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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被 告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一千萬零五千二百五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二千四百二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詎被告另結新歡,於99年7 月16日擬定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離婚,遭原告拒絕,被告遂於100 年1 月

25 日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婚姻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0 年9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離婚和解筆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兩造係因訴訟和解而離婚,而非因判決而離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本文規定,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

9 月30日和解離婚時)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二、被告因繼承取得31筆不動產(見卷宗四第214 頁,附表第二欄的前31筆。價值共10,858,848元)及現金1,455,186 元,合計12,314,034元,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之繼承財產,應扣除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其餘被告所有的不動產,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筆,原告主張均應列入剩餘財產。

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內,處分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之不動產,此有被告與其兄、嫂、代書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卷宗一之原證七)、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上開不動產應予以追加計算,且該數筆不動產價值計算應以處分時為準,依本案兩造合意選定的鑑定單位「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鑑價報告書,遭處分的前揭財產價值,合計67, 009,0 99元,應予計入。

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購買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的不動產,雖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定2,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案函查結果實際債務2000萬元),及由被告之胞妹余秀貞設定第二順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與余秀貞間之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不實在。

被告曾於99年間向「加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帝晶」建案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1樓及2 樓及不明樓層,詎被告僅將上開1 樓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樓房地則借名登記被告胞姊余綿名下,另一不明樓層房屋是否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不得而知,為明被告是否有隱匿財產,請求向該公司調閱資料。因依「原證六十九」錄音譯文,被告與加茂建設公司之人員邱松茂(時任桃農校友會會長之99年11月30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當時購買數間預售屋且以他人名義購買,故認被告有藏匿財產之情。

被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暨土地」(判決附表一編號2),因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於99年10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范英鳳之價金應與市價相當,原告認為該不動產不須另由鑑價機關鑑價,故請求向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桃園藝文加盟店)函調出售資料以明價金。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價值應以實際所得價款計算(即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契稅等費用後之價款為據),原告則主張不須扣除。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數額如下:

㈠、原告:0 元。計算式:現存婚後財產344,196 元-無償取得之保險理賠金651,355元=剩餘財產「負307,159 元」,剩餘財產為負數故以「零」計算。

*原告因受益人身分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即保險理賠金651,355元(見卷宗四第170 頁,原證四十五)。

㈡、被告:68,423,098元。計算式:現存婚後財產33,728,033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20,000,000元-繼承之不動產12,314,034元+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不動產67,009,099元=剩餘財產68,423,098元。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8,423,098元。計算式:被告之剩餘財產68,423,09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0 元) =68,423,098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34,211,549元。計算式:

剩餘財產之差額68,423,098元 ÷2 =34, 211,549 元。

四、兩造係因訴訟上和解而離婚,非因判決而離婚,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故認兩造和解離婚不生判決離婚之形成力,應僅生協議離婚之效力。準此,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4 第1 項本文規定(以和解離婚時100 年9 月30日為準),而不適用該條文但書規定(以起訴時100 年1 月25日為準)。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

360 號判決書,及「原證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書,均採認以法院調解離婚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基準日。

惟若法院認本件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非以100 年9月30日(兩造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為基準點,而應以被告所主張100 年1 月25日(兩造婚姻訴訟起訴時)為基準點,茲提出計算依據:

1、原告之大園郵局存款於100 年1 月25日存款餘額:159,

074 元(卷宗四,原證五十六)。

2、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判決附表二編號1),於100 年1 月25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貸款餘額:10,619, 577 元。(卷宗四,原證五十七)。

五、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的剩餘財產包括判決附表二編號1、2、3之不動產及汽車,原告抗辯如下:

㈠、依被證二(卷宗一第111 頁以下)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已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出售,亦即於100 年2 月16日出售予兩造之子女余明澤、余欣儒,是以該不動產自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無須列入分配。

原告係因子女余明澤、余欣儒早有置產打算,經子女央求而出售,原告非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不動產,故被告不得主張追加計算。

原告出售不動產予子女,有買賣契約(原證三十六)及資金流程可證明,約定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款,未與常情相悖,買賣係真實。

被告徒以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於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離婚訴訟後始出售予子女余明澤、余欣儒為由,主張屬通謀虛偽買賣,或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實屬無據。

㈡、前揭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1390-1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係於74年

6 月4 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前由原告取得,故無庸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學者黃碧芬女士所著民法.親屬繼承乙書2011年7 月三版二刷第103 、104 頁之見解,亦同此認定,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卄一」資料。

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主張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

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云云。惟,林秀雄教授所著「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143 期,96年4 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卄二」),均不採認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大法官解釋,乃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之解釋。

㈢、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汽車三部,為原告所有,已處分如下:

1、因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常由被告駕駛搭載外遇女人陳慧萍出遊,原告深感該車骯髒,本欲直接出售中古車商,但恐車商受兩造糾紛影響須作證,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6日出售予兩造之子余明澤,再由余明澤出售予中古車商。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因原告受到被告外遇之打擊,精神恍惚,子女憂心原告可能出車禍,經子女勸說,原告已於同日即100 年9 月26日出售予兩造之子余明澤,但未簽訂書面契約,至於車輛買賣價金係約定於余明澤收取其所有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的房屋租金時,再按期抵充價金。

因原告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故被告不得請求追加計算汽車價值。

2、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乃84年10月出廠,因已老舊到不堪使用,原告於100 年12月初辦理報廢,報廢獎勵金為1, 000元(見卷宗四,原證六十三) 。

6088-MN 汽車乃93年7 月出廠(見卷宗四,原證五十一),經上網查詢93年份出廠之同一型式汽車,於102 年2 月之價格為798,000 元(見卷宗四,原證六十四),惟上開汽車於

100 年10月初出售予中古車車廠之價格則為83萬元(見卷宗四,原證六十五) 。

3880-RY 汽車乃96年出廠(見卷宗四,原證六十六),上網查詢96年份出廠之同一型式汽車,於102 年2 月之價格約在22萬至38.6 萬元間(見卷宗四,原證六十七)。

3、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出售被告所有之6088-MN 自用小客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3,815,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該車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該車,被告遲不歸還(見卷宗四第178 頁,原證五十二,原告的律師催告函),原告乃委由拖吊業者拖車、取回自己所有之該車,並將該車出售他人,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法,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為無依據。

六、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 樓之3 」及「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4樓」不動產為被告貸款出資購置且為其所有,請求鑑價並將貸款列入負債金額云云。

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登記女兒名下所有)不僅非被告出資或貸款購買,更非被告所有,被告空言主張,孰人能信?被告何以對上開房屋有負債?故主張上開房屋全無鑑定調查必要。

七、被告辯稱兩造婚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雖後來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筆錄,但不使原本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無效婚姻因此成為有效婚姻,而認為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權無依據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判例、22年上字第

422 號判例、33年永上字第35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為據。

原告主張如下: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100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和解離婚筆錄。

依民法第1052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嗣雖以上開和解有和解無效、和解錯誤等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惟該等請求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續字第1號裁定、判決駁回(見卷宗一,原證九)。

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因和解離婚,而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被告豈能再主張兩造原無婚姻關係,被告不得就其後訴訟再爭執婚姻效力,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

㈡、兩造確實有於69年8 月6 日,被告入伍前,印製喜帖,邀請親友在被告家中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婚姻屬有效成立。至於書立結婚證書、辦理戶籍登記、70年間女方補請歸寧宴時所補拍之白紗大合照,均非結婚要件,無法據以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

兩造結婚之日,乃結婚喜帖所載之69年8 月6 日,而非70年間拍攝白紗大合照之日。白紗大合照係於結婚後、歸寧宴前所拍攝,且原告的歸寧宴並非結婚後三日舉行,而係於原告懷孕生子且產後身材恢復後方舉行歸寧宴。

㈢、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自行提出結婚喜帖(見卷宗四第39頁,原證十二),其上記載:「謹詹於國曆8 月6 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為次男世河與陳海松先生令長女麗惠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余圓山、陳哖鞠躬…席設:自宅…」等語,該案審理法官依喜帖所載農曆與國曆日期比對結果,證實確係國曆69年8 月6 日,而非被告所指之國曆70年8 月6 日,此有該法官在卷宗內所附的萬年曆批示記載可證(見卷宗四第175 、

176 頁,原證十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見卷宗四第42頁),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審理時分別證述「有收到喜帖」、「喜帖有寄給陳悅惠之父親」,並均證述有參加婚宴、沒有連男方父親生日一起請客,且係在被告當兵前宴客等語。

㈣、兩造訂婚日期為69年4 月間,此有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提出訂婚照片4 張(見卷宗四第51頁,原證十五)。證人楊基福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訂婚距離結婚大概多久?) 應該是半年左右。」云云(見前揭「原證十四」),可知其與原告主張之69年8 月6 日,相距4 個月,約略相符;而與被告主張之70年8 月6 日則差距達1 年半左右。是兩造係於69年8 月6 日舉行結婚儀式。

㈤、兩造結婚後即70年間於女方補請歸寧宴前所補拍之白紗大合照,無法據以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因兩造於69年4 月間訂婚後,被告入營服役在即,且原告懷孕,為使原告入住被告家,遂權宜先行由被告於69年8 月6 日在家中宴請賓客,但原告並未穿著白紗禮服及拍照,且該時女方未補請歸寧宴。正因原告於69年8 月6 日所舉辦之結婚典禮並未穿著白紗禮服,為圓原告穿著白紗禮服之夢想,原告方於結婚後,即70年間(生子並恢復身材後),穿著白紗禮服,於女方補請歸寧宴前補拍白紗大合照,如此方會有原告穿著白紗禮服及原告之弟陳建輝著軍裝合照之情形。

