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遠朗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陳裔銍
陳裔豪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陳裔梃被 告 陳裔相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被 告 陳政次
陳遠景陳貴邦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歆玫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四○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遠朗與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七九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八○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點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裔相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應分別提出如附件「應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陳貴邦、陳政次、陳遠景、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裔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應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除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兩造係為共同祖先之親屬,其中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為五房子孫;被告陳遠景、陳遠次為二房;被告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為三房;被告陳宗敬、陳貴邦、陳林秀花為四房,被告長虹公司係於民國100年8月向原屬四房之共有人陳遠義、陳貴智買受取得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區○○段123(嗣後分割出123-1、123-2、123-3、123-4地號)及124地號,兩造自先祖以來即○○○區○○路一帶居住耕作,並依耕作狀況分管家族土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臨思源路部分係由五房即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3人之父陳遠陣分管,故於86年至96年間由原告及陳遠陣就分管之土地範圍,分別與訴外人笠隴企業有限公司及偉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林福村)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搭建地上物作為釣蝦場使用,故原告主張依原分管情形即臨思源路如附圖甲方案所示346-A 部分,為原告及被告陳裔相、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等5人共有,346-B部分為其餘被告共有,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系爭土地於臨思源路一側原係由五房即原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等人,依各大房之協議分管使用迄今,故分割方案甲、丙即係依分管情形而為分割,應為可採。且基於尊重先祖以來之分管狀態,並參酌兩造於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就兩造所共有○○○區○○段842 、843、844、846等地號土地為分割時,並無找補價差之情形,本件如依分割之案甲、丙而為分割時,原告及被告陳裔銍等3人、陳裔相,應無須補償其他被告,換算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44,304元,被告陳遠等等7人分配346-B土地面積為805.19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27,910元;原告及被告陳裔銍等3人分配346-C土地面積為600.89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24,632元;被告陳裔相分配346- D土地面積200.30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08,232元。亦即346-C土地之價值低於346-A及346-B,惟估價報告書竟認原告及陳裔銍等3人須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陳貴邦等4人竟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認乙1方案之找補金額顯然有誤,應無可採。
(三)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0
3.54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為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之甲方案為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600.285平方公尺,分割後歸原告陳遠朗,與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等四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B部分面積797.174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所有等四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C部分面積805.184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七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D部分面積200.295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裔相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長虹公司部分:
1.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被告建議如答辯聲明所載如附圖乙1、乙2方案所示。而關於系爭土地於原物分割後,被告陳政次等11人如何維持共有之狀態,經被告等人協商後,由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等4人間維持共有,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7人間維持共有。又被告上開分割方案均以面向大馬路為橫向之分割,事實上亦可作面向大馬路為直向之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乙1、乙2方案所示,其中A、B、C各部分之面積及分割後由某部分共有人所有(各部分均為維持共有)之歸屬情形,仍與橫向之歸屬情形相同。
2.次查,與系爭346地號土地相鄰之34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及訴外人陳勇成等5人所共有,就土地之利用而言,應使被告陳裔銍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與其等所有之345地號相鄰,以增加其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割後所得土地介於被告陳裔銍等人兩筆土地之中間,其分割方案甚不合理,故應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宜。又如認系爭土地兩面臨路部分,其土地利用價值較高,則原告將此部分全部歸其所有,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從未有分管之約定,原告未經被告等11人之同意非法出租他人,被告發現後即委由律師具函請求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占有關係因辦理土地重劃而消滅,重劃完成後由重劃機關將系爭土地交付獲配之共有人全體,故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合意之占有,均屬非法,原告主張分管契約存在,實難成立。又共有物之分割本係以消滅原有共有關係為目的,基於原有共有關係所存在之分管事實,不得作為分割考慮之因素,且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地上建物之存在,姑不論並無分管之約定,縱認有分管事實,亦不影響實物分割之土地分配位置。
4.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0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為如附圖乙1、乙2方案所示之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797.16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等4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7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C部分面積801.18平方公尺,分割後歸原告陳遠朗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等5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D部分分割後歸被告陳裔相所有。
