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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呂碧蓮訴訟代理人 呂家昇

呂清雪原 告 呂玉葉

呂旻靜呂玉英呂碧玉呂阿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陳正磊律師被 告 呂學川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821號卷第3 頁所附起訴狀);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55 萬8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27 、493 、450 頁),經核其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當事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祭典金乃為兩造被繼承人呂進榮所留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自取得8 分之1 ,然被告拒絕交付,已侵害原告對該遺產之權利或繼承權,因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各655 萬8000元,是原告等6 人主張渠等為請求權人,被告對每名原告分別負有一返還分配款之義務,即原告每人之請求權乃分別獨立,是其等未將呂進榮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原告,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被告領取之祭典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之繼承人可否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請求,則屬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被告執此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問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祭祀公業呂萬春創於清乾隆6 年即西曆1741年,期間歷經繼

承或更替,兩造之父親呂進榮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公房份66.5份,其復分別向其餘派下員買受私房份480 份,公私房份合計546.5 份。呂進榮於民國89年8 月2 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呂學山為其繼承人,上開不屬於派下權範圍之私房份480 份部分,因係呂進榮基於自然人之身份取得該財產私有權,與派下員身分脫勾,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而為繼承。又依台灣之習慣,家除擁有家產外,尚有家族之私產,所謂私產乃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其管理用益、處分權專屬於家族,上述由呂進榮以買賣所取得私房份480 股,即屬家族之私產。又私產之繼承與遺產繼承相似,法律既未規定私產之繼承方式,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應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私房之繼承與遺產繼承相似」之適用,即應按民法繼承法則分配。

㈡再者,依證人呂學宗於另案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間請求給

付補償費一案之證稱,足證該公業確有公私房份並據以分配之事實;又依原告庭呈會員名簿第6 頁,該公業管理人癸○○亦有「私房份500 份」「衍助公房份100 份」之記載,此與證人庚○○提出之祭祀公業呂萬春87年12月22日領款清冊編號4 、5 所載持分相同;另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祭祀公業呂萬春股份名冊亦載明確有公私房份之別,祭祀公業呂萬春亦依據公私房份分別計算、合併給付分配款。此外,本公業出資會員每一會員單位,公業發給股份牌一面,私人出資者,該牌由該出資之私人會員保管,各房公出資者,發給其會員代表保管,受讓他會員股份者,股份牌隨股移交之,依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17 號案件提出之3 張股份牌照片,該三張股份牌合計480 股,均係被繼承人呂進榮因買賣而取得之股份牌,並非呂進榮以原出資會員原始取得之股份,故該480 股因買賣承受前手取得對公業之權益分配權,自應由呂進榮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不以代表派下員為限。

㈢又被告以546.54股份額比例,向祭祀公業呂萬春先後於99年

12月22日領取祭典金65萬5800元、2186萬元、同年月29日領取2869萬1250元、100 年12月22日分別領取32萬7900元、81

9 萬7500元,合計領取祭典金5973萬2450元。然其中480 股即5246萬4000元部分(即59,732,450元×480/546.5 )既為呂進榮買賣取得之私房份,依上開說明,於呂進榮死亡繼承開始時,即歸呂進榮全體繼承人按民法第11 48 條、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等規定,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繼承。呂進榮之繼承人共計有8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從而原告每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各為655 萬8000元,惟被告逕以切結書方式領得系爭款項後,至今仍不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應受分配之款項。

㈣此外,祭祀公業派下權包含派下員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依祭

祀公業呂萬春之章程規定,派下權繼承採取代表制,由男系子孫一人代表繼承,其餘繼承人可享財產分配權,但不得併為派下員。因此公業分配之財產,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派下員一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而為派下員代表,其領得公業分配之資財後,即應依繼承法則由全體繼承人不分男女繼承之。因此,本件被繼承人呂進榮派下雖由被告繼任其派下權,但呂進榮死亡得分配之金錢,已與派下員身份脫勾,屬呂進榮之遺產,非由派下員一人取得,應按應繼分分配予呂進榮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等人雖為女系而無派下員身分,但就該分配之款項,仍與男性繼承人同享繼承權。況被告領取分配款時,亦在領款收據切結記載表示領到該款應負責分配給本房所有關係人,所謂所有關係人即係指上列呂進榮全體(不分男女)遺產繼承人。