㈥、被告提出的兩造書信內容,不過述及原告尚不能向女方親友大示昭告及尚未能穿著白紗禮服,而期盼能穿著白紗禮服之心境,尚不足以否認前述69年8 月6 日有由男方權宜先行發帖舉行婚宴之事實。

㈦、被告辯稱69年8 月6 日喜帖乃原告用於桃園縣立永安國中69年8 月1 日任職請假與請領補助之臨時用途私自印製,喜帖將「三男」之被告錯載為「次男」云云。原告主張:

該結婚喜帖係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自行提出,原告未曾申請公教人員之結婚補助,69年

8 月間乃國中暑假,身為教師之原告根本無庸至學校教課,原告何需憑喜帖向學校請假。至於喜帖之錯載,足以證明兩造婚宴何等匆促,否則男方主婚人何以未發覺有錯載之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見卷宗一第

203 頁,原證十),乃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慧萍共同侵害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書認定:「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兩造同意引用前述家事法庭卷證資料,經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兩造之婚宴係於69年8 月6 日所舉行,並有拍結婚照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有設宴,惟抗辯婚宴日係併其父親60歲大壽舉行,其時間則係於70年8 月6 日入伍當兵後之婚宴,並未報請核准,而屬無效等語,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結婚喜帖,其上記載:『謹詹於國曆8 月6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為次男世河與陳海松先生令長女麗惠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余圓山、陳哖鞠躬…席設:自宅…』等語,則參照本院於該案中依職權查詢之萬年曆對照結果,70年間之國曆8 月6 日為星期日,當日則為農曆7 月7 日七夕情人節,已與被告所述係於70年8 月6 日宴客等情不符,而國曆69年8 月6 日,其農曆確實為69年6月26日,且恰為星期三,而依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余世河父親余圓山之生日為10年8 月23日(農曆則為7 月20日),亦難認確實與余圓山60歲壽宴有何關聯。再者,證人即原告姑姑李許素對及原告妹妹陳悅惠亦於家事庭開庭時到院證述確實有參加婚宴,並沒有連男方父親生日一起請客,且係在被告余世河當兵前宴客,照片是吃飯前所拍照等語明確,又因事隔30餘年,致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對於年份、桌次、喜帖等細節不復記憶,此乃人之常情,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至於證人即被告余世河兄長余忠河、姊姊余綿雖均證述結婚典禮與其父親大壽同一天,已與前情不符,此部分雖不可採,惟渠等亦未否認確有結婚典禮儀式,自難作為兩人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證據。而證人即被告余世河之姊夫楊基福雖又證述兩人結婚沒有公開儀式,惟又證述結婚喜宴有與岳父60大壽一同舉行,其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作為兩人間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有利證據。足見原告與被告余世河確實有於69年8 月6 日,被告余世河入伍前,印製喜帖,邀請親友在被告余世河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兩人確有婚姻之意之事實,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至於被告余世河於家事庭所抗辯婚紗照片有部分親友已入伍,顯非69年間所拍攝,及以原告已懷孕推算應於入伍後所補拍,或其入伍後與原告間之書信往來,提及應穿婚紗等語以觀,係屬事後另行補請歸寧宴、補拍婚紗及家庭聚會拍照一事,尚無法據以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一事,至於兩人事後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69年8 月16日,僅係推定效力,縱兩人實際無於該日結婚之事實,亦不影響兩人婚姻之效力。而被告余世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喜帖係原告為申請軍公教補助而自行印刷等語,顯與被告余世河於家事庭中自行提出作為婚宴日期證明等情不符,且倘若係原告為申請補助而印刷,則僅需印一份,並於申請後即無留存價值,則何以被告余世河仍保留迄今,顯有悖於常情,更遑論原告自可依兩造登記之日期69年8 月16日列印即可,何必更改日期為69年8 月6 日,是被告余世河所為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與被告余世河於69年8 月6 日確有結婚,且於100 年10月17日離婚,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為被告余世河之配偶,而得提起本件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訴訟,自屬可採。」。

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書(見卷宗四第52頁,原證十六),主文雖載以:「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但判決理由則載以:「至兩造所爭執之結婚喜宴究係於民國69年8 月6 日抑或民國70年8 月6 日舉行,雖兩造各異其詞。然參諸余世河提出之請柬所載設宴日期為『國曆八月六日、農曆六月廿六日(星期三)』、陳麗惠提出之萬年曆對照表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萬年曆結果,民國70年國曆8 月6 日係星期四,當日之農曆為七月七日七夕情人節,核與余世河所陳係於民國『70』年國曆8 月6 日宴客不符。而同時是國曆八月六日又是農曆六月廿六日且為星期三者,確為民國『69』年,是兩造之結婚喜宴(併原告生父六十大壽之生日喜宴)應係設在余世河當兵前之民國69年8 月6日,而非其入營服役後之民國70年8 月6 日,亦附此說明。

」等語。該判決肯認兩造結婚喜宴係設在被告當兵前之69年8 月6 日,而非被告入營服役後之70年8 月6 日。

八、被告請求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動產,原告說明如下:小提琴係原告於7 、8 年前贈送予主修小提琴、副修鋼琴之兩造女兒余欣儒者,至於鋼琴,更係原告於20幾年前贈送予該女兒,並非原告所有之動產。

紅木桌椅、柚木衣櫥、床組、五斗櫃、電視、自行車,係原告於兩造子女余明澤、余欣儒、余宛儒成長過程中,贈送予三名子女者,並非原告所有之動產。電視早已故障而丟棄。被告將紅木床組列為2 組,實際僅有1 組,上開動產大多早已故障而丟棄。

上開動產實乃「中山路房屋」(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傢俱,該等傢俱,均係於74年6 月4 日前取得,應無74年6 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該等財產當然均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倘被告主張應將上開動產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原告亦主張應將被告名下「環中東路房屋」之21間套房之傢俱、「中壢五興路房屋」之17間套房之傢俱、「龜山家松園房屋」之16間套房之傢俱等動產,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九、本案不動產之鑑定單位「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被告先行挑選(詳被告101 年7 月11日答辯四狀),經兩造同意選定(詳法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法院確定後函請該單位鑑定完畢。

被告竟再聲請委託桃園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重新鑑定,原告反對該重行鑑定,因被告與該公會有利害關係。法院亦當庭明確諭知:「如要重新鑑定價格,因為原告反對,請被告自費重新鑑定不動產,並盡速提出報告供法院參酌,並避免鑑定單位遭原告質疑其公正性,故請審慎選擇鑑定單位,因為原告質疑桃園公會,故避免找桃園鑑價公會。」等語。詎被告無視法院諭示及原告反對意見,不僅未避免找「桃園縣估價師公會」,更直接挑選特定個人即「桃園縣估價師」,其間之利害關係顯較公會為鉅。被告自行挑選之特定估價師個人,是否與被告有特殊情誼,孰人能知。因此被告單方選定之估價師個人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不能拘束兩造,不能作法院認定依據。訴訟本在求公正公平,何以被告能以此種不正當方式遂其意思。

十、就證人黃崇泉、余忠河之證詞,陳述意見:

㈠、證人黃崇泉證稱: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係其所有,原登記在其配偶李素梅名下,嗣其94年從事通訊業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銀行查封,遂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

原告主張:黃崇泉積欠銀行債務,與其妻李素梅擁有不動產無涉,無必要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黃崇泉與被告既非親屬而僅為朋友,若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俾保障黃崇泉之權益,避免嗣後陷入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之窘境,故原告主張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證人黃崇泉證稱:其經營的新海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公司營業地址為: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地址)未曾提供給付被告租金之憑證給會計師申報,係會計師誤申報該公司有98、99年度租金支出云云。

原告主張:證人黃崇泉並未否認其公司有申報租金支出,僅推稱係其會計師申報錯誤而已,可見公司果有租金支出方為申報,既有租金支付,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有申報該不動產租金收入(見卷宗四第171 頁,原證四十六),因不可能雙方均弄錯租金申報,可見該不動產的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新海公司,彼此有租金支付關係。

證人黃崇泉證稱:該不動產先借名被告登記,再借名登記至黃崇泉之姪子林征輝名下,林征輝與被告未見過面亦無金錢交易,手續由其處理云云。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征輝就該不動產有無金錢交易乙節,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依據;例如判決附表一編號

4、5之不動產,被告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99年間與其兄嫂朱家慧為假買賣。故原告主張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亦係被告與林征輝或黃崇泉為通謀虛偽登記。

證人黃崇泉乃被告原任職之桃園農工學校之電話網路承包商,此為證人黃崇泉所承認,證人黃崇泉接受被告成功引薦至桃園農工學校承攬工程,彼此具有利害關係而證詞偏頗。

被告提出原告親筆記帳之4 紙帳單(卷宗二第223 頁,被證32~35 ),辯稱原告向黃崇泉收取房屋稅與地價稅而知悉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

原告主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與黃崇泉間之任何約定,又何來同意,原告亦未曾向黃崇泉收取房屋稅與地價稅,該4紙記帳單雖為原告所記錄,但記帳內容係被告所告知,原告僅係依其告知內容加以記載而已,原告未過問亦不知原因。

㈡、證人余忠河為被告之哥哥,余忠河之子余俊賢(身心障礙人士),係透過時任桃園農工學校校長秘書之被告之關係,方得於92年間被甄選為該校之約僱行政助理而工作至今(見卷宗五,原證五十九之學校簽呈),是證人余忠河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甚鉅,難期待其證述不偏頗。

