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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鍾烟

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鍾漢正

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鍾金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金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請准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遺產,依原告鍾烟10/18 、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被告鍾金印、鍾金裕各1/18、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各1/90之比例分配為公別共有;㈡請准就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號所示之遺產,依前開之比例分配(見本院10

1 年度重調字第7 號卷〈下稱重調卷〉第3 、7 、8 頁);末於103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 、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元,及自103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03 至209 頁,核係補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與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亦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鍾樹欉為原告鍾烟之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共育有子女鍾金城、鍾錦龍、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被告鍾金印、鍾金裕等9 人,其中次子鍾錦龍於民國36年12月11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另長子鍾金城於99年7 月16日,遺有子女即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等5 人。被繼承人鍾樹欉於100年9 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財產,除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配偶即原告鍾烟仍生存為法定繼承人外,尚有子女即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被告鍾金印、鍾金裕等7 人為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鍾樹欉之孫子女即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等5 人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鍾金城之應繼分。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8條所明定。被繼承人鍾樹欉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或為其所占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於其與原告鍾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

㈢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外,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且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又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參照)。是於本件中,原告鍾烟自亦應得向被繼承人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登記繼已辦理完竣,依民法第759 條所定,自得予以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於死亡時所遺留之上開財產,均係於其與原告鍾烟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且被繼承人鍾樹欉並無其他負債,是將上開財產扣除法定財產制之剩餘即扣除2 分之1 後,始屬應繼遺產之範圍,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所定,分配各繼承人可得繼承之遺產。

㈣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5 筆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大有小段169-3 、169-8 、169-20、169-21、169-26地號土地)為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陳,當初因限於農地農用政策,而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農地農用政策結束後迄今業已長達10餘年,為何仍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即不無匪夷;甚且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長子鍾金城於死亡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此部分納入申報,顯然亦不認為此部分之土地內有屬於鍾金城之財產,既如此何以反至今日始力爭當中有鍾金城之財產?顯見被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9等14筆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49 、149-1 、149-2 、149-3 、199-3 、199-4 、199-5 、171-14、171-74、171-

75、171-6 、171-44、171-68、171-71地號土地)均係屬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乙節,乃基於被繼承人之自耕農之身分,而認係被繼承人職業上必須之物。惟所謂職業之認定,係以該人實際從事謀生之活動而定,並非全憑戶籍登記之記載而為認定,本件經證人到庭所陳,系爭土地上之耕作,除被繼承人外尚有原告鍾烟之參與,顯然此等土地乃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鍾烟共同耕作,豈可遽認單為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加以上開14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約有1,912 平方公尺,在僅僅依靠人力耕作的情形下,單憑被繼承人一人之力豈能完成全部土地之耕作,況且非屬農忙之時,被繼承人亦須外出打零工,此際全部農事即僅有原告鍾烟一人負擔,是若僅以戶籍登記之職業記載而認此等土地非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鍾烟二人共同耕作,此非但忽略原告鍾烟在此家庭經濟活動之貢獻,更與男女平等保障之憲法意旨有乖,是縱被告主張此等土地為被繼承人職業上所需之物,則即亦應因而屬原告鍾烟職業上所需之物,就此而言,即應為二人共有之特有財產,而屬二人所共有之婚前財產?由此益見被告所為主張實屬乖謬,毫不可採。

㈥原告鍾烟所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金額為179,639,879 元,其計算如下所示:⒈被繼承人鍾樹欉銀行存款總計為9,218,312 元+被繼承人鍾

樹欉名下不動產總值351,498,896 元+鍾烟銀行存款總計1,437,451 元=362,154,659 元。⒉剩餘財產分配額=362,154,659 元1/2 =181,077,330 元。

⒊剩餘財產分配額181,077,330 元-鍾烟之現有財產1,437,45

1 元=鍾烟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79,639,879 元。㈦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留財產中之銀行存款部分,於扣除遺產

管理、分割等費用後,先行抵充原告鍾烟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原告鍾烟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有餘額174,406,508 元,其計算如下:

⒈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留之銀行存款總額9,218,312 元-遺產

稅1,425,549 元-地價稅231,397 元-登記費30,985元-喪葬費1,110,000 元-裁判費1,067,010 元-鑑定費120,000元=5,233,371 元,此部分金額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用以抵充原告鍾烟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⒉原告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79,639,879 元-

5,233,371 元=174,406,508 元,為原告鍾烟尚可請求之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餘額。

