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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廖儒文

廖香圃廖儒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胡博強被 告 林慶忠

林慶隆林慶河林慶盛林秋菊林秋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遺贈扣減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1,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292,254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林廖秀琴並非繼承人,而撤回被告林廖秀琴(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於本院102 年8 月23日審理時,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307, 354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被繼承人林德所生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5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現金13,844,125元,而被繼承人林德之配偶廖椪吉前已死亡,被繼承人林德有子女林坤福、廖林淑美2 人,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各得繼承林德2 分之1 之遺產;惟林坤福先於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就林坤福部分應由林坤福之子女即被告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林秋菊、林秋蘭等6 人代位繼承林坤福之應繼分,至其配偶林廖秀琴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被告林慶河等6 人之應繼分各為12 分之1 ;再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後,其另一繼承人即子女廖林淑美亦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廖林淑美死亡時,有配偶廖香圃及子女廖儒範、廖儒文、廖如玉,而廖如玉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100 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在案,是就廖林淑美部分,即由廖林美之配偶即原告廖香圃、子女廖儒範、廖儒文等3 人轉繼承廖林淑美之應繼分,是原告廖香圃等3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就被告提出由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於98年1 月22日簽立代筆遺囑,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該代筆遺囑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林德名下之7 筆房地(不含附表一所示之

9 筆土地)由訴外人林廖秀琴(即林坤福之配偶,被告6 人之母)分得1 筆,其餘6 筆由被告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等4 人平分,且註明廖林淑美(即林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得參與分配上開7 筆不動產;遺留之現金,除保留300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被告林秋菊與林秋蘭各分得40萬元外,餘額由被告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等4 人平分。

㈡被告林慶忠於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後,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國

稅局申報林德之遺產,可知被繼承人林德死後確留有遺產。惟上開遺產稅申報書關於「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欄中金額700 萬元、450 萬元之部分,實際上並非生前贈與,且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2,105,830 元部分,亦非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稱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2 月2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林

慶隆、林慶河、林慶盛等人每人各175 萬(共計700 萬元),林德又於100 年4 月5 日再贈與被告林慶忠、林慶隆、林慶河、林慶盛各100 萬元,被告林秋菊、林秋蘭各25萬元(共計450 萬),而以渠等已於100 年11月18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作為林德與被告等人間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之證明,難謂可採,蓋嗣後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充其量也只能證明被告等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總計1,150 萬元之現金而已(計算式:700 萬+450 萬=1,150 萬),尚不能即認渠等取得該筆現金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⒉上揭總計1,150 萬元之遺產,被告僅空言於某日收受贈與,

並未說明該筆金錢從何而來之外,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林德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客觀上自應視為被告等人係於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後才發現該筆遺產(例如開啟保險箱之情形),此參被告等人同樣於99年7 月27日受贈560 萬元之現金,隨即於翌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情形有別(參被證4 ),亦可推知非生前贈與,而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18日所為之申報,卻恰於被繼承林德死亡後6 個月,此部分顯然係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遺產稅之申報而非贈與稅;然被告等本即無意與原法定繼承人廖林淑美共同分配遺產,且廖林淑美又於當時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遂決意向國稅局以贈與稅之名目為申報,以達到減少遺產總額之目的,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主張係贈與云云,就其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喪葬費用,被告主張實際支付2,105,830 元,然扣除喪

葬必要費用外之部分,亦應屬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範圍;復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而言,逾此範圍即應予剔除,故依此標準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下列費用即非屬必要:①青雲葬儀社費用中之工作人員紅包20,600元。②人形立牌3,000 元。③攝影24,000元。④靈厝80,000元。⑤青雲社子弟團25,000元。

⑥鼓陣團30,000元。⑦南投西樂隊44, 000 元。⑧告別式場地租借費10,600元。⑨餐飲類383,800 元、茶飲類(含香菸)23,650元。⑩祭品類因無任何收據可憑,故此部分56,000元亦非必要費用。⑪紅包類中除訃聞書寫及擇日外其餘均非屬必要費用(例如:手尾錢仍應按法定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即169,200 元,以上共計869,850 元。由上可知,全部喪葬必要費用應為1,235,980 元(計算式:2,105,830 -779,

250 =1,235,980 ),再依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存款遺產中尚有3,580,105 元,於扣除喪葬必要費用後,尚有2,344,125 元亦應例入遺產總額(計算式:3,580,

105 -1,235,980 =2,344,125 ),是被繼承人林德之現金遺產總計為13,844,125元(計算式:7,000,000 +4,500,00

0 +2,344,125 =13,844,125),均應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進行分配。

