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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林忠緯

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沈秋月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原 告 李水元

李慶鈴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國義林烱華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原 告 敦玟欣兼法定代理人 蔡麗燕原 告 周劍峰

周語潔張慶豐紀秉鑫李星慧陳慶桐張家勝徐麗容欣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乃國原 告 黃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被 告 鄭禮廷

鍾勝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被 告 陳韋翰(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陳東瑞(即陳邱隆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馨(即陳邱隆之繼承人)被 告 盧怡蓁(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佩萱(即盧錦熹之繼承人)盧偉誠(即盧錦熹之繼承人)盧郁珊(即盧錦熹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即盧錦熹之繼承人)被 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鄭宗敏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許萬成簡明倫游持庸被 告 邱自烱

邱陳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沈秋月、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李水元、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敦玟欣、周劍峰、周語潔、紀秉鑫、李星慧、徐麗容、欣光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李慶鈴、陳國義、林烱華、蔡麗燕、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黃麗萍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擔保書為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景旭,於訴訟中變更為鄭宗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33人於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原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暨自民國100年4月2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偉翰、陳東瑞、陳永馨等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等5人 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原告請求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

1 年8 月15日審理時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韋翰、陳東瑞、被告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中『起訴狀送達翌日』縮減為『101 年8 月15 日』起算,經核原告等33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33人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33人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興堂香舖之登記名義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發現新興堂香舖係邱自炯夫婦一家之家族企業,該香舖之營收利潤既供邱家全家人合財共居營生之用,渠等自應均認係該香舖之合夥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合夥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應訴。原告等33人起訴時僅列新興堂香舖之登記名義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嗣於101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邱自炯、邱陳鼎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其2人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新興堂香舖平時即存有超量囤積、搬運、裝卸、販賣,甚至在拖板車以整排鐵管裝填、施放煙火等既違法又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情事,附近民眾極易查覺,負有檢查、取締職責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爆炸事故前,竟未曾有取締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顯長期縱容該香舖業者肆無忌憚而違法妄為,是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本件原告等33人之請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鄭禮廷、鍾勝宏、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再原告李慶鈴主張其因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違法私運爆竹煙火致使左耳重傷失能乙案,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給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外,更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鄭禮廷追加過失重傷害之起訴在卷可稽,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李慶鈴既因本件爆炸傷害已喪失一耳功能,顯已符合前述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雖前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未據及時取得左耳失能之證明,致仍依法按提出訴訟時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訴訟費用,但現金既已獲勞保局審認之醫療院所出具失能診斷證明,就聲請人因持續治療而追加提出之醫療支出之損害部分,自應准予暫免繳納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方符法紀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李慶鈴追加之內容所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47元、工作損失65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形式上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相符,均得暫免繳納追加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萬達公司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公司,曾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已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該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即共同被告鄭禮廷)得知就「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且已於同年月22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達萬達公司,詎被告鄭禮廷為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即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主動聯繫陳邱隆(已歿)代為尋找藏放前開專業爆竹煙火之倉庫及僱請司機載運,陳邱隆因而於是日中午商得盧錦熹(已歿)同意承攬本件載運業務,由其駕駛車號00-000號登記於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之煙火成品庫,搬運原存放於成品庫內之專業煙火至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新興堂香舖。

(二)按系爭經陳邱隆、盧錦熹載運之高空煙火係屬爆炸物,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並須經專業訓練、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更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等,報請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另載運前開高空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詎被告鄭禮廷等人並無不能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採取相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為免萬達公司損害,故意違反前開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及報請監理、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於未施作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下,私下共謀自萬達公司將上開高空煙火運離萬達公司成品倉庫,豈知渠等將上開高空煙火運至新興堂香舖並開始卸貨時,竟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巨烈爆炸(下稱系爭爆炸事故),火勢激烈燃燒更引起林文宏等人當場死亡、另原告林忠緯等多人身體受傷、房屋、車輛及物品毀損等傷害,案經鈞院檢察署偵查後,已將鄭禮廷提起公訴。

(三)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7 條第1 項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更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謹按,被告鄭禮廷為被告萬達公司之經理人,明知該公司已遭廢止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而為減少被告萬達公司損失,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共議,嗣更委由盧錦熹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劃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燬之高空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舖藏放,核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認俱有過失,而應依法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邱隆、盧錦熹雖均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亡故,但其繼承人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依法應繼承本件賠償責任,另盧錦熹受僱於被告泰豐公司,該公司依照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應共同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四)次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 條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謹按,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 死2 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竟拖延半月有餘,而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而該機關消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更已接獲萬達公司會計人員黃秀珠電詢煙火處理相關事宜,依情況應足資判斷萬達公司已擬處理該公司之煙火,斯時本當立即進行必要之強制手段,豈竟仍怠於執行必要查扣、沒入銷毀行動,而致使被告萬達公司有機可趁,得於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共議,嗣更委由盧錦熹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劃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燬之高空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舖藏放,核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依法應賠償請求人等損失。原告等於100年11月間向其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經該局於101年2月6日函知拒絕賠償在案,原告無奈亦僅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前開共同被告連帶負擔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各是數代以來,長年居住於上開地點之居民,對於屋內陳設、日常用品及所有珍藏物件,部分係屬古董級傳家之寶物,除無購入原始證明與照片外,更因爆炸發生伊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即為迅速復原起見,而一概由清潔隊連夜清運,致使原告等無法保全其殘骸與照片,惟一般家電用品本是現今任何人家日常生活所必需,受此爆炸影響,其將完全或部分損害,原係一般人經驗定則所認知必然之事,故原告雖無法證明部分物件之價值,但既已證明確有損害,部分並已提出損毀時破爛不堪之照片為證,自應足堪認定業已證明確有損害,鈞院應依照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令被告等賠償合理之數額,斷不能僅因部分物件之數額無法證明即判令被告等無庸賠償。

(六)有關對於各被告之請求依據,謹分別說明如后:

1、被告萬達公司及鄭禮廷部分:

(1)被告萬達公司主張系爭爆炸事故係因陳邱隆需要專業煙火,而向被告鄭禮廷借用,而被告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之前已向被告萬達公司負責人林進財表明將於4月22日請假處理私事,並獲林進財應允,則嗣後被告鄭禮廷於林進財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將被告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及相關電子發射設備出借予陳邱隆,並致使本件災害之發生,被告鄭禮廷之於被告萬達公司而言,本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責,且該項出借行為非為被告萬達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亦與買賣煙火業務全然無涉,被告萬達公司無須負擔本件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鄭禮廷亦聲明同被告萬達公司之主張。

(2)經查,被告鍾勝宏100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承:「陳邱隆叫我去幫他載一些炮竹及金紙(台語),他跟我說桃園工廠(指煙火工廠)發生一些事情,有一些貨(指炮竹煙火)需要先搬回來,他又問我說有沒有貨櫃場可承租,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跟他說我家附近有一間鐵皮屋可租給你,陳邱隆跟我說他要跟他們股東商量好才打電話給我,過了沒多久陳邱隆打電話跟我說好,…」,另被告邱陳鼎100年4月24日警詢時亦稱:「我於100.4.22約11時至12時許,在我們新興堂香舖後面的餐廳與我大哥陳邱隆一起吃午飯,當時我見到他接到一通不明來電,當時他是走到屋後講電話,所以內容我沒聽清楚,講到最後他走回來時我有聽見他在話中說:『我再幫你問問看』的話,隨即我見他再撥電話出去問對方說:『你現在叫的到車嗎?』及『公司明天有人要來檢查,所以要把東西清掉,你現在有沒有車子可以出車』,然後他掛掉又隨即撥出一通,但這通電話他走到後面我就沒聽清楚他講什麼,後來又再打一通電話話中說:『你那邊有沒有倉庫可以租?』電話掛掉後,我哥又再撥出一通電話應該是打給所謂的公司,話中說:『對方開3萬』及『那你開2萬我要再跟對方問問看,是否能談到2萬至2萬5仟元間』,然後就再撥出,應該是撥給車行說:『那你就2萬5仟元租他好了啦!他也不是會租很久,你就2萬5仟元加減收,倉庫空也是空在那,他不會常常去載,他會分2、3次把他載完』,然後約過1個小時,就看到1部貨車來到我們店外旁,…」,勾稽其2人說法一致,顯見當初應係被告鄭禮廷因萬達公司出事(100年4月1日之爆炸),為減少因稽查銷毀其場內之專業煙火之損失,而請陳邱隆代為尋找貨車及倉庫,用以躲避查緝之用,被告2人辯稱該項運載煙火等行為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且與買賣煙火全然無涉各節,即屬虛妄。

(3)按萬達公司之會計黃秀珠在鈞院檢察署作證時供稱:「(問:林進財知不知道你有打電話去問消防局可不可以賣?)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他報告這件事。對董事長的窗口其實一直都是鄭禮廷。」「(問:林進財知不知道爆炸案發生當天,萬達公司的煙火被運走?)我沒有告訴他。但是鄭禮廷有說陳邱隆來載煙火這件事他會跟董事長報告。」「(問:為何公司的財產可以隨意運出?)我不知道,100.

4.1 爆炸後,公司大小事都是鄭禮廷在處理,萬達公司一直都沒有制度,都沒有正出貨程序。因為我們一直都認為鄭禮廷會成為林進財的女婿,所以公司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的確是他能作主的,老闆都沒有人下來。」「(問:鄭禮廷是否要趁公司混亂時,要將公司的煙火私自出清?)就我對他的認知,他不致於會這樣。」,另林進財100年4 月25日警詢時亦自承:「(問:貴公司於10 0年4月1日發生爆炸後,公司內成品、原物料有無盤點?爆炸後由誰管理?)沒有。因廠長李國雄受傷,應該是協理鄭禮廷在管理。」,被告鄭禮廷更在100年4月24日警詢時自承係萬達公司現場之負責人,另其在鈞院刑事庭中亦自認其對於公司內之煙火有處分權,則勾稽前述萬達公司人員之相關證詞,已在在足證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之工廠爆炸事故後,現場即由鄭禮廷統籌負責,其係受有正當權利委託之人,對內、對外代表萬達公司並負其責任之人,已無庸置疑;雖然鄭禮廷辯稱其係將萬達公司廠內之專業煙火、爆竹出借給陳邱隆,待其使用後須再回補云云,然萬達公司已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廢止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限令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或銷毀廠內爆竹煙火,其焉何再能要求陳邱隆返還補回借用之煙火、爆竹?且上開所辯之詞,與邱陳鼎所述聽聞其胞兄陳邱隆於事故發生前之通話內容乖違,應認鄭禮廷事後匿飾卸責所辯之詞不足為信,仍應認鄭禮廷確有與陳邱隆合謀共議將萬達公司廠區內之煙火、爆竹成品、半成品等私運藏匿,以減少萬達公司損失之事實。

(4)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禮廷受僱於被告萬達公司並為減少該公司損失,代表被告萬達公司委託陳邱隆賃租倉庫、貨車私運廠內煙火、爆竹,致生本件損害,其應與被告萬達公司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泰豐公司、鍾勝宏及陳永馨、陳韋翰、陳東瑞與楊麗雅、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部分:

(1)被告泰豐公司辯稱系爭由盧錦熹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被告鍾勝宏所有靠行登記於其公司,該車非但未在其管控之下,且被告鍾勝宏更自97年起已陸續積欠其公司數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有關提供靠行服務之車行責任,已迭經最高法院宣示其有效見解,認為:靠行之車輛於行為外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人係在車班公司服務,亦可認係受該車行之監督,故認車行應負擔僱用人責任(原證46),今縱被告泰豐公司關於系爭貨車係靠行之抗辯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2)被告鍾勝宏於100 年4 月24日初受警詢時即已供承:陳邱隆初係打電話告知因桃園工廠出事,有些貨須先搬出來,除提供其裝置有帆布之貨車且另行委託盧錦熹實際運載外,更同意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車庫,供被告萬達公司暫存系爭危險之煙火、爆竹,核其亦參與本件違反法令規定、私運煙火之行為,應與被告鄭禮廷等人負擔共犯之責認,絕無庸疑。

(3)按盧錦熹與陳邱隆共同至被告萬達公司私運煙火、爆竹出廠,渠2人與被告鄭禮廷並無不能事先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先行擬定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載明運送路線、時間、裝載總量、注意事項及發生災變時之人員撤離等相關措施,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並通過當地銷防主管機關清點審核,詎竟貿然自被告萬達公司起運系爭危險煙火爆竹,而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致使煙火爆炸,並造成原告等多人身體、財物之損害,渠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又盧錦熹與陳邱隆均因系爭爆炸事故不幸死亡,其生前應依法負擔之賠償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陳永馨、陳韋翰、陳東瑞與楊麗雅、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等人分別繼承陳邱隆及盧錦熹之該項賠償責任。

3、被告邱自烱及邱陳鼎部分:按新興堂香舖雖係以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以陳邱隆為該商號之登記名義人,但該商號於系爭地區已經營

6、70年,且自邱自烱聲稱退休後,仍繼續由其配偶陳純美、兒子陳邱隆、邱陳鼎及媳婦陳永馨等人共同看店販售店內商品,家族之中於事故發生前更仍維持同財共居,共同生活、用餐等習慣,應認渠等係合夥共同經營,而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連帶負責,此外,陳邱隆對於施放煙火部分甚感興趣,甚至於本件私運煙火前業已承租楓江貨櫃置放屬於新興堂香舖之煙火,另該香舖傳統製香等部分則仍由邱陳鼎負責,業經邱自烱、邱陳鼎及陳永馨於警詢時完整供承,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更係因陳邱隆擬將部分煙火卸置於新興堂香舖內引起,應認陳純美、邱自烱及邱陳鼎亦應對於因香舖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之行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陳純美亦因系爭爆炸事故亡故,其繼承人為邱自烱、邱陳鼎2人,爰依法請求渠連帶賠償。

4、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部分:

(1)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主張:本件爆炸係因新興堂香舖違法購買、違法運送及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所致,且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其非但無權檢查,亦與其無關等語;惟引起系爭爆炸意外之煙火係自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轄管之萬達公司私運出廠,業經鈞院檢察署調閱相關人員通聯紀錄,勾稽鄭禮廷、黃秀珠、潘五郎、邱陳鼎、鍾勝宏等人證詞,確認無訛,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辯稱本件爆炸與伊全然無關,即顯無稽。

(2)查被告萬達公司於系爭爆炸事故前,自99年10月至100年2月間陳報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登記表,據其派員實地查核發現有多達71筆與規定不符之事項,嗣果確再於100年4月1日發生1死2傷之安全意外事件,依理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輕易可資判明該廠區對於煙火爆竹等物品之管理鬆散,其煙火爆竹常有流向不明之缺失存在;尤其,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除已於100年4月18日廢止被告萬達公司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製造許可外,更已於同年月22日要求該公司應將一般爆竹煙火原料變賣合法業者,另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品應辦理銷燬,則為掌控該公司有否違法銷售或販賣儲存於廠區內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品,本當立即到場清點、封存不得販售而應銷燬之物品,豈於該廠區發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事故後,竟絲毫無積極作為,亦未曾落實任何檢查、清點之動作,致令無法有效掌控該廠區應銷燬之爆竹煙火數量,而使被告萬達公司有機可趁,得以不經申請許可即私運違法之爆竹煙火出廠,而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固聲稱:被告萬達公司於遭其廢止製造爆竹煙火之製造許可前係合法之工廠,並已依法按月申報其原料、半成品、成品登記表供其查核,其無權清點數量云云;惟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措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提供相關資料。」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則被告萬達公司縱係合法之煙火爆竹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基於身為主管官署,本得進場實施檢查,更何況被告萬達公司已於100年4月1日發生造成1死2傷重大公安意外,被告身為主管官署,對於廠區內煙火爆竹之存量及殘存之爆竹煙火是否呈現不穩定狀態,及是否有危險等情況,竟疏未注意查察,尤其對於被告萬達公司因爆炸意外而未依規定於同年月15日前提出前(3)月份之產品登記表供其管理核對時,亦未積極要求該公司提出外,甚且對於其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製造許可,被告萬達公司已然淪為非法製造、儲存之場所,該局並負有監督銷燬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與半成品之義務,詎竟未依前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進場執行檢查、清點,核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明若觀火。

(3)有關被告機關怠忽職守,未於萬達公司在該廠區100 年4月1 日發生工廠爆炸前,依規定督促所屬落實廠區內危險物品流向、勾稽管制及檢查作為,公安爆炸後更未經檢查、清點及重新審核,即草率認定該廠區經廢止許可之倉庫及其殘存爆竹煙火物品係屬合法,而發函准其自行販賣合法業者,對於該廠區內究竟仍有若干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其應銷燬數量為何,均未能實際掌握等諸多違法失職事證,業經監察院調查後擬具彈劾該局局長,足證被告機關確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本件賠償責任。

5、末查,本件爆炸係被告鄭禮廷為減少被告萬達公司之損失,與陳邱隆共謀私運違法爆竹煙火藏匿,再由陳邱隆向被告鍾勝宏賃租鐵皮車庫及貨車,並委託盧錦熹駕駛貨車私運煙火出廠,核上開被告鄭禮廷、鍾勝宏、盧錦熹及陳邱隆(新興堂全體合夥人,含邱自烱、邱陳鼎)為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陳邱隆及盧錦熹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擔該項連帶責任;另萬達公司及泰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鄭禮廷及盧錦熹連帶負責;此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則係因怠於主管機關之職務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責;又本件被告間除前述應依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者外,相互間更應依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理負擔本件責任,併此敘明。