又原告另對該證人余忠河及其妻朱家慧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被告與朱家慧之假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故證人余忠河早對原告心生不滿,其所為證述不可能為真實。證人余忠河證稱兩造大學畢業就同居在其余家、余忠河之姊夫推薦原告去教育局考音樂老師、原告排名十七名因經過安排提高面試分數而進陞至十二名、原告進余家後造成被告與余忠河不合、造成余忠河與其妻搬出余家云云,並非真實,且無依據。

證人余忠河證稱被告於9 月份當兵時仍未結婚且未辦喜宴,原告為申請結婚補助始製作喜帖、被告之父親60歲生日時順便請原告家屬來參加生日宴並辦理兩造結婚喜宴、兩造拍攝白紗照是於被告的父親60歲生日當天、被告的舅舅當天不滿為何事前未通知要辦結婚喜宴致其失禮、喜宴時原告有穿白紗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8 月18日入伍前,兩造已於69年8 月

6 日在余家自宅舉辦結婚典禮,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被告自行提出之結婚喜帖可證;兩造之喜宴與被告父親60歲生日宴,並非同一天舉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查明,亦經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原告之姑姑、妹妹)證實僅參加喜宴而未參加被告父親生日宴;原告未申請過結婚補助,故無自行製作喜帖;兩造拍攝白紗照之時間在兩造結婚後、歸寧宴前,非被告父親60歲生日當天或結婚喜宴當天;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我有收到喜帖」、「沒有寄給我,但有寄給我父親,那麼多年了,我不記得了。」,可見兩造婚宴確有印製並寄送系爭喜帖。

被告辯稱:「該喜帖乃被告在林口老家尋獲……斯時,被告誤以為該喜帖為兩造70年間舉行結婚典禮所印製之喜帖」云云,身為新郎之被告都已自陳兩造結婚典禮確有印製喜帖,何以新郎之哥哥即證人余忠河竟如此斬釘截鐵證稱兩造婚宴未印喜帖。

十一、被告辯稱:其以判決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余秀貞借款2,400 萬元,亦有積欠余忠河借款

150 萬元債務云云。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均不真實,被告之妹余秀貞並無資力借貸2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予余秀貞之3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

被告雖以「被證73」(見卷宗四,第283 頁)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余秀貞之匯款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被告有向余秀貞借款2,400 萬元;但是,余秀貞乃開設早餐店之人,每年僅能賺取七、八十萬元或五、六十萬元,余秀貞根本無資力借貸被告2,400 萬元,此自「原證六十」的錄音譯文(見卷宗五)可知。

被告雖以「被證70」(即原告書寫之帳務資料,見卷宗四第279頁)主張被告有積欠哥哥借款150 萬元云云。

原告主張:自證人余忠河之證述:「(被告是否有積欠你們家的錢?)93 年4 月15日時被告向我母親借了三百萬元,每月有開支票七千五百元支付利息,後來又於95年12月19日償還壹佰萬給母親,……99年6 月2 日被告又還了伍拾萬,現在尚積欠壹佰伍拾萬元。我今天會要這一筆錢是因為母親喪葬費用不夠付,由我先墊付。」云云,可見被告係向其母親借款300萬元,而非向被告之哥哥余忠河借款,且被告自借款時起至99年6月2日止已償還母親150萬元。

證人余忠河雖證稱被告尚積欠其母親150 萬元云云。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匯款295萬元至其母親余陳哖之帳戶(見卷宗五,原證六十一),用以償還其上開債務,是被告無積欠母親150 萬元債務。

綜合上述,被告既非向其哥哥余忠河借款,而係向其母親借款,且原積欠母親借款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無債務。

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99年間先後處分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更於99年間以假買賣方式,將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兄嫂朱家慧。被告於99年間向加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帝晶」建案之二、三筆房屋(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2 樓及不明樓層),雖有將1 樓登記被告名下(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惟已先後設定2,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3,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妹妹余秀貞,2 樓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姊姊余綿名下,另一筆不明樓層房屋則不知借名登記何人名下。被告絞盡腦汁,用罄所有方法(故意處分、假買賣、虛增債務、藏匿財產)、動用兄弟姊妹甚至兄嫂,意圖使原告減少甚至無法分得剩餘財產,再將被告積欠母親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誆稱係被告積欠哥哥余忠河之債務。

依「原證七十」被告與外遇女人陳慧萍之99年11月27日對話譯文內容,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原告減少甚至無法分得剩餘財產之故意。

十二、被告辯稱其曾代原告清償貸款2,717,303 元及180 萬元,而認為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

原告主張:不論被告所辯曾代原告清償貸款180 萬元是否真實,亦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匯款180 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縱認被告確曾代原告清償貸款2, 717,303元及180 萬元,原告業已委請被告將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予被告,而於98年7 月20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台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

100 萬元)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150萬元)、同一郵局帳號00000000之帳戶(匯150 萬元)(見卷宗四第71頁,原證卄三),並另行返還被告517,303 元,是原告既已償還被告4,517,303 元,被告何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匯入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150 萬元、同一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之150 萬元,均係用於支付余欣儒(兩造之女兒)購買台北市○○路○○○ 號3 樓之3 不動產之價金使用,非原告用以償還被告上開代原告清償之貸款云云。

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將400 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三個不同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小孩就讀大學,我就買房子給小孩」(見該期日筆錄第11頁),可見上開師大路不動產乃被告買來贈與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音樂系之余欣儒,準此,原告償還

4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將其中300 萬元用以支付師大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將該不動產贈與兩造之女兒余欣儒,被告又何嘗能否認原告有償還其代原告清償之貸款?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十三、被告辯稱其曾為原告清償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共計6,910,919 元,而認為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款項云云,並以「被證74」(卷宗四第

287 頁)之放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證75」(卷宗四第292 頁)之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7 為據。原告主張:

1、「被證74」(同被證31) 之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借款人乃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原告,而非被告,此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清償原告之上開房地貸款本息;「被證75」之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有自被告之台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扣款,然此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存入上開扣款帳戶,畢竟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究係由何人以現金存入上開扣款帳戶,唯有自上開扣款帳戶之「收入傳票」及如「原證卅一」所示之「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之記載方能得知;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7 (被告依據被證74、75整理出來之貸款本息償還金額),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因對照該附表第

1 頁編號33所載「95.2.3清償本金金額843,181 元」字樣及原證卅一之95年2 月3 日「放款收回登錄單( 代收入傳票)」,足明該筆本金843,181 元乃原告所清償,而非被告為原告清償,是該附表不足為據。

2、上開房地之貸款,乃原告向台銀借款,被告僅為保證人,此有「原證卄九」之增補約據、台灣銀行函件、原告之申請書及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證;原告所以選擇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係因該行就公教人員之貸款利率較優惠,貸款條件亦較寬鬆而得貸較多數額,惟申請貸款當時(即92年6月間),該行帳戶僅有被告開立,原告並未開戶,為免麻煩,且為使貸款本息之繳納方便管理(自「被證75」之貸款扣款明細表觀之,足明先後共有3 、4 筆貸款自該帳戶扣款),原告方請求台灣銀行將貸款本息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扣款。雖貸款本息自被告上開帳戶扣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代原告清償貸款本息,蓋原告均有將其應繳本息以其名義或被告名義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或清償本金至少843,181 元(詳原證卅一),甚至結清上開貸款餘額10,367,556元(詳原證卅二)。

3、原告提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放款還款查詢單(卷宗五,原證六十二),足見上開房地之借款人確為原告,蓋上開房地之查詢單戶名記載原告之姓名,而被告名下如判決附表一編號5不動產之查詢單戶名則載借款人為被告姓名。原告名下之上開房地貸款本息確由原告清償,蓋該等查詢單乃原告至台銀清償貸款時,請求台銀人員提供予原告。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既均為原告所清償,被告既未為原告清償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被告豈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十四、被告辯稱:若就被告已處分之不動產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被告就該等不動產之貸款,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債務,並提出「被證71」(卷宗四第281 頁)之彰化銀行新台幣授信餘額證明書,主張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於99年2 月5 日向銀行申貸,於99年12月2 日尚積欠740萬元云云。

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6」(即原告書寫之帳務資料,卷宗四第302 頁)所載:「2010,2 月份……5(按:指2 月5日)☆彰銀貸740 萬(300定存半年) 」字樣觀之,可知被告雖向彰化銀行貸款740 萬元,惟其有將其中

300 萬元予以定存,是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數額即應扣除該

300 萬元,而應僅為440 萬元債務。惟倘認被告之債務數額不應扣除該300 萬元,被告將該筆300 萬元存款予以處分,該300 萬元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乙、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不利被告判決則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一、99年4 月2 日被告須至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因原告不能體卹致兩造分居,嗣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訴訟,100 年

6 月27日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見卷宗一第89頁,被證一)宣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上訴後,於100 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兩造成立和解離婚,兩造同意各自生活不再干擾或提起相關訴訟。

原告擁有銘傳大學附近套房49間可收取每月租金294,000 元【見卷宗一第163 頁,證物08】,及桃園市○○路店面、高級住宅,生活優渥,又領有公教月退休金,原告本應聽從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的勸解息訟,原告卻反利用「和解離婚」的手段,違背「誠信原則」,於離婚和解後不斷對被告提出相關訴訟,實有違當時息事和解之目的。

婚姻關係不成立為不具法定婚姻成立要件,係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婚姻,不因離婚和解使原本不具備法定婚姻要件,因而成為有效婚姻。因兩造僅有同居而無婚姻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原告藉前揭法院的和解離婚而虛偽取得配偶地位,進而以離婚配偶權不斷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代位求償、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同時對被告財產、薪津執行假扣押,應依違反誠信原則而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提供台灣桃園地院100 家訴字第35號卷宗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物、判決書(見本案卷宗二第24頁以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書(見卷宗一第203 頁)供本案參酌。

