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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添財被 告 李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3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萬30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75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之後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購地建屋,於100年12月7日以1776萬元與被告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23、3/115、1/23、3/115、1/2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績共97.9076平方公尺(約29.62坪)。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以後,於100年12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受有禁建限制,限制內容為:「都市計畫案名-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82年3月12日)。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附帶條件:

一、前項變更應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發照建築。二、如因變更後之住宅區土地不適合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宜由台灣省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無償提供適當比例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

㈡被告明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是供建屋使用,卻未告知土地受

有禁建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

㈢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受有上開禁建限制,竟以相當於台北市○

○○段大安區公寓之售價每坪60萬元,將系爭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地出售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瑕疵擔保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1241萬、土地增值稅代墊款項82萬9019元、合計共1323萬9019元。原告已於知悉上開土地瑕疵之隔日,即100年12月29日迅速以書面通知被告解約並返還已付款項,被告竟於101年1月6日函覆拒絕解約及返還款項,經原告再於101年2月2日書面通知被告,並重申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1323萬9019元,仍未獲原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告知被告購地建屋計畫,目的

是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洽談合建計畫,若無法達成合建事宜,則準備以訴訟方式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意在投資養地而非新建房屋。況且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格,相當於台北市○○區○段售價為每坪60萬元,亦可推知原告是因為系爭土地具有改建價值乃向被告購買。再者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有一樓平房及停車場使用,亦可見原告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有禁建、需提供無償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瑕疵,被告所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表示自己是行家並已調閱系爭土地所有資料云云,亦非事實。此外,與被告熟識之李忠憲代書,於本件雙方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過程中,亦未曾向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有重劃事宜。

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之約定內容:「賣

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賣方除本契約有約定外,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全部排除。若另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就瑕疵例示之情形為「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而系爭土地因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之限制條件,性質上已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瑕疵,且其限制所須達成之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遙不可期,甚且部分土地必須無償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其瑕疵程度已遠逾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例示之瑕疵情形,且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之重大瑕疵,原告當然得解除契約。此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內容,亦認為土地上如有禁建限制構成買賣之瑕疵,買受人得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而在市地重劃情形,為留下公共設施部分,地主所需負擔的公共設施比例可高達45%以上,換言之,系爭土地必須捐出將近一半的土地做為公共設施,原告僅剩餘15坪而已。如系爭土地不進行市地重劃,部分土地尚須無償做為公共設施,就此新北市政府表示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一半土地做為公共設施,可知原告也必須捐出15坪予政府機關做為公共設施。不論以上何者,就已經造成原告購買土地出現面積短少一半之結果,當然構成物之重大瑕疵,當得據此解約。

㈥縱認為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依系爭土地受有此等禁建之

限制,其實際上已幾無價值,依據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僅價值472萬1428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則被告亦應返還價金及土增稅代墊款項合計851萬7591元(計算式:13,239,019-4,721,428=8,517,591)。

㈦並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萬90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前,曾經去過現場會勘且向

被告表明很滿意,並表示其為行家、已經調閱土地所有資料。而且簽約之前,契約見證人李忠憲代書亦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權清楚,有市地重劃情形,而契約書內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未顯示有禁建事項,原告則當場簽訂履約保證本票表示其給付尾款之誠意,被告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而未盡告知義務,並非事實。

㈡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另取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進行建屋之整併行為,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的係在投資養地,並非新建房屋。況且原告係於知悉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事宜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之原因,必須待市地重劃始能取得建照,此情形並不等於土地禁建,而原告買地目的既在於養地投資,系爭土地即非屬於有瑕疵,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之瑕疵情形。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縱欲建屋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被告依契約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無任何通常效用、價值減少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被告既已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完畢,原告即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尾款452萬981元之義務。原告嗣後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謊稱被告未告知禁建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其違反契約約定,不履行尾款給付義務,並非被告之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64頁):㈠兩造於100年1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58、59、60、61、62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3、3/115、1 /23、3/115、1/23,土地面積97.9076平方公尺(約29.62坪),買賣價金為1776萬元。

㈡原告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1241萬元、土地增值稅代墊款項82

萬9019元,合計共1323萬9019元。原告尚未給付尾款452萬981元。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土地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限制內容為:「都市計畫