㈤至於被繼承人呂進榮之全部持股546.5 股,扣起私房份480

股後所餘之66.5股,則係呂進榮之先父呂芳祿下4 房公(大房呂進坤、二房呂進清、三房呂進榮、四房呂炳輝)共同出資購入之266 股,再除以4 ,由呂進榮繼承4 分之1 即66.5股(266 股÷4 =66.5股);但該四房公之會員代表為大房呂進坤,而非呂進榮,故而該股份牌由呂進坤掌管,被繼承人呂進榮並未掌管此股份牌,被告也無從提出,可見此66.5股及其權益分配權,不容被告主張其為代表派下員所得獨享,應由全體繼承人共享,然就該公股66.5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本訴訟僅就上列私股480 之權益分配金而為請求。

㈥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丑○○、乙○○、卯○○、甲○

○、子○○、己○○每人各655 萬8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祭祀公業呂萬春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依據70年4 月3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987 號函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點,及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等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定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應依民事習慣定之。本件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章程第4 條業已明確規定,僅有男系之直屬繼承人有繼承派下員之資格,又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呂進榮生有三子,分別為長男呂欽、次男呂學山、三男即被告,其中長男呂欽於昭和6 年5 月26日死亡,無嗣,次男呂學山亦於90年12月28日死亡,無男嗣,目前僅三男即被告尚存,即呂進榮之直屬(男系)有權繼承人現僅被告1 人,是依前揭管理章程規定,於呂進榮89年8 月2 日去世後,自應由被告繼任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派下權。

㈡又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之規定,可知該公業就

各派下係採代表制,由亡故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為派下員,因女子無宗祀繼承權,自無繼承為派下員之權,故所謂「直屬有權繼承人」應係指男系繼承人,至為明確。亦即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一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人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其中一人繼任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章程第5 條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本件原告等人均為女系,並非「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是其主張派下員代表就權益分配金不得主張由其全部繼承,兩造均得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平均繼承,自於法無據。

㈢再依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秘書即證人庚○○在庭證述內容,及

所提之87、88年度祭典金領款清冊,可知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會員名簿、呂進榮持有公私房份遺產明細等件,其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祭祀公業呂萬春皆是依向主管機關登記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所載持分來分配,並無區分公、私房份,亦無所謂「私房份」。此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派下權之讓與,應於同一祭祀公業之間發生者,方得認為有效。故本件原告所謂私房份480 股部分即呂進榮受讓於同一公業內派下之「歸就」「歸管」,並不是指私有財產,是指股份,只是資格取得原因不同,其性質上仍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須符合上開系爭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可能,原告無權享有權益分配金之權利。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已明示排除女系直屬有權繼

承人得繼承派下權,原告等6 人均為女系無繼承權,其中原告丑○○起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權益分配金請求權等分別經鈞院97年訴字第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17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分配金,顯無理由。且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派下員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去世,原告於

100 年10月5 日起訴,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呂進榮共育有三男七女,長男呂欽於昭和6 年5 月26

日亡,無子嗣;次男呂學山業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配偶壬○○、女兒戊○○、丁○○、呂穗霓、丙○○等人,並無男嗣;三男即被告寅○○;本件原告則分別為長女丑○○、次女子○○、三女卯○○、四女己○○、六女甲○○、七女乙○○(五女呂好樣即曾詩紜業經出養),又呂進榮業於89年8 月2 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

1 等情,有呂進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44至47頁),足堪認定。

㈡又訴外人呂進榮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漏列其為派下員,經申請

補登,經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4年7 月29日補登其為派下員,其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持分額5961分之546.5 之權利分配金請求權;又呂進榮死亡後,被告以其為呂進榮男性直系親屬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起訴請求確認其之派下權存在,另原告丑○○暨其子辛○○於上開訴訟中,就該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為參加訴訟,亦請求確認其等二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然駁回原告丑○○及其子辛○○之訴,被告上開請求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經確定,至原告呂碧連及辛○○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亦告確定,此有歷審民事判決書可稽(附於本院100 年度板調字第12

