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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賴忠瑩 新北市○.

俞惟貴 新北市○.蕭素珍 新北市○.高金泉 新北市○.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王良樹 新北市○.

王良籃 新北市○.黃楊綉霞 新北市○.林長庚 新北市○.歐美慧 新北市○.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良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自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

被告王良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自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

被告黃楊綉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B 所示,面積17.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

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自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元。

被告林長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C 所示,面積17.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10

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3 月4 日起自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歐美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D 所示,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101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 月4 日起自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良樹、王良籃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楊綉霞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林長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歐美慧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王良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良樹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王良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良籃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黃楊綉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綉霞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林長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長庚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歐美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美慧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王良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9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7 元。(二)被告王良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B 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7,19

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7 元。(三)被告黃楊綉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C 所示,面積15.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1,358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4 元。(四)被告林長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D 所示,面積15.7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6,00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 元。(五)被告歐美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D所示,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 23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1 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原告乃於101 年8 月1 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王良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3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 元。(二)被告王良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3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元。(三)被告黃楊綉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B 所示,面積17.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4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5 元。(四)被告林長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C 所示,面積17.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5,34

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2 元。(五)被告歐美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D 所示,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629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 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6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在訴訟上所據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同一,在攻擊及防禦方法上亦得相互為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訴訟中亦未拒卻應訴,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故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忠瑩、俞惟貴、蕭素珍、高金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6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持分各4 分之1 ,被告王良樹、王良籃、黃楊繡霞、林長庚、歐美慧增建建物各如附圖A 、B 、C 、D 所示,另提供現場照片兩張,以為佐證。被告王良樹、王良籃、黃楊繡霞於68年間增建上開如附圖A 、B 建物、被告林長庚、歐美慧繼受其等前手於同一時間增建如附圖C 、

D 建物,直至98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永和市○○○○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工程,委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始發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公務所會勘在案且無支付對價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應返還96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三)查系爭96年1 月公告地價為23,000元,97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26,14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一紙可證,因此,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18,400元(23,000×80% =18,400),97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0,912元(26,140×80%=20,912),合先敘明。原告以被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8 %×年數),又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為林長庚,該繕本於於

101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1 至5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聲明第1至5項 所示之金額。

(四)並聲明:①被告王良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30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 元。②被告王良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 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3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 元。③被告黃楊綉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

B 所示,面積17.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40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5 元。④被告林長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C 所示,面積17.7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5,34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72 元。⑤被告歐美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D 所示,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629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送達起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 元。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依系爭建物建造當時,由智惠建築師事務所送至縣府審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壹樓平面圖,被告等所有建物長、寬均有明確之標示,依照該尺吋所劃定之建物面積為一定,其必然坐落在被告所購土地上。且該平面圖亦明確標示「使用地界」係在防火巷之右側,是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當初均合法取得,絕不可能侵占到第764 地號之土地,合先陳明。

(二)系爭磚造屋於被告等購屋時即存在,非嗣後搭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第764 號之土地:

1、緣被告王良樹於67年間購置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

762 地號(舊地號: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第66-23 地號)之土地上。被告王良籃於68年間購置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即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762 地號(舊地號: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第66- 23地號)之土地上。被告黃楊綉霞於67年間購置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761 地號(舊地號: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第66- 22地號)之土地上。被告林長庚於78年間購置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760 地號(舊地號: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第66- 21地號)之土地上。被告歐美慧於76年間購置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759 地號(舊地號:台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第66- 20地號)之土地上,合先敘明。

2、又被告等人買受上開房屋時,系爭磚造房之圍牆即已存在,迄今維持原位置未曾更動。而該圍牆係建於第763 地號及764 地號界地之土地上,外面尚有一條水溝,水溝旁尚有一條防火巷,故被告等絕不可能占用到第764 地號之土地。復被告等人經第763 地號地主同意可使用該土地,始搭建現有之鐵皮屋頂,試問若非經過該地地主同意,被告等豈會冒著隨時被拆除的風險,貿然搭建鐵皮屋頂於他人之土地上?故可知被告等係有權使用該土地。

