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沈郁晃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陳淑珍
陳重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被告陳淑珍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陳重年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珍負擔百分之八、陳重年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陳淑珍、陳重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淑珍原為屏東私立大仁藥專校友,於畢業前訂婚,於原告服4年預官役退伍,即於民國78年9月30日兩人結婚,育有長子沈敘佑(00年0月00日生)、次子沈宏昇(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淑珍則於74年底進入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認識已有家室之主管即被告陳重年,被告陳重年明知被告陳淑珍為有配偶之人,自83年間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保力達公司」辦公室內、新北市○○區○○路2段179巷34號3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411之2號12樓住處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被告陳淑珍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男嬰沈宏昇。嗣原告之長子沈敘佑於100年5月間告知被告二人姦情,以及親友告知二兒子沈宏昇與原告長相不同,因而於100年7月27日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與沈宏昇間親子鑑定後,沈郁晃始知悉其與沈宏昇間無血緣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通姦、相姦事實,被告二人在偵查中業已自白不諱,並請求認罪協商,核與證人即長子沈敘佑結證及次子沈宏昇DNA鑑定結果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源關係相符,其蓄意通姦、相姦妨害家庭行為甚明,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付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違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重年明知被告陳淑珍為原告之妻,竟與之相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二人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夫妻原本恩愛和睦,原告亦係開設藥局之老闆,頗有身分地位,詎自被告陳重年介入後,原告與妻之感情即迭有勃谿,無心工作,爾後更因被告陳重年、陳淑珍相姦受孕生子,原告得知後心臟病舊疾因而復發加劇,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揭損害事實與被告故意破壞原告婚姻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事實甚明,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殊非各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得以補償,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
(三)被告陳淑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沈宏昇,既為被告陳重年之親生子,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仍為原告扶養中,被告陳重年為使被告陳淑珍受孕及沈宏昇生物學上生身父親,不僅應負道義上之責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入調查表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08元,請求18年,合計5,509,728元,為此被告自認於83年起至89年1月止在新竹、台北板橋等處發生通姦、相姦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暨第179條規定,實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之義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及62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例)及第195條第3項,自有給付義務,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
(四)駁斥被告101年5月2日答辯部分:
1、被告陳淑珍部分:
(1)原告否認自78年9 月30日結婚後即經常與被告陳淑珍爭吵,亦否認經常對被告陳淑珍暴力相向,也否認被告婚外通姦係原告之打罵所引起之原因。
(2)按被告陳淑珍懷胎十月於00年0 月00日生下男嬰沈宏昇,推算十月懷胎,應於83年3 月13日與被告陳重年通姦受孕,則被告陳淑珍既然於83年3 月13日與被告陳重年通姦受孕在前,實與被告陳淑珍提出84及86年間被證1悔過書、被證2驗傷紀錄毫無關係。
(3)查婦道貞操是婦女的第二生命,夫妻縱有吵架,亦不能縱情與他人肆意通姦15年(83年起至98年1 月間止),且懷孕生子,何況沒有吵架之前隱瞞丈夫通姦之事實,違反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為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原告並無過失。簡言之,被告陳淑珍通姦在前(即83年
3 月13日受孕),吵架在後,縱有吵架也不能與他人通姦,原告並無過失,被告陳淑珍引用過失相抵,顯無依據。
(4)再查原告與被告陳淑珍於84、86年吵架,實係被告陳淑珍喜歡貪小便宜的竊盜習性,及行為的偏差,造成子女不良之身教,及其後外遇通姦造成內心的不安所造成吵架的原因,此有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之民事離婚起訴狀(證5 )、100 年8 月23日刑事告訴狀(證6 ),足可證明。
(5)依上所述,被告83年與他人通姦生子,並非嗣後84、86年吵架兩次造成與他人通姦的原因,原告也無過失,縱有二次吵架,也不能傷風敗俗、與他人非法通姦,並為法律所不允許,何況被告83年通姦生子實與84、86年吵架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主張依民法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顯然無據。
(6)本件被告陳淑珍不守婦道,非法與他人通姦生子,嚴重破壞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通姦生子,原告扶養因姦生子沈宏昇十多年,原告得知上情後痛不欲生,生不如死,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聯合報刊登「兒子老爸發現…別人的種」「妻婚外情,離了才知,兒是小三的」(證7 )更造成原告精神崩潰,心臟病舊疾復發(證8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揭通姦精神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珍區區新台幣肆佰萬元,衡量兩造教育程度相當,被告陳淑珍尚有不動產及能工作生活,比起原告沒有與他人通姦,家無恆產,只靠薪津生活,並要扶養兩造所生子女,更因被告通姦生子十多年原告得知後精神上的痛苦,幾無能力工作,要求賠償肆佰萬元並不為過高。
2、被告陳重年部分:
(1)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陳重年、陳淑珍均是受過高等教育,被告陳重年明知被告陳淑珍為原告之妻,竟與之相姦生子,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隱瞞十多年,當原告得知與陳淑珍生子,猶如五雷轟頂,數次暈倒,精神上所受痛苦所受打擊不能說不大。上揭及起訴事實與被告陳重年故意破壞婚姻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難怪夫妻自83年,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後,被告陳淑珍除貪心竊盜外,教導小孩原因外,尤其自86年之後動不動就與原告爭吵,並非無因,其罪魁禍首,就是被告陳重年。再衡量被告陳重年受過高等教育,又是當時被告陳淑珍主管,家庭生活優渥富裕,擁有不少不動產(請向國稅局查財產即可知),而且所得年收入以目前也高達3 百萬元(請見被証4 ),原告請求被告陳重年給付撫慰金4 百萬元部分,顯係合理。
(2)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並無錯誤:
A、按被告陳重年明知陳淑珍係有配偶之人,猶故意與其相姦並生子十多年,對於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 項暨179 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依法有據。
被告陳重年依民法126 條以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有誤會。
B、按沈宏昇即係被告陳重年與被告陳淑珍因姦所生之兒子,既係被告陳重年依民法規定負有扶養義務,民法並無規定被告陳重年與陳淑珍負所生之子沈宏昇生活費用各二分之一,原告向負有扶養義務陳重年請求賠償扶養沈宏昇之生活養育費用,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其內部分擔扶養費與原告請求無關。
C、再按沈宏昇既然是被告陳重年與被告陳淑珍因姦所生之兒子,依法自應由被告陳重年扶養,其由不知情之原告代為扶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依據被告陳重年居住台北市,既依據台北市99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25508 元,請求沈宏昇由原告扶養至101 年1 月底之支出扶養費,18年合計0000000元。
3、原告對於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答辯狀提出被証一「84年原告所書之悔過書」否認真正,也否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對被告陳淑珍施以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經查原告與被告夫妻間僅於86年10月11日吵架一次,寫悔過書表示後悔外,夫妻間再也無發生吵架情事,因此被証一之悔過書,顯非真正。
(五)原告否認被告陳淑珍也有扶養次子沈宏昇乙事,並駁斥如下:
1、家庭一切開銷及子女的教育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如薪資證明)。 被告陳淑珍之薪資所得都是做為自身投資股票所用(如附件1.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清單)。
2、被告視錢如命及貪小便宜,為了錢連親生的兒子都能夠出賣誣陷(如附件2.簡訊內容& 書信),更遑論拿錢出來。
3、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起(因證據已顯示其姦情)才開始匯錢給沈宏昇(如附件3.郵政存簿儲金簿)。
4、由以上足可證明被告陳淑珍其說法與事實不符。
(六)聲明:
1、被告陳淑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陳重年應給付原告9,509,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謂:「查本件被告陳重年明知被告陳淑珍為原告之妻,竟與之相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年11 月21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參照)。」卻復謂:「……損害事實甚明,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起訴狀第3頁參照)。」故其主張顯有矛盾之情。另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淑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陳重年應給付原告9,509,728元」,亦顯與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相互矛盾。
(二)被告陳淑珍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
2、原告之婚姻暴力確係造成被告妨害家庭之主因:
(1)原告謂:「原告否認自78年9 月30日結婚後即經常與被告陳淑珍爭吵,亦否認經常對被告陳淑珍暴力相向,也否認被告婚外通姦係原告之打罵所引起之原因」、「被告陳淑珍提出84年級86年間被證1 悔通書、被證2 驗傷紀錄毫無關係」、「被告陳淑珍通姦在前(即83年3 月13日受孕),吵架在後,縱有吵架也不能與他人通姦,原告並無過失,被告陳淑珍引用過失相抵,顯無依據」、「依上所述,被告83年與他人通姦生子,並非嗣後84 、86 年吵架兩次造成與他人通姦的原因,原告也無過失,縱有二次吵架,也不能傷風敗俗、與他人非法通姦,並為法律所不允許,何況被告83年通姦生子實與84、86 年 吵架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主張依民法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顯然無據」(101 年5 月28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1 至2 頁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答辯狀提出被證一『84年原告之悔過書』否認真正,也否認『於婚姻關條存續期間內對被告陳淑珍施以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經查原告與被告夫妻間僅於86年10月11日吵架一次,寫悔過書表示後悔外,夫妻間再也無發生吵無情事,因此○1 被證一無記載日期之悔過書,顯非真正。○2 夫妻吵架僅於86年10月11日吵架一次,從無任何其他吵架情事(101 年
6 月4 日原告民事準備書( 一) 狀第1 頁參照)」,云云。
(2)經查:
A、原告與被告陳淑珍近20年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原告不斷對被告為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係於84及86年間之虐待已嚴重至需就診之程度,原告見事態嚴重,便親筆書寫悔過書,此可傳喚被告之母張愛菊女士到庭作證。原告竟稱「原告與被告夫妻間僅於86年10月11日吵架一次,寫悔過書表示後悔外,夫妻間再也無發生吵無情事」,不僅顯違經驗法則,且亦與家庭暴力必具有繼續性之實務情況相悖,顯見原告所言之無稽。
B、原告與被告陳淑珍婚姻存續期間,大小爭吵不斷,甚至原告以暴力相向,讓被告陳淑珍受盡委屈,兩造某次不知因何細故爭吵,被告叔叔因而前往兩造住屋處表示關心,站於門前卻遭原告制止並警告被告陳淑珍不准開門,且盛怒之下至廚房拿起菜刀往餐桌上砍了一刀(深2 至3 公分),讓一旁年幼之長子驚恐不已而放聲大哭。
C、被告產下一子後,因要分擔家計,白天除於保力達公司上班外,另外接了家庭代工,其工作內容為調和水及白膠的濃稠度,再將七層的牛皮紙分別的黏合起來,兩造於另一次的爭吵中,原告憤而故意踢倒整桶已調好的白膠便逕行外出,使得被告不得不含淚將之趕緊處理(因白膠很容易凝固,不立即處理恐將全部凝結),完全不理會被告及幼子。再查,被告第二次懷孕時,兩造亦常為細故爭吵,原告並經常於爭吵中動手打被告,然後便逕行外出。原告暴力相向情事一再發生,且其暴烈習性亦已造成被告陳淑珍內心之恐懼,而產生生理上之新陳代謝失調,並自82年起開始就診,故原告所謂「從無任何其他吵架情事」,即顯與事實不符,可傳喚被告陳淑珍前同事董癸蘭小姐到庭作證。
3、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
(1)被告謂:「本件被告陳淑珍不守婦道,非法與他人通姦生子,……,更造成原告精神崩潰,心臟病舊疾復發,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揭通姦精神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珍區區新台幣肆佰萬元,衡量兩造教育程度相當,被告陳淑珍尚有不動產及能工作生活,……,並要扶養兩造所生子女,更因被告通姦生子十多年原告得知後精神上的痛苦,幾無能力工作,要求賠償肆佰萬元並不為過高」,云云。