(二)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部分:
1.查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與原告及被告陳裔相父子,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以丙案為基準共有持分地,並與其他被告等12人請求分割。而同意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丙方案為共同持有之決定,緣由是因考量另有鄰地中原段地號345號,尚待分割之共有土地,其面積及持分人與系爭土地之丙案346A相同,希望能雙方協議,為日後分割地號345之土地時無需再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因此,被告等同意系爭土地以丙案346A為雙方合作基礎,共同持有並請求與其他被告裁判分割。
2.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0
3.54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為如附圖之甲方案為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600.285平方公尺,分割後歸原告陳遠朗,與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等四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B部分面積797.174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所有等四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C部分面積805.184 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七人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D部分面積200.295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裔相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陳裔相部分:
1.緣兩造間除扣除被告長虹公司外,自陳姓曾祖時代起,原即分為五大房,繼承各土地迄今各房依輩份狀態分為:一二大房:被告陳遠景、陳政次(父字輩)二兄弟。二三大房:被告陳遠等、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父字輩)。陳輝陽、陳明和。三四大房:陳遠義、陳宗敬、陳貴智、陳貴邦四弟、陳林秀花(父字輩)。四五大房:陳遠陣(已歿)、原告陳遠朗(父字輩)。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三兄弟(均為陳遠陣之子)、陳裔相(原告陳遠朗之子)(子字輩)。各大房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皆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來,無任一部分為自行出錢購買取得。是各大房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多筆共有土地之曾祖時期以來之事實上協議分管使用現狀,亦一並繼承。易言之,使用現況之持分共有權及曾祖時期各大房之協議分管事實上使用狀況,二者既均是係由自曾祖時代以來安排各房之分管協議所為之繼承,均得為本件共有物分割考慮因素。
2.包含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即重劃前地號原為○○段000地號、124地號)外,重劃前化成段
122、125及126地號之應有部分共有權,均為各房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所共有,無一係由各大房自有之金錢購買而來。各房早自曾祖時期於123地號、124、125 及126地號上,由各房遵守並繼承自曾祖時代以來安排各房之事實之分管協議,分管面積位置即面積,耕作種植一年二作之水稻之農用用途,各直至80年間,均相安無事。須強調者,重劃前地號為化成段122地號土地亦為上開各大房共有。亦由各大房自曾祖時期以來,按曾祖之分配由各房繼承分管協議,由各大房按繼承而來之分作位置為耕種菜園長達50、60年以來,均相安無事,各房之間均無意見。然嗣後三大房祖父與曾祖父對於發展之意見相佐,『經與家族協議並議定,放棄從事所有繼承土地之耕作』,舉家搬遷離開自小成長之系爭土地,便嗣後長期定居於外縣市,30、40年間甚少再回來,與各房間停止往來過問,亦不再參與各大房間之事務,凡此均為各大房所明知而同意。而現今化成段122地號土地上,仍由各房依曾祖時期以來之繼承分管協議各自之分作,各自使用在案,不容否認。
3.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新莊市○○段○○○○號、124地號,於約莫80幾年時,種植水稻實際已無收益可言,各房均停止種植水稻等農用使用。然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之化成段123 、124地號土地面向40米寬之重要幹道○○○區○○路,遂有提議按各自之繼承分管協議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新樂園汽車旅館』收取租金而為收益。嗣便先由二大房、及四大房協議將其原依分管協議及事實上使用分作位置面積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為汽車旅館使用。五大房對此未予異議,而亦按其分管之位置面積出租於第三人「笠隴企業有限公司」,及「偉隴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釣蝦場使用,至此其餘各大房亦無異議。其後各房均按各自之繼承分管位置面積所訂立之租約收取租金,相安無事。此際,原與家族議定放棄從事耕作舉家搬遷,嗣後長期定居於外縣市,30-40年間甚少再回來之三大房即陳遠等、陳輝陽等人,突然以陳輝陽為代表,回家主張,就各大房共有土地亦要分享利益,開始對「系爭土地即重劃前為新莊市○○段○○○○號、124地號」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至262號等各大房居住之共有土地(即坐落於○○區○○段第842地號、843地號、第844地號、第846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將近2,000坪土地」主張,三大房即陳遠等、陳輝陽等人,以陳輝陽為代表,委由律師對各房發出律師函,就系爭土地即重劃前為新莊市○○段000地號、124地號部分,藉此為由就各大房共有土地亦要分享利益。最終三大房與二大房、四大房合意,依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之化成段123至127地號土地,按各房各自之繼承而來之持分及分管協議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新樂園汽車旅館』共同收取租金而為收益。是被告陳政次等101年9月13日答辯三狀主張:系爭土地間從未有分管約定,原告未經被告等11人同意非法出租他人使用,並有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為扭曲事實。蓋三大房非但與二大房、四大房合意,依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之化成段123至127地號土地,按各房各自之繼承而來之持分及分管協議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新樂園汽車旅館』共同收取租金而為收益。可顯見:一三大房(即陳遠等、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輝陽、陳明和)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二大房、四大房共同收取租金利益,對於按各房各自之繼承而來之應有部分及分管協議部分均為明知,並且同意,而與二大房、四大房共同收取租金利益。二三大房與二大房、四大房共同收取租金利益後,對於原告即五大房亦按其分管之位置面積出租於第三人「笠隴企業有限公司」,及「偉隴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釣蝦場使用,三大房亦無異議,而其後對於各房於系爭土地上各自依各房繼承而來之持分及分管協議部分使用亦均無異議,並無提出任何訴訟。是三大房有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回復原狀,乃為三大房未分享到利之大餅,其後分得利益,非但同意各房繼承而來之應有部分及分管協議部分,隨後即未再有其他意見。
4.而就兩造間共有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至262號等各大房居住之共有土地(即坐落於○○區○○段第842地號、843地號、第844地號、第846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將近2,000坪土地,於88年間向各房寄出起訴狀,向鈞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欲分回該土地,嗣於89年4月26日作成89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而該民事判決中各房均無異議所據以分割方案,亦係為「各房自依曾祖時期以來之繼承分管協議各自之分管之使用位置及面積,於70年11月30日於台灣高等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凡此均足益證各房就自曾祖繼承而來之各宗土地均有明確之分管位置即面積即分管協議,供各大房分作迄今無疑。
