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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彭玉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翁偉傑律師被 告 林麗華

林麗錦林彩雲(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林秋伶(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林益至(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林麗鳳

林麗櫻林小麗林敬賢林修妃林義富林修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另徵諸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及參考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民法規定,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可知依現行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有程序能力,可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或提出聲請,輔助人雖有同意其為訴訟(程序)行為之權,但非謂其有法定代理權,亦非屬法定代理人身份。查,原告前於101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女丙○○為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有前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是原告主張其雖經輔助宣告,但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其女丙○○為輔助人,但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揆諸首開說明,自非無據。再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原告之輔助人丙○○亦係被告之一,自難期輔助人丙○○同意原告對其提出訴訟之請求,再本院已親自訊問原告本人,原告本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委任李依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足認原告確有程序能力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9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庚○○所留之遺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除被告己○○、乙○○與戊○○等3 人之應繼分各為33分之1 外,其餘被告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壬○○於本件起訴後之102 年2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己○○、子女乙○○、戊○○為全體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壬○○之除戶謄本及己○○、子女乙○○、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原告己○○、子女乙○○、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被告丑○○、卯○○、寅○○、辰○○、甲○○、癸○○、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庚○○於101 年2 月2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丑○○、卯○○、寅○○、辰○○、甲○○、癸○○、丙○○、子○○、丁○○及壬○○(已歿)等10人皆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而壬○○於102 年2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己○○及子女乙○○、戊○○繼承,其3 人之應繼分各為33分之1 。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

㈡關於被繼承人庚○○遺產之計算及婚後財產之計算: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因壬○○(已歿)、被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均係供被繼承人庚○○所保管使用,被繼承人庚○○於102 年2 月20日去世時,壬○○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68,988 元及基金6,603,432.96元,被告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餘額為46,796元及基金4,498,204 元,合計11,817,421元;另被繼承人庚○○於100 年6 月22日現金存入被告戊○○之帳戶,購買人壽保險,計300 萬元。因被繼承人庚○○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時常有口角,被繼承人庚○○生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共計14,817,421元,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留有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35筆不動產,合計1,155 萬元,附表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1,073 元、花旗銀行存款20,018元、郵局存款55,573元,合計246,664 元,並享有對訴外人黃棟樑之債權10

0 萬元。另有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存放11件金飾,合計價值174,987 元,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放在原告辛○○○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保險箱內之5 件金飾價值55,116元。

故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為13,026,767元。準此,追加計算前述14,817,421元後,被繼承人庚○○應計入財產總計27,844,188元。

⒉被繼承人庚○○有巳○○、黃棟樑等人之應收債權100 萬元及其每月2 萬元之利息,應列入遺產分配:

⑴黃棟樑曾於98年3 月24日所簽發1 紙100 萬元本票予被繼承

人庚○○,且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庚○○,巳○○曾分別於101 年5 月26日、101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壬○○,表示「現因林老先生生前,有借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碧娥生意上周轉,並由黃棟樑先生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碧娥也接時繳交利息…,看此債權應屬於那位繼承人繼受…,不知應將利息支付給那位繼承人才是?」,可證明在被繼承人庚○○死亡即101 年2 月20日時,黃棟樑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以擔保巳○○向被繼承人庚○○之100 萬元借款,且迄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其債權本金餘額仍為100 萬,並無疑義。⑵自前開存證信函可知,巳○○每月本應支付2 萬元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庚○○,且在被繼承人庚○○於101 年2 月20日去世後,訴外人巳○○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及被告壬○○(已歿)明示拒絕給付,此利息債權當應一併列入遺產分配。況被告等人多次聲稱:被繼承人庚○○生前收取巳○○、黃棟樑每月2 萬元利息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足證被告等人亦承認此一債權存在,該應收債權及自被繼承人庚○○死亡後之利息自應列為遺產之計算。至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收取之利息部分,已由被繼承人庚○○自由處分或存入帳戶之內,自無從重複列入遺產分配,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本件被繼承人庚○○於101 年2 月20日死亡時為基準,是以,被告等人應先證明被繼承人庚○○生前收取之利息於101 年2 月20日仍存在,否則無由計入婚後財產或遺產之計算。

⒊被告壬○○(已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20日存款餘額668,988元及基金6,603,432.96元、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1 年2 月20日存款餘額為46,796元及基金4,498,204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壬○○、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餘額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內(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繼承人庚○○自96年3 月起陸續轉帳、匯入前開被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計1,576,000 元、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1,480,000 元,以及被繼承人庚○○將林信良、林可欣分別於97年4 月16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14日、97年9 月15日、97年11月28日存入或匯入戊○○前開帳戶內,計225,000 元,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壬○○(已歿)、戊○○均於書狀及當庭承認渠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均係供被繼承人庚○○保管使用,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⑵又被繼承人庚○○生前確實分別匯入被告壬○○(已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金額,並於100 年6 月22日現金存入被告戊○○前開帳戶300 萬元,合計6,056,000 元,足證被告壬○○、戊○○前開帳戶資金確係出自於被繼承人庚○○,前開帳戶於102 年2 月20日之存款餘額及基金餘額,自應列入遺產範圍。

⑶被繼承人庚○○生前曾使用被告戊○○名義,以前開被告戊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扣款帳號申購基金,作為個人理財規劃使用,則被繼承人庚○○於101 年2 月20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庚○○使用戊○○名義作為個人投資理財之基金數額,當應列入遺產範圍內。被告戊○○雖抗辯基金餘額係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癸○○於鈞院庭訊時曾稱:自壬○○前開帳戶內匯款

925,000 元予訴外人巳○○等語;又自訴外人巳○○於101年5 月26日所寄予丙○○之存證信函,已記載訴外人巳○○對被繼承人庚○○負有100 萬元之債務,以及訴外人黃棟樑為擔保前開債務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庚○○,並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繼承人庚○○。由上述物證及被告等之陳述可知,壬○○(已歿)名下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確係供被繼承人庚○○生前所使用,其帳戶內之資金係為被繼承人庚○○之自有資金,故壬○○(已歿)、戊○○前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內於101 年2 月20日時點之存款及基金餘額,自應列入遺產之計算無疑。