㈧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之土地,應先由原告鍾烟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餘額取得分配,所餘部分再由原告鍾烟與其他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詳列如下:

⒈原告鍾烟依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先行取得分配之

部分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49 、149-1 、149-2 、149-3 、171-6 、199-3 、199-4 、199-5 地號等8筆土地,鑑價金額合計為173,583,900 元。

⒉所餘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69-3 、169-8

、169-20、169-21、169-26、171-14、171-44、171-68、171-71、171-74、171-75地號等11筆土地,則由原告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被告鍾金印、鍾金裕等8 人各依應繼分9 分之1 ,及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等5 人各依應繼分45分之1 予以分配。

㈨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2、

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

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元,及自103 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

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等人6 人(下稱被告鍾漢正等6 人)辯稱:

㈠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5 筆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大有小段第169-3 、169-8 、169-20、169-21、169-26地號土地),為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不屬於遺產:

⒈上開5 筆係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長子鍾金城(即被告鍾漢正、

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親)與原告鍾金富、鍾榮發、被告鍾金印、鍾金裕等兄弟於72年6 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呂枝萬購買,簽約時係以居間介紹的林長振作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2 筆土地,於72年6 月10日簽約當日,鍾金城依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交付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0000000 面額為200 萬元的支票予賣方作為定金,於72年6 月18日再交付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50萬元作為第2 期款。之後第3 期款72年8 月19日120 萬元、第4期款72年9 月6 日150 萬元,均係以用第一銀行之支票支付,但第3 、4 期款付款時契約未載明票號。上開4 張支票票根被告迄今仍有留存。另買賣契約契約第10條雖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賣方呂枝萬)負擔,但最後仍由鍾金城、鍾金富、鍾榮發、鍾金印、鍾金裕等5 人繳交,其稅單收據正本由鍾金城保管收執。

⒉鍾金城、鍾金富、鍾榮發、鍾金印、鍾金裕等5 人購入上開

2 筆土地時,因該2 筆之地目為田、旱,買賣當時需具有農民身份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鍾金城等5 人皆不具有此一身份,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徵得具有自耕農身份的父親即被繼承人鍾樹欉同意後,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購入後該2 筆土地(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自169-3 地號土地分割出169-20、169-21、169-10、169-11等4 地號之土地,自169-8 地號土地分割出169-26、169-12地號土地,是本件169-20、169-21、169-26等地號土地實係自169-3 、169-8 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樣屬於鍾金城等人於72年間向呂枝萬購入之土地。

⒊上開5 筆土地由繼承人五兄弟使用、管理、收益,被繼承人

從未過問,土地購入後因找不到適當開發機會,逐漸為荒煙蔓草所淹沒,鍾金城與鍾金裕不忍土地閒置,遂提議共同經營停車場使用,但其他3 人無意經營,是鍾金城、鍾金裕2人向其他三兄弟承租土地,議約時其他三兄弟以將來承租人不履約可找保證人為由,要求以鍾金城為承租人,被告鍾金裕為保證人簽訂契約,並約定以每坪250 元之代價,自90年

2 月5 日起向其他三兄弟租用上開5 筆土地,此觀之租約第

2 條前段載明:「雙方言明租用土地為每坪貳佰伍拾元整,土地租用範圍共334 坪(含鍾樹欉名下203 坪)之五分之三」自明。承租之後上開土地即以被告鍾金裕的名義申請停車場經營使用,此有因經營停車場所生之繳稅收據可供參佐,被告並且依租約第8 條規定按月給付租金各16,400元予鍾金印、鍾金富、呂美麗(鍾榮發之妻),支付方式係以鍾金裕之支票為之。於94年2 月租約到期,原告鍾金富認租金太低,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租金從1 坪250 元調漲為1 坪300 元,雙方就調整租金未達成協議,但亦未中止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即便名義承租人鍾金城於99年7 月19日過世,直至

100 年土地重劃前,被告鍾金裕均持續簽發支票給付租金不輟,至今尚留有存根,從支票內容可知,支票係按月簽發,面額均為16,400元,與契約約定相符,而前開支票之所以指名以「呂美麗」為受款人,係因兩造租約第8 條特別約定原本應給付給鍾榮發之租金由呂美麗收受。另外指名受款人為鍾金富之支票,因鍾金富曾要求調整租金未果,所以有段時間鍾金富拒絕兌領支票,當時父親即被繼承人鍾樹欉還健在,被告鍾金裕將其拒收的支票交由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前鍾金富將支票取回,但已超過1 年之提示期間,因而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是後來鍾金富之支票日期均經過更改,以便其提示兌領。雙方之間的租賃關係持續至土地重劃前才告終止。