㈢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就所遺現

金部分已排除原告之繼承權云云,縱被繼承人林德之代筆遺囑有效(假設語氣),並表示繼承人廖林淑美就現金部分不得分配,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等人既已再轉繼承,則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自包括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是被告辯稱現金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林德以遺囑排除廖林淑美之繼承權云云,自不可採。是廖林淑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林德合法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規定,因被繼承人林德所為之遺贈已侵害繼承人廖林淑美之特留分,被告等自應就原告等人負返還之責,而應就上開現金部分屬廖林淑美應繼分部分原告等人之金額6,922,063 元,返還原告等人每人各2,307,354 元(計算式:13,844,125×1/2=6,922,063 。6,922,063 ×1/3 =2,307,354 ),至於被繼承人林德所遺之不動產,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亦屬合法適當。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林德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廖

林淑美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繼承人,又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得請求就現存之遺產為分配。並聲明:⑴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及現金13,844,125元等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2,307,354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8 月2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3 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5 月16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934 、955 、955 之1、1027、1022、1019、971 、971 之1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 ○○ ○號係分割自同段955 地號,新北市○○區○○段○○○ ○○ ○號係分割自同段971 地號,此兩筆土地皆已在遺產稅申報之範圍內;動產之部分為存款即新北市○○區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3,051,988 元、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506,669元、郵政儲金匯業局板橋2 支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21,448元,合計存款金額共3,580,105 元,惟尚未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

㈡被繼承人林德於生前已於98年1 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為遺產

之分配,將原告等排除在分配不動產及現金之外,並特別在遺囑第1 條第9 款載明廖林淑美不得分配不動產,而立遺囑當時之見證律師林士祺斯時尚提醒林德有1 個女兒,林德當時表示廖林淑美並非其所親生,非林姓血統,而且之前已經給原告兩間房子,故現金及房子都不再分配予原告。被繼承人林德於99年8 月4 日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新北市○○區○○路○○巷○ ○○ 號2 樓、新北市○○區○○路○○巷○ ○○ 號3 樓、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新北市○○區○○路○○巷○○號

3 樓之房地分別贈與給被告林秋菊、林廖秀琴、林慶盛、林慶隆、林秋蘭、林慶河及林慶忠,且此部分已於99年7 月28日繳納贈與稅各為149, 519元、151,767 元、131,857 元、105,320 元、107,041 元、106,543 元、151,240 元,以上總共為903,288 元,另外委託辦理之代書費用及規費為103,

569 元,共支出1,006,856 元,此部分為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亦符合林德立下遺囑之旨意及內容。

㈢被繼承人林德於99年7 月28日贈與被告6 人及訴外人林廖秀

琴,連同贈與稅共594 萬元(總贈與金額560 萬元及贈與稅34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林德於99年7 月20日親向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號取款之親筆簽名憑條可資佐證,故此部分屬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㈣另被繼承人林德於99年6 月24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 ○○ ○號土地(面積32.5坪)做為家族墓地使用,共花費96萬元,於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5 日、99年12月5 日分3 次支付,有土地使用權買賣同意書可稽。此外,由張金灯先生承包林德之家族墓之施作費用共200 萬元,分

5 期支付,即於99年7 月30日、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25日等支付予張金灯。又被繼承人林德於99、100 年住院治療及門診所需支醫療費用為610,870 元,並每月提撥6 萬元給照顧被繼承人林德之被告林慶忠及訴外人林廖秀琴,以1 年計算約為72萬元,自99年

6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則僱用外勞照顧林德,所支出之費用含薪資、安定基金共需233,134 元。

㈤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2 月2 日、於100 年4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屬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被繼承人林德係於100 年5 月1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德於

100 年2 月2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林慶隆、林慶河、林慶盛等人每人各175 萬(合計700 萬元),又於100 年4 月5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林慶隆、林慶河、林慶盛各100 萬元,被告林秋菊、林秋蘭各25萬元(合計450 萬元),此2 部分所為之贈與時點係在被繼承人林德死亡之前,且皆已於100 年11月18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上開贈與之方式皆係以現金方式給與,並且有國稅局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縱使贈與稅申報之時點係在被繼承人林德老先生死亡之後,惟贈與之時點皆在被繼承人生前,屬於生前贈與,此部分原告亦曾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並無不法,且據被繼承人生前口述譯文亦可推知被繼承人林德老先生認為之前已有兩間房子贈與給廖林淑美,不願見其死後遺產再落入非其血統女兒廖林淑美之手,且為避免日後爭產糾紛,遂於生前陸續將財產贈與給被告等人。再者,原告對於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被證13)之形式證據力亦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⒉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2 月2 日、000 年0 月0 日生前贈與

