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義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華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04 年4 月14日變更為陳國恩、胡木源,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 、271 頁、第293-1 頁、第293-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於98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1,925,000元,並繳納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原告簽約後,已於99年4 月23日全部製作完畢交付被告,被告則於99年5 月3 日將系爭服裝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臺北總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單位驗檢合格。99年7 月5 日原告並依兩造合約第11條1 項
2 款之約定交付被告保固金新臺幣357,750 元。而系爭採購服裝亦經被告發放予所屬員警使用後,因產品品質良好,被告機關之員警反應物美價廉,被告機關乃於99年7 月
2 日主動要求原告與其就「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合約進行議價,經雙方議價後,於99年7 月2日,雙方再簽立「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合約。
(二)又因系爭契約已於98年4 月23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98年5 月3 日檢驗合格,原告乃於98年7 月23日完成繳納保固金之定期存單,並行文被告請求辦理付款用印手續。惟被告竟於99年7 月22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回文指稱因7 月8 日報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做不實報告涉放水」故暫不支付價金及退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並拒收原告系爭保固金之定期存單。原告不服,乃於99年7 月28日對被告前述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旋即又於100 年
1 月14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來文表示原告系爭98年採購案,涉有偽造履約文件之情事,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1 項4 款以原告履約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後又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來文表示依兩造合約17條㈠6 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不發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經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對被告前述0000000000號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0 年2 月18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乃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及被告刊登公報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就系爭採購爭議提出申訴。其中98年採購、沒收保證金及99年撤銷因屬履約爭議,非該委員會得受理之事項,故經委員會闡明後原告乃撤回該部分之申訴。而有關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1 項4 款以原告履約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要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則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100 購申22021 號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僅依以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書,即逕行認定原告合於「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情事,尚有未儘其調查之義務,故而撤銷被告擬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三)按被告解除兩造系爭契約,其理由及依據不外係以:「申訴廠商之負責人孫華昌因明知系爭契約無法通過檢驗要求,遂與標檢局臺北總局承辦鍾引祺串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中不實登載『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不實登載之試驗紀錄表送交本局行使,使貴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本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業經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在案。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並業已起訴,已符合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之『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故本局以書面通貴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得單方解除契約」等語。
(四)惟由前述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00 購申22021 號審議判斷書之理由所載:「檢察官之起訴書係屬司法調查,僅是作為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調查原因之一,行政機關就司法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詳予查證始得據為相關行政處分,不得僅憑單一之檢方起訴書,而未經行政調查即逕予認定相關處分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招標機關既未經行政調查即逕為系爭停權處分,其所為異議處理之結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後,有關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屬事實爭議,仍待招標機關依職權行使行政調查予以查明後再依其調查結果另依採購法之構成要件為適當之決定,併予敘明。」等內容來看,可見被告就系爭檢驗是否不實,有無偽造變造檢驗文書之內容,仍有調查之義務,而不得直接援引起訴書做為解約之依據。
(五)又被告所引解約依據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書,其起訴事實是否即為真實,尚有待法一、二、三審法院之調查和判決,才能確定。而且標檢局因本件檢驗而被訴之訴外人鐘引祺,亦於刑事法院開庭時供稱,原告系爭布料經其檢驗本來就會合格。且依起訴書所附SGS 所為布料之檢驗方式,其內容並未依兩造採購合約之約定程序和方式進行檢驗。按依兩造採購契約之規定,系爭100 小時濕曲撓之檢驗為「布料」檢驗之項目,故其檢驗方式應以原始布料單獨裁剪出來的「試樣樣體」單獨進行清水水洗之檢驗,水洗之過程不得混入任何其他的材質或物品在裡面。然而依起訴書所載SGS 檢驗之結果報告,有關原告系爭布料不合格之內容之記載為「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離現像」「防水膠條脫落及周圍處有裂開與剝離現像」,可見SGS 之檢驗方式,並未依契約規定之方式檢驗,則該送驗之SGS 檢驗結果,自不得採為兩造採購布料合格與否之判斷標準。被告爰引系爭起訴書為原告偽造、變造履約文書之依據並為解除兩造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既不得直接援引系爭起訴書做為解約之依據,則被告前述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使兩造契約自始無效之效力,兩造契約既仍屬有效,則被告自有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契約價金11,925,000元並退還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兩者合計被告應給原告17,996,000元。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6,000元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98年7 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192萬5,000 元,原告並已繳納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 萬1,000 元。查孫華昌為原告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因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被告於得知系爭「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原告之負責人於履約過程中行賄公務員,並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遂於100 年1 月21日發函將系爭「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予以解除契約。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6 款規定解除契約,洵屬合法: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6 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查原告之負責人孫華昌因明知系爭標的(即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無法通過被告之檢驗要求,遂與標檢局台北總局承辦鍾引祺串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中不實登載「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不實登載之試驗紀錄表送交新北市警局行使,使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與第2 、
3 階段之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業經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
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在案。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俟予以起訴,符合系爭契約前開規定關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要件,故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洵屬合法。
(三)原告確有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查系爭起訴書第3 頁至第6 頁,關於原告負責人孫華昌之犯罪事實載述綦詳,而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論處。
(四)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履約期限:(一)依據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六條、交驗期限,第七條、交貨期限及第八條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等規定辦理驗收交貨,並以「完成報告書(書面文件)」報機關」。由系爭規範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之檢驗結果係履約文件之一部份:「 六、交驗期限:6.1 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辦理送驗,依照本規範8.1 【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辦理。為提升採購效益並符合功能效益之需求,本案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 日曆天內廠商再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複驗辦理送驗,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若仍有一項不合格,自收到檢驗報告日起機關即發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6.2 第二階段【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90日曆天內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機關赴廠抽檢防水透氣布料、反光條及防風透氣布料送驗,分別依本規範8.2 【第二階段: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前述檢驗費用及抽驗之貨品廠商應無償補足,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 日曆天內廠商可備文要求複驗由機關擇期再赴廠抽檢,並依本規範規格需求【一、「布料規格」;二、副料之反光條所有項目】全部重新複驗乙次,複驗結果必須全部符合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若經複驗仍有任何一項目不合格,廠商即已違約;機關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發文通知廠商即解除全部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6.3 第三階段【成品檢驗】:
第二階段檢驗必須全部合格廠商始得製作成衣,自機關發文通知開始製作之翌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服裝製作並備文通知機關,機關擇期依照本規範「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進行交貨檢驗。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8.1 【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個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辦理送驗。8.1.