案名-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82年3月12日)。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附帶條件:一、前項變更應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發照建築。二、如因變更後之住宅區土地不適合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宜由台灣省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無償提供適當比例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有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㈡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共1323萬9019元?㈢原告能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10分之9即減少價金1598萬4000元?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情形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既明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購地建屋,卻

未告知土地受有土地重劃禁建瑕疵,原告自得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被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簽約前曾去現場會勘,並表示已調閱土地所有資料,證人李忠憲代書亦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情形,且契約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亦未有禁建事項,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之情事存在等語。

㈡經查:

1.兩造於100年1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776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有附帶條件:「一、前項變更應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發照建築。二、如因變更後之住宅區土地不適合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宜由台灣省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無償提供適當比例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

2.據證人詹松樹到庭具結證稱:「雙方買賣時我不在場,但原告是先與李萬生認識的,李萬生是我堂哥,當初李萬生帶著原告來山上看土地,和我第一次碰面時,就是在山上我的房子的路上,當時李萬生有說九十萬賣給原告,原告出價八十五萬,因為李萬生每個月有停車場的收入五萬元及一間舊房子可以住,土地也有增值空間,有這三種利益,停車場營業收入李萬生的部分分了三萬元,但他本身又兼停車場管理員有二萬元收入,總計是五萬元,但是沒有向原告說明清楚,所以因此李萬生和原告沒有成交。那時被告缺錢,所以被告有拜託我向李萬生說要賣系爭土地給原告,李萬生同意後,被告向李萬生要了原告的電話,後來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自己成交」、「(你知道系爭土地是屬於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知道,因為當時我和原告第二次見面時,是在簽約之前,是在李萬生家中,當時李萬生就有拿使用分區證明書給原告看,當時有說根據細部計劃地主是分55%,政府抽45%,因為政府要作道路公園、水溝等公設,也就是把分區證明書的附帶條件都有向原告作說明,而且我當時也有給原告倪聖凱的電話,請倪聖凱向原告解釋,倪聖凱是我先認識的,我們的土地是由倪聖凱的哈瑪星開發公司承辦(細部計畫)的。第一次見面及第二次見面都是在原告與被告簽約前的一、二個月,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第三次見面也是在李萬生家,也是簽約前,當時談土地要經過政府的細部計劃完成,如果原告不瞭解,可以找專業的哈瑪星公司作說明,以及談成交價金的問題,因為當時李萬生還是堅持要賣九十萬,原告以為他買了地之後,停車場就每個月可以收到五萬元,但是其中有二萬元是屬於李萬生擔任停車場管理員的薪水,他們兩人對這部份意見不一,所以他們交易才會停滯,才會讓被告進來賣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