3、綜上系爭磚造房於被告等購買時該圍牆便已存在於第763地號與第764 地號地界上,期間並無重建、更動,現有之鐵皮屋頂亦係經第763 地號地主同意而搭建,被告等並未占用原告等第764 地號之土地,現稱被告等無權占有渠等之土地,實令人不解。

(三)地政人員未通知且會同相關地主到場表示意見;發現不對時,並未與被告等協調,竟逕自更正面積,事後亦未通知被告等有關面積更正之情事,實罔顧被告等之權益:

1、查於土地重測前,地政機關應寄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書中所列之調查時間到場,始能進行重測。惟本件之地政機關於84年重測卻並未寄發上開通知書予被告等,便逕自進行重測,致被告無法即時就重測之方式及結果表示意見,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是重測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2、又查,重測之結果係地政人員逕自自第764 地號之土地東邊量起,然第764 地號之土地外面有新作之永貞路,是否因該路之新作或拓寬等原因,致第764 地號之面積有所縮減,而於重測時,地政人員將764 地號之面積往內延伸,進而壓縮到被告等所有之土地面積,使被告等所有之建地面積從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89平方公尺,縮減至77. 69平方公尺,平白減少11.31 平方公尺,已嚴重損害渠等之權益。

3、退萬步言,若地政機關所載之土地建地面積77.69 平方公尺為正確,則何以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扣除建蔽率,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怎可能達到75.45 平方公尺?故可知土地建地面積應係以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89平方公尺,始與事實相符。再者,如前所述,系爭磚造屋之圍牆乃建於第763 號地號及第764 號地號之界地上,若說重測過後系爭磚造房係無權占有第764 地號之土地(此乃假設語氣,非自認),則第763 地號之土地豈不憑空消失?

4、被告等之土地及建物當初均合法取得,惟地政機關發現有所出入時,並未與被告等協調,竟逕為更正,且於更正後亦未將面積更正之情事通知被告等,並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誠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確有侵害被告等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坐落於上揭地號之系爭磚造房之圍牆係建於第763 號地號及第764 號地號之界地上,且該圍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現有之鐵皮屋頂亦係經第763 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而搭建,故被告等本即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14.92 平方公尺、17.25 平方公尺、17.7

3 平方公尺、8.25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新北市○○區○○路○○○ 巷○ 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分別為被告王良樹、王良籃、黃楊綉霞、林長庚、歐美慧等人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二)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到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14.92 平方公尺、17.25 平方公尺、17.73 平方公尺、8.25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的實際範圍,再依本院於現場指示的測量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所占用的位置及面積為何?經本院依上開內容囑託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現場施測後,依其製作載有「使用到保平段764 地號永貞路33

5 巷6 號面積為A:14.92 平方公尺,永貞路335 巷6 號二樓面積為A:14.92 平方公尺;永貞路335 巷8 號面積為B:17.25 平方公尺;永貞路335 巷10號面積為C:17.73 平方公尺;永貞路335 巷12號面積為D:8.25平方公尺」內容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300),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頁)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2、被告抗辯:渠等並無占用到系爭新北市○○段○○○ ○號之土地,且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建於新北保平段763 及764 地號之臨界地界上,而現有之鐵皮屋係徵得7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使用該土地云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原告如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終並無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空言爭執,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3、被告等人復抗辯:附近地號與地形因為重測問題有變動,造成地號位置有所改變云云。經查:

(1)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有關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減縮之原因為何,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於101 年8 月6 日函覆稱:「…二、查保平段762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主辦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地籍調查,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王良樹、王良籃、劉文燦等3 人、孔熙法委託孔林冬香於79年8 月25日及鍾彩柱於80年3 月9 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依調查表所載四至界址西為巷子外(7 外),北為牆壁中(3 中)及樓梯中(4 中)、南為計劃道路(11)及東為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戶地依照調查結果測量,重測後於81年4 月25日登記面積為80.38 平方公尺,其面積係依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量而得,故有增減。三、依登記簿所載曾於84年10月24日辦理登記,經查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本所辦理更正,意旨略以保平段762 、761 、760 、759 地號等4 筆土地界址巷子外(7 外)及保平段758 地號土地界址巷子內(