5.迄90年間以降,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擬定規劃『頭前重劃區』,將區內多為地目『田』之土地藉由重劃程序改編為住宅用地,嗣後發布該計劃,陸續進行包含系爭土地(即重劃前為新莊市○○段○○○○號、124地號、125、126地號)在內之規劃程序,並辦理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派員實地就地上物進行查估拍照,並造冊據為日後各地上物補償依據。而前揭由二大房、三大房、四大房協議將其繼承分管使用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為「新樂園汽車旅館」使用,及五大房按繼承分管之位置面積出租於第三人「笠隴企業有限公司」,及「偉隴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釣蝦場使用,嗣後均依地上物查估作業辦法進行查估,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完畢,進行重劃。被告陳政次等101年9月13日答辯三狀主張系爭土地間從未有分管約定,原告未經被告等11人同意非法出租他人使用,並有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確實與事實不符,扭曲事實。倘系爭土地上如三大房陳輝陽等人所述,共有人間從未有分管之約定,則為何發出律師函後,均就系爭土地上,均無對任一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此即不明顯違反常理乎?!此在在均可益證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存在。
6.關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法,被告建議如答辯聲明所載,有關分割後A、B、C、D各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即二大房之陳遠景、陳政次,與三大房之陳遠等、陳輝陽、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與被告長虹建設公司均有成立合建契約或合建契約意向書之書類,顯見其等均有合作之意願,被告陳裔相亦不願阻擋,亦依其等101年8月14日答辯二狀所載,由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維持共有(即附圖丙方案所示B部分)。被告長虹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人維持共有(即附圖丙方案所示C部分),以增加土地之合作經濟價值。被告陳裔相與原告及被告陳政次等人建議均以面向大馬路即思源路橫向之分割,而亦可作與大馬路即思源路直向之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方案所示,而分割後之A、B、C、D各部分之應有部分及面積與橫向之分割相同。
7.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為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分割。其中編號346-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等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46-B部分由被告陳貴邦、陳遠景、陳政次、陳輝陽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長虹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03.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現並無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妥?兩造有無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而有補償金錢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之甲方案,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長虹公司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之乙1、乙2方案,被告陳裔相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之丙方案,而本院於囑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上述甲、乙
1、乙2、丙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後,並依兩造所協議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兩造所提之上開方案分別進行鑑價,是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上述各該方案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分割後各方案評估價格進行鑑價之結果,並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應依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因該分割方法可避免如乙1方案所示土地不完整之情形,而乙2方案亦有礙其後A部分、D部分之合併利用,至丙方案所指維持各共有人共有之情形,則尚非目前共有人之意願,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A部分面積600.89平方公尺,分割後歸原告陳遠朗與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797.17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805.19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200.29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裔相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係屬較符合共有物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具經濟上效益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就
A、B、C、D部分之面積固分別依序記載為600.285平方公尺、797.174平方公尺、805.184平方公尺、200.295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際繪圖測量之結果,因係僅採計至小數點後二位數,是就A、B、C、D部分之面積即如為600.89平方公尺、797.17平方公尺、805.19平方公尺、200.29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所取得土地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無因分割後應有部分減損之情形,但確因兩造取得土地位置之經濟價值不同,經囑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兩造所提之上開方案分別進行鑑價,依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價格之推估方法,則兩造應互相找補之結果各為如附件應付補償金額、應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欄為新台幣,即估價報告書第71頁所載甲方案之找補金額),即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應分別提出如附件「應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陳貴邦、陳政次、陳遠景、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裔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應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受補償。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
A 部分面積600.89平方公尺,分割後歸原告陳遠朗與被告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797.17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政次、陳遠景、陳貴邦、陳輝陽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805.19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遠等、陳明和、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200.29平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陳裔相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酌予補償即由原告及被告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應分別提出如附件「應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陳貴邦、陳政次、陳遠景、陳遠等、陳明和、陳輝陽、陳詩卿、陳穗卿、陳說卿、陳秀卿、陳裔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應領補償金額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受補償。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長虹公司等於本院囑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上述甲、乙1、乙2、丙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兩造所提之上開方案分別進行鑑價之後,復於102年7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另主張丁1、丁2之方割方案,因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