二、兩造自始未舉行結婚儀式,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婚姻自始即不成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規定,即婚姻事件不適用認諾、自認、捨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故不因嗣後兩造同意離婚而使原本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無效婚姻因而成為有效婚姻。

原告既未提出確認婚姻關係訴訟而合法取得配偶地位,於前揭【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現況下,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權。

民法1017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區分方法、時效界定之規定,若為儀式婚於儀式完成後屬婚後財產,今兩造未有法定之結婚儀式要件,婚姻起點為何時?因無結婚法定要件,故無從計算婚姻續存期間,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雖成立和解離婚,但因兩造婚姻不成立或無效,故不生離婚效力,茲提出法律意見供參酌:

㈠、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宗三第68頁,附件1 、附件2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查蘇繼鋒對被告間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訴訟中與被告達成上述和解,承認被告為其配偶,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之,從而,被告據上開和解協議書,主張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即非可採」。

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㈢、本件兩造雖有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案件和解離婚,惟依前揭法院見解,和解離婚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規定,認諾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是鈞院自仍應依職權認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

縱法院認為兩造於訴訟上和解離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知,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止於「離婚」,即兩造不得再行提起「離婚訴訟」,至於兩造婚姻是否有效,顯非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兩造已在100 年9 月30日於訴訟上和解離婚,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民法第1030條之4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因法院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關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時間之基點,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起訴日即100 年01月25日為準,原告主張以台灣高等法院和解日100 年9 月30日為準,容有誤會。

四、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即判決附表二之財產,依法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的財產,有部分為被告於89年7 月28日繼承父親余圓山遺產共28,349,094元,應予扣除。包括:

1、現金:林口農會142, 844元、彰化銀行林口分行2,680,

000 元、彰化銀行林口分行87,528元。

2、土地30筆。

五、關於兩造婚姻不成立及無效,答辯如下:

㈠、69年8 月18日被告入伍服役【見卷宗一第159 頁,證物05】,於被告不知情下,原告於翌日即69年8 月19日擅自偽造並行使被告印文,持所偽造之結婚證書【見卷宗一第160 頁,證物06】,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已於69年8 月16日結婚之戶籍登記。

依舊法即民國74年前結婚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兩造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故不發生婚姻效力,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見卷宗一第89頁,原證物一】,雖原告上訴後,兩造於同年9 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但仍屬無效婚姻。此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22上422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35號判例、45台上448 、22年最高法院上字第422 號判例。

㈡、69年8 月6 日的喜帖,是一張原告向其所任職永安國中申請結婚補助用途而私自印刷,被告排行「三男」,喜帖印製為「次男」,此為女方自行印製喜帖,非經男方同意或審稿才有嚴重錯誤。實際上兩造無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或喜帖的宴客。

喜帖記載日期雖為69年8 月6 日,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於69年8 月6 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因該喜帖乃被告在林口老家尋獲(兩造曾一同居住於林口老家),斯時,被告誤以為該喜帖為兩造70年間舉行結婚典禮所印製之喜帖,又遭逢母喪,便由律師急速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

㈢、被告之父親於70年8 月6 日舉辦60歲大壽宴席,邀請女方親友到場,兩造當天同時舉行婚宴,宴畢後兩造與親友同至桃園市○○路「日光照相館」拍攝一紙白紗禮服結婚照【見卷宗一第161 頁,證物7 】,該結婚照有一位穿著軍人制服者(坐在女花童旁邊)是原告的弟弟陳建輝,當時陳建輝服兵役中故著軍裝合拍,依陳建輝戶籍資料顯示其服兵役時間為69年10月29日至71年9 月13日【見卷宗一第162 頁】,是以白紗禮服結婚照一定是在原告弟弟陳建輝服役期間。

因此,兩造合拍白紗禮服結婚照是在70年8 月6 日,而非原告所指的喜帖日即69年8 月6 日。又因70年8 月6 日被告仍在營服兵役,並未報請軍方核准結婚,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2條」等規定,兩造結婚屬無效。

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審理時,證人就兩造拍攝白紗禮服結婚照及宴客時間,證詞如下:

1、證人余忠河證辭:「證明結婚是70年8 月6 日,69年8 月16日並無在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兩造結婚是在我爸爸六十壽時順便舉行結婚典禮,是在70年8 月6 日。之前有無登記我不清楚。 」(見卷宗二,第78頁)。

2、證人楊基福證辭:「我最近看到69年8 月16日的結婚證書,但兩造沒有公開之儀式,沒有公開之儀式就不需要證人,(結婚證書)應該是陳麗惠自己繕寫的。」、「因為我沒在上面簽名,那不是我的字體。」、「(法官問:有無收到70年

8 月6 日的喜帖?有無參加70年8 月6 日六十大壽同日舉行的結婚典禮)沒有收到。六十大壽我有參加。」(見卷宗二,第81頁反面、82頁)。

3、證人余綿證辭:「(問:70年8 月6 日父親生日和弟弟結婚宴客有無參加?)我在家帶原告小孩,我好像很晚才參加。(問:原告69年8 月6 日中午有無在家宴客?)原告只有在父親生日那天有結婚。」(見卷宗二。第82頁反面)。

4、證人李許素對證辭:「(提示全體合照相片並問:何時拍攝?)是在結婚當天照的。(問:相片何時拍攝?是吃飯前或吃飯後?)是還沒有吃飯的時候拍的。」(見卷宗二。第83頁反面)。

5、證人陳悅惠證辭:(提示相片並問:相片是否為結婚喜宴當日拍攝?)是。」(見卷宗二第84頁反面)。

6、以上證人余忠河、楊基福、余綿三人皆明確指出「70年8 月

6 日結婚宴,是於被告父親六十壽時順便舉行喜宴」,證人李許素對、陳悅惠二人皆明確指出「結婚喜宴當日有拍攝結婚合照相片」,以上證人指出婚宴只有乙次,且與壽宴合併舉行,依此可判定白紗禮服結婚照時間是70年,而非69年。

因該白紗禮服結婚照有原告弟弟陳建輝穿軍人服裝(如前述,陳建輝服役期間為69.10.29至71.9.13 止),可證實69年

8 月6 日並無任何結婚儀式或宴客。又依證人余綿證稱兩造結婚時長子余明澤業已出生,而余明澤出生日期為70年2 月10日(見卷宗四第236 頁,被證65),兩造結婚之日期絕無可能為69年8 月6 日。

㈤、被告在金門服兵役期間(自69.08.18~71.07.03 ),兩造書信往來內容,可以証明兩造當時尚未辦理結婚,茲摘錄兩造往來信函內容如下:

1、陳麗惠於69年10月13日:「大姊有時會說,不披白紗也無所謂,但那是每個女孩夢寐以求的,你知道即使是公證結婚我也願意,但總不能連最基本的都省略了吧!寶寶頗乖的,偶而會亂動,又好吃,食量嚇死人,小心你這位老爸將來會被吃垮。」【見卷宗二,第99頁 】。

2、余世河於69年10月16日:「但我們怎會捨得放棄這神聖的儀式,…. ,我仍在等待妳身著白紗和妳進行這聖潔的婚禮,我要讓大家知道妳是我妻子」、「另建輝不知是否入伍,當兵…」,【見卷宗二,第121反面、第122 頁】。

3、陳麗惠於69年11月13日:「媽是認為明年三月一定要抽空結婚,讓安平親友都知道,否則將來孩子也不可返安平,她有她的苦衷。」、「你取的名字…..我不喜歡」【見卷宗二,第122 頁反面】。

4、陳麗惠於69年11月18日:「在我尚未披白紗入你家門時,我心底永遠有個結…,即使我現在有孕,但在林口我永遠覺得像客人般,這也就是我不願意在林口作月子…坦白說尚未出嫁」【見卷宗二第124 頁反面】。

5、余世河於69年11月25日:「我們就將結婚了,但..保密,佳期不能告訴…」【見卷宗二,第119 頁】。

6、陳麗惠於69年12月22日:「二月18日是預產期,因此下學期要到四月一號才上班,我想在四月的春假辦我們的正事,因三月份我一定未能恢復身材,…. 爸昨兒打電話來,媽一直不忘那正事(結婚)建輝放了七天的假,現返安平,電告可能分至中壢附近」【見卷宗二,第125 頁反面】。

7、以上可知,原告是未婚懷孕,於00年0 月00日生完長子余明儒,再於被告服役期間辦理結婚,原告說她的父母要求於70年四月春假辦理結婚儀式,後來原告的父母、弟弟陳建輝(穿軍服)參加70年兩造婚宴,可證明無原告所指的69年8 月

6 日結婚宴。

㈥、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審理時說兩造的白紗禮服結婚照及喜宴均是69年8 月6 日,後來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時卻說她未穿著白紗禮服及拍照,前後說詞互相矛盾。資料如下:

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陳麗惠的答辯狀陳稱:「兩造…於69年8 月16日結婚,…,有陳麗惠之書信、結婚當時宴客之照片、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可稽,…,證物:結婚照10張、結婚證書影本乙件」(見本案卷宗二,第36頁反面)。

2、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陳麗惠的準備書(三)狀陳稱:「兩造確於民國『69』8 月6 日……男方出具喜帖,…. 此有結婚喜帖及結婚照可稽,且觀之結婚照片中僅有被告之姑媽和伯父、伯母在場,足見余世河在應召入營服役前,…」(見本案卷宗二,第105 頁)。

3、台灣高等法院成立100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案件,陳麗惠的反訴暨上訴理由續一狀、反訴補充理由狀,均陳稱:「上訴人陳麗惠亦未穿著白紗禮服及拍照」(見本卷宗二,第178頁)。

