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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 告 黃呂阿菊(即黃鵬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簡雪(即簡慶賢之承受訴訟人)

簡寶玉(即簡慶賢之繼承人)

張秀英(即簡慶賢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慶忠(即簡慶賢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梅花(即簡正文之承受訴訟人)

簡士傑(即簡正文之承受訴訟人)

簡丞良(即簡正文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簡正章(即簡慶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呂阿菊為原告黃鵬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鵬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黃呂阿菊,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繼承人黃呂阿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院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茲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呂阿菊為原告黃鵬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