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A男 真實姓.
B男 真實姓.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秀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如對照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盧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男、盧廷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A男應將前項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B男、盧廷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B男應將前項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廷仁原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取廠商回扣,又聯合廠商抬高報價,至原告受騙而長期採購,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盧廷仁亦與廠商共謀,導致原告支出無謂之採購費用,另受有全心未使用之物料逕予報廢之價差損失,計損失1,600萬元;以上被告盧廷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盧廷仁竟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被告A男、B男二人,顯係故意逃避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導致原告欲對被告盧廷仁財產實施假扣押亦所獲無幾,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B男分別塗銷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廷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男、B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到場辯稱略以:被告盧廷仁究竟應對原告負若干民事賠償責任既尚未確定,則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盧廷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涉犯詐欺、背信等行為,被告盧廷仁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盧廷仁竟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A男、B男。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盧廷仁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男、B男,是否損害及原告對被告盧廷仁之債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別登記予被告A男、B男,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卓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盧廷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涉犯詐欺、背信等行為,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免職證明、檢察署通知、民事裁定、被告盧廷仁自白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盧廷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堪以認定。
3、次查,被告盧廷仁於100年3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A男、B男,並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A男、B男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被告盧廷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盧廷仁於100年3月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男、B男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盧廷仁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亦足認定,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廷仁係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男、B男,俱如前述。而原告至101年2月10日始知上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所載列印時間附卷可稽,且原告並於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則本件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間於100年3月1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於100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男、B男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A男、盧廷仁間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於100年3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男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於10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被告B男、盧廷仁間就系爭附表二不動產於100年3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B男就系爭附表二不動產於10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一:
┌─────────────────────────────────────────────┐│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 113-161 │建│105.00 │全部 ││ ├───┼────┴───┴────┴────────┴─┴──────┴───────┤│ │ 備考 │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1│5687│新北市鶯歌區大│加強磚造2層 │一層:76.99 │陽台:8.79│ 全部 ││ │ │湖段大湖小段 │ │二層:76.99 │平台:8.79│ ││ │ │113-161 地號 │ │合計:153.98 │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國│ │ │ │ ││ │ │際二路8巷3號 │ │ │ │ ││ ├──┼───────┴────────┴───────────┴─────┴─────┤│ │備考│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 113-18 │建│154.00 │4分之1 │├─┼───┼────┼───┼────┼────────┼─┼──────┼───────┤│2│新北市○○○區 ○○○段│大湖小段│ 113-30 │建│7.00 │4分之1 │├─┼───┼────┴───┴────┴────────┴─┴──────┴───────┤│ │ 備考 │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1│4016│新北市鶯歌區大│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82.48 │ │ 全部 ││ │ │湖段大湖小段 │ │合計:82.48 │ │ ││ │ │113-18、113-30│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國│ │ │ │ ││ │ │際二路6巷8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