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廖永達法定代理人 廖谷川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杜青芬被 告 林玉桂
盧曼玲徐茂松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徐裕濱被 告 林水樹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兼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振誠被 告 王憲昇
林詹美月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徐柯良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四三‧○八平方公尺、一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負擔百分之三八,由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負擔百分之三六,由被告徐茂松、徐柯良負擔百分之二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徐茂松、徐柯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茂松、徐柯良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林玉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如附圖紅色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盧曼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藍色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徐茂松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綠色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林水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黃色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5.就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確定追加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徐柯良裕、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為被告,且經現場勘驗測量後,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徐柯良欲、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祭祀公業廖永達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玉桂等11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或以承租、借貸或其他方式取得占有使用權源,竟於數十年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居住其內,原告曾多次當面催促被告等遷離該址,並拆除其上之違章建築,詎被告均置若罔聞。而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係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43.08、182.5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係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6號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欲則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
155.20平方公尺之建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原告今以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曾多次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徐茂松答辯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荖及其母親廖綢同意讓徐烘爐及後代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建築物倒塌為止,為一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徐茂松既抗辯伊與原告成立附解除條件使用借貸契約
,自應由其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廖荖曾向徐烘爐表示附解除條件使用借貸之意,然被告徐茂松所辯兩造成立附解除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時,廖荖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原告派下成員多數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附解除條件借貸予徐烘爐及其後代,均不見被告舉證以證其說,殊無可採。
⑵縱廖荖代表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並未設立借貸期限,復無
法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斷無可能將私有財產無償永久借予他人,則原告依法請求返還借用物,核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派下成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全體派下成員利益,自有收回借貸土地重為規劃之必要,蓋公同共有之財產礙難獨惠特定派下員,遑論是與原告無涉之第三人。又廖荖當時自陳將系爭土地永久借貸予徐烘爐其及後代子孫,顯然未考量原告有就系爭土地統籌管理使用處分之必要,原告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2、被告林水樹辯稱其父林地舜委由林錦江與廖荖簽訂同之租賃契約書,伊可承接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接續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指出租標的為臺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第337番地號,此是否即為系爭6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非無疑。倘系爭土地確實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標的之一部分,然林地舜是否委由林錦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猶不見被告林水樹提出具證,要難採信。又廖荖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原告派下員多數決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亦不見被告林水樹提出說明,誠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且有效。
3、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指稱廖荖同意無限期出租系爭土地予林玉桂前夫林錦江,其等自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指出租標的為臺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第337番地號。倘系爭土地確實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標的之一部分,則廖荖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原告派下員多數決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亦不見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更為說明,要難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且有效。縱系爭租賃契約成且有效,然被告林玉桂、盧曼玲並未提出承租人確實依約繳納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不足證明林錦江或其後手確實履行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再據原告內部資料,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於起訴前2年內均未就承租系爭土地繳付相當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原告依法主張收回基地,自屬有理。
4、經原告查察內部留存文件,遍查不著添註廖荖名義文件,亦無選任廖荖為法定代理人之決議文件,是兩造所稱祭祀公業廖永達前法定代理人為廖荖乙節,恐僅係名義上尊稱,未曾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應提出堪證廖荖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官方登記文件,並應證廖荖當時確實取得派下成員多數同意管理處分派下財產,否則即屬未盡舉證之責。
(四)聲明:1.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43.08、1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5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徐茂松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關於系爭10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1、查被告徐茂松之父徐烘爐係廖綢之子,而系爭10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所有權人廖荖及其母親廖綢同意,為讓徐烘爐得以安身立命,乃提供系爭10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供被告徐茂松之父徐烘爐興建房屋,此雙方合意成立之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此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得使用至建築物倒塌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然此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自不得逕自終止契約。
