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 告 黃鵬榮以上原告與被告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簡正文、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間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
二、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亦可)。
三、被告簡正文、簡慶忠、簡慶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
四、訴外人羅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