8 號卷第13至22、27至36、44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可信為真正。

㈢又祭祀公業呂萬春總份額為5961份,被告以5961分之546.54

股份額比例,向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9年12月22日領取99年度冬至祭典金65萬5800元、2186萬元,及於同年12月29日領取取89年度至98年度冬至祭典金2869萬1250元,暨於100 年12月22日分別領取99年度分配出○○○區○○段811 、812 等地號土地祭典金32萬7900元、100 年冬至祭典金819 萬7500元,合計領取祭典金5973萬2450元(下稱系爭祭典金)之情,亦有領款收據5 紙為證(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呂進榮所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持份額中可區分為公房份及私房份,私房份部分係呂進榮向其他派下以買賣方式取得,非祭祀公業之財產,乃屬被繼承人個人之遺產,應依民法一般繼承法則來分配,然被告領取系爭祭典金後全部據為己有,自已侵害原告之遺產及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分配款是否應依民法之一般繼承法則來分配?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遺產或繼承權?如認有侵害繼承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參卷第226 、451 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如祭祀公業所由設立之契約(章程)另有約定,即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等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復按70年4 月3 日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11987 號函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已於97年7 月1 日廢止),及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並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呂萬春屬之),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應依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係將民事習慣明文化)定之。

㈡是依上開說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進榮乃祭祀公業呂萬春之

派下,其就祭祀公業財產所享有派下權之繼承,自應按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由設立之章程約定定之,不能適用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又依祭祀公業呂萬春於75年7 月31日制定之管理章程第4 條:「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規定(參上開調解卷第23至26頁);以及參諸祭祀公業呂萬春於派下領取祭典金之憑據上記載「…本人領到價款負責分配給本房關係人…」等字(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可知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之派下員死亡時,該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原則上均具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但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換言之,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又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一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人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其中一人繼任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基此,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進榮於89年

8 月2 日死亡時,其之直屬有權繼承人為原告6 人、被告、及訴外人呂學山,共計8 人,已於前述,然原告等6 人均為女系,並非「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依上開管理章程第4條之規定,自無繼承派下權之資格,亦無分配權益分配金(即系爭祭典金)之權利甚明。

㈢又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分割出部分家產,或提供私有財

產,設立成為一獨立財產,以祭祀共同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為祭祀公業之會員(即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總稱為派下權,其內容包括收益權(指以祭祀公業之總收益,扣除開支後之餘額,按派下之房份或股份,分配給各派下之權利)。亦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其中關於派下之財產權,乃派下對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或將來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之收益權,係源自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而來,自無從與派下員之身分權脫離。查本件原告爭執之祭典金,乃祭祀公業呂萬春按派下員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房份比例,計算分配公業之盈餘,性質上屬於前述所謂「收益權」,而此基於派下員身分所衍生之財產權,既屬派下對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土地之收益權,當需符合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系爭祭典金之可能。原告主張祭祀公司派下權區分為「身分權」及「財產權」,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章程規定,派下權之「身分權」雖由男系子孫即被告代表繼承,然呂進榮死亡得分配之金額乃屬財產權,與派下員身分脫勾,原告等人雖不得併為派下員,仍可享有財產分配權,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而為派下員領得系爭祭典金後,應按應繼分分配給原告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之。

㈣原告固又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份額區分為公房份、私房份

,其中私房份480 股部分,係被繼承人呂進榮向其他派下權人以買賣方式取得,故非屬祭祀公業之財產,係被繼承人個人之遺產或家族之私產,應依民法一般繼承法則來分配等語。然而: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進榮對祭祀公業所享之546.5 股房份,

區分為公房份66.5股、私房份480 股一節,雖提出會員名簿

1 份為證(卷第60至109 頁),然被告爭執上情,亦否認該會員名簿之真正。再參酌祭祀公業呂萬春現任管理人癸○○之子、亦為該祭祀公業執行秘書庚○○到庭證述:我父親癸○○是擔任上開公業的管理人,我則是受父親癸○○的委任,處理系爭公業的所有事務,因為父親癸○○年事已高;我從87年1 月起迄今,都全權受委任處理系爭公業管理人所應處理的全部相關事務;我父親癸○○於接任公業管理人職務時,並未交接到原告提出之該份會員名簿,公業不曾持有原告提出之會員名簿影本或原本,所以我無從認定該會員名簿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真正;系爭公業在分房份時,都是依公業向主管機關登記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來分配,公業本身沒有「私房份」,至於各房份自己私下要怎麼分配,由各房份自行決定,與公業無關;癸○○接任管理人時,並沒有交接到這些東西,所以我從來沒有看過原證四、五的內容,也不知道有原告所說的有公、私別之分;呂進榮是漏列的派下員,後來經過訴訟,才由其繼承人寅○○補列入派下員名冊,呂進榮有無私房份,我並不知道,系爭公業都是依派下員名冊來分配及發放祭典金,沒有分什麼公私房份;雖然呂進榮未列入派下員名冊,但之前呂進榮一直有領取祭典金房份,所以判決確定被告可以繼承呂進榮的派下權後,公業就直接依原本呂進榮的持分來分配祭典金給被告,公業是每年都依循領取名冊的內容來發放等語(詳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暨觀證人庚○○提出或陳報之被告領款收據5 紙、祭祀公業呂萬春87、88年度祭典金領款名冊20紙(附於本院卷第160 至180 、143 至147 頁),可知祭祀公業呂萬春均以546.5 股份額作為87年、88年祭典金分配予呂進榮、及發放系爭祭典金給被告之計算基礎,並無區分公房份或私房份。是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呂進榮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之份額

