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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徐嘉威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葉亭巖律師被 告 陳前永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257,8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2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前永無合法醫師資格,卻於「永東牙醫診所」(新北

市○○區○○路○○○ 號)執行醫療業務,並於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陸續於該診所內為原告看診,對原告為上麻藥、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及開立內含KDM-EE250 、RP-P09成份之止痛藥等,並於同年2 月12日裝置原告下排牙齒,包含牙橋部分共16顆之醫療行為。被告於99年1 月4 日起,每相隔一天,即對原告拔除1 至2 顆牙齒,迄99年2 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下排牙齒裝置假牙及牙橋部分共14顆。被告在5 週內密集共拔除原告11顆牙齒,依據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於懷恩牙醫診所照出之X 光片顯示,原告牙齒以門牙為中線(例如下排牙齒右邊第一顆門牙為右1),左下遭被告拔除4 、6 、7 ,右下遭拔除6 ,左上第4、5 、7 ,右上3 、6 、7 ,及上排智齒一顆,原告共遭拔除11顆。

㈡再者,被告替原告拔除牙齒時,原告表示被告所施打之麻醉

藥物似乎無效,原告仍非常疼痛,被告就繼續施打第3 劑之麻醉藥,原告當時覺得不太舒服,有顫抖一下,被告立即詢問原告是否不舒服,原告告知其有顫抖,然被告竟告知原告尚屬年輕,應可承擔麻醉藥物,並繼續執行拔牙之醫療行為。嗣後,被告於99年2 月12日除夕前一天,在未按醫療常規給與磨合期情況下,替原告裝置下排假牙及牙橋共14顆並予以黏合。嗣原告於隔日即99年2 月13日開始感到下排牙齒疼痛,且影響進食,因當時為過年期間,原告母親透過被告母親(住在原告家附近)找尋被告,向被告反應原告牙齒疼痛不堪之情形,詎料被告竟表示原告多吃止痛藥就好,一顆不夠就吃兩顆,兩顆不夠就吃三顆等語。原告服用被告開立之上開止痛藥後,於99年2 月19日開始感到心臟不適,嗣後於99年2 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月24日住院,26日接受皮心導管汽球擴張及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於99年2 月28日離院。

㈢另被告所為前述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亦造成該假

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依據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於懷恩牙醫診所之就診時,醫生告知原告左下8 顆牙齒及牙橋應拔除並更換新假牙、牙橋或植牙。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及未領有執業執照,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包含裝置假牙、施打麻醉藥劑、開立藥物給原告服用等,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8條本文規定,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被告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心肌梗塞及假牙破損、牙齒疼痛,無法與常人般自在的飲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生活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之要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於99年1 、2 月間替原告進行拔牙、施打麻藥及裝置

假牙等醫療行為前,未於手術時告知手術及麻醉之風險,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瑕疵給付,且其未符合醫療常規給予假牙磨合期,即為原告裝置之假牙及牙橋黏合之醫療行為,亦造成該假牙品質低劣,除接合不穩,牙齒鬆動外,更因牙橋鬆動致位置偏差,磨損原告之牙肉,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是因被告之過失提供具有瑕疵之假牙裝置,而未合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本旨,亦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瑕疵給付。另因被告之疏失,為原告施打麻醉藥,不顧原告身體不適之反應,仍繼續施打,致原告心肌梗塞,且被告因過失為原告裝置有瑕疵之假牙,刮磨原告之牙肉,造成原告臉頰腫脹、牙齦出血,進食受阻礙,已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告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心肌梗塞部份及日後預估醫療費用合計1,167,274元:

①醫療費用253,920 元:每月460 元×12個月×46年(平均餘命78歲)。

②增加生活上所需640,500元:看護費每日2,000元+病房費

1,500元共3,500元×每9個月住院3日×61次(平均餘命78歲)。

③復健費:支架費74,854元。

④工作損失198,000 元:每日薪水1,200 元×每年住院5 天×33年(可工作能力至65歲)。

⒉被告醫療行為使原告需進行牙齒修復部份108萬元:

①上、下排牙齒拆除重製費用:380,000元。

②植牙費用:700,0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274 元,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98年3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被告不

具牙醫師資格,卻自95年起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但被告無照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僅及於為病患洗牙、做假牙印模及裝置等行為,並未替病患拔牙,亦未提供藥物供病患服用,更無需替病患施打麻醉針。原告稱被告替其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等…均屬無稽,且原告當時明知被告無牙醫師執照,裝置假牙較為便宜,始前來要求被告為其做假牙及裝置,被告並不具有從事拔牙或其他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之能力,原告係經由其他人拔牙後,再由被告為其量做假牙,原告於準備書狀說,被告均予以否認。