(七)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林忠緯部分:

(1)原告林忠緯與父親、叔伯等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之古厝內,因系爭爆炸波及,除當場受到臉部、頭部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害外,放置於屋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LY7-010號之機車均遭爆炸震碎之屋瓦、磚塊等殘骸壓毀,有照片、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資為證,另前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確因本件爆炸受損,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詳明,應認確係爆炸造成;至於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則因係置放於成泰路古厝前,非屬調查報告查察範圍,而未載入於調查報告中,但該車仍係因爆炸損毀,除有照片可證外,並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查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00年1月出廠,至100年4月遭爆炸毀損,方才使用3年餘,正常情形下尚有68萬元之價值,但因遭炸毀只得賤價委託他人報廢,僅得款5萬元正,故實際損失金額高達63萬元正,但現今物價齊漲,原告已難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品質之車輛,故該項損害仍應以70萬元計算為當;另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則是91年6月出廠,至100年4月尚應有殘值約2萬元,但現今物價齊漲,原告已難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品質之車輛,故該項損害仍應以3萬元計算為當。

(2)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爆炸案,除受有臉部、頭部及頭皮之多處挫傷外,更有開放性之傷口,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參,原告遭受身體損害,無庸置疑;此外,因住家全毀,除屋內傢俱、生活用品全損外,原告珍藏之相機、咖啡機壺、音響設備等亦全數毀損,原告身心受創,生活失序,健康、精神痛苦逾恆,爰請求被告等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寥解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林清智部分:

(1)原告一家三代均世居於新北市○○區○○路1段22巷5號、9號及同路段20巷4號古厝內、另再有同路段門牌22巷9號之房屋,均遭爆炸波及,致房屋及屋內日常生活物品全遭震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損毀照片、明細表可稽,原告除分別委託拆除、泥作、木工、油漆、玻璃等人施作修復,支出部分工程款326,000元、268,000元、658,940元、油漆58,800元及玻璃3,980元外,系爭門牌為9號之房屋全倒,至今尚未有餘力重建,以原有房屋坪數32坪計,估算重建每坪須約8萬元,該全倒房屋之重建約需256萬元,加計前述已支出及未支出之修繕費用須3,875,720元,另屋內損毀者均係於爆炸前即已使用之物品,至於何時購入已然無法逐一辨示,況原告縱保留系爭物品之購入證明文件,亦已同時於本件爆炸案中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清運離場,而不復找尋,惟原告所列明細清單,均得經由損害照片核對(參照片上之編號),其金額合計為2,493,020元,爰再掣製當初購買物品之明細表供鈞院酌參,另原告於事故後購買影印機一台,支出115,000元,謹請鈞院審酌。

(2)原告所有於81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爆炸全毀報廢,除有照片可證外,亦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損壞,該汽車至2011年4月遭爆炸毀損,正常情形下尚有5萬元之價值,僅請求賠償3萬元;另原告於修繕古厝時,為求儘速完工,特別善待施工工人而支出餐費4萬元;原告原係經營宮廟營生,平日生財工具均置放於屋內,該項生財工具因爆炸案滅失,原告復因監督房舍修繕未便及時恢復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有林清智之郵局存款明細,每月平均約有30萬元之存款可供參照。謹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應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明揭斯旨。故原告因爆炸致使生財器具滅失而不能經營工作,自當使原已依正常工作計劃得能獲取之新財產取得受到妨害,該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3)按原告於本件爆炸案中除受到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頭、臉多處挫傷外,亦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並致使三代同堂之古厝一夕間全部毀損,家中老老少少居住無著,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至今無法平復,每當夜深人靜仍常因細微聲響而驚醒,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林清鐓部分:原告與林清智為兄弟,原共同居住於前開新北市○○區○○路1段22巷5號及同路段20巷4號古厝內,該古厝原僅使用同一電錶,嗣因兄弟分家,原告分得前述房屋2樓,仍維持以林清智為名之電費單據,而水費則已更名為原告,故系爭房屋2樓則確為原告林清鐓居住使用,而該房屋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毀損,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鋁窗29,960元、水電設施16,000元、油漆工資47,105元、泥作工程30,400元,前述支出已於起訴時附列證據為證,爰再提出因拆除工程支出之225,000元及室內裝修工程支出之50萬元請款單為證;另屋內電視櫃、床組、鞋櫃、衣櫃等傢俱亦皆因爆炸而毀損,原告重新購置支出351,535元,合計請求120萬元之賠償。

4、原告林清良部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11號房屋並居住該址,有自來水費單為證,系爭房屋因爆炸而損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及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原告因此之出修繕費用1,411,388元正,有原證4-2號之賠償清單及後附原證4-3至4-16號之各工項單據為證,均應依法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5、原告林清政部分:座落新北市○○區○○路472 、474 、476 、478 及486號房屋係原告所有,有房屋稅單3紙可證,另同路段門牌480號5層樓之房屋亦屬原告所有使用,並有電費收據可資為憑,系爭房屋均於本次爆炸中受損,亦有損害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證,原告委人修繕因此支出工料費用1,216,500元,業經原告提出由施作人出具之估價單或收據為證,至於修繕品項內所載之抽油機、酒櫃、冷氣、升降機、消防設備及電視均是屋內原有設備及物品,其中抽油(煙)機、酒櫃、冷氣及電視均是一般家庭日常必需之物品,另升降機與消防設備係因系爭房屋原告部分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並另行搭建鐵皮屋,為搬運貨物及安全考量,故裝設升降機與消防安全設備,惟因當初裝設及購買時未曾留存相關單據,故無法提出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6、原告陳楊美珠部分:原告所有83年12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16號房屋旁遭爆炸波及損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證,因損害情況嚴重,已無修復可能,故原告委人申請報廢,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詢該款車於101年度之中古車交易市場,約有48,000元之價值,但現今物價齊漲,原告已難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品質之車輛,故該項損害仍應以7 萬元計算為當。

7、原告陳振祿部分: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1 號房屋遭爆炸損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原告因此之出修繕費用267,100元,有原證7-2號之收據3紙及原證7-3號之工程估價單可證。

(2)另原告平日即有蒐集跤趾陶及茶壺、畫作等興趣,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由於爆炸威力強大,前開物品遭震落或他物擊中而破損,已不再具有任何價值,初估跤趾陶約價3萬元、茶壺約15,000元,另油畫則約15,000元;此外,因原告亦經營香舖店,置放於屋內之香燭、金紙等貨品亦均原在上址而同遭毀損,估計損失金額為18萬元,由於購入時間不一,原告無法分辨亦無從提出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8、原告陳沈秋月部分:

(1)原告於所有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23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為新北市○○區○○路1 段26號房屋,由配偶陳添壽申請設立水錶,居住至今,因遭爆炸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之出修繕費用524,040元正,有原證8-4至8-6號之收據共7紙及原證8-7、8-8號之工程估價單2紙可證。

(2)另原告經營香舖店,因爆炸而使部分佛具、金紙、香燭毀損,其金額約計8 萬元,屋內另置放傢俱及電器用品損壞,估計約損失12萬元,合計損失20萬元正;該等物品均是屋內原有物品,由於購入時間不一,原告無法分辨亦無從提出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9、原告黃秀梅部分:

(1)原告於爆炸中受波及致頭部損傷、臉與頭皮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並因此造成低血壓、眩暈、倦怠及疲勞,當場立即延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5,000元。

(2)按原告於本件爆炸案中除受到前述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頭、臉多處挫傷外,亦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至今無法平復,每當夜深人靜仍常因細微聲響而驚醒,而原告係新北市三民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自行設立成洲殯葬禮儀公司,年計領薪資78,000元正,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10、原告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1 段36號1樓,因受爆炸威力波及房屋部分毀損,屋內器物損傷,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告委人修繕支出費用147,380元,有原證10-2號之工程請款單、原證10-3號之收據及出貨單各1紙可資憑信,僅請求其中金額145,980元。

(2)又原告因營業場所損毀,僱工修復期間無法繼續營業,估計損失營收45,000元正,亦應由被告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連帶賠償之。

11、原告李水元部分:

(1)原告於爆炸中受波及致左肘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腰多處撕裂傷、左後大腿深部撕裂傷合併多處肌肉撕裂傷、右胸撕裂傷、右耳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當場經救護車延醫治療後,仍感雙耳聽力受損,再經詳細檢查確定雙耳鼓膜穿孔,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參,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33,382元。

(2)按原告於本件爆炸案中除受到前述多傷害外,亦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終日惶惶難安,至今無法平復,每當夜深人靜仍常因細微聲響而驚醒,而原告係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國民學校畢業,名下並擁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頭街81號5樓),現任職於晉豪開發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2、原告李慶鈴部分:

(1)按原告原名為李秀秀,於100年3月30日改名為李慶鈴,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告94年2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豐田牌自小客車,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64號快速道路下方,而遭爆炸波及全毀,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更有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因無法再行修復,原告委託鴻昌汽車商行估價,於爆炸發生時約尚38萬元之價值,但現今物價齊漲,原告雖已難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品質之車輛,但仍以估價金額為據,減縮本項請求為38萬元。

(2)原告係以經營皮件、飾品之買賣銷售業營生,為方便貨物之銷售,故平日均將上述貨品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於汽車遭爆炸全毀,車內之一切物件、貨物亦一併滅失,原告購買或銷售貨物之單據,或因置放於前述車內而遭一併滅失、或無法取得,僅能提出部分爆炸事故發生近期之購貨證明單,供證確有購入營生貨物耳,預估本項貨物滅失之損失約39萬5125元。另因爆炸致使生財器具及貨物滅失,原告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且確實至今仍因傷無法工作,爰增加本項請求爆炸時起至101年1月止,因此所失之營收利益702,000元。

(3)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波及致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擦傷、左手肌腱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及右側頭部燒傷等傷害,當場經救護車延醫治療,經延醫治療後發現左耳鼓膜破裂,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50,105元,原告原僅請求其中金額15萬元,嗣因臉部及四肢開放性傷口及殘存異物,更陸續就醫再支出醫療費用61,074元,合計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損失211,179元。

另因該傷害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爰暫時先請求賠償4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另待日後完成聽力檢查鑑定後,再行增減。

(4)按原告於本件爆炸案中除受到前述多處傷害外,亦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憂鬱性疾患及疑似重鬱症,更常因細微聲響而驚恐、須人長期陪伴,雖距爆炸發生至今已過一年,仍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3、原告張林阿秀部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36號房屋遭爆炸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1,870元正,有原證13-3號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及原證13-4號之統一發票乙紙可證。系爭茶几與曬衣架均是屋內原有設備,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該項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14、原告陳若欣部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36號4 樓房屋遭爆炸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3,590元,有原證14-3號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及原證14-4號之統一發票乙紙可證。

15、原告張正奮部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36號6 樓房屋遭爆炸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0,803元正,有原證15-3號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及原證15-4、15-5號之統一發票3紙及收據乙紙可證。系爭抽油煙機與冷氣機均是屋內原有設備,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該項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16、原告張正儒部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36號7 樓房屋遭爆炸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銷防局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77,780元正,有原證16-3號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及原證16-4號之統一發票2紙及收據乙紙可證。系爭冷氣機與電腦螢幕均是屋內原有設備,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該項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17、原告陳國義部分: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3 號房屋遭爆炸損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44,134元正,僅請求其中金額1,479,134元,有原證17-2、17-3、17-4、17- 6、17-7、17-8、17-9上方估價單、17-10、17-12、17-13號等請款單、估價單會報價單共10紙可證。

另屋內原有冷氣機、液晶電視與床組亦同因爆炸毀損,原告另行購置分別支出64,700元、25,788元及20,500元,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更有原證17-5、17-9下方統一發票及17-11號之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該項損壞之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18、原告林烱華部分: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27號房屋遭爆炸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之出修繕費用3,025,000元正,有原證18-3號之估價單可證。

(2)原告於爆炸中受波及致雙側聽力受損,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29,71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19、原告陳梅凰部分:原告新購買於98年8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國瑞牌自小客車,於本件爆炸事故中遭爆炸震毀之房屋碎片波及全毀,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更有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經委人修理,支出維修工料費用218,600元。

20、原告李美華部分:

(1)原告所有99年7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爆炸事故中遭爆炸波及全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證,因無法再行修復,原告自網路查詢同款車之交易價格為52,188元,今經報廢而主張受有51,000元之損失。

(2)原告於爆炸中受波及致右手第四遠端指節部分截肢、顏面與四肢多處裂傷、右手第四遠端指節與左足地一遠端趾節皮膚缺損、耳膜穿孔、雙眼灼傷等傷害,當場經救護車延醫治療,接受傷口縫合、植皮等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310元,有醫療單據4紙可參。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醫囑須休養60日,但仍未好轉,因此向僱主凌雲小吃店請假3月,減少工作收入78,000元。

(3)按原告於本件爆炸案中除受到前述多傷害外,亦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終日惶惶難安,至今無法平復,而原告係台北縣立修德國民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凌雲小吃店,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1、原告余文燦部分:

(1)原告所有98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爆炸事故中遭爆炸波及全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可稽,因無法再行修復,依光陽機車保險攤提表,至爆炸發生時止應尚有59,000元之價值,爰請求因報廢而受有之損失52,502元。

(2)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波及致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顏面撕裂傷及燙傷、左耳撕裂傷、右手肘部與左小腿部、頭部撕裂傷、左大腿與左腰部擦傷等傷害,當場經救護車延醫治療,住院中須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證可證,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59,440元。因左手骨折及耳膜破裂已無法完全復原,勢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爰先行請求賠償2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其實際金額則待鑑定後增減。

(3)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皇弈有限公司,擔任廚具之外務及安裝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正,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可參,經醫囑因骨折癒合至少須休養3個月,該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爰請求18萬元之賠償。另原告因前述機車毀損報廢及骨折無法步行,致出入就醫及日常生活均須計程車代步,而骨折部分仍須於1年後拆除鋼釘,此期間仍無法開車或騎車,故以每月5,000元計算1年期之交通費,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4)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除受到前述多傷害外,亦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致恐因左手骨折及耳膜破裂已無法完全復原,除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外,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情緒至今無法平復,而原告係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畢業、另再於中國文化大學德國語文學系肄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皇弈有限公司,擔任廚具之外務及安裝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遭此傷害更較常人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2、原告郭玟欣部分:

(1)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波及致右手、右上肢多處裂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仍須住院多日接受傷口縫合等手術,由於原告母親蔡麗燕於本件爆炸事故中亦受有傷害,無力照顧原告,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證可證,故委請專人照顧30日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僅請求其中金額6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8,450元。

(2)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除受到前述多傷害外,因年紀尚小,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終日惶惶難安,至今無法平復,對日後人格與心靈成長勢將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3、原告蔡麗燕部分:

(1)原告所有於91年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遭爆炸波及毀損,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更有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因無法再行修復,故經報廢而受有25萬元之損失,有估價單可證。

(2)原告係以經營五金批發業營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資為證,為方便貨物之銷售,故平日均將部分較小之鋼絲輪、電鑽等貨品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於汽車遭爆炸全毀,車內之一切物件、貨物亦一併滅失,原告平日購買或銷售貨物之單據,或因置放於前述車內而遭一併滅失、或無法取得,僅能提出部分爆炸事故發生近期之購貨證明單,供證確有購入營生貨物耳,預估本項貨物滅失之損失約53,087元,僅請求其中金額50,559元。另因爆炸致使生財器具及貨物滅失,原告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依照原告於99年度申報之營所稅結算書表可知,98年度之營業淨收入為110萬4091元,平均每月淨利約10萬元,爰請求因此所失之營收利益3個月,合計30萬元正。

(3)原告於爆炸中受波及致臉部、手肘多處裂傷、前額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仍須住院多日接受傷口縫合、肌腱修復等手術,支出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1,019元,另委請專人照顧60日支出看護費用15萬元,僅請求其中金額136,000元,此外因前開車輛損毀報廢,於就醫、出入均須計程車代步,再支出3,830元,均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又原告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傷害多半集中於臉部,除有前述診斷證明可參外,亦有受傷當時之照片為證,原告因此必須進行臉部美容整容修復醫療,其所須之醫療及修復產品預估各約須25萬元,該部分損失亦須由被告等賠償之。

(4)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除受到前述多傷害,且傷害集中於臉部及眼部,對於一般女性傷害尤其巨大,況原告係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勢將對日後生活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4、原告周劍峰部分:原告購買於91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於本件爆炸事故中遭爆炸震毀之房屋碎片波及毀損,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更有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經委人修理,支出維修工料費用18萬元,亦有高展高昇汽車商行出具之報價單可證,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25、原告周語潔部分: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到右肩頸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證明書可證,而因係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勢將對日後生活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考原告目前就讀於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研究所,且自93年間起即任職於和聯集團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採購部課長,各項學經歷俱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6、原告張慶豐部分: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33號2 樓房屋並居住該址,有電費單收據為證,系爭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28禎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證,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03,613元,有原證26-2至26-7號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均應依法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2)原告前開房屋內原有電風扇、果汁機、飲水機、音響、電子鍋、冷(暖)氣機、液晶電視、冰箱、電腦主機、烤箱、微波爐、瓦斯爐具、佛堂相關器具與床組、梳妝台、電視櫃等亦同因爆炸毀損,原告另行購置共支出654,877元,另有一套結婚金飾價值約83,760元,無法再行購買,合計因此受有金額778,637元之損害,爰僅請求其中金額714,877元,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更有原證26-9至26-12號之詢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該項損壞之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27、原告紀秉鑫部分:

(1)原告賃居於新北市○○區○○路1段41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而致使屋內陳設物品毀損,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證,其中原有飲水機、冷氣機、電視、電腦主機等物品均毀損,原告另行購置共支出118,000元,有原證27-1號之損失物件明細表及原證27-2、27-3號之送貨單與安裝單可證,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又該項損壞之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2)原告原係賃租計程車營生,系爭租賃車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仍應繼續支付租金,有租賃合約書可資參照,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爰請求10日租金7,000元。另原告因營生之計程車送修,致生營業損失,爰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10日應獲償1萬元。

28、原告李星慧部分: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3 段491 巷5 號1 樓、凌雲路1 段38號3 樓房屋並居住該址,有電費單收據為證,系爭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損毀,有現場損毀照片5禎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證,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31,000元正,有原證28-2至28-4號之報工程請款單及工程確認施工單為證,均應依法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2)原告前開房屋內原有飲水機、冷氣機、微波爐與床組、烘碗機、電鍋等亦同因爆炸毀損,原告另行購置共支出45,340元,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更有原證28-6至28-8號合計金額為39,340元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等為證,另原告購買烤箱、微波爐及碗筷約6,000元,未經取得發票為證,因該項損壞之物品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29、原告陳慶桐部分: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3段470巷1號,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損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與現場損毀照片20禎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68,234元,有原證29-3至29-8號之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另置放於屋內之冷氣機、抽油煙機及衣櫥等物品亦於爆炸中毀損,損失68,000元,系爭物品均是屋內原有設備,其受損情形除有照片為證外,亦均屬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依法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2)原告另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段51號房屋,亦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損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與現場損毀照片6禎可供參照,該屋經原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256,200元,有原證29-13號之估價單乙紙為證,合計2戶屋損修復及購置屋內物品、設備金額計為1,092,434元,僅請求其中金額1,081,934元。

(3)謹提出原告陳慶桐自製之影片導覽呈請鈞院酌參。

30、原告張家勝部分:

(1)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1 段23號房屋並居住該址,有水費收據為證,系爭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損毀,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更有現場損毀照片9禎可供參照,原告因此之出修繕費用1,492,858元,有原證30-2至30-5號之支票影本與請款單為證,均應依法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2)原告前開房屋內原有冷氣機、液晶電視、洗衣機、冰箱、飲料冰箱、生財器具、廣告牌燈箱等亦同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原告另行購置共支出317,600元,有原證30-7至30-9號之估價單及清單等為證,該項損壞之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3)原告於前開房屋內經營擔仔麵小吃營生,平日之生財器具與貨物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爰以每日營收5,000元計,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計30萬元。

(4)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因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泛焦慮症,經常出現焦慮、做惡夢、失眠等症狀,體重更因此減輕15公斤,現仍持續在精神科治療追蹤,顯見已造成身體及,健康之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1、原告徐麗蓉部分:原告購買於9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爆炸震毀之房屋碎片波及毀損,有現場損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明書可證,經委人修理,支出維修工料費用268,000元,有瑞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工作單可證,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32、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購買於93年4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爆炸震毀之房屋碎片波及毀損,有現場損毀照片可供參照,經委人修理,支出維修工料費用46,970元,亦有全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可證,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33、原告黃麗萍部分:

(1)原告賃租新北市○○區○○路1 段23號房屋經營檳榔攤生意營生,有租賃契約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爆炸發生前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系爭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毀損,屋內物品、貨物亦一應全數滅失,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給原告配偶吳俊發之火災證明書可供參照,原告因此損失置放於屋內之工作檯、冰箱、監視器等設備及相關檳榔、酒類、飲料等貨物,其損失金額及品目詳原證33-4號之明細表,其損失金額約723,772元,此外更有經人寄放出賣之台灣花蓮地區國寶玫瑰石乙個,淨重約60公斤,當初預擬售價為70萬元;再者,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配偶吳俊發名下,於88年1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同因爆炸滅失,經原告委人報廢,損失75,000元,故合計物品損失為1,498,772元,又系爭損壞之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及營業所需,原告無法預期將受爆炸毀損而保留原始購入證明,併此敘明。

(2)原告於爆炸中受波及致右眼角膜撕裂傷、右眼結膜異物、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眼皮撕裂傷、左眼角膜刮傷,右耳放傷性鼓膜穿孔及顏面多處裂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仍須住院多日接受傷口縫合等手術,支出醫藥費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7,737元,另因眼傷須購買眼鏡支出4,500元,為補發多項證件及申請事項,支出文具、刻印等費用2,686元,此外因前開車輛損毀報廢及因眼部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於就醫、出入均須計程車代步,再支出10,945元,合計1,8131元均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3)原告於前開房屋內經營檳榔攤營生,平日之生財器具與貨物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依原告現仍得以尋獲之部分進貨發票、收據及報表等核算,爰請求工作損失25萬元。又原告於本件爆炸中受傷部位均係集中於眼部及耳部,該部位之傷害並已無法恢復,勢將減少日後之活動及勞動能力,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0萬元。

(4)按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除受到前述多傷害,且傷害集中於臉部及眼部,對於一般女性傷害尤其巨大,況原告係突然遭逢如此鉅大之爆炸事故,精神及健康遭受極大痛苦,並因此造成原告罹患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中,勢將對日後生活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八)聲明:

1、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忠緯93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清智7,738,74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清鐓120 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清良新台幣1,411,388 元,暨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清政1,216,50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楊美珠7 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振祿507,10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沈秋月724,04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秀梅3 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190,980 元,暨自

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水元213,382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慶鈴2,128,304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林阿秀31,870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若欣53,590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正奮160,803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正儒177,78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國義1,590,122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烱華3,054,71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梅凰218,60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美華431,31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余文燦751,942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玟欣568,45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麗燕1,551,408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劍峰18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語潔5 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慶豐2,318,49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紀秉鑫135,00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8、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星慧176,34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9、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慶桐1,081,934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0、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家勝2,310,458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1、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徐麗容268,000 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2、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46,970元,暨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3、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3 人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5 人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麗萍11,774,640元,暨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4、原告等願提供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擔保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同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施放天燈當時,既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施放天燈縱經易道學會理監事會開會決定舉辦,尚難因此決定遽令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參與易道學會所舉辦放天燈活動,而施放天燈又係個別為之,僅因一只天燈施放失敗致引發系爭火災,顯係個別施放者施放失敗所致,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全體施放者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同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等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為由云云,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然原告等似有誤會,茲敘明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等之主張,被告鄭禮廷為免被告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毀,而遭受損失,因而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因而衍生此項事故云云,無非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憑。惟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客觀事實充滿矛盾至鉅,其理由在於,何以被告鄭禮廷僅要求訴外人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而訴外人陳邱隆必須親赴萬達煙火公司載貨?何以明明專業煙火已約定送至三芝存放,而陳邱隆卻要將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存放予自家新興堂香舖內而於五股卸貨?此絕非僅僅訴外人陳邱隆懶得再度載運,所能合理解釋。本件實際真相應係訴外人陳邱隆的確需要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方會如此親力親為,並將專業煙火存放於自家之新興堂香舖內,以方便掌控;從而可見,告鄭禮廷初始之證述:將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出借予訴外人陳邱隆,反而較為可信。檢察官雖舉陳邱隆有楓江貨櫃場儲放煙火,且煙火數量龐大,毋須至萬達煙火公司借貨,以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但訴外人陳邱隆既已死亡,所謂楓江貨櫃場內之煙火是否為訴外人陳邱隆所有,而認訴外人陳邱隆得任意使用,根本無從證明。尤有甚者,證人即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約於100年1月間,只有買1次特效煙火,但有時陳邱隆會帶伊去跟該公司找鄭協理聊天。是跟該公司之協理接洽買特效煙火。」、「今年農曆年前有去過萬達公司,大約是1月初,伊去幾次伊忘了,沒超過5次;去那邊找鄭協理聊天;伊知道陳邱隆有向鄭禮廷買1次高空煙火及特效煙火,就是過年前;----。」(見100年7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三)顯見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所謂陳邱隆無須向萬達公司購買專業煙火之乙事,已然不攻自破。由是益可證明檢察官之認定犯罪事實有不憑證據之當然違法,殊無可採。

2、實則,被告鄭禮廷於100 年4 月22日前,早已口頭向被告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林進財先生,表明當日(即100年4月22日)有私事處理,欲請假乙日,林進財先生因而應允。詎料,被告鄭禮廷在萬達公司負責人林進財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將被告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及相關電子發射設備,出借予訴外人陳邱隆。對於被告萬達公司而言,此乃係被告鄭禮廷背信之犯罪行為,灼然甚明。質言之,被告鄭禮廷私下出借專業煙火及電子發射設備予訴外人陳邱隆,並非為被告萬達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亦與被告萬達公司買賣煙火之業務,全然無涉。揆諸民法第188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之見解,自難認被告萬達公司須負擔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理不辯自明。

3、再者,本件爆炸案之發生,乃肇因於訴外人陳邱隆及盧錦熹私自違法擅將專業爆竹煙火運送至與被告鄭禮廷約定地點(即新北市三芝區)以外之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並開始卸貨時,渠等未盡注意義務,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劇烈爆炸。顯見訴外人陳邱隆及盧錦熹確為本件爆炸案之始作俑者,並無所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狀。準此,依照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之意旨,本件應可歸責者至少已可確認係訴外人人陳邱隆及盧錦熹等2 人,而與被告萬達公司毫無關連可言,從而被告萬達公司應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適用,要無疑義。

4、末查,原告等以被告鄭禮廷等人於訴外人陳邱隆、盧錦熹運送專業煙火時,未依行政法規填寫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並向監理機關報請審核,亦未依據消防法規向運送地之主管機關審核,因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見解,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乃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等所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4條第1 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乃於92年修正,93年施行。

截至目前為止,專業爆竹煙火之運送,新北市政府之監理單位,從未受理過有人報請審核,此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運輸業管理課稽查劉秀貞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之證言可稽。足證關於專業煙火之運送有無報請監理機關審核,與是否會造成爆炸而導致本件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同理,關於被告陳邱隆等人未向專業煙火之運送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而將專業煙火運出,依前開之說明,亦應認為與本件之爆炸無涉,洵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爆炸案之發生主要係因領有煙火施放師之訴外人陳邱隆及盧錦熹因搬運專業煙火不慎而直接導致,要與他人無涉。被告萬達公司本身實因被告鄭禮廷之背信犯罪行為,亦有遭行政機關處罰高額罰鍰在案,亦為被害人之一。本件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泰豐公司則以:

(一)本件系爭大貨車係由鍾勝宏購買,因靠行關係而登記於被告泰豐公司名下,盧錦熹(已歿)向鍾勝宏借系爭大貨車並駕駛系爭大貨車違法載運專業爆竹煙火等,因盧錦熹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不受被告監督或指示,且伊不具載運專業爆竹煙火之專業資格竟違法載運專業爆竹煙火,乃犯罪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泰豐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泰豐公司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亦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設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為:1. 須具僱用人即受雇人關係。2.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3.須受僱人執行職務。4.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2、查本件系爭大貨車係由鍾勝宏購買,因靠行關係而登記於被告泰豐公司名下,惟本件由原告等起訴狀所載可知,本件起因係另一被告即萬達公司之協理鄭禮廷為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於100年4月22日聯繫訴外人陳邱隆(已歿)代為尋找藏放前開專業爆竹煙火之倉庫及僱用司機載運,陳邱隆因而於是日中午商得盧錦熹同意承攬本件載運業務,故本件鄭禮廷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從業人員,伊明知具專業資格之駕駛人員始得載運專業爆竹煙火,且須事先向主關機關申請核可,惟伊卻違法僱用盧錦熹(已歿)由不具專業資格之盧錦熹向鍾勝宏借系爭大貨車並駕駛系爭大貨車違法載運專業爆竹煙火至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於卸貨時因震盪、磨擦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系爭爆炸事故,本件被告泰豐公司對前揭之載運煙火過程均不知情,且自98年即與鍾勝宏失去聯絡。由此觀之,盧錦熹並無受僱於被告之客觀事實,伊亦無有被被告泰豐公司使用或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或受被告公司監督之情形,故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3、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

2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4、查本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件另一被告鄭禮廷本應注意陳邱隆、盧錦熹所載運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並須經專業訓練並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計畫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災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害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運上開高空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關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送車輛是否超量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應以安全方法儲存,避免受潮、受熱或原料因包裝破損混和,致生化學變化釋放熱能而起火燃燒、爆炸,以避免存放超量煙火在貨車內及在不合格地點搬運,而致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鄭禮廷、陳邱隆、盧錦熹並無不能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採取相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且未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逕自萬達公司起運。嗣陳邱隆、盧錦熹於100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抵達新興堂香舖後,為將部分煙火存放在新興堂香舖而開始卸貨時,因磨擦、震盪等因素而造成上述五股爆炸案,並致人命傷亡、財物受損等損害,是以本件係因另一被告鄭禮廷與陳邱隆(已歿)、盧錦熹(已歿)等個人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6條單純危險罪等)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則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2號判決意旨,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泰豐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泰豐公司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亦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

(二)另針對原告等33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因原告等所提出之照片影本因影印關係以致難以辨識內容。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則以:

(一)因為被繼承人陳邱隆已經死亡,本件我們不知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則以:

(一)我們繼承人共五個人,小孩都是未成年,我是四個小孩的法定代理人,盧錦熹已經當場死亡,對本件並不知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鍾勝宏則以:

(一)被告鍾勝宏是否應與同案被告鄭禮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2 項,以及第185 條第1 、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主張:被告鄭禮廷為萬達公司之經理人,明知該公司已遭廢止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而為減少萬達公司損失,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共議,嗣更委由盧錦熹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畫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毀之高空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鋪藏放,核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認具有過失,而應依法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主張:被告鍾勝宏無須與被告鄭禮廷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鍾勝宏與被告鄭禮廷本件事故發生前素未謀面,更未曾為任何連繫,焉有可能如原告主張與鄭禮廷合謀共議,明知在未經依法填具計畫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毀之高空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鋪藏放。

(2)被告與陳邱隆、盧錦熹因曾以各自大貨車載送廟會陣頭而相識,陳邱隆因而知悉被告擁有營業用大貨車,於100 年

4 月22日確曾致電商請被告當日是否能承攬載運業務,但因被告當日另有要事而拒絕。陳邱隆隨即改委由盧錦熹承攬本件載運業務,因盧錦熹所有並非帆布大貨車,盧錦熹始會再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被告因翌日須用大貨車載送貨物,始會在盧錦熹承攬本件載運業務過程,致電告知須將大貨車返還。被告僅單純將所有JQ-793大貨車借予盧錦熹,並未參與鄭禮廷與陳邱隆、盧錦熹間運送煙火相關事宜。

(3)被告三芝住處旁之車庫根本無法存放任何煙火。被告亦未將三芝住處旁之車庫出租予陳邱隆或鄭禮廷存放煙火。

2、原告等33人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因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損害賠償內容及其依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則以:

(一)原告起訴被告略以:被告為同案被告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竟拖延半月有餘,而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致使萬達公司有機可趁……云云。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訂有明文。職是,系爭條文之構成要件為「須有公務員之身分」、「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為不法行為」、「須為有責行為」、「須因不法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查本件被告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爰說明如下:

1、無不法行為:

(1)同案被告萬達公司歷來皆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第20條之規定:

A、依爆管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流向紀錄。依此規定,爆竹煙火流向資料須由業者提供且係陳報前一月份之資料。經查,萬達公司均依規定於次月15日前申報流向表,且被告亦均依計畫規定每月前往實地稽查之,皆未曾有疑義或陳報不實之情事。

B、又內政部消防署針對被告每月函報之檢查紀錄表及歷年業務評比,就流向表登載資料問題均未提出原告所指稱之系爭71筆流向缺失,然該署於100年4月22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始提出萬達公司登載不符規定事項,計65筆為姓名註記不完全(如黃○○),2筆為來源未登載,1筆為來源錯誤及3筆為登載錯誤,惟均能依詳載電話資料可供追蹤與稽查,實無流向不明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之流向稽查作業。次查,流向稽查表係就出貨對象進行查核是否有違規儲存之情形,並就爆竹煙火流出至他縣市,被告每月均函報予出貨地點所轄之他縣市消防機關追蹤該流向資料,請其依權責酌處,況各縣市均未曾查獲萬達公司違規運出煙火之紀錄。

(2)我國就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如發生意外事故,實未有相關規範可資參酌,爰作如下說明:

A、首按爆管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系爭爆炸事故後,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採最嚴厲之廢止萬達公司製造許可證書之行政行為,即萬達公司廠自100年4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又於萬達公司100年4月1日爆炸當日被告即有派員前往視察其所有倉庫,並有為期10至20天之火場現場調查,實未違反爆管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況萬達公司為一中央示範合法工廠,廠內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所設之倉庫、儲存等處所之設備與安全防護設施,均勝於目前國內任何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且其亦為國內各縣市所取締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之儲存場所,並由內政部消防署每年編列預算補助之,在在顯示,其相關設施、設備於系爭萬達公司爆炸案發生前,其安全性實屬無虞,職是,倉庫內之殘餘爆竹煙火誠無立即之危險性。再按爆管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查萬達公司於發生系爭爆炸事故後,應依法由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等專業人員主動進行殘留爆竹煙火之處置。且歷年來萬達廠就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煙火之運送,皆遵守相關法規為之,無重大違規事項,職是,被告信任其必本於專業為之,遂要求其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毀,實為適切之行政行為。

B、次綜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僅就取締查獲之非法爆竹訂定流程,於合法工廠爆炸後之處置作為均無清查、封存爆竹煙火等規定,且內政部消防署直至萬達廠發生爆炸後1 個月,始於100 年5 月5 日召集各縣市消防局集思廣益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於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查作為。

C、再就萬達廠於4 月1 日爆炸後之處置方式,並無他縣市前例可循,他縣市類似案件處置作法分述如下:

(A)苗栗縣92年11月16日巨豐煙火公司之爆炸案:系爭爆炸案發生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故無廢止製造許可之問題,且就現場之爆竹煙火亦無進行清點、封存等作為,僅交由業者自行處理之。

(B)新竹縣93年10月11日發生雲光爆竹工廠之爆炸案:系爭爆炸案發生後,係依檢察官之指示進行現場爆竹煙火之清點,清點完畢後,逕交由業者自行處理賸餘之合法爆竹,並無廢止製造許可之作為。

(3)綜上,被告實已以最嚴格之標準,廢止萬達廠之製造許可書,且因萬達廠為一中央示範合法工廠,歷年來皆未有重大違規事項,職是,被告信任其必本其專業智識及遵守行政處分之內容為殘餘爆竹煙火之處理,被告實作適法且必要之處置。另由萬達廠爆炸案中觀察得知,除於爆炸點之工作人員死亡及接近爆炸點之廠長受傷外,其餘廠內之工作人員與物品均未損傷,亦未造成鄰近該廠建築物及人員之傷害,故萬達廠為一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場,被告指示由其處置殘留之爆竹煙火實為適法且適當之行政行為。

2、無有責行為之情事:按所謂之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條件,且結果之發生能否有遇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據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萬達廠之會計人員黃秀珠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電詢被告殘餘煙火處理相關事宜時,被告承辦人員簡明倫科員已口頭告知其如何處理,且向其表示正式公文已作成,亦確實於次日( 即22日) 上午將該公文書面由觀音鄉派出所員警親自送達被告萬達廠(參被證四),詎料,萬達廠卻未依法律規定而為合法處置殘餘爆竹煙火;況萬達廠係中央示範之合法工廠且設立數十年來皆無重大違反法令之情事,職是,被告就萬達廠未遵守法律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故無過失之情事。

3、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不法情事,然被告未將萬達廠之殘餘煙火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與系爭新北市之爆炸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 號 判決要旨)。查系爭新北市爆炸案之發生係因業者罔顧法令規定,違法變賣、未經報備擅自搬運爆竹煙火等,職是,依客觀之審查,業者之違法行為與系爭新北市爆炸案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未將萬達廠之殘餘煙火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為違法,惟依客觀之審查,於通常情形下,實無必然導致業者違法運送,而肇生系爭爆炸案之結果,故被告未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與系爭新北市之爆炸案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修繕不動產及動產部分:被告對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及證明文件之真正均予爭執。

2、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及相關醫藥費收據證明文件,不爭執之,惟原告需就其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新北市五股爆炸案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精神慰撫金:被告就精神慰撫金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原告需就金額與系爭爆炸案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予假執行。

八、被告邱自烱、邱陳鼎則以:

(一)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以新興堂香舖自邱自烱聲稱退休後,由陳純美、陳邱隆、邱陳鼎及陳永馨等人共同看店販售店內商品,家族之中於事故發生前更仍維持同財共居,共同生活、用餐等習慣,應認渠等係合夥共同經營,陳邱隆對於施放煙火部分甚感興趣,甚至於本件私運煙火前業已承租楓江貨櫃置放屬於新興堂香舖之煙火,另該香舖傳統製香等部分仍由邱陳鼎負責,本次事故之發生更係因陳邱隆擬將部分煙火卸置於新興堂香舖內引起,應認陳純美、邱自烱及邱陳鼎亦應對於因香舖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之行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純美之繼承人邱自烱、邱陳鼎應連帶賠償云云。

(二)然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 號 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 號判例( 附件1)闡釋明確,即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共同行為人未具備該要件,及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因外,尚須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2),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僅依據原證37至39之陳永馨、邱自烱、邱陳鼎之偵查與調查筆錄,逕認被告邱自? 及邱陳鼎與陳邱隆同財共居、有合夥共同經營、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之行為,然查依據原證37陳永馨之100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表明「( 問:為何邱陳鼎稱,有聽到陳邱隆講電話之情形?) 我家一樓是店面,他們兄弟都是在店裡工作,吃飯也是全家集體一起吃,所以我先生回來,我小叔會遇到。」、「( 問:陳邱隆是否對家族事業做香沒有興趣?對施放煙火較有興趣?) 對。」,原證38邱自烱之100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僅表明「( 問:該店平日都是何人在現場負責生意買賣?) 我已經退休了,所以平日都是我兒子陳邱隆與他太太陳永馨及我老婆陳純美在店內。」,原證39邱陳鼎之100 年4 月2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亦僅表明「( 問:您目前在何處就何職?職務為何?在職年資多久?) 在自己家的店舖( 新興堂香舖) 製香。

」,前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邱自烱、邱陳鼎與陳邱隆有一起吃飯之事實,亦僅能證明邱陳鼎在新興堂香舖製香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邱自烱、邱陳鼎與陳邱隆、陳純美有合夥共同經營、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之行為;原告就邱自烱、邱陳鼎有與陳邱隆、陳純美有合夥共同經營、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再查,被告邱自烱已自自家新興堂香舖退休,未參與經營行為,原告所提之原證38調查筆錄亦可證明。又新興堂香舖,僅經營傳統製香與販售,從未涉及煙火爆竹之經營販售,更無購買或協助隱匿違法煙火爆竹,此自新興堂購買製香原料之進貨明細即可得知( 被證1),新興堂之進貨均為製香原料之香粉、香腳、梢楠料等,均非製作煙火爆竹之原料,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邱自烱、邱陳鼎與陳純美有參與煙火爆竹之經營,與事實不符,被告邱自烱、邱陳鼎自無共同侵權行為。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予假執行。

九、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就系爭新北市五股區爆炸案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淑萍平日有抽菸習慣,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 樓客廳擺放有沙發椅、木製電視櫃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其於95年5 月19日下午2 時餘在2 樓客廳抽菸後,於離開至1 樓服飾店繼續上班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確認丟棄於該處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 樓客廳西側靠沙發處起火燃燒引發火災,…火災發生之際,現場狀況不明,因資訊不足,臨場判斷未必完全正確,苟無違反作業準則,不能以事後之發現,推論消防員現場之救災判斷有過失。換言之,消防員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所明揭。

2、查首應說明者係,系爭新興堂香鋪僅存放「極為少量」一般傳統爆竹煙火,並無所謂「超量」囤積等情事:

(1)依邱陳鼎( 陳邱隆胞弟) 警詢筆錄表示:「我們店內的煙火都是一般爆竹、連炮,只有一些小型的煙火,數量都不會超過法定的30公斤以內,我們店內主要是賣金紙、香鋪,並沒有在賣煙火。」(參證1 )、100 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表示:「(問:連珠炮是放在幾樓?)一樓。三樓好像有幾箱。」、「(問:放置你家的連珠炮爆竹總共數量?)不知道。一樓有三塔,一塔約3 、4 箱,最外面那一塔只有一箱。」、「(2 樓有無放爆竹?) 沒有。」(參證2 )、王智民100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表示:「(問:

陳邱隆家裡有無放置煙火?)沒有。只有幾箱爆竹…」(參證3 )云云可知,新興堂香鋪內僅放置少量之「一般爆竹」,且未有超量之情事。

(2)又爆炸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循線破獲陳邱隆自99年11月10日起向楓江工程公司承租一只貨櫃(參證4 ),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新興堂香鋪若有倉庫儲放大量爆竹之空間,豈有另承租貨櫃儲放之必要( 貨櫃實際亦未裝滿); 又若系爭車牌為00-000之貨車上全數貨品係要置放於新興堂香鋪,則豈有另租用三芝車庫存放之理,足見新興堂香鋪並無所謂大面積空間作倉庫及工廠使用之情事。

(3)再者,觀諸邱自烱( 陳邱隆之父)100年4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參證5 )可知,於爆炸當時,香鋪內2 樓有陳永馨(陳邱隆之妻) 及其2 位孩子,3 樓有邱自烱( 陳邱隆之父) 皆在在屋內僅受輕傷且能自行移動至3 樓待救。依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現場若儲放高空煙火或大量一般爆竹煙火,則爆炸當時在屋內之人員應無逃生之可能。且據現場救災人員及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所見僅3 樓部分有少量販賣備品之一般爆竹殘跡,凡此均足證新興堂香鋪內並無儲放高空煙火或大量一般爆竹煙火。

(4)綜上推斷,新興堂香鋪店面以外主要用途為住居使用,僅依3 樓房內角落存放少量一般爆竹,為住居使用之從屬用途,實難事後認定為倉庫供儲存大量爆竹煙火使用,更遑論逕行臆測論斷有所謂「超量」囤積之情事。

3、次查,參加人事前從未接獲新興堂香鋪任何具體違法情資,既無知悉相關情資之可能,當無從憑空取締之餘地:

(1)新北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可分為一般公文( 含市長信箱及消防局長信箱) 及119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2 種途徑,茲說明如后:

A、經依一般公文依公文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如下:

(A)經查詢參加人公文管理系統,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

4 月22日止以關鍵字「新興堂」鍵入,篩選項目包含有各單位來文、參加人簽稿及發文公文,皆未發現有該香鋪陳情之公文存在。

(B)另以新興堂香舖之地址,即○○○鄉○○路○段14、16、18號」為查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新北市升格前) 及以○○○區○○路○段14、16、18號」之地址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為查詢,篩選項目包含有各單位來文、參加人簽稿及發文公文,亦皆未發現有該香鋪陳情公文。

(C)再以該香鋪地址路別○○○鄉○○路○段」,自90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 新北市升格前) 及以○○○區○○路○段」之地址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為查詢,篩選項目包含有各單位來文、參加人簽稿及發文公文,所查得之資料共計31筆,惟亦無該香鋪陳情公文。

B、119指揮中心受理系統:經查參加人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受理民眾檢舉爆竹煙火案件,以「五股鄉」及「五股區」查詢所得之資料共有73筆,然亦未發現有該香鋪陳情之公文存在。

(2)另依邱自烱及邱陳鼎(分別為陳邱隆之父與弟)於歷次警詢或偵訊之筆錄所載可知,新興堂香鋪平時雖有販賣少量爆竹煙火之情形,惟均為陳邱隆在管理,渠等不知道正確數量,僅知放置於該香鋪3 樓,數量約1 、2 箱,種類為連珠炮、排炮類。又參加人就附近鄰居著手訪查,附近鄰居皆表示「因為是多年的老鄰居,所以未對新興堂香鋪檢舉」,是可知參加人從未能接獲相關檢舉。

(3)從而,新興堂香鋪既從未有經民眾陳情或檢舉而遭參加人取締之違規紀錄,則在案發前自無任何情資及跡證可供公權力之啟動。而參加人仍基於專業敏感度及經驗法則將香鋪業列為傳統「可能」販賣爆竹之處所,並早於消防署96年12月4 日以內授消字第0960826143號函發「加強爆竹煙火場所安全檢查督導計畫」要求各縣市加強轄區可以場所之清查前,於93年底起即主動登門訪查,以「取締」違法及宣導相關爆竹煙火法令為主要目的。且參加人自97年起至發生爆炸案前,已隨機訪查新興堂香鋪共計12次( 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民事答辯( 一) 暨告知訴訟狀所述) ,然行政機關除非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具體危害公共安全情狀,得依法會同警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強行進入檢查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實無從貿然對於私人空間或物品強行檢查,以避免不符合手段對等之比例原則,且任何私人空間均可儲放物品,又該物品亦非必然即為爆竹煙火,若對於任何密閉空間或住宅均能在無具體客觀情狀下,要求參加人所屬進入檢查,一則清查對象過多徒勞無功,二則有侵害私人財產之疑慮,而不符合期待可能性或比例原則,故參加人於歷次隨機訪查皆未能發現有販賣爆竹煙火之具體情事,當無從憑空取締,絕非所謂「於12次至新興堂香鋪之訪查,皆僅至店鋪門市虛晃一招。」云云。

4、另應補充說明者係,系爭新興堂香鋪爆炸災害發生後,於

100 年4 月24日完成拆除,然參加人檢附之「100 年未達管制量儲存或販賣場所訪查及宣導清冊( 五股區部分) 」皆為制式表格(參證6 ),表格內容為:「是否符合規定」,依參加人基層同仁之認知,既然其業已拆除完畢,當然已無所謂違規情事之存在,於制式表格僅得就「是」或「否」為填答而無第三選項之情形下,參加人基層同仁所為之報告結果自無任何違失,甚且當時已於工作紀錄簿詳載現場已拆除之情事而與實際並無不符,所謂「消極怠忽」云云,實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新興堂香鋪僅存放「極為少量」一般傳統爆竹煙火,從無所謂「超量」囤積等情事,而參加人亦從未接獲其有任何具體違法之情資。然於未接獲任何情資之前提下,參加人自97年起至發生爆炸案前,仍主動隨機訪查新興堂香鋪共計12次,而因事前未有違法之情資存在,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實無從貿然對於私人空間或物品強行檢查質之餘地,當更無憑空取締之可能。是可知本件參加人並無所謂長期縱容之情事,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實不得以係爭五股爆炸事件發生後經檢警所嗣後查得之情資,即逕予推論參加人就事件之發生有任何過失之存在。

(二)本件參加人對於系爭新北市五股區爆炸案之發生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最高法院84 年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所明揭。準此,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是以,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2、查系爭香鋪並非最終「儲存」之目的地,僅貨車「偶然」而「行經該處」時車上爆竹煙火不慎爆炸:

(1)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65號起訴書(參證7 )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第(五)點表示:「陳邱隆並未向其購買煙火之事實(亦即運送主體非陳邱隆,換言之,即陳邱隆協助藏放本案煙火)」、第(十)點表示:「其自承與陳邱隆約定先回家拿電池,等伊去會合,一起去三芝,應該是陳邱隆因為懶得再載,所以先卸貨等語(100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第6 頁),既然陳邱隆卸完貨後,仍要前往三芝,顯見車內剩餘煙火,並非陳邱隆所要使用,更可證明本案係鄭禮廷欲將萬達公司煙火外移之事實」云云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認定陳邱隆非運送的主體,而係代藏,實則乃係鄭禮廷欲將萬達公司之煙火外移至三芝,並以三芝為最終「儲存」之目的地。

(2)依鄭禮廷100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表示:「他(即陳邱隆)就跟我說他回店裡換電池,到時再到店裡一起會合…」(參證8 )、鄭禮廷100 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表示:「因為我們通電話時,我知道她手機收訊很差,他有說要回家拿電池」(參證9 )、邱陳鼎100 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表示:「我聽大嫂說,是我哥那天去桃園回來,會先回家是為了要回家拿手機電池,電池還是我哥小兒子拿給他的,之後就要自己開車去三芝,結果一出去就爆炸了。」(參證10)、陳永馨100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表示:「是,她因手機沒電回家,…」(參證11)云云可知,本件陳邱隆於100 年4 月22日會先回新興堂香鋪乃因手機沒電而欲回家拿電池之「偶發」事由所致。

(3)王智民100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表示:「因為我曾經有跟他(即陳邱隆)到該楓江貨櫃場內般爆竹煙火,所以才知道。」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參證7 )並依此認定陳邱隆自身已有存放之場所,本案欲運往三芝,應係陳邱隆為鄭禮廷載運藏放。

(4)綜上可知,本件五股貨車爆炸案,起因為100 年4 月1 日桃園萬達煙火製造公司發生爆炸後,萬達公司為規避檢查而採取投機方式,私通陳邱隆將廠內於事後無法稽查管理之無確切數量之專業( 高空) 爆竹煙火運至三芝車庫。而至三芝車庫途中,因陳邱隆手機電力不足,無法與鄭禮廷完整溝通,「臨時起意」繞經五股區新興堂香鋪暫時停留並拿取手機電池,卻不幸發生爆炸事故。

3、本件爆炸強大威力來自貨車車上之專業( 高空) 煙火,新興堂香鋪少量之ㄧ般爆竹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