⒋綜上,上開5 筆土地從議約、簽約、履約(付價金、繳稅)

都是由鍾金城代表繼承人五兄弟處理,購入之後也是由繼承人五兄弟自為管理使用收益。父親只是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具有自耕農身份,如是自己買受在簽約的時候就可以直接以自己為買受人,而不是繞了一大圈到過戶登記時,才具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此為父親遺產,殊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9等14筆土地(即新北

市○○區○○○段大有小段149 、149-1 、149-2 、149-3、199-3 、199-4 、199-5 、171-14、171-74、171-75、171-6 、171-44、171-68、171-7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應視為其婚前財產,依法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⒈原告鍾烟與被繼承人鍾樹欉係於昭和17年12月15日結婚(即

民國31年),臺灣地區因34年臺灣光復後而適用民法之規定。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原告鍾烟與被繼承人鍾樹欉雖於臺灣光復後結婚,但並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參照上開民法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⒉依過去實務見解,名下有耕地且有自為耕作之事實即屬於職

業上必須之物為其個人之特有財產:依當時舊民法第1013條第2 款之規定:「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此所謂職業上必需之物,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屬之,故夫妻之一方具有自耕農身分,且有耕作之事實者,名下之耕地即屬於職業上必需之物,而為民法第1013條規定之特有財產,此有法務部解釋令(75)法律字第13002 號、(71)法律字第12675 號可供參佐。

⒊91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6 條之1 時修法

前之特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為夫妻財產制於91年6 月4 日民法修正時有重大變革。上開特有財產規定遭到刪除,立法者為使新舊制度能夠順利過渡,於是同一期日制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是以原屬於聯合財產制之特有財產,於91年6月4日制度變更之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⒋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基於自耕農身分受政府放領取得,並且

有耕作之事實屬於職業上必須之物,為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依法視為婚前財產。本件系爭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69-3 、169-8 、169-20、169-21、169-26等5 筆地號土地,為鍾金城五兄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名下外,其餘皆為被繼承人鍾樹欉耕地放領取得,放領之原因,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地主的土地後,再放領給具有自耕農身分的被繼承人受領,被繼承人受領後有從事耕作之事實,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放領所得之土地依民法舊條文第1013條第2 款之規定屬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其取得時間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但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的規定,特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原則上不在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⒌原告鍾烟縱偶有幫忙被繼承人農事之行為,仍無損於上開14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之事實。自證人林秋雄於101 年1 月9 日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鍾樹欉平日以務農為生,就算是自己之土地種完了,亦係前往幫忙他人農事,與舊戶口名簿上登記其職業為「自耕農」相符。至於原告鍾烟部分,證人林秋雄亦證稱原告鍾烟要整理家務,但有幫忙種田等語,核與舊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鍾烟之職業為「家務管理」相符。依臺灣早期農村社會之生活型態,凡家裡有在種田者,家族成員就算平日另有工作,於閒暇之餘幫忙農事亦為正常現象,不會此就認定其主要工作為耕作。更何況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鍾烟生育9 名子女,身為母親之原告鍾烟在家裡帶小孩都已經忙得不可開交了,哪有時間他顧?所以種田真的只是幫忙,不是正職。再參照法務部早年函示意旨,耕地在妻名下,妻又有自任耕作事實者,可認定該耕地為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屬於其特有財產,同理若耕地在夫名下,且有自任耕作事實者,同樣亦屬於夫職業上必需之物。上開14筆土地自民國4 、50年即放領予被繼承人,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復耕作至70幾年,期間長達2 、30年之久,可見上開14筆土地確係被繼承人鍾樹欉生前賴以為生養活一家大小之土地。土地既然登記在其名下,而且又有耕作之事實,系爭放領所得之土地,當屬於舊民法第1013條第2 款之職業上必需之物。故原告鍾烟就算在家務之外有幫忙耕作之事實,也無法抹煞系爭放領所得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鍾樹欉所有,並且自任耕作之事實,屬於職務上所必需之物的事實,系爭放領所得之土地,屬於被繼承人鍾樹欉之特有財產無訛,原告鍾烟女士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理由。原告主張放領所得之土地原告鍾烟有耕作事實,故原告鍾烟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委不足採。蓋只要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鍾樹欉職業上必需之物即屬於特有財產,原告鍾烟有無幫忙耕作無從改變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特有財產之事實。尤其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判斷為夫或妻所有的情形,登記為重要的判斷標準,被告提出的法務部解釋令,也以是否為名下所有作為判斷標準之一。況早年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均為夫之財產。系爭土地既非登記在妻名下,而是自始登記在夫名下,又為夫職業上所需之物,當屬被繼承人「職業上必需之物」無疑,原告否認此為職業上必需之物云云,與當時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信。

