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原 告 B女 年籍詳卷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朱瑞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柯靜茹被 告 蕭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房屋、鐵皮屋建造、修繕之營造業者,其因坐落
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接處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屋主周榮華積欠其工程款,於民國100年7、8月間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欲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之鋼材等出售予共同被告陳卿林(已因和解撤回起訴),乃與陳卿林約定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工作交付共同被告賴英倫承攬(已因和解撤回)。並由被告與賴英倫約定由被告指揮賴英倫所聘僱工人作業,工資由被告按人數、日數計付予工人。嗣被告賴英倫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僱傭林0盛(即原告林女之夫、原告A 女、B 女之父,年籍詳卷)及訴外人許曜麟、陳瑞慶、陳業等人施工,詎被告及陳卿林、賴英倫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在未將屋頂結構支撐穩固及未有安全設施設備下,即令未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之林0盛於高約5 公尺高處拆除鐵皮房屋頂鋼製樑架間之
C 型鋼,造成屋頂桁架傾倒,林0盛墜落地面,受有頭顱底骨骨折併右胸血胸及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致死亡。
㈡即被告除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更參與並指揮工
人拆除,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即負責指揮、監督林0盛之事業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第2項,應與陳卿林、賴英倫連帶負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責。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其他勞工安全法令(包含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1、3、4、5款、第
157 條第1項第4款、第163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281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93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致林0盛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陳卿林、賴英倫應負侵權行為連帶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職災補償新臺幣(
下同)258萬7,500元。即林0盛受僱於賴英倫之日薪為2,300元,每月至少工作25日,故每月平均工資應有5萬7,500 元。本件得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計258萬7,500元。因陳卿林、賴英倫已與原告和解各支付86萬2,500元,扣除後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2,500元,即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萬7,500元損失補償。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關於原告林女部分:包含醫療及喪葬費用計60萬元;扶養
費262萬2,394元(即以桃園縣平均每人99年度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年支出22萬1,208元;林0盛(00年0月0日生) 死亡時,尚有餘命超過44年計,受扶養年數計44年,前
5 年扶養義務人1人,第6至13年扶養義務人2人,第14年至第44年扶養義務人3人,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得請求金額為262萬2,394元);非財產損害賠償150萬元(原告林女年輕喪偶,頓失家中支柱,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精神痛苦至巨。),合計472萬2,394元。扣除職災補償金額86萬2,500元後,餘385萬9,894元。再因原告與賴英倫和解後,賴英倫應分擔之1/2後,原告林女得請求被告賠償192萬9,947元。
⑵關於原告A女部分:包含扶養費59萬3,321元(原告A女(00
年0月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起算,尚有6年始屆成年,以同前述年支出22萬1,208元,受扶養年數計6年,扶養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得請求金額為59萬3,321元);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原告A女年幼失怙,無法獲得父愛,承歡膝下,不僅哀痛萬分,對日後生活及成長影響重大。),合計139萬3,321元。扣除職災補償金額86萬2,500元後,餘53萬821元。再因原告與賴英倫和解後,賴英倫應分擔之1/2後,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5,411元。
⑶關於原告B女部分:包含扶養費119萬6,865元(原告B女
(00年0月0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起算,尚有14年始屆成年,以同前述年支出22萬1,208元,受扶養年數計14年,扶養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得請求金額為119萬6,865元);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B女於其父死亡時,年僅6歲,童年無法獲得父愛,承歡膝下,不僅哀痛萬分,對日後生活及成長影響重大。),合計219萬6,865元。扣除職災補償金額86萬2,500元後,餘133萬4,365元。再因原告與賴英倫和解後,賴英倫應分擔之1/2後,原告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66萬7,182元。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55萬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95萬4,682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女221萬7,447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已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予陳卿林,故應由陳卿林自己負拆除之責。而陳卿林委託賴英倫拆除,賴英倫亦係向陳卿林請領工程款。