(2)經查,原告之心臟病係原告家族之遺傳疾病,原告之父即曾實施過心導管手術,且原告亦一直定期至台北市遠東聯合診所就診;另訴外人溫美蓮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襄理,目前與原告同居於一處,故原告聲請訴外人溫美蓮作證,其證詞自難免有偏頗之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淑珍於97年以後至藥商尼斯可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僅25,000元,故縱令鈞院於考量原告近二十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從未間斷地對被告陳淑珍施以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後,仍認被告陳淑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珍賠償4百萬元,亦顯然過高。
4、被告陳淑珍與原告自78年9月30日結婚後即經常爭吵,原告並經常對被告陳淑珍暴力相向,其中84年及86年間原告並書有悔過書,且86年被告陳淑珍更有驗傷記錄;因原告動輒對被告陳淑珍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雙方終於98年2月11日離婚。被告陳淑珍與被告陳重年發生婚外情之原因,即係原告動輒對被告陳淑珍打罵,身為上司之被告陳重年,因輔導被告陳淑珍經常傾聽被告陳淑珍訴說婚姻生活種種不幸,終於產生婚外情愫,故原告縱有非財產上損害,惟其發生與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爰懇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兩造間之公平。亦即,被告陳淑珍與被告陳重年發生婚外情愫之主因係於被告陳淑珍與原告近20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原告不斷對被告陳淑珍為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導致被告陳淑珍精神上無力承受婚姻痛苦,且於當時社會上普遍要求婦女須有三從四德之風氣下,被告陳淑珍亦不敢訴請離婚,終至因無法克制心中痛苦而與被告陳重年發生婚外情。是原告既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卻仍於近20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從未間斷地對被告陳淑珍施以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其行為顯與其所謂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陳重年部分:
1、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1)原告謂:「被告陳重年、陳淑珍均是受過高等教育,被告陳重年明知被告陳淑珍為原告之妻,竟與之相姦生子,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隱瞞十多年,當原告得知與陳淑珍生子,猶如五雷轟頂,數次暈倒,精神上所受痛苦所受打擊不能說不大。上揭及起訴事實與被告陳重年故意破壞婚姻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難怪夫妻自83年,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後,被告陳淑珍除貪心竊盜外,教導小孩原因外,尤其自86年之後動不動就與原告爭吵,並非無因,其罪魁禍首,就是被告陳重年。再衡量被告陳重年受過高等教育,又是當時被告陳淑珍主管,家庭生活優渥富裕,擁有不少不動產(請向國稅局查財產即可知),而且所得年收入以目前也高達三百元,原告請求被告陳重年給付撫慰金肆百萬元部分,顯係合理(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2 至3 頁)」,云云。
(2)經查,被告陳重年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340,
093 元(被證9 ),其尚須扶養3 名子女(附件4 )及被告陳重年父親,目前供應長女及次女二人於日本留學唸書(被證10),且其長子及父親皆領有身心障礙(參照被證
6 ;被證11;附件5 ),每月均須給付身心障礙父親生活費5 萬元,被告陳重年為全家唯一之經濟來源,故其所得扣除支出後,更顯不具與原告高額請求相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2、原告請求被告陳重年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婚生子女的否認。例如:甲證明其妻非自其受胎,於知悉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參照第1063條第2 項),經確定判決時,甲對乙支出扶養費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附件6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2004年3 月,第65頁參照)。」
(2)經查,受領原告給付之人為訴外人沈宏昇,既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陳重年固非原告給付之受領人;從而,原告以被告陳重年為被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所示「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之旨,即顯有被告不適格之違誤,鈞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係計算錯誤: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原告謂:「配偶陳淑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沈宏昇,既為被告陳重年之親生子,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仍為原告扶養中,被告陳重年為使被告陳淑珍受孕及沈宏昇生物學上生身父親,不僅應負道義上之責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入調查表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08元,請求18年,合計5,509,728元。」。
(3)原告以99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入調查表計算自84年迄今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據,顯屬無據。蓋十數年前迄今之支出標準顯然不可能相同,故原告主張以99年度金額標準計算18年,實顯違經驗法則。且原告以台北市99年度支出標準計算原台北縣之十數年支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顯然不當。
(4)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上開請求逾5年部分,自顯無理由。
(5)被告陳重年至多亦僅需負擔其與陳淑珍所生之子沈宏昇生活費用之二分之一:
A、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可參。
B、故原告不論與被告陳淑珍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均僅負共同扶養沈宏昇之義務,況渠既無法證明沈宏昇全部生活費用均為其所支付,自無從請求被告陳重年返還其所謂不當得利之全額。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珍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重年亦明知被告陳淑珍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自83年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有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因上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1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判決被告陳淑珍及陳重年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行欄」所示31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經查:
1、查被告2人為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與被告陳淑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是則原告以被告2人通姦、相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經營藥局,100年所得為225,49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5筆;而被告陳淑珍任職於尼斯可公司,100年所得為361,47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29筆;被告陳重年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所得為3,361,658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8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淑珍已結婚多年,育有子女,而原告家庭生活因被告2人為通姦、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3、又被告陳淑珍雖抗辯主張係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致其與人通姦,故原告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是否為通姦、相姦行為,完全操之在己,縱原告確有對被告陳淑珍施加暴力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可助成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陳淑珍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容非有理。
五、末應審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重年應給付原告5,509,728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次子沈宏昇經親子鑑定後,並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等語,被告並稱其業已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96 號於101 年4 月20日判決確認沈宏昇非被告陳淑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有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96 號判決為證,訴外人沈宏昇為被告2 人所生,並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新北市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就回到母親即被告陳淑珍那邊,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足見,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仍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所以,訴外人沈宏昇於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96 號於101 年
4 月20日判決確認沈宏昇非被告陳淑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有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96 號勝訴確定前,被告陳淑珍之受胎,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仍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原告及被告陳淑珍對於未成年之沈宏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重年應給付原告扶養費, 並無理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經查,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96 號於101 年4 月20日判決確認沈宏昇非被告陳淑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訴外人沈宏昇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新北市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就回到母親即被告陳淑珍那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為履行被告陳重年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重年返還100 年12月31日前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甚明。
(四)經查:
1、原告與被告陳淑珍於78年9月30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離婚後沈宏昇係自101年1月始與被告陳淑珍同住。原告主張民法並無規定被告陳重年與陳淑珍負所生之子沈宏昇生活費用各二分之一,原告向負有扶養義務之被告陳重年請求賠償扶養沈宏昇之生活教育費用,依法有據,至於被告陳淑珍其內部分擔扶養費與原告請求無關,且沈宏昇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云云,被告陳淑珍則抗辯沈宏昇之都是由其與原告共同扶養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沈宏昇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皆為其所負擔,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指稱沈宏昇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皆為其所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沈宏昇應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淑珍共同扶養,原告應僅負擔沈宏昇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二分之一,則原告僅得對被告陳重年即沈宏昇生父請求二分之一甚明。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扶養沈宏昇,雖無法提出具體收據及證明文件,然衡諸經驗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之舉及收集扶養費用之收據,則其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兩造均不爭執沈宏昇於出生後至今均居住於新北市,是參酌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之記載,新北市自84年至9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而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又100 年並無統計數據資料,參酌98年至99年間之消費支出年增率約1.026 ,以此推算100 年之每月消費支出約18,900元(18,421元×
