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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呂錦池

呂岳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山被 告 祭祀公業呂義享公

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義塚公兼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奇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下員之分配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9年3 月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義塚公土地,將坐落於新北市○○市○○段184 、185 、186 、226 及中華段27

5 、392 計六筆土地出售,總計售款新臺幣(下同)14,199萬元,經派下員會決議每名派下員可分配240 萬元,計49名派下員(其中25名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24名至今並未登記)合計11,760萬元,目前尚餘土地出售款2,439 萬元。惟公業派下員間因出售土地條件及出售後所得分配意見分歧,派下員間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有部份派下員於99年5 月13日對管理員呂進忠及其他派下員向貴院提起刑事告訴,並同時向原告透露及提供祭祀公業相關資料,而恰巧原告適時於當地服務,因而就近了解,並尋根探源方知原告等亦是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因而向祭祀公業管理人呂進忠反應漏列之事實,請求參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並請其提供過往之派下員會議記錄卓參,並補辦派下員登記且同時要求給付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之分配款,遭祭祀公業管理員呂進忠以非派下員為由拒絕後,原告等人即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並經鈞院於100 年10月25日判決確認原告等人有派下權存在,並於101 年3 月6日向土城區公所辦妥派下員登記在案。惟原告等人於101年3 月16日俱函祭祀公業管理人呂進忠請其備妥96年至

101 年間所有派下員會議記錄,及公業於往來銀行存款進出表及祭祀公業土地變動明細表,並備妥99年度土地出售後每名派下員可得分配款三名共計720 萬元,卻遭被告呂進忠以派下員之派下權其生效日始於101 年3 月13日祭祀公業接獲公所通知函後起算為由,拒絕原告等三人之請求。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實施,被告於99年2 月1日出售祭祀公業之財產,自應受到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查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等已於59年向土城區公所核備,並備有派下員名冊(當時25名)及財產明細表,派下員若有異動增減,自可依祭祀公業第17條及第18條辦理。原告三人依法取得派下權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祭祀公業目前在土城區公所派下員登記有案者計有28名,因此若無變動,祭祀公業之財產係由28名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自然有權向被告請求祭祀公業處理財產後之價金分配款,而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本祭祀公業在處理祭祀公業財產或變更祭祀公業組識為法人時,均應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為之。被告於98年12 月6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定出售土地,於99年2 月1 日簽定出售不動產契約書,被告又於99年4 月7 日召閞祭祀公業理監事會議決議土地出售款之分配方式,後又於99年9 月召開派下員會議報告大會其土地出售後分配之方式及其結餘款,而原告聞訊便於99年9 月28日,99年10月8 日,99年10月19日分別發存証函通知被告,復因被告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程序出售財產,遭其他派下員異議,旋又於99年11月

7 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討論已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其後聽聞原告將對其提起派下權確定之訴,竟於100 年1 月24日開始違法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將祭祀公業全部23筆不動產移轉於81人名下,僅留少許持分,其惡劣之行徑真讓人匪夷所思。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祭祀公業財產係由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自始違背法令,不按照法定程序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又違法支付分配款於24名未完成補登錄之派下員,現原告己依法取得派下員資格,並辦妥派下員登記,自然有權向被告請求分配款。

(三)併為聲明: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每人240 萬元,合計720 萬元整。及自祭祀公會決定發放日99年4 月

7 日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先前出售原所有坐落土城市○○段第184 、185 、186 、326 地號及中華段275 、392 地號等6 筆土地,於依法扣除該等土地上佃農權利等相關費用後,共得買賣價款1 億4 千1 百99萬零3 百33元整,依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規約以49名先祖(房份)予以分配,每房份(即以先祖祖號為準)可得分配款為240 萬元。查原告等既係本於身為被告等公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直系子孫,而訴請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享有被告等公業之派下權,則原告等當與其他同為先祖「呂進和」後代直系子孫共同分配該240 萬分配款,至為灼然。今原告等以其各自為被告等公業之派下員,起訴主張每人應受分配各240 萬元,自無理由,委無足採。

(二)查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初林爽文事件中,遭清朝官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名村民集資設立,延續至58、59年間為因應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而為祭祀公業之登記。然於登記後有關被告等祭祀公業之祭祀與財產分配,仍遵循公業慣例依49房份予以分配,並非以登記之派下員人數進行分配。而被告呂進忠於擔任被告等祭祀公業管理人以來,亦遵循祭祀公業此一分配方式,依49房份予以分配。故本件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所得方以49房份計算分配,每房可獲分配之款項為240 萬元。原告等既為49房其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子孫,當與先祖「呂進和」其他後代子孫一同獲得該房之分配款。經查先祖「呂進和」該房份對系爭出售土地應得分配款24