因賴英倫再請伊幫忙,是以事故發生當日伊係以賴英倫受僱人身分在現場,伊並非業主,亦非雇主,伊向來都是單獨作業,並無員工。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沒有架設安全網,安全帽及安全帶也沒有提供,他們的車上有沒有伊不和道,但做好安全措施是賴英倫的責任,與伊無關。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伊不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林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林0盛之妻;原告A女(00
年0月0日生)及B(00年0月00日生)均為林0盛之女,並有戶籍謄本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㈡林0盛於100年8月10日上午受僱於賴英倫從事系爭鐵皮屋拆
除工作時,在拆除屋頂最後1支連接C型鋼前,未將該屋頂三角桁架結構予以支撐穩固,以致該結構傾倒,因未使用安全帽及佩帶安全帶,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顱底骨骨折併右胸血胸及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致死亡等情,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原證2)、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原證1)附卷可憑。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警訊筆錄及現場圖結果:
⑴許曜麟於100年8月10日警訊筆錄中陳述:係為鋼構技術工
人,受僱於賴英倫,擔任搭蓋及拆除鐵皮屋鋼構工作。意外發生時現場負責人為賴英倫,伊當時正在林0盛對面拆鋼架。林0盛將所坐鋼架與C型鋼連結的螺絲卸下來後就掉下來。安全流程應要有吊車先將鋼架懸吊始可進行拆卸工作。案發現場我只認識賴英倫、陳瑞慶,其他4人不認識(詳調解卷第51頁)。
⑵陳業於100年8月10日警訊筆錄中陳述:從事鐵工工作,此
次工作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均為賴英倫。是伊約林0盛去工作的,是賴英倫要伊去拆除系爭鐵皮屋的。林0盛發生事故時,伊在鋼構上面切割螺絲。伊認為發生意外的原因是林0盛拆除固定該鋼樑的螺絲,導致鋼樑傾斜,使坐在鋼樑上的林0盛墜落至地面。拆除屋樑前,而先由吊車將鋼樑固定後,才可拆除固定鋼樑結構的螺絲(詳調解卷第
55、56頁)。⑶陳瑞慶於100年8月10日警訊筆錄中陳述:伊跟著賴英倫一
起從事鐵工工作,此次工作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是何人伊不知道。伊的工作薪資賴英倫會給伊,林0盛的部分伊不知道。事故現場有6人在場,包括賴英倫、許曜麟、被告、陳業,還有一個吊車手(詳調解卷第57、58頁)。
⑷賴旻辰於100年8月10日警訊筆錄中陳述:從事起重業,於
新亞起重工程行工作,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我的工作性質為赴現場的場地配合客戶施工,此次工作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是賴英倫,因為都是他在現場指揮。我們今日8點先至現場,該現場負責人賴英倫指派我先去別的現場拆浪板,然後在10點半許回到本次事故工地,開始拆除鋼構(詳調卷第59頁)。
⑸事故現場位置圖記載:事故發生時被告位於前門處,再下
來依序為陳瑞慶(9號鋼樑)、許曜麟及陳業(11號鋼樑),才為死者施工之最外側鋼樑,賴英倫與賴旻辰則位於最近死者施工之後門等情(詳調解卷第62頁)。
㈣原告已於101年10月8日就本件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與陳卿林、賴英倫2人和解(和解金額為331萬元),並拋棄對陳卿林、賴英倫其餘請求;但未拋棄及免除對被告之債務等情,並有和解書契約1份在卷可稽。
四、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部分: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⑴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⑵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⑸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基法第2條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被告為從事鐵皮屋建造之業者,因系爭鐵皮屋
所有人周榮華積欠被告工程款,故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原欲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予陳卿林,經陳卿林以該鐵皮屋尚有糾紛未定為由,僅同意買受拆除後之鋼材,故由其等約定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工作交付賴英倫承攬,再由賴英倫僱請林0盛等人到場拆除;惟被告與賴英倫約定由被告指揮、監督賴英倫及其所聘僱工人作業,工人之工資則由被告按人數、日數計酬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鐵皮屋已由被告出售予陳卿林,再由陳卿林將拆除工作交付賴英倫承攬,故本件拆除報酬由陳卿林給付賴英倫。被告並非業主,亦非雇主,事故當日僅因受僱於賴英倫而赴現場,並無指揮、監督賴英倫及其僱請工人之權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無非以:①賴英倫於10
0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5日警訊筆錄中依序供稱:本件工作是被告叫我去拆鐵皮屋的,被告是現場負責人;(工地是何人承包?)我只知道是被告與陳卿林在負責,至於何人承包我不知道。(有產權糾紛為何還施工?)因為被告說有讓渡書,要我們繼續施工不用理會警方。②陳卿林於100年10月8日警訊筆錄供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現場負責。及訴外人賴旻辰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陳稱: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有指揮吊車工作,找伊到現場工作的基隆同行,說是一位蕭先先請他叫吊車等語為據。並聲請再傳訊乙○○、陳卿林及許曜麟為證。
⑵惟:
①由賴英倫於100年9月5日警訊筆錄中另稱:伊是陳業的
雇主,林0盛是陳業帶來工作的。當日共有7人在工作,工資由伊統一向陳卿林領取等語。陳卿林則於100年10月8日警筆錄先稱:(賴英倫在工地薪資是向何人領取?)依一般行情是鋼鐵拆除運走後才有付工資。該工地我都沒有運走任何鋼鐵,所以我沒有付任何錢。再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系爭鐵皮屋有糾紛,陳卿林不願涉入,被告向陳卿林表示系爭鐵皮屋是他的,可以處理。於是陳卿林同意以拆除費用及買賣價金合併計算向被告購入拆除後鋼材等情可悉,被告抗辯:在場工作之人均係受僱於賴英倫,當日工資係由賴英倫向陳卿林請領等語,並非虛枉,而可採信。即本件關於原告主張:現場工人之工資均由被告按人數、日數計酬給付等語,並無可採。
②參酌承前述,事故發生時從事鋼構拆除工作之工人訴外