⑸依據證人劉蔓葦之證稱,在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壬○○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及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下簡稱系爭帳戶),均由被繼承人庚○○所操作,證人劉蔓葦向被繼承人庚○○提出建議後,由被繼承人庚○○親自來銀行下單,且在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均未見過壬○○,亦只有為辦理儲蓄險時,方才見過被告戊○○乙次,可證前開帳戶確實為被繼承人庚○○所使用,由被繼承人庚○○所操作;又被繼承人庚○○生前有請領老人年金,而老人年金有排富條款之規定,故被繼承人庚○○借用系爭帳戶為自己操作基金,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庚○○所有。

⑹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壬○○、戊○○前開帳戶內之存

款及基金餘額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內(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繼承人庚○○自96年3 月起陸續轉帳、匯入被告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計1,576,000 元、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 帳號計1,480,000 元,並將林信良、林可欣分別於97年

4 月16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13日、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14日、97年9 月15日、97年11月28日存入或匯入戊○○前開帳戶內,計225,000 元,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又被繼承人庚○○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時常口角,甚至對原告拳腳相向,被告丙○○、子○○與原告同居一處,亦可證明,故被繼承人庚○○生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前開1,576,000 元、1,480,000 元及225,000 元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被繼承人庚○○於100 年6 月22日現金存入被告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00 萬元,應列入遺產及婚後財產:

⑴依證人劉蔓葦於鈞院之證稱,可知被繼承人庚○○係以被告

戊○○之名義為儲蓄險,且為一次躉繳,是為自己理財規劃為使用,而非贈與予被告戊○○,自應列入遺產及婚後財產。

⑵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不能認定該儲蓄險係被繼承人庚○○為

自己理財規劃使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衡諸被繼承人庚○○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時常口角,甚至被繼承人庚○○會對原告拳腳相向,則被繼承人庚○○生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0 年6 月22日現金存入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庚○○生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300 萬元之部分,自應追加在內,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至於被告壬○○(已歿)雖曾主張100 年6 月22日現金存入

被告戊○○前開帳戶300 萬元為被繼承人庚○○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並主張被繼承人庚○○為被告戊○○購買人壽保險(應為儲蓄險)加以保值等情,原告均否認之,且迄今被告等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信,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

⒌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

市○○街○○號7 樓之1 、之2 」、「新北市○○區○○○路○○巷○○號1 、2 」,於100 年10月起迄101 年2 月20日止之房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

⑴前開套房是否在當時有全部出租?其租金數額為何?是否如

被告等所述?有無餘額?均請被告等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況被繼承人庚○○生前所收取之租金,已由被繼承人庚○○自由處分完畢,遂請被告己○○、乙○○、戊○○先舉證證明有前開情事存在,否則自無法將之列入遺產分配。

⑵「新北市○○市○○街○○號7 樓之1 」非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係被告子○○名下之房屋,其租金何以要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等之主張實有嚴重違誤。

⑶再根據證人酉○○之證詞,「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係向被繼承人庚○○承租,給付租金方式係由被繼承人庚○○前往證人酉○○處收取,或由證人酉○○匯款,或由證人酉○○至被繼承人庚○○家中,將租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庚○○或原告;而原告在證人酉○○承租前開房屋之10年期間,陸陸續續僅收取過3 、4 次租金,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庚○○去世前之100 年10月到101 年2 月租金均係由原告所收取,反可證明前開租金確實由被繼承人庚○○所管理及處分,故被告等人請求將被繼承人庚○○去世前之100 年10月到101 年2 月租金列入遺產,並無理由。在被繼承人庚○○死後,前開房屋自101 年9 月份起前開租金即改由被告寅○○收取,迄今已逾1 年半有餘,被告等人對此亦坦承不諱,倘若真計算被繼承人庚○○死後租金之收取情形,被告等人所收取之租金遠較原告為多。

⑷被告戊○○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丙○○保管租約云云,

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其發言本無法代替被告丙○○,被告戊○○等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代理關係有誤認,其主張自不足取。

⒍被繼承人庚○○資金充裕,且遺產甚多,並無向被告壬○○

借款之必要,故被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庚○○向被告壬○○(已歿)借款290 萬元等情,並非事實:

⑴依卷內所附支票,僅能證明有資金流向,不能證明被繼承人

庚○○與被告壬○○(已歿)間有任何借款之合意,還請被告己○○、乙○○、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況被繼承人庚○○資產豐厚,實無向被告壬○○(已歿)借款之必要。

⑵退步言之,縱使有前開借款之事實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依據卷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被告壬○○之帳戶資料,被繼承人庚○○已分別於96年6 月27日匯款90萬元、96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100 年6 月1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壬○○,亦早已還款160 萬元。

⒎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原告日幣3,431,759 元及新臺幣47

2,306 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

199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前2 筆款項確係出於被繼承人庚○○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自不應列入遺產或婚後財產計算:

⑴有關101 年1 月16日被繼承人庚○○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內日

幣3,431,759 元轉帳至原告名下帳戶,實屬夫妻間之贈與,被繼承人庚○○於101 年02月09日曾點頭同意將前開款項贈與予原告,有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足證被繼承人庚○○確實早已同意將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內日幣3,431,759 元贈與予原告無疑。況在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亦有載明「贈與配偶(辛○○○)日幣3,431,759 元」乙事,足證確有贈與之情事。

⑵再依證人丙○○之證述,被繼承人庚○○確實有將新臺幣47

2,306 元給原告,作為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無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

⑶被告等雖以被告辰○○於庭訊時之陳述,證明101 年2 月13

日無同意贈與前開款項等情事。然查,被繼承人庚○○於10

1 年2 月13日當日之意識狀況呈現「意識混亂(confuse )」之情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自被告辰○○之陳述觀之,被繼承人庚○○一方是說「各人名下房子各自處理」,他方是說「我問新生路1 、2 、3 樓是要給誰?父親說給被告癸○○」,而當時新生路1 、2 、3 樓房子係分別登記在被告子○○及壬○○名下,而非登記在被告癸○○名下,益證被繼承人庚○○當時確有意識混亂之情況,否則豈會為前後矛盾之回答,當不得以被繼承人庚○○事後意識混亂下所為之陳述,取代被繼承人庚○○已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

⑷從而,前開2 筆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庚○○贈與予原告,被告等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㈢有關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部分:

⒈原告辛○○○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所有之財產為中國

信託活期存款40,719元、花旗銀行活期存款279,999 元、花旗銀行定存50萬元、郵局活存1,463 元、土地銀行活存3,56

4 元,合計1,325,745 元。然原告因100 年5 月17日發生車禍,而由肇事人周家照於100 年9 月16日賠償原告慰撫金75萬元,作為醫療費及一切費用,原告並於100 年9 月16日提領50萬元,於同日即將之轉存為花旗銀行定存50萬元,另外20萬元係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被告等主張肇事人周家照賠償原告75萬元精神慰撫金當日已全數花費完畢,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故原告婚後財產扣除上開慰撫金後為575,745 元。