⒍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鍾烟未特別約定財產制,故屬於法定財

產制(聯合財產制),依被繼承人鍾樹欉100 年9 月14日過世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以婚後財產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範圍,婚前財產不屬之。

㈢本件之剩餘財產土地價值之計算標準為何?依法及實務見解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

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額認定標準,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係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本件委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土地鑑價,其鑑定方式係以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在土地上蓋大樓之開發後價值做為計算標準,有些區段甚至是預估15年後才能開發之價值,不但悖離法條明定應以消滅時之價值計算之,也悖離鑑定時之價值,其價值並非是「時價」,而係「夢想價」。再者,土地重劃後地主只能取回55%面積的土地,被告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寄發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以第149、149-1 、149-2 、149-3 號4 筆土地為例,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減,但鑑定報告仍以原來之面積計算價值,其鑑定之結論自不足採。被告主張應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此亦為國稅局據以核課遺產稅之依據,公告現值雖與市價有落差,但較上開鑑定報告客觀,若鑑定之金額作為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判斷標準,與國稅局認定之遺產總額落差太大。國稅局認定之遺產總金額才1 億3,64

0 萬5,676 元(含現金且尚未扣除免稅額、扣除額),但鑑定報告光就上開19筆土地部分之價值即認定高達3 億5,149萬8,896 元,若依其請求無異將被繼承人遺產盡歸原告鍾烟所有,所有繼承人還負債,如此分割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

1 的立法精神,故應以財產制消滅時,即繼承事實發生時之價值計算其標準。

⒉本件所設之遺產稅被告申請復查中。原告雖已逕為繳納稅款

,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已就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提出複查申請書,故本件有關之遺產稅尚未確定,當事人之間就課稅處分認列之剩餘財產金額之認定仍有爭議。

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請求權,僅能為金錢請求,不得主張直接就遺產依比例受分配:

剩餘採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個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及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佐。故本項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而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實務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都是把請求具體數字化主張金額,而不是請求分得遺產之一定比例,依原告之聲明所示,原告鍾烟主張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定比例之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不符,亦與實務向來之見解相左。原告雖然釋明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額為1 億7,440 萬6,508 元,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非遺產分割請求權,二者不可同日而語,法院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無自訂分割方法之餘地,其請求既與法律規定不符即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留之銀行存款,

列舉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各該費用,即遺產稅1,425,549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0,985元、地價稅202,453 元、喪葬費1,434,194元。

㈥被告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如下:

系爭遺產有大部分為土地,需經開發、管理、處分始有收益。因原告鍾烟年紀已89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且未受良好教育,若分得土地恐無力為土地之開發管理處分,坐擁土地之名而不能享受土地之利益。故建議以分得現金為優先,以便其安養晚年,不足額部分由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則於扣除原告鍾烟之應繼分後以同一比例繼承土地。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金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鍾樹欉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全體,應繼分部分原告6 人及被告鍾金印、被告鍾金裕為各9分之1 ,被告鍾漢正、被告鍾漢建、被告鍾昇志、被告鍾宜庭、被告鍾惠萍各45分之1 ,被繼承人鍾樹欉死亡時,以其名義登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鍾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存在,本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0 年9 月14日,原告鍾烟之婚後財產部分,其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於基準日即100 年9 月14日之存款金額為:①三重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42,371元、②三重中正路郵局定期存款18萬元、③三重中正路郵局定期存款

100 萬元、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15,080元、⑤永豐銀行存款20萬元。再兩造就遺產之管理、稅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部分,應由遺產扣除遺產稅1,425,549 元、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0,985元、地價稅202,453 元、喪葬費1,434,194 元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14紙、戶籍登記簿1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9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9 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資料專用頁各