1.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a . 依本規範【一、「布料規格」1.1.5 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標準項目】共同送驗。由機關指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
(五)本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敘及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是否無理由: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查原告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經起訴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法應將原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後,刊登政府公報,復應通知其依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職是之故,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4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案經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提出異議,被告復以100 年2 月17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及復以100 年2 月18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異議無理由,並教示記載得提出申訴。嗣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結論為:「綜上所述,本件原招標機關既未經行政調查即逕為系爭停權處分,其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後,有關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屬事實爭議,仍待招標機關依職權行使行政調查予以查明後再依其調查結果另依採購法之構成要件為適當之決定,併予敘明。」。是本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敘及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是否無理由。
(六)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依約自得沒收被告己繳納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三)項第4 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同條第(一)項第5 款規定: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依約自得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即60
7 萬1,000 元。
(七)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11,925,000元。
(二)原告已於98年7 月繳納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
(三)原告已於99年4 月23日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被告。
(四)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業經104 年8 月31日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
四、兩造協商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1,925,000元,及被告應退還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原告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起訴後,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及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及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經查,訴外人鍾引祺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檢測員,負責紡織品及紙品之檢驗,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孫華昌為原告義翔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採購案時,因考量工作或勤務之特殊需求或所使用之氣候環境,而對於該等採購標的之物性訂有規格之要求,而該等採購機關為確保所採購成品之品質,於招標通知上明定驗收階段須指定送至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機關(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暨各分局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執行檢測,並於檢測合格後方能完成驗收付款。詎訴外人鍾引祺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員,竟主動向上開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要求或收受該等廠商交付之賄賂,孫華昌為負責人之原告義翔公司為使其投標之採購案得以順利通過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明知伊等交付予採購機關之成品並不符合採購機關之規格要求,仍對於鍾引祺等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員違背職務製作不實試驗報告或抽換送驗樣品等行為交付賄賂,以利伊等完成驗收。就原告與被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部分分敘如下: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6 、7 月間,辦理「98年度
