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 告 黃鵬榮被 告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被 告 簡正章
簡慶忠簡慶賢楊梅花(即簡正文之繼承人)簡士傑(即簡正文之繼承人)簡丞良(即簡正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梅花、簡士傑、簡丞良為被告簡正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正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98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59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被告簡正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梅花及其子簡士傑、簡丞良(下稱楊梅花等3 人),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新北樹戶字第1073872560號函、楊梅花等3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楊梅花等
3 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梅花等3 人為簡正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