㈡因被告前經違反醫師法於98年8 月5 日遭判處有罪,緩刑期

間尚未屆滿,不能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告恐因知悉被告上開情形,始於99年間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問題後,多次連絡被告,被告慮及曾無照行醫實感後悔,且曾幫原告裝置假牙,在不深究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基於改過之心態,前往關心原告之狀況,並曾善意提出願給付一定之金額以為補償,詎料,原告竟提出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及本案之民事請求。簡言之,被告縱曾至原告之住處關心及表示願意賠償一定金額,但僅係希望彌補於98年3 月無照行醫遭查獲前所可能犯下之過錯,基於改過向善之心,並不表示已經承認對原告有何業務過失之傷害行為。

㈢被告雖有替原告裝置假牙,但絕無替原告拔牙或注射麻藥、

提供藥物,且縱被告有替原告裝置假牙,原告亦可能因對被告所裝置之假牙不滿意或有裝置更昂貴假牙之需要,嗣後再請他人裝置之可能,現有之假牙,可能與當初被告為其裝置之假牙已有不同,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舉證責任方面已顯有不足。

㈣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之牙齒現況,並不能以此證明牙齒係

由被告所拔除或X 光圖內之假牙係由被告所裝設,況101 年

4 月11日距離被告替其裝設假牙之98年初,時間已相距超過

3 年之久,縱依原告所主張之99年初,業已相距超過2 年,期間原告亦有再行就醫之記錄,況被告是否再為節省費用而再轉由其他無照密醫看診則不得而知,前開X 光圖片所顯示者僅為101年4月11日原告牙齒之狀況,並無法顯示被告為原告裝設假牙後之即時情況。

㈤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於其牙齒之醫療行為,造成急性心肌

梗塞、牙齒疼痛、假牙破損…。然急性心肌梗塞之成因為動脈硬化狹窄,與拔牙洗牙及裝設假牙等行為無關,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0年4 月2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55號函說明在案,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重要之構成要件均無法舉證證明,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且縱被告或二姊曾前往被告處洽談和解事實,但並不表示被告即承認對原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牙齒及心臟現況縱經鑑定,亦與被告為其裝設假牙後之狀況相隔三年有餘,對本件之因果關係無法為任何之證明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3頁)。

㈡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曾前往典範牙科診所、德林診所、

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元康中醫診所、永慶牙醫診所、懷恩牙醫診所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24 頁)。

㈢被告為原告裝設口腔下顎下排14顆假牙(見本院卷㈠第69頁

、第178 頁)。另原告對於假牙部分修復費用亦僅請求下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背面)。

㈣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12-215 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0號),並於101 年8 月31日通知發回續查,迄今仍未偵結。

㈤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醫師資格,對於其牙齒所為之醫療行為(拔牙、注射麻藥、裝置假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急性心肌梗塞、牙齒疼痛、假牙破損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施行牙齒醫療行為前,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且其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明知被告無牙醫執照仍前往就診?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牙齒等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明知被告無牙醫執照仍前往就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為其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係因被告無牙醫師執照,裝置假牙較便宜,始前往治療云云。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明知被告無牙醫師執照仍前往就診,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僅以其收費較低為由,逕認原告應知悉其屬無照行醫部分,惟此收費之多寡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明知其無醫師執照,又被告就所辯有利於己之事項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原告係明知其無牙醫師執照仍前往就診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牙齒等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除應就被告之過失、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牙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仍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負有最大之說明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牙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包含施打麻醉藥

、拔牙、裝置假牙及開立止痛藥等,致原告心肌梗塞,且其所裝置假牙亦使原告無法維持日常咀嚼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為原告拔牙,並辯稱其未提供藥物供原告服用,亦未替原告施打麻醉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其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等醫療行為。再者,被告於98年3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時,現場僅設置牙科診療椅1 台、牙科器械等醫療用品,並未發現任何拔牙器具,現場亦未查獲任何藥物及麻醉藥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5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尚難認被告有執行施打麻醉藥、拔牙之醫療行為,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曾前往典範牙科診所、德林診所、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元康中醫診所就醫,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24 頁),原告身體本身即罹患相當之疾病,而就醫頻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等情,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

⒊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原告迄今未能就被告所為拔牙

、施打麻醉藥,及開立止痛藥等醫療行為致原告心肌梗塞,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證明。再者,本件經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復結果略以:⑴醫學上導致心肌梗塞的因素很多,例如個人生理組織結構、健康狀況、飲食習慣、不正常作息或抽煙等不良嗜好、生活壓力過大、運動缺乏... 等。⑵關於施打麻醉藥劑是否可能造成病患心肌梗塞,因牙科麻醉屬局部麻醉,應非造成心肌梗塞的直接原因;間接關聯造成心肌梗塞的機率相當低,但不排除其微乎其微的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局部施打麻醉藥劑,並非造成心肌梗塞之直接原因,雖有可能造成此結果,惟依現今醫學判斷,機率甚低,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函復說明,急性心肌梗塞之成因為動脈硬化狹窄,與拔牙洗牙及裝設假牙等行為無關,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33 號卷附林口長庚醫院