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之採購案,並於該採購案之規範書規定布料之規格,及規定由採購機關分3 階段將廠商提具之樣布、採購機關抽驗之工廠施作布料及成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檢測結果須符合規範書上之布料規格,始得通過驗收。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8 月13日將原告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進行第1 階段之檢測時,該局分案結果亦係由鍾引祺承辦,詎鍾引祺因知悉標檢局臺北總局無法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試驗時之要求,就該案之「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採用ISO63306A 之檢測方式進行檢測,並知其前揭於98年7 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已遭原告義翔公司之同業廠商質疑,遂於98年8 月27日製作試驗報告時,故意未記載該「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故意不予註明,又明知原告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無法通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規範書所規定「抗剝離」標準中之「100 小時濕曲撓」檢驗項目,仍與孫華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中虛偽填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
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試驗紀錄表送交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使原告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第2 階段廠驗
,將防水透氣布料及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反光條分送標檢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執行檢測,其中紡研所就車縫試作樣品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第2 階段驗收不合格,原告義翔公司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上開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車縫處試作樣品及反光條全部重新複驗,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於98年12月4 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就防水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 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 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 及色差值等項目,就防風透氣布料樣品申請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 及重量等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 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鍾引祺承辦;孫華昌明知上開用以承作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之防水透氣布料,在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馮建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 萬元賄賂及價值2,000 餘元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1 支予鍾引祺,並告知鍾引祺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物品,係孫華昌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採購案第1 階段、第2 階段驗收之試驗案件所給予,要求鍾引祺就承辦中之第2 階段驗收試驗案件(即9Z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協助原告義翔公司通過驗收;鍾引祺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布料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竟於收受孫華昌、馮建中交付之賄賂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 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填載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原告義翔公司亦因持交該公文書予警察局而通過第2 階段驗收,後續得以上開不符合驗收規範之防水透氣布料製作交貨成品,足生損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5 月3 日辦理第3 階段成品
驗收,檢送行政警察防水透氣雨衣褲、刑事防水透氣雨衣褲、警用內外2 件式勤務服等成品各2 件,向標檢局申請就防水透氣雨衣褲及警用內外2 件式勤務服(外套布料)試驗顏色、重量、成份、密度、組織、抗拉強力、撕裂強度、抗剝離(100 小時濕曲撓、兩周老化及5 萬次曲撓)、抗水穿透、撥水性、水蒸氣阻度RET 及色差值等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就警用內外2 件式勤務服(內件背心)試驗抗冷空氣穿透、水蒸氣阻度RET 及重量等防風透氣布料功能效益項目,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 