之金流紀錄,此部分生前贈與之現金係林德陸續自華南銀行及農會存款領出或來自林德家中保險箱所存放之現金,並將金流紀錄說明如下:

⑴提領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部分,係自9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期間,共領出現金508 萬元,即99年6 月7 日提領21萬元、99年6 月15日提領49萬元、99年6 月17日提領48萬元、99年6 月21日提領100 萬元、99年6 月25日提領180 萬元、99年6 月28日探領110 萬元。

⑵土城區農會存款部分,係自99年6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5日

期間,共領出現金883 萬元,即99年6 月15日提領48萬元、99年6 月21日提領200 萬元、99年6 月24日提領200 萬元、99年6 月28日提領220 萬元、99年7 月2 日提領5 萬元、99年8 月10日提領200 萬元、99年8 月23日提領5 萬元、99年

9 月2 日提領3 萬元、99年9 月15日提領2 萬元。另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29日共提領30萬元之部分,為用於支付家族墓工程費用第四期30萬元款項,於100 年1 月

25 日 提領20萬部分,為用於支付家族墓工程費用第五期20萬元款項,此3 筆金額不列入金流紀錄。又於99年7 月8 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99年7 月13日提領230 萬之部分,係分別於99年7 月26日及99年7 月27日存入同一帳戶內,亦不列入金流紀錄。

⑶綜上可知,自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城區農會所領出之現金金額

共1,391 萬元(計算式:508 萬+883 萬=1,391 萬元),足以支付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2 月2 日各贈與被告林慶忠、林慶隆、林慶河、林慶盛,總金額為700 萬元,及100 年

4 月5 日各贈與被告林慶忠、林慶隆、林慶河、林慶盛各10

0 萬元及被告林秋菊、林秋蘭各25萬元,總金額為450 萬元。

㈥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後,用於殯葬及相關費用之實際支出為2,

105,830 元,原告所爭執之之869, 850元,亦皆為必要費用,且未逾越被繼承人林德於遺囑中所保留之300 萬喪葬費用之範圍,原告僅空言其中之869,850 元之部分非屬必要,漏未考量被繼承人林德代筆遺囑之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處分遺產,故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且喪葬費用之收據及照片,除被證17外,另有提出餐飲類支出費用收據(醉月亭辦桌、餐廳之支出共285,000元)、西點餐盒費用4,800 元收據及美化棺木照片、茶飲類收據及祭品類照片、人形立牌、攝影、西樂隊及青雲子弟團照片及收據、手尾錢明細表、政治人物到場照片及被繼承人林德追思影片光碟(從追思影片中亦可看到有祭品類之鮮花、水果、金紙、香、桌燭等物品,此部分花費共56,000元)等,至於守靈期間共56天之每日3 餐用餐(不含做七)共94,000元,則係自行至市場買菜料理供相關親友(約略數十人)食用,此部分雖無法提供收據,但金額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含3 餐,每次約數十人不等),應認尚屬合理。

㈦被繼承人林德所遺之存款經扣除前開喪葬費後,所餘為1,47

4,275 元,亦經被繼承人林德以前開代筆遺囑排除原告之應繼承權,且此部分亦無遺囑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亦即,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來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6 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原告3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一,又本件之土地遺產共9 筆,以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為6,358, 535元,加上現金遺產1,474,27 5元,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為7,832,810 元,而原告3 人之特留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即應繼分六分之一乘以二分之一),即652,734 元(計算式:7,832,810 ×1/12=652,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土地遺產可獲得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即1,059,756 元(計算式:6,358,535×1/6 =1,059,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 人各自就不動產分可獲得之應繼分價值為1,059,756 元,實已超過其特留分652,734 元,可知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可分配之土地價值亦已超過其法律上所保留之特留分,無遺囑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故被繼承人於遺囑內容中將現金遺產部分排除原告之應繼承權,自屬適法。