人許曜麟、陳業於100年8月10日(事故發生當日)警訊筆錄中均陳稱:其等係受僱於賴英倫,擔任搭蓋及拆除鐵皮屋鋼構工作。意外發生時現場負責人為賴英倫等語。而另名從事鋼構拆除工作工人陳瑞慶固稱其不知悉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惟亦自承:其係受僱賴英倫工作,薪資亦由賴英倫給付等語。加以,從事吊車操作工作之訴外人賴旻辰於同日警訊筆錄中亦稱:此次工作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是賴英倫,因為都是他在現場指揮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現場實際參與施工者(扣除具利害關係之被告及賴英倫2人外)一致指陳現場負責人為賴英倫一節以觀,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許曜麟、陳業、陳瑞慶、林0盛確係經賴英倫指示從事鋼構拆除工作;賴旻辰則亦依賴英倫指示從事吊車操作工作。又此部分既據訴外人許曜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已無依原告聲請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即前開賴英倫於第2次(100年9月5日)警訊筆錄及陳卿林警訊筆錄所稱「被告係現場負責人」之真意,經本院綜合其等該次前後筆錄內容結果,認應係指被告為本件工程現場業主(不問係陳卿林主張之被告單獨承包;抑或賴英倫所稱被告與陳卿林共同承包,被告均係業主),是其等所謂被告參與指揮現場作業,乃係指定作人告知承攬人工作物拆範圍(包含要求施工進度(工期))而言,本無涉施工方法之指示。此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在前門處與警方等人協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核與賴英倫於警中所陳(有產權糾紛為何還施工?)因為被告說有讓渡書,要我們繼續施工不用理會警方等語,互核相符。)等情,亦可明悉。即原告僅擷取賴英倫、陳卿林警訊陳述之片斷,逕主張:被告與賴英倫約定由被告指揮、監督賴英倫及其所聘僱工人作業云云,並無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旻辰於101年1月31日偵查中陳稱
,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有指揮吊車工作,找伊到現場工作的基隆同行,說是一位蕭先先請他叫吊車等情。即令屬實,前開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賴旻辰於事故發生日警訊內容,二者間已有相當歧異,本難恁置事故發生時警訊內容不問,而逕採信事故發生近半年後之偵查中陳述。遑論,承前述,賴旻辰於初次警訊中曾稱:我們今日8點先至現場,該現場負責人賴英倫指派我先去別的現場拆浪板,然後在10點半許回到本次事故工地,開始拆除鋼構等語。倘本件賴旻辰確如偵查中所稱「係受被告指示赴事故現場參與拆除工作」,豈得於工作前先另赴他地從事賴英倫指示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工作。故原告逕執訴外人賴旻辰嗣後翻異之證詞,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施工之指揮,屬工作場所負責人。
⑶基上,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之原因,不問究係陳
卿林所陳稱:被告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鋼材出售陳卿林,故由被告將拆除工作交付賴英倫承包之「業主(即定作人)」身分;抑或賴英倫所陳稱:由被告與陳卿林共同為定作人,交其承攬;甚或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賴英倫之受僱人身分單純至現場工作。」,被告均非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或「雇主」(即本件林0盛係受僱於賴英倫,賴英倫應為其「雇主」;被告單純將其所有系爭鐵皮屋( 財產,非被告因所營鐵皮屋建物業所從事之事業。) 之拆除工作交付賴英倫承攬,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有間,是本件事故工程之事業單位亦為賴英倫,卷附勞動檢查報告亦同此意旨。),而無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督促責任)規定與被告賴英倫連帶負損失補償責任可言。遑論,縱被告應受定位為「事業單位」依同法第62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損失補償既應由最後承攬人(即賴英倫)負終局賠償之責(事業單位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則於原告與賴英倫和解後,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亦無餘額可再向被告求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除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外,更參與並指揮工人拆除,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即負責指揮、監督林0盛之事業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63條第2項,應與陳卿林、賴英倫連帶負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責等語,應屬無據。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除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因參與
並指揮工人拆除,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即負責指揮、監督林0盛之事業主)一節,既如前述,並無可採。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1、3、4、5款、第157條第1項第4款、第163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281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責任」;及刑法第193條規定之「監工人責任」等保護他人法律,致林0盛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亦為雇主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陳卿林、賴英倫就本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本件關於鐵皮屋拆除行為是否屬於前述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事業已有可疑,該拆除行為復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本件拆除鐵皮屋行為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況本件即令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該危險製造人亦係指「事業單位賴英倫」,並非被告。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危險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職災補償28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女192萬9,947元、原告A女26萬5,411元、原告B女66萬7,182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