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由鍾引祺續辦;孫華昌明知所承作之防水透氣雨衣褲,在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未達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標準(即布料無裂開、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鍾引祺出具符合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報告完成前交付試驗報告稿(即試驗紀錄表)供其確認各項試驗結果數值,鍾引祺明知上開試驗樣品防水透氣雨衣褲,在試驗抗剝離乙項時,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布料已發生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又不得於試驗案件申請者或付款廠商繳清試驗費用前,告知申請者或相關廠商試驗結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所承辦之9Z000000000 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抗剝離乙項經100 小時濕曲撓處理後之試驗結果為「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鍾引祺再於99年5 月20日中午前往原告義翔公司辦公室,口頭告知孫華昌各該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依其要求均合格(經查該試驗驗件試驗費用於99年5 月24日始繳清),孫華昌則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2 萬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俟原告義翔公司亦因行使上開試驗報告而通過第3 階段驗收,足生損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三)關於上述犯罪事實欄⒈部分:鍾引祺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此部分之事實,並辯稱:此部分有報告組長、科長云云(參見上述刑事卷第304 頁反面),然查:
①鍾引祺雖於調查局稱:針對檢測名稱「抗拉強度」的部分
,主要是將檢測的樣品放在試驗室英士特的拉力試驗機上,依照CNS12915條式法的標準進行檢測,該條式法中有規定樣品擺放的距離及測試速度,先在該拉力試驗機上以電腦調整出適當之距離後,將該樣品垂直放入拉力機內,並以拉力機內上下2 個夾頭固定樣品,再於壓力機上設定操作所需進行之速度後開始進行檢測,一直到拉力機將該布料拉斷為止,伊就依機器上所顯示之數據先行填寫在個人所製作之原始紀錄表內;「撕裂強度」的部分,一樣是使用英士特的拉力試驗機,並依照試驗方法中IS O4674 -1的方法A 之標準進行,伊先將樣品自行以剪刀裁切,接著調整拉力機的距離後,再將裁切後之樣品兩端置於拉力機的夾頭上固定,並於設定好撕裂的速度後,進行撕裂強度的測試,直到該樣品完全撕裂後即依拉力機上顯示之數據先行填寫在原始紀錄表內;「抗剝離」的部分,分為「10
0 小時濕曲撓」、「兩週老化及50000 次曲撓」,「100小時濕曲撓」是使用惠而普的洗衣機,也是依照檢測方式AATCC135的試驗方法進行,伊先將樣品放進洗衣機內,加入常溫的水後,以標準洗或柔和洗的曲撓方式,依被告指定的規範進行連續100 小時濕曲撓的動作,若遇下班時間,則將該洗衣機停止,待隔日上班時再繼續進行100 小時濕曲撓的動作,時間上都有自行記載,完成100 小時濕曲撓後,就以肉眼觀察看該樣品有無裂開、破洞等情況,再將結果記載在原始紀錄表上,至於「兩週老化」的部分,則是使用橡塑膠小組的老化試驗機進行,先將樣本對折,再以2 片玻璃夾住,放至老化試驗機後,上面以鐵塊壓緊,再調整成規定的溫度進行烘烤,連續進行2 週烘烤後再以肉眼檢試其外觀,將其結果先行填寫於原始紀錄表上,另「50000 次曲撓」的部分,是以耐摩擦撓色堅牢度試驗機(品牌名稱不記得)進行,先將樣本固定摩擦撓色堅牢度試驗機內,該機器無法調整強度,所以伊就將該機器設定於50000 次曲撓,約1 天左右的時間,再以肉眼檢視其外觀,並將結果先行填寫於原始紀錄表上;「抗水穿透」的部分,是以天祥公司出廠的水壓測試機進行,將樣本設於測試機內,以電腦設定好水壓及水壓的上升時間,進行
3 分鐘之檢驗,再以肉眼檢視有無漏水之情況,至於「抗水穿透中100 小時濕曲撓」、「抗水穿透中2 週老化及50000 次曲撓的部分」,是先依洗衣機及老化試驗機進行
100 小時濕曲撓、兩週老化及50000 次曲撓後,再將樣本置於水壓測試機進行檢測,檢測後再以肉眼檢視有無滲漏之情況,至於油污處理的項目,是先將無鉛汽油、防蚊液滴在樣本上,再於樣本上放上吸墨紙、鐵塊,待30分鐘後將樣本送至水壓測試機進行檢測,檢測後再以肉眼觀察有無滲漏之情況,並記載於原始紀錄表上;至於「潑水」項目,是將樣本置於天祥公司出廠之潑水測驗機上,依ISO4920 的檢測標準,先行調整水量及潑水高度後,即進行該項檢測,待檢測用之水量使用完畢後,再以肉眼檢視該樣品有無防潑水之情況,並將結果記載在原始紀錄表上;「水蒸氣阻度Ret 」的部分,是先將樣本置於天祥公司進口之熱阻度試驗機上,依ISO11092的檢測標準進行檢測,由於該試驗機相關數值均已設定完成,不需要去調整任何數據即可直接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就會直接在電腦上顯示,伊再將該結果以手寫方式記載在原始紀錄表上,在進行完各項測驗後,都是自行登載在原始紀錄表上,並不會有其他檢測員來進行確認。關於拉強度及撕裂強度之檢測項目部分,若樣品擺放之距離及速度不同,測試出之結果也會有不同。至於100 小時濕曲撓及兩週老化及50000 次曲撓,設定進行的時間及條件不同,其結果也會不同該
100 小時濕曲撓檢測項目,100 小時之累積係由伊自行計算云云(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277 頁至第278頁)。
②關於抗剝離部分,經將原告義翔公司就本案採購案所製作
之成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測之結果為「經100 小時濕曲撓後,布面與膠面有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核與鍾引祺於試驗報告內關於抗剝離部分記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貼黏現象」等詞不符,鍾引祺雖稱:「100 小時」是參照AATC135 ,也就是依照一般洗衣機的行程來洗,100 小時是標單規定,就是丟到洗衣機洗100小時,目的是要檢驗膜與布料有沒有脫離,100 小時是連續洗,若是晚上不在就關掉,沒有規定不能關掉,AAT135沒有規定連續洗;SGS 取樣是整件成品,跟鍾引祺所取樣只是布料本身有所不同,故檢驗結果,拉鍊、扣環鈍器之影響,就抗剝離測試之結果會有不同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341 頁反面),然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實驗室主任張瑞典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職位是技術實驗室主任,所屬單位是紡織實驗室,主要執行職務內容是實際操作實驗測試,本案「100 小時濕曲撓」部分是由實際實驗,在實驗過程中有實際依照備註欄說明之文字及其上記載之水洗方式、流程來進行實驗,本案之樣品是將所取得之2 、3 件樣品,以隨機抽取1 件之方式剪下,且所剪取之樣布包含車縫線處,而車縫線處會貼有防水膠條,而本案經實驗結果布料有起泡及一些剝落。