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陳麗惠的準備書(二)狀陳稱:「余世河8 月18日要入伍,故趕在8 月

6 日當兵前完婚宴客,並拍結婚照,雙方再到女方家辦理歸寧喜宴,且請雙方親屬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余世河自承全體合照之相片是70年8 月6 日…,是以余世河承認有照結婚照,並於林口自宅結婚宴客……,是以余世河自承認有照結婚照,……,陳麗惠之婚宴結婚照日確係69年8 月6 日,應無疑義,…再者,陳麗惠之父余圓山是00年0 月0 日出生,…結婚乃人生大事,且為美事,又非見不得人。」等語(見本案卷宗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

由此可知兩造均承認有結婚照及宴客,白紗禮服結婚照是結婚當天拍攝,原告說是69年拍攝,被告說是70年拍攝,但依白紗禮服結婚照中穿軍人裝之陳建輝,其役期自69.10.29至

71.9.13 止,故可證明是70年而非69年,因69年8 月6 日陳建輝尚未服役。

㈧、原告翻異前詞,改稱白紗禮服結婚照係於70年間補請歸寧宴前拍攝,69年8 月6 日僅有在被告家中宴請賓客,伊並未穿著白紗禮服及拍照云云;與原告先前主張及證人李許素對、陳悅蕙之陳述均非相符。說明如下:

1、原告嗣後改稱:「69年8 月6 日係由男方一方自行宴客,女方僅少數至親到場,…,女方未穿著白紗禮服及拍照……該一張合照照片,經審視後,認為應係70年間於女方補行宴客之前,始為補拍……」云云(見本案卷宗三,第93頁,被證40,陳麗惠之反訴暨上訴理由續一狀)。

因原告改口所述,與證人李許素對、陳悅蕙之證詞不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既稱69年8 月6 日僅有宴客,伊未穿著白紗禮服,則如何認定當日兩造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就此,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

若如原告所述於69年8 月6 日宴客,為何結婚證書記載兩造結婚日期為69年8 月16日?可見,69年8 月6 日宴客乃原告所虛捏,結婚證書亦為原告自行製作,均非真正。

3、白紗禮服結婚照之花童及男孩,於當日在被告林口老家新房內之照片可證(詳被證60),倘若是在台南市原告娘家補請歸寧宴前所拍攝,大合照上之花童、男孩及被告豈可能於當日出現在被告林口老家之新房內?

4、兩造之歸寧宴乃依台灣人習俗,在白紗禮服結婚照後隔2 日(即結婚後第3 天),在台南市○○區○○路舉行,且歸寧宴中原告根本未穿白紗禮服(依當時習俗歸寧不能穿白紗禮服否則新郎會被認為是入贅!),亦無花童。

㈨、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增訂,96年5 月23日刪除。

兩造戶籍資料記載之結婚時間為「69年8 月16日」,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且,原告不爭執兩造於「69年8 月16日」並無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

因兩造係於70年間,即被告服兵役期間宴客,結婚應屬無效;原告亦自認兩造於「69年8 月16日」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有於69年8 月6 日被告入伍前舉行宴客,伊並未穿著白紗禮服,則所謂之「公開結婚儀式」為何?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㈩、原告提出兩造訂婚之照片(見原證15),而結婚之重要性更甚於訂婚,倘若兩造有於69年8 月6 日結婚宴客,豈可能未拍攝任何照片?倘若兩造有於69年8月6日結婚宴客,為何未依習俗於隔2日後立即舉辦歸寧宴?又為何原告自行製作之結婚證書記載兩造結婚日期為69年8 月16日。

顯見,69年8 月6 日宴客乃原告所虛捏,結婚證書亦為原告自行製作,均非真正。

印製喜帖與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本屬二事,不得以錯誤喜帖認定兩造有於69年8 月6 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六、縱法院認為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亦應以100 年1 月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起訴時為準: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考(卷宗三第72頁,附件3 ):「…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考(卷宗三第76頁,附件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而提起離婚之訴於訴訟中和解離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本案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5日提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是縱鈞院認為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惟於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之時,兩造婚姻基礎業已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被告100 年1 月25日提起訴訟時為基準時點。

七、原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209號即桃園市○○路○○○ ○○○號建物花崗石店面住宅(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告余世河曾於94年5 月19日代償原告於桃園市農會埔子分社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2,717,303 元,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明細帳證明【卷宗二第203 頁,被證26】。被告於99.02.05亦分別代償原告於台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260 萬支票付款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新台幣180 萬【卷宗二第204 頁,被證27】。以上二筆共440 萬元。所以前揭不動產兩造共有的財產,應併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因被告於94、99年前後二次共計支付0000000 元,致被告仍負債中。

八、關於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1、該不動產為「圓山園」出租電梯套房,共有7 層樓,電梯花崗石的高級套房,內含花崗石高級套房49間、大廳1 間、管理室1 間、洗衣間1 間、公用衛浴1 間、機房兼儲藏室7間、八樓頂全部加蓋H型鋼骨增建;全柚木原木(床、衣櫥、書桌、椅子、長電視櫃、冰箱櫃)49套及電器設備(電視、冰箱、冷氣)50套,此高級電梯崗石氣密窗大樓,無論是購地、鳩集工人興建、出租、管理、出資貸款,皆為被告一人負責,但為了稅金與貸款方便,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被告放款1500萬元借據【本案卷宗二第

206 頁,證物28】,興建時購地、營造、水電衛浴、傢俱等付款支票【卷宗二第208 頁,證物29】,台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卷宗二第210 頁,證物30】可證。原告自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中。

2、原告就該不動產竟以「頭期款8 萬元,二、三期全免」條件,通謀虛偽出售予兩造之子女,何況,屋內全柚木原木(床、衣櫥、書桌、椅子、長電視櫃、冰箱櫃)49套及電器設備(電視、冰箱、冷氣)50套價值甚多,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的買賣行為。附近地點的其他建物(建材、內部裝潢、電器設備均不如本案系爭建物,28間套房)出售價值亦高達貳仟陸佰萬元。

九、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25日(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仍屬原告所有,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

被告100 年1 月25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離婚訴訟後,原告隨即將上開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兩造子女余明澤、余欣儒。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竟約定買賣價金僅876 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且買賣契約竟約定第二、三期款110 萬元「無償免除債務」(見卷宗三第131 頁,被證51)。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僅484 萬,亦遠低於市場行情,且買賣契約中亦約定第二、三期款110 萬元「無償免除債務」(見卷宗三第134 頁,被證52)。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係先於100 年3 月15日信託登記予女兒余欣儒,再於100 年6 月2 日塗銷信託登記,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見卷宗三第110 頁以下,被證47、48)。

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亦係先於100 年3 月15日信託登記予余明澤,再於100 年6 月2 日塗銷信託登記,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見卷宗三第119 頁以下,被證49、50)。

以上均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

原告出售上開房地後存款竟僅有342,598 元,絲毫未見增加,此亦有違常情。

上開買賣關係顯屬虛偽,或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前揭規定,上開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十、原告主張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係於74年4 月4 日取得、建物部分係於74年5 月6 日取得,不適用74年6 月4 日修正之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云云。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卷宗三第79頁,附件

5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依大法官解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期為74年6 月19日(見卷宗三第121 及119 頁,被證49 ),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應認原告係於74年6 月19日始取得該土地,故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十一、被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

㈠、該不動產實際為黃崇泉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知悉且同意向黃崇泉收取房屋稅與地價稅,此有原告親筆的記帳帳單4 張可證。本筆不動產非被告所有,自應排除於被告剩餘財產。

1、96.12.3 原告收取黃崇泉地價稅5705.27 元,於96.12.15存入6000元整【見卷宗二第223頁,被證物32】。

2、97.12.02原告收取黃崇泉地價稅5705元存入6000元整【見卷宗二第224 頁,被證物33】。

3、98.3.23 原告收取黃崇泉補房屋稅12999 元,98.3.27 黃崇泉補稅13000 元【見卷宗二第225 、226 頁,被證物34】。

4、98.11.30原告收取黃崇泉地價稅5705元。此有原告收取黃崇泉地地價稅與房屋稅補貼之原告親筆賬目為證【見卷宗二第

227 頁,被證物35】。

㈡、該不動產係黃崇泉以其配偶李素梅之名義購買登記,於95年

12 月7日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99年5 月20日黃崇泉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指示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外甥林征輝名下(見卷宗三第137 頁,被證53),被告並非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由被告與李素梅、林征輝間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上開房地95年12月7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有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原告帳冊明確記載向黃崇泉收取地價稅等情,即可證之。該不動產自不得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十二、關於鑑價單位:

1、依法院委託鑑價機關總表所示,參酌地緣關係,選定較近三家為鑑定單位,即:編號55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71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63之博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被告於99年10月出售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因買賣契約價金應扣除增值稅、仲介費、契稅、代書費、退還租金押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實際所得價款僅有買方銀行履約保證付款「100.10.28 新台幣150 萬元、100.11.15新台幣150 萬元、101.01.11 新台幣8, 422,979萬元」三筆,故此部分同意不須鑑價。

3、被告於99年12月出售予兄嫂朱家慧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因買賣契約應扣除增值稅、代書費、契稅、貸款、退還租金押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實際所得價款有買賣合約書及付款紀錄之「99年12月21日新台幣720 萬、99年12月23日新台幣500 萬元、101 年4 月1 日新台幣1,927, 655及42 0萬元三筆」,故此部分不須鑑價。

十三、原告所有之下列動產,亦應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㈠、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60萬。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60萬。

