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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Gennaro Rino Platone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苹律師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

吳羽婷常婷婷 同上被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伍拾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零肆佰柒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法律行為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

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

9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後,將上開第6 條、第

8 條規定修正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此有99年9 月26日修正後之第20條、第24條可稽,新修正法律第62條已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義大利籍之外國人,其起訴主張被告張峯豪以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在我國向原告為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故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另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投資契約亦因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於同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在案,其得依據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法,均在我國,另關於系爭投資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雙方復均不否認應適用我國法律,另關係最切者亦屬我國法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貳、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張峯豪以科風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50 萬5 元,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契約當事人科風公司返還其給付之美金35

0 萬5 元:㈠被告張峯豪於97年間擔任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Powercom

Co. Ltd.;下稱「科風公司」)、被告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p Green EnergyTechnologiesInc.;下稱「科冠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年4 、5 月間以科風公司及科風集團(PCM Group )之名義對外募資,宣稱將設立生產、製造多晶矽工廠(Polysilicon )之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Polysilicon Energy Co.,Ltd. ;下稱「科泰公司」),向不特定之廣大投資人招募投資。原告GennaroRino Platone居於荷蘭,因生意往來關係結識居於義大利之訴外人Mr. Claudio Bencivengo(下稱「Claudio 」)與之成為多年好友。又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與Claudio 向來有生意往來,被告張峯豪於96年中旬遂向Claudio 提及所謂科風集團將設立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計畫,並提供簡報投影片(下稱「系爭簡報」)招募Claudio 參與本件投資,Claudio 並因此向原告介紹此一投資機會。原告鑑於被告科風公司乃於太陽能相關產業素負盛名之臺灣上市公司,系爭簡報所載投資計畫甚為具體,所述保證獲利應得合理預期,遂於97年4 、5 月間親自來台前往被告科風公司,會面當日,被告張峯豪先安排原告與同行之Claudio 及訴外人呂維傑(VijayKumarKishinchand Amesur,下稱「呂維傑」或「Vijay 」)等人至科風公司聽取投資簡報,由被告張峯豪本人親自提出系爭簡報,針對系爭簡報所載內容向原告逐頁提出說明,隨後更由被告張峯豪本人及其秘書呂姿儀等人,引領原告等一行人前往被告科風公司位於健康路之工廠與位於苗栗之被告科冠公司工廠參觀,向原告等展示科風集團推動系爭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投資計畫之實力。而系爭簡報之主要內容如下:⒈科風集團正對外招募總計為美金4 億元之資金(見系爭簡報第3 頁),設立一家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之公司(即科泰公司)(簡報第6 頁);⒉新設公司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出售予科風集團旗下之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科冠公司,另外半數則將以市價(當時為每公斤美金400 元)出售其他公司,依此預估每股盈餘為新台幣(本判決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即指新台幣)12.9元(簡報第4 頁);⒊即使多晶矽之市場價格未如預期,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科冠公司仍將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新設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全數」多晶矽(簡報第3 頁),故保證新設公司每股盈餘最低亦有3.2 元(簡報第5 頁);⒋科風公司現正對外招募之投資方案,乃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標的分為:80%購買科泰公司股份(新股,每股認購價美金0.33元)及20%購買被告科冠公司股份(老股,每股認購價美金2.2 元)之組合進行投資(簡報第15頁)。」原告揆諸系爭投資計畫高達4 億美元之規模龐大,又有被告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被告科冠公司以「約定售價」向該新設之科泰公司購買生產多晶矽之營運架構,投資人之獲利穩定且有保障,遂於97年6 月2 日簽署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 ),同意出資美金350 萬5 元參與被告科風公司設立科泰公司、設廠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之投資計畫。投資同意書上載明美金350 萬5 元之投資款中,美金280 萬元將作為取得科泰公司股份560 萬股之對價(新股,以每股美金0.5 元計價,占原告投資總額80%),其餘美金70萬5元則作為取得被告科風公司原持有被告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 股之對價(老股,以每股美金2.3 元計價,占原告出資總額20%)(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㈡原告並於同日依約將美金350 萬5 元匯款予被告張峯豪所指

定之科泰公司帳戶。被告科風公司並於97年7 月11日出具載有科風公司信頭並蓋有被告科風公司及科風公司負責人張峯豪大小章之投資款收據(Receipt ),確認已收受原告美金

350 萬5 元投資款。是原告已與被告科風公司締結投資多晶矽工廠之投資契約,至為明確。且依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之歷史紀錄,於97年6 月間,科冠公司股份之市價不超過每股30元,而系爭簡報載明未來科冠公司將以每股美金0.67元(新台幣20元)之價格發行新股,是原告當時同意將20%之投資款(即美金70萬5 元)以遠高於當時市價及未來增資股價二、三倍以上之每股美金2.3 美元(將近新台幣70元)之價格,購買30萬4,350 股之科冠公司股份,完全係基於「出資參與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投資計畫、取得生產多晶矽新設公司即科泰公司股權」之目的。且然此種要求新股東以部分投資款購買原股東所持有「老股」之作法,乃公司投資實務上原股東為自新設關係企業或公司增資之程序中得到立即之利益,所經常要求之安排。故原告斷無與科泰公司之股權投資割裂,而單獨向被告科風公司購買其所持有科冠公司股份之意思。否則原告逕行自非上市股票交易市場中購買科冠公司股份,或直接參加科冠公司的增資認股即可,何需支付高出市價一倍以上之行情,購買科冠公司股票。