AATCC135的水洗條件,根據那些代號,後面有括弧所寫的1 、2 、B 所代表的意義,就是一般洗滌,水洗溫度是27度正負3 度C ,B 所代表是吊乾。100 小時濕曲撓是一個連續洗滌的意思。以樣布來洗及與整件成品來洗,結論可能會不一樣,整件衣服下去洗,不去剪開看不到裡面有沒有剝離現象,依其過去教育訓練與經驗,剪開之樣布可能比整件成品洗滌較會有剝離現象,伊在本案試驗中不是用成品洗滌,而是以剪布料方式來驗是因為上面要求剪布料來驗,且AATCC135本身就是布料的洗滌,而不是整件的,而如果整件洗滌並以AATCC135來洗滌,會變成用他的方式洗滌而已,所以當初決定取樣而非整件下去洗滌是因為AATCC135是針對布料的檢測方式,而伊當時採樣取有車縫處部分,是因為客戶要看車縫處有無剝離,雖然伊沒有關於採樣含車縫處或不含車縫處洗滌結果有無不同之經驗,但理論上應該會有不同。AATCC135是檢測布料之水洗縮率。防水膠條在剪布樣含車縫處之情形下,有的會脫落,有的不會脫落。以135 來講會放所謂的陪洗布,是模擬衣服與其他衣物一起洗的狀態,因為是布,所以沒有異物會勾的情形,且理論上來說,膠條也是軟的東西,沒辦法確定膠條在洗滌的過程中,會不會因磨損造成膜的剝離。本案實驗報告上記載有發現剝離現象,情形好像蠻嚴重,蠻多部位。在伊執行抗剝離100 小時濕曲撓的實驗經驗,依伊過去教育訓練及經驗,如果要出具的報告是記載「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粘黏現象」,必須實驗結果要目視上沒有這些現象,才可以出具這樣的結論,且因其上寫無裂開等,所以不能有容許有誤差等語(參見上述刑事卷㈣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要求之「100 小時濕曲撓」試驗,所要求之標準乃「布料之洗滌」,雖訴外人鍾引祺於試驗過程中係以樣布檢驗之方式進行「100 小時濕曲撓」試驗,然因成品係以樣布製作完成,其所使用之布料實與樣布一致,故使用樣布抑或使用成品,若經相同之試驗程序,其所得出之結論應相差不遠,又因本案SGS 檢驗人員依照規範書所載,擷取有防水膠條之車縫線處一併試驗,而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防水膠條車縫處之抗剝離程度顯較布料未車縫加強固定處為高,是若依SGS 檢驗人員之檢驗方式,其所檢驗出之抗剝離性結果理應較鍾引祺所檢驗之結果為佳,然本案SGS 試驗之結果與鍾引祺試驗結果不僅差異甚大,且其剝離現象除多個部位外,情形亦蠻嚴重,是鍾引祺就本案「100 小時濕曲撓」試驗,關於抗剝離性之「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貼黏現象」等記載,顯非屬實。
③綜上,鍾引祺明知其所試驗之原告義翔公司所交付之樣布
關於「100 小時濕曲撓」抗剝離性之試驗結果並非「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及貼黏現象」等情,竟仍虛偽記載上情於其所執掌之試驗報告,此外,並有如後關於犯罪事實欄⒉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參見上述刑事判決書第401 至403 頁),堪認鍾引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四)關於上述犯罪事實欄⒉、⒊部分:鍾引祺於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此部分之事實,並辯稱:伊有收手機,但不知道有放1 萬元,手機跟1萬元事後都有還給孫華昌。99年5 月20日時沒有跟孫華昌說合格,2 萬元紅包是孫華昌自己要給,目的是要慰問伊生病,當初不知道裡面有放錢云云(參見刑事卷卷第30
4 頁反面),然查:①鍾引祺於調查局供陳:義翔公司曾於98年年中得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 套」標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將義翔公司製作之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送至標檢局檢驗,該送樣共分為3 個階段,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都是針對布料進行試驗,第3 階段是針對成品進行試驗,該3 次試驗之承辦人都是伊,故孫華昌曾經透過蔡任庭及馮建中找伊幫忙讓該檢測案順利通過,伊則向渠等表示,如果檢測結果與規格差異不大的話會盡量幫忙,但若差異太大,也幫不上忙,後來孫華昌就指示馮建中於98年底某日下午至標檢局附近找伊,交給伊1個內裝有現金1 萬元及1 支手機的紙袋,並對伊表示這是孫華昌為了答謝幫忙義翔公司送驗的品項順利通過第1 階段檢測,並希望能再幫忙第2 階段的檢測。至於手機則是孫華昌為了與伊單向聯繫使用,若之後有重要事就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繫,伊將前開裝有現金1 萬元及1 支手機的紙袋放至私人轎車內後又回辦公室繼續上班。該支行動電話的通話費用應該是由孫華昌支付。伊承認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透過馮建中轉交手機及現金1 萬元予伊是向伊行賄,要伊多多關照一下義翔公司。5 月中旬至義翔公司找孫華昌,孫華當場包了1 個現金2 萬元紅包,伊於電話中有答應要拿檢測報告草稿給孫華昌進行比對,但事實上只有向孫華昌口頭表示該檢測報告結果是合乎臺北縣政府規定的標準,事實上孫華昌給伊紅包除了要慰問伊的病情外,因為先前電話中都是在討論檢驗相關事宜,與孫華昌見面當天也有告知孫華昌他公司的試驗報告數據都是合格的,所以知道孫華昌這2 萬元是有要感謝伊在檢驗中幫忙他儘快完成,如期通過驗收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是鍾引祺對於孫華昌於「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 套」檢驗案之檢驗過程中曾2 次交付款項給伊,且孫華昌交付款項之目的乃為答謝其盡快完成檢驗並使原告義翔公司順利完成驗收乙情,知之甚詳。
②又孫華昌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8年2 月間有要
求馮建中找鍾引祺,伊拿了1 支手機及1 萬元現金給鍾引祺,目的是求心安,手機是鍾引祺請伊代買,伊就送給鍾引祺,1 萬元紅包是感謝他對公司案件之關心,上開東西交給鍾引祺後鍾引祺沒有反應說要退還,或有任何反應,送錢給鍾引祺是感謝鍾引祺對公司案件之協助,希望對方拿錢比較謹慎,也希望可以快點知道結果,鍾引祺最後沒有給伊看試驗報告初稿,但有親自到公司跟伊說ok。99年
