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五洲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9日101 年度重續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