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

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 號4 樓」之房地,其來源係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鈞院曾傳喚證人戌○○、丙○○,可證明原告於70幾年間確實曾繼承約莫當時300 萬元之遺產,用該筆遺產購買前開房地,故前開房地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況且,「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地早已出售變現,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即101 年2月20日已不存在該財產,當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或追加計算。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 號4 樓」之房地,倘鈞院認為其增值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此為假設語氣),由於本件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係按10

1 年2 月20日當時房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亦懇請鈞院按101年2 月20日當時房地公告現值計算前開房屋之價值,始為公允: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⑵根據證人戌○○、丙○○之證詞,可知原告自婚後為家庭主

婦,未曾出去工作,於77年間因繼承其母親即證人戌○○之外祖母遺產,約當時30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之房屋,足證前開2 棟房子之資金來源確實為原告因繼承所取得財產,而非婚後之勞務所得,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⑶又原告僅為一家庭主婦,平日生活費均仰賴於被繼承人庚○

○,為被告等所明知,則原告為何要減少被繼承人庚○○對於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況被繼承人庚○○與原告相較,二者財力相差甚大,原告豈可能為減少被繼承人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移轉財產予被告丁○○、丙○○?原告謹此否認被告等之主張。況前開房屋價金係原告所受遺產之再變形,縱使原告將出售房屋之價金匯予被告丙○○、丁○○,亦無不可。

⑷再查,「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地早已出

售變現,將出售房屋之價金贈與被告丙○○、丁○○,故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即101 年2 月20日已不存在該財產,當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或追加計算。

⑸倘鈞院認為其增值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此為假

設語氣),根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贈與予被告丙○○「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 號4 樓」基地價值1,997,50

0 元,而房屋價值依據移轉價格及契約標準現值之不同,分別核定為78,200元及82,000元,倘依移轉價格價計算,其房屋及基地共計2,075,700 元(計算式:1,997,500 元+78,200元=2,075,700 元),扣除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約150 萬元,其增值部分僅575,700 元,絕非被告等人所述之700 萬元。從而,倘鈞院認為其增值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亦懇請鈞院依據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扣除原告所繼承財產之半數約150 萬元,計算「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 號4 樓」增值。

⒊被繼承人庚○○生前給予原告472,306 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之款項,本屬贈與予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該款項於101 年2 月20日死亡時仍有剩餘,如何列入計算,請被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㈣是以,被繼承人庚○○應計入財產總計27,844,188元,而原

告應計入財產總計為575,745 元,故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庚○○所遺之財產中先領取剩餘財產差額9,250,960 元,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9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庚○○所留之遺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除被告己○○、乙○○與戊○○等3 人之應繼分各為33分之1 外,其餘被告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乙○○、戊○○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巳○○有100 萬元債權,此部分財產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因上開債權之債權人係壬○○,並非庚○○。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5 年內陸續自其中信銀行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入壬○○中信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計1,576,000 元,應追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壬○○於96年間起即早將壬○○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繼承人代為管理使用,且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 號

1 樓」之房屋,長年以來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而租金均直接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壬○○亦將收取之租金並同該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代為管理。承此,該款項乃為被繼承人自己所處分為己用或為被繼承人自己生活醫療花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此部分財產實不應追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況再退萬步言之,縱使此部分財產應追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惟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之際,被告丙○○曾自壬○○帳戶分別於

100 年12月9 日領取10萬元、於100 年12月13日領取30萬元、於100 年1 月11日領取66,000元、於101 年1 月17日領取10萬元。嗣丙○○聲稱庚○○因須醫療生活花用,於101 年

2 月8 日壬○○再轉帳予丙○○129,453 元供庚○○醫療生活花用,此乃均係被繼承人為自己或原告生活及醫療花費用。故綜上計至少應扣除695,453 元後剩餘餘額方得列為被繼承人追計之婚後財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5 年內陸續自其中信銀行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入被告戊○○中信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計1,480,000 元,及訴外人林信良、林可欣所支付借款之利息匯入前開戊○○中信銀行帳戶計225,000 元,均應追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系爭被告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於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就帳戶內存款處分亦由被繼承人為之。承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林可欣及林信良將債權利息直接匯入戊○○帳戶乃係被繼承人親自所為之指示。且縱戊○○帳戶存有原告所指1,480,000 元及225,00

0 元款項,亦係供被繼承人自己花用,被告戊○○未得任何存款利益,故原告主張將1,480,000 元及225,000 元匯入戊○○帳戶供被繼承人自己花用之財產需追計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誠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00 年6 月22日存入戊○○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計300 萬元,應追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系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上、實質上均屬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等帳戶內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又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應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此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均闡釋甚明。是以,民法第1030之3 條第1 項但書明定「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戊○○300 萬元作為出國留學之扶養教育費用,惟被告戊○○雖有準備出國留學之計畫但尚未成行,是被繼承人遂先於100 年6 月22日為被告戊○○存入現金,再於100 年7月7 日給付保險費購買人壽保險加以保值以供將來出國留學之用。被繼承人所贈與戊○○之300 萬元即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自不應追計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⑸原告主張壬○○中信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01 年2 月20日餘額668,988 元、基金計6,603,433 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均應追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壬○○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係供作收取壬○○出租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房屋予全家便利商店每月收取之租金用,故殊無可能該帳戶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有,況依民法第813 條及第815 條混合規定,倘若被繼承人有金錢混入壬○○帳戶內,則壬○○帳戶內存款即應屬壬○○所有之財產,被繼承人至多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原告另主張以壬○○名義申購之基金價值6,603,433 元亦為庚○○所有,而應追計為庚○○之婚後財產等云云,亦容有誤認,原告所認被繼承人申購總金額11,856,482.96 元、贖回總金額美金125,157.82元等金額如何計算,且根據為何,又被繼承人係如何出資,尚未見原告舉證。且以101 年5 月14日美元匯率計算之理由,亦未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壬○○申購之基金價值6,603,

