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被 告 林宏志

林蘭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第3 項為「被告林蘭珠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不動產標的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宏志」。嗣於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不予主張。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宏展於83年3 月15日偕同被告林宏志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惟未能依約如期還款,台開公司遂依法向林宏展及被告林宏志等二人為督促程序之聲請,迭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8247號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並以90年度執字第14352 號、96年度執字16143 號執行程序無結果,嗣台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林宏志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228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之15號8 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4 (下稱為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即被告林蘭珠,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原告於100 年11年4 月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時始悉其事。

㈡查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於95年間對被告起訴後取得債權憑證,

曾分別於90年及96年對被告執行無效果,是以被告林宏志應無不知其自身對原告尚負有債務而未清償,其於同年間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林蘭珠,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致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處分屬有償行為,依一般夫妻婚姻常理判斷,經雙方長期互相照顧扶持,感情應屬融洽,被告林蘭珠無不知被告林宏志積欠債務之理。則被告林蘭珠明知被告林宏志已無力償還系爭債務,仍以有償方式受讓系爭房地,有明顯幫助被告林宏志脫產之故意,並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林宏志於91年11月購得系爭房地時價格約為350 萬元,

並以之為抵押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為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貸款,貸款金額為320 萬元,貸款期間為25年。嗣於96年9 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蘭珠時,銀行貸款餘額為313 萬元。被告林蘭珠受讓時,系爭房地之價值未有明顯漲跌,被告林蘭珠乃另向泰山農會貸款320 萬元,並為被告林宏志清償上開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是以被告林蘭珠係以320 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房地,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其價格並符合當地行情。惟承辦土地登記之代書逕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贈與。

㈡被告林蘭珠自買受系爭房地後,以自己能力給付貸款本息,

每日背負幼子在路邊賣玉蘭花,達數年之久。99年5 月17日,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娘家匯寄美金5 萬元予被告林蘭珠,被告林蘭珠亦將該筆款項匯入泰山鄉農會帳戶償還債務,目前被告林蘭珠之貸款餘額為789,439 元,且近5 年之本息均由被告林蘭珠清償,更可證明本件不動產之讓與係有償行為。㈢又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林宏志移轉於被告林蘭珠,惟當時以系

爭房地抵押擔保之原借款320 萬債務由被告林蘭珠承受,被告林宏志不必再負擔系爭債務之本息,其責任財產並無減少;且被告林宏志林宏志95年度薪資所得為236,000 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359,564 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466,133 元,98年至今亦均有薪資所得,現任職竣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CNC 中心加工機技術員,截至101 年8 月為止,已清償債務149,593 元。而本件之債權額僅99萬多元,難謂被告林宏志無財產足供清償本件債務。是以被告林宏志於系爭房地移轉時迄今均有工作薪資之收入,有足夠的能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難謂所為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㈣被告林宏志係於83年3 月擔任其兄林宏展向台開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其兄長無力償還債務,於85年房地遭拍賣後,尚有998,855 元未清償,當時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因被告林宏志法律知識不足,誤以為林宏展之房地已遭拍賣,伊連帶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方於91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地。若被告知道其保證債務未消滅,衡諸常理當不會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林蘭珠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與被告林宏志結婚,被告林宏志因不知其保證債務仍存在,而始終未向被告林蘭珠告知其事,故被告林蘭珠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亦不知被告林宏志背負將近100 萬元之保證債務。

而被告林蘭珠係因其福建娘家欲贈與美金5 萬元,為予被告林蘭珠保障,被告二人方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蘭珠。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

㈤原債權人台開公司曾於90年8 月3 日及96年3 月20日聲請強

制執行,當時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被告林宏志名下,並設定有

384 萬元之抵押權,台開公司或因認系爭房地無殘值,故未聲請查封拍賣。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5日移轉予被告林蘭珠後,台開公司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被告林宏志名下之系爭房地,嗣後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間移轉於林蘭珠,其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應於96年10月16日起算;另台開公司於97年間請調土地、建物謄本,或於97年6 月以後向稅務單位申請被告林宏志之財產清單,均能知悉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已移轉於被告林蘭珠,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台開公司均無法諉為不知其事。而若台開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後,怠於調閱被告林宏志之財產清冊,及土地、建物謄本,致不知其所有權之變動,而逾1 年之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此亦係因台開公司應知或可得而知有撤銷權原因而罹於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245 條及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使同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及第148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承諾

