)、101 年9 月25日(即附圖乙)之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螢昇所有之26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乙所示
E 、H 部分土地;被告劉顏美等7 人所有之29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乙所示A 、B 、D 部分及附圖甲所示占用143 地號面積10.48 ㎡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29號房屋占用逾越訴訟上和解範圍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螢昇所有之26號房屋是否占有超越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土地,而無法律上權源?㈡劉顏美等7 人所有之29號房屋是否占有超越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土地,而無法律上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李螢昇所有之26號房屋是否占有超越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土
地,而無法律上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共有系爭97、142 、143 、144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系爭26號房屋、29號房屋分為被告李螢昇、被告劉顏美等7 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螢昇固不否認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見板簡卷弟59、114 、118 、119 頁、本院卷一第10
0 頁)、97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H 部分(見板簡卷第 123頁)之事實,惟否認有逾越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云云。惟查,依前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僅同意就144 地號如8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4.5㎡與被告李螢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李螢昇除附圖乙所示編號G 建物、F 通道(面積相加
95.15 ㎡)外,另占用如附圖乙所示E 、H 部分土地(31.38+8.44=39.82 ㎡),占用面積顯然超過甚多,已非前述兩造先前訴訟上和解所涵蓋,自難認兩造就如附圖乙所示E 、
H 部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再被告李螢昇主張曾經原告之父張金榮同意而使用如附圖乙所示E 、H 部分土地,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現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縱張金榮曾同意使用,就同意使用面積、範圍亦無法確認,且債之效力只存在被告李螢昇與張金榮間,原告自不受拘束,則被告李螢昇占用如附圖乙所示E 、H 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再原告除附圖乙所示編號G 建物外,已另保留F 通道供被告李螢昇通行使用,被告李螢昇在F 通道前方另行搭蓋之E 廣場,僅擴大個人生活使用面積,與編號G 建物結構安全無涉,則被告抗辯拆除如附圖乙所示E 廣場將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李螢昇並非土地所有人,其主張依796 條之1 免為移去建物,亦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李螢昇將如附圖乙所示E 、H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㈡劉顏美等7 人所有之29號房屋是否占有超越89年訴訟上和解
範圍土地,而無法律上權源?被告劉顏美等7 人固不否認占用如附圖乙編號A 、B 、D 所示系爭142 土地、附圖甲編號A 占用143 地號面積10.48 ㎡(見板簡卷第61、62頁、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之事實,僅抗辯當初89年訴訟上和解範圍係以當時使用現況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依前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僅同意就 142地號如8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0.4 ㎡與劉瓊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被告劉顏美等7 人所有之29號房屋除附圖乙所示編號C 建物(面積同88年測量結果)外,另占用如附圖乙所示A 、B 、D 部分土地,並非兩造先前訴訟上和解之範圍,縱使2 樓鐵皮屋先前於81年間已存在,然被告劉顏美等人額外加裝之雨遮、樓梯(見板簡卷第81頁),逾越先前訴訟上和解範圍,自屬無權占有。至雨遮、樓梯並非主建物之必要結構,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取代;另占用系爭143 地號面積10.48 ㎡部分,縱占用部分周遭均為山壁或房屋,然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系爭142 、
143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非不得將前述占用部分劃歸其他承租人使用,則被告劉顏美等人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難謂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顏美等7 人將如附圖乙所示A 部分面積0.48㎡、B 部分面積9.65㎡、D 部分面積5.34㎡及附圖甲編號A 所示占用143 地號面積10.48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得請求金額
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明知占用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占用之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距三峽老街即民權街步行約10分鐘,步行可到達市場、三峽區公所,附近有安溪國小、三峽國中、恩主公醫院,附近有山林,鬧中取靜,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被告李螢昇占用如附圖乙編號E 廣場外,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另審酌如附圖乙編號
E 部分,被告李螢昇作為廣場,為私人停車、晒衣之低度使用,所受利益較低,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妥適。又系爭9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5至101 年度448 元/ ㎡;14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5至102 年度均為1,920元/ ㎡;14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5至98年度560 元/ ㎡,99至101 年度544 元/ ㎡;14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5至102 年度均為1,920 元/ ㎡,有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日起前5 年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螢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5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見板簡卷第30頁),共5 年,被告李螢昇就其占用土地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6,529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3,264 元。【計算式:①就附圖乙編號E 部分,被告李螢昇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6,025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3,012 元。
