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 告 黃鵬榮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提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簡正文、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續字第1 號受理在案。又被告五州公司前已解散,並於解散後選任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羅春美為清算人,其二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4年9 月15日桃院興民祥94年度司字第
14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五州公司、簡正文、簡正章、簡慶忠、簡慶賢具有訴訟上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在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五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羅春美為被告五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固無不合,然羅春美已於本件起訴後,以不適任五州公司清算人職務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經該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應予解任確定在案,故羅春美已於99年10月20日解任清算人職務,致被告五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以被告五州公司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僅有原告得為被告五州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7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是以本件在原告提出聲請而經本院為被告五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顯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前已多次曉諭原告提出上開聲請,惟原告迄未提出,為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