(1)查爆竹煙火可分為專業( 高空) 煙火及一般(傳統)爆竹煙火二種。依救災人員火場所見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與邱陳鼎( 陳邱隆胞弟) 警詢筆錄表示:「我們店內的煙火都是一般爆竹、連炮,只有一些小型的煙火,數量都不會超過法定的30公斤以內,我們店內主要是賣金紙、香鋪,並沒有在賣煙火。」(參證1 )、100 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表示:「(問:連珠炮是放在幾樓?)一樓。三樓好像有幾箱。」、「(問:放置你家的連珠炮爆竹總共數量?)不知道。一樓有三塔,一塔約3 、4 箱,最外面那一塔只有一箱。」、「(2 樓有無放爆竹? )沒有。」(參證2 )、王智民100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表示:「(問:陳邱隆家裡有無放置煙火?)沒有。只有幾箱爆竹…」(參證3 )云云可知,新興堂香鋪內僅放置極少量之「一般爆竹」。

(2)觀諸邱自烱( 陳邱隆之父)100年4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參證5 )可知,新興堂香鋪外貨車發生爆炸當時,香鋪內二樓有陳永馨( 陳邱隆之妻) 及其2 位孩子,三樓有邱自炯

(陳邱隆之父) 皆在在屋內,依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現場若已儲放,大量供販賣之爆竹,則爆炸當時在屋內之人員並無逃生之可能,足證新興堂香鋪內並無儲放高空煙火或大量一般爆竹煙火。

(3)再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證12)爆炸點為JQ-793貨車停放處○ ○○區○○路○段○○號靠疏洪北路處) ,並以該處為中心向四週延伸。新興堂香鋪牆面破壞亦是由屋外往屋內炸。是以,本件新興堂香鋪店並無助長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

4、綜上所述,本件五股貨車爆炸案,係萬達公司為規避檢查而私通陳邱隆將廠內之專業( 高空) 爆竹煙火運至三芝車庫途中,因陳邱隆手機電力不足,始臨時起意繞經五股區新興堂香鋪暫時停留並拿取手機電池。加以新興堂香鋪店內所存放者僅極為少量之「一般爆竹」,並無助長本件爆炸肇禍程度之可能及加乘原因力。是可知不論參加人於事前是否知悉該新興堂香鋪曾存有極為少量之「一般爆竹」,皆無法預防該車號00-000貨車行經至新興堂香鋪之偶發事件,更無法阻止該貨車上專業( 高空) 煙火爆炸所致之傷亡,足見參加人是否有「取締」放存於新興堂香鋪內「一般爆竹」乙事與本件之爆炸結果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自難謂參加人與本件爆炸案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十、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上三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上五人即盧錦熹之繼承人)對本件是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上三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上五人即盧錦熹之繼承人)對本件是否負共同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上三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上五人即盧錦熹之繼承人)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陳邱隆及盧錦熹因本件爆炸案於100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與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等人,有陳邱隆及盧錦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及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等人,分別承受陳邱隆及盧錦熹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分別對兩人之債務,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一齊爆炸之危險者,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第1類第1級爆炸物,須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3、查本案陳邱隆及盧錦熹所載運之高空煙火,屬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1類第1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爆炸物,運送時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消防局備查,申請核准後須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寫危險物品計劃書。本件陳邱隆及盧錦熹既為前開規定之申報義務人,竟未依前開規定報請消防局備查,亦未填寫危險物品計劃書,有證人簡明倫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及證人劉秀貞於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 號案偵查庭證述甚詳,是陳邱隆及盧錦熹違背其義務甚明。

4、次查,雖被告萬達公司抗辯本件爆炸案係陳邱隆及盧錦熹卸貨不慎所致,與其違背上開行政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上開行政規定訂立之目的係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以及確保公共安全,如爆炸物之運送人依上開行政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填寫危險物品計劃書,相關主管機關對於運送時可能發生之災害,得以有所防範,並事先做好預防工作,以減少意外發生、降低損害程度。是陳邱隆、盧錦熹違背上開行政規定與本件爆炸案所造成之嚴重人員傷亡具有因果關係。又證人劉秀貞於100年5月16日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案偵查庭證述台北區監理所運輸管理課尚未受理過高空煙火之申請案,因其係被動接受危險物品運送人之申請,而非不受理高空煙火之申請案。被告萬達公司據以抗辯本件爆炸案之發生與違背上開行政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採。

5、又查,證人鍾勝宏於101年2月13日,本院100年訴字1748號過失致死刑案審理時證述陳邱隆與其聯絡租用倉庫事宜時,雖未提及「萬達公司明天有人要來檢查,所以要把東西清掉。」但提到萬達公司工廠有出問題,要把東西載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宗,下稱刑案卷,第136頁背面)。其亦曾於100年5月2日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案證述陳邱隆在電話裡提及「有些東西之前發生事情要載回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2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卷第759頁至第760頁)。而證人邱陳鼎亦證稱100年4月22日即本件爆炸案發生當日,其在陳邱隆旁邊吃飯,聽見陳邱隆接聽電話聯絡租用倉庫事宜,並向其表示租用倉庫係為躲避安檢等語(見刑案卷第137頁至138頁、偵查卷第3卷第875頁),足見陳邱隆明知被告萬達公司廠內煙火爆竹成品不得任意載運、處理,仍與被告鄭禮廷合謀,和盧錦熹違法運送被告萬達公司廠內之煙火爆竹成品,是陳邱隆與盧錦熹對於本件爆炸案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6、綜上所述,陳邱隆及盧錦熹對本件爆炸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與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等人,分別對兩人之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部分:

1、原告與被告鄭禮廷、萬達公司不爭執事項:

(1)被告萬達公司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公司,曾於

100 年 4月 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以造成 1死 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並經桃園縣消防局於同年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2)被告鄭禮廷自96年間起任職被告萬達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

(3)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載明:「主旨:廢止本府93年5月12日府消預字第093053500

7 號核發貴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爆炸,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旨揭許可證書,請貴公司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見偵查卷第3 卷第659 頁)。」

(4)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 年4 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見偵查卷宗第3卷第662頁)。」

(5)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鄭禮廷即指示黃秀珠,去電詢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煙火處理事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於100年4月21日下午,告知黃秀珠,就萬達公司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至萬達公司,黃秀珠收受上開公文後並告知鄭禮廷。

(6)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24日北消危字第1011626951號函載明:「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及相關法規,業務承辦機關為消防局,其中當地『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本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基此,業者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當地消防局申請,經查該爆竹煙火種類及數量正確無誤後使得運出,以避免發生與申請資料不符,如『超量』等情事發生。」

(7)陳邱隆、盧錦熹所載運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並需經專業訓練並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運上開高空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送車輛是否超量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應以安全方法儲存,避免受潮、受熱或原料因包裝破損混合,致生化學變化釋放熱能而起火燃燒、爆炸,以避免存放「超量」煙火在貨車內及在不合格地點搬運,而致發生公安意外。然本件系爭運送煙火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8)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火災發生前盧錦熹與陳邱隆等 2人正於○○區○○路○段○○號(新興堂香舖佛具店)裝卸爆竹煙火之作業情形,復經排除上述可引(自)燃之起火源後,研判案發當時於起火處所裝卸爆竹煙火等工作,過程中極易因衝擊、摩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2、查被告鄭禮廷得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即指示證人黃秀珠去電詢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煙火處理事宜,並經證人簡明倫告知萬達公司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鄭禮廷對於萬達公司僅能變賣其廠內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且買受對象限於合法業者一事知之甚詳。

3、次查,消防局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要求萬達公司應依規定處理廠內庫存之爆竹煙火成品,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利益。然證人鍾勝宏、邱陳鼎證稱陳邱隆係為替被告萬達公司躲避安檢,乃與被告證廷禮合謀違法載運爆竹煙火成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鄭禮廷雖明知萬達公司僅能將廠內庫存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售予合法業者,然為減少公司損失,竟緊急與陳邱隆合謀僱用違法貨車載運庫存之一般及專業爆竹煙火產品,欲將之變賣,而忽視桃園縣政府100 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對本件爆炸案應與陳邱隆、盧錦熹之繼承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4、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禮廷係被告萬達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鄭禮廷處理廠內庫存煙火爆竹成品,客觀上足認為其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達公司應與被告鄭禮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萬達公司抗辯此為被告鄭禮廷個人私下行為,其並不知情等語,不足為採。

十一、本件次應審酌被告鍾勝宏、泰豐公司對本件是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盧錦熹100年4月22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為被告鍾勝宏所有,此為被告鍾勝宏所不爭執(參刑案卷第134頁背面),而被告鍾勝宏係靠行於泰豐公司,故泰豐公司對於被告鍾勝宏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之責。然被告鍾勝宏抗辯陳邱隆僅表示向其借車載貨及租用倉庫,對於其欲違法運送煙火爆竹成品之細節並未透露。因其無法前往,乃由盧錦熹借用系爭大貨車代為前去,其對被告鄭禮廷與陳邱隆違法載運爆炸物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此外復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鍾勝宏與陳邱隆、盧錦熹有合謀違法載運煙火爆竹成品之證據,故認被告鍾勝宏無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據此,泰豐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甚明。

十三、本件再應審酌被告邱自烱、邱陳鼎對本件是否負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新興堂香鋪係以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以陳邱隆為該商號之登記名義人。然新興堂香鋪佛具店已經營六、七十年,自被告邱自烱退休後,由陳邱隆、被告邱陳鼎等人共同負責經營,此為被告陳永馨於100年4月28日偵訊、被告邱自烱、邱陳鼎分別於100年4月22日、同年月25日警詢供述明確(見原證37、38、39),自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邱自烱、邱陳鼎與陳邱隆對新興堂香鋪佛具店為實質上之合夥關係,對於合夥債務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二)然新興堂香鋪係以製香為業,施放煙火不在其營業範圍。被告陳永馨100年4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陳邱隆對於家族事業做香並無興趣,較喜歡施放煙火之工作。爆炸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陳邱隆因手機沒電回家,曾於一樓處要求被告陳永馨及其子替其將手機電池送至一樓等語(見原證37)。被告邱陳鼎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過失致死案,101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其雖知陳邱隆另外承接放煙火之工作,然此係陳邱隆之個人事業,其並未干涉,亦不知陳邱隆租用楓江貨櫃場之事,陳邱隆也未將租用貨櫃場之開銷列入香鋪帳冊;爆炸案發當天,雖系爭貨車停放於香鋪前,但當日家中卸放貨物之側門並未開啟,且其母不樂見陳邱隆將煙火類製品置於家中,故陳邱隆當日應非欲將被告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成品存放於家中等語。足見施放煙火為陳邱隆之個人事業,而非新興堂香鋪之合夥事業,且其並未借用新興堂香鋪存放被告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成品,是陳邱隆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非屬新興堂香鋪之合夥債務,被告邱自烱、邱陳鼎無須就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十四、本件又應審酌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 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 死2 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竟拖延半月有餘,而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而該機關消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更已接獲萬達公司會計人員黃秀珠電詢煙火處理相關事宜,依情況應足資判斷萬達公司已擬處理該公司之煙火,斯時本當立即進行必要之強制手段,豈竟仍怠於執行必要查扣、沒入銷毀行動,而致使萬達公司有機可趁,得於與陳邱隆、鍾勝宏合謀共議,嗣更委由盧錦熹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明知未經依法填具計劃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經報備審核之情形下,將依法應予銷燬之高空煙火運送至陳邱隆經營之新興堂香舖藏放,核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嫌,依法應賠償請求人等損失之理由,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證35),而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12月22日函知拒絕賠償在案(原證36),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萬達公司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公司,曾於10

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以造成

1 死2 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並經桃園縣消防局於同年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2、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載明:主旨「:廢止本府93年5月12日府消預字第0930535007號核發貴公司(即被告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旨揭許可證書,請貴公司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見偵查卷第3卷第659頁)。

3、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09號函載明:「本府已於100年4月18日起廢止並公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為防止其轉為地下下,請各單位本於權責加強查察取締,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說明:一、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

20 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為防止相關人員轉為地下製造,請加強查察取締,並廣為佈達,收集情報,以收取締之效。二、請適時或利用各種集會機會加強宣導鼓勵民眾檢舉。三、請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及消防大、分隊,利用巡邏、勤區查察及消防安全檢查等機會,對郊區偏僻地區,獨立家戶、空屋等可疑處所嚴密查察取締。」(見偵查卷第3卷第661頁)。

4、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年4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見偵查卷第3卷第662頁)。

5、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4 月24日北消危字第1011626951號函載明:「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及相關法規,業務承辦機關為消防局,其中當地『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本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基此,業者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當地消防局申請,經查該爆竹煙火種類及數量正確無誤後使得運出,以避免發生與申請資料不符,如『超量』等情事發生。」

6、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6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存放於本縣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沒入之爆竹煙火,請儘速辦理銷燬或移存,請查照。說明:查旨揭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製造許可,故請貴局為須於本(4)月30日前派員前往進行銷燬或移存其他合法儲存場所,以維護公共安全。」(見偵查卷第3卷第663頁)。

7、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載明:「有關貴公司100年3月份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流向月報表請盡速陳報本局,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辦理。二、依據上開條例規定貴公司應於本(4 )月15日前陳報3月 份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流向月報表,迄今已逾法定期間,請盡速陳報,以利本局追蹤管控,維護公共安全。三、重申請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物須於本年4 月30前依法處理完畢,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見偵查卷第3卷第664 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7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67號函載明:「有關現存於貴公司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桃園縣政府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至0000000000號及本局100年4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請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物須於本(100)年4月30前依法處理完畢,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二、貴廠如未能於上列時間將上述物品處理完畢,本局將於5月1日依法逕予沒入。」(見偵查卷第3卷第667 頁)。

8、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6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66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署請本局函覆萬達煙火製造股份公司100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是否有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通報本局進行查核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5日止,皆未接獲該公司通報本局進行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相關查核。」(見偵查卷第3卷第658頁)。

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火災發生前盧錦熹與陳邱隆等2人正於○○區○○路○段○○號(新興堂香舖佛具店)裝卸爆竹煙火之作業情形,復經排除上述可引(自)燃之起火源後,研判案發當時於起火處所裝卸爆竹煙火等工作,過程中極易因衝擊、摩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三)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四)經查,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載明:「主旨:廢止本府93年5月12日府消預字第09305350 07號核發貴公司(即被告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旨揭許可證書,請貴公司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見偵查卷第3卷第659頁);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1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09號函載明:「本府已於100年4月18日起廢止並公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為防止其轉為地下下,請各單位本於權責加強查察取締,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說明:一、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為防止相關人員轉為地下製造,請加強查察取締,並廣為佈達,收集情報,以收取締之效。二、請適時或利用各種集會機會加強宣導鼓勵民眾檢舉。三、請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及消防大、分隊,利用巡邏、勤區查察及消防安全檢查等機會,對郊區偏僻地區,獨立家戶、空屋等可疑處所嚴密查察取締。」(見偵查卷第3卷第661頁)。足見,被告萬達公司於發生事故後,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未符合狀況即應本權責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起碼於即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如有危險性應進行封鎖,倘4月1日發生事故後,該廠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倉庫)構造或設備已不符管理辦法規定,當時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沒入爆竹煙火;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確實扣留或毀棄之,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

(五)然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載明:「主旨:貴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年4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見偵查卷第3卷第662頁)。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顯然未於即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因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已有危險性,亦未進行封鎖現場,竟擅自准被告萬達公司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陳報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備查即可,顯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逕予沒入之外;亦未依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確實扣留或毀棄之,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顯已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有重大違失甚明。

(六)又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職員簡明倫於101 年2 月13日本院100 年訴字1748號過失致死刑案審理時證述有個萬達公司的黃小姐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打電話問我他們的爆竹能不能賣,我當時就是把100 年4 月21日發的公文及內容告訴他,隔天我就請分隊把公文送去,下午就發生本件爆炸案,100 年4 月21日的公文是將有附加認可標示的煙火要求他將爆竹煙火及原料變賣給其他業者,並向消防局陳報,未附加認可標示的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通知消防局前往監燬等情;又證述針對專業煙火部分是專案專用,申請的時候需要附申請人的身分資料、安全防護計畫、公共意外責任險、製造許可證書等,要檢附的資料很多,要經過我們書面審核,通過核准他施放後,他拿我們的核准卡,向監理機關申請通行證,才能運輸煙火。另外他要運輸之前,要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向我們報備,我們會去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有無相同,才會准許他們運送,我們會將地點、運輸的量給當地消防局,他們會再次查核,確認沒有多運或出入等語,有本院100 年訴字1748號過失致死刑案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足見,運送爆竹煙火前應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書面審核,通過核准後,於運輸之前,要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報備,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去查核數量無誤,才會准許他們運送,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未書面審核、通過核准、去查核數量,竟以10

0 年4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萬達公司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併100 年4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職員簡明倫就告知被告萬達公司黃小姐,導致被告萬達公司緊急於100 年4 月22日運送肇事,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職員顯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昭明。

(七)且101 年5 月9 日監察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事項,桃園縣政府書面答覆說明第七項載明:因該廠爆炸事故發生後,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受爆炸後恐處於不穩定的狀態,稍有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若立即清點恐有安全之疑慮,造成本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見彈劾案卷第280-282 頁),因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已有危險性,於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封鎖現場,應即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逕予沒入之外;亦未依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確實扣留或毀棄之,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為要。可見,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明知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危險性,貿然移動,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造成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除竟未以同理之心設想民眾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與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同樣可貴無價,皆應積極確保,而怠未依法封存、沒入及扣留之外,反恣意以100 年

