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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燕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重勞訴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10條、第77-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10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為競合關係,是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上訴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上訴人主張月薪為壹拾萬元,是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仟貳佰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10年=12,000,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為2年,依前開規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2年=2,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審誤未引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元【計算式:(117,600 +37,140)÷2=77,370】,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項之規定,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肆萬零貳佰參拾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