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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被 告 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人員,然被

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嗣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同事古慶榮受被告指示於被告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拆解滅火器鋼對器具等消防器材時,被告明知古慶榮並未具拆解消防器材專業知識,且拆解地點並非妥適安全空間下。因古慶榮操作不當引起鋼瓶氣爆,造成鋼瓶彈開,劇烈噴射力道迅速彈飛撞擊在一旁處理其他資源回收物不知情之原告左膝,導致原告左膝骨折及遭受滅火器內不明化學物質感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左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副韌帶破裂併外側筋膜破裂及後側損傷、外膝內副韌帶損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十二指腸潰瘍併上腸胃道出血、敗血症、輸血反應導致肺部損傷、肺水腫等病症。迄今經歷8次開刀施行清創、股骨復位及骨釘固定、外副韌帶修補手術、膝關節鏡及清創手術,並住院治療達2個多月。且醫囑術後需療養9個月以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2、6、7款)、第188條、第487之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減少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列說明於下:

⑴看護費13萬6,000元: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起住院進行手

術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嗣又於101年4月27日再度住院手術至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68日。因係左膝開放性骨折,無法下床自理,而需人看護照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共得請求13萬6,000元看護費用。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618萬4,140元:原告於受傷時年

僅23歲,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37年可工作時間。以原告受傷前月薪月薪4萬5,000元、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53.83%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該37年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為618萬4,14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3歲青年時期,

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害,前後歷經7次手術,至今仍在治療中,既無法賺取報酬貼補家用,更因長期醫療、生活拖累家人,前後手術之痛苦及未來一切不可知,均使原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又斟酌原告僅為國中肄業,所能從事工作性質多以勞動工作為主;被告之資本額則有200萬元經濟能力顯較原告雄厚,是請求給付精神賠償100萬元。

㈢另兩造間於101年6月1日僅就職災補償部分為和解(且僅收

受70萬元和解金),並不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應得再為本件請求,且被告不得為扣抵主張。至被告逾70萬元給付之抗辯,原告則否認曾為收受,自無扣抵之理。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萬14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9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表明其有私人債務問

題不願被告代投勞保,故立切結書為證,並自行改投農保。復又於101年4月間自行辦理改投勞保,凡此種種皆其個人決定,非被告所能控制。又100年10月23日在被告工作場所發生之事故,當時僅有1名員工古慶榮在場,經其呼救後,被告即緊急將原告送醫。事故發生後,被告屢次詢問原告及古慶榮事發原因,2人均避而不答。古慶榮甚私下對另名員工雷征輝表示,當時係因其等未聽指示,私下偷偷拆解滅火器始導致意外發生。然而被告仍認為道義上應負雇主照顧之責,因此於診療期間被告除負擔全部急診費用、醫療費用,更屢次提供原告生活費及其母親之看護費,包含後續醫療費用及紅包等,即至101年5月3日止,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達43萬5,750元。

㈡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至101年3

月初,被告見原告復原情形良好,已能獨立開車及騎車,為儘速恢復其作息,故請原告開始上班。並僅安排較輕鬆之文書工作,且寬待其下午得提早2至4小時下班前往醫院復健。

詎原告並未感念被告照顧之情,常無故遲到早退甚至曠職,最後更於未告知情況下逕自離職。嗣後兩造於101年6月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100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每月4萬5,000元薪資(共72萬元)、失能給付13萬5,000元、其餘醫療費用4萬元,並補貼慰問紅包取賴數共7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並載明雙方不得再就本件職災補償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即本件事故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㈢退步言之,倘認前開和解之效力不及於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本件原告未遵被告指示,逕自違規拆解滅火器之行為亦非可歸責被告,而係可歸責原告之行為(即原告具有過失),且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或應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本件被告前已給付之金額共143萬3,196元均得為扣抵之主張。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月薪4萬

5,000 元。嗣於100年10月23日在被告工作場所,由於被告之受僱人古慶榮拆解廢棄滅火器鋼瓶時,操作不慎引起氣爆,致彈開之鋼瓶撞擊正在一旁之原告左膝,導致原告左膝骨折及遭受滅火器內不明化學物質感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左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副韌帶破裂併外側筋膜破裂及後側損傷、外膝內副韌帶損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十二指腸潰瘍併上腸胃道出血、敗血症、輸血反應導致肺部損傷、肺水腫等病症等情,並有薪資單(詳原證3)、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10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其內容略以:

⑴勞方主張:…基上事由,請求資方給付:①100年10月23

日起至101年5月31日之原領工資31萬5,000元。②未來16個月原領工資計72萬元。③第9級失能給付6萬3,000元。

④病房費用6萬6,123元。

…⑶調解方案:有關原領工資補償、職災醫療費用、職災失能給付爭議,建議雙方統以70萬元達成和解。

⑷調解結果:成立。資方於調解會中當場以現金給付和解金

計70萬元予勞方收訖無誤。爾後雙方均不再就本件職災補償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

並有調解紀錄1份(詳原證4;下稱系爭調解)在卷可憑。㈢本件原告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住院期間及至

101年1月5日門診期間,皆需全天看護等情,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2年4月22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結論為:原告的總下肢障害比例為46%,合全人障害比例為18%,及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並有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急診病歷(詳原證7)、臉書節錄資料(詳原證8)形式均為真正。

四、關於系爭調解之效力究否及於本件原告之請求?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再所謂「抵充」之目的既在避免勞工就同一事故重覆請求,解釋上自應以同項目之損害始得有互為「抵充」之適用。申言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醫療費用;第2、3款則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所為補償規定,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兩造乃就系爭事故有關「原領工資補償

、職災醫療費用、職災失能給付」3項請求發生爭議,並依調解方案之建議以70萬元達成和解。併再於調解結果第3項所約定「爾後雙方均不再就本件職災補償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等語。再參酌前述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原領工資補償、職災醫療費用、職災失能給付」3項請求,依同法第60條規定得與雇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所造成損害本得互為抵充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調解所載「不再就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之範圍,探諸本件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及於就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及「勞動能力」2項損失(即與調解內容可互為抵充職災補償項目),而不及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與職災補償完全無涉之項目。

㈢基上,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與

失能給付屬同一項目),應認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依系爭調解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618萬4,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增加生活上支出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則肇於與職災補償內容全然無涉,非得認包含於系爭調解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等語,則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10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同事古慶榮受被告指示於被告營業所拆解滅火器鋼對器具等消防器材時,被告明知古慶榮並未具拆解消防器材專業知識,且拆解地點並非妥適安全空間下。因古慶榮操作不當引起鋼瓶氣爆,造成鋼瓶彈開,劇烈噴射力道迅速彈飛撞擊在一旁處理其他資源回收物不知情之原告左膝,導致原告左膝骨折及遭受滅火器內不明化學物質感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左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副韌帶破裂併外側筋膜破裂及後側損傷、外膝內副韌帶損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十二指腸潰瘍併上腸胃道出血、敗血症、輸血反應導致肺部損傷、肺水腫等病症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因被告之受僱人古慶榮拆解廢棄滅火器鋼瓶時,操作不慎引起氣爆,致彈開之鋼瓶撞擊正在一旁之原告左膝,導致原告左膝骨折及遭受滅火器內不明化學物質感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左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副韌帶破裂併外側筋膜破裂及後側損傷、外膝內副韌帶損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十二指腸潰瘍併上腸胃道出血、敗血症、輸血反應導致肺部損傷、肺水腫等病症等情,固無爭執,惟辯以: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與古慶榮拆解滅火器,事故發生當日係其等基於好奇心,未理會被告指示,私下偷偷拆解滅火器始導致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古慶榮,到庭證稱:(你當天做

