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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施東宏鄭啟豪被 告 陳世恂訴訟代理人 葉聰榮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被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3,716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444,780 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則針對第⑴項聲明減縮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13,377,125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世恂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被告連鴻公寓公司之聘僱人員,擔任公司會計乙職,負責處理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二公司之匯款、轉帳、存提款等相關會計事務,並代保管其印章及存摺。因業務往來關係,二公司前於原告所屬華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95年10月27日華江分行裁撤,乃移籍至原告所屬板橋分行繼續往來,並就系爭帳戶為取款、存款、轉帳、匯款等,系爭帳戶開立後即授權由陳世恂代為處理,前後時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二公司從未表示陳世恂非其會計,或未授權伊提領、轉帳存款等。嗣陳世恂私下盜刻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多次蓋印於存摺存款條辦理提款、轉帳、匯款等,因該偽造印章印文與被告二公司留存之印鑑印文極為相似,且真假印章交互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款項予被告陳世恂。被告陳世恂所提領之19,528,496元,原告業已支出卻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消費寄託債務未能消滅,對原告而言自屬損害,被告陳世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世恂冒領存期間長達一年餘,均係以自行剪貼、竄改存摺方式交代其帳務,領款時使用之大章正確,小章則以真章及偽章交互使用,即令被告陳世恂自己亦辨認不出,且伊已自認有冒領情事也遭判刑在案。被告二公司總經理陳大全亦有在原告銀行開戶知悉存摺樣式,絕對不會不知陳世恂提出之存摺係偽造,卻不令陳世恂提出真正存摺以對,竟任其一再偽造使用偽造存摺,長達一年之久,若仍謂其不知陳世恂有偽造存摺、款項不清之情,實難以置信,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未設帳簿記載所有收支情形,致令陳世恂冒領存款達一年餘,足見被告二公司並未盡督導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世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雖另有判決認被告陳世恂盜刻印章冒領存款,係屬陳世恂個人之犯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內部關聯,被告二人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惟:

1、刑事上之不法行為,在民事上仍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本身而言,非謂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蓋其基礎之事實所產生私法上效果仍有存在之可能也,最高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可稽。準此,縱被告陳世恂所為冒領存款為不法行為,但其係被告二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二公司授權於領取存款之際盜刻印章冒領存款,被告二公司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仍不受影響,不能僅以陳世恂有刑事上不法行為,即謂全與其無關。

2、所謂「關聯性」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範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可參。所謂「內部關聯」之判斷,應特別考量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增加此項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僱用人得否預見並為防範為準,有學者所著建解可證,是不論判例或學理,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具有關聯性,係以受僱人受命辦理之職務,其不法行為,僱用人是否有預見並可預防之點具有關鍵之地位,則無不同見解。

3、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實務及學理上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有關聯性之論點,比較本件陳世恂擔任被告二公司會計,負責銀行存款、提款、匯轉等財務調度,而不法盜刻印章、冒領存款之行為,是否相符?詳述如下:

①陳世恂自承為被告二公司會計,並自91年起即受僱於被告

二公司,負責公司帳戶之存、提、匯轉及資金調度,有原證六陳世恂另案辯論筆錄可證,故被告二公司否認伊為會計、未被授權云云,實顯無稽。被告陳世恂受被告二公司監督指揮職務甚明,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所載,受僱人執行之職務指受僱人執行所受命令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應無疑義。

②陳世恂經管被告二公司銀行存款、調度資金,其職務對被

告公司而言具有危險性,蓋一般公司管理金錢之職員,均分設有會計、出納互相牽制制度;被告陳世恂使用手法粗糙之存摺予被告二公司負責人陳大全看,陳大全未稍加查問及對帳,此點被告二公司從未否認,且陳世恂一再使用相同手法偽造存摺持續一年多,該些存摺又剪、又貼、又用立可白塗蓋,且有撕掉再用膠帶黏貼,裡面所載字體不一,一望即知係偽造存摺,而被告二公司仍任由其一人掌管所有金錢之收付,未有任何防範措施,終而發生長期冒領存款之結果,被告二公司不為預防而任其發生,且陳世恂是在執行領款職務,藉機盜刻印章冒領存款,應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與學理上:如受僱人執行職務有增加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僱用人並得預見,得為防範,即具有關聯性之定義以觀,對照本件被告二公司就其不法行徑可預見,可預防等情完全相符,

