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孟君原 告 陳姝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朱仲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原係以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石孟君為原告,嗣石孟君撤回起訴,另追加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姝姿為原告(見本院卷②第6 頁),因訴請被告給付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相關事實、理由,俱與起訴時主張之內容相同,,毋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要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查知請求被告返還的24個停車位中,被告已出售2 個停車位予他人,因而減縮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追加請求出售停車位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②第92頁),被告就此未有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陳姝姿為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水鑽石社區之建商及起造人。緣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編號
199 至編號219 及編號249 至編號251 等2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屬社區之共用部分,水鑽石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有將之變更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或決議,被告竟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有,且將編號199 、編號208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出售停車位)售予訴外人李植淇、林美英,將其他停車位(下稱系爭占有停車位)出租他人,賺取租金,顯有不當。被告雖辯稱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於民國90年間經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各買受者已以買賣契約為分管約定,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云云,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出售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予如附表所示10戶買受者,被告與各該買受者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未見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約定,被告所稱該等住戶出具之同意書,亦與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無關,不生分管效力,系爭停車位應仍屬社區全體共有人共有,此不因被告占有時間長短、有無支付管理費、是否點交予原告使用,發生權利變動。因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共有部分有管理權,且經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陳姝姿則為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停車位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停車位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停車位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社區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以每一停車位月租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被告每月獲利55000元(22X2500),5 年共計330 萬元(55000 X12X5 ),此不當得利之計算,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出租而受影響。另被告販售系爭出售停車位獲得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以每一停車位買賣價金120 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240 萬元。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各該不當得利利得。
(二)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占有停車位遷出,將之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550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570 萬元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水鑽石社區之建商及起造人,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於預售時,建造執照原核准地下2 樓之使用用途為健身服務業,計有如附表所示10戶住戶購買,嗣於90年12月
5 日,地下2 樓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被告即與之後的各買受人於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該等汽車停車空間供車位承買人專用,且將之登記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每一停車位約占該建號權利範圍22/10000,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921/10000 ,即是包含系爭占有停車位。至於如附表所示10戶住戶,被告係另以補償其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約定分管。是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已存有分管合意,依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分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未經約定專用,被告豈會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擁有較多權利範圍?且自建造完成後,完全不必點交?被告又何需對如附表所示10戶住戶補償?實則,依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94年4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其早已承認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甚至曾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獲法院判決勝訴。地下2 樓之停車位,非祇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就被告早年出售予社區住戶之停車位,認係「共有部分已完成約定專用」,就被告仍占有或日後出售之停車位,卻認定屬公共設施,顯是濫用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停車位本屬被告約定專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系爭停車位未出租時並無收益,且非全部停車位之租金均為每月2500元。另被告所以取得編號199 、編號208 停車位買賣價金,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2/10000移轉予買受人之對價,亦非不當得利。退步而論,縱系爭停車位不存在分管約定,因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原始起造人,迄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買受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被告有使用收益權,仍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主張其為管理人,何以又請求將系爭占有停車位及不當得利利得,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所為主張顯然矛盾。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陳姝姿為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水鑽石社區之建商及起造人。
(三)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健身服務業使用,嗣於90年12月5 日,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
(四)依水鑽石社區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停車位屬水鑽石社區之共有部分。
(五)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變更設計前,向被告購買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者如附表所示,其等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名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變更設計後,有收到被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六)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變更設計後,向被告購買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者,簽立之契約名為「房地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兩造對於本件訴訟,就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固均有諸多攻防,然主要爭點,乃系爭停車位是否屬被告約定專用部分。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經變更設計後,「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停車空間使用分管約定」中已約定:「本大廈地下室共4 層,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共設有251 位汽車停車位,其中設有法定汽車停車位198 位、獎勵汽車停車位26位,增設汽車停車位27位,地下第2 、3 、4 層汽車停車空間部分,專用車位承買人依前項之約定停車使用,並可依法收益及處分,非經車位承買人或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88頁),堪信為真。而所稱該等停車位係登記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被告就系爭占有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係登記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之事實,亦有各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77、
101 頁;本院卷③第100 頁),核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登記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921/10000 ,與其他無車位、單一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該建號權利範圍相較,明顯高出甚多,同堪採信。原告雖依其整理之水鑽石社區停車位持分計算表(見本院卷②第95頁),爭執不是每個停車位均占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2/10000,惟此僅涉權利範圍之計算方式、基準、比例多寡,不影響前揭認定。據此可知,就與被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其等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同意前揭分管約定。至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買受者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①第118 頁),因係在水鑽石社區地下
2 樓變更設計前,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然被告就其以補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與該等買受者約定分管之辯解,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②第76至86頁)。原告固另提出被告出具予買受人李志書、游淑娟之同意書(見本院卷②第98頁),主張折讓之金錢與系爭停車位分管無涉云云,但該同意書既載明「為配合地下室車位號碼更動,原車位變更為地下3 樓133 號車位」、「原地下1 、2 樓健身俱樂部,移至地面1 樓」等語,涉及變更設計之內容,尚難認如附表所示買受者就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經變更設計後之分管內容未同意。參以各該住戶數年來,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比例,以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俱未爭執,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地下2 樓乙方(按:指被告)所擁有之汽車停車位若有出租(限月租)時,乙方需支付甲方(按:指原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250 元汽車管理清潔費,若已售出則由乙方通知甲方向新購戶收取每月500 元管理清潔費」,且曾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獲得判決勝訴,有協議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73 至178 頁),足徵如附表所示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者,應已同意系爭停車位分管之約定。否則,水鑽石社區地下2 樓之停車位,非祇系爭停車位屬共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平面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①第12頁),被告早期出售且交予水鑽石社區住戶占有者,屬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占有中或日後出售予社區住戶之停車位,仍屬共有部分,有違情理。準此,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停車位,應有分管之合意,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前段復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分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①第13頁),堪認水鑽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地下2 樓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存有分管約定,系爭停車位應屬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就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有,其就系爭停車位所為管理、使用、收益,自難認是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將系爭出售停車位售予他人部分,究其實質內容,乃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併同交付停車位之使用權,以獲得買賣價金,該價金乃被告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之對價,同難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
┌──┬───────────────┬───┬──────┐│編號│地 址│買受人│金 額│├──┼───────────────┼───┼──────┤│ 1 │新北市○○區○○路○ 號12樓 │羅天龍│ 600,000 元│├──┼───────────────┼───┼──────┤│ 2 │新北市○○區○○路○ 號12樓 │陳美瑜│ 600,000 元│├──┼───────────────┼───┼──────┤│ 3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李輔邦│ 900,000 元│├──┼───────────────┼───┼──────┤│ 4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李沁嵐│ 120,000 元│├──┼───────────────┼───┼──────┤│ 5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李明鈺│ 500,000 元│├──┼───────────────┼───┼──────┤│ 6 │新北市○○區○○路○ 號12樓 │李志書│ 400,000 元││ │ │游淑娟│ │├──┼───────────────┼───┼──────┤│ 7 │新北市○○區○○路○○號6 樓 │徐夢萍│ 600,000 元│├──┼───────────────┼───┼──────┤│ 8 │新北市○○區○○路○○號11樓 │王崑旭│ 291,724 元│├──┼───────────────┼───┼──────┤│ 9 │新北市○○區○○路○○號14樓 │盧家祥│ 416,838 元│├──┼───────────────┼───┼──────┤│ 10 │新北市○○區○○路○○號13樓 │吳麗雪│1,500,000 元││ │ │鄭立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