何事發生此事故?)事發前一天星期六晚上,那天剛好在打掃,老闆走到我面前交代我「明天那堆滅火器整理整理(台語)」,就是要把滅火器的握頭拆解,把滅火器的粉倒在桶子裡面。星期天有6個人整理滅火器,有我、原告、阿豪、3個外勞,我跟阿豪拆滅火器的握頭,原告跟外勞3人共4人把拆下的握頭的粉倒在桶子裡面。作業幾個小時後,我遇到一個比較特殊的滅火器,我沒拆過,我拿了一支鐵鎚、鏟子,後來發生氣爆,我只看到原告直接倒地,在一旁的阿豪就拿起電話叫救護車,同時用了對講機,每位工作人員都有一支對講機叫了辦公室的小姐吳珮綺,說原告倒在地上,說是被滅火器打到,同一時間,當天有上班的所有員工趕到現場,事實發生時還在上班時間,當天是加班。(除了事發當天老闆指示你拆滅火器外,之前你有無拆過滅火器?)沒有,當天是第一次。(公司要你拆滅火器時,有無給你拆滅火器的任何設備?)沒有,當天我直接到工具室拿了一支鐵鎚、鏟子。(公司以前有無請員工拆過滅火器?)之前我不清楚,我在公司接近1年,我沒看過,也沒聽說過,我應該是第一個吧。(公司廠房裡面有堆放滅火器?)廠房沒有,是在大門進去的左右,堆在牆壁,是在公司的廠區的空地。(有無請人回收?)事發前幾週有某家公司載滅火器,我不知道什麼因素又把全部滅火器退回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載回公司後要把滅火器重堆回去,因為重疊,裡面的粉噴到隔壁鄰居,鄰居有抗議粉噴到週圍。(你有無私下告知雷征輝,是你跟原告好奇私下跑去拆滅火器?)沒有,因為拆滅火器,做任何事情都是由老闆指示,包含這次拆滅火器也是老闆指示。(公司有無曾經跟員工說過不要碰這些滅火器?)沒有,事發後開會有說「以後有滅火器趕快處理,也可送人(台語)」。(你方才說的老闆是誰?)吳榮生,是吳珮綺的父親。(你說事發前一天晚上,吳榮生指示你拆滅火器,他詳細的用語為何?)在事發當天前一晚,在整理一塊地皮,全部場地只剩下那堆滅火器,老闆從家裡回到公司時看到那堆滅火器,當下跟我說「阿榮,明天那堆滅火器拆拆,叫幾個人去幫忙(台語)」,我說好。(你平常在公司的工作內容?)我應徵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大貨車司機,我的職務只限開車,沒有跑車就是拆裡面的五金,做小工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古慶榮之證詞既可推悉,其係受僱於被告固擔任大貨車司機,然除開車外,亦兼從事拆解五金之回收工作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關於事故發生當時古慶榮所進行滅火器(回收物)之拆解,不問究否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客觀上均足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證人古慶榮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之陳述(即事故發生當日古慶榮係經被告之父指示邀同原告等多名員工在場從事拆解工作;原告則因古慶榮從事拆解工作時操作不慎引起氣爆,致彈開之鋼瓶撞擊正在一旁之原告左膝,導致原告受傷等情。),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其等係受被告指示從事滅火器拆解回收工作一節,難謂無據。