5、實務上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使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自民法施行以來,已愈來愈寬鬆:

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立法之初即係因僱用人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得以較少之成本預防損害之發生,且可透過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故自應擴大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此可從判例之形成,係逐步擴張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可證;又執行職務範圍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在內,再放寬至「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可。

②更以直言者,就受僱人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宜從廣義解

釋,從寬認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尤以受僱人係公司企業,本有各種不同之職務,故只要受僱人係受公司命令執行職務,而該職務之執行具有內部關聯,即該職員之職務具有危險性、公司有預見、可防範情形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責任,不應以受僱人之職務行為已符上開要件,卻又因公司之業務或職員之職務不同,而有差異之認定。

③本件被告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又四處舉債均為被告二公

司可預見、可防範,其執行領款職務卻冒領存款,應具有內部關聯乃即為明顯。

(四)被告二公司稱陳世恂未親到銀行辦理,僅憑空通知及要求,銀行即准提款、轉帳,並非事實:蓋原告行員劉思伶99年11月24日在另案訴訟中,到庭陳證:「轉帳一定要本人到銀行臨櫃,需要存、提款憑條才可以辦理... ,並沒有因她打電話來讓她辦理事情... 。」;行員劉靜怡做證以:「(問:陳世恂在提取款項的時候,有無用電話或是候補提款單的方式?)沒有。都是陳世恂來銀行現場辦理,都是依照公司規定傳票上要蓋印章... 。」。足見陳世恂所稱以電話方式提款、轉帳等,均係其單方片面不實之詞,諸多辦理事項均非電話所能交代清楚,陳世恂所稱皆為脫免責任所謊稱,被告二公司不能以此不實陳述即卸責。

(五)原告係於98年10月5 日於另件訴訟,經法院傳陳世恂到庭,陳世恂承認係伊盜刻印章冒領存款,原告始知本件冒領存款確由陳世恂所為,陳世恂遭起訴後,原告即於100 年

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時效消滅問題,被告二公司謂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有誤會。

(六)又原告於另案對被告陳世恂、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案,請求之金額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六)聲明:⑴被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13,377,125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444,780 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提供相當之中央政府90年度第7 期公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不僅早經於另案主張抵銷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所不予採認(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甚且更已以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早於96年11月5 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陳世恂涉有偽刻被告公司小章與冒領被告公司存款、冒名轉帳之情事,其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法所不許。

(三)按原告活期存款簡章第三條:「款項存入或取出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須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留存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詎原告竟違背上揭規定,任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之被告陳世恂自95年6 月19日起,多次未提示交付或使用存摺,蓋用盜刻印鑑小章,且還是事後補填載製作,單憑被告陳世恂空口通知與要求,同意伊將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擅自為規辦理提領轉帳,違反正常取款程序規定,未盡保護存款客戶財產權益之義務。再各該提款條上所蓋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偽章與真正印鑑章間差異甚鉅,為人類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者,原告自難以推卸其重大過失責任;被告公司信賴將留存於原告印鑑的大小章隨身保管妥當即無可能遭他人盜領,已確盡善良管理人最高度之監督注意義務,自無須對被告陳世恂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被告陳世恂所為係屬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應由原告自己負全部過失之責任;況被告公司之會計共有三人,彼等前往取款均係因其完全依據「活期存款契約」及「活期存款簡章」內容之約定,以表彰彼等是否有代為取、匯之權限,與彼等究為何人所僱用乙節,毫無所涉。

(五)被告陳世恂之盜領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為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參。而被告陳世恂係使用盜刻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冒領存款,係屬個人不法行為,自無從成立代理或立表見代理,原告既未依一般正常轉帳及提款程序規定辦理,被告陳世恂之不法行為,係因原告承辦行員違反作規定,允許被告陳世恂無摺提款、轉帳,未確實核對補蓋印章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負責人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始予被告陳世恂可乘之機,致生本次冒領事件,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