5 月20日有包2 萬元紅包給鍾引祺,決定包2 萬元紅包是因為鍾引祺來告知檢驗合格,伊基於感謝就包了紅包,當時想法是聽說鍾引祺得癌症,且感謝鍾引祺在第三階段的幫忙,送錢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合格的檢驗報告,鍾引祺是在第三階段檢驗報告出去前就告知伊報告ok等語(參見刑事卷㈣第7 頁至第19頁反面)。證人即義翔公司員工馮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孫華昌曾要求伊交付東西給鍾引祺,但都是將一整包東西包好放在伊桌上,伊沒有打開看裡面東西,所以不知道裡面東西是什麼,伊只是依照孫華昌指示交付給鍾引祺,孫華昌有電話告訴伊是1 支手機及一點點而已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㈢第
349 頁至第357 頁);證人即義翔公司員工蔡任庭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義翔公司曾於98年5 、6 月間得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伊是負責生產副料,如衣服上面的鈕扣、零配件的部分,是伊算用料後跟下游廠商訂購及溝通這件採購案依照契約規定,有分3 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得標之後,一定的時間之內,要備10碼的布及反光條給招標單位,他們會留存多少,其餘的會送檢驗。第二階段是等第一階段合格後將全部的用量備妥以後,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抽驗。第三階段就是成品做好,依照契約的規定包裝好後,再依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定地點去送衣服。這3 個階段伊都有參與,抽驗程序是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義翔公司再會同去付檢驗費,合約約定3 次檢驗均送標檢局。伊每天跑很多地方,老闆孫華昌有時會叫伊順便去標檢局,老闆交代拿什麼東西給鍾引祺,伊就拿給鍾引祺,在整個檢驗程序中約過去找鍾引祺4 、5 次,孫華昌請伊拿東西給鍾引祺時都會用牛皮紙袋封起來,伊不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孫華昌曾要求伊去看初稿,但實際上沒有看到初稿,是鍾引祺口頭跟伊說剩下一個布料的透濕阻力還沒做好。車防線防水項目第一、二階段驗的都是布料,第三階段就是直接抽成品送驗,至於是檢開還是整件檢驗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刑事卷㈡第304 頁反面至第311 頁反面),故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孫華昌確曾多次託證人馮建中及蔡任庭轉交包裝完善之物品予鍾引祺,而渠等所交付之物品其內分別含有「手機1 支、1 萬元現金」及「2 萬元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③參以,證人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蔡任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華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證人馮建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引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引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通話(參見99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㈠第278 頁反面至第284 頁反面):
98年12月17日15時51分28秒(A :韓德政,B :孫華昌)
A :你那個在「美女」那邊啦。
B :哇,怎麼會。
A :另外那個我沒看到,有時是進來是不是手續還沒辦好,沒有送進來。
B :高雄縣在「美女」那邊喔?
A :對。還有另外一件事,你那個「防水布」那件喔,幹
,搞得有人還寫信過來,你知道嗎?
B :寫怎樣?
A :說那個還拿你們義翔的報告在「啷」(台語),幹。
B :拿我們的報告喔?
A :對,不知道是什麼人、什麼單位,政風在查,先跟你講一下。你跟「老鍾」聯絡一下,他比較了解。
B :好。98年12月18日11時19分59秒(A :鍾引祺,B :蔡任庭)
B :鍾兄,你在忙阿?
A :對阿,在開會。
B :要不要過去跟你了解一下?
A :也可以啦,可能他們那邊、「臺北縣」有人在幫廠商吧。
B :是喔?
A :應該是。
B :現在需不需要我過去跟你見個面?
A :目前應該還不用,可能我要打個電話給他們承辦人瞭
解一下,他們那邊有人在幫他啦,反正. . . ,不然看看。ㄟ,你們公司在哪裡?
B :在機場這邊,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
A :中山國中站那邊喔?
B :對,還是你有空你過來?
A :如果有需要我再過去。
B :好ㄚ,再電話聯絡。
A :好。98年12月18日12時24分7 秒(A :鍾引祺,B :蔡任庭)
B :鍾兄。
A :你們中山站在哪邊?
B :中山國中站。
A :中山國中站是在敦化南路附近?
B :木柵線。
A :是在什麼路?
B :復興北阿。(討論開車如何到,略)
B :我們在民權復興啦。
A :好。
B :你現在要過來?
A :對,你再下來。98年12月23日12時32分35秒(A :孫華昌,B :馮建中
)
A :還沒好喔?
B :都好了,剛剛好。
A :都寄出去了嗎?
B :對。
A :ㄟ,我跟你講,我跟你放在桌上,那個警政署的。
B :喔,可以領了是不是?
A :嘿,你去出納室找一個王專員,女孩子,出納室。
B :了解。
A :再來,我印章放在你桌上,再來是臺北市的。
B :環保局?
A :環保局,看能不能拿、我印章放在你桌上。
B :好。
A :另外還有一個「手機」放在你桌上,順便拿去給「鍾仔」,順便新竹的餘樣去退回來。
B :好,先去警政署,再去開南,再去。
A :你先去警政署領一領,再去商檢局。
B :再去...,了解。
A :你去找小蔡,問那個誰「鍾仔」的電話。
B :好。
A :去那邊退的時候順便拿去給「他」,「一點點而已」,都放在你桌上。
B :了解。98年12月23日14時30分46秒(A :鍾引祺,B :馮建中)
A :喂。
B :我是小馮。我老闆叫我拿東西過來,你有在嗎?
A :有阿。
B :我順便去退新竹的樣。
A :好。98年12月24日18時33分06秒(A :鍾引祺,B :馮建中)
A :鍾先生,我姓孫。我高雄縣那個你幫我注意一下。
B :哪一個?
A :高雄縣吳小姐那個。
B :我知道。
A :因為我聽說高雄縣去年還有1 個案子還沒有過的,好
像他下個禮拜要來,別人的。所以我這個案你幫我多注意一下,不然2 個糾結在一起,分不清楚的你知道嗎。
B :好啦。
A :因為高雄縣他今年有一個案子沒過的,他好像昨天驗
收,我又怕他說等一下糾在一起,拜託你幫忙幫我留意一下。
B :好。
A :否則他這個高雄縣有前車、在前面的沒過,現在我們的稍微有一點問題他就會比較嚴謹一點。
B :好。
A :拜託無論如何要幫忙。另外,我「北縣」那個差不多
了吧?