㈢又被告張峯豪所提出之簡報內容乃牽涉投資案之目的、規模

、投資計畫之獲利能力、投資人之獲利保證等因素,為原告決定進行跨國投資之重要事實。惟由被告科風公司依鈞院命令提出之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科風公司所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可知,科風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從來沒有通過被告張峯豪所謂:對外招募總計美金4 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之科泰公司之投資計畫,也從未通過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之決議,更無任何記錄該項投資計畫之募資情形、資金使用情形之所有帳冊及會計憑證。另被告科冠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亦均從來沒有通過所謂: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之決議。再者,科泰公司於97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被告張峯豪本人(持股99.7%並自任董事長),另登記各持股0.1 %的二位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被告張峯豪之母親張吳靜惠、小姨子楊淑錦及配偶楊淑豔,且實收資本額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此不僅不及被告張峯豪所謂美金4 億元投資總額之一千二百分之一,亦遠不及原告個人出資金額美金350 萬5 元之十分之一;另科泰公司設立時登記之所營事業均與「生產」太陽能原料多晶矽無關,實際上該公司從未作成任何決議興建多晶矽廠,可見其稱科泰公司將興建多晶矽工廠一事,並非事實。另被告張峯豪業已坦誠其設立科泰公司後,自始就未設有相關會計帳簿,然依科泰公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之帳戶明細可知,科泰公司自97年5 月29日開始,即開始陸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倘若科泰公司設立之初確實乃以招募美金4 億元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規模進行規劃,且預備收取大量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項,豈有不設立帳冊、在會計帳冊中逐筆記明收入、支出款項之名目之理,且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所有公司於設立之初即應設有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司「現實上有無需要」帳冊一事毫無關連,是由上開種種異常情形,益證明被告張峯豪當初向原告所稱:招募美金四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的科泰公司投資計畫,根本只是一個騙局,科泰公司可能根本只是被告張峯豪為了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之「人頭公司」、「空殼公司」。是被告張峯豪以系爭簡報、科風公司名義之投資同意書、收據等文件,向投資人誆稱:系爭投資計畫乃為上市公司科風公司之投資計畫,科冠公司同意以契約約定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誘使投資人同意參與投資之詐術至明。

㈣再者,系爭簡報明確載明科風公司之「具體營運投資計畫架

構」,即由被告科風公司召募資金設立之新公司生產多晶矽,再由被告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被告科冠公司以約定售價向該新設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之架構安排,而此係屬客觀可驗證之事實。換言之,「被告科風公司董事會是否確實曾經通過對外招募美金4 億元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公司之投資計畫?」「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科冠公司是否確實有與科泰公司締結多晶矽採購契約?」「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科冠公司是否確實曾與科泰公司約定每公斤美金90元之多晶矽購買價格?」「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科冠公司是否確實曾與科泰公司約定將收購科泰公司所生產之所有多晶矽之半數(市場價格如預期時)或全數(市場價格未如預期時)?」等,皆屬客觀上可以驗證存否與真偽之事實,而並非被告所稱「會隨市場行情變動之財務預測」。又雖然投資皆有其風險,但並非謂當事人間不能藉由締結私法契約之方式,進行避險安排。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收購價格,以避免原料價格或來源不穩定之避險方式,乃商業交易上所常見,更係上下游產線整合之集團公司間常見之交易安排。而系爭投資簡報所載之被告科風公司、被告科冠公司與科泰公司間之投資架構,即針對「多晶矽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因素所進行之避險安排,由科風集團內有多晶矽原料需求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以當初市價相比低出許多之價格,向生產多晶矽之新公司收購固定數量多晶矽,以確保原料供應數量及價格之穩定;又倘多晶矽價格下降,科泰公司亦藉此有穩定獲利保證,則雙方皆藉由締結此契約獲利並承擔一定風險。故系爭簡報始分列:多晶矽維持當初市價400 美元下之「預估獲利(Possible Profit )」;及多晶矽市價下跌時,因契約收購價格而至少維持「保證獲利(Guaranteed Profit )」二種情形。況被告張峯豪與被告科風公司既已向原告宣稱進行前開安排,勢必就是已考量投資人會擔心多晶矽價格漲跌風險,乃特別以此「保證交易價格」之投資架構,吸引原告投資,是系爭投影片所載「保證獲利」,實乃基於被告張峯豪所陳述客觀可驗證事實所計算得出之金額。又自保障投資人之交易安全之角度觀之,倘鈞院容許其得以「財務預測」為由逃避責任,此無異於鼓勵所有公司往後皆可對廣大投資人以「有固定收購價格之獲利保證」為宣傳手法,藉此吸引投資,再以「純屬財務預測」等辯解逃避責任,對廣大投資人之交易安全顯然保護不周。是被告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之董事會均從來未曾通過對外招募美金4 億元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公司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也從來沒有與科泰公司成立上述收購科泰公司所生產多晶矽之契約,卻對原告就前開事實進行不實陳述,原告因此誤信被告張峯豪所稱: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同意以約定價格購買科泰公司所生產多晶矽等情,乃受騙而同意出資參與系爭投資計畫,被告張峯豪行為構成「詐欺」,當所無庸置疑。

㈤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雖辯稱:於原告給付投資款後,其已

於97年6 月間透過Claudio 及呂姿儀通知原告有關科冠公司將取代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一事,並已取得原告變更投資同意,然而:

⒈原告97年6 月2 日給付投資款後,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於

97年間根本從未通知原告所謂變更為由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投資標的改為科冠公司一事,故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絕對未於97年間即達成變更投資協議之約定,且原告亦根本從未同意被告張峯豪可以動用原告之投資款,向未上市盤商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再者,法律上詐欺行為,應於被告張峯豪對原告告以不實陳述,因而導致原告受騙而決定投資並給付相關款項時,即已完成,且對原告意思自由之損害業已既遂。是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辯稱有於原告匯款後取得原告同意,實無解於侵權行為之成立。且科冠公司乃一既有生產太陽能電池業務之既存公司,與股價上漲空間較大之新設公司,二者獲利潛力顯不相同;倘改由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則其多晶矽生產與固有業務太陽能電池間之分配比重為何、是否會產生互相排擠及資源耗用之情況,全然不清;則被告張峯豪於系爭簡報陳稱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將以固定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投資架構與獲利保障,亦將不復存焉。是系爭投資標的究屬「科泰公司」或「科冠公司」,確實高度影響原告之投資意願,倘投資標的嗣後有所變更,此乃對於原告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實,被告等自有告知義務。況本件如被告張峯豪辯稱其於原告匯款後、甚至於原告匯款前(即97年6 月間)已知有所謂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興建多晶矽工廠之事實,渠等卻仍故意欺瞞原告,致原告誤以為投資標的仍為募資規模高達4 億美金之科泰公司,而給付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之行為仍應構成對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⒉且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答辯

內容,迄今仍無法精確說明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通知原告投資變更一事,於本件訴訟進行前期,先係稱「雙方係透過Claudio 於101 年4 月義大利會議中達成變更投資協議」,在鈞院調查原告之投資款流向、發現被告張峯豪早於97年6 月3 日原告匯入投資款之翌日即已將款項匯入渠私人帳戶之犯罪事實後,為掩飾犯罪行為,始臨訟編造「其於97年6 月間已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與原告達成變更投資協議之合意」,然倘被告早已於97年間取得原告同意,則為何還須於100 年間與Claudio 協商投資轉換事宜?又倘被告所稱原告同意轉換投資一事為真,為何遲至今日始提出此項說法?實際上,被告張峯豪迄今仍在刑事偵查程序與民事程序亦使用兩套說法,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偵續字第418 號偵查案件102 年11月6 日期日中,經承辦檢察官數度追問後,其辯稱:「其係於97年

5 月底指示包含呂姿儀在內之科風公司所有業務,要告知投資人投資變更一事」。惟原告係於97年6 月2 日簽署投資同意書,明載原告之投資標的為科泰公司股份560 萬股(以每股美金0.5 元計價)及科冠公司股份30萬4,350 股(以每股美金2.3 元計價)之對價,原告並於同日依被告張峯豪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科泰公司帳戶,科風公司並於97年7 月11日提供證明收受原告投資款之收據予原告,故被告張峯豪上開所稱,顯屬謊言。揆諸被告答辯內容三度變更,其中其所指稱原告同意之「時點」、「得知投資標的變更之方式」及「有無中間人代為聯繫」等情,皆相去甚遠,而迄今甚至在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中,都還無法提出一致答辯之情節,顯係臨訟脫罪之辯詞。況且,被告科風公司與張峯豪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或證人證詞,證明其所謂已於97年6 月間透過呂姿儀及Clauio通知原告有關投資變更一事,並取得原告同意動用投資款,以被告張峯豪親友名義至市場購買科冠公司零股之事實,且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遠自荷蘭至新北地檢署出庭作證時已明確表示並未受被告科風公司與張峯豪通知或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一事。另證人呂姿儀分別於102 年

4 月19日、4 月26日及11月6 日在新北地檢署三次偵查期日中,均具結明確否認被告張峯豪曾指示其通知原告投資由科泰公司轉為科冠公司;復依被告提出之「Claudio 於101 年

2 月20日發送予Vijay 之電子郵件」,Claudio 論及本件糾紛之事實時亦表示被告張峯豪係於100 年始首次告知其投資變更一事,而其聽到時相當震驚等情。

⒊另依客觀事實來看,原告係於97年6 月2 日電匯美金350 萬

5 元投資款,於同日所簽署之投資契約內容仍載明原告投資之投資標的為:「科泰公司之股份560 萬股及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 股」,故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對投資標的之認知,並未改變。然而,被告張峯豪係於原告投資款匯入之翌日即分別將337 萬5,683 元轉入伊個人之帳戶、2,331 萬6,

597 元轉入伊母親張吳靜惠之帳戶,倘被告如其所稱,其動用投資款以人頭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前」,已取得原告同意,則被告顯然係在「一日之內」即「透過位於台灣之呂姿儀」再「透過位於義大利之Claudio 」,通知「遠在荷蘭之原告」,更取得其投資同意,此顯然不合常情。且前開被告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將以固定契約價格向新設立公司收購多晶矽之投資營運架構及4 億美金之投資規模,乃本件投資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投資人投資主要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科風公司單方面決定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會造成科冠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是否仍保證會有其他公司收購?保證收購數量如何?保證收購價格如何?投資科冠公司是否亦有前揭保證收益?等問題;尤其被告科風公司原來係與原告約定原告投資款之80%,係以每股美金0.5 元取得科泰公司之股份,若如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所謂投資款要全部轉換為科冠公司之股份,那麼應如何計算該股份之價格,顯然亦係須經雙方進行協商、談判之重要事項,如何可能於1日內全部完成。且系爭投資案僅原告一人之投資額即高達美金350 萬元,若確有所謂同意變更投資契約內容之情形,怎麼可能以此空口白話的方式處理而流於兒戲。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於97年6 月間已達成變更同意內容為改由一股30元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協議,顯屬虛構。

