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游松祿被 上 訴人 顏守銓

李迎新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一)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二)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4之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者,其訴訟標地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是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本件反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捌佰零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故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伍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390,504元+120,745元=511,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一、本訴部分:土地面積386.536平方公尺【123.48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27.73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4.41平方公尺+25.67平方公尺+138.02平方公尺+36.56平方公尺+(31.96平方公尺×共同占有使用部分3/5)】×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0元=28,217,128元

二、反訴部分:土地面積375.86平方公尺(159.45平方公尺+216.41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4,240元/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8,028,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