B :應該這2 天會好。
A :大概都OK吧?
B :嗯,正在try 啦。
A :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講。
B :好。98年12月28日14時59分22秒(A :孫華昌,B :鍾引祺)
A :你在忙喔?
B :嗯。
A :我想叫小蔡去,拷貝看一下。
B :還沒好,還在弄。
A :好了通知我,我叫他去看一下好嗎?
B :嗯。
A :讓我看清楚一下。
B :好啦。
A :拜託一下,另外高雄那個也拜託一下
B :好啦。
A :謝謝。
B :你說的是高雄的還是臺北的?臺北的差不多好了。
A :可以去看一下嗎?方便嗎?
B :我等一下打給你。99年1 月20日17時08分44秒(A :蔡任庭,B :鍾引祺)
A :你在忙喔?
B :還好。
A :那你有空的時候再電話跟我聯絡。
B :好。
A :謝謝。99年1 月21日14時06分49秒(A :孫華昌,B :蔡任庭)
A :「鍾仔」有打電話來嗎?
B :還沒。
A :臺北縣要「擇驗(音譯)」嗎?
B :還沒回我。
A :好。99年1 月21日18時19分48秒(A :蔡任庭,B :孫華昌)
A :他有打來說「東西」在他那邊。
B :那個,在他那邊喔,那明天(即99年1 月22日)再過去。
A :好。99年1 月22日13時52分05秒(A :孫華昌,B :鍾引祺)
A :歹勢,你現在有空嘛?我想要叫小蔡跟你請教一些問題。
B :應該可以。
A :我叫小蔡去跟你請教一些問題,我叫他等一下去你那邊。
B :好好好,沒問題啦。99年1 月24日13時47分58秒(A :鍾引祺,B :孫華昌)
A :孫仔。
B :鍾先生。
A :你有打給我?
B :沒有ㄟ,我今天沒有打。
A :不好意思,沒事啦。
B :那天我們小蔡去的那個,再麻煩你跟我注意一下,感謝。
A :好。99年5 月14日11時25分29秒(A :鍾引祺,B :孫華昌)
A :孫仔,現在方便嗎?
B :方便。
A :我跟你講,現在情況就是這樣,我在生病,治療中,
現在我已經跟我們老大說不接CASE了,你那個CASE因為是我做的,我就繼續把它做完,那個OK啦。阿善(黃煌善)昨天打電話來跟我說,有人找他是不是,「老謝」是不是?
B :我不知道,「老謝」有做到嗎?
A :我是不知道,我是聽說有去找他。現在做的話,到時後做的話,搞不好這種驗收的,大部份會給老穆。
B :這樣喔?我這個案你要幫我完成,拜託一下。
A :我會把它弄完。樣品送來沒?
B :樣品可能今天會送過去。
A :那沒關係,我們科長在,我有交代我們科長了。
B :你星期一上班還是?
A :我會去上班啦,現在大概也快完了,RET 作一作就OK了。
B :RET拜託一下。
A :好啦。
B :拜託到時候給我那個一下,要出去的時候讓我對一下,土城都OK了。
A :我知道。
B :你如果好了我再過去一趟,再麻煩你。
A :到時候我在弄給你看。
B :你寫好的時候我過去一趟,我當面跟你感謝一下,謝
謝啦,你用好的時候打通電話給我,我再當面跟你謝謝,每一次都叫我們小蔡,我當面去找你一下。
A :沒關係啦。
B :你跟我檢查一下,檢查好了再出去,順便給我看一下
,拜託了,謝謝。大概什麼時候會好?
A :禮拜四以前會把它弄好。
B :麻煩你打通電話,我再過去一趟。
A :OK。
B :感謝,拜託拜託。99年5 月19日17時36分13秒(A :孫華昌,B :鍾引祺)
A :全部都好了嗎?