㈡、小提琴 1把 46萬。小提琴 1把 10萬。

小提琴 1把 6萬。

鋼琴 1架 16萬。

紅木桌椅 4組 3萬/組。

紅木床組 2組 10萬/組。

紅木酒櫃 1組 12萬。

紅木書櫃 2組 5萬/組。

柚木百寶箱 1只 3萬。

柚木衣櫥 4組 15萬/組。

柚木床組 2組 4萬/組。

柚木五斗櫃 1組 3萬。

純牛皮沙發 1組 20萬。

SHARP電視 1台 21萬。

SONY電視 1台 7萬。

筆記型電腦 3台 8萬/台。

個人電腦 1台 2萬。

捷安特碳纖維自行車 0輛 7萬。

電動自行車 0輛 2萬。

十四、被告出售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4、5之不動產,係為清償債務,非如原告所述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出售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4、5之不動產,於清償債務後,剩餘款項即作為購買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的頭期款。

故如將判決附表一編號2、4、5與編號1之不動產均計入被告剩餘財產,顯有重複計算之虞。

被告出售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貸款餘額尚有約740 萬元;被告出售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貸款餘額尚有約5,672,345 元。故如將判決附表一編號2、4、5之不動產追加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所負債務亦應依計入被告現存婚後債務,否則對被告顯非公平,且會高估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十五、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除有新北市○○鄉○○○段○○○段00000 地號等31筆土地係繼承所得外,尚有1,455,186元亦屬繼承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㈠、被告之父親余圓山過世時所留遺產,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銀行存款2,910,372 元(000000+0000000 +87,528=0000000 ,見卷宗一第127 頁,被證4 )。

㈡、因被告姊姊余綿、妹妹余秀貞均拋棄繼承,故被告父親之遺產乃由被告與被告之兄長余忠河平均繼承。是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除新北市○○鄉○○○段○○○段00000 地號等31筆土地係繼承所得外,尚有1,455,186 元(0000000 ÷2 =0000000 )亦屬繼承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十六、縱認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惟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原告為國中音樂教師,每月薪水6 萬多元,加計年終獎金,年薪超過80萬元(因101 年之前國中教職員薪資免納所得稅,故國稅局查無原告99、100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此外,原告所有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共計隔成49間套房出租,每年租金收入超過320 萬元(見卷宗三第143 頁,被證54租金收入帳冊)。原告100 年9 月30日存款餘額竟僅有342,598 元,原告若非故意隱匿財產即係浪費成習!!於此情況下,如平均分配,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十七、倘法院猶認為被告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惟被告曾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及票款共計4,517,303 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4,517,303 元,另原告擅自出售被告所有之6088-MN 自用小客車,亦應賠償原告3,815,

000 元,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㈠、被告曾於94年5 月19日匯款2,717,303 元至原告桃園農會埔子分社帳戶,代原告清償貸款;於99年2 月5 日匯款180 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代原告支付票款(見卷宗二第203 頁,被證26),原告因而受有貸款、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原告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4,517,3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乃由被告支付訂金5,000 元、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5 月20日、票號L00000000 、面額95,000元、受款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被證55),並於94年6 月7 日以被告帳戶匯款3,715, 000元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證56),且系爭車輛均係由被告使用及至廠區保養、繳納相關稅賦(被證57)、保險費(被證58),當初被告僅係基於節省保費之考量,而與原告約定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27 號案件調查屬實(被證59),是系爭車輛雖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惟實際係由被告支付價金購買,所有權人為被告,可堪認定。

原告竟於100 年9 月24日委託拖吊業者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原告之舉顯已侵害被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被告3,815,000 元(5000 +95000 +3,715,000 元=0000000)。

㈢、綜前,被告曾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及票款共計4,517, 303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4,517,303 元,另原告擅自出售被告所有之6088-MN 自用小客車,亦應賠償被告3,815,000 元,被告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㈠、被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合法公開結婚儀式,因被告服兵役時原告已懷有長子余明澤,原告多次寫信至軍中予被告,表示伊未結婚故不能在被告家坐月子,伊父母要求在70年四月春假時舉行結婚儀式,始方便帶出生的兒子回娘家,嗣兩造之長子余明澤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被告利用70年8 月6 日被告父親六十歲大壽宴客時,合併舉行兩造結婚宴客,並於當天與親友共同拍攝白紗禮服結婚照,照片中的原告胞弟陳建輝當時亦服兵役故著軍服參與合照,但因被告當時未曾報請軍方同意結婚,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兩造結婚無效等語;無非以兩造的白紗禮服結婚照片(見卷宗一第161 頁)、原告胞弟陳建輝的戶籍資料記載其服兵役時間(見卷宗一第162 頁)、被告服兵役時期的兩造書信往來(見卷宗二,第99、119 、121 、122 、124 、125 頁)、兩造之長子余明澤戶籍謄本(見卷宗四,第236 頁)、證人余忠河(被告之兄)、楊基福(被告之姐夫)、余綿(被告之姐)等人的證詞(見卷宗二,第78頁以下)為據。

原告則主張被告於69年8 月18日入軍服役前之69年8 月6 日,在被告家中舉行結婚喜宴並印製該日婚宴喜帖,嗣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為兩造於69年8 月16日結婚,雖69年8 月16日未實際舉行結婚儀式,但69年8 月6 日喜宴已合法結婚,僅因當時原告未著新娘白紗禮服致心中遺憾,原告因此寫信至軍中予被告要求補行白紗禮服,兩造的白紗禮服結婚照是70年間舉行女方歸寧宴始補拍云云;並以印有69年8 月6 日舉行喜宴之喜帖(卷宗四第39頁)、證人李素對(原告之姑母)及陳悅惠(原告之胞妹)(見卷宗二,第78頁以下)為證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1 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審理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見卷宗一第89頁),原告不服上訴後,於100 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勸諭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筆錄(見卷宗一,第10頁)。因此,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並未確定,故無「判決既判力」。是以,兩造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仍有爭議性。

被告於本案爭執原告未依合法婚姻取得配偶地位,故無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原告則主張兩造有合法婚姻;因兩造就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有爭執,而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又未發生判決既判力,致兩造間的婚姻權利義務有不確定性,兩造於每個訴訟案件均會重新爭執一次婚姻合法性問題,須由每個案件的審理法院重新調查認定婚姻合法性,此情形已見於兩造間的損害賠償訴訟(該案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慧萍共同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利而要求賠償,被告在該案否認兩造的婚姻合法性,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姻存在而准許原告的賠償請求,見卷宗一第203 頁判決書影本),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浪費兩造的訴訟時間、精力、金錢,再者,若每個案件的法院認定兩造婚姻效力不一致時,將損害司法公信力。

又兩造間的配偶權利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主文宣示原告的損害賠償權利有理由,但關於兩造婚姻合法性僅由該判決在理由說明,而未宣示在判決主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認兩造的婚姻是否合法成立疑問,並未發生「判決既判力」,故不能拘束其他兩造的訴訟案件認定,亦不能解決兩造間所有身分權利義務的爭議性。

本案審理時曾曉諭兩造應重新尋求法院確定兩造間的婚姻爭議性,一次性解決兩造間的所有身分權利義務疑問,嗣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再次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的婚姻合法性疑問,目前尚未審理終結。

㈢、本案原應先自行認定兩造間的婚姻合法性疑問,或裁定停止本案審理並待兩造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的婚姻效力判決確定結果。茲本院審理後,認為如下:

1、兩造爭執是否舉行結婚儀式的時間僅三個,即「69年8 月6日、69年8 月16日、70年8 月6 日」。其中69年8 月16日時間,乃兩造戶籍所登記的結婚日期,該時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審理後,判決宣示為婚姻關係不成立。兩造亦均一致陳稱當天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故該時間已無爭議性,故可認兩造戶籍登記的結婚時間即69年8 月

6 日已經推翻。

2、按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增訂,96年5 月23日刪除。

74年增訂之立法理由謂「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惟兩造戶籍資料記載之結婚時間為「69年8 月16日」,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因此兩造婚姻不因已戶籍登記而受推定合法性,何況兩造均一致同意69年8 月16日未舉行結婚儀式,故原告應就婚姻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兩造曾於69年8 月6 日在被告家中舉行結婚喜宴,其證據方法係以一紙喜帖、證人李素對(原告之姑母)及陳悅惠(原告之胞妹)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的證詞。

惟,被告攻擊原告的證據謂:⑴喜帖印製有誤(見卷宗四第39頁,將「三男」的被告誤載為「次男」),辯稱係原告私自印製憑向學校申請結婚補助,⑵證人李素對及陳悅惠均證稱「兩造白紗禮服結婚照時間就是喜宴當天、是在喜宴吃飯前拍攝」,(見卷宗二第83、84頁),白紗禮服結婚照顯示原告的胞弟陳建輝著軍裝合照,可見當時陳建輝在服兵役,依陳建輝戶籍資料(見卷宗一第162 頁)記載其服役時間係

69 年10 月29日至71年9 月13日,可見並非於69年8 月6 日當天拍攝,是認證人李素對及陳悅惠證詞不符,⑶依被告退伍證明(見卷宗一第159 頁),被告服兵役時間69年8 月18日至71年7 月13日,及原告寫信至軍中給被告的信件內容(見卷宗二,第99、119 、121 、122 、124 、125 頁),原告在信中表明「伊已懷孕但尚未結婚故日後生產不能在被告家中坐月子、伊父母催說必須於70年4 月春假時舉行婚禮、伊始能偕出生的孩子回台南安平娘家、伊期待披白紗入被告家門、即使公證結婚伊亦願意」,可見被告服兵役及兩造之子余明儒出生前(70年2 月10日)兩造尚未結婚;依證人楊基福、余綿、余忠河的證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的筆錄,見卷宗二第78頁以下。及本案101 年12月26 日 筆錄,余忠河再次到庭證明),兩造於70年8 月6日拍攝白紗禮服結婚照並與被告父親壽宴合併舉行,因當時被告仍服兵役而未報請軍方同意,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