433 元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誠屬無理由,不足採信。⑹原告主張被告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於101 年2 月20日餘額46,796元、基金計4,498,204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均應追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云云,實無理由。被告戊○○中國信託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供被繼承人保管使用,然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長孫戊○○將來娶妻買房扶養費用,直接以戊○○名義申購基金,故戊○○帳戶之基金乃被繼承人生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次查,戊○○中國信託帳戶於101 年2 月20日餘額46,796元實乃因戊○○所有基金所配發之股息中累積取得,亦非被繼承人之財產,故尚不能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既主張戊○○所有帳戶內基金計4,498,204 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自應就被繼承人係如何出資,如何計算得基金為4,498,204元價值之算式,分別舉證說明,否則原告僅空言主張戊○○基金計4,498,204 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尚不足認得將該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

⑺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市○○街○○號7 樓

套房(下稱重安街套房)每月收租3 萬元,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下稱正義南路房屋)每月收租15,500元,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計5 個月)期間,所得收取租金計227,500 元,此部分財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因被繼承人自100 年10月住院後,即無法管理收取房屋租金等事宜,就正義南路房屋及重安街套房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或被告丙○○所收得,然該部分財產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存入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故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為分配。

⑻被繼承人庚○○生前曾於96年6 月間向壬○○借款290 萬元

,生前已償還160 萬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故被繼承人尚有

130 萬元屬婚後債務,此債務應列為自婚後財產中消極財產而計算。

⑼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趁被繼承人重病住院之際,未經被繼

承人同意擅將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內日幣3,431, 759元(約新臺幣1,334,954 元)轉帳至原告自己名下帳戶,此部分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①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時常有

口角,則被繼承人豈可能於臨終前同意贈與上開日幣款項;況依證人辰○○於102 年2 月6 日之證述,亦足證稱被繼承人庚○○自始均無贈與該筆日幣存款予原告之意思。

②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提呈書狀所附原證14錄影光碟拍攝錄

影時間為101 年2 月9 日,誠與證人辰○○所述101 年2 月13日被繼承人交代遺言時點為早,意思應以較後101 年2 月13日時所表示為真。又原證14錄影光碟拍攝時顯係原告教唆其親生女兒丙○○為自導自演之問答,影片中未見被繼承人庚○○就贈與原告300 多萬元日幣表示同意,反倒係被告丙○○多次逼問或反詰問要求被繼承人庚○○表示同意,影片最末被告丙○○還與錄影人確認拍攝完成等情,更足見影片所呈現之虛偽。證人辰○○既已證稱被繼承人庚○○尚得於

101 年2 月13日清楚表示沒有同意要贈與日幣300 多萬予原告之意思,何以101 年2 月9 日影片拍攝時被繼承人庚○○對於同意或允許均未聞其說出口,顯見原告當時未取得被繼承人庚○○同意甚明。

③原告雖於102 年5 月15日庭呈原證15證物認被繼承人於101

年2 月13日因意識呈現混亂而為意思表示無效等云云,容認有誤。原告提呈原證15資料僅上僅顯示晚上11點即23時之記錄,當時正常均係睡眠時間,記錄上有意識模糊乃理所當然。而辰○○等人至醫院探視被繼承人之時間乃係下午3 、4時左右,而依同日較早護理記錄表,被繼承人尚無記載conf

use 等情形,故當時情形應以證人辰○○所證述為真。④綜上,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轉帳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外

幣帳戶內日幣3,431,759 元(約新臺幣1,334,954 元),此部分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⒉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930,028 元:

⑴原告主張因100 年9 月16日之75萬元慰撫金業已提領用盡,

故應自剩於存款中扣除云云,誠無理由。原告提呈之調解書上固已明載於調解前原告已收取5 萬元現金,而於100 年9月15日前方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70萬元,然原告於100年9 月16日即分別以20萬元轉帳出及50萬元提領現金方式將70萬元全數提領處分,綜上,實難認原告存款帳戶中還留有該75萬元慰撫金而得主張扣除之情形。另調解書僅載明賠償金額共75萬,並未提及慰撫金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全數扣除,實屬無據。

⑵原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及新北

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地,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①原告所舉之證人戌○○不僅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曾繼承過不動

產、有無將繼承不動產出售及原告有無買受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之情形均無法具體陳述,而對於「一人分一棟房子」亦僅係聞自他人談話內容推測而來,至多僅能算個人推測意見,此外戌○○亦已自承並無其他憑證,故實難以其陳述證明原告所稱「繼承大約300 萬的房子,出售之後再去買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地」此一待證事實。

②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房地乃繼承而得之財產,足證新北市○

○區○○路○○○ 巷○○號4 樓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地,乃係原告於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有償買賣所購得之房產,屬婚後財產無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果如原告所言係以出售繼承財產後再另行買進之方式取得,惟被告丙○○既已證述系爭房地取得係藉由庚○○協力財物分配而來,且系爭房地究非屬原告直接因繼承所得,或以繼承財產直接變形取得之財產,而實已涉及繼承財產之變形再變形,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此以繼承財產變形再變形後另輾轉取得財產之方式,自當無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始符本法保障婚姻中他方配偶協力之立法意旨。

⑶原告於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即於99年

5 月31日出售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予訴外人郭晉嘉,因此獲有至少2,913,768 元現金,原告旋於99年6 月7 日處分其中2,556,277 元(其中1,256,277 元匯存予丙○○,130 萬元匯存予丁○○),原告此舉無非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故應加計2,556,

277 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⑷原告於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2 月20

日),尚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不動產,屬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同意以原告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所載之金額即575,700 元,做為追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

原告早於77年10月7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原告竟為避免列入分配,竟於

101 年3 月30日以無償贈與方式處分予被告丙○○,此有系爭中華路房地建物異動索引及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被證7 )。然查,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101 年2 月20日亡故,是原告與庚○○之法定財產關係應於101 年2 月20日即消滅,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尚為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人,系爭中華路房地依上開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追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併予計算剩餘分配財產差額。

⑸原告趁於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30日重病住院之際,所提領

之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內所剩472,306 元,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之餘額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俾供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①姑不論丙○○之證述與原告素來所執「庚○○生前與原告感

情不睦,時常口角,甚至會對原告拳腳相向,並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進而蓄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主張相互間是否存有矛盾而值得採信,縱認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庚○○交予原告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之用途,既無贈與之意思,則扣除實際已支出及修繕房屋部分外之餘額,於101 年1 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仍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有意將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餘額充作供原告使用之自由處分金,惟既違反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及第1008條之1 所要求之要示性,其約定自屬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故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餘額仍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該自由處分金之約定有效,惟民法第10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明示本條係基於「家務有價」之觀念而增訂,則該自由處分金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償取得之財產」有別,從而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俾供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②綜上,親屬法制上「贈與」與「日常生活費用」及「自由處

