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鄭希騰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王安泰訴訟代理人 戚本忠被 告 林杉賢(即林琨展)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范德清訴訟代理人 徐豪強被 告 許文瑞
董信雄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陳鶯許綺娜陳春芳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文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被告王安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四‧二六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被告許綺娜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四‧二六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
被告董信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五八‧九五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柒元。
被告林杉賢即林琨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陳志忠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一三七‧四八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2樓之建物遷出。
被告范德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燕玉、黃炳勛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九‧四五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謝美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二八‧六六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陸元。
被告洪鎗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
被告陳春芳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
被告陳勇靜、陳勇守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二三‧三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被告陳鶯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二三‧三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負擔百分之
八、被告董信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杉賢即林琨展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陳勇靜、陳勇守共同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燕玉、黃炳勛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許文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文瑞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王安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安泰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董信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董信雄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叁仟貳佰元為被告林杉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杉賢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零陸佰元為被告范德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范德清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林燕玉、黃炳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燕玉、黃炳勛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謝美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美娜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洪鎗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鎗魁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元為被告陳勇靜、陳勇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勇靜、陳勇守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4 月17日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許綺娜、陳春芳、陳志忠等3 人(卷二第84、122 頁),並追加聲明:「被告許綺娜應自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志忠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137.84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陳春芳應自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26.19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除陳志忠已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卷二第154 頁反面),追加被告許綺娜、陳春芳部分,則與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美娜、陳勇靜、陳勇守、陳鶯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文瑞、林燕玉、洪鎗魁、許綺娜、陳春芳、陳志忠則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許文瑞所有大觀路2 段64巷臨5 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被告王安泰所有大觀路2 段臨66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 之土地,並由被告許綺娜承租該建物占有使用;被告董信雄所有之大觀路2 段臨68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被告林杉賢(即林琨展)所有大觀路2 段臨80、82號建物則占用附圖D 、E 部分之土地,且由被告陳志忠於102 年3 月間起承租建物使用;被告林燕玉、黃炳勛所有大觀路2 段臨90、92號建物則共同占用附圖F 、G 部分之土地;被告謝美娜所有之大觀路2 段臨
94 號 建物占用附圖H 之土地;被告洪鎗魁所有大觀路2 段臨96 號 建物占用附圖所示I 之土地,並由被告陳春芳承租使用;被告陳勇靜、陳勇守所有大觀路2 段臨98號建物乃占用附圖J 部分之土地,該建物現由渠等祖母陳鶯占有使用。
故被告許綺娜、陳志忠、陳春芳、陳鶯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其餘被告等人自應將其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㈡被告固辯以其等係向他人承租或買受系爭建物或市場攤位,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店房租約合約為證,然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其等所提合約書等僅係記載投資興建、買受店舖或攤位,然並未記載該等建物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顯然被告等僅買受該等建物,卻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難謂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等人與其前手之法律關係為何,亦與本件無權占有無涉。另被告所提之前揭合約書雖記載「台北縣軍眷區力行新村鈐記」,應係當時力行新村之住戶自行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性質,實與原告無涉,且仍無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處分行為。
㈢另被告林杉賢雖提出水電證明、門牌整編等資料,然均與被
告有何法律上權源而得使用土地無涉,又其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惟此僅說明原告檢討是否仍有公用需要,若有則應排除土地之占用而收回土地,若無則申請變更為非公用產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並非要求原告必需要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又被告雖有抗辯其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且提出所謂四鄰證明書為證,然其既先主張買受系爭建物,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嗣後有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其主張有地上權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其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已完成,然其等迄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對抗已起訴之原告。再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須在客觀上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又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建有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足推定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占有系爭房屋。本件被告林杉賢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從而被告林杉賢等主張得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即非可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經行
政院核定執行改建之土地,被告等人非屬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原眷戶,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告等人許文瑞、董信雄、王安泰、林杉賢、范德清、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交通方便,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申報地價x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 百分之5x五年),自屬適當。又被告等人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應就96年3 月16日至
101 年3 月15日之部份附加法定利息給付原告,就101 年3月16日以後之部份,亦應按101 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且被告范德清原所有大觀路二段臨84、86號建物亦占用之系爭土地24.03 平方公尺,雖其業於已於102 年4 月15日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已撤回對之拆屋還地請求,但范德清仍應就占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並以被告范德清前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24.03 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許文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46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 元。
⒉被告王安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4.26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7,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
⒊被告許綺娜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4.26 平方公
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⒋被告董信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8.95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5,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 元。
⒌被告陳翠芬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8.95 平方公
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⒍被告林杉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137.84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2,7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2 元。
⒎被告陳志忠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137.