⒋被告張峯豪雖提出大量與本案無關之泰國及日本投資人之相

關證據,甚至大肆傳喚科風公司的員工到庭為不實陳述,稱其係於97年6 月間,由被告親自或透過各該擔任聯繫窗口之業務人員通知「所有外國投資人」取得其同意一事,然而即使如此,被告還是從來沒有明確說明,更毫未證明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聯絡原告所謂變更投資標的云云。且關於泰國與日本投資人均與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間存在長期之合作關係,且渠等投資多晶矽工廠之投資標的、金額大小及投資方式等與本件原告投資顯不能類比一事;再依被告等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所有的外國投資人都係於97年6 月間皆已達成合意,不足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況原告既然可提出泰國及日本投資人相關電子郵件、證人證詞、甚至變更投資契約書以實其說,為何卻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科風公司及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間取得原告變更投資同意之電子郵件、紀錄、變更投資契約書等證據。另參見被告張峯豪於新北地檢署102 年偵續字第418 號

102 年11月6 日偵查期日中,經承辦檢察官數度追問後,除了辯稱其係於「97年5 月底」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聯絡原告外,尚表示其所謂之「指示」,係指「其有指示包含呂姿儀在內之科風公司所有業務,要告知投資人投資變更一事」,其不清楚呂姿儀如何聯繫,實際上其僅是「認為」呂姿儀應該有跟原告聯絡」。然而,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於本件及刑事偵查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郭麗秋(科風公司日本投資人聯繫窗口)及鄭秀雅(科風公司泰國投資人聯繫窗口),都明確表示渠等乃於97年6 月間張峯豪與泰國及日本投資人之當面會議中,首次聽到張峯豪向投資人告知有投資變更一事,而公司內部從未有過任何公告、通知,亦無任何要求業務要主動告知投資人之指示。故被告張峯豪所稱純屬虛構。再者,科風公司係於97年7 月11日提供證明收受原告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之收據予原告,倘當時被告張峯豪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同意由被告張峯豪本人及其親友名義購買科冠公司之股票,則縱要出具收據,不應該也是張峯豪本人出具,豈有可能係由「被告科風公司」出具收受投資款之收據呢?是前開種種,皆可證明被告所辯其乃基於原告同意始動用投資款項之詞,顯屬虛構。

⒌再者,原告與被告非親故,亦無任何長期合作關係、更不熟

悉臺灣法律制度,故斷不可能同意此種由他人名義取得股票所有權之對自身權利毫無保障之方式。倘兩造間真有此安排,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豈可能從未向原告報告渠等係以何人名義、與何年何月何日取得股票多少之細節與進度?又怎不見被告張峯豪後續安排將人頭購得股票移轉予原告之證據?故被告張峯豪挪用原告投資款,分批匯入自己或其所得控制之第三人帳戶,再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確實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張峯豪根本就是早有計畫詐騙原告匯入投資款,否則渠絕不可能一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就立刻將之轉匯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⒍此外,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所稱原告授權Claudio 代理原

告於100 年4 月間與科風公司達成變更投資之協議,又改稱

100 年4 月間只是再次確認97年6 月間之變更投資協議,並提出訴外人Maurizio及Claudio 與科風職員100 年4 月至11月間之往來電郵,及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出具之授權書為證。惟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並未於97年6 月間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聯繫被告並取得變更投資同意一事,已如前述,則100 年4 月會議自然不可能是「投資變更合意之再確認」。又倘雙方有於97年間達成變更投資合意,豈須於3 年多後始進行「再確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至於100 年4 月之義大利會議中,乃被告張峯豪首度告知Claudio 及Maurizio有關科風公司決定由科冠公司取代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一事,此參Claudio 於101 年2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即明,又Claudio 雖出於朋友道義,於當場與被告張峯豪討論如何補償原告投資一事,但雙方當場並未達成合意,證人陳青妙於鈞院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並未簽署Maurri

zio 提出文件。再細閱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即可知其中根本沒有任何一件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寄出,或以原告作為收件者或副本收件者,原告否認此等來源不明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即使鈞院審理後認為系爭電子郵件係屬真正,細觀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知不論是該等電子郵件提及之MaurizioPreviti (下稱Maurizio)或Claudio ,也均未曾同意將電郵中所提及之投資款,轉為以每股新台幣30元購買被告科冠公司之股份。自100 年4 月26日由Maurizio寄給Jenny Chen之電子郵件,可看出Maurizio要求被告科風公司簽署之「確認信」中,根本沒有提及先前投資款得換取被告科冠公司股份之股數,或應如何評估被告科冠公司股份之價值;另依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所提出訴外人Maurizio於

100 年提出之變更投資協議草約,雙方於草約中針對「轉換股份股數」、「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之法律效果」等契約重要條件尚有重大歧見之事實觀之,雙方顯然尚在協商階段,也而根本未達成協議。復觀100 年4 月27日Claudio 回覆給Jenny Chen之電子郵件,Claudio 針對被告張峯豪修改內容後之草約,表示:「我會與我的律師討論後,儘快回應你,但我已經發現到一些部分與我們先前的討論不一致」,故依此等電子郵件,可認定Claudio 根本沒有與被告張峯豪達成任何共識則可知Claudio 已明確表示將與律師討論後再行回覆,惟其已看出被告科風公司所提出「確認信」之內容,有些條件與其等先前討論之情形不符,故其將另行提出修改之版本。然而,被告自原告提起訴訟之近兩年來,都無法提出經原告簽署之變更投資協議書,顯見事實上確實不存在此變更投資之合意。另外再將Maurizio所提草約之內容與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於97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變更投資協議之版本比較,可知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與義大利投資人Maurizio協商變更投資協議之內容與方向,與被告張峯豪於97年10月間與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協商轉換投資之合意,完全不同,可見義大利投資人Maurizio根本並未與被告張峯豪達成合意。

