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子靖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瑞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24-31號土地(應有部
分3849/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4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民國96年8、9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鄭聰江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被告李瑞慈再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即96年間原告與被告李瑞慈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找尋祥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坤公司)、靖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之辦公處所,故透過信義房屋三重店業務鄭凡緯仲介,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系爭不動產。鄭聰江透過代理人鄭皓文與原告洽談買賣細節,而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入(其中500萬元為自備款;9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肇於購入時原告信用狀況不佳,名下不敢置產,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惟相關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嗣於100年初,原告與被告李瑞慈分手,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但未獲置理(期間仍由原告續納貸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李瑞慈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先位方面:
被告李瑞慈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其等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李瑞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106條規定,亦屬無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再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方面: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撤銷之。併再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方面:
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17日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慈所有。
③被告李瑞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方面:
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②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在100年6月17日於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瑞慈所有。
③被告李瑞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瑞慈於96年6月26日經信義房屋三重
重新店仲介以總價1,400萬元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李瑞慈共分4期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第1期140萬元由被告李瑞慈簽發靖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萬元、45萬元、40萬元及45萬元支票4紙支付;第2期款200萬元由被告李瑞慈以現金交付賣方代理人;第3期交屋款由靖騰公司向銀行貸款撥付;尾款160萬元則由被告李瑞慈委由靖騰公司會計匯款給付。被告李瑞慈並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支付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14萬元、代書費及契稅6萬4,085元。即被告李瑞慈否認購入系爭不動產之500萬元自備款係由原告支付,本件被告李瑞慈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固曾匯款予被告李瑞慈以繳納部分銀行貸款,惟乃於其等間100年5月26日協議書而為,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㈡原告與被告李瑞慈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李瑞慈
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復未再主張,其對被告李瑞慈間尚有何債權存在,則不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之買賣究否虛偽或無權代理,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併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李瑞慈既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行使代位權,及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餘地。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
人鄭聰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等情,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李瑞慈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0年6月8日」由被告李瑞慈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原名「佑道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融;嗣於100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更名為「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慈)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46頁至55頁)、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詳本院卷第18頁至29頁)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李瑞慈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詳被證1)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被告李瑞慈與訴外人鄭聰江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詳被證2)、買賣斡旋金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詳被證3)、往來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書(詳被證4)、統一發票及服務費確認單(詳被證5)、收據(詳被證6)、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契約繳款書(詳被證7)形式均為真正。
五、先位方面: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無非以:其等間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另被告既自承其等間確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前開以「買賣」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等語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6月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
記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金融」,並非被告李瑞慈等情,已如前述,有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函各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基此,原告主張前開買賣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一節,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而為,無非援引被告自承,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係「無償」,並非買賣等語為據。惟被告抗辯: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目的,乃為欲以被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要作擔保之用。因被告公司嗣成為被告李瑞慈1人公司,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真意非「無償之贈與」,而係「無償之委託管理」一節,核與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0頁)及經濟部函(詳本院卷第149頁)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為貸款之行為,與脫法之「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不相同,應認被告間係以較近於「管理信託契約關係」為隱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難謂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固不存在,然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物權行為),既仍屬有效(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無相歧,縱登記之原因不符,基於無因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其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既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屬據。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慈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李瑞慈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
⑴本件承前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意思表示,雖非「
買賣」,惟難逕謂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則不問原告究否為被告李瑞慈之債權人,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告李瑞慈既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瑞慈,原告自無從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返還請求權。
⑵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瑞慈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一節
,無非以向訴外人鄭聰江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乃由其支付等情為據。然查本件原告既自承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伊與被告李瑞慈間為男女關係,單執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伊所支付為由,衡情,尚無足為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佐。遑論,①被告李瑞慈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入,此部分應
由原告就其確有出資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給付自備款之匯款單5紙,其匯款人均非原告(第1紙金額10萬元匯款人為靖騰公司;第2紙金額139萬元匯款人為陳謝美洋;第3紙金額6萬4,085元匯款人為被告李瑞慈;第4紙金額100萬元匯款人為靖騰公司;第5紙金額160萬元匯款人為黃一苹),實難由其形式逕為原告出資之推認。況且,
Ⅰ、其中第3紙被告李瑞慈抗辯: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契稅一節,核與被告所提出96年契稅繳款書2紙(詳本院卷第121頁)金額相符,應可信真正,已難認屬500萬元自備款之一部。
Ⅱ、其中第2紙(139萬元,日期96年7月2日)及第4紙(100萬元,日期96年8月22日),被告李瑞慈則否
認與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支付相涉。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則其主張:第2紙及第4紙匯入金額係供支付500萬元自備款之一部云云,已非無疑。參酌比對前開2筆匯款資料與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款紀錄(詳本院卷第91頁)結果,二者匯付日期相距甚遠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2筆匯款資料難認與9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給付,有任何關聯。
Ⅲ、至第1紙匯款為10萬元購屋訂金;第5紙匯款為購屋尾款1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李瑞慈所未爭執,且與前述交款記錄表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鄭皓文,到場證稱:自備款的部分是用票付到履約保證帳戶,我們實際上收到1,400萬元,自備款是140萬元,1,400萬元都是從履約保證帳戶裡面領取。並沒有收取現金。訂金10萬元,共有簽4張票,2張是45萬元,1張40萬元,1張10萬元就是訂金,所以合計是140萬元(簽約用印款)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李瑞慈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而可認真正。惟此部分乃如前述,匯款雖供給付購入不動產自備款之一部,然肇於匯款人並非原告,自難由前開2紙匯款單據之提出,而為該部分係原告出資之推斷。
②再由被告李瑞慈與原告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第3
項乃約定「辦公室(三重市○○○路○○號8樓,即系爭不動產)之場所提供予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並無條件支付辦公室房貸。」等情以觀,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瑞慈名下,由原告使用及由原告繳納房貸屬理之當然,應無特別約定之必要。是由前開文字之約定,反足推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或先前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於立協議書時重新確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繳付資料(即附件5),正對應協議內容係基於其使用被告李瑞慈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對價而為。
③基上,原告與被告李瑞慈間於100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
時,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瑞慈所有,則原告再聲請傳訊96年間參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證人鄭聰江、林秀霞、王銘偉(上開2人為辦理貸款銀行人員)、鄭凡緯(仲介),均並無法佐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借名契約仍存在,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李瑞慈之債權人,則其本於代位、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方面:㈠原告主張: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撤銷之。併再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另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黃宗宏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黃宗宏與洪廖浣間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有未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瑞慈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姑不論承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真正,而難認其確具此特定物債權。縱此債權確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法律行為,既無理由;則原告再代位被告李瑞慈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慈。併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瑞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均屬無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