分金」係全然不同之概念,故縱認丙○○於103 年2 月19日之證述為真,惟原告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財產472,306 元,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俾供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⑹綜上,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除有1,325,745 元存款外,尚

有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另應追加計算5 年內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財產2,556,277元,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4,930,028 元(計算式:1,325,

745 元+575,700元+2,556,277元+472,306元=4,930,028元)。

⒊遺產分割之部分,應就確定為遺產之部分,依被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壬○○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63,680 元,應自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扣除、償還後,再予遺產分割。

㈡被告寅○○答辯意旨略以:

位於新北市○○區○○○路及重安街之房屋租金,於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收取,被繼承人過世後,於101 年9 月或

102 年9 月才協商由被告寅○○收正義南路之租金、由被告子○○收重安街之租金。原告所提原證14之光碟內容,與原告所提之譯文內容完全不同,被繼承人庚○○完全沒有說話也沒有點頭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丑○○、甲○○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價值之計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癸○○答辯意旨略以:

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庚○○對黃棟梁或巳○○有100 萬債權部分,我們後來有查出是從壬○○中國信託帳戶匯錢給巳○○925,000 元,所以這是壬○○與巳○○間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價值之計算金額,沒有意見。

㈤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

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房屋的租金部分,是由被繼承人自己處理,被繼承人的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直到101年1月底才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租金有些是用匯款、有些是拿到家裡,就算是母親即原告收取,被繼承人亦知情,也會交代原告要怎麼做,這些租金也都用掉了等語,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伊不接受和解方案等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2 年8 月2 日、103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本院卷㈢第132 反面至133 頁):

一、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庚○○在101 年2 月20日死亡,原告辛○○○為被

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丑○○、被告卯○○、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子○○、被告丁○○及以歿之壬○○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被告壬○○本院審理時死亡,由其配偶己○○及子女乙○○、戊○○承受訴訟。

㈡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的35筆不動產(即本院重調卷第41至

42頁),不動產價值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②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列之中國信託存款171,073 元、花旗存款20,118元、郵局存款55,573元。

③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在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存放11件金飾,合計價值174,987 元(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

④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放在原告辛○○○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保險箱內之5 件金飾價值55,116元。

㈢不爭執之原告辛○○○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所有之財產:

①中國信託活期存款40,719元。

②花旗銀行活期存款279,999元。

③花旗銀行定存50萬元。

④郵局活存1463元。

⑤土地銀行活存3,564元。

㈣已歿之壬○○生前支出之被繼承人庚○○之喪葬費263,680元,應自遺產扣除。

㈤被告丙○○自被告壬○○名義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如下之金額:

①100 年12月9 日領取10萬元。

②100 年12月13日領取30萬元。

③101 年1 月11日領取66,000元。

④101 年1 月17日領取10萬元。

㈥被告壬○○101 年2 月8 日使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29,453 元予被告丙○○,作為被繼承人庚○○之醫療費用。

㈦已歿之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曾交由被繼承人庚○○使用。

二、原告與到庭被告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庚○○是否尚有下列遺產或遺債:

①被繼承人庚○○是否對黃棟樑或巳○○有100 萬債權本金及

利息如何計算?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死亡前5 年內,陸續自其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入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576,000 元,應追計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死亡前5 年內,陸續自其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轉入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48 萬元,訴外人林信良、林可欣匯入戊○○上開中信銀帳戶227,500 元,應追計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原告係先主張下列二之㈠之⑤、⑥,如不成立,即主張㈡之㈠之②、③前段148 萬元、③後段匯款225,000 元、④300 萬元買保險金額)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0 年6 月22日存至戊○○上開

中信銀帳戶300 萬元應追計為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⑤原告主張已歿之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 年2 月

20日之存款餘額668,988 元、基金6,603,433 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應追計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⑥原告主張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 年2 月20日,

存款餘額46,796元、基金4,498,204 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應追計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名下6 間重安街套房每月收租3 萬

元、正義南路每月收租15,500元,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

2 月20日,所得收取之租金,合計227,500 元,均應列入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⑧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向壬○○借款290 萬元,生前

已償還160 萬元,現積欠130 萬元遺債,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尚有下列婚後財產:

①原告否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新北市○○區○○

路○○○ 巷○○號4 樓房地,至少得款2,913,768 元,並於99年

6 月7 日處分其中2,556,277 元,是否而應追加房地價值2,556,277 元為原告婚後財產?②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受領75萬元慰撫金業已用完

,不得主張從存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③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 號4 樓之不動產,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贈與日幣3,431,759 元予原告,

要求以新臺幣1,334,954 元列入遺產分配,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是否對黃棟樑或巳○○有100 萬債權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借款100 萬元本金予巳○○,並由黃棟樑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98年3 月24日)及提供不動產抵押,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債務人巳○○、黃棟樑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棟樑簽發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55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9、20頁),且有巳○○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巳○○自承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並由黃棟樑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惟現被繼承人死亡,其不知就此100 萬元債權由何繼承人取得,是巳○○請求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繼續負起債務人應盡之義務,再參以上開黃棟樑簽發之本票,亦載明受款人為被繼承人本人,足認債務人巳○○確實係向被繼承人借款,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至被告己○○、乙○○、戊○○、寅○○、癸○○辯稱:上開借款係由壬○○之帳戶匯款予巳○○,故前開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係壬○○云云,然前開被告所指之壬○○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被繼承人所使用乙情,亦為前開被告所自承無誤,可知前開壬○○名義之帳戶既係由被繼承人所使用,益徵原告主張借款予巳○○之債權人確係被繼承人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前開主債務人巳○○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其婚後財產。

二、關於原告主張已歿之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 年

2 月20日之存款餘額668,988 元、基金6,603,433 元為被繼承人庚○○所有,另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 年