1.0 26=1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100年11月22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本件聲請不當得利期間自應從100年11月22日起回溯15年,即自85年11月23日起至沈宏昇回到被告陳淑珍身邊前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至於85年11月23日以前之請求權則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5、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各年度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代墊款1,545,621元(計算式:3,091,242元×1/2 =1,545,621 元,數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重年應給付原告2,545,621元(計算式:100萬元+1,545,621 元=2,545,621 元),及自100 年12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 罪 名 及 科 刑 │├──┼───────┼───────────────────────────┤│ 1 │95年7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5年8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5年9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95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96年1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96年2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96年3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96年4 月1 日至│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同年月24日間之│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某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96年5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2 │96年6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3 │96年7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4 │96年8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5 │96年9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6 │96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7 │96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8 │96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9 │97年1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0 │97年2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1 │97年3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2 │97年4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3 │97年5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4 │97年6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5 │97年7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6 │97年8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7 │97年9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8 │97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9 │97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0 │97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1 │98年1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年別│平均每人月消費│該年度支出合計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支出(新臺幣)│(新 臺 幣) │ │├──┼───────┼────────┼────────────────┤│85 │13,230元 │16,758元 │13,230元×(1+8/30)=16,758元 │├──┼───────┼────────┼────────────────┤│86 │14,308元 │171,696元 │14,308元×12=171,696元 │├──┼───────┼────────┼────────────────┤│87 │14,756元 │177,072元 │14,756元×12=177,072元 │├──┼───────┼────────┼────────────────┤│88 │15,742元 │188,904元 │15,742元×12=188,904元 │├──┼───────┼────────┼────────────────┤│89 │16,343元 │196,116元 │16,343元×12=196,116元 │├──┼───────┼────────┼────────────────┤│90 │15,780元 │189,360元 │15,780元×12=189,360元 │├──┼───────┼────────┼────────────────┤│91 │16,346元 │196,152元 │16,346元×12=196,152元 │├──┼───────┼────────┼────────────────┤│92 │16,679元 │200,148元 │16,679元×12=200,148元 │├──┼───────┼────────┼────────────────┤│93 │17,389元 │208,668元 │17,389元×12=208,668元 │├──┼───────┼────────┼────────────────┤│94 │18,247元 │218,964元 │18,247元×12=218,964元 │├──┼───────┼────────┼────────────────┤│95 │19,001元 │228,012元 │19,001元×12=228,012元 │├──┼───────┼────────┼────────────────┤│96 │17,987元 │215,844元 │17,987元×12=215,844元 │├──┼───────┼────────┼────────────────┤│97 │18,358元 │220,296元 │18,358元×12=220,296元 │├──┼───────┼────────┼────────────────┤│98 │17,950元 │215,400元 │17,950元×12=215,400元 │├──┼───────┼────────┼────────────────┤│99 │18,421元 │221,052元 │18,421元×12=221,052元 │├──┼───────┼────────┼────────────────┤│100 │18,900元 │226,800元 │18,900元×12=226,800元 │├──┴───────┴────────┼────────────────┤│ │合計:3,091,2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