546.5 份,區分為公房份66.5份、私房份480 份,後者屬家族之私產,非派下權之範圍,難認正當。

⒉次查,原告主張呂進榮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份額中之480

係屬私房份等語,所持理由無非係因該480 份額乃被繼承人呂進榮自其他派下員買賣而受讓取得,此業經原告提出股份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8 頁),並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以

101 年11月16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之「祭祀公業呂萬春」股份名冊載有「私有」等字(卷第264 至

268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7 號其他派下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判決書內記載證人呂學宗證述「記載為私就是買賣移轉的、同宗之間才能買賣」等語為據(本院卷第376 至387 頁)。然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基於派下員之意思,故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所表彰財產之持分或股份,由一派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即「歸就」之意思,但仍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間之房份讓與為限,因此始能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不生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而得認為有效,然此受讓取得之派下權持分或股份究仍為祭祀公業潛在之股份,核屬派下權之性質,僅取得之原因不同而已。查本件原告所謂私房份480 股部分,既為被繼承人呂進榮受讓於同一公業內其他派下之「歸就」或「歸管」,其性質仍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且須由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

4 條所訂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得讓與或受讓之,自不因呂進榮係從其他派下買賣取得之原因,即改變其為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之本質,而使該480 股成為一般私有財產,此再參酌祭祀公業呂萬春均以546.5 股為發放系爭祭典金予被告時,於領款收據上即載明「領款人寅○○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全員名冊中編號第53號派下員」等表彰其為派下身分之文字即可徵之。

⒊析言之,兩造被繼承人呂進榮自其他派下買賣取得之480 股

份額,仍屬派下權性質,自應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章程第4 條之規定,由呂進榮之男性直系親屬繼承。原告主張該

480 股份額為買賣取得之私房份,並非呂進榮原始取得之股份,故為呂進榮基於自然人身分所得之私有財產,不屬於派下權範圍,應按一般繼承法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委無可取。

㈣況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進榮早於89年8 月2 日即已死亡,

而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而開始,繼承人並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所謂遺產,自應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言。然被告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而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按其繼受之持分額5961分之546.5 計算之權利分配金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以「領款人寅○○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全員名冊中編號第53號派下員」身分,所領取之系爭祭典金5937萬2450元,包含89年度至98年度之冬至祭典金、99年冬至祭典金、99年分配出售土地祭典金,此詳前載之領款收據即足徵之(卷第143 至147 頁),亦即系爭祭典金之發放,均是在呂進榮死亡之後,已非屬呂進榮之遺產範圍,被告應係基於其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身分而為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系爭祭典金屬於呂進榮之遺產範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實非無疑。

㈤依前判斷,祭祀公業之財產僅派下員有權繼承,與一般單純

之繼承不同,故民法上關於一般繼承之規定,無法完全適用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被告於被繼承人呂進榮過世後,繼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系爭祭典金時,自有權依派下員之身分受領分配,原告等人既不具有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資格,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交付系爭祭典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領取祭典金中按480份額折算之5246萬4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規定,依每人8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即655 萬8000元,交付予其餘繼承人,洵非正當,其再表示被告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典金5937萬2450元後未予分配給原告,已構成侵害遺產或侵害繼承權,亦顯無據。

㈥末者,被告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等人之遺產或繼承權,則其

餘關於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為審酌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領之祭典金,屬被繼承人呂進榮之遺產,而原告等人得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而被告未據以分配遺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遺產及繼承權,爰以民法第76

7 條、第114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分配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