84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⒏被告范德清應給付原告7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即102 年4 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1,263 元。
⒐被告林燕玉、黃炳勛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32.73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02,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20 元。
⒑被告林燕玉、黃炳勛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29.45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47 元。
⒒被告謝美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8.66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6 元。
⒓被告洪鎗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26.19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6 元。
⒔被告陳春芳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26.19 平方公
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⒕被告陳勇靜、陳勇守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23.30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7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224 元。
⒖被告陳鶯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23.30 平方公尺
,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⒗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許文瑞方面:被告是跟之前屋主購買,故係合法買賣取
得該建物,前屋主亦有告知該建物為眷村,若之前係不合法,被告不可能為買賣。
㈡被告王安泰、董信雄方面:48、50年左右婦聯一村合資興建
福利中心,嗣52年左右因為水災,整個眷村遷走,遷走以後因為系爭土地屬國有,原告於57年左右跟婦聯一村借用部分土地蓋榮民之家,被告當時乃和婦聯會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均係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建物。
㈢被告林杉賢:被告占用之房屋,最早於57年至68年間即建築
完成並裝表供水電,前屬訴外人陳江秀鸞所有,其乃係於48至52年間以2,500 元向婦聯一村福利中心投資籌建80、82號房舖,並有繳納自治經費之租約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係前手與隸屬原告管理之婦聯一村福利中心投資籌建或承租之情屬實,且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有,亦非原告興建。又本件坐落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柏壽,其於55年10月27日將土地贈與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管理,被告之前手因在上開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已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嗣被告於82年1 月6 日向之以520 萬元價格買受,且均有繳納房屋稅,故被告前後均和平、繼續、公然占用房屋,而有正當之權源。且系爭土地於59年3 月27日依國有財產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移屬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管理,於國有財產施行細則實施之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占用基地,應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5 日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號函要旨,得予租或售予被告,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請求拆屋還地,被告至難接受。再者,系爭房屋現仍有價值而可留用,如原告強令拆除,自屬權利濫用,且被告係和平、公然、善意及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合法占有,迄今已50餘年之久,依法取得地上權。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正當權源,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就使用費部分,亦應按基地所有人依法出租或讓售時,始得核算併計使用費。又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亦屬過高。
㈣被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係於102 年4 月2 日承租大觀路2
段臨80、82號建物,出租人被告林杉賢並未曾告知系爭建物即將遭拆除。
㈤被告范德清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陳情無果後,即
願將房屋交還原告。又本件標的房屋建於50幾年,並分配予軍人作為眷舍,原蓋房屋已完全倒塌,乃現住人自行修繕或改建,被告自始認為係合法並善意占有,且時間經過20多年,從未接到原告通知有占用公地之情形,原告因見土地價格飛漲,而不顧被告等人權益,使被告損失慘重,而原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法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另被告已有約20年未進入房屋內,亦從未過問管理情形,並未收益分文,今被告已不計百萬元購屋之損失,而將房屋奉還,因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被告黃炳勛、林燕玉方面:被告占有房屋係共有做為家庭居
住使用,被告前因買賣關係占有房屋,而房屋係於63年間由榮民之家現況移交,而土地要還給國有財產局,然原告後來即無後續處理,一直拖到現在。
㈦被告洪鎗魁方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然應賠償被告就地上物之損失。
㈧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林杉賢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美娜、陳勇靜、陳勇守、陳鶯、許綺娜、陳春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系爭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許文瑞所○○○區○○路○ 段○○巷○○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及被告王安泰所○○○區○○路○ 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
B 之土地,並由被告許綺娜承租該建物使用;被告董信雄所○○○區○○路○ 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被告林杉賢所○○○區○○路○ 段○○○○○○號之建物則占用如附圖D 、E 部分之土地,且由被告陳志忠於102 年3月間起承租該建物使用;被告林燕玉、黃炳勛所○○○區○○路○ 段臨90、92號建物則占用如附圖所示F 、G 部分之土地;被告謝美娜所○○○區○○路○ 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H 之土地;被告洪鎗魁所○○○區○○路○ 段○○○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I 之土地,並由被告陳春芳承租使用;被告陳勇靜、陳勇守所○○○區○○路○ 段○○○號建物乃占用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土地,該建物現由渠等祖母即被告陳鶯占有使用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 至21、39、40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上載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被告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文瑞、董信雄、王安泰、林杉賢、范德清、林燕玉、
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等人所有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另被告許文瑞、董信雄、王安泰、林杉賢、范德清、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分別所有之門○○○區○○路○ 段臨64巷5 號、及臨66、80、82、84、86、90、92、94、96、9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范德清、王安泰、林衫賢、董信雄等人固提出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函文、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規費繳納書、板橋榮民之家沿革暨建家誌、婦聯一村福利中心店房租約合約、租金收據、店鋪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詳見卷一第110 至123 、167 至
176 、279 至286 、293 至295 頁反面、330 至332 、376至379 頁反面,及卷二第143 、145 、146 、157 、159 至