書、本院85年8 月24日板院瑞民執速字第5853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告101 年7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憑證與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以上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

141 頁),及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憑(以上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資料查證,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1362546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辦文件可稽,另尚有泰山區農會函及所附客戶帳戶查詢單與交易明細表可據(以上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137 頁、第138 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訴外人林宏展於83年3 月15日偕被告林宏志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開公司借款350 萬元,林宏展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8,855 元未清償。台開公司前於85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務人為林宏展、被告林宏志之85年8 月24日板院瑞民執速字第58537 號債權憑證;嗣再先後於90年8 月3 日、96年3 月8 日均因債務人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352號、96年度執字第16143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⒉台開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⒊被告林宏志於92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植為96

年9 月26日,應予更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96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蘭珠。林蘭珠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6年11月26日向泰山區農會貸款320 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讓與,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⒉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讓與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讓與如係有償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⒋原告聲請撤銷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固據提出記載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惟被告否認渠等係以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抗辯主張被告林宏志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蘭珠,係以由林蘭珠承受原告抵押貸款為對價,而屬有償行為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為政府興建之泰山忠孝新村國民住宅,被告林宏志於92年9 月26日取得,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承作貸款業務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貸款,嗣於

96 年10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蘭珠,被告林蘭珠並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6年11月26日向泰山區農會貸款320 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宏志上開原有之抵押貸款,亦於96年11月26日被告林蘭珠向泰山鄉農會貸得320 萬元之同日,清償原債務餘額3,130,000 元完畢,此據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銀行新莊分行96年11月30日莊放字第0960000472號函與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

是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蘭珠後僅1 月之期間內,即由林蘭珠另行貸款為被告林宏志清償原有之抵押借款之情形,堪認被告林蘭珠受讓系爭房地並非僅單純承受原抵押權設定之負擔而已,而係與被告林宏志約定由被告林蘭珠為被告林宏志清償原有之抵押貸款,此自非無對價而取得之贈與,則被告林宏志出讓系爭房地及被告林蘭珠為之代償債務之行為間,即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為有償行為。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196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時,雖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此登記之移轉原因並不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自仍應以實際之移轉原因關係而為判斷。是以原告徒以移轉登記所記載之移轉原因「夫妻贈與」,並主張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逕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讓為無償行為云云,容非可採。則被告主張渠等係以由林蘭珠為被告林宏志清償抵押貸款為對價而移轉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乙節,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蘭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亦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宏志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蘭珠,係以被告林

蘭珠代為清償原有抵押貸款為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此使被告林宏志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因林蘭珠代償被告林宏志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所積欠土地銀行新莊分行3,130,000 元之其他債務,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林宏志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且系爭房地原既因貸款而設定有抵押權,則被告林宏志讓與系爭房地而由被告林蘭珠另為貸款用為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相符合。

⒉再者,被告林宏志名下雖無其他固定資產,然於95年間薪

資所得為236,000 元,96年間薪資所得為359,564 元,97年間薪資所得為466,13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林宏志自移轉系爭房地迄今均有持續之正常薪資收入,且收入金額逐年增加,此勞務收入自亦屬其整體責任財產之一部分。而原告對被告林宏志之債權額為1,097,413元,向本院聲請向被告林宏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315 號受理,自100 年11月18 日 就被告林志宏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結果,迄至101 年8 月6 日已收取149,593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與債權金額計算書,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被扣款明細表為證(以上參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4 頁),亦堪認被告林宏志自95年間起持續領取之薪資收入可供本件保證債務之清償。則被告林宏志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蘭珠,自亦難遽謂其整體責任財產因而不足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未臻相合。⒊又縱認客觀上被告林宏志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屬實

,惟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林蘭珠於移轉當時,對於本件房地移轉行為足致被告林宏志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蘭珠於受讓系爭房地當時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乙節,僅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其論據,核屬臆測之詞而難確認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況被告林蘭珠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3 月19日與被告林宏志結婚,93年5 月10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居住,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102 頁);且被告林宏志所負本件債務為保證債務,與一般自己借款積欠債務之情形迥然有異,則被告林蘭珠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是否確已知悉被告林宏志因前於83年間所為保證而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尤非無疑。是原告徒以被告二人誼屬夫妻之身分關係即指被告林蘭珠當時已得悉被告林宏志之財務狀況云云,容屬率斷而無可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林蘭珠於受讓系爭房地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使被告林宏志責任財產不足之情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遽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於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所定要件有違,而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