2、次查,系爭10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廖荖及其母親廖綢同意供被告徐茂松之父徐烘爐興建房屋,此項同意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又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完善之占有公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因後代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3、再查,廖荖既曾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基於法定代理人對徐烘爐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等同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嗣後爭執對於同意徐烘爐興建房屋居住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令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廖荖於40年11月6 日是否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節,事關兩造間契約之重大事項,且廖荖何時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祭祀公業內部文件,當應令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以助鈞院釐清實情。
(二)關於系爭2號、6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1、經查,參照被告林水樹之父林地舜委由林錦江共同與廖荖於40年11月6 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賦契約書,其內容如下:
「立土地租賦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廖荖稱為甲方租賦人,林錦江稱為乙方,茲關於土地租賦乙節,雙方所有契約條件如次:一、出租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二、地號:三三七番,但指明使用界在東方用測量計算。三、面積:臺百五拾坪。四、出租款項:全年稻谷參百台斤。五、繳納期日:每年八月及十一月各對半繳清。六、附註:所租賦之土地將來官租等稅超過稻谷參百台斤之時,其超出額應由乙方負責之。再而關於該租賦土地嗣後如有土地關係權利人生出異議等情者,由甲方負責處理。七、稅賦期限:無期限。右係二方喜悅,各無反悔,口說無憑,爰立本書一樣三書,各執一書存照。立地租賦契約書人(甲方)廖荖,住址:台北縣○○鄉○○村○○路○○號。立土地稅賦契約書人(乙方)林錦江,住址:台北縣○○鄉○○村○○路○○○號。中華民國四拾年拾臺月六日立」,可知系爭租貨契約之期限約定為無期限,縱依現行法其效力僅變更為不定期租賃,應認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其上系爭2號、6號之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再者,被告林玉桂、陳水樹、盧曼玲3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使用之情形,而無由原告得收回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號、6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衡情顯屬無據。
2、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查,原告於起訴前2 年內,從未定相當期限對承租人即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等人催告繳交支付租金,是原告率予對被告等人主張因欠租而得據以收回基地,自屬無理。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振誠、王憲昇、林詹美月、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徐柯良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係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43.08、182.5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建物,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則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之系爭6號建物,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欲係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55.20平方公尺之系爭10號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相片9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到庭之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該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五、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系爭2號、6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1.查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即系爭2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建物)有權使用一節,雖提出土地租賦契約書影本1紙,上載:「立土地租賦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廖荖稱為甲方租賦人,林錦江稱為乙方,茲關於土地租賦乙節,雙方所有契約條件如次:一、出租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二、地號:三三七番,但指明使用界在東方用測量計算。三、面積:臺百五拾坪。四、出租款項:全年稻谷參百台斤。五、繳納期日:每年八月及十一月各對半繳清。六、附註:所租賦之土地將來官租等稅超過稻谷參百台斤之時,其超出額應由乙方負責之。再而關於該租賦土地嗣後如有土地關係權利人生出異議等情者,由甲方負責處理。七、稅賦期限:無期限。右係二方喜悅,各無反悔,口說無憑,爰立本書一樣三書,各執一書存照。立地租賦契約書人(甲方)廖荖,住址:台北縣○○鄉○○村○○路○○號。立土地稅賦契約書人(乙方)林錦江,住址:台北縣○○鄉○○村○○路○○○號。中華民國四拾年拾臺月六日立」等語為據,然查,觀諸上開土地租賦契約書其上「立地租賦契約書人(甲方)廖荖」之右方所註記「廖永達代理人」等字,與契約書全文之字體及顏色明顯不同,且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即應由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據此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即系爭2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建物)有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等語,已難採信。況縱認前開契約書為真正,然前開租賃書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廖荖」,而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此與事實亦不相符,即難認廖荖其個人有何權限可代原告與他人訂定契約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人使用,是被告林玉桂、盧曼玲、林水樹抗辯其等依租賃書內容得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A1、A2部分(即系爭2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 25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建物)等語,尚無足採。
2.從而,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43.08、1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10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1.被告徐茂松抗辯其父徐烘爐係廖綢之子,而系爭10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所有權人廖荖及其母親廖綢同意,為讓徐烘爐得以安身立命,乃提供系爭土地A區供被告徐茂松之父徐烘爐興建房屋,此雙方合意成立之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此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得使用至建築物倒塌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然此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自不得逕自終止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茂松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所有權人廖荖及其母親廖綢同意,以供其父徐烘爐使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廖荖,而為原告,業如前述,縱廖荖曾為原告之管理人,仍難認廖荖其個人有何權限可代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人無償使用,是以縱訴外人廖荖曾同意被告徐茂松其父徐烘爐使用系爭土地,仍難遽認被告徐茂松其父徐烘爐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縱被告徐茂松前開所辯屬實,然系爭10號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既為讓其父徐烘爐得以安身立命,惟現之使用人既已非徐烘爐本人,則被告徐茂松就廖荖曾向徐烘爐表示其後代可一直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徐茂松亦難依此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2.從而,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欲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5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未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1.被告林玉桂、盧曼玲、許金戀、林廷衛、林廷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43.08、1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林水樹、林詹美月、林振誠、王憲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徐茂松、徐柯良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5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落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各被告間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比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