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呂碧蓮
呂玉英呂玉葉被上訴人 呂學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3 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4 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繳納各新台幣9 萬8916元,此項裁定於102 年5 月7 日分別寄存於上訴人呂碧蓮及呂玉葉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及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呂玉英住所,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憑,業於101 年5 月17日前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等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足參,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