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陳樹塗
陳弘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周宜勝
周宜發周宜欽周宜宏周煜松周煜堃周文淦林周月琴葉周雲子陳惠慈陳一專蘇旭基周陳素琴雷佳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麻園小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二之一、一八三、一八三之一、一八四、一九九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鎮○○○段麻園小
段(下稱麻園小段)180 、181 、182 、183 、184 、199及196 、198 地號等8 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周炎明所有,嗣周炎明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周大城、周朝斌、周讚等3 人,渠等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西元1943年、民國32年)1 月12日立分鬮「合約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我等兄弟受先父訓於昭和拾八年壹月拾貳日謹遵雙親訓命…應得數額列明在後…周朝斌應得數額…麻園田八筆一甲八分三厘七毛租五六石」,是約定由周朝斌繼承上開麻園小段8 筆土地。嗣佃農即原告之父陳明通以戶長之身分與周朝斌合意訂立租佃契約(即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弘字第60號,下稱系爭租約),然渠等並未依上開分鬮合約書辦理土地登記,是台灣光復後地主仍登記為周大城、周朝斌、周讚3人,但耕地租金由周朝斌1 人收取,周大城、周讚並無異議。
㈢嗣原告之父與胞弟陳金玉分家,依分戶分耕協議,由陳金玉
耕作麻園小段196 、198 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之父陳明通則耕作麻園小段180 、181 、182 、183 、184 、199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分別於62年1 月1 日辦理分耕分戶租約變更登記,租金仍由周朝斌收取。而周大城死亡後,於72年6 月,周朝斌、周讚與周大城之繼承人周炳森亦立「協議書」載明:「同立協議書人大房亡兄周大城之繼承人周炳森、次房周朝斌、三房周讚等今為祖遺經繼承之共有房地之實際取得權利事宜協議如左:…二、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及麻園段麻園小段共有土地均屬次房取得」,周炳森並再書立「拋棄書」:「查台北縣○○鎮○○段麻園小段地號180 、181 、18
2 、183 、184 、196 、198 、199 等八筆土地於三七五租約至今未曾過戶應得所有權人,今棋本人慎重聲明拋棄上述八筆土地不管爾後,若所有權人自行耕作或轉售他人,本人無異議…拋棄人周炳森。右邊土地地號180 、181 、182 、
183 、184 、196 、198 、199 上八筆全部是二叔父所有,本人特此拋棄」。是原告之父於締訂三七五租約後,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予周朝斌,後原告之父所耕之上開6 筆土地,再由麻園小段182 及183 地號分割出182 之1 、183 之1 地號,故原告之父所耕作者為麻園小段180 、181 、182 、182之1 、183 、183 之1 、184 、199 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又原告之父耕作系爭耕地,種植稻米,早期稻米收割均須曬穀,且農事均須使用農具、肥料等,早年交通不甚便利,故於47年間即徵得周朝斌同意於系爭耕地上鋪設曬穀場及蓋農具間,以利曬穀及農事之進行。嗣原告之父於80年9 月26日去世,因原告2 人不闇法律不懂如何申請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改制前三峽鎮公所誤以為系爭耕地無繼承人,無人申請續約,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公告註記登記,然原告2 人雖於不知情下被註銷,但均按時繳租予周朝斌,90年間周朝斌死亡後,改其長子周文雄周取租金,原告2 人亦均按時繳租。
㈢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2 人於父死亡後仍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種綠竹荀,仍為現耕,則地主即被告14人(周炳森將系爭耕地持分贈周煜松、周煜堃;周朝斌死亡後,其持分由周文淦、林周月琴、葉周雲子、陳惠慈、陳一專、雷佳麗、周文雄繼承;周讚死亡後,其持分由周宜勝、周宜發、周宜欽、周宜宏繼承,嗣周文雄嗣再將其持分贈與其配偶周陳素琴;蘇旭基則嗣因買賣而取得持分),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耕地蓋有建物及不自任耕作。然查:
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2 月24日會勘系爭耕地
,參照會勘照片可知,所謂建物,為磚造甚為簡陋之隔間,其內堆農具、肥料等農用器具,根本不能住人,而依新北市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現況有一建物及水泥鋪面,建物中放置肥料及農機具等與農業經營所需相關資材…尚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是本案租約應准予回復續訂…」。
⒉又原告2 人為求一家溫飽更於系爭耕地栽種網室蔬菜,原
告2 人不可能放任耕地荒蕪,不耕作,此有系爭耕地之周圍土地四鄰耕作之地主均可為證。另被告所稱有照片拍攝原告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所稱照片不知何所指?且照片是否為系爭耕地不得而知。
⒊且系爭耕地位於台灣北部,農作物一年二獲,即一年可獲
二期,而於每期農作物間,並非緊接耕作,必有間隔,且因原告2 人前以網室栽種蔬菜,因年事漸增,不堪此勞力密急種植蔬菜,因而拆除網室,於拆除期間亦有空檔,是原告並所謂無不自任耕作。
⒋原告之叔陳金玉耕作之麻園小段196 、198 號土地,於陳
金玉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亦遭被告等人異議,嗣經調處、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麻園小段196 、198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正更登記。」而原告2 人與陳金玉均於系爭耕地及麻園小段196 、198 地號土地耕作,且被告於該事件對陳金玉之繼承人有繼續耕作及周文雄有收租金均無異議,甚至認諾該事件原告之請求,何以現卻於本件異議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令人費解?㈤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煜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答辯狀,其陳述略以: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三弘字第6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決議。蓋:原承租人因租期已屆滿,而於92年
11 月26 日公告註銷在案,現耕繼承人即原告2 人亦於95年起未持續耕作恣任麻園小段180 、181 、184 地號土地荒廢多時,有違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之精神;原告曾於98年