0 萬元,已按例由訴外人呂石文代表領訖,被告等公業給付分配款責任自已了結,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等給付該分配款,應無理由。

(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子孫,因而被告漏列原告等三人為派下員,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即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於99年3 月間出售其所有座落土城市○○段○○○○ ○○○○ ○○○○ ○○○○ ○號及中華段275 、39

2 地號等6 筆土地,於依法扣除該等土地上佃農權利等相關費用後,共得買賣價款1 億4 千1 百99萬零3 百33元。

被告並於99年11月7 日召開臨時會決議以設立祖先49名來分配上開賣賣價金1 億4 千1 百99萬零3 百33元,每名可分得240 萬元(然究係每名派下員分得240 萬元或以每房份分得240 萬元,兩造尚有爭執)。

(三)被告祭祀公業呂義享公、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義塚公其中已登記之25名派下員所訂立規約書中第六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按房分分配之」(見100年訴字第1109號卷第25頁、33頁、39頁)。

(四)被告祭祀公業呂義享公、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義塚公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四、原告起訴以上述祭祀公業所得買賣價款應以其各自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主張應以每名派下員各受分配240 萬元,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應依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規約,以49名先祖(房份)予以分配,每房份可得分配款為240萬元等語。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價款究係每名派下員分得240 萬元或以每房份得240 萬元,亦即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49名派下員來分配系爭買賣價款

1 億4 千1 百99萬零3 百33元之款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各240 萬元分配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清朝時代就有這個祭祀公業,清朝時代是4 個人在管理,58年為了方便管理,四個人集中起來一個人管理,一直衍生到現在,在58年的時候叫大家來登記,當時有一些務農,會害怕就沒有來登記,只有25名拿證件出來登記,其他24名沒有登記,總共有49房祖先等情,有被告庭呈的祭祀公業調查書,及49房祖先之名冊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19 頁),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祭祀公業呂義享公、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義塚公其中已登記之25名派下員所訂立規約書中第六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按房分分配之」(見100 年訴字第1109號卷第25頁、33頁、39頁)。查原告等三人係本於身為被告等公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直系子孫,而訴請本院確認其等享有被告等公業之派下權,並經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呂進和公該房下之派下員,則依前開規約書之規定,原告等當與其他同為先祖「呂進和」後代直系子孫共同分配該240 萬分配款。故被告抗辯:本件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所得以49房份計算分配,每房可獲分配之款項為240 萬元,原告等既為49房其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子孫,當與先祖「呂進和」其他後代子孫一同獲得該房之分配款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呂進和底下有5 名派下員,全部由呂石文代領,領了1200萬,呂石文一個人領了5 名派下員款,被告既係主張按房分配,則呂石文應該只領到240 萬而已等語。被告則抗辯:呂石文領了五房,進和公的部分呂石文只有領一房,就是240 萬,其餘四房是代別房領取,是代別人領取祥配公、祥珠公、極安公、衍獲公這四房的款項等語。查訴外人呂石文就「進和公」該房之分配款確實只有領取240 萬元,其餘係領取其他房包括祥配公、祥珠公、極安公、衍獲公等四房之分配款,有祭祀公業呂義享、大墓公、義塚公99年度暫時分配款(99年4 月10日)清冊1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民事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且被告所稱上述呂祥配、呂祥珠、呂極安、呂衍獲等四房的資料,從58年起都是呂石文在簽收等情,亦有祭祀公業呂義享、大墓公、義塚公59年下期起分配款清冊、及92年9 月起之祭祀公業呂義享、大墓公、義塚公每年分配清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 至206 頁),互核前開資料以觀,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可採。又「呂進和」該房份對系爭出售土地應得分配款

240 萬元,既已按例由訴外人呂石文代表領訖,有領取分配款之清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且訴外人呂石文亦自承其為祭祀公業49房中進和公乙房之後代子孫,故僅得公業出售土地價款其中分配給進和公乙房之240 萬元予以分配,又其因進和公乙房子孫眾多,已依慣例依房份分配,進和公以下分5 房,即先將分配款分成5 份等情,亦有訴外人呂石文所具民事答辯狀1 份可參(見100 年度訴字第862 號民事卷第82、83頁),則本件原告等再訴請被告應給付每人各240 萬元之分配款,依上說明,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抗辯:應依被告義塚公祭祀公業規約,以49名先祖(房份)予以分配,每房份可得分配款為240 萬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每名派下員各受分配款240 萬云云,依上說明,即不可取,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240 萬元,及自祭祀公會決定發放日即99年4 月7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