2 月20日,存款餘額46,796元、基金4,498,204 元,亦為被繼承人庚○○所有,均應追計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原告主張:以壬○○、戊○○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活儲存款帳戶,自開戶起即均由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情,為被告壬○○,壬○○、戊○○僅係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壬○○、戊○○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電子會辦表、同銀行102 年3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壬○○帳戶之電子會辦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76 、318 至321 頁),且被告戊○○、己○○、乙○○亦均陳稱被告戊○○名義上及壬○○名義上之前揭2 帳帳戶均係供被繼承人保管使用(見本院卷㈡74頁反面),復為被告寅○○、甲○○、癸○○、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再參以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劉蔓葦(原名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的職業為何?在何處任職?)中國信託理財專員。(問:你是否曾擔任庚○○的理財專員?)我是壬○○、戊○○的理財專員,只是都是庚○○代理壬○○、戊○○跟我接洽。(問:庚○○代理壬○○、戊○○跟你接洽理財的時間起迄時間?)我是接手前手的業務,我接手的時間點是98年到庚○○過世。(問:請求提示原證6 戊○○中國信託存摺〈本院重調卷第31到34頁〉、中國信託101 年11月20日函覆壬○○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61 頁到176 頁〉,這兩個帳戶是否就是庚○○代理壬○○、戊○○理財的帳戶?)是。(問:在前開兩個帳戶理財中,都是由何人下達指示?)都是庚○○先生。(問:是否可以詳細敘述庚○○指示過程?)我們只是提供我們的理財建議,比如說現在的趨勢,適合買基金還是債券,建議後由客戶自己決定要不要買,如果要買,客戶告訴我們後,客人會簽申購書,我的建議都是提供給庚○○,然後庚○○考慮過後,就會告訴我要用那個帳戶下單,庚○○先生會親自來銀行下單,在提供戊○○、壬○○留存的印章,然後再由庚○○簽代理。(問:你剛所言為庚○○理財的期間內,戊○○、壬○○是否有來銀行親自下單過?)沒有。(問:你是否有見過戊○○、壬○○在庚○○在世期間,向你親自下單操作前開兩個帳戶扣款?)沒有,在庚○○在世期間,都是庚○○代理戊○○、壬○○來銀行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足認前開壬○○、戊○○名義之帳戶自開戶之初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供被繼承人實際上用以理財使用,是原告主張上開2 帳戶之存款、基金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所有,即堪採信。至被告戊○○雖辯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基金均係被繼承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又本院已認定前開壬○○、戊○○名義之帳戶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就原告備位主張前開爭點㈡之㈠之②、③前段148 萬元、③後段匯款225,000元、④300 萬元買保險金額部分即無庸審酌。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2日存至戊○○上開中信銀帳戶300 萬元應追計為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2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以戊○○名義開戶而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前開帳戶,並於100 年

7 月7 日以戊○○名義購買保險而繳納保費3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戊○○名義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戊○○君投保資料明細表、中國人壽萬能保險系列要保書、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保單條款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㈢第217 至

224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辯稱:上開保險既係由其親自確認,可見被繼承人有贈與前開保險之意,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內等語,而觀諸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劉蔓葦(原名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職業為何?在何處任職?)中國信託理財專員。(問:你是否曾擔任庚○○的理財專員?)我是壬○○、戊○○的理財專員,只是都是庚○○代理壬○○、戊○○跟我接洽。……(問:你是否有見過戊○○?)有,在庚○○在世期間,有要簽一份儲蓄性保險契約,庚○○以戊○○名義購買一份儲蓄性保險,因為保險契約並無代理制度,所以要本人簽名,所以由我外出去找戊○○簽名。(問:當時庚○○為什麼要買這份儲蓄保險?)因為在我接手庚○○上開代理壬○○、戊○○的理財專員後,發現原來的理財都是在基金方面,所以才想說透過儲蓄險的方式,分散風險,所以我才向庚○○提出建議。……(問:關於你有找戊○○親簽保險契約,戊○○為何會簽名?)庚○○有跟戊○○提過由他聯繫後,我再去找戊○○簽名,我去找戊○○簽名時,戊○○沒有特別提到為什麼阿公要叫他簽名,但是有問我保單的條件內容。(問:這筆儲蓄險金額為何?)3 百萬,一次扣繳3百萬,放6 年,6 年後本金領回,利息則是看客戶要選擇到期一次領或者每年領。(問:庚○○是否有提起這3 百萬的來源?)沒有。(問:在庚○○代理期間,是否有跟你提過上開兩個帳戶的錢是他的?)沒有特別提起,因為我接手時,就是原來的錢繼續理財,只是有新匯進3 百萬到戊○○的帳戶,庚○○有問我這3 百萬要如何投資,我就建議作儲蓄性保險,至於這兩個帳戶原來的錢還是維持在基金部分做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至51頁),可知前揭儲蓄險之購買並非係由被繼承人原先存於前開帳戶之內款項投資,而係另存入一筆300 萬金額後,另行作為保費之繳納,再參以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可知該保險金受益人之約定,在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戊○○)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係指定己○○(即被告戊○○之母親),在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部分則係指定戊○○本人乙情,有前開要保單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足認被繼承人應有贈與前開儲蓄險予被告戊○○之意,是原告主張就上開300 萬元予以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列入遺產計算,即無理由,不足為信。

四、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名下6 間重安街套房每月收租

3 萬元、正義南路每月收租15,500元,自100 年10月起至10

1 年2 月20日,所得收取之租金,合計227,500 元,均應列入為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且列為遺產,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被告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2 每月可收租2 萬元、新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每月收租15,500元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證人即承租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居住的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是否跟庚○○承租?承租期間為何?)我有住在上開房屋,我跟庚○○租的,已經租了快10年了,庚○○死後,我還是有繼續承租這個房子,但是沒有簽書面契約。(問:你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及如何付房租?)每月8500,現在我用匯款,之前有時候庚○○本人會來跟我收錢,有時候我送去庚○○家,會交給庚○○本人或辛○○○,庚○○死後1 、2 個月我拿去給辛○○○,後來我就用匯款到辛○○○的帳戶。(問:在庚○○過世之前,你是否有把房租交給辛○○○過?)有,陸陸續續大約3 、4 次。(問:你現在向何人支付租金?)我現在支付租金給寅○○。(問:什麼時候開始租金改付給寅○○?)將近1 年了。(問:之前寅○○是否有發存證信函給你,要你把租金繳付給她?)有。(問:你是否記得庚○○死後幾個月,寅○○寄存證信函請你把租金付給她?)死後兩個月,存證信函的內容大概是,要求我不要再付租金給辛○○○,要改付給寅○○。(問:你是否知道辛○○○收取租金後有再轉交給庚○○?或者庚○○有叫他作何使用?)我不知道。……(問:庚○○過世前半年,租金是否有付給辛○○○過?)庚○○住院1 個月半,我才知道他住院,我記得