100 年4 月25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55號函說明在案,益徵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心肌梗塞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無牙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包含施打麻醉藥、拔牙、裝置假牙及開立止痛藥等,致原告受有心肌梗塞之傷害等語,容無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致

原告無法正常進食,且因該假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造成原告臉頰腫脹、牙齦出血,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替原告裝置假牙,惟原告亦可能基於其他考量,嗣後再請他人裝置之可能,現有之假牙,可能與當初被告為其裝置之假牙已有不同,原告所提101 年4 月11日原告牙齒現況之X 光圖片,僅為該日原告牙齒之狀況,並無法顯示被告為原告裝設假牙後之即時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為原告裝設14顆假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兩造雖對於裝設假牙之時間點究為98年1 月或99年1 、2月有爭執,然原告無法就其於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曾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予以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雖容有未洽,然基於後述之理由,被告仍應負責。

⑵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

曾至典範牙醫珍所(98年11月3 日、99年8 月5 日、10 0年7 月27日)、永慶牙醫診所(100 年8 月4 日、8 月29、30、31日、10月29日、12月10日)、懷恩牙醫診所(10

1 年4 月11日),其中典範牙醫診所之醫師,即證人許志龍到庭具結證稱:「(問:... 原告之牙齒狀況為何?)... 當時牙齒狀況,就我記憶中,全口之不良牙齒很多,幾乎上下都要重做,就我記憶所及上下都做假牙,而且上下假牙再我的專業判斷是沒有辦法密合咀嚼,有些是蛀開來,所以導致牙根跟假牙分開。(問:原告到典範牙醫診所就診之次數?牙齒狀況為何?)總共三次,但是第一次不是我看,是一個蔡醫師,二、三次是我看診,蔡醫師看到部分是蛀牙所造成牙齒敏感,在病人右上顎,這是第一次,有用健保方式作樹酯去做填補蛀牙。第二、三次是我看診的,但到是多處蛀牙,還有不良假牙(印象中上下都有),所以我才會作開整個治療的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83 背面),足徵原告並未於典範牙醫診所重新裝置假牙,且於就診時原告口中即有具瑕疵之假牙。

⑶復依據永慶牙醫診所病歷表所示,原告至永慶牙醫診所就

診前,其上顎(上排)假牙已有瑕疵,上顎牙齒僅剩8 顆,牙齦有發炎現象,且其中4 顆因牙髓炎或牙髓壞死,必須做根管治療,其中1 顆有中度牙周病,該診所僅為原告做根管治療,並製作11顆瓷牙試戴,尚未正式做永久固定,此有永慶牙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4) ,益徵原告假牙之瑕疵仍持續存在,且上開診所雖有為原告製作瓷牙,然僅為試戴,尚未永久固定。

⑷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告為原告實際看診時間為何,原告

並未於被告診所以外之牙醫診所重製假牙,即便有亦為試戴階段,尚未永久固定,故堪認原告所提之101 年4 月11日之牙齒現況足以反應被告為原告裝設假牙後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所為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要屬可採。

㈢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所分別明文規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認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是否成立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結果,除裝設14顆假牙外,其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減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未具醫師執照之被告,所為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致原告進食困難,且因假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造成原告受有臉頰腫脹、牙齦出血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屬請求權競合關係,亦屬有據,且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相同,故對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則不另論。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⑴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就被告無醫師執照執行裝置假牙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請求牙齒修復費用(包含植牙費用)108 萬元等語,惟被告僅承認有為原告裝設假牙,否認有植牙之行為。經查,原告迄今無法就被告有為其拔牙、施打麻醉藥、植牙等醫療行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牙齒即有瑕疵,不得將牙齒修復費用無限上綱,擴及於治療牙齒原有瑕疵之費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牙齒之修復費用應僅限於拆除重做被告為其裝設有瑕疵之假牙。復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牙齒現狀鑑定其牙齒所需之修復費用含上排牙齒拆除重做,需11顆固定假牙,約18萬元;下排牙齒拆除重做,需13顆固定假牙,約20萬元,有該院101 年12月21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又有關裝設假牙部分,兩造對於被告僅替原告裝設下排牙齒14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下排牙齒拆除重做之費用為20萬元,是原告就下顎牙齒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證人許志龍證稱:原告全口不良牙齒很多,幾乎上、下排都要作假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背面),原告口腔牙齒本即因抽煙、吃檳榔等不良習慣而受損嚴重,被告無牙醫師執照仍替原告裝設下顎假牙14顆部分固有不當,然影響非巨大。又審酌原告高中肄業,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97,676 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前揭傷害之情形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取。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裝設假牙費用20萬+慰撫金10萬=30萬)。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對於除裝設假牙以外之醫療行為,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