⒎至原告簽署授權書與同意書時,並不知悉被告科風公司收取

原告之投資款項後,根本未用以設廠生產多晶矽,且科泰公司亦已遭廢止登記等事實,而是滿心以為不論被告科風於所新設科泰公司之新股發行有何困難,至少被告科風公司已終於開始著手辦理將所約定之30萬4,350 股被告科冠公司老股,移轉予原告之事宜,乃依據被告科風公司之指示,簽署取得被告科冠公司股東身分應備之相關文書,出於取得其投資契約中20%之科冠公司股份之意思所為,此業經原告於101年8 月30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詳予釐清在案。不料於100 年12月間,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因原告已揚言對其採取法律行動,渠等為於訴訟中推卸責任,反而片面將全數投資款轉為350 萬科冠公司股票;又因授權書與同意書當時已在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手中,渠等究竟填具多少股數,已非原告所得控制。渠等執此授權書與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同意將原投資款改為以每股新台幣30元購買被告科冠公司股份云云,顯非事實。況且,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當時一意孤行移轉股票,更逕行將股票郵寄至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義大利Yuraku公司,並載明Maurizio為收件人。Maurizio於接獲股票後,亦旋即於100 年12月20日去函告知,其本人或Yuraku公司並未經授權,代理原告及Mariano Previti/Kumar 公司收受股票,且據其所知,渠等從未同意接受股票,而要求其取回包裹。自此等事實,亦見被告科風公司與張峯豪片面將股票移轉予原告名下,又寄予與原告不相干第三人之行為,顯非基於雙方共識所為。

二、縱鈞院認定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之行為尚與詐欺有別,則本於被告張峯豪自原告97年6 月2 日電匯投資款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動用原告之投資款之行為,亦應構成侵占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項,是被告科風公司與張峯豪亦應依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檢送之科泰公司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表,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匯入美金350 萬5 美元予科泰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後,被告張峯豪旋即將款項拆分兩筆分別為美金154 萬元與美金200 萬元之款項處理,而於當天即將其中美金154萬元結售為台幣4,669 萬2,800 元,存於科泰公司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台幣帳戶」),再分成兩筆款項,轉匯至張峯豪與張吳靜惠之私人帳戶。因迄今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尚未提供科泰公司帳戶資料,故無法確知上開匯入科泰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3770萬元是否如被告張峯豪所稱,繼續轉匯至其他之人頭帳戶。但自上開金流可知,被告張峯豪顯然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給付予科風公司,用以購買科冠公司及科泰公司股份之投資款,匯入自己、伊母親之私人帳戶、蓄源公司(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得控制之人頭公司)等,則其侵占犯行昭然若揭。㈡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辯稱,其於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匯

入美金350 萬元之投資款後,因當時投資人投資踴躍,而擔心原告乃外國人士因需辦理外人投資審核程序耗日費時而無法參與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遂透過呂姿儀與Claudio 之聯繫取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張峯豪先行以親友名義購入科冠公司股票,分別由張再福之名義,於97年6 月12日至6 月27日間,取得86萬3,000 股之股份,後自97年7 月2 日後再改由張貞佑名義,購入239 萬4,000 股股票,針對未購足之110 萬6,000 股,再由品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炫公司」)之名義,參與現金增資計畫購足後,再於100 年12月6 日由品炫公司過戶給原告,故無侵占等情:

⒈惟如果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確實是事先經過原告同意,才

動用原告的投資款去市場購買科冠公司零股,渠等針對此項最為關鍵之事實,自應會在訴訟開始即向鈞院說明,絕對不可能在鈞院多次要求渠等說明所收受投資款之流向與用途後,迫於無奈,才在訴訟開始超過一年後,忽然提出所謂:原告事先同意以投資款透過人頭購買科冠公司零股云云,何況「原告有沒有於97年6 月間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科冠公司」、「原告有沒有於97年6 月間同意被告科風公司動用投資款去市場購買科冠公司零股」等兩個事實爭議,乃被告張峯豪所親身經歷,不需要花費任何時間、查詢任何資料去瞭解即可提出,故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根本就是臨訟拼湊證據,隨鈞院調查證據、闡明心證的程度恣意變更說詞。

⒉再按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稱「投審會」)對外公告之作業期間,類似原告本件之投資審議通常僅需2 至4 個工作天。而實際上被告於10

0 年間為逃避刑責推卸賠償責任,向投審會提出外國人投資之申請案係於100 年10月6 日提出,僅於1 日後投審會即於同月7 日發文准許,是僅於一日內即獲核准,故本件原告投資縱需經投審會之許可,無被告所謂「耗日費時」之情形。又依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科冠公司自97年

6 月24日起決議增資2 億股,而原告早於同年6 月2 日即完成匯款,倘外人投資申請真如原告所述為曠日廢時,被告等為何不是於97年6 月2 日原告匯入投資款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繫、提供辦理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所需文件,卻反而是直接決定以人頭購買股票,甚至係迄至100 年間得悉原告將採取法律行動後,才忽然著手辦理此項申請。再科冠公司董事會因原訂增資60億之股款未能募足,甚至於97年9 月24日再度決議,將增資股數降為1 億股,再將增資基準日延後至同年11月27日,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得洽特定人優先認購,後科冠公司才勉於97年11月27日將30億之股款全數募足,被告張峯豪當時身為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負責人,其應早已明知本件於97年8 、9 月間開始,即有認購不足之問題,則當時逕行辦理相關外人投資申請事由,仍綽綽有餘。被告張峯豪已坦言其於97年間根本未申請外人來台投資許可,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為避免申請外人投資曠日廢時,擔心原告無法搶得先機等語,顯屬事後正當化其犯罪行為之辯詞,顯非事實。

