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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徐永豐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網友公司),而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命原告說明並配合調查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並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攜帶被告公司稅務資料備查,並諭原告應以公司清算人身份繳納被告公司營業稅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網友公司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5年3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159號函廢止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網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核相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網友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廖俊雄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網友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主張廖俊雄為被告網友公司之監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網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參本院卷第58頁),堪認為真正。雖廖俊雄到庭陳稱伊並非被告網友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對於被告公司於89年11月18日將原監察人謝依宸變更登記為伊乙節亦毫不知情,直至接獲本件通知書始悉其事,已按鈴申告謝依宸偽造文書等語;惟就其所稱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監察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行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登記資料主張被告網友公司之監察人為廖俊雄,並以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9年間前往訴外人柴維醇之前妻謝依宸所經營之E世 代網路公司應徵程式設計師工作,經面試錄取任職後,再經柴維醇向謝依宸要求將原告撥讓給柴維醇所營之被告公司,謝依宸乃將原告資料交給柴維醇,再由柴維醇將原告薪資交給謝依宸轉交原告。詎柴維醇於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將原告列名為被告網友公司持有980,000 股,出資額為

980 萬元之股東,並虛偽列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向經濟部為登記。而原告於上班月餘即行辭職,根本不知其事,直至93年3 月24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要求原告到該處說明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後始知悉其事。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任何出資或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原告從未認股或受讓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參加公司股東會,卻遭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訴外人柴維醇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另原告對於實際操作被告公司之訴外人柴維醇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4358號併案通緝在案。又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所附原告出資之資料,雖經會計師江弘海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惟此亦經江弘海97年12月2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僅係依被告公司提供之書面文件查核等語,實不足據認原告確有出資、交付980 萬元股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經票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並為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980 萬元(按即其經登記之出資額)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實體主張未為任何答辯主張,僅由其法定代理人廖俊雄陳稱自己係無端被冒用登記而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不認識原告、謝依宸、柴維醇等人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網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3 月24日板執義91年稅執特字第0013182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2767號函、同所100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34508號函、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經濟部101 年3 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3541570 號函附被告網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9日桃檢玲偵陽緝字第1915號併案通緝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2至第24頁、第57頁、第58頁、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533號偵查卷宗查證,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俊雄上開答辯狀及到庭陳述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無礙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