4 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被告萬達公司,任令被告萬達公司限期於同年月30日前自行處理該批災後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物品,因而未指派所屬從旁警戒、監視,率讓被告萬達公司擅自移動、處理,致其急欲變賣而與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邱隆合謀僱用違法之貨車載運,除肇生該貨車於同年月22日晚間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4 死38傷之重大災害,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顯已怠於未依法封存、沒入及扣留執行職務之外,並因過失未指派所屬從旁警戒、監視,率讓被告萬達公司擅自載運,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4 死38傷之重大災害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自明。

十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上三人即陳邱隆之繼承人)、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上五人即盧錦熹之繼承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已論述如前,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林忠緯部分:

1、車損730,000元部分:原告林忠緯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97年1月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91年6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乃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並提出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而原告林忠緯另提出寰北汽車有限公司及文輝機車行出具之鑑價書,其上載明原告林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現值分別為68萬元及2萬元,是原告林忠緯所有上開車輛既均因本件事故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林忠緯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上開鑑價書併審酌上開中古機車及汽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林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時之價額應分別為68萬元、2萬元較為適當,經扣除原告林忠緯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因賤價委託他人報廢而得款5萬元後,其得請求者即為65萬元(計算式:68萬元+2萬元-5萬元=65萬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林忠緯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外,更因全屋盡毀,屋內衣般生活用品全毀,除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林忠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忠緯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林忠緯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00,000元(車損6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0,000元)。

(二)原告林清智部分:

1、屋損3,875,720元部分:

(1)原告林清智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0巷4號及新北市○○區○○路1段22巷5號房屋,因本件事故爆炸全毀,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3,875,72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電費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林清智所提出之受損照片,原告林清智所有之上開建物雖確多因爆炸受震致建物毀損,惟觀諸原告林清智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上金額總計僅有1,315,640元,原告林清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受有3,875,720元之損害,是原告林清智主張房屋部分本院認應僅有估價單所示1,315,640元之損害。

(2)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原告林清智購屋移轉登記時間,對原告林清智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林清智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58,81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5,640元÷(10+1)=119,60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15,640元-119,604元)×

0.1×3=358,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林清智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956,829元(計算式:1,315,640元-358,811元=956,829元)。

2、物品毀損2,493,020元部分:原告林清智主張因本件事故上開房屋內存有多數價值不斐之物品,另有供生活使用之物品全毀,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2,493,020元。本院參核原告林清智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本件爆炸受震致毀損,原告林清智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佐以原告林清智提出之明細表及卷附照片所示狀況等,多數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林清智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林清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747,906元為適當。

3、車損30,000元部分:原告林清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81年6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乃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並提出現場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而原告林清智另提出寰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書,其上載明原告林清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值約為5萬元,是原告林清智所有上開車輛既均因本件事故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林清智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4、增加支出之餐費費用40,000元部分:原告林清智雖主張其為修復上開古厝,委託工人施作工程,而支出餐費4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餐費支出,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林清智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平日生財工具及貨品均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原告林清智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林清智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林清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林清智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林清智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多處表淺損傷、臉及頭皮及頸之挫傷,身心受創,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林清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清智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林清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34,735元(屋損956,829+物品毀損747,906元+車損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834,735元)。

(三)原告林清鐓部分:

1、屋損848,465元部分:原告林清鐓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0巷4號及新北市○○區○○路1段22巷5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全毀,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848,465元,並提出電費收據、證明書、收據、發票、存摺、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林清鐓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原告林清鐓購屋移轉登記時間,對原告林清鐓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林清鐓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31,4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8,465元÷(10+1)=77,13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48,465元-77,133元)×0.1×3=23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林清鐓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617,065元(計算式:848,465元-231,40

0 元=617,065元)。

2、傢俱351,535元部分:原告林清鐓主張因本件事故上開房屋內存有多數供生活使用之物品全毀,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351,535元。

本院參核原告林清鐓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林清鐓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佐以原告林清鐓提出之明細表及卷附照片所示狀況等,多數物品使用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林清鐓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林清鐓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105,46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林清鐓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22,525元(屋損617,065元+傢俱105,460元=722,525元)。

(四)原告林清良部分(屋損1,411,388元):

1、原告林清良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2巷11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1,411,388元,並提出水電費繳費證明、賠償清單、估價單、收據、發票、送貨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林清良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建物雖確多因爆炸受震致建物毀損,惟觀諸原告林清良所提之上開估價單,並無便當費16,000元之支出證明,是原告林清良主張房屋損害部分本院認應僅有估價單所示1,395,388元之損害。

2、又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對原告林清良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林清良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80,5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5,388元÷(10+1)=126,853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95,388元-126,853元)×0.1×3=38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林清良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014,827元(計算式:1,395,388元-380,561元=1,014,827元)。

(五)原告林清政部分:

1、屋損1,078,000元部分:

(1)原告林清政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3段472、74

7、746、748、480及486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分別受到程度不等之損害,原告林清政雇工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1,216,500元,並提出房屋稅單、電費收據、、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觀諸原告林清政所提之估價單,其中關於抽油機4,500元、酒櫃40,000元、冷氣20,000元、升降機9,000元、消防設備40,000元、電視25,000元共計138,500元部分係物品之損害,本院將之論述如後,先此敘明。

(2)本院參核原告林清政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對原告林清政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林清政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94,0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8,000元÷(10+1)=98,0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78,000元-98,000元)×0.1×3=294,000元】,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林清政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784,000元(計算式:1,078,000元-294,000元=784,000元)。

2、物品毀損138,500元部分:原告林清政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房屋內抽油機、酒櫃、冷氣、升降機、消防設備、電視全毀,故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138,500元。本院參核原告林清政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本件爆炸受震致毀損,原告林清政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林清政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林清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41,55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林清政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25,550元(屋損784,000元+物品毀損41,550元=825,550元)。

(六)原告陳楊美珠部分(車損70,000元):原告陳楊美珠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83年12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乃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並提出火災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片等件為證,而原告陳楊美珠自陳其於網路上詢問該款車輛於中古車交易市場,約有48,000元之價值,是原告陳楊美珠所有上開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陳楊美珠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上開交易市場資料併審酌上開中古汽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陳楊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時之價額應為48,000元較為適當。

(七)原告陳振祿部分:

1、屋損267,100元部分:原告陳振祿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2巷1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267,10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陳振祿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對原告陳振祿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陳振祿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2,845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7,100元÷(10+1)=24,28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7,100元-24,282元)×0.1×3=7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陳振祿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94,255 元(計算式:267,100元-72,845元=194,255元)。

2、物品毀損240,000元部分:原告陳振祿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房屋內存有多數物品全毀,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240,000元。本院參核原告陳振祿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本件爆炸受震致毀損,原告陳振祿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陳振祿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陳振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72,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振祿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6,255元(屋損194,255元+物品毀損72,000元=266,255元)。

(八)原告陳沈秋月部分:

1、屋損524,040元部分:原告陳沈秋月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6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導致房屋屋頂鐵架、鐵門窗及屋內裝潢設備毀損,需雇工修復,支出修繕費用共計524,040元,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電費收據、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陳沈秋月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對原告陳沈秋月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陳沈秋月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2,92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4,040元÷(10+1)=47,64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24,040元-47,640元)×0.1×3=142,920元】,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陳沈秋月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381,120元(計算式:5 24,040元-142,920元=381,120元)。

2、物品毀損20萬元部分:原告陳沈秋月主張其係經營香舖店,因本件事故而致使部分佛具、金紙、香燭毀損損失約8萬元,另屋內家具及電器用品損壞,估計損失12萬元,是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20萬元。本院參核原告陳沈秋月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本件爆炸受震致毀損,原告陳沈秋月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陳沈秋月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陳沈秋月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6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沈秋月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41,120元(屋損381,120元+物品毀損6萬元=441,120元)。

(九)原告黃秀梅部分:

1、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黃秀梅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頭部、臉部多處表淺損傷及磨損等傷害,並因此造成血壓降低、眩暈、倦怠及疲勞等精神疾病,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黃秀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黃秀梅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體傷外,更因此造成身體痛苦、生活不便及精神鉅大創傷,短期難以復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黃秀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秀梅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黃秀梅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萬元。

(十)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部分:

1、屋損145,980元部分: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主張其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36號1樓,因系爭爆炸事故導致門市屋內有展示櫃、鐵櫃及輕鋼架屋頂、招牌、部分貨品等全部或部分毀損,需雇工修復,共計損失145,980元,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請款單、收據、出貨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之時間,對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9,81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980元÷(10+1)=13,27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5,980元-13,271元)×0.1×3=39,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06,167元(計算式:145,980元-39,813元=106,167元)。

2、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主張營業場所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共計營業損失45,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成洲殯葬禮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6,167元。

(十一)原告李水元部分:

1、醫療費用33,382元部分:原告李水元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82元,經核原告李水元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李水元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腸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左後大腿、左胸、右耳、左腰多處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外,更因此遭受精神創傷,終日惶惶難安,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畢業證書為證,是原告李水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水元之請求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李水元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33,382元(33,382元+10萬元=133,382元)。

(十二)原告李慶鈴部分:

1、車損38萬元部分:原告李慶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全毀,故申請報廢,受有殘值損失38萬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照片等件為證,而原告李慶鈴另提出鴻昌汽車商行出具之委託鑑價書,其上載明「委託鑑價TOYOTA WISH 0000 0000c.c.時價約380,000元」,是原告李慶鈴所有上開車輛既因系爭爆炸事故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李慶鈴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上開鑑價書併審酌上開中古汽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李慶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時所受之損害應以38萬元較為適當。

2、物品毀損395,125元部分:原告李慶鈴主張其係經營皮件、飾品買賣銷售業務,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使上開汽車內貨品全毀,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395,125元。本院參核原告李慶鈴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李慶鈴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李慶鈴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李慶鈴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118,538元為適當。

3、醫療費用232,747元部分:原告李慶鈴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傷燒等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14,328元、醫療用品費用1,319元、看護費17,100元,原告李慶鈴請求被告賠償232,747元,經查:

(1)上開原告李慶鈴主張醫療費用214,328元、醫療用品費用1,319元部分,經核原告李慶鈴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李慶鈴上開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受有傷害,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此部分請求17,100元之看護費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1.於100年04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2.於100年04月2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3.住院日期100年04月22日至100年04月25日。4.住院後宜休養三個月。5.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本院認原告李慶鈴確有委請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甚明。故原告李慶鈴請求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5日共9天看護,共計17,100元,洵屬允當,應予准許。

4、營業損失702,000元部分:原告李慶鈴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使生財器具及貨物滅失,原告李慶鈴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且確實至今仍因傷無法工作,因此所失之營收利益共計702,000元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李慶鈴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李慶鈴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李慶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李慶鈴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本院另觀諸原告李慶鈴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李慶鈴需休養6個月,是認原告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合理,原告李慶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系爭爆炸事故時起至101年1月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就逾6個月期間之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李慶鈴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100年間,雖未能證明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李慶鈴於事發時年約32歲,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公布)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故本院認為原告李慶鈴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07,280元(17,880元×6=107,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5、減少勞動之損失40,000元部分:原告李慶鈴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爰請求4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慶鈴雖主張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佐證,且觀諸原告李慶鈴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亦僅載明需定期骨科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有原告李慶鈴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記載。準此,難認原告李慶鈴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李慶鈴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李慶鈴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上開體傷外,更因全部生財、營生設備貨物全毀,生活頓時無著,除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李慶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慶鈴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李慶鈴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88,565元(車損38萬元+物品毀損118,538元+醫療費用232,747元+工作損失107,2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988,565元)。

(十三)原告張林阿秀部分:

1、屋損20,370元部分:

(1)原告張林阿秀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36號3樓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委人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31,870元,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物清單、發票、照片為證。觀諸原告張林阿秀所提之財物清單,其中關於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8,000元、茶几3,000元、曬衣架500元,共計11,500元部分係物品之損害,本院將之論述如後,先此敘明。

(2)本院參核原告張林阿秀所提出之受損照片,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張林阿秀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張林阿秀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555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70元÷(10+1)=1,85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370元-1,852元)×0.1×3=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張林阿秀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4,815元(計算式:20,370元-5,555元=14,815元)。

2、物品毀損11,500元部分:原告張林阿秀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房屋內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茶几、曬衣架全毀,故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11,500元。本院參核原告張林阿秀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張林阿秀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張林阿秀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張林阿秀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3,45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張林阿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265元(屋損14,815元+物品毀損3,450元=18,265元)。

(十四)原告陳若欣部分:

1、屋損41,590元部分:

(1)原告陳若欣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36號4樓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委人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53,590元,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物清單、發票、照片為證。觀諸原告陳若欣所提之財物清單,其中關於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12,000元部分係物品之損害,本院將之論述如後,先此敘明。

(2)又就其餘屋損部分之損害,原告陳若欣僅提出修繕鋁門窗37,590元之發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房屋確受有41,590元之損害,是原告陳若欣主張房屋損害部分,本院認應僅有發票所示37,590元之損害。

(3)本院參核原告陳若欣所提出之受損照片,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陳若欣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陳若欣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252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590 元÷(1 0+1)=3,417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590元-3,417元)×0.1×3=10,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陳若欣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27,338元(計算式:

37,590元-10,252元=27,338元)。

2、物品毀損12,000元部分:原告陳若欣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房屋內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茶几、曬衣架全毀,故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12,000元。本院參核原告陳若欣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陳若欣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陳若欣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陳若欣張林阿秀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3,6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若欣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0,938元(屋損27,338元+物品毀損3,600元=30,938元)。

(十五)原告張正奮部分:

1、屋損111,303元部分:

(1)原告張正奮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36號6樓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委人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160,803元,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物清單、發票、照片、收據為證。觀諸原告張正奮所提之發票及收據,其中關於窗簾布20,000元、冷氣機23,000元、櫻花全罩式排油機6,500元,共計49,500元部分係物品之損害,本院將之論述如後,先此敘明。

(2)又本院參核原告張正奮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建物雖確多因爆炸受震致建物毀損,惟原告張正奮僅提出修繕鋁門窗101,903元之發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受有隔間雕花玻璃破裂10,400元之損害,是原告張正奮主張房屋部分本院認應僅有發票所示101,903元之損害。

(3)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關於上開房屋原告張正奮移轉登記時間,對原告張正奮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張正奮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7,792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903元÷(10+1)=9,26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1,903元-9,264元)×0.1×3=27,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張正奮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74,111元(計算式:101,903元-27,792元=74,1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2、物品毀損49,500元部分:原告張正奮主張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房屋內關於窗簾布、冷氣機、櫻花全罩式排油機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49,500元。本院參核原告張正奮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張正奮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張正奮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張正奮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14,85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張正奮請求之金額計為88,961元(屋損74,111元+物品毀損14,850元=88,961元)。

(十六)原告張正儒部分:

1、屋損97,780元部分:

(1)原告張正儒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36號7樓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委人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177,780元,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物清單、發票、照片、收據為證。觀諸原告張正儒所提之發票及財物清單,其中關於窗簾布20,000元、冷氣機30,000元、電腦螢幕30,000元,共計80,000元部分係物品之損害,本院將之論述如後,先此敘明。

(2)又本院參核原告張正儒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建物雖確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建物毀損,原告張正儒並提出修繕鋁門窗87,780元及修繕房門10,000元,共計支出97,780元之發票為證。而上開房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依調查關於上開房屋原告張正儒移轉登記時間,對原告張正儒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張正儒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6,667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780元÷(10+1)=8,88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7,780元-8,88 9元)×0.1×3=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張正儒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71,113元(計算式:97,780元-26,667元=71,1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2、物品毀損80,000元部分:原告張正儒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房屋內關於窗簾布、冷氣機、電腦螢幕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80,000元。本院參核原告張正儒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張正儒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張正儒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張正儒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24,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張正儒請求之金額計為95,113元(屋損71,113元+物品毀損24,000元=95,113元)。

(十七)原告陳國義部分:

1、屋損1,479,134元部分:原告陳國義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2巷3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委人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1,479,134元,並提出照片、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房屋稅單等件為證。本院參核原告陳國義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陳國義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陳國義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0 3,4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9,134元÷(10+1)=134,467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79,134元-134,467元)×0.1×3=40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陳國義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075,734元(計算式:1,479,134元-403,400元=1,075,734元)。

2、物品毀損110,988元部分:原告陳國義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房屋內關於冷氣機、電視、床組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110,988元。本院參核原告陳國義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陳國義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陳國義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 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陳國義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33,296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張正儒請求之金額計為1,109,030元(屋損1,075,734元+物品毀損33,296元=1,109,030元)。

(十八)原告林炯華部分:

1、屋損3,025,000元部分:原告林炯華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7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全毀,應修復原狀,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共計3,025,00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參核原告林炯華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本院對原告林炯華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林炯華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825,0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25,000元÷(10+1)=275,0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25,000元-275,000元)×0.1×3=825,000元】,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林炯華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2,200,000元(計算式:3,025,000元-825,000元=2,200,000元)。