⒊又縱被告等決定以人頭方式認股以規避外人投資之作業時間

,被告張峯豪個人、科風公司及其掌握人頭的科冠公司本來就已經持有遠遠超過350 萬股的科冠公司股份;且基於渠等之科冠股東身份,在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程序中本有法定優先認購權,其中被告張峯豪可優先認購科冠公司97年增資新股之股份為1100萬股、科風公司可優先認購之股份為1,89

0 萬股、被告張峯豪之母張吳靜惠可優先認購之股份為156萬股、被告張峯豪配偶楊淑豔可優先認購之股份為400 萬、張峯豪胞兄張再福可優先認購之股份為320 萬6,000 股、被告張峯豪個人之投資公司科飛公司亦得優先認購916 萬股,被告張峯豪自可以渠等名義以原告之投資款,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即被告張峯豪個人、科風公司及其掌握人頭的科冠公司本來就已經持有遠遠超過350 萬股的科冠公司股份。

又縱無上開優先權,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9 月24日時,再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得洽特定人認購,故張峯豪自得利用上開人頭逕行參與現金增資,何需大費周章花費6 月至11月之期間,在市場上逐張買進股票。因此,被告張峯豪根本毫無可能為了擔心無法交付350 萬股科冠公司股份予原告,而動用原告之投資款以人頭於97年6 月至11月間(科冠公司現金增資期間),自市場為原告收購散戶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所謂「沒辦過外人投資,擔心時耗日費時間」,顯屬卸責之詞。更何況科泰公司當時既已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亦為被告張峯豪所得控制掌握,為何被告張峯豪不逕行以科泰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股份即可,此遠較輾轉以張再福、張貞佑或品炫公司名義認購,來得簡單、直接。由此可證,被告張峯豪所提出之將款項轉出科泰公司帳戶後,轉入其他其所得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之相關事證,皆非基於為原告利益認購科冠公司股份之目的所為,而係被告自己之犯罪行為。

⒋此外,被告張峯豪屢次表示,其身為科冠公司董事長,以自

己名義買賣股票擔心引起誤會,始以其他人頭名義購買科冠股票。惟被告張峯豪分別於97年6 月3 日及13日,分別匯出2,337 萬5,683 元及790 萬元予自己陽信分行帳戶,顯然與其辯解互相矛盾。又被告張峯豪將2,331 萬6,597 元之投資款匯至其母張吳靜惠之帳戶,而此款項亦未用以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且不知去向,且倘被告張峯豪真如其所稱,僅先幫原告購買股票,則其購得股票後,自然要將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豈可能等到其母親百年之後才進行。再者,被告張峯豪將原告之投資款分別於97年6 月9 日匯約1,860 萬元至蓄源公司、97年6 月25日匯1,000 萬元至科飛公司,然此二家公司並未以此近3,000 萬元之款項購買科冠公司股票,更未將收受款項再轉匯至張再福或張貞佑帳戶、品炫公司帳戶供其作為現金增資之用。另被告張峯豪事後匯入品炫公司款項4,470 萬元,不但與當初取得之3,897 萬7,343 元數目不符,自品炫公司參與現金增資之數額、時點與模式等客觀事證,亦顯示品炫公司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乃被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規劃,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無非係因其後於100 年間為推卸犯罪責任,選擇以品炫公司持有股份移轉予原告,迄今為自圓其說,始稱品炫公司97年間係為原告利益認股云云。

⒌其次,被告張峯豪分別自97年6 月19日及97年6 月25日各轉

入張再福帳戶共計2,000 萬元,然依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發現張再福係自97年6 月12日即開始購買科冠股票,早於被告自稱渠係於97年6 月19日始輾轉將原告投資款中之1000萬元匯入張再福的帳戶;另依被告主張,張再福自97年6 月12日至97年6 月26日為原告利益購買之股票共有86萬3,000 股,倘一股30元計價,則共計約2,589 萬元,此顯然大於張再福收受之2,000 萬元投資款項,亦顯與以人頭代購股票之常情不符,益證張再福購入科冠公司股票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張峯豪並未將任何原告電匯之投資款匯入張貞佑帳戶,亦未提出任何有收受原告投資款之人頭帳戶轉匯至張貞佑帳戶之記錄,則張貞佑購買科冠股票之款項,顯非自原告投資款而來,可見被告張峯豪僅隨意挑選其人頭帳戶中有於97年7 月至11月間持續購買科冠公司股票紀錄之人,遂謊稱其乃為原告利益購買。再依被告提出資料,張貞佑於97年11月間仍有11筆股票交易記錄,最後一筆更是品炫公司參與現金增資之97年11月26日,依常情,倘被告已決定改以品炫公司認股,則自然會停止以張貞佑名義購入科冠公司股票之交易;又品炫公司認股金額高達1 億2,000 萬,絕不可能是97年11月26日當天臨時起意決定。亦即被告不可能一方面為原告以張貞佑名義向非上市盤商買股,另一方面又為原告以品炫公司名義參與現金增資之認股,顯見其所言皆非真實。