因兩造各自提出前揭證據,均有所本,是以兩造是否已於69年8 月6 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於被告服兵役之70年8 月

6 日」始舉行結婚儀式?將因每件訴訟個案的審理法官心證而可能出現歧異。

4、本院原應就上開調查結果依心證判斷證據是否可採,但考量本案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縱使本院認定婚姻合法性問題,亦不會在判決主文宣示,故本院所認定的婚姻合法性將無任何既判力,僅徒增兩造的紛擾,何況,兩造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行訴訟婚姻效力疑問,宜由該案作最終判決確定以解決紛爭。是若本案無庸認定兩造婚姻的效力問題,自無必要重覆認定。

㈣、退步言,若兩造婚姻不成立,或因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而無效,是否影響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按民法第999 條之1 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是以,若民法的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規定的結婚無效情形),係得準用民法的夫妻財產制規定。

至於婚姻不成立、或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的結婚無效,則因法無明文,故有待個案的認定解釋。

2、本院審酌兩造戶籍登記69年8 月16日結婚後,已共同組織家庭三十二年餘,生育三名子女,長子余明澤目前任職龍華科技大學,長女余欣儒在美國就讀音樂博士學位,次女余宛儒在就讀大學,業經子女余明澤及余欣儒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到庭證述原告對婚姻家庭的貢獻,及有余欣儒親筆寫下其心情信函(附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後),兩造自教育界退休,原告原擔任音樂教師,被告原擔任學校主任,兩造三十餘年來主觀上均認定為夫妻關係、共同理財置產、共同享用夫妻財產,彼此金融帳戶互有資金匯款紀錄,原告辛苦生育三名子女並栽培有成,對被告的工作、生活、財產增加均有貢獻;因此,縱使兩造婚姻成立存有瑕疵(是否瑕疵尚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合法性),參酌民法第999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法理,認為本案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依夫妻財產制規定分配,以符合公平性。

基此,本案無庸就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問題重為無必要的認定,蓋縱使兩造婚姻存有瑕疵,仍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適用民法的夫妻財產制規定。

二、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基準之時點: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登記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5台上2150號判決意旨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㈡、兩造婚姻結束係由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嗣於100 年9 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原告請求以100 年9 月30日和解離婚日為基準日,被告則抗辯應以100 年1 月25日起訴日為基準日。

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係於100 年

1 月25日起訴,當時兩造感情早已破裂,被告於起訴前已出售(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不動產,原告則於該案訴訟中出售(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及(判決附表二編號3)汽車,顯見兩造於訴訟前已不再共同對夫妻財產作任何貢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本案自應以

100 年1 月25日起訴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的基準日。

三、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分別調查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⑴、該不動產係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卷宗

一第18頁,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因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起訴日100 年1 月25日後始取得,依前揭計算基準日,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⑵、原告主張應追加列入該不動產;但被告辯稱其購買該不動產

的資金係來自出售附表一編號2、4、5的不動產淨所得(出售價金扣除不動產抵押貸款的淨所得)故若追加列入該不動產將重覆計價。

經查,原告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告與他人對話的錄音,但未提出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供本院核對,僅提出部分譯文為證,被告就此譯文未爭執說明。因原告僅提出譯文部分片斷,難以窺知全貌意旨,經核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7號判決所認定的錄音資料,就有關系爭不動產部分內容如下:

A、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見本案卷宗一第205 頁反面)理由謂:「經查,依原告(陳麗惠)提出被告二人(按:即被告余世河及訴外人陳慧萍)於99年11月14日、11月19日、及11月25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二人並不否認譯文內容確為被告二人之對話及真正,………而99年11月25日之錄音譯文更提及:………『(男:)我現在的作法就是中原大學(應指房子)我處理掉,中原大學(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賣完先拿到錢,那我身上就有1 、2 千萬,扣掉700 多萬(指該不動產的銀行貸款),還有1 千多萬,那我再來提離婚訴訟,其實我本來想先把(家)松園(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中原大學先過戶,但過戶…還要再等35天,我現在不能再等35天…我現在是想這樣子,下禮拜前把中原的錢搞定之後提離婚訴訟,再把她名下的財產假扣押,取得她1/2 財產所得,她也可以跟我扣押,我現在要脫的身無分文,才是對我最有利,我名下都沒有了,看你要不要跟我分…」等語。

B、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理由所載的錄音譯文,原告僅節略一小段予本院(見本案卷宗五,原證70),內容僅節取被告說要賣「中原」(即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至於被告說其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剩餘一千多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本院。是認本案若引用該譯文,仍應參酌全部譯文意旨為宜,亦即應參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理由所載的譯文全部。

⑶、依前揭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的不動產資金

,應係來自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的淨所得(出售價金扣除抵押貸款的剩餘款項約一千多萬元)。是以,被告辯稱若加計附表一編號1的不動產,將會重覆計算被告的財產價值,應可採信;況且,附表一編號1的不動產係於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以後始取得,故認該不動產並非屬於剩餘財產範圍,應排除計算。

2、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

⑴、依前揭錄音譯文資料顯示,被告出售該不動產係為減少其剩

餘財產,且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起訴前為之,是以該不動產雖於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月25日前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應視為現存婚後財產而予計算。

⑵、兩造就該不動產均同意不重新鑑定價值,而依被告處分該不

動產的價值計算,惟兩造均未提出被告處分的價值證明,本院雖依原告聲請而函請「有巢氏房屋桃園藝文加盟店」提供該不動產出售價金資料,但該公司遲不回覆本院。

⑶、經查,被告陳稱其出售該不動產予范英鳳係約定價金二千萬

元,但因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貸款而須清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740 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用、代書費、水電費、退還押租金等費用,被告僅實際取得履約保證金00000000元等語(見卷宗二第19頁,卷宗四第188 頁正反面);惟被告僅提出該不動產抵押貸款金額證明(見卷宗四第

281 頁),而未提出其他扣款證明。本院審酌附表的其餘兩造不動產,均未另行扣除仲介費用、代書費用、稅捐、水電費用等,故認被告欲扣除該不動產的該等費用並無依據,是認該不動產出售價金僅須扣除抵押貸款740 萬為足,因此以價金二千萬元扣除貸款740 萬元後,該不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價值應計為1260萬元。

3、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

⑴、被告辯稱該不動產係證人黃崇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已終止借名關係,於99年4 月25日移轉予黃崇泉之姪兒林征輝所有云云,並以證人黃崇泉、原告親筆記帳寫有向黃崇泉收取該不動產地價稅的證明。

原告則否認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辯稱:伊僅負責依被告指示記帳,伊未實際向黃崇泉收取該不動產地價稅,被告的所得稅有申報收取黃崇泉租用該不動產的租金收入,黃崇泉經營的公司亦有申報支付該不動產租金予被告等語。

⑵、經查,證人黃崇泉到庭證稱:「我是兩造三十多年的朋友。

我的戶籍一直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該處房屋與土地都是我買的,原登記在我妻子李素梅名下,後來因為民國九十四年我父親生病且我無法照顧生意,我欠銀行錢,銀行要查封我的土地,我需要週轉金,我當時賣妻子娘家的一棟房子,並將我的該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避免被銀行查封。我跟被告沒有買賣關係,只是借名登記。後來我清償銀行債務完畢後,因為我當初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三年,被告再還我該不動產,因此該不動產過戶的增值稅、房屋稅與契稅都由我繳納,被告後來於九十九年三月時將該不動產還給我,林征輝是我大姐的兒子,因為如果該不動產還給我名下,我無法用自己名義借太多錢,因為我還有公司債務,所以我過戶給我姪子,用姪子名義去向銀行借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時,沒有出租他人,是我自己在住,我的公司也登記在該址。」、「我的會計師於九十八年將我的新海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報錯帳,報成當年度有租金,前二年都沒有報過公司有租金支出,可能會計師認為公司設址在他人名下不動產,所以就報有租金支出,當時這租金是報錯,導致被告繳稅增加,我有補償稅金給被告。」、「我是請會計師做帳,我沒有給會計師有關租賃資料。」、「(原告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在被告任職的桃園農工當作電話網路的承包商?)我是曾經維修。」、「被告與我姪子完全沒有見過面,手續都是由我處理,也沒有金錢交易。該不動產確實是我所有,只是借名被告登記,再還到我姪子名下。」等語。

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價值菲淺,若證人黃崇泉與

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約定時間三年,依社會經驗法則,彼等應簽訂書面契約或留有證據以防範未來風險,惟被告與黃崇泉均無法提供書面證明,是認尚難僅憑證人黃崇泉的單一證詞即採信該不動產屬於證人黃崇泉所有。

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及99年所得稅資料清單(見卷宗一第12頁,卷宗四第171 頁反面),被告於該二年均有申報該不動產的租金收入,是若該不動產係證人黃崇泉所有,何以須支付租金予被告?因此證人黃崇泉所述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親筆記帳系爭不動產有向證人黃崇泉收取地價稅云云,並提出原告的親筆記帳資料(見卷宗二第223 頁以下)為憑。惟,兩造向證人黃崇泉收取該不動產的地價稅,究竟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或屬租金一部分,或其他原因,難以論定,故難依收取地價稅而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