2、醫療費用29,710元部分:原告林炯華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9,710元,經核原告林炯華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醫療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林炯華請求之金額計為2,229,710元(屋損2,200,000元+醫療費用29,710元=2,229,710元)。

(十九)原告陳梅凰部分(車損218,600元):原告陳梅凰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8年8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毀損,故委人修繕花費218,600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今品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陳梅凰所有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8月,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年4月22日,為1年9月。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80,663元(計算式:218,600元×369/1000=80,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38,174元【計算式:(218,600元-80,663元)×369/1000×9/12=3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梅凰所有之上開車輛歷年折舊額累計為118,837元(80,663元+38,174元=118,83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陳梅凰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9,763元(218,600元-118,837元=99,76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二十)原告李美華部分:

1、車損51,000元部分:原告李美華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99年7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並提出行車執照、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原告李美華自陳其於網路上查詢該款車輛交易價格約有52,188元之價值,是原告李美華所有上開車輛既因系爭爆炸事故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李美華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上開交易市場資料併審酌上開機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李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時之價額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

2、醫療費用2,310元部分:原告李美華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經核原告李美華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78,000元部分:

(1)原告李美華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體傷,經急診縫合後,醫囑尚需休養3個月,因此受有工作損失78,000 元等語。觀諸原告李美華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病歷紀錄,病患於10 0年4月22日急診診療,於100年4月22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100年4月29日接受傷口植皮手術,於100年5月6日出院,於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30日返診,需休養60日」,是本院認原告李美華主張其自系爭爆炸事故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分,應屬有據。

(2)原告李美華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100年間,雖未能證明薪資收入為若干,然審酌原告李美華提出凌雲小吃店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應認原告李美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公布)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李美華因系爭爆炸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故本院認為原告李美華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53,640元(17,880元×3=53,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李美華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致截肢手殘,除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李美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美華請求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李美華請求之金額計為405,950元(車損50,000元+醫療費用2,310元+工作損失53,6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5,950元)。

(二十一)原告余文燦部分:

1、車損52,502元部分:原告余文燦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98年11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乃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故申請報廢,受有殘值損失,並提出火災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發票、保險卡、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余文燦又主張依光陽機車保險攤提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上開車輛應尚有59,000元之價值,是原告余文燦所有上開車輛既因系爭爆炸事故而致所有組件皆已無再行利用之可能,且其如為修復可能支出之費用亦應遠高於上開價格,上開車輛自已因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余文燦以上開車輛之相當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上開交易市場資料併審酌上開機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余文燦所有之320-EPG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時之價額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

2、醫療及看護費用69,681元部分:原告余文燦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顏面、左耳、右手肘部、左小腿、頭部撕裂傷、左顏面頸部燙傷等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3,206元、醫療用品費用3,175元、看護費13,300元,共計支出69,681元等語,經查:

(1)上開原告余文燦主張醫療費用53,206元、醫療用品費用3,175元,共計56,381元等語,經核原告余文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瑞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余文燦又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受有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3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4月22日由救護車入急診後住院,接受臉部,左小腿,頭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手肘部撕裂傷,傷口縫合,於100年4月23日接受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100年5月2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是本院認為原告余文燦確有委請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甚明。故原告余文燦請求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共7天看護,共計13,300元,洵屬允當,應予准許。

3、交通費60,000元部分:原告余文燦雖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車輛毀損報廢,致就醫、日常生活均須以計程車代步,且經醫生評估,開刀一年後須再拆鋼釘,期間無法騎車或開車,故以一年計算,每月交通費約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余文燦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說,是原告余文燦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4、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余文燦主張其於任職於傢俱、廚具公司,平日負責廚具及系統傢俱之運送、安裝及維修,因傷無法工作,共損失180,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觀諸上開在職證明,其上載明原告余文燦每月薪資為60,000元,並核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認原告余文燦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之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余文燦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耳膜破裂等傷害,後者備有無法完全復原而有減損聽力之虞,爰先請求賠償200,000元損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余文燦雖主張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佐證,且觀諸原告余文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有原告余文燦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記載。準此,難認原告余文燦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余文燦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余文燦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耳膜破裂等傷害,除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余文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文燦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余文燦請求之金額計為399,681元(車損50,000元+醫療費用69,681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99,681元)。

(二十二)原告郭玟欣部分:

1、醫療費用8,450元部分:原告郭玟欣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受有右手、右上肢多處裂傷,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經核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郭玟欣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醫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

經查,本院於101年5月9日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關於原告郭玟欣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1年5月25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覆:「…二、病人郭玟欣君因右手多處裂傷及爆炸傷於101年4月23日入院,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五、本院未設有看護,病人或家屬有需求,皆僱請院外看護。本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壹仟玖佰元,半日(12小時)壹仟壹佰元…」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郭玟欣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7日,共計5天,費用應以9,500元(1,900元×5天=9,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郭玟欣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體傷,又因年紀尚幼,突遭鉅變,心靈極難承受,除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郭玟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玟欣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郭玟欣請求之金額計為117,950元(醫療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9,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7,950元)。

(二十三)原告蔡麗燕部分:

1、車損250,000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1年1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乃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故申請報廢,原告蔡麗燕並受有殘值損失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照片等件為證,是原告蔡麗燕所有上開車輛既因系爭爆炸事故而全毀,其以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原告蔡麗燕提出之估價單,併審酌上開中古汽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蔡麗燕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50,559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其係經營五金批發零售業務,平日將部分五金器材、貨物置放於前述自小客車內,因汽車毀損而一併滅失,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50,559元。本院參核原告蔡麗燕所提出之照片,上開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蔡麗燕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蔡麗燕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 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蔡麗燕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15,168元為適當。

3、醫療費用11,019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019元,經核原告蔡麗燕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4、交通費3,830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於出院後需往來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影本14紙為證,經查:

(1)原告蔡麗燕分別於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回診,此有原告蔡麗燕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蔡麗燕於與上開回診日期相符之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8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至於其餘原告蔡麗燕主張計程車費用共計2,03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蔡麗燕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計程車費用支出係用於何處,應認其此部份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蔡麗燕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共計1,800元。

5、看護費136,000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期間須專人照顧日常起居,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6,000 元等語。經查,觀諸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其上載明:「…三、病人蔡麗燕君於101年4月23日接受顏面傷口縫合及左手食指肌腱縫合手術,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是本院認原告蔡麗燕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9日,共計7 天,費用應以13,300元(1,900 元×7 天=13, 3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6、復健及整容費500,000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復健及整容費,共計500,000元云云,雖據提出美容工作室證明書1紙為證,然觀諸原告蔡麗燕所提上述說明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蔡麗燕將來是項支付確屬必要,且此部分支出之款項確實為何亦難確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暫難准許。

7、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平日生財工具及貨物均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因此所失之營收利益為300,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蔡麗燕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蔡麗燕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蔡麗燕雖提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惟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原告蔡麗燕所為之申報,且依卷附申報書所載,99年度盛昌五金行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分別-88,038元及-88,038 元,申報結果亦無應納稅額,則其每月是否有淨利收入,即非無疑,是認原告蔡麗燕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蔡麗燕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部、左手裂傷、前額擦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除身心受創外,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並提出畢業證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蔡麗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麗燕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9、綜上,原告蔡麗燕請求之金額計為591,287元(車損250,000元+財物損失15,168元+醫療費用11,019元+交通費1,800元+看護費用13,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1,287元)。

(二十四)原告周劍峰部分(車損180,000元):原告周劍峰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1年11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毀損,故委人修繕花費18萬元,並提出行照、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周劍峰所有上開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其以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本院參酌原告周劍峰提出之高展高昇汽車商行所出具之報價單,併審酌上開中古汽車之使用年份及其購買之年份、總價,認原告周劍峰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十五)原告周語潔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件原告周語潔主張其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有右肩頸及上肢多處挫傷,又因突遭如此巨大震撼,身心受創、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短期之內仍難平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周語潔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語潔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二十六)原告張慶豐部分:

1、屋損1,603,613元部分:原告張慶豐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33號2樓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原告張慶豐雇工修復,共計支出1,603,613元,並提出電費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張慶豐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張慶豐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張慶豐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37,349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3,613元÷(10+1)=145,78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03,613元-145,783元)×0.1×3=437,349元】,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張慶豐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166,264元(計算式:1,603,613元-437,349元=1,166,264元)。

2、物品毀損714,877元部分:原告張慶豐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房屋內供生活使用之用品毀損,另行購置支出60餘萬元,一套結婚金飾價值83,760元,共計受損714,877元。本院參核原告張慶豐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張慶豐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張慶豐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張慶豐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214,463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張慶豐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380,727元(屋損1,166,264元+物品毀損214,463元=1,380,727元)。

(二十七)原告紀秉鑫部分:

1、物品毀損118,000元部分:原告紀秉鑫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段41號房屋內供生活使用之用品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118,000元。本院參核原告紀秉鑫所提出之損失物件明細表及送貨單,上開屋內物品多因本件爆炸受震致毀損,原告紀秉鑫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紀秉鑫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紀秉鑫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35,400元為適當。

2、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紀秉鑫主張其以開賃租之計程車為業,租賃車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損,但修復中仍應支付租金,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000元,經核原告紀秉鑫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之受損車輛名冊等件影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原告紀秉鑫又主張其開計程車為業,因車輛送修,無法營生,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原告紀秉鑫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紀秉鑫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紀秉鑫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紀秉鑫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紀秉鑫得請求之金額為42,400元(物品毀損35,400元+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7,000元=42,400元)。

(二十八)原告李星慧部分:

1、屋損131,000元部分:原告李星慧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3段491巷5號1樓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須雇工修復,共計支出131,00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工程請款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李星慧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李星慧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李星慧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5,727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000元÷(10+1)=11,90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1,000元-11,909元)×0.1×3=3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李星慧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95,273元(計算式:131,000元-35,727元=95,273元)。

2、物品毀損45,340元部分:原告李星慧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房屋內供生活使用之用品均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45,340元。本院參核原告李星慧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李星慧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李星慧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李星慧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13,602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李星慧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8,875元(屋損95,273元+物品毀損13,602元=108,875元)。

(二十九)原告陳慶桐部分:

1、屋損825,734元部分:原告陳慶桐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3段470巷1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須委人修繕,共計支出825,734元,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估價單、收據、照片、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參核原告陳慶桐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陳慶桐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陳慶桐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25,2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734元÷(10+1)=75,067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25,734元-75,067元)×0.1×3=2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陳慶桐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600,534元(計算式:825,734元-225,200元=600,534元)。

2、屋損256,200元部分:原告陳慶桐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51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須委人修繕,共計支出256,20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陳慶桐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陳慶桐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陳慶桐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9,87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6,200元÷(10+1)=23,29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6,200元-23,291元)×0.1×3=69,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陳慶桐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86,327元(計算式:256,200元-69,873元=186,327元)。

3、綜上,原告陳慶桐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86,861元(屋損600,534元+屋損186,327元=786,861元)。

(三十)原告張家勝部分:

1、屋損1,492,858元部分:原告張家勝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23號房屋,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須委人修繕,共計支出1,492,858元,並提出水電收據、支票、請款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張家勝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受損者均為房屋附屬設備,且其因係整體住居環境而難以區分各別細項,而其修復所費亦因係統包而無從區分材料或工資部分,故欲各別計算其物損折舊顯有重大困難且對受災戶不公平,是對原告張家勝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所應將材料折舊予以扣除部分,認以新作之全部修復費概括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不區別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及設備所屬各細目)使用年數3年為計較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張家勝修復房屋更換舊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07,14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2,858元÷(10+1)=135,71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92,858元-135,714元)×0.1×3=40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屋損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張家勝得請求之修復費即為1,085,715元(計算式:1,492,858元-407,143元=1,085,715元)。

2、物品毀損317,600元部分:原告張家勝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房屋內供生活使用之用品均全毀,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共計317,600元。

本院參核原告張家勝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致毀損,原告張家勝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張家勝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張家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95,280元為適當。

3、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張家勝主張其於前址經營擔仔麵小吃營生,平日生財工具及貨物均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爰以每日營收5,0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營業損失300,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張家勝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張家勝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張家勝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張家勝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張家勝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震驚,且出現焦慮、做惡夢、失眠、體重減輕等泛慮精神病,精神痛苦逾恆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張家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家勝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張家勝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230,995元(屋損1,085,715元+物品毀損95,2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230,995元)。

(三十一)原告徐麗容部分(車損268,000元):原告徐麗容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2年11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毀損,故委人修繕花費268,000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徐麗容所有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4月22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41,200元(268,000元×0.9=241,200元),是原告徐麗容支出上開汽車之修復費用268,000元扣除此折舊額241,200元後,為26,800元,是原告徐麗容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汽車之修復費用為26,800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十二)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車損46,970元):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3年4 月出廠)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毀損,故委人修繕花費46,970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4 月,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4 月22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2,273元(46 ,970 元×0.9 =42,273元),是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上開汽車之修復費用46,970元扣除此折舊額42,273元後,為4,697 元,是原告欣光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汽車之修復費用為4,697 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十三)原告黃麗萍部分:

1、財物損失723,772元部分:原告黃麗萍主張其係承租新北市○○區○○路1段23號房屋經營檳榔攤業務,平日將全部生財器具、物品置放此處,因系爭爆炸事故一併滅失,共計損失723,772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火災證明書、損失清單、照片為證。本院參核原告黃麗萍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上開屋內物品多因系爭爆炸事故致毀損,原告黃麗萍確受有該物品之損害,且上開物品使用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應均有數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原告黃麗萍提出之單據資料及現場照片,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原告黃麗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物品毀損應以217,132元為適當。

2、車損75,000元部分:原告黃麗萍雖主張其所有登記於配偶吳俊發名下88年10月出廠之機車乙輛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報廢,損失75,000元云云,惟原告黃麗萍既自承該輛機車係登記於其配偶吳俊發名下,則該輛機車並非原告黃麗萍本人所有。從而原告黃麗萍本人既非該輛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他人寄賣物品損失700,000元部分:原告黃麗萍雖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他人寄賣之玫瑰石乙枚毀損,損失700,000元云云,惟原告黃麗萍既自承該玫瑰石係屬「寄賣」,則上開玫瑰石之所有權依舊歸屬於委託寄賣之人,原告黃麗萍既非「所有權」人,當無「所有權」受到損害之問題,故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醫療費用7,737元部分:原告黃麗萍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部、左手裂傷、前額擦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37元等語,經查:

(1)經核原告黃麗萍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IC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取卡憑條、慶鴻藥師藥局收據4紙、統一發票收據1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共計6,937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黃麗萍雖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IC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取卡憑條4紙共計800元,惟觀諸上開收據,其並非原告黃麗萍之IC卡,是原告黃麗萍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額外增加之費用18,131元部分:原告黃麗萍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機車報廢,須計程車代步,另為辦理各項證件補發,額外支出各項文具、刻印等支出共計18,1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眼鏡收據、文具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1)原告黃麗萍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回診,並於101年7月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看診,此有原告黃麗萍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可參,是以,原告黃麗萍於與上開看診日期相符之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17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原告黃麗萍主張計程車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黃麗萍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計程車費用支出係用於何處,應認其此部份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麗萍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額外支出多項文具、刻印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是原告黃麗萍自應先就上開支出確與系爭爆炸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收據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黃麗萍有購買眼鏡、報紙、文書、文具、印章、印泥、書夾、電池、影印、沖洗相片、更換印鑑等事實,然原告黃麗萍購買上開物品與系爭爆炸事故,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原告黃麗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額外增加之費用,共計1,170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0元部分:原告黃麗萍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右眼角膜撕裂、下出血、右耳鼓膜穿孔均無法復原,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之損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麗萍雖主張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佐證,且觀諸原告黃麗萍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有原告黃麗萍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記載。準此,難認原告黃麗萍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黃麗萍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工作損失250,000元部分:原告黃麗萍主張平日生財工具及貨物均於系爭爆炸事故內滅失,無法恢復營運,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0,000元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黃麗萍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黃麗萍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黃麗萍雖提出進貨發票、收據及報表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黃麗萍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確有營業之事實,且觀諸上開報表,其係原告黃麗萍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每月是否有淨利收入,尚有疑義,是認原告黃麗萍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本院另於101年5月9日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關於原告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傷害之病情及需修養期間,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1年5月25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覆:「…四、病人黃麗萍君於101年4月23日入院,接受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傷口縫合手術,同年4月29日出院,需休息30日」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期間為合理。原告黃麗萍自陳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100年間係自行經營檳榔攤,雖未能證明薪資收入為若干,然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公布)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故本院認為原告黃麗萍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7,880元(17,880元×1=17,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8、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黃麗萍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右耳放傷性鼓膜穿孔、右眼角膜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刮傷,更因此造成環境性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黃麗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麗萍之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9、綜上,原告黃麗萍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243,119元(財物損失217,132元+醫療費用6,937元+額外增加之費用1,170元+工作之損失17,8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43,119元)。

十六、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就本件事故支出燬損補助金,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北府消資字第1012233315號函所附之證明書及受災戶燬損統計表在卷可參,惟本院於

101 年7 月26日至現場勘驗,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證稱該發放之款項是生活上補助,非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

7 月26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上開補助金乃新北市政府本於福利國原則,意在積極提供受災戶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與被告應負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無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自不得自被告所應負擔之國家賠償金額扣除之,附此敘明。

