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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高月照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楊進財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蔡國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受理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事件繫屬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63、163-1、163-4、163-7、163-

8、163-9、163-13等七筆,均為原告高月照所有,並授權其夫即原告楊進財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然查:

㈠被告蔡明仁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月14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委

請被告蔡國昌僱用姓名不詳之人在系爭163、163-1地號土地上傾倒大量土石加以占用挖土整地,以此方式占用山坡。

㈡被告蔡國昌復於9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每日新

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僱用姓名不詳之人及少年,在系爭163、163-1、163-4、163-7、163-8、163-9等地號筆土地上傾倒土石,並以挖土機鏟平整地,以此方式占用山坡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高月照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楊進財對土地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月照5,000萬元、給付原告楊進財5,00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事件,業經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尚未確定,且該刑事罪責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原告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二、本院查: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於101年4月2日,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受

理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事件繫屬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其主張被告在系爭山坡地傾倒土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訴字第1275號審理認定,被告蔡明仁、蔡國昌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皆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罪論處;另被告蔡國昌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少年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罪,然詳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立法目的係以防治山坡地免於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及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所保護者應皆為社會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等既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原告高月照基於土地所有人、原告楊進財則基於土地占有人地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為有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由受移送之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