因被告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黃崇泉所有,是所辯難以採信。又因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予林征輝的時間係於99年4 月25日(見卷宗一第26頁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與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甚接近,參酌前揭錄音譯文資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視為剩餘財產而追加列入,並依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其價值應以處分時為基準,亦即應以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征輝之時間99年4 月25日為準。

⑷、該不動產經兩造當庭一致同意函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經鑑定結果,於99年4 月25日價值為000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函一紙(見卷宗四第8 頁)為證,故應以該價值列為被告的剩餘財產之一。

4、附表一編號4、5:

⑴、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已於99年12月18日由被告虛偽移轉登記予

其兄嫂朱家慧,故請求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等情,並提出以不明方式取得的被告與其兄長余忠河、兄嫂朱家慧、代書呂明義等人之對話譯文(見卷宗一第15頁以下,原證七)為證。被告就此譯文不爭執說明。

依該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向其兄嫂朱家慧說:「過戶好了之後,才來辦理離婚訴」,朱家慧說:「那不就變成通知政府來收稅金」,被告說「對呀!那沒辦法啊不然你要怎麼做?你又要做假的,做假的就是要犧牲一此!不然怎麼辦!」,呂明義說:「對啦對啦沒關係啦!先一年觀察期,你這訴訟結束就把它做個解決,就說是你太太來抗議」,余忠河說:「他申請要離婚,訴訟財產分半」,朱家慧說:「這二間賣掉,她(指陳麗惠)知道是人頭…她會說是我和余世河套好的」云云。並參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嫂朱家慧的時間為99年12月18日,與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甚接近,明顯為被告故意脫產減少剩餘財產。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視為剩餘財產而追加列入,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其價值應以處分時為基準,亦即應以被告移轉登記予兄嫂朱家慧之時間99年12月18日為準。

⑵、該不動產經兩造當庭一致同意函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經鑑定結果,於99年12月18日價值,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0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5為0000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函一紙(見卷宗四第8 、9 頁)為證。

又被告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台灣銀行,於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時尚積欠0000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債務證明(見卷宗四第282頁),因此該債務應予扣除。茲將不動產價值(00000000元加00000000元),減去債務額(0000000 元),淨值00000000元,故應以該價值列為被告的剩餘財產之一。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分別調查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

⑴、原告主張該二筆不動產已出售予兩造之子女余明儒、余欣儒

,而認為不屬於其剩餘財產云云。被告質疑原告以偏低價格出售予二名子女且免除子女的價金債務,且係在兩造確認婚姻及離婚訴訟起訴後出售,係原告故意脫產行為等情。

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余明儒、余欣儒所有,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卷宗一第

115 頁以下),時間為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訴訟時,即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後;再依原告與子女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約定「頭期款八萬元,二、三期款全免」的不正常價金(見卷宗三第

131 頁以下),明顯係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的不實處分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視為剩餘財產而追加列入。

⑵、該不動產經兩造當庭一致同意函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經鑑定結果,於100 年1 月25日價值,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0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2為000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函一紙(見卷宗四第8 頁)為證。

另原告提出其於100 年1 月25日當天尚積欠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債務00000000元,有債務證明一件(見卷宗四第223 頁)。是以前揭二筆不動產價值,減去債務額後,不動產淨價值為00000000元,應以該價值作為原告的不動產剩餘財產價值。

⑶、原告又主張附表二編號2的不動產,係於74年4 月及5 月取

得,不適用74年6 月4 日修正之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云云。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土地登記取得日期為74年6月19日(見卷宗三第121 及119 頁,被證49),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原告係於74年6 月19日始取得土地,故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而無疑義。

至於該不動產的建物部分,則登記為74年5 月6 日取得(見卷宗三第127 頁),則因法院目前就個案的法律解釋不一,致法律意見歧異。

按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大法官解釋謂:「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依大法官解釋,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區分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前或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原告雖舉幾則法院判決而認為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前者,不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云云,惟原告所舉法院判決均屬個案且非判例,相較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具有統一解釋法律的性質,是認本案宜依大法官解釋為據。因此,原告請求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建物部分)不予列入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2、附表二編號3的汽車三部: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部汽車均登記原告名下且為原告所有,其中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BMW,2004年出廠),已於100年9 月26日出售予兩造之子余明澤,再由余明澤再出售予中古車商;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TOYOTA,2007年出廠),已於100 年9 月26日出售予兩造之子余明澤,以上出售價金約定於余明澤收取附表二編號1房屋租金時再按期抵充,原告上網查詢同型式汽車市場行情,6088-MN 汽車於102 年2月網路市場價值798,000 元(見卷宗四,原證六十四),惟該汽車於100 年10月初出售予中古車車廠價格為83萬元(見卷宗四,原證六十五) ,3880-RY 汽車則於102 年2 月之網路市場價格約在22萬至38.6萬元間(見卷宗四,原證六十七),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乃84年10月出廠之福特牌,因老舊至不堪使用,已於100 年12月初辦理報廢,報廢獎勵金為1, 000元(見卷宗四,原證六十三),原告同意以上述價值計算等情。

⑵、因原告已處分予車商及報廢的二部汽車,無法再送請鑑定價

值,而另一部汽車雖由兩造之子女余明儒使用,但因該車價值僅約二十二萬至三十八萬間,故認無必要就此部價值不高的汽車再送請鑑定價值。爰就6088-MN 汽車以原告呈報其轉售中古車商價格83萬元計算,兩造之子余明儒所使用3880-R

Y 汽車則以原告呈報價值的中間值計算即三十萬元(22+38,除以2 ,等於30)計算,再加計已報廢汽車獎勵金一千元,三部汽車合計0000000 元,作為原告的剩餘財產之一。

⑶、被告辯稱6088-MN 汽車為被告所有,要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被告3,815,000 元云云。被告雖提出其支付汽車價金的證明(卷宗三第145 頁以下,被證55、56、57、58、59號),惟縱認被告實際支付汽車價金,但該車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被告是否有贈與原告意思,或如被告所辯的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無法進一步證明,故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

㈢、兩造的現金及存款財產:

1、兩造均各自主張剩餘的存款現金為零。

2、原告雖提出其存款於100 年1 月25日尚有159074元(見卷宗四第222 頁,原證56 , 存摺影本),但主張其取得保險理賠金651355元(見卷宗四第170 頁,原證45,存摺影本),應予扣除,故主張其剩餘存款為零。

3、原告主張:「被證76」(即原告書寫之帳冊,卷宗四第302頁)記載:「2010,2 月份……5(按:指2 月5 日) ☆彰銀貸740 萬(300定存半年) 」字樣,認為被告當時向彰化銀行貸款740 萬元,惟其將其中300 萬元予以定存,故請求列為被告存款云云。

因該帳冊為原告記載且時間為2010年(民國89年)2 月份,距離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有二年之時間差,故難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尚有該存款存在。再者,被告所有的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經本院函詢該銀行結果,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尚積欠該銀行二千萬元,此有該銀行函覆文一紙(見卷宗一第69頁)。復參酌被告辯稱:「被告於94年5 月19日匯款2,717,303 元至原告桃園農會埔子分社帳戶,代原告清償貸款;於99年2 月5 日匯款180 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代原告支付票款,共為原告清償債務4,517,303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見卷宗二第203 頁,被證26)。可見被告因買入不動產而負債、為原告清償債務而支出,復參酌兩造均陳稱被告曾購買台北市○○路房地贈與兩造之女兒等情,故於本案剩餘財產基準日100 年1 月25日被告是否尚有存款結餘,難以明瞭。

4、因兩造均未誠實提供其等所有存款資料,故本院無從認定計算,故就存款部分均不予採認。

㈣、原告的傢俱:

1、被告主張原告擁有價值不菲的傢俱,包括小提琴、鋼琴、紅木傢俱、牛皮沙發、電視、電腦、自行車等物,要求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樂器及自行車及電腦為子女所有,其餘傢俱或老舊丟棄,或隨不動產出售予子女余明儒、余欣儒等語。

2、經查,兩造之子余明儒到庭證稱:「我家無名貴家具,都是一般家具,樂器是我們小孩所有,非爸媽所有,家具非古董家具,母親把家具連同房子都賣給我與妹妹,其中有許多家具被我父親破壞或帶走,因當時他外遇回來砸東西並收走東西。」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0日筆錄)。

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因被告所舉家俱等物,不能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縱認家俱尚存在,但因所有權不明,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兩造各有一半價值經互抵後即無餘,故認無必要再列入計算。

四、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為若干:

㈠、原告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其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的鑑定價值減去銀行債務,剩餘00000000元,加計附表二編號3的汽車價值0000000 ,合計00000000元。

㈡、被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3、4、5的上述鑑定價值減去抵押的銀行債務,分別「1260萬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減去0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因本案判決未確定,故被告不負有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案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價值鑑定報告後,被告指摘鑑定結果不利被告,要求重新鑑定;但原告堅決反對;嗣被告自行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重行鑑價並提出鑑定報告;原告則質疑被告與該估價師有社交關係而不接受該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本院審酌「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兩造訴訟中一致同意的鑑定單位,故認不宜再依被告自行提出的鑑價報告計算。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一:(被告的財產):

編號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編號2: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全部。

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編號3: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全部。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全部。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

編號4: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全部。

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 。

編號5: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

桃園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81號地下1 、81號之1 、81號

2 樓之1、81 號2 樓之2 、81號3 樓、4 樓、5 樓、6樓) 。

附表二:(原告的財產):

編號1: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5建號(門牌號碼:德明路77巷75、77、79號)。

編號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山段1390-15 號),及其上建號4209號建物(門牌號碼:

中山路941-12號)。

編號3:汽車三部: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BMW,2004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TOYOTA,2007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福特,84年10月出廠)。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