⒍復見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 月24日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之決議,嗣後因增資股款未能募足,於97年9 月24日決議將發行股數減半、並延後增資基準日,不足股款,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得洽特定人認購,並訂97年11月27日前繳足,倘被告張峯豪擬以品炫公司代原告認購科冠公司股份,實際上早自97年6 月24日即可進行,此可避免被告所稱「市場上價購之科冠公司股份難以達到350 萬美元額度,嗣後又難一次性轉讓持股予原告」之問題,然而被告卻不以品炫公司或其他人頭參與科冠公司增資,反而輾轉以人頭分次於市場上購入科冠公司股份,所言顯然悖於事理、矛盾牽強。退萬步言,倘被告科風公司乃因其所謂「97年第三季金融海嘯發生後」,始產生「市場上價購之科冠公司股份難以達到

350 萬美元額度,嗣後又難一次性轉讓持股予原告」等困難,而決定改以品炫公司認股。則被告張峯豪自應於97年9 月24日董事會決議後,立即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股,豈有可能是等到增資基準日末日之前一日即97年11月26日,始以品炫公司名義為原告參加科冠公司之增資認股?被告張峯豪身為科冠公司董事長,需承擔增資成敗與否之責任,其於增資基準日即將屆至前,自然係調動所有可得支配之金錢灌注達成增資目標,故參97年11月26日匯入股款之人多為張峯豪可得支配之帳戶科風公司(1,050 萬股,共計3 億1500萬元)、蓄源公司(84萬股,共計2,520 萬元)、品炫公司(400 萬股,共計1 億2000萬元)、張貞佑(2 萬3,193 股,共計69萬5,790 元)等,即為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張峯豪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為達成預定科冠公司之增資目標,才以品炫公司及其他人頭之名義參與科冠公司之增資。末者,原告係依據與科風公司間系爭共同出資科泰公司生產多晶矽之契約,才依據科風公司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科泰公司,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匯入之款項乃屬應專款專用於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款,此投資款既非被告張峯豪所有之款項,豈能與被告張峯豪個人所有之款項混為一談,故自被告張峯豪對外召募四億美金之科泰公司投資案,卻自始即未如實依據投資人匯入款項情形製作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甚至還將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當作自己所有款項擅自挪用之心態,更可知被告張峯豪確實自始即係將系爭投資計畫作為其詐騙投資人款項之手段無疑。

⒎再依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之歷史紀錄,科冠公司於97年5

月間之買進、賣出價格,僅有每股19至26元之間,然而短短一個月間,即攀升至每股23至31.5元之間,而往後7 到10月間,買進價格都維持在接近每股30元上下之高價,而於增資結束後,始又跌回將近10元之價格。由此可知於97年6 月間,因科冠公司現金增資在即,為讓市場上投資人願意以每股30元認購科冠公司股票,身為科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峯豪自然有動機至市場上大量買進科冠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維持股價。故被告張峯豪縱有擅自使用原告之投資款,於市場上購入科冠公司股份,顯然亦是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且被告張峯豪要為原告認股,其究竟是以一個戶頭或十個戶頭同時在市場上收購股票,並不會影響最終購入之股數與速度,然倘其以多個人頭戶進行交易,實際上可製造市場上有多個買家爭相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交易熱絡假象,而達到其哄抬股價之目的,這恐怕也就是為何張峯豪要將原告的投資款分多次、匯入多個其所控制之帳戶真正原因。故縱然被告能證明其有以原告之投資款,在市場上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其顯然亦並非是為原告之利益所為,而絲毫無解於其擅自動用原告所有投資款侵權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張峯豪確實已經將原告匯入之投資款侵占入己,渠所稱透過人頭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並非為了原告之利益所為,而僅係其詐欺、侵占原告投資款得逞後,或基於鞏固其對於科冠公司之經營權,或基於炒作科冠公司股價之目的,所另為足以影響有價證券交易秩序之不當行為而已。又被告張峯豪趕在增資基準日前一日以品炫公司名義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亦顯然非為原告利益所為,僅因其事後於100 年間為掩飾犯行、逃避賠償責任而將品炫公司名下股份移轉予原告,乃硬拗係為原告利益而以品炫公司名義認購科冠公司新股云云。

㈢被告張峯豪就誘使原告投資、收取投資款項、甚至使用投資

款項等行為,明顯皆以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執行職務所為,故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自應就被告張峯豪之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者,被告科風公司負責人張峯豪既有上開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且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科風公司之間(此詳後述),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向科風公司主張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風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係於發現詐欺後隨即撤銷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所規範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發現受詐欺已逾一年」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科泰公司99年4 月9 日遭廢止登記」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惟科泰公司乃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於98年10月12日依公司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再於99年4 月9 日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發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前開函令,皆係寄給科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峯豪,原告並未受通知,自無從於科泰公司遭廢止之際,立即得知此項事實。再者,先不論原告乃一外國人不諳國內法令規範之事實,當時因被告張峯豪早已將原告投資款侵占入己,自始未依約投資科泰公司,原告並未具備科泰公司股東身份,又如何可能於科泰公司遭廢止之際,立即得知此事實。何況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明知渠等未依投資契約投資科泰公司,又豈可能自行通知原告,自曝其詐欺或侵占原告投資款之犯罪事實。故被告試圖以「科泰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之時點,推論原告「發見受詐欺之時點」一事,顯不合邏輯與常情。實則,原告於100 年11月間諮詢理律法律事務如何維護權益時,因此得知科泰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且已遭廢止登記,始發現係遭被告張峯豪詐欺後,隨即於同年12月16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張峯豪、被告科風公司及被告科冠公司撤銷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顯並無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問題。本件被告張峯豪以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告以科風公司將成立新公司(即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其投資計畫規模高達4億美元;且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將於多晶矽價格低於市價時以固定契約價格收購向科泰公司多晶矽,投資人因而有獲利保證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付美金350 萬5 元之行為,應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且原告也已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張峯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