1 紙(見本院重調卷第9 至45、72至83頁)、原告鍾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重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資料(見本院㈠第116 至126 頁)、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覆之被繼承人存款往來一覽表、三重區農會函覆之鍾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帳戶之100 年9 月14的存款餘額、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函覆之鍾烟帳戶暨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覆之被繼承人存款餘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覆之原告鍾烟及被繼承人之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餘額查詢各1 件(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91 、199 至205 頁)、原告鍾烟及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覆之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覆之被繼承人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函覆被繼承人、原告鍾烟帳戶資料、三重區農會函覆之原告鍾烟存款餘額、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函覆之原告鍾烟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 件(見本院卷㈡第38至43、45至47、49至56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274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鍾烟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並與其餘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即為㈠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5 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69-3 、169-8 、169-20、169-21、169-26地號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9所示之14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49 、149-1 、149-2 、149-3 、199-3 、199-4 、199-5 、171-14、171-74、171-75、171-6 、171-44、171-68、171-71地號土地),是否被繼承人依自耕農身分而為公地放領取得,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而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特有財產,即為修法後所稱之視為婚前財產?而原告鍾烟主張其有幫助被繼承人鍾樹欉共同耕作之事實,是否屬實?㈢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間之關係為何,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5 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69-3 、169-8 、169-20、169-21、169-26地號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之爭點:

㈠被告鍾漢正等6 人主張:上開5 筆係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長子

鍾金城(即被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親)與原告鍾金富、鍾榮發、被告鍾金印、鍾金裕等兄弟於72年6 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呂枝萬購買,簽約時係以居間介紹的林長振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2 筆土地,於72年6 月10日簽約當日,鍾金城依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交付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0000000 面額為200 萬元的支票予賣方作為定金,於72年6 月18日再交付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50萬元作為第2 期款。之後第3 期款72年8月19日120 萬元、第4 期款72年9 月6 日150 萬元,均係以用第一銀行之支票支付,但第3 、4 期款付款時契約未載明票號。上開4 張支票票根被告迄今仍有留存。另買賣契約契約第10條雖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賣方呂枝萬)負擔,但最後仍由鍾金城、鍾金富、鍾榮發、鍾金印、鍾金裕等5 人繳交,其稅單收據正本由鍾金城保管收執,是上開5 筆土地係鍾金城(即被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親)與原告鍾金富、鍾榮發、被告鍾金印、鍾金裕塑等

5 兄弟出資買,而借用父親鍾樹欉之名義登記等語,業據等被告鍾漢正等6 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4 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租用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文、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件(見本院重調卷第84至91頁)、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2 紙、支票存根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觀諸前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買受人係以林長振,出賣人為呂枝萬,且契約第8 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買受人指定),所購買之土地地目為旱、田等情,佐以當時購買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稱繳納通知書記載土地承受人為鍾樹欉(見本院重調卷第85頁),可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指定第三人鍾樹欉為土地登記人。次查:上開土地係作用停車場營業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文、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調卷第90、91頁),而該停車場經營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係被告鍾金裕,而非被繼承人之情,亦有前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證,佐以上開土地之價金係由被告鍾金城簽發支票給付予出賣人呂枝萬之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2 紙、支票存根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且上開土地於購買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後,自始即係由鍾金城(即被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親)與鍾金裕出名向原告鍾金富、鍾榮發承租,亦有土地租用協議書可參,依前揭土地租用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前開土地係由鍾金城向原告鍾金富、鍾榮發、被告鍾金印承租土地,並由被告鍾金裕擔任保證人,約定以每坪250 元之代價,自90年2 月5 日起向原告鍾金富、鍾榮發、被告鍾金印租用上開5 筆土地,且租約第2 條前段載明:「雙方言明租用土地為每坪250 元整,土地租用範圍共334 坪(含鍾樹欉名下203 坪)之5 分之3 」,足認上開5 筆土地於承租之後,即以被告鍾金裕之名義申請停車場經營使用,鍾金城亦委由被告鍾金裕按月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予被告鍾金印、原告鍾金富、呂美麗(即原告鍾榮發之妻),此亦有被告鍾金裕之永豐銀行支票簿及支票票根4 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且原告鍾金富亦曾於94年2 月間,以租金太低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鍾金城要求租金從1 坪250 元調漲為1 坪300 元,惟雙方就調整租金未達成協議,但亦未中止租約而轉為不定期租約,且在承租人鍾金城於99年7 月19日過世,直至100 年土地重劃前,被告鍾金裕均持續經營停車場並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原簽約之土地租用協議書、空白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是被告鍾漢正等6 人主張上開5 筆土地係由鍾金城(即被告鍾漢正、鍾宜庭、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之父親)與原告鍾金富、鍾榮發、被告鍾金印、鍾金裕等5 兄弟合資購買,僅因當時農地農用政策,無法登記於5 兄弟名下,故借用具用自耕農身分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名義登記,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上開5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情,核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㈡綜上,足認被告鍾漢正等6 人主張上開5 筆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編號5 至9 所示之5 筆土地)從議約、簽約、履約(付價金、繳稅)都是由鍾金城代表5 兄弟處理,購入之後亦係由鍾金城等5 兄弟為管理使用收益,被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是就附表一編號5 至所示之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9所示之14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49 、149-1 、149-2 、149-3、199-3 、199-4 、199-5 、171-14、171-74、171-75、171-6 、171-44、171-68、171-71地號土地),是否被繼承人依自耕農身分而為公地放領取得,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而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特有財產,即為修法後所稱之視為婚前財產?而原告鍾烟主張其有幫助被繼承人鍾樹欉共同耕作之事實,是否屬實之爭點:

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9等14筆土地,係被繼承以自耕農之身分放領取得,均屬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而非婚後財產云云,惟依證人林秋雄證稱:我們是頂崁街的鄰居。原告鍾烟的先生我也認識。:我是種田的,我種稻子、種菜,我民國79年後開始有當里長,我當里長後就沒有種田了,我現在老了也沒有種了。我1 、20歲就開始種田,一直種到民國79年我當里長。(問:你的田地?)也是在頂崁街附近,現在都蓋房子了。(問:是否知道鍾樹欉做什麼?)他也是在種田。他種稻子、菜。(問:他是自己種田或是有其他人幫忙?)原告鍾烟要做家事,但是也是有幫忙種田。(問:原告鍾烟、鍾樹欉田種到何時?)七十幾年之後就沒有做了,那時就蓋房子了。(問:鍾樹欉除了種田之外有無在外打零工?)種田休息的時候都會打零工,幫忙除草等等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6 頁),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係以務農為業,而原告鍾烟係家庭婦,然平時亦有幫忙農事,加以上開14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約有1,912 平方公尺,在僅僅依靠人力耕作的情形下,單憑被繼承人一人之力,衡情亦難完成全部土地之耕作,是原告鍾烟主張上開14筆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與其共同耕作之情,即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上開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即為修正後民法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難採信。

四、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間之關係為何,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爭點:

㈠按剩餘採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

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個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及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佐。故本項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而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實務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係將請求具體數字化主張金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是原告鍾烟主張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定比例之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不符,亦與實務向來之見解相左。是原告鍾烟主張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比例加入應繼分,而為遺產之分割,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上調查結果,並經計算後,原告鍾烟於100 年9 月14日之

婚後財產為:①三重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42,371元、②三重中正路郵局定期存款18萬元、③三重中正路郵局定期存款

100 萬元、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15,080元、⑤永豐銀行存款20萬元,合計5,233,371 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357,624,027 元(計算式: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鑑定價值:351,498,896 元+②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財產價值:9,218,312 元-③遺產稅1,425,549 元-④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0,985元-⑤地價稅202,453 元-⑥喪葬費1,434,194 元=357,624,027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57,624,027 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178,812,013 元(357,624,027 元÷2 =178,812,01

3 元,元以下捨去)。而原告鍾烟與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及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上開被繼承人對原告鍾烟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而原告鍾烟並陳明願免除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等人與原告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間之連帶給付義務,願自行向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請求,是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等人應連帶負擔部分即為5,960,40

0 元(178,812,013 元÷9 ×3 =5,960,400 元,元以下捨去)。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鍾烟固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加上其應繼分比例,餘再由原告鍾榮發等與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此為被告鍾漢正等人所否認,而本院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僅係債權請求,應以金錢請求為之,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可採。是本院認原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第20至26項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部分:

因係現金或有數量之單位,性質係可分,故應於扣除遺產稅1,425,549 元、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0,985元、地價稅202,