161 頁反面)。然被告抗辯「婦聯一村」乃為原告之下屬單位一情,業據原告否認,另本院依被告林杉賢之聲請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詢後,亦經該部以102 年5 月10日國後留照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稱:「經查本單位均無『婦聯一村』之相關檔案資料可稽,無憑提供所需。」(卷二第164 頁),難認其等所述屬實。再參酌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僅係記載有購買系爭建物,或僅係記載投資興建店舖,並未記載其等前手興建之店舖房間或被告所購買之建物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亦顯係房屋之租金,而非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被告林杉賢另提出之大觀路2 段臨80、82號建物申請裝設水電證明書、門牌整編證明書、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卷一第181 至187 、303 至305 頁反面),以及被告范德清所提出之水費收據、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卷二第35、36、
44 頁 ),亦皆只能證明其就上開建物有占有使用並為處分之權利,仍難據此即認其所有之建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次者,原告業已否認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屬眷舍,
且於54年間,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婦聯一村眷戶業已自板橋區浮洲遷出中和及內湖地區,浮州現址已不復存在眷戶,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理由可參(卷二第191 至196 頁),另亦經被告王安泰表示於50餘年間發生水災後,眷村均已全部遷移等語(卷一第162 頁反面),暨被告范德清所提之國防部101 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亦有記載系爭建物非屬眷村等語(卷二第32頁),從而被告爭執現存之系爭建物均非屬眷舍甚明。
是以,被告許文瑞以系爭建物為眷舍為由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抑或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給予補償,以及被告范德清主張其女兒現具軍人身分故得繼續居住屬軍人眷舍之系爭建物,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均非有據。
⒋另被告林杉賢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9 月17日台財
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卷一第188 頁),惟詳觀函文內容所載,僅係說明原告檢討是否仍有公用需要,若有則應排除土地之占用而收回土地,若無則申請變更為非公用產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並非要求原告必需要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其持此辯以有權占有,顯屬無據。至其另抗辯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5 日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函所示,主張租購,均未獲置理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其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租、售者」之事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復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杉賢雖抗辯被告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卷一第309 至323 頁),然本件到庭被告均係抗辯其等之前手投資興建系爭房屋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難謂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林衫賢、范德清、董信雄、王安泰等人在庭業已表示渠等前向地政機關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均經以未補正資料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等語(卷二第189 頁反面),難謂已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因此,被告等人既均無提出證據證明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經地政機關為合法受理者,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⒍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雖使被告等人之房屋因而須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再者,系爭土地均屬國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其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是該土地遭被告前開房屋無權占用,自有損於國家財產利益,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不能僅以其等所有或占用之前開房屋建築已久,如拆除損及其等利益,即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因此被告林杉賢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參酌首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既均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除被告范德清業已放棄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外,其餘被告迄今仍未拒絕返還渠等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權人之身分,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文瑞、董信雄、王安泰、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分別所有之門○○○區○○路○ 段臨64巷5 號、及臨66、80、82、
90、92、94、96、98號等建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綺娜、陳春芳、陳鶯、陳志忠遷出上開建物,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綺娜承租使○○○區○○路○ 段○○○號建物、被告陳志忠向被告林杉賢承○○○區○○路○ 段○○○○○○號之建物使用、被告陳春芳承租使用被告洪鎗魁所○○○區○○路○ 段○○○號建物、被告陳鶯則居住被告陳勇靜、陳勇守所○○○區○○路○ 段○○○號建物內等情,為未據上開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居住占有之情為真實。而該等居住之建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除去,則居住於建物內之被告亦同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管理,從而,原告主張該妨害情事應與除去,亦即上開被告許綺娜、陳春芳、陳鶯、陳志忠應自該等建物遷出,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渠等4 人因僅占有上開建物使用,則原告併訴請該等4 人應將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則非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綺娜、陳春芳、陳鶯、陳志忠除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12,516元,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61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可稽(見卷一第159 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交通方便,然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目前供住家或店舖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卷二第3 至29頁),復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卷一第2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申報地價x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 百分之5x五年),應為適當。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基此而為計算:
⒈被告許文瑞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A 部分面積
28.46 平方公尺為計算: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47,200元(計算式:28.46 平方公尺×12,516元×
5 %÷12月×33.5月=49,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39,626元(計算式:28.46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39,626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9,346元(計算式:49,720元+39,626元=89,346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詳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 元(計算式:28.46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1,495 元)。
⒉被告王安泰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B 部分面積
34.26 平方公尺為計算: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59,853元(計算式:34.26 平方公尺×12,516元×