3.再據證人倪聖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做有關都市更新及市地重劃的工作,公司的名稱是哈瑪星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大概是作五六年了,但是從事土地的相關工作已經十幾年了」、「我跟原告一開始的聯絡是用電話聯絡,那時候原告還沒有跟被告還沒有簽約,會聯絡的原由是因為有一天我們桃園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說要瞭解中和重劃區的相關事宜,一般這工作都是由我來直接跟對方聯繫」、「我回電話給林先生說有關目前這塊地,依都市計劃的規定是要先自擬定細部計畫,然後還要再作自辦重劃,這樣後才可以申請建照。一般來說這種情形都是瞭解目前這塊地的規定跟整合情形,一般這種情形都先需要整合。我在電話裡面有告訴林先生目前細部計畫的情形,情形是說我們整合的人數已經達到重劃門檻的規定,細部計畫怎麼做並沒有特別提。其他部分就沒有印象了,當時應該還有一些衍生出來細微的東西,那次電話有講一點時間,不是馬上就掛斷的」、「(原告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是誰介紹過來的?)我回撥的時候,他有提到是一位李萬生先生介紹的,他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我們是在今年(即101年)見面(按:即在100年12月7日簽約後),是原告打電話找我,我過去林先生桃園民族路做生意的地方。他是做牛肉麵生意,那次見面談了二、三十分鐘有,談比較深入的東西,目前細部計畫推動的情形,以及遇到什麼問題、如何解決。細部計畫更細的情形是都市計劃遇到的問題就是說,因為我們重劃區裡面有部分屬於山坡地,那部分參與重劃的話,會造成重劃計畫的困難。還有其他一些小問題。原告有問重劃的時間弄到好需要多久,我告訴他送細部計畫書圖進去審查,一般審查的時間大概是一年,這是細部計畫的部分,市地重劃完成一般我們是抓兩年左右。我印象最深的是這個問題」、「(原告約你見面,是如何說的?)他說他已經是所有權人了,是不是說碰個面。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也要把市地重劃的相關情形跟所有權人報告」、「(原告跟你見面時有無提到他當初買系爭土地不知道有都市計劃的情形?)他有拿一個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有回覆給他的電子郵件給你看,裡面就是講我跟林先生報告的那些情形。這部分我是很確定的,電子郵件我當場有看過,內容就是依照都市計劃的規定回覆給原告」、「(原告究竟在見面時有無跟你抱怨過,他當初買的時候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市地重劃的?)這部分沒有印象」、「在對談的過程,我不曉得原告本身想瞭解到什麼程度,只是說原告對於一些程序蠻小心的,例如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這部分是我們在等待通過的,但是原告說這部分城鄉局會跟他通知是否通過,他說他是會員,就是有參加新北市政府的會員,市政府會主動通知他一些相關的法令。這是我記憶很明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0-173頁)

4.又據點證人即代書李忠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行業十幾年快二十年,我之前沒有跟被告處理過代書業務,...,這個案子的過程是他們雙方合意之後來我這裡要簽約辦過戶,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電話通知我要幫他辦過戶的事,他有傳真土地資料給我看,100年11月11日雙方就會同到我辦公室來,當天是交付訂金,把他們的交易條件告訴我,包括總價,因為我有告訴被告說這個要過戶的只是持分的土地,你要告訴其他的共有人你要出售你的持分,在之前被告傳真給我土地資料的時候,她也跟我說你幫我看看還沒有其他人要買這些土地,然後他們隔了兩三天就來我辦公室交付訂金,同時談買賣條件,我記得訂金是交付四十萬元,快結束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我的土地有無賣便宜,我就回答說你這是持分的土地,而且土地是有重劃的情形,我沒辦法跟你回答賣便宜或賣貴,這要看買方的規劃,這時候原告就告訴我,當時他手上還有拿一份資料,原告當時說我是行家,該調的資料我都調了,我說既然你都瞭解那我就不多說了,就約要簽約的時間,經過兩週以後到我辦公室正式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完約就辦正式過戶手續」、「(你知道這五筆土地有市地重劃?)當時被告告訴我的時候,我有上網查土地○○○區○○○○○道這些地有市地重劃」、「我們的瞭解就是依法令這些土地要經過市地重劃完成之後才能夠申請建築執照,這是我們業界對市地土地重劃的觀念。網路上面應該是有提到,只要上網去看應該就很清楚」、「(你前後見過原告幾次面?)就是來交付訂金的時候一次,簽約的時候我不在,但契約書是我擬的,他們雙方只是負責簽字」、「(你有聽到買方對系爭土地的任何說法嗎?)我們在談條件的時候,買方就說這方面他都很在行,我就說你都很在行的話,細節我就不再談,因為他當時手上也拿一疊資料」、「(你有跟買方提過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嗎?)我們是在三個人前面有談到這個事情,就是交訂金的那天。買方有說他去現場看過好幾次,當時並沒有講到別的事情」、「(賣方當時對市地重劃有無特別說明?)當場賣方只有問我有無賣貴或賣便宜,我剛才已經有說明過了,賣方當時沒有特別提到市地重劃這件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提到市地重劃這件事」、「(為何契約書第一條使用分區部分未記載?)因為我們簽約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拿到使用分區的證明正本,他們簽約是臨時來的,資料並沒有辦法馬上拿到,一般申請要三天的時間,而且網路上的資料有時候會跟實際證明書的記載會不一樣,所以我才沒有記載使用分區的情形,主要是之前買賣雙方都合意也交付訂金,而買方也說他對這方面他很熟悉」、「交付訂金的那天賣方有提到土地前面剛好在蓋捷運站、當時買方也說他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76-78頁)。

