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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仁上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簡慶輝

永輝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慶銘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王世賢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簡慶輝、永輝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輝煌公司)應以新臺幣( 下同)1,435萬2,000 元價購,二樓建築物越界在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建築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面積48㎡(約14.5坪以實測為準)。2.被告簡慶銘、王世賢應將無權占用置於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樓A區所設置之水塔、B區所設置之鐵條、C區所設置之鐵皮圍離、D區所設置之鐵條等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3.被告簡慶銘應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將前項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王世賢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將前項工作物拆除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9,020 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主張前述工作物為被告簡慶銘所有,被告王世賢無權拆除,撤回對被告王世賢前述第2 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事後再具狀撤回對被告王世賢之所有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4頁),再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簡慶輝、永輝煌股份有限公司應以1,435 萬2,000 元價購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之越界建築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面積48㎡。㈡備位部分:

被告簡慶輝應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將前開建築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20 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聲明第3 項係針對工作物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被告簡慶輝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因現行物價變更而調漲租金之部分,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然原告既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追加自屬合法,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

簡慶輝及永輝煌公司,為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慶輝將其所有國光段1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高手羽毛球場)之2 樓陽臺以水泥、鐵皮加蓋外推方式占用系爭321 土地上空25㎡,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價購協議,被告置之不理,無從協議下,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訴請被告價購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又價購金額之計算,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價格為1,140 萬元,再依物價波動指數加計三成,金額為1,

435 萬2,000 元【計算式;1,1400,000×(1+30%)=14,352,000】。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6 月19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價值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未參考物價指數,更未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上漲1 倍餘之因素,竟與非板橋區之土地價格進行比價,比價顯失公平,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顯然偏低,而不可採。

㈡被告簡慶輝將高手羽毛球場轉讓與被告簡慶銘經營後,繼由

簡慶銘轉讓與被告王世賢經營;高手羽毛球場2 樓突出陽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98年度訴字第203 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而本案則為民法第796 條,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另被告簡慶輝開立支票業經原告退回,嗣後亦未見其有何意思表示,顯見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物價指數已有變更,前案判決被告簡慶輝每月給付2,

400 元租金,顯然過低;參酌與系爭321 地號土地相鄰之房屋所有權人出租面積約為20坪土地,每月租金為2 萬 2,000元,依此租金比例換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慶銘按月給付9,020 元【計算式:(22,000÷20坪)×8.2 坪=9,020 元】。

㈢併為聲明:1.先位部分: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應以1,43

5 萬2,000 元價購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之越界建築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面積48㎡。2.備位部分:被告簡慶輝應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將前開建築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20 元。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簡慶輝已開立第

1 年2 萬8,8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業經原告收取並兌現。豈料,被告再寄發第2 年支票時,原告退回不予收受,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高價購買之,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反覆爭訟,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對被告簡慶銘、王世賢提出刑事竊佔案件之告訴,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84 號、99年度偵字第26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同一內容,屢屢提出各種刑事、民事訴訟,使被告不堪其擾,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

㈡系爭建物之陽臺部分,於58年6 月7 日建造完成即已存在,

前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確認無越界之情;又系爭321 地號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有,86年間該處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結果顯示,被告確未占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直至98年度訴字第203 號鈞院審理時,98年4 月24日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竟變成系爭建物之陽臺有越界占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至此,被告始知悉該陽臺有越界之情,被告簡慶輝並非建築時故意以水泥、鐵皮加蓋外推之方式,越界侵入他人土地上空。

㈢系爭建物為前手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現為被告簡

慶輝所有,被告永輝煌公司則為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永輝煌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另系爭建物僅二樓陽臺部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約25㎡之上空,並非建築房屋時有越界,與民法第796 條所欲規範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且系爭321 地號土地原告購得時本為畸零地,並非被告越界建築造成畸零地之情形,故原告就超越25㎡以外之23㎡(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共48㎡)請求價購,與條文規定「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要件不合。

㈣原告於96年9 月26日取得系爭321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細長

條狀,寬度僅1.1 公尺,無法供建築之用畸零地,以其形狀或寬度以觀,無法單獨使用、利用,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始能盡其利用價值,原告取得土地後於98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再於100 年12月30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價購土地,其以低價購買經濟價值甚低畸零地,再依民法第796 條請求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2.79倍價購,難謂無權利濫用。

㈤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㈠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48㎡,為原告所有,被告簡慶輝、

永輝煌公司為鄰地同區段322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則為被告簡慶輝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6、26-1頁)。

㈡系爭建物2 樓陽臺外推占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上空,2 樓

占用投影面積為25㎡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被告簡慶輝無權占有,惟因系爭321 地號土地乃細長條狀,縱深或寬度僅1.1 公尺,無法供建築之用,相較系爭建物拆除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並判決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14萬2, 807元,並自98年1 月7 日起至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4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經本院調閱8 年度訴字第203 號民事卷宗,並有該判決及板橋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以下)。

㈢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證2 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

D 地上物現場均已不存在;系爭建物2 樓陽臺未拆除,與前案訴訟時狀態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以下、119 頁)。㈣原告前以被告簡慶銘、王世賢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嫌,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84 號、第26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陽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25㎡,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先位請求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價購越界土地及形成之畸零地;另依民事訴訟法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慶銘應,按月給付原告9,02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空25㎡,然抗辯本件不符民法796 條第2 項要件,否認原告有請求價購之權利,且就同一原因事實反覆起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9

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2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情事變更判決,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21 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938 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價購系爭32

1 地號土地,首應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前提要件,且就該前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3.查系爭321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弟林廷芳於87年5 月26日透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所有權,係以每㎡84,638元,總價4,062,636 元取得,再於96年9 月26日出賣與原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參(見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9 至

12 頁 ),依標售公告上已載明「地上為磚造2 層樓房,占用狀況由得標人自理」,再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頁),2 樓陽臺與主建物之原建築材料一致,可見該陽台並非被告簡慶輝等人事後拓寬搭建至明,則被告主張58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就蓋有該陽台等語,並非無據。退步言,原告於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審理時即主張其前手林廷芳於87年8 月5 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前手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越界占用土地之異議(見前案卷第90、97 頁 ),顯然原告或原告前手並非知情而不異議,自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屋規定不符。再依系爭32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21 地號土地前手於系爭建物建築陽台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既不符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屋之情況,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9

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9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情事變更判決,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98年度訴字第203 號起訴主張被告簡慶輝所有建物2 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25㎡,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簡慶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本件以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簡慶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前後二訴均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前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既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對被告簡慶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與既判力有違,倘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情事變更發生(詳如下述),自不得更行起訴。

2.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物價指數已有變更,請求法院調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契約或非因契約成立之債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事故致情事劇變,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如依該債之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依客觀情形觀察,顯然有失公平,應許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以維實質之公平(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1112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案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已審酌系爭

321 地號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等狀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法定最高數額,原告既未舉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且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時距今不過4 年,原告空言物價指數變更,請求為情事變更判決云云,難認有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空25㎡,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越界建屋不符,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簡慶輝、永輝煌公司以1,435 萬2,000 元價購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另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發生,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簡慶輝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20 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