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華
林麗錦林彩雲(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林秋伶(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林益至(即林敬恭之承受訴訟人)林麗鳳林麗櫻林敬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彭玉双、視為上訴人林小麗、林修妃、林義富、林修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彭玉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下:本件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彭玉双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76,638 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彭玉双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3,126,848 元計算。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