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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張祐誠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被 告 黃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49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誤,故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投資之通訊行履約保證之用而簽發,嗣於

保證期滿後業已取回,由原告自行保管留存在通訊行內,嗣亦未再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用。惟其後原告之母與他人涉訟時,訴外人張國華(己歿)於另案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云云等語,原告始知系爭本票已遭訴外人張國城竊取,嗣再輾轉為被告所持有。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返還票款,並無對價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負擔清償之責任。再依訴外人張國華於另案中所提供之銀行往來帳戶內容所示,其生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則被告與前手張國城既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顯然明知系爭本票係以惡意方式取得,又與前手出於惡意讓與取得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擔清償之責。另當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記載金額與簽名,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

㈡綜上,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為聲明:⒈確認

被告所持對原告新臺幣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基於對價經債權讓與所取得,依

票據法第123 條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自當依票據法第3 條之規定,負有支付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張國城竊走,惟並無原告報案

記錄或登報作廢可證,且訴外人張國城已死亡,實屬原告卸責之詞。又原告所陳系爭本票因用途已完成而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第三人之詞,實與常情相悖,蓋此等情形依通常習慣是不會將債務本票留存,應會撕毀作廢,故原告上開陳述乃屬牽強之詞。

㈢被告主張所持系爭本票乃善意取得,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故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為支付清償票款。

㈣伊由訴外人張國華受讓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期。

㈤綜上所述,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嗣為被告自訴外人張國城處

受讓取得乙節,業據其提出另案由訴外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依兩造上開主張內容,本件爭執要旨端在於: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⒉被告是否取得該本票債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部分:

⒈按為維持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票據證券之記載,須具

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必要,若票據形式上欠缺法定記載之事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即屬無效;且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定規定甚明。循此規定,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金額為其所書寫,雖其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係遭被告擅自填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於其取得時已填載完畢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尚未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係為供其所投資之通訊行履約保證之用而簽發,嗣於保證期滿後業已取回而保管留存在通訊行內,未再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用云云;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否確為供履約保證之用,與系爭本票交付時已否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難憑採。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爭本票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而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縱非其所記載,衡諸票據交易常情亦不能排除係其授權他人填寫之可能性,更不足以逕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甚而該發票日之記載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項筆跡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事實,容無必要。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不得遽認票載發票日係遭他人私自盜填,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票面並無發票日記載,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核屬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顯與上開票據原理相違而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簽名之真正,且系爭本票業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原告除有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外,當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不

負擔清償之責任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記載,則依據票據文義性原則,自應認其係同意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文義負責而簽名其上,是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而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顯非有理由。又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張國城所竊取,被告再以惡意向張國城受讓取得,且被告與張國城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實屬惡意受讓而未能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為惡意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張國城所竊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而不能認為真正。又原告雖提出張國城銀行提款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以主張依上開帳戶內容所示張國城生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而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上開提款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至多僅能證明張國城與被告間未以該帳戶為交易往來,然社會經濟交易往來本非以銀行帳戶間之匯付為唯一管道,被告與張國城間是否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支票之轉讓,徒憑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而原告復未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屬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張國城竊得系爭本票後,被告以惡意及無對價而取得持有系爭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其據以主張被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無效,其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庸負票據責任,及被告因惡意或無對價自無權利之前手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本票: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001 │ 張祐誠 │99年2月5日 │陸佰萬元整│CH0000000 │無 │└───┴─────┴──────┴─────┴─────┴──┘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