㈧被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在不動產部分有

9 筆土地,應以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割方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現金遺產1,474,275 元之部分原告不得分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被繼承人林德於100 年5 月16日死亡,遺產現有如附表所示之9 筆土地及土城農會存款3,051,988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06,669 元、郵局存款21,448元。而被繼承人林德之配偶廖椪吉先於被繼承人林德死亡,被繼承人林德有子女林坤福及廖林淑美2 人,各得繼承林德2 分之1 之遺產;惟林坤福先於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就林坤福部分應由林坤福之子女即被告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林秋菊、林秋蘭等6 人代位繼承林坤福之應繼分,至其配偶林廖秀琴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被告林慶河等6 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再被繼承人林德死亡後,其另一繼承人即子女廖林淑美亦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廖林淑美死亡時,有配偶廖香圃及子女廖儒範、廖儒文、廖如玉,而廖如玉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100 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在案,是就廖林淑美部分,即由廖林美之配偶即原告廖香圃、子女廖儒範、廖儒文等3 人轉繼承廖林淑美之應繼分,是原告廖香圃等3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再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於98年1 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上開代筆遺囑並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之分配,而係就另7 筆不動產(即不含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為分配,然該7 筆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林德生前即已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廖秀琴及被告等人,另就代筆遺囑第二項所示現金分配部分,就其中第2 、3 、4 點亦均已於被繼承人林德生前履行完畢,即被繼承人林德99年

7 月28日贈與被告6 人及訴外人林廖秀琴,連同贈與稅共59

4 萬元(贈與金額雖與代筆遺囑所載不同,略有增加但仍屬履行代筆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林德前開代筆遺囑表示保留現金300 萬元做為喪葬費用,原告就被告所列的喪葬費用不爭執金額為1,235,9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德所立之代筆遺囑、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城區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兩造、廖如玉及林廖秀琴之戶籍謄本各1 件及被繼承人林德簽立代筆遺囑時之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265 號卷〈下稱司板調卷〉第10至13、18至27、29至35、52至58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繼承人林德是否有於100 年2 月2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被

告林慶隆、被告林慶河、被告林慶盛各175 萬元,是否又於

100 年4 月5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被告林慶隆、被告林慶河、被告林慶盛各100 萬元、被告林秋菊、被告林秋蘭各25萬元?即被告辯稱上開合計1,150 萬元係被繼承人林德於生前所為之贈與,是否有理由?如認非屬生前贈與,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㈡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德所支出之喪葬費2,105,830 元是否

均為必要費用?亦即原告爭執其中869, 850元非必要費用,是否可採?㈢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於98年1 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就

遺產中之現金部分排除其子女林廖淑美(即原告廖儒文、廖儒範之母,原告廖香圃之配偶)之繼承權?如認確有排除林廖淑美之繼承權,則此現金遺產排除部分是否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份?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繼承人林德是否有於100 年2 月2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

、被告林慶隆、被告林慶河、被告林慶盛各175 萬元,是否又於100 年4 月5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被告林慶隆、被告林慶河、被告林慶盛各100 萬元、被告林秋菊、被告林秋蘭各25萬元?即被告辯稱上開合計1,150 萬元係被繼承人林德於生前所為之贈與,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於100 年2 月2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被告林慶隆、被告林慶河、被告林慶盛各175 萬元(合計700 萬元),又於100 年4 月5 日贈與被告林慶忠、被告林慶隆、被告林慶河、被告林慶盛各100 萬元、被告林秋菊、被告林秋蘭各25萬元(合計450 萬元),而上開贈與之金額雖與被繼承人林德於98年1 月22日所立代筆遺囑中第二項所載之遺贈金額不同,然此係被繼承人林德於簽立代筆遺囑後,將代筆遺囑中應於其死後所為財產分配,於其生前即先履行,並增加金額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廖秀琴,而被繼承人林德上開於100 年2 月2 日、100 年4 月5 日所為生前贈與之金額來源,或係被繼承人林德生前陸續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領出或其所於自己家中保險箱所存放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其所稱贈與後,隨即繳納贈與稅,而係遲至被繼承人死後之100 年11月18日始為贈與之申報,因而認上開贈與並非真正,係被告為減少遺產總額所為之假贈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無非個人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依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之內容,就第一項所載之7 筆不動產之分配,被繼承人林德亦於立代筆遺囑後,於其生前即陸續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廖秀琴及被告等人之情,亦有前開代筆遺囑為證,並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買賣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4頁),核與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林德於生前即以履行代筆遺囑之現金贈與部分之意思,而為前開生前贈與相符,是被告主張上開1,15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林德於生前贈與被告6 人及訴外人林廖秀琴之情,應堪採信。況原告廖香圃、廖儒文及廖林淑美亦就此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人及林廖秀琴涉嫌偽造文書提領林德之存款,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遺產總額而謊稱之生前贈與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德所支出之喪葬費2,105,830 元

是否均為必要費用?亦即原告爭執其中869, 850元非必要費用,是否可採之爭議:

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喪葬費用既為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為準,惟支出仍需與喪葬有關且應注意不合理之支出,避免產生以喪葬費為名目,實則藉以減低遺產總額之情形。