453 元、喪葬費1,434,194 元後,所餘之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鍾烟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中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部分即5,960,400 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26所示之遺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告與被告均陳明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樹欉名下財產┌─┬──┬────────────┬──────────┬───────┐│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 分割方法 ││號│ │ │幣) │ │├─┼──┼────────────┼──────────┼───────┤│⒈│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兩││ │ │小段149 地號 │ │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 上 ││ │ │小段149-1 地號 │ │ │├─┼──┼────────────┼──────────┼───────┤│⒊│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 上 ││ │ │小段149-2 地號 │ │ │├─┼──┼────────────┼──────────┼───────┤│⒋│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 上 ││ │ │小段149-3 地號 │ │ │├─┼──┼────────────┼──────────┼───────┤│⒌│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非屬被繼承之遺││ │ │小段169-3 地號 │ │產,不得分割。│├─┼──┼────────────┼──────────┼───────┤│⒍│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69-20地號 │ │ │├─┼──┼────────────┼──────────┼───────┤│⒎│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69-21地號 │ │ │├─┼──┼────────────┼──────────┼───────┤│⒏│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69-8 地號 │ │ │├─┼──┼────────────┼──────────┼───────┤│⒐│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69-26地號 │ │ │├─┼──┼────────────┼──────────┼───────┤│⒑│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兩││ │ │小段199-3 地號 │ │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⒒│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99-4 地號 │ │ │├─┼──┼────────────┼──────────┼───────┤│⒓│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99-5 地號 │ │ │├─┼──┼────────────┼──────────┼───────┤│⒔│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 上 ││ │ │小段171-14地號 │ │ │├─┼──┼────────────┼──────────┼───────┤│⒕│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71-74地號 │ │ │├─┼──┼────────────┼──────────┼───────┤│⒖│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 上 ││ │ │小段171-75地號 │ │ │├─┼──┼────────────┼──────────┼───────┤│⒗│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71-6 地號 │ │ │├─┼──┼────────────┼──────────┼───────┤│⒘│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71-44地號 │ │ │├─┼──┼────────────┼──────────┼───────┤│⒙│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全部 │同 上 ││ │ │小段171-68地號 │ │ │├─┼──┼────────────┼──────────┼───────┤│⒚│土地│新北市○○區○○○段大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 上 ││ │ │小段171-71地號 │ │ │├─┼──┼────────────┼──────────┼───────┤│⒛│存款│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款(戶名│721,318 元及利息 │應先扣除遺產稅││ │ │:鍾樹欉,帳號:00000000│ │1,425,549 元、││ │ │020921號) │ │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0,985元、│││存款│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儲│6,023,328 元及利息 │地價稅202,453 ││ │ │蓄存款(戶名:鍾樹欉,帳│ │元、喪葬費1,43││ │ │號:00000000000 號) │ │4,194 元後,所│├─┼──┼────────────┼──────────┤餘之餘額由兩造│││存款│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定期存│720,000 元及利息 │按如附表二所示││ │ │款(戶名:鍾樹欉,帳號:│ │之應繼分比例分││ │ │00000000000 號) │ │配。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667,195 元及利息 │ ││ │ │款(戶名:鍾樹欉,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存款│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戶│1,074,471 元及利息 │ ││ │ │名:鍾樹欉) │ │ │├─┼──┼────────────┼──────────┤ │││津貼│老農津貼 │12,000元 │ │├─┼──┼────────────┼──────────┤ │││股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4 股(已下市,遺產│ ││ │ │ │稅核定價價為0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⒈ │鍾烟 │ 9分之1 │├──┼────────────────┼──────┤│ ⒉ │鍾榮發 │ 9分之1 │├──┼────────────────┼──────┤│ ⒊ │鍾金富 │ 9分之1 │├──┼────────────────┼──────┤│ ⒋ │陳鍾美女 │ 9分之1 │├──┼────────────────┼──────┤│ ⒌ │鍾美珠 │ 9分之1 │├──┼────────────────┼──────┤│ ⒍ │鍾美雪 │ 9分之1 │├──┼────────────────┼──────┤│ ⒎ │鍾金印 │ 9分之1 │├──┼────────────────┼──────┤│ ⒏ │鍾金裕 │ 9分之1 │├──┼────────────────┼──────┤│ ⒐ │鍾漢正 │ 45分之1 │├──┼────────────────┼──────┤│ ⒑ │鍾漢建 │ 45分之1 │├──┼────────────────┼──────┤│ ⒒ │鍾昇志 │ 45分之1 │├──┼────────────────┼──────┤│ ⒓ │鍾宜庭 │ 45分之1 │├──┼────────────────┼──────┤│ ⒔ │鍾惠萍 │ 4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