7 內),現場派員檢測界址坐標與81年4 月25日重測公告確定界址坐標不符,故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保平段

762 地號面積77.69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2)按「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渠等所有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有縮減之情形屬實,然依前開釋字解釋,在被告等人未訴請確認經界之訴前,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綜上所陳,可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到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14.92 平方公尺、17.25 平方公尺、17.73 平方公尺、8 .25 平方公尺,洵堪認定。

(二)若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土地超逾5 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本件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為林長庚之日,即101 年3 月2 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3、再按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查系爭被告等人之建物,步行至永安捷運站約5 到7 分鐘,步行2 到3分鐘就有百貨公司,步行10分鐘之內有7 號及4 號公園等情,據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考量當地環境,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8%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4、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 著有規定。

是以原告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5 %之部分,自始為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5、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 計算。再者,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14.92平方公尺、17.25 平方公尺、17.73平方公尺、8.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至9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3,000元×80%=18, 400),而自97年1 月起提高為20,91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6,140×80%=20,912),有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至被告王良樹、王良籃因係同時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故就二人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理應由二人平均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良樹、王良籃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各在61,1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之自

101 年3 月3 日起算之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亦應由被告王良樹、王良籃平均負擔,故各在金額1,04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之核定僅就拆屋還地部分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而就拆屋還地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依其占用面積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 被告王良樹部分: ││ 其所占用永貞路355巷6號一樓面積14.92平方公尺 ││①自96年3月3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04天) ││ 申報地價18,400元占用面積14.92 8 %365 304 天 ││ =18291.83 元 ││ ②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4年)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4.92 8 %4 年 ││ =99842.25 元 ││ 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共61天)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4.92 8 %365 61天 ││ =4171.49元 ││ ④小結: ││ (18,291.83元+99,842.25 元+4,171.49元)2 =61,153 元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被告王良籃部分: ││ 其所占用永貞路355 巷6 號二樓面積14.92 平方公尺 ││①自96年3月3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04天) ││ 申報地價18,400元占用面積14.928%365304天 ││ =18291.83元 ││②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4年)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4.92 8 %4 年 ││ =99842.25 元 ││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共61天)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4.92 8 %365 61天 ││ =4171.49元 ││④ (18,291.83 元+99,842.25 元+4,171.49元)2 =61,153 元 ││ =61,153元 │├─────────────────────────────┤│ 被告黃楊綉霞部分: ││ 其所占用永貞路355巷8號面積17.25平方公尺 ││①自96年3月3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04天) ││ 申報地價18,400元占用面積17.25 8 %365 304天 ││ =21148.40元 ││②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4年)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7.25 8 %4 年 ││ =115434.24元 ││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共61天)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7.25 8 %365 61天 ││ =4822.93元 ││④小結:21,148.40元+15,434.24元+4,822.93元=141,406元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被告林長庚部分: ││ 其所占用永貞路355巷10號面積17.73平方公尺 ││①自96年3月3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04天) ││ 申報地價18,400元占用面積17.73 8 %365 304天 ││ = 21736.88元 ││②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4年)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7.73 8 %4 年 ││ =118646.32元 ││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共61天)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7.73 8 %365 61天 ││ =4957.14元 ││④小結:21,736元88+118,646.32元+4,957.14元=145,340元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被告歐美慧部分: ││ 其所占用永貞路355巷12號面積8.25平方公尺 ││①自96年3月3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04天) ││ 申報地價18,400元占用面積8.258 %365 304 天 ││ = 10114.45元 ││②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4年)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8.258 %4 年 ││ =55207.68元 ││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共61天)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8.25 8%365 61天 ││ =2.306.62元 ││④小結:10,114.45 元+55,207.68 元+2,306.62元=67,629 元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二 │├─────────────────────────────┤│被告王良樹部分: │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4.92 80% ÷12÷2 =1,040 ││元 ││被告王良籃部分: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4.92 80% ÷122 =1,040 ││元 ││被告黃楊綉霞部分: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7.25 80% ÷12 =2,405元 ││被告林長庚部分: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17.73 80% ÷12 =2,472元 ││被告歐美慧部分: ││申報地價20,912元占用面積8.2580% ÷12 =1,150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