1 個月半沒有給租金,我就一次拿2 個月給辛○○○,因為庚○○在住院,後來庚○○沒多久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㈢104 頁反面、105 頁),再參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這一邊與原告、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寅○○這邊收取前開正義南路之租金,被告丙○○及原告這邊則收取上揭重安街套房之租金等語,亦為原告、被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就上開正義南路、重安街套房有租金收取之權利,即堪採信。然依前開證人潘仁證述情節,可知其租金多數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收取,少部分則係交予原告,足認前開房屋、套房之租金於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繼承人本人管理使用,而原告據此主張:因原告為家庭主婦,且原告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失智郭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前述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可佐),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收取之租金或由其處分或交由原告供其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即堪採信,是被告戊○○等人就上開期間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且現仍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向壬○○借款290萬元,生前已償還160 萬元,現積欠130 萬元遺債,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被告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壬○○借款290 萬元,生前已償還160 萬元,現積欠130 萬元遺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等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稱自難採信。

六、關於原告否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地,至少得款2,913,768 元,並於99年6 月7 日處分其中2,556,277 元,是否而應追加房地價值2,556,277 元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爭議:

查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地係於77年9月9 日辦理拍賣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5 月28日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晉嘉,並於99年5月31日辦竣買賣登記移轉予郭晉嘉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新北重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4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係於99年5月28日出售前開房地,而本件被繼承人係於相隔近2 年後之

101 年2 月20日死亡,而被告戊○○等人就原告係惡意不欲讓被繼承人分配雙方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一連串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戊○○等人主張應追加前開房地價格云云,自屬無據。

七、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受領75萬元慰撫金業已用完,不得主張從存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7日發生車禍,原告於肇事人周家照於100 年5 月25日成立調解,由肇事人周家照賠償原告75萬元,其中5 萬於調解成立日給付,餘款70萬元於100 年9月15日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復主張其隨即於100 年9 月16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花旗銀行轉作定存之情,亦據原告提出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重調卷第36至37頁),是原告主張就花旗銀行之定存50萬元不計入婚後財產,於法有據,應予採信。至原告主張餘額部分已存入中國信託銀行之活儲帳戶內,則此部分既已與原告在中國信託之活儲帳戶之內之存款混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尚未花費完畢,即難採信。

八、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不動產,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01 年2 月20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地,基準日之價值以2,135,705 元計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原告由繼承母親之遺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購入,自仍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此為被告戊○○等人否認,原告固舉證人戌○○及丙○○為證,惟觀諸證人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僅足證明原告之母死亡時,有遺留遺產,至少女兒部分有分得1 間房子,惟原告實際上如何處分上開房子,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其係以出售繼承所得之房屋以購入前開中華路之房屋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前開中華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堪採信。

九、關於被告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贈與其所有之存款日幣3,431,759 元(折合新臺幣1,334,954 元)予原告之爭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1 年2 月9 日贈與原告日幣3,431,759 元(折合新臺幣1,334,95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04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2 月18日中信銀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明細表、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6 頁、本院卷㈢第152 至156 頁),被告戊○○等人固否認有上開贈與之情事,並以證人即同為被告辰○○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畫面開始為一男子坐在椅子上,正面朝向鏡頭,另有一女子側坐在男子所坐椅子左扶手,身體斜倚男子左側,操台語口音低頭詢問男子:(以下為二人對話內容)一、女子:日幣,300 多萬日幣,對不對?啊!二、男子:輕微點頭,未答話。三雥女子:啊要給媽媽喔?對不對?啊!對啊!你不是要留給媽媽的?四、男子喃喃發聲,聽不清其語意。五、女子:他不想相信啊!啊!他感覺那錢都是他的啊!啊!六、男子閉眼,輕微點頭2 次。七、女子:什麼?啊!八、男

子:好啊!九、女子:好喔!要給媽媽嘛,對不對?啊!十、男子輕微點頭。十一、女子:對啊!啊他就不相信啊!我講你講的啊,對不對?啊!十二、男子:恩!(輕微點頭)

十三、女子轉頭看鏡說:對啊!你講的啊!嗯啊!十四、女子復低頭看男子說:他不相信啦他講那不可能啦!十五、男子輕緩轉頭朝向女子,又轉回正面朝向鏡頭。十六、女子抬頭看鏡頭。(影音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頁),而前開日幣亦於101 年1 月16日即由被繼承人之帳戶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情,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6 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於生前同意將其日幣存款3,431,759 元(折合新臺幣1,334,954 元)贈與原告,並已交付贈與物而生效之情,即堪採信。至被告戊○○等人空言辯稱:被繼承人並未將前開日幣贈與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十、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依上調查結果,並經計算後,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之婚後財產為:①中國信託活期存款40,719元、②花旗銀行活期存款279,999 元、③郵局活存1,463 元、④土地銀行活存3,56

4 元,⑤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價值2,135,705 元,合計2,461,450 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24,886,763元,扣除喪葬費263,680元後,為24,623,083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元(計算式:24,623,083元-2,461,450 元=22,161,633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11,080,816元(22,161,633元÷2 =11,080,816元,元以下捨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9,250,960 元。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及被告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第36至38、41、42至45所示之存款、債權及基金