5.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原先預定以每坪85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萬生購買系爭土地的持分(原告陳稱李萬生是登記他太太何美霞名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且曾前往現場查看,惟因二人買賣價格無法合意致未成交。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與證人詹松樹第二、三次見面時,已由在場的訴外人李萬生出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原告看,並說明根據細部計劃地主是分55%,政府抽45%作道路公園、水溝等公設,也就是把分區證明書的附帶條件都有向原告作說明,並且告知原告證人倪聖凱的聯絡電話。原告也自認曾在100年10月底跟證人倪聖凱電話聯絡(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倪聖凱所稱「他有提到是一位李萬生先生介紹的」一語相符,且證人倪聖凱也於電話中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的規定是要先自擬定細部計畫,然後還要再作自辦重劃,這樣後才可以申請建照等情。之後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交付訂金時,代書李忠憲也曾告知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情形,原告也表示曾看過現場好幾次,該調的資料都調了,而與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訂約合意以每坪60萬元成交後(見系爭契約第2條,與之前與李萬生議價的每坪85萬元相差每坪25萬元),也在101年初約證人倪聖凱見面,由倪聖凱向其說明系爭土地實施細部計畫的細節,當時原告也未曾提及購買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地重劃土地一事。因此,原告既然於簽約前已經多次前往現場勘察,並了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記載市地重劃的限制,且經訴外人李萬生、證人倪聖凱於簽約前說明市地重劃的相關內容,即無其所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受有土地重劃禁建之瑕疵,顯然意思表示有錯誤、被詐欺而而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部分: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應擔保

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賣方除本契約有約定外,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全部排除。若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應負賠償責任」,且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未履行此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受有上開禁建限制,竟以相當

於台北市○○○段大安區公寓之售價每坪60萬元,將系爭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地出售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云云。惟查,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事宜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已記載「新北市已辦理完成市地重劃區共七處,自細部計畫公告確定至重劃完成所需時程從1.3年至

24.8年不等,本案(即系爭土地)與新店區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相當,而該案成立重劃會後至完成市地重劃所需年期約5年,考量本案尚須擬定細部計畫(目前僅有細部計畫草案)即成立重劃會,所需時間各1.5年,另製定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在無異議的情況下需時約1年,則標地現況立即開始擬定細部計畫至完成市地重劃所需年限以9年計」(見報告書23-26頁),顯然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之原因,必須待市地重劃完成後始能取得建照,但此情形並不等於原告所稱之「土地禁建」情形。何況,系爭土地所屬之「中和區秀峰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早已於97年10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26頁),顯然系爭土地早已經著手於市地重劃事項。另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

㈢此外,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此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為:1.買賣之物具有瑕疵;2.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3.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本件中,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事宜,且曾經訴外人李萬生出示使用分區明書,並說明根據細部計劃地主是分55%、政府抽45%等附帶條件內容後,仍與被告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明知此瑕疵情形存在。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縱欲建屋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被告依契約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減少任何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既於契約成立時,已明知僅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且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事宜之瑕疵情形,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具有市地重劃事宜之瑕疵,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及代墊稅款,即無理由。

七、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具有瑕疵而減少買賣價金部分:㈠原告又主張縱認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依系爭土地受有此等

禁建之限制,其實際上已幾無價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僅價值472萬1428元,而請求返還溢付價款851萬7591元,並提出自行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一份為憑。

㈡惟查,姑且不論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

重劃前基地單價為每坪15萬9400元,估價總金額為472萬1428 元」一節,已遭被告爭執其公正性(本院卷一第223頁);且該份報告也同時記載系爭土地重劃後臨8米道路立即可開發建築之土地單價為每坪88萬3500元(見報告書第26頁),顯然系爭土地價格認定差距甚大,即無法僅以該份報告書即認定系爭土地確實僅價值472萬1428元。更何況,依前述有關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說明可知,買受人得減少價金之要件為:1.買賣之物具有瑕疵;2.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3.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本件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事宜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依上述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明知瑕疵情形存在,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即無從據此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萬9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51 萬7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