B :我明天再跟你講,現在在開車。我明天我再拿給你看。
A :那明天我中午過去。
B :好。99年5 月20日10時41分03秒(A :鍾引祺,B :孫華昌)
A :孫仔,我中午拿過去好了。
B :你要過來啊?感謝。由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可知,原告義翔公司與鍾引祺於98年底左右開始密集聯繫,且孫華昌確實曾於第2 階段驗收之98年12月間及第3 階段驗收之99年5 月間要求證人馮建中與蔡任庭前往標檢局找鍾引祺,並託渠等交付包裝完善之物品予鍾引祺,再由鍾引祺於出具檢驗報告前之99年5月20日前往孫華昌之公司提前告以檢驗之結果,足見證人孫華昌、馮建中與蔡任庭前揭證述並非虛詞,至鍾引祺雖否認收受孫華昌所交付之手機及金錢之目的與其出具之檢驗報告有對價關係,然由證人孫華昌上揭證述可知,其交付手機及款項之主要目的乃感謝鍾引祺出具合格檢驗報告,且若如鍾引祺所辯,孫華昌交付之款項僅係慰問其生病,則其理當於孫華昌交付上開款項時明確表達感謝慰問之意,然鍾引祺卻捨此未為,反直接將上揭款項收下,且亦為對該筆款項之用途多所詢問,此情已與常情未合,況孫華昌與鍾引祺僅廠商與標檢局檢驗員之關係,並無密切私交,不論「1 萬元」或「2 萬元」均已超過一般慰問生病之紅包行情,是鍾引祺上開辯稱顯非屬實,益徵其於調查局所述始為實在,且孫華昌交付上開款項確係因被告新北市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 套」標案驗收乙案,為答謝鍾引祺出具合格檢驗報告而交付,而具對價關係無誤,此外,並有如後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參見刑事判決書第401 至404 頁),鍾引祺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孫華昌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孫華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載之事實於調查局及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㈠第311 頁至第320頁反面;刑事卷㈠第247 頁至第248 頁;刑事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鍾引祺於調查局、偵查及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證人馮建中於調查局、偵查中;證人蔡任庭於調查局、偵查及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關於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徵孫華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原告嗣於本件民事案件抗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是為求取刑事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才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就上述刑事案件並無上訴,且訴外人鍾引祺有涉犯上述犯罪事實欄⒈⒉⒊所載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六)另訴外人鍾引祺及原告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涉犯上述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鍾引祺犯刑法第21
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原告義翔公司負責人孫華昌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七)而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履約期限:(一)依據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六條、交驗期限,第七條、交貨期限及第八條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等規定辦理驗收交貨,並以『完成報告書(書面文件)』報機關」等語。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之檢驗結果係履約文件之一部份,此可由系爭規範書第六條規定:「六、交驗期限:6.1 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辦理送驗,依照本規範8.1 【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辦理。為提升採購效益並符合功能效益之需求,本案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 日曆天內廠商再提具1.樣布2.防水透氣車縫試作樣品,備文通知機關擇期複驗辦理送驗,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若仍有一項不合格,自收到檢驗報告日起機關即發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6.2 第二階段【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廠商應於簽約翌日起90日曆天內備文通知機關擇期驗收,機關赴廠抽檢防水透氣布料、反光條及防風透氣布料送驗,分別依本規範8.2 【第二階段:
布料、反光條備齊廠驗】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必須全部合格,前述檢驗費用及抽驗之貨品廠商應無償補足,若有一項不合格,自機關發文通知廠商翌日起7 日曆天內廠商可備文要求複驗由機關擇期再赴廠抽檢,並依本規範規格需求【一、「布料規格」;二、副料之反光條所有項目】全部重新複驗乙次,複驗結果必須全部符合規格要求之合格標準,若經複驗仍有任何一項目不合格,廠商即已違約;機關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發文通知廠商即解除全部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6.3 第三階段【成品檢驗】:第二階段檢驗必須全部合格廠商始得製作成衣,自機關發文通知開始製作之翌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服裝製作並備文通知機關,機關擇期依照本規範『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進行交貨檢驗。」;系爭規範書第八條規定:「八、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8.1 【第一階段:少量樣料之功能效益品質檢驗】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個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辦理送驗。8.1.1.廠商於簽約翌日起28日曆天內須提具樣料備文通知機關:a . 依本規範【一、「布料規格」1.1.5 防水透氣布料功能效益標準項目】共同送驗。由機關指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執行檢測,前述檢驗費用及樣料均由廠商負擔」等語理應自明。
(八)第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6 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等語。而查原告之負責人孫華昌因明知系爭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無法通過被告之檢驗要求,遂與標檢局台北總局承辦鍾引祺串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中不實登載「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 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不實登載之試驗紀錄表送交被告行使,使原告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 階段檢測與第2 、3 階段之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業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上舉即符合系爭契約前開規定關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要件,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0 年1月21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
2 頁),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925,000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末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三)項第4 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同條第(一)項第5 款規定:「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等語,則被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即
607 萬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自堪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共計6,071,000 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亦得取回上述防水透氣雨衣,併此敘明。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1 項4 款以原告履約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要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則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100 購申22021 號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僅依以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起訴書,即逕行認定原告合於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尚有未儘其調查之義務,故而撤銷被告擬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98年7 月23日繳納保固金及請求被告機關用印付款函文、被告99年7 月22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7 月28日異議文影本乙紙、被告100 年1 月14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被告
100 年1 月21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號、原告100年2 月1 日對被告0000000000號函異議書、被告100 年2月17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2 月18日以北警後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100 購申22021 號審議判斷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第24663 號SGS 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乙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125 頁)。然查,依上開100 購申22021 號審議判斷書之記載,其認檢察官之起訴書係屬司法調查,僅是作為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調查原因之一,行政機關就司法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詳予查證始得據為相關行政處分,不得僅憑單一之檢方起訴書,而未經行政調查即逕予認定相關處分之事實存在,因而據此撤銷系爭停權處分。而查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本即不拘束本件民事案件之調查認定。且上述判斷書之記載並無敘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有上述犯罪事實⒈⒉⒊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前,是原告所執上述審議判斷書為由,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兩造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既無足憑採,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1,925,000元,並退還差額及履約保證金6,071,000 元,合計17,996,000元,及自99年7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996,000元,及自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