部分:因係現金或有數量之單位,性質係可分,故應於扣除喪葬費22,161,633元後,所餘之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㈢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金飾:均係動產,數量不一,難以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金飾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250,960 元,及自101 年6 月10日(即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所繼承遺產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庚○○名下財產┌─┬──┬─────────┬────────┬─────┬───────┐│編│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於101 年2 │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月20日之價│ ││ │ │ │ │值 │ │├─┼──┼─────────┼────────┼─────┼───────┤│⒈│土地│基隆市○○區○○段│10000分之21 │35萬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 │ │1128之2 地號 │ │ │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土地│基隆市○○區○○段│10000分之30 │40萬元 │同 上 ││ │ │1128之9 地號 │ │ │ │├─┼──┼─────────┼────────┼─────┼───────┤│⒊│土地│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6分之1 │10萬元 │同 上 ││ │ │段下福小段206 之2 │ │ │ ││ │ │地號 │ │ │ │├─┼──┼─────────┼────────┼─────┼───────┤│⒋│土地│新北市○○區○○段│100000分之36 │130萬元 │同 上 ││ │ │菜寮小段514 地號 │ │ │ │├─┼──┼─────────┼────────┼─────┼───────┤│⒌│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150萬元 │同 上 ││ │ │段435 地號 │ │ │ │├─┼──┼─────────┼────────┼─────┼───────┤│⒍│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編號6 至30│同 上 ││ │ │段435 之1 地號 │ │共計36,748│ ││ │ │ │ │元 │ │├─┼──┼─────────┼────────┼─────┼───────┤│⒎│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 地號 │ │ │ │├─┼──┼─────────┼────────┼─────┼───────┤│⒏│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3 地號 │ │ │ │├─┼──┼─────────┼────────┼─────┼───────┤│⒐│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4 地號 │ │ │ │├─┼──┼─────────┼────────┼─────┼───────┤│⒑│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5 地號 │ │ │ ││ │ │ │ │ │ │├─┼──┼─────────┼────────┼─────┼───────┤│⒒│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6 地號 │ │ │ │├─┼──┼─────────┼────────┼─────┼───────┤│⒓│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7 地號 │ │ │ │├─┼──┼─────────┼────────┼─────┼───────┤│⒔│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8 地號 │ │ │ │├─┼──┼─────────┼────────┼─────┼───────┤│⒕│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9 地號 │ │ │ │├─┼──┼─────────┼────────┼─────┼───────┤│⒖│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0地號 │ │ │ │├─┼──┼─────────┼────────┼─────┼───────┤│⒗│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1地號 │ │ │ │├─┼──┼─────────┼────────┼─────┼───────┤│⒘│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2地號 │ │ │ │├─┼──┼─────────┼────────┼─────┼───────┤│⒙│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3地號 │ │ │ │├─┼──┼─────────┼────────┼─────┼───────┤│⒚│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4地號 │ │ │ │├─┼──┼─────────┼────────┼─────┼───────┤│⒛│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5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6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7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8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19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0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1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2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3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4地號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747192分之16038 │ │同 上 ││ │ │段435 之25地號 │ │ │ │├─┼──┼─────────┼────────┼─────┼───────┤││房屋│基隆市○○區○○段│全部 │100萬元 │同 上 ││ │ │3599建號(門牌號碼│ │ │ ││ │ │:基隆市暖暖區碇內│ │ │ ││ │ │街383 號5 樓) │ │ │ │├─┼──┼─────────┼────────┼─────┼───────┤││房屋│基隆市○○區○○段│全部 │60萬元 │同 上 ││ │ │4584建號(門牌號碼│ │ │ ││ │ │:基隆市暖暖區碇內│ │ │ ││ │ │街251 號5 樓) │ │ │ │├─┼──┼─────────┼────────┼─────┼───────┤││房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全部 │180萬元 │同 上 ││ │ │段811 建號(門牌號│ │ │ ││ │ │碼: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義南路45巷43號1 樓│ │ │ ││ │ │) │ │ │ │├─┼──┼─────────┼────────┼─────┼───────┤││房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全部 │150萬元 │同 上 ││ │ │段826 建號(門牌號│ │ │ ││ │ │碼: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 │義南路45巷43號2 樓│ │ │ ││ │ │) │ │ │ │├─┼──┼─────────┼────────┼─────┼───────┤││房屋│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全部 │300萬元 │同 上 ││ │ │段菜寮小段16318 建│ │ │ ││ │ │號(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街○○號│ │ │ ││ │ │7 樓之2 ) │ │ │ │├─┼──┼─────────┼────────┼─────┼───────┤││存款│庚○○名義之中國信│176,900元 │176,900元 │編號36至38、41││ │ │託銀行活儲存款(帳│ │ │至45部分,應先││ │ │號:0000000000000 │ │ │扣除喪葬費263,││ │ │號,含本金及利息)│ │ │680 元後,所餘│├─┼──┼─────────┼────────┼─────┤之餘額由兩造按│││存款│郵局活儲存款(含本│55,573元 │55,573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 │ │金及利息)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存款│花旗銀行活儲存款 │20,018元 │20,01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飾│金飾11件(被繼承人│合計值174,987 元│174,987 元│現由被告戊○○││ │ │死亡時,存放在被繼│ │ │保管。 ││ │ │承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 │應予變賣,所得││ │ │申請之保險箱內) │ │ │價金由兩造依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取得。│├─┼──┼─────────┼────────┼─────┼───────┤││金飾│金飾5 件(被繼承人│合計值55,116元 │55,116元 │現由原告保管 ││ │ │死亡時,被繼承人所│ │ │應予變賣,所得││ │ │有而存放在原告於國│ │ │價金由兩造依如││ │ │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保│ │ │附表二所示之應││ │ │險箱內) │ │ │繼分比例取得。│├─┼──┼─────────┼────────┼─────┼───────┤││借貸│借款主債務人巳○○│本金100 萬元及利│100萬元 │編號36至38、41││ │債權│、抵押債務人黃棟樑│息 │ │至45部分,應先│├─┼──┼─────────┼────────┼─────┤扣除喪葬費263,│││存款│壬○○名義之中國信│668,988元 │668,988元 │680 元後,所餘││ │ │託銀行活儲存款(帳│ │ │之餘額由兩造按││ │ │號:0000000000000 │ │ │如附表二所示之││ │ │號)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基金│壬○○名義於中國信│6,603,433元 │6,603,433 │ ││ │ │託銀行申購之基金 │ │元 │ │├─┼──┼─────────┼────────┼─────┤ │││存款│戊○○名義之中國信│46,796元 │46,796元 │ ││ │ │託銀行活儲存款(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基金│戊○○名義於中國信│4,498,204元 │4,498,204 │ ││ │ │託銀行申購之基金 │ │元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⒈ │辛○○○ │ 11分之1 │├──┼────────────────┼──────┤│ ⒉ │丑○○ │ 11分之1 │├──┼────────────────┼──────┤│ ⒊ │卯○○ │ 11分之1 │├──┼────────────────┼──────┤│ ⒋ │己○○(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 33分之1 │├──┼────────────────┼──────┤│ ⒌ │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 33分之1 │├──┼────────────────┼──────┤│ ⒍ │戊○○(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 33分之1 │├──┼────────────────┼──────┤│ ⒎ │寅○○ │ 11分之1 │├──┼────────────────┼──────┤│ ⒏ │辰○○ │ 11分之1 │├──┼────────────────┼──────┤│ ⒐ │甲○○ │ 11分之1 │├──┼────────────────┼──────┤│ ⒑ │癸○○ │ 11分之1 │├──┼────────────────┼──────┤│ ⒒ │丙○○ │ 11分之1 │├──┼────────────────┼──────┤│ ⒓ │子○○ │ 11分之1 │├──┼────────────────┼──────┤│ ⒔ │丁○○ │ 11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