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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特別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庚○○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被告丁○○應返還新台幣肆佰零壹萬捌仟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兩造各自分得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陸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子乙○○、丁○○為監護人在案,本應以乙○○、丁○○為本件被告戊○○之代理人,惟因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並以戊○○、乙○○、丁○○、丙○○等人為被告,乙○○、丁○○均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兩造無法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及民法第1089條第2 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已於101 年7 月12日裁定准許,並選任己○○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己○○有代理被告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十一筆不動產,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及戊○○各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陸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丁○○應返還新台幣肆佰零壹萬捌仟元給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給全體繼承人,每人分得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陸佰元」,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遺產之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死亡,遺留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因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被繼承人多筆不動產之生前特種贈與,且有趁被繼承人庚○○生病住院無法自理時,擅自提領庚○○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01 萬8000元侵占入己,前經原告之父親即被告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丁○○返還侵占款項給予其他繼承人,惟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嗣因兩造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丁○○逕向新北市地政局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請求依法定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原告到場表示因被告丁○○前已受有多筆特種贈與且有擅自提領存款之情事,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對其他繼承人顯失公平,因而不同意其調處之申請,豈料,新北市地政局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逕自做成「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決議,原告不服該決議結果,為求實質公平,以及避免土地及建物權利人不一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於庚○○生前擅自提領存款401 萬8000元,對於庚○○而言係受有不當得利,嗣由兩造共同繼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一併請求被告丁○○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丙○○、戊○○各80萬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十一筆不動產,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丁○○應返還401萬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每人分得80萬3600元。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同意分割遺產,惟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五分之一不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如何交換土地,是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始符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部分:原告指稱被告丁○○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401 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經兩造父親即被告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被告丁○○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之事實,經被告丁○○向父親戊○○詢問,父親戊○○僅表現出訝異、納悶,並向被告丁○○表示其僅簽名,全然不知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何,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依家庭習慣均以父母之金錢繳納各項稅捐,上開款項部分係用以繳納受贈土地98年度土地增值稅58萬0433元、35萬7577元、45萬9008元及45萬9008元,合計185 萬6026元;繳納97、98年度贈與稅9176 元 、2萬4568元、13萬8523元、2 萬4568元,合計19萬6835元;部分係因被告丁○○分到之房子較小,故其餘的款項均在兩造父母同意下用於被告丁○○分得房屋之增建。而原告受贈自父母之土地,亦係由父母繳納稅款,顯見原告就家中向以父母存款繳納贈與子女土地稅款之慣例亦知之甚詳,竟仍於未求證的情形下,即貿然興訟,原告主張自無可取。另就原告主張分割土地部分,被告亦表同意,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庚○○於98年4 月21日死亡,兩造均係其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2、被繼承人庚○○遺留有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庚○○同意,擅自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存款401 萬8000元侵占入己,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告乙○○不爭執。被告丁○○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二)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401萬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庚○○同意,擅自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存款401 萬8000元侵占入己,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庚○○之繼承系統表、庚○○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99年3 月19日桃園府前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1年5月14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1000531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與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之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證。被告則辯稱:上開被繼承人存款401萬8000元係經兩造父母同意所領取,用以繳納兩造父母贈與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支付房屋增建之工程款云云。經查,被告戊○○因患有老年期精神病態疾病,整體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而達中度失智程度,於100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歷經此段時日後,其腦部退化更形嚴重,其於本院101年11月7日審理中到庭,已無法辨識其子女,亦無法對各項詢問回答。惟據被告戊○○於99年3月19 日寄發被告丁○○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丁○○趁母親庚○○重病意識不清時,分別於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98年2月25日、98年3月3日擅自提領庚○○於鶯歌區農會之存款401萬8000元,該四筆款項屬繼承財產之一部分,務必於文到三日內將該款項提出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過去事情將既往不咎,否則將對丁○○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99年3月19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上開存證信函,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潘麗茹律師於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陳稱:「99年3月間當時戊○○意識還很清楚,明確表示庚○○那四筆存款,沒有同意丁○○去領,所以委託我幫他發原證二的存證信函,還有意要告刑事的侵占,我勸他父母親子之間不要用這個方式。」(見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觀之,縱被告戊○○於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款項是否同意丁○○領取,已無法表示意見,惟其於99年3月間意識清楚時委請律師潘麗茹所發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應堪信為被告戊○○之真意,顯見被告丁○○領取被繼承人庚○○前揭款項,應未得父母之同意。再者,以父母之金錢繳納各項贈與財產之稅捐,必需父母同意始可,並非家庭習慣,原告前曾自父母受贈財產而自行繳納稅捐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轉帳繳款紀錄影本1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丁○○提領之401萬8000元屬被繼承人庚○○生前之財產,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丁○○取得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而屬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分割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利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於98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三子甲○○、被告即配偶戊○○、長女丙○○、長子乙○○、次子丁○○共五人,兩造均係其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以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均表不同意,被告乙○○並表示其等已協議如何交換土地建請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故本院認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較為合理。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公同共有債權401 萬8000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九、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附表:被繼承人庚○○所留遺產┌──┬────────────┬─────────┐│編號│遺產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第000 │ 甲○○5分之3 ││ │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 丙○○5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第000 │ 甲○○5分之3 ││ │地號、面積2.30平方公尺、│ 丙○○5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新北市○○區○○段第000 │ 甲○○5分之3 ││ 3 │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 丙○○5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第000 │ 甲○○5分之3 ││ 4 │地號、面積125.57平方公尺│ 丙○○5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第000│ 甲○○10分之3 ││ 5 │ 地號、面積632.99平方公 │ 丙○○10分之1 ││ │ 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戊○○10分之1 ││ │ │ │├──┼────────────┼─────────┤│ │ 新北市○○區○○段第000│ 甲○○5分之3 ││ 6 │ 地號、面積8.01平方公尺 │ 丙○○5分之1 ││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新北市○○區○○段第000 │ 乙○○10分之3 ││ 7 │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 丁○○10分之3 ││ │權利範圍全部 │ 丙○○10分之2 ││ │ │ 戊○○10分之2 │├──┼────────────┼─────────┤│ │新北市○○區○○段第000 │ 甲○○5分之3 ││ 8 │地號、面積3.13平方公尺、│ 丙○○5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新北市○○區○○段第000 │ 乙○○200分之27 ││ 9 │地號、面積732.9平方公尺 │ 丁○○200分之27 ││ │、權利範圍20分之9 │ 丙○○200分之18 ││ │ │ 戊○○200分之18 │├──┼────────────┼─────────┤│ │新北市○○區○○段第000 │ 甲○○5分之1 ││10 │地號、面積26.96平方公尺 │ 丙○○5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戊○○5分之1 ││ │ │ 丁○○5分之1 ││ │ │ 乙○○5分之1 │├──┼────────────┼─────────┤│ │新北市○○區○○○段第 │ 甲○○20分之3 ││11 │000地號、面積1115.38平 │ 丙○○20分之1 ││ │方公尺、權利範圍4之1 │ 戊○○2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