5 %÷12月×33.5月=59,853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47,702元(計算式:34.26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47,702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7,555 元(計算式:59,853元+47,702元=107,555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6日(詳卷一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800 元(計算式:34.26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1,800 元)。
⒊被告董信雄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C 部分面積
58.95 平方公尺為計算: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102,987 元(計算式:58.95 平方公尺×12,516元×5 %÷12月×33.5月=102,987 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82,079元(計算式:58.95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82,079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5,066 元(計算式:102,987 元+82,079元=185,066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詳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3,097 元(計算式:58.95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3,097 元)。
⒋被告林杉賢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D 、E 部分面積137.84平方公尺為計算:
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240,810 元(計算式:137.84平方公尺×12,516元×5 %÷12月×33.5月=240,810 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191,922 元(計算式:137.84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26.5月=191, 922元)。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2,732 元(計算式:240,810 元+191,922 元=432,732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7 日(詳卷一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7,242 元(計算式:137.84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7,242 元)。
⒌被告范德清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24.03平方公尺為計算:
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41,981元(計算式:24.03 平方公尺×12,516元×
5 %÷12月×33.5月=41,981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33,458元(計算式:24.03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33,458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5,439元(計算式:41,981元+33,458元=75,439元)。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63 元(計算式:24.03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1,263 元),然其業於102 年4 月15日返還系爭建物,從而其自起訴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419元(計算式:1,263 元×13月=16,419元)。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91,858元(即75,439元+16,419元=91,858元),其中75,439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4日(詳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被告黃炳勛、林燕玉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
占有土地F 部分面積32.73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29.45 平方公尺,合計62.18平方公尺為計算:
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108,630 元(計算式:62.18 平方公尺×12,516元×5 %÷12月×33.5月=108,630元)。
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86,577元(計算式:62.18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86,577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2,752 元(計算式:
108,630 元+86,577元=195,207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4日(詳卷一第50、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3,267 元(計算式:62.18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3,267 元)。
⒎被告謝美娜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H 部分面積
28.66 平方公尺為計算: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50,070元(計算式:28.66 平方公尺×12,516元×
5 %÷12月×33.5月=50,070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39,905元(計算式:28.66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39,905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9,975元(計算式:50,070元+39,905元=89,975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詳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506 元(計算式:28.66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1,506 元)。
⒏被告洪鎗魁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I 部分面積
26.19 平方公尺為計算: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45,755元(計算式:26.19 平方公尺×12,516元×
5 %÷12月×33.5月=45,755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月,不當
得利數額為36,466元(計算式:26.19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月=36,466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2,221元(計算式:45,755元+36,466元=82,221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詳卷一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376 元(計算式:26.19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1,376 元)。
⒐被告陳勇靜、陳勇守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J部分面積23.30 平方公尺為計算:
⑴起訴前5年:
①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月,不當得
利數額為40,706元(計算式:23.30 平方公尺×12,516元×
5 %÷12月×33.5月=40,706元)。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26.5個月,不
當得利數額為32,442元(計算式:23.30 平方公尺×12,610元×5 %÷12月×26.5÷12=32,442元)。
③承此,被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148元(計算式:40,706元+32,442元=73,148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勇靜翌日即10 1年3 月24日、送達陳勇守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詳卷一第56、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24 元(計算式:23.30 平方公尺×12,610元×5%÷12月=1,224 元)。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瑞、董信雄、王安泰、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分別將所有之門○○○區○○路○ 段臨64巷5 號、及臨66、80、82、90、92、94、96、98號等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許綺娜、陳志忠、陳春芳、陳鶯遷出上開大觀路2 段臨66號、
80、82、96、98號等建物,以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文瑞、董信雄、王安泰、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洪鎗魁、陳勇靜、陳勇守、范德清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林衫賢陳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面為假執行,爰依原告及被告林衫賢之聲請,與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