十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就系爭爆炸事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就系爭爆炸事故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顯已怠於未依法封存、沒入及扣留執行職務之外,並因過失未指派所屬從旁警戒、監視,率讓被告萬達公司擅自載運,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新興堂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4 死38傷之重大災害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是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被告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33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等33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鍾富雄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連帶賠償原告等33人如附表一主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八、原告等33人及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李慶鈴、陳國義、林烱華、蔡麗燕、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黃麗萍等13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二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沈秋月、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李水元、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敦玟欣、周劍峰、周語潔、紀秉鑫、李星慧、徐麗容、欣光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萬達公司、鄭禮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沈秋月、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李水元、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敦玟欣、周劍峰、周語潔、紀秉鑫、李星慧、徐麗容、欣光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部分,依職權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等3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二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姓 名│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核定金額│被告萬達公司、鄭│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禮廷、桃園縣政府├──────┬────────┤│ │ │ │ │ │消防局、陳韋翰、│原 告 │被告萬達公司、鄭││ │ │ │ │ │陳東瑞、陳永馨、│ │禮廷、桃園縣政府││ │ │ │ │ │盧怡蓁、盧佩萱、│ │消防局、陳韋翰、││ │ │ │ │ │盧偉誠、盧郁珊、│ │陳東瑞、陳永馨、││ │ │ │ │ │楊麗雅應連帶給付│ │盧怡蓁、盧佩萱、││ │ │ │ │ │原告金額(主文金│ │盧偉誠、盧郁珊、││ │ │ │ │ │額) │ │楊麗雅應連帶 │├─┼────┼─────────┼──────┼──────┼────────┼──────┼────────┤│1 │林忠緯 │車損73萬元 │93萬元 │65萬元 │70萬元 │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七十五 ││ │ ├─────────┤ ├──────┤ │ │ ││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5萬元 │ │ │ │├─┼────┼─────────┼──────┼──────┼────────┼──────┼────────┤│2 │林清智 │屋損3,875,720元 │7,738,740元 │956,829元 │1,834,735元 │百分之七十六│百分之二十四 ││ │ ├─────────┤ ├──────┤ │ │ ││ │ │物損2,493,020元 │ │747,906元 │ │ │ ││ │ ├─────────┤ ├──────┤ │ │ ││ │ │車損3萬元 │ │3萬元 │ │ │ ││ │ ├─────────┤ ├──────┤ │ │ ││ │ │額外增加支出4萬元 │ │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 │0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10萬元 │ │ │ │├─┼────┼─────────┼──────┼──────┼────────┼──────┼────────┤│3 │林清鐓 │屋損848,465元 │120萬元 │617,065元 │722,525元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六十 ││ │ ├─────────┤ ├──────┤ │ │ ││ │ │傢俱351,535元 │ │105,460元 │ │ │ │├─┼────┼─────────┼──────┼──────┼────────┼──────┼────────┤│4 │林清良 │屋損1,411,388元 │1,411,388元 │1,014,827元 │1,014,827元 │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七十二 │├─┼────┼─────────┼──────┼──────┼────────┼──────┼────────┤│5 │林清政 │屋損1,078,000元 │1,216,500元 │784,000元 │825,550元 │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六十八 ││ │ ├─────────┤ ├──────┤ │ │ ││ │ │物品毀損138,500元 │ │41,550元 │ │ │ │├─┼────┼─────────┼──────┼──────┼────────┼──────┼────────┤│6 │陳楊美珠│車損7萬元 │7萬元 │48,000元 │48,000元 │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六十八 │├─┼────┼─────────┼──────┼──────┼────────┼──────┼────────┤│7 │陳振祿 │屋損267,100元 │507,100元 │194,255元 │266,255元 │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五十三 ││ │ ├─────────┤ ├──────┤ │ │ ││ │ │物品毀損240,000元 │ │72,000元 │ │ │ │├─┼────┼─────────┼──────┼──────┼────────┼──────┼────────┤│8 │陳沈秋月│屋損524,040元 │724,040元 │381,120元 │441,120元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六十 ││ │ ├─────────┤ ├──────┤ │ │ ││ │ │物品毀損20萬元 │ │6萬元 │ │ │ │├─┼────┼─────────┼──────┼──────┼────────┼──────┼────────┤│9 │黃秀梅 │醫療費用5,000元 │3萬元 │0元 │1萬元 │百分之六十七│百分之三十三 ││ │ ├─────────┤ ├──────┤ │ │ ││ │ │精神慰撫金25,000元│ │1萬元 │ │ │ │├─┼────┼─────────┼──────┼──────┼────────┼──────┼────────┤│10│成洲殯葬│屋損145,980元 │190,980元 │106,167元 │106,167元 │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 ││ │禮儀公司├─────────┤ ├──────┤ │ │ ││ │ │營業損失45,000元 │ │0元 │ │ │ │├─┼────┼─────────┼──────┼──────┼────────┼──────┼────────┤│11│李水元 │醫療費用33,382元 │213,382元 │33,382元 │113,382元 │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五十三 ││ │ ├─────────┤ ├──────┤ │ │ ││ │ │精神慰撫金18萬元 │ │8萬元 │ │ │ │├─┼────┼─────────┼──────┼──────┼────────┼──────┼────────┤│12│李慶鈴 │車損38萬元(原起訴│2,149,872元 │38萬元 │988,565元 │百分之五十四│百分之四十六 ││ │ │請求604,875元) │(原起訴請求│ │ │ │ ││ │ ├─────────┤1,552,000元 ├──────┤ │ │ ││ │ │物品毀損395,125元 │) │118,538元 │ │ │ ││ │ ├─────────┤ ├──────┤ │ │ ││ │ │醫療費用232,747元 │ │232,747元 │ │ │ ││ │ │(原起訴請求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702,000元 │ │107,280元 │ │ │ ││ │ │(原起訴請求5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勞動能力減損4萬元 │ │0元 │ │ │ ││ │ │(原起訴請求5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5萬元 │ │ │ ││ │ │原起訴請求30萬元)│ │ │ │ │ │├─┼────┼─────────┼──────┼──────┼────────┼──────┼────────┤│13│張林阿秀│屋損20,370元 │31,870元 │14,815元 │18,265元 │百分之四十三│百分之五十七 ││ │ ├─────────┤ ├──────┤ │ │ ││ │ │物品毀損11,500元 │ │3,450元 │ │ │ │├─┼────┼─────────┼──────┼──────┼────────┼──────┼────────┤│14│陳若欣 │屋損41,590元 │53,590元 │27,338元 │30,938元 │百分之四十二│百分之五十八 ││ │ ├─────────┤ ├──────┤ │ │ ││ │ │物品毀損12,000元 │ │3,600元 │ │ │ │├─┼────┼─────────┼──────┼──────┼────────┼──────┼────────┤│15│張正奮 │屋損111,303元 │160,803元 │74,111元 │88,961元 │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 ││ │ ├─────────┤ ├──────┤ │ │ ││ │ │物品毀損49,500元 │ │14,850元 │ │ │ │├─┼────┼─────────┼──────┼──────┼────────┼──────┼────────┤│16│張正儒 │屋損97,780元 │177,780元 │71,113元 │95,113元 │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五十四 ││ │ ├─────────┤ ├──────┤ │ │ ││ │ │物品毀損80,000元 │ │24,000元 │ │ │ │├─┼────┼─────────┼──────┼──────┼────────┼──────┼────────┤│17│陳國義 │屋損1,479,134元 │1,590,122元 │1,075,734元 │1,109,030元 │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七十 ││ │ ├─────────┤ ├──────┤ │ │ ││ │ │物品毀損110,988元 │ │33,296元 │ │ │ │├─┼────┼─────────┼──────┼──────┼────────┼──────┼────────┤│18│林炯華 │屋損3,025,000元 │3,054,710元 │220萬元 │2,229,710元 │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十三 ││ │ ├─────────┤ ├──────┤ │ │ ││ │ │醫療費用29,710元 │ │29,710元 │ │ │ │├─┼────┼─────────┼──────┼──────┼────────┼──────┼────────┤│19│陳梅凰 │車損218,600元 │218,600元 │99,763元 │99,763元 │百分之五十四│百分之四十六 │├─┼────┼─────────┼──────┼──────┼────────┼──────┼────────┤│20│李美華 │車損51,000元 │431,310元 │5萬元 │405,950元 │百分之六 │百分之九十四 ││ │ ├─────────┤ ├──────┤ │ │ ││ │ │醫療費用2,310元 │ │2,31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78,000元 │ │53,640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30萬元 │ │ │ │├─┼────┼─────────┼──────┼──────┼────────┼──────┼────────┤│21│余文燦 │車損52,502元 │762,183元 │5萬元 │399,681元 │百分之四十八│百分之五十二 ││ │ ├─────────┤(原起訴請求├──────┤ │ │ ││ │ │醫療及看護費用69,6│751,942元) │69,681元 │ │ │ ││ │ │81元(原起訴請求59│ │ │ │ │ ││ │ │,440元) │ │ │ │ │ ││ │ ├─────────┤ ├──────┤ │ │ ││ │ │交通費6萬元 │ │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18萬元 │ │18萬元 │ │ │ ││ │ ├─────────┤ ├──────┤ │ │ ││ │ │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 │0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10萬元 │ │ │ │├─┼────┼─────────┼──────┼──────┼────────┼──────┼────────┤│22│郭玟欣 │醫療費用8,450元 │568,450元 │8,450元 │117,950元 │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二十 ││ │ ├─────────┤ ├──────┤ │ │ ││ │ │看護費用6萬元 │ │9,500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10萬元 │ │ │ │├─┼────┼─────────┼──────┼──────┼────────┼──────┼────────┤│23│蔡麗燕 │車損25萬元 │1,551,408元 │25萬元 │591,287元 │百分之六十二│分之三十八 ││ │ ├─────────┤ ├──────┤ │ │ ││ │ │財物損失50,559元 │ │15,168元 │ │ │ ││ │ ├─────────┤ ├──────┤ │ │ ││ │ │醫療費用11,019元 │ │11,019元 │ │ │ ││ │ ├─────────┤ ├──────┤ │ │ ││ │ │交通費3,830元 │ │1,800元 │ │ │ ││ │ ├─────────┤ ├──────┤ │ │ ││ │ │看護費136,000元 │ │13,300元 │ │ │ ││ │ ├─────────┤ ├──────┤ │ │ ││ │ │復健及整容費50萬元│ │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 │0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30萬元 │ │ │ │├─┼────┼─────────┼──────┼──────┼────────┼──────┼────────┤│24│周劍峰 │車損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 │百分之百 │├─┼────┼─────────┼──────┼──────┼────────┼──────┼────────┤│25│周語潔 │精神慰撫金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二十 │├─┼────┼─────────┼──────┼──────┼────────┼──────┼────────┤│26│張慶豐 │屋損1,603,613元 │2,318,490元 │1,166,264元 │1,380,727元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六十 ││ │ ├─────────┤ ├──────┤ │ │ ││ │ │物品毀損714,877元 │ │214,463元 │ │ │ │├─┼────┼─────────┼──────┼──────┼────────┼──────┼────────┤│27│紀秉鑫 │物品毀損118,000元 │135,000元 │35,400元 │42,400元 │百分之六十九│百分之三十一 ││ │ ├─────────┤ ├──────┤ │ │ ││ │ │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 │7,000元 │ │ │ ││ │ │7,000元 │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1萬元 │ │0元 │ │ │ │├─┼────┼─────────┼──────┼──────┼────────┼──────┼────────┤│28│李星慧 │屋損131,000元 │176,340元 │95,273元 │108,875元 │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六十二 ││ │ ├─────────┤ ├──────┤ │ │ ││ │ │物品毀損45,340元 │ │13,602元 │ │ │ │├─┼────┼─────────┼──────┼──────┼────────┼──────┼────────┤│29│陳慶桐 │屋損825,734元 │1,081,934元 │600,534元 │786,861元 │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十三 ││ │ ├─────────┤ ├──────┤ │ │ ││ │ │屋損256,200元 │ │186,327元 │ │ │ │├─┼────┼─────────┼──────┼──────┼────────┼──────┼────────┤│30│張家勝 │屋損1,492,858元 │2,310,458元 │1,085,715元 │1,230,995元 │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五十三 ││ │ ├─────────┤ ├──────┤ │ │ ││ │ │物品毀損317,600元 │ │95,28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 │0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5萬元 │ │ │ │├─┼────┼─────────┼──────┼──────┼────────┼──────┼────────┤│31│徐麗容 │車損268,000元 │268,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百分之九十 │百分之十 │├─┼────┼─────────┼──────┼──────┼────────┼──────┼────────┤│32│欣光股份│車損46,970元 │46,970元 │4,697元 │4,697元 │百分之九十 │百分之十 ││ │有限公司│ │ │ │ │ │ │├─┼────┼─────────┼──────┼──────┼────────┼──────┼────────┤│33│黃麗萍 │財物損失723,772元 │11,774,640 │217,132元 │1,243,119元 │百分之九十 │百分之十 ││ │ ├─────────┤ ├──────┤ │ │ ││ │ │車損75,000元 │ │0元 │ │ │ ││ │ ├─────────┤ ├──────┤ │ │ ││ │ │寄賣物品損失7萬元 │ │0元 │ │ │ ││ │ ├─────────┤ ├──────┤ │ │ ││ │ │醫療費用7,737元 │ │6,937元 │ │ │ ││ │ ├─────────┤ ├──────┤ │ │ ││ │ │額外增加之費用18,1│ │1,170元 │ │ │ ││ │ │31元 │ │ │ │ │ ││ │ ├─────────┤ ├──────┤ │ │ ││ │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0元 │ │ │ ││ │ │500萬元 │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25萬元 │ │17,880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 │100萬元 │ │ │ │└─┴────┴─────────┴──────┴──────┴────────┴──────┴────────┘附表二(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 姓名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供擔保金額 │├───┼─────┼──────────────┼────────┤│ 1 │ 林忠緯 │7萬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70萬元 │├───┼─────┼──────────────┼────────┤│ 2 │ 林清智 │184,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1,834,735元 │├───┼─────┼──────────────┼────────┤│ 3 │ 林清鐓 │73,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722,525元 │├───┼─────┼──────────────┼────────┤│ 4 │ 林清良 │102,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1,014,827元 │├───┼─────┼──────────────┼────────┤│ 5 │ 林清政 │83,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825,550元 │├───┼─────┼──────────────┼────────┤│ 6 │ 陳楊美珠│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48,000元 │├───┼─────┼──────────────┼────────┤│ 7 │ 陳振祿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266,255元 │├───┼─────┼──────────────┼────────┤│ 8 │ 陳沈秋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441,120元 │├───┼─────┼──────────────┼────────┤│ 9 │ 黃秀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萬元 │├───┼─────┼──────────────┼────────┤│ 10 │成洲殯葬禮│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06,167元 ││ │儀有限公司│ │ │├───┼─────┼──────────────┼────────┤│ 11 │ 李水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13,382元 │├───┼─────┼──────────────┼────────┤│ 12 │ 李慶鈴 │99,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988,565元 │├───┼─────┼──────────────┼────────┤│ 13 │ 張林阿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8,265元 │├───┼─────┼──────────────┼────────┤│ 14 │ 陳若欣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30,938元 │├───┼─────┼──────────────┼────────┤│ 15 │ 張正奮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88,961元 │├───┼─────┼──────────────┼────────┤│ 16 │ 張正儒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95,113元 │├───┼─────┼──────────────┼────────┤│ 17 │ 陳國義 │111,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1,109,030元 │├───┼─────┼──────────────┼────────┤│ 18 │ 林烱華 │223,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2,229,710元 │├───┼─────┼──────────────┼────────┤│ 19 │ 陳梅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99,763元 │├───┼─────┼──────────────┼────────┤│ 20 │ 李美華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405,950元 │├───┼─────┼──────────────┼────────┤│ 21 │ 余文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399,681元 │├───┼─────┼──────────────┼────────┤│ 22 │ 敦玟欣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17,950元 │├───┼─────┼──────────────┼────────┤│ 23 │ 蔡麗燕 │6萬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591,287元 │├───┼─────┼──────────────┼────────┤│ 24 │ 周劍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8萬元 │├───┼─────┼──────────────┼────────┤│ 25 │ 周語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萬元 │├───┼─────┼──────────────┼────────┤│ 26 │ 張慶豐 │139,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1,380,727元 │├───┼─────┼──────────────┼────────┤│ 27 │ 紀秉鑫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42,400元 │├───┼─────┼──────────────┼────────┤│ 28 │ 李星慧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108,875元 │├───┼─────┼──────────────┼────────┤│ 29 │ 陳慶桐 │79,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786,861元 │├───┼─────┼──────────────┼────────┤│ 30 │ 張家勝 │124,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1,230,995元 │├───┼─────┼──────────────┼────────┤│ 31 │ 徐麗容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26,800元 │├───┼─────┼──────────────┼────────┤│ 32 │ 欣光股份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4,697元 ││ │ 有限公司 │ │ │├───┼─────┼──────────────┼────────┤│ 33 │ 黃麗萍 │125,000元或新北市政府擔保書 │ 1,243,119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