⒉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所立之前開代筆遺囑載明保留

現金300 萬元作為其喪葬費用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代筆遺囑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1頁),堪信屬實。再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德支出喪葬費2,105,830 元,且上開費用均係必要費用,且在林德保留之300 萬喪葬費用額度內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林德喪葬費概算表、青雲殯儀公司名片侑各項支出表、青雲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收據、震安宮管理委員會致謝單、感謝狀、上榮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別式照片、辦桌次數計算表、林德喪事餐飲費(辦桌)明細表、紅包類明細表、封釘及棺木美化照片、茶飲類(含香菸)等明細表、告別式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46 至167 頁),而原告就上開書證並未爭執其記載不實,是堪信被告確有支出2,105,830 元之喪葬費。

⒊原告固主張:就青雲葬儀社費用中之工作人員紅包20,600元

、人形立牌3,000 元雥攝影24,000元、靈厝80,000元、青雲社子弟團25,000元、鼓陣團30,000元、南投西樂隊44,000元、告別式場地租借費10,600元、餐飲類383,800 元、茶飲類(含香菸)23,650元、祭品類56,000元、⑪紅包類169,200元,以上計869,850 元部分為非必要之費用云云,然觀諸被繼承人林德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中已明確記載其身後所遺之現金保留300 萬元為其本人之喪葬費用一情,有前開代筆遺囑為證,可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德就其身後事要求隆重辦理之情為可採,原告空言上開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於98年1 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

否就遺產中之現金部分排除其子女林廖淑美(即原告廖儒文、廖儒範之母,原告廖香圃之配偶)之繼承權?如認確有排除林廖淑美之繼承權,則此現金遺產排除部分是否侵害原告

3 人之特留份之爭議:⒈觀諸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第二項記載:「二、

本人所遺留現金,分配如下:1.保留新臺幣參佰萬元作為本人喪葬費用。2.保留新臺幣參佰萬元作為曾孫就讀大學獎勵之用,每人可分五十萬元,本人百年之後,由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等四位平分。3.孫女林秋菊、林秋蘭各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整。4.孫女林秋菊、林秋蘭因未分得不動產,每人可再分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整。5.扣除上開現金,其餘現金部分由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等四人平分」,有該紙代筆遺囑可佐(見司板調卷第11、12頁),可知被繼承人林德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就現金部分已進行分配,並明確記載除指定金額贈與外所餘之現金,由林慶河、林慶忠、林慶隆、林慶盛等4 人平分,是被告辯稱上開代筆遺囑已排除廖林淑美之繼承權,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代位廖林淑美請求分配遺產中之現金部分,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上開現金分配侵害其特留分云云,惟查:被繼承

人林德所遺之遺產,除存款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9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亦均同意該9 筆土地之價值以遺產申報書之所列之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而被繼承人林德所遺之存款經扣除前開喪葬費後,所餘為1,474,275 元,經被繼承人林德以前開代筆遺囑排除原告之應繼承權(詳見前述)。而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及扣除喪葬費後所餘之存款1,475,27

5 元)計算原告3 人之特留分,原告3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一,其特留份為各12分之1 ,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土地以

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額為6,358, 535元,加上存款現金遺產1,474,275 元,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為7,832,810 元,而原告3 人之特留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即652,734元(計算式:7,832,810 ×1/12=652,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可獲得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059,756 元(計算式:6,358,535 ×1/6 =1,059,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 人各自就不動產分可獲得之應繼分價值為1,059,756 元,實已超過其特留分652,734 元,可知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可分配之土地價值亦已超過其法律上所保留之特留分,無遺囑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故被繼承人於遺囑內容中將現金遺產部分排除原告之應繼承權,自屬適法。

㈣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9 筆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現金存款應予分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參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所示之9 筆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至原告主張現金分割而敗訴部分,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綜上認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

┌──┬──┬───────────────┬────────────┐│編號│項目│ 遺 產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2.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5.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7.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一千三百七十七分之一九二│├──┼──┼───────────────┼────────────┤│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廖儒文 │六分之一 │├──┼────────────────┼──────┤│ 2. │廖香圃 │六分之一 │├──┼────────────────┼──────┤│ 3. │廖儒範 │六分之一 │├──┼────────────────┼──────┤│ 4. │林慶忠 │十二分之一 │├──┼────────────────┼──────┤│ 5. │林慶隆 │十二分之一 │├──┼────────────────┼──────┤│ 6. │林慶河 │十二分之一 │├──┼────────────────┼──────┤│ 7. │林慶盛 │十二分之一 │├──┼────────────────┼──────┤│ 8. │林秋菊 │十二分之一 │├──┼────────────────┼──────┤│ 9. │林秋蘭 │十二分之一 │└──┴────────────────┴──────┘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