6 月12日拍攝到上述農地,因現耕人未盡其用導致雜草叢生之事實,且新北市稅捐處三鶯分處陳榆帆小姐於99年4 月30日至現場勘查亦發現上述農地荒廢已久,該員有拍照存證;而原告2 人因知悉系爭耕地怠耕一事,被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報,方於99年12月種植勿需照顧作物綠竹筍,之後於100年1 月10日提出申請。是以,本件無理強迫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宜勝、周宜發、周宜欽、周宜宏、周煜堃、周文淦、林周月琴、葉周雲子、陳惠慈、陳一專、蘇旭基、周陳素琴、雷佳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系爭耕地8 筆均為被告周宜勝、周宜發、周宜欽、周宜宏、周煜松、周煜堃、周文淦、林周月琴、葉周雲子、陳惠慈、陳一專、蘇旭基、周陳素琴、雷佳麗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2、1/12、1/12、1/12、1/6 、1/6 、1/21、1/21、1/21、1/42、1/42、1/21、1/21、1/21;而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周朝斌、周大城、周讚,與原告之父陳明通訂有系爭租約,嗣原告之父陳明通於80年9 月6 日死亡,且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以「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耕續訂租約」為由,以92年8 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525603號函備查註銷租約,並經改制前三峽區公所以92年11月28日峽民字第0920027295號函公告註銷在案;嗣原告2 人主張其等為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因上開租約經公所逕為公告註銷,乃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75年4 月
1 日台內地395548號函示,向三峽區公所申請回復續訂登記及原承租人死亡申請變更登記,因被告等人有異議,系爭耕地之租佃發生爭議,經三峽區公所調解不成立,送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認系爭租約應予存續,惟被告等人不服調處結果,新北市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提供之三峽區「三弘字第60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資料1 份(內含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台北縣三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332 頁),此部分事實自應為真實。
六、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租約雖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以「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耕續訂租約」為由,於92年8 月27日備查註銷租約,並經改制前三峽鎮公所於92年11月28日公告註銷,惟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自始均從事農業耕作,從未廢耕、休耕,且其等自父陳明通死亡後仍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種植綠竹筍,仍為現耕之事實,業據提出67年、77年、87年、99年度之空照圖4 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又原告主張其2 人每年均有繳租予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周朝斌或其子周文雄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周煜松抗辯:原告2 人於95年起未持續耕作任由麻園小段
180 、181 、184 地號土地荒廢多時,其曾於98年6 月12日拍攝到上述農地,因現耕人未盡其用導致雜草叢生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照片13幀為證,惟上開照片係被告周煜松私自所拍攝,未經原告或其他權責機關之確認,尚無法資為上開3筆耕地有荒廢多時之證據,況本件經三峽區公所於100 年1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麻園小段180 地號土地有種植綠竹筍、香蕉,麻園小段181 、182 、183 、184 、199地號土地則均有種植綠竹筍,麻園小段182 之1 、183 之1地號土地則為道號(麻園路),此有三峽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回復續訂登記會勘紀錄及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7 頁),是被告周煜松上開抗辯顯難以採取。
雖被告周煜松再抗辯:新北市稅捐處三鶯分處陳榆帆小姐於99年4 月30日至現場勘查亦發現上述農地荒廢已久,該員有拍照存證云云,然此部分亦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亦難予採取。
七、至被告於三峽區公所調解時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00 年
8 月12日北稅鶯一字第10000139011 號函,以該函有:「…臺端所有坐○○○區○○段麻園小段18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901平方公尺,臺端持分面積316.83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經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人員分別於99年4 月30日及
100 年8 月8 日現場勘查結果:面積260 平方公尺係建物及水泥地…」之記載,而欲以證明原告2 人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該條例第16條第1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惟耕地之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等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及水泥空地係其等之父陳明通於47年間即徵得原所有權人周朝斌同意所鋪設之曬穀場及蓋農具間,以利曬穀及農事之進行等語,並提出上開67年度空照圖為證,又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農業局、稅捐稽徵處、三峽區公所、樹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101 年2 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麻園小段180 地號土地上現況雖確有一建物及水泥鋪面,但建物中放置肥料及農機具等與農業經營所需之相關實材,亦有該日之會勘紀錄及照片6 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顯見上開建物僅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等物品,並非以供原告2 人或其家人居住使用,此部分原告2 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被告於調解、調處時主張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一節,亦非有據。
八、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固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 、5 、5 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惟上開要點乃行政機關內政部為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參見上開要點第1 點規定),尚不得資為判斷人民權利義務之準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與被告續訂租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