㈢至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雷征輝,固到庭證稱:(你何時受

僱於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95年,擔任大貨車駕駛。(100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跟古慶榮、原告在廠區裡面負責建造新廠,當時根本沒有拆卸滅火器的事實。(100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當天原告如何受傷?)我不曉得,隔天我問古慶榮當天發生何事,古慶榮說他跟原告休息時間,古慶榮說他很會拆解東西,剛好有工具,他就拆給原告看,不知為何發生氣爆,煙霧發生後原告就躺在那,之後用對講機通知吳珮綺,當天是加班建造新廠,中午發生意外,大夥都回去看發生什麼事,當天工作到下午五點就下班。(你除了開貨車,有無負責拆解工作?)沒有,我只負責開車出去回收。(你在公司這幾年有無看過或聽過公司指示員工拆解滅火器?)沒有,公司有宣導過鋼瓶、滅火器這些危險物品都沒有拆解,是在事發前公司看到新聞報導在三重中興路有間廢鐵場自行拆解滅火器結果發生氣爆,公司注重這種東西就有開會宣導,公司的全部員工都有在場,包含原告與古慶榮,所以危險物品都沒有在拆解。(你方才提到古慶榮跟你說到事發原因,古慶榮是在何時地跟你說的?)事發隔天開車出去,我詢問他當天發生什麼事,我跟古慶榮都是大貨車司機,常常會配合工作,我負責開車,他坐在副駕駛座。(你跟古慶榮在事發當天的工作內容?)我負責吊鐵板、古慶榮開堆高機輔助人焊接鐵板,我們的工作互相搭配。(當天有無其他人開堆高機?)沒有,只有我跟古慶榮負責。(當天建造新廠的作業,假如沒有人開堆高機,能否繼續進行?)沒有人開堆高機就要找人代,但公司沒有其他人會開堆高機。(當天發生事故時,不是在建造新廠,為何跑去拆滅火器?)剛好是休息時間,有人會跑去抽菸、上廁所。(意外發生的地點距離建造新廠的地點多遠?在建造新廠處是否能夠看見拆解滅火器處?)距離100多公尺,剛好鐵板圍起來,看不到。(當天是否公司全部員工都在建造新廠處?)對,沒有其他員工在做回收或拆解。你說公司事發前有開會宣導,公司有無任何開會宣導的開會紀錄?(你說古慶榮跟你說過是他跟原告好奇去拆,你有無證明?)當天只有我跟古慶榮在車上,沒有第三證人。(原告受傷到底是滅火器或鐵板?)事發當時沒有明確說是鐵板或滅火器,事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在建造新廠。(事發後你有無到現場看?)沒有,我就不知道,所以隔天才問古慶榮等語。即本件證人雷征輝既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於事故發生後,亦未至現場查看;其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悉聽古慶榮片面陳述而來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雷征輝聽聞而來之陳述,實難執為本件事故發生始未之依憑。遑論證人古慶榮亦否認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向證人雷征輝提及事故發生之始末。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雷征輝前開證詞並無足推認,被告抗辯:古慶榮於事故發生當日並非受被告指示從事拆解滅火器之工作一節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前開辯情事屬實,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古慶榮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從事拆解

滅火器工作,客觀上既屬執行職務行為,其因操作不當之過失引起鋼瓶氣爆,造成鋼瓶彈開,劇烈噴射力道迅速彈飛撞擊在一旁處理其他資源回收物不知情之原告左膝,導致原告所身體受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與古慶榮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提就其於指示古慶榮拆解滅火器前,曾施予勞工安全教育;或於古慶營拆解滅火器時曾派人監督,令在場員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支出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僅單純係於被告工作場所從事回收工作,並未直接負責滅火器之拆解工作,僅係因古慶榮不當拆解行為遭波及致受傷,應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看護費13萬6,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23日起住院

進行手術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嗣又於101年4月27日再度住院手術至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68日。因係左膝開放性骨折,無法下床自理,而需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共得請求13萬6,000元看護費用等情。經查:

⑴其中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61日),

皆需全天看護一節,承前述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應屬有據。再經本院審酌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等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00元(2,000*61=122,000),自屬有據。

⑵其餘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復非屬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所認定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3歲

青年時期,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害,前後歷經7次手術,至今仍在治療中,既無法賺取報酬貼補家用,更因長期醫療、生活拖累家人,前後手術之痛苦及未來一切不可知,均使原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又斟酌原告僅為國中肄業,所能從事工作性質多以勞動工作為主;被告之資本額則有200萬元顯較原告雄厚,爰請求給付精神賠償10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至101年3月初,原告復原情形已達良好,更能獨立開車及騎車。被告為儘速恢復其作息,故請原告開始上班。並僅安排較輕鬆之文書工作,且寬待其下午得提早2至4小時下班前往醫院復健。詎原告並未感念被告照顧之情,常無故遲到早退甚至曠職,最後更於未告知情況下逕自離職。且被告陸續已給付原告達143萬3,196元,應難認原告仍受有非財產損害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營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則為資本額200萬元獨資企業,登記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物清除(有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萬2,000元

(122,000+400,000=522,000)。再關於被告本於系爭調解契約給付70萬元;及系爭調解契約成立前已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明細詳本院卷第112頁附表3所列「住院及醫療費用項」),承前述,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不同項目之給付,本不得再執之與本件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抵銷。而被告抗辯:其另已支付原告紅包及零用金等(明細詳本院卷第112頁附表3所列「紅包、零用錢」)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亦難認有據。況所謂「紅包」、「零用錢」之性質乃為贈與,亦難充認屬損害賠償金之一部給付。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2,00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