原告張重盛部分(原告張重隆亦同):如附圖乙編號E 占用
144 地號面積31.38 ㎡,申報地價1,920 元/ ㎡×31.38 ㎡×6%×5 年×權利範圍1/3 =6,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張林倉部分(原告張林勛亦同):如附圖乙編號E 占用144 地號面積31.38 ㎡,申報地價1,920 元/ ㎡×
31.38 ㎡×6%×5 年×權利範圍1/ 6=3,012 。②就附圖乙編號H 部分,被告李螢昇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504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252 元。原告張重盛部分(原告張重隆亦同):如附圖乙編號H 占用97地號面積8.44㎡,申報地價448 元/ ㎡×8.44㎡×8%×5 年×權利範圍1/ 3=50
4 ;原告張林倉部分(原告張林勛亦同):如附圖乙編號H占用97地號面積8.44㎡,申報地價448 元/ ㎡×8.44㎡×8%×5 年×權利範圍1/6 =252 】。另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10
8 元【計算式:附圖乙編號E 部分,1,920 元/ ㎡×31.38㎡×6%×1/12×1/3 =100 ;附圖乙編號H 部分,448 元/㎡×8.44㎡×8%×1/12×1/3= 8】;另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54元【計算式:附圖乙編號E 部分1,920 元/ ㎡×31.38 ㎡×6%×1/12×1/6 =50;附圖乙編號H 部分,448 元/ ㎡×
8.44㎡×8%×1/12×1/6=4 】。
3.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劉顏美等7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以被告劉顏美等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為準,見板簡卷第76頁),共5 年,被告劉顏美等7 人就其等占用土地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4,735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2,
367 元:【計算式:①就附圖乙編號A 、B 、D 占用142 地號土地面積共15.47 ㎡(0.48+9.65+5.34=15.47 )部分,被告劉顏美等7 人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3,960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1,980 元。原告張重盛部分(原告張重隆亦同):如附圖乙編號A 、B 、D 占用142 地號面積15.47 ㎡,申報地價1,920 元/ ㎡×15.47 ㎡×8%×5 年×權利範圍1/3 =3,960 ;原告張林倉部分(原告張林勛亦同):如附圖乙編號A 、B 、D 占用142 地號面積15.47 ㎡,申報地價1,920 元/ ㎡×15.47 ㎡×8%×5 年×權利範圍1/ 6=1,980 。②就附圖甲編號A 占用143 地號部分,被告劉顏美等7 人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775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387 元。原告張重盛部分(原告張重隆亦同):
如附圖甲編號A 占用143 地號面積10.48 ㎡,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95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2/365×1/3 )+ (96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3 )+97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3 )+98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3)+ 99年(申報地價544 元/ ㎡×10.48 ㎡×8%×1/3 )+ 100 年(申報地價544 元/ ㎡×10.48 ㎡×8% ×353/365×1/3 )= 775 ;原告張林倉部分(原告張林勛亦同):如附圖甲編號A 占用143 地號面積10.48 ㎡,(9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95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2/365×1/6 )+ (96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6 )+97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6 )+98年(申報地價560 元/ ㎡×10.48 ㎡×8%×1/6)+ 99年(申報地價544 元/ ㎡×10.48 ㎡×8%×1/6 )+ 100 年(申報地價544 元/ ㎡×10.48 ㎡×8%×353/365×1/6 )= 387 】。另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79元【計算式:
如附圖乙編號A 、B 、D 部分,1,920 元/ ㎡×15.47 ㎡×8%×1/ 12 ×1/3 =66;如附圖甲編號A 占用143 地號部分
544 元/ ㎡×10.48 ㎡×8%×1/12×1/3 =13;另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39元【計算式:如附圖乙編號A 、B 、D 部分,1,920 元/ ㎡×15.4 7㎡×8%×1/12×1/6 =33;如附圖甲編號A 占用143 地號部分544 元/ ㎡×10.48 ㎡×8%×1/12×1/6 =6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螢昇應將坐落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97地號如附圖乙編號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應將坐落142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A 、B 、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143 地號如附圖甲編號A 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螢昇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6,529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3,264 元暨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108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54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劉顏美、劉靜宜、劉靜雯、劉靜惠、劉靜萍、劉裕鴻、劉裕祥7 人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4,735 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2,367 元暨自10
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張重盛、張重隆各79元;原告張林倉、張林勛各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前開判決應予准許部分,均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