四、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科風公司,並非原告與科泰公司及被告科冠公司之間:

㈠本件依系爭投資契約相關文書及客觀事實皆顯示科風公司確

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無誤,投資同意書/投資契約(InvestmentForm)乃證明系爭投資契約成立且存在最直接之證明文件,而揆諸該投資契約乃使用科風公司之信頭、並印有科風公司之商標,且事實上乃由被告科風公司擬定、製作後,提供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回傳被告科風公司之事實,皆可顯示科風公司乃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倘認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最重要之系爭投資契約文件自應由科冠公司及科泰公司出具,豈可能係由履行輔助人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更有甚者,收據(Receipt)乃被告科風公司確認收到原告匯至渠所指定帳戶之投資款後,出具予原告作為收受投資款證明之交易憑證,而除印有科風公司Powercom Co.,Ltd之名稱、地址,商標外,尚有被告科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峯豪之印文。而原告係依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科泰公司之帳戶,然而在此情況下,卻仍係由科風公司而非科泰公司出具收受匯款之收據,更可知科風公司確屬契約之當事人無誤。

㈡再自被告張峯豪於97年4、5月間向原告招募投資時之客觀事

實觀之,被告張峯豪於97年4、5月間向原告招募投資時,即對原告告以其乃科風公司董事長身份,以上市公司科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介紹本件投資案,所製作播放之系爭簡報已明載科風公司於此投資計畫中之角色,包含:該投資計畫係「科風集團」提出,且該投影片乃科風集團(PowercomGroup)製作;亦明載新設之科泰公司將與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簽訂為期五年、契約價格為每公斤美金90元之多晶矽供應契約;另簡報第9頁亦記載新設之科泰公司將由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共同管理。也因為向投資人召募投資的主體是身為上市公司的科風公司,而且是身為被告的董事長親自向投資人召募投資,並以科風公司及子公司科冠公司以契約約定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所生產多晶矽為號召,原告才會同意參與參加科風公司系爭投資計畫。又「契約標的」與「契約主體」係二項截然不同之概念,科泰公司股份及科冠公司股份雖為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所將取得之「投資標的」對價,但此並非指該二公司即為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於97年4、5月間之投資說明會係在科風公司會議室進行,相關接待之行政人員及本件後續投資事宜聯絡之人員,亦皆係科風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峯豪之秘書呂姿儀等人,是從任何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來看,都會認為被告張峯豪係以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廣大投資大眾招募多晶矽工廠之投資。

㈢再依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主張,承辦本件投資計畫之人員

包含協助本件招募投資及投資聯繫之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呂姿儀;被告等稱可與本件類比之其他泰國及日本投資人之聯繫窗口被告科風公司之業務人員郭麗秋及鄭秀雅;被告等嗣後辯解為原告辦理外人投資申請及相關聯繫之科風公司財務長陳青妙、秘書陳玉鳳及湯雅甄、助理陳麗卿等人;及協助被告張峯豪撰寫及回覆電郵之科風公司其他秘書、助理等人,全數皆為科風公司職員。科冠公司乃於94年即已成立,於96年當時為實收資本額7億2000萬元之公司,已具備相當規模,自應已配置相關人員。則豈可能是科冠公司進行募資,但身為其集團母公司之科風公司上自董事長,下至業務、秘書、行政人員,都是其子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是被告科風公司所辯顯不合理,亦與客觀事證有違。另再揆諸被告張峯豪與被告科風公司嗣後提出之亦參與本件多晶矽工廠投資案之泰國及日本投資人之相關資料,渠等之聯絡亦皆係由被告科風公司之職員負責,且被告科風公司亦寄發相同格式之投資契約及收據給其他投資人,由此更見被告科風公司實乃居於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說明其投資設立新多晶矽工廠之計畫,招募投資,更藉由其上市公司之能見度與地位,取信於原告,故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至為明確。

㈣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之所以稱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為契約

當事人,實乃為將被告科風應負之民事責任推卸給現已解散之科泰公司、及被告張峯豪已非任負責人之科冠公司(甚至被告張峯豪因任職科冠公司董事長時對於科冠公司實施背信犯罪,遭科冠公司提起刑事告訴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企圖藉此為被告科風公司逃避民事責任而已。本件自原告於101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被告科風公司本多次自認不爭執系爭簡報、投資同意書與收據之真正,惟於鈞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面對鈞院要求其陳明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要求時,始發現上開證據對其不利,拒絕直接回答,反向鈞院表示要嗣後陳報,嗣於102年2月22日之民事答辯竟以:「法人無法製作上開文件」、「信頭乃原告援用其他表格設定製作」等不合常情理由,改口質疑該等文件之真實性,故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訴外人Claudio並非原告之代理人:㈠訴外人Claudio 雖為原告因生意往來關係而得識之多年好友

,且原告經由Claudio 之介紹,才得悉系爭投資計畫,而同意出資參與系爭投資計畫。然而,原告從未與Claudio 合夥任何事業,原告給付被告科風公司之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亦全數均係原告個人所有之資金,與Claudio 無關,原告更從未授與Claudio 任何有關代理原告與被告張峯