(六)原告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係「被告陳世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之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與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應與陳世恂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又原告既係依損害賠償法理而為請求,必須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請求之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並確實之證據,以茲證明究係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害?其請求權顯尚未具備,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世恂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恂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之匯款、轉帳、存提款等相關會計事務,並代保管其印章及存摺,詎被告陳世恂盜刻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多次蓋印於存摺存款條辦理提款、轉帳、匯款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款項予被告陳世恂,被告陳世恂所提領之19,528,496元,原告業已支出,卻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消費寄託債務未能消滅,對原告而言自屬損害,被告陳世恂、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世恂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則辯稱:原告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走於96年11月5 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陳世恂涉有偽刻被告公司小章與冒領被告公司存款、冒名轉帳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係被告陳世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不應與被告陳世恂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等語。

(二)原告前曾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世恂,盜刻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私章,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多次蓋印於存摺取得條,向原告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陳世恂,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與陳世恂連帶賠償659 萬6151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被告世恂應賠償6,596,151 元,並駁回原告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之請求,被告陳世恂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原告就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後,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615 萬1371元,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44萬478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現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陳世恂前開盜領行為所受損害,即係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因存款遭被告陳世恂盜領而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而經法院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19,083,716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連鴻公寓公司444,780 元之款項,此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按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

⑴被告連鴻公寓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訴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違背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亦可參照。原告就被告陳世恂之盜領行為既已就其應返還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消費寄託款444,780 元之損害,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444,780 元(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3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原告復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連鴻公寓公司請求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444,780 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非合法。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世恂盜領被告連鴻公寓公司444,780

元存款之各該次盜領時間,與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3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被告陳世恂盜領被告連鴻公寓公司444,780 元存款之各該次盜領時間有別,非屬同一事件云云,然原告因被告陳世恂之盜領存款行為,而經法院判決對被告連鴻公寓公司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444,780 元之義務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444,780 元之款項又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針對被告陳世恂盜領被告連鴻公寓公司存款部分是否另受有其他444,780 元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連鴻公司應另賠償444,780 元,亦屬無據;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因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業經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詳如後述)。

⑶又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陳世恂部分,原告既表示

其於本件主張被告陳世恂盜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存款13,377,125元之各該次盜領時間,與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被告陳世恂盜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6,151,371 元存款之各該次盜領時間有別,而其復同意縮減本件請求金額即扣除另案請求之部分(參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起訴請求19,083,716元扣除6,151,371 元,應為12,932,345元,原告誤算為13,377,125元),是原告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陳世恂之本件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

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

⑴原告所主張被告陳盜恂盜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存款13,377

,125元,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連鴻公寓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消費寄託債務未能消滅,對原告而言自屬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恂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3,377,125元等語,經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執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固辯稱:原告係於98年10月5 日於另件訴訟,經法院傳陳世恂到庭,陳世恂承認係伊盜刻印章冒領存款,原告始知本件冒領存款確由陳世恂所為,陳世恂遭起訴後,原告即於100 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另案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因存款遭被告陳世恂盜領而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案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損害賠償案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該案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即98年4 月7 日,原告、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公司、被告陳世恂均有到庭,被告陳世恂並當庭自承:對原告(即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為我財務上出了困難,我拿公司大小章去被告華泰銀行(即原告)領錢,大章是公司印章,小章是我盜刻的,是模仿真正的小章刻的,真正的小章是原告負責人自行保管等語,此有該影印案卷附卷可參,則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即已知悉本件由被告陳世恂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 年8 月18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又關於被告連鴻公寓公司部分,縱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

連鴻公寓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賠償444,780 元部分,與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3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被告連鴻公寓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賠償444,

780 元案件,而非屬同一事件,然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同前所述,原告遲至100 年8 月18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連鴻公寓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⑶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公寓既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陳世恂,是原告請求其等被告陳世恂應各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公寓公司連帶給付13,377,125元、444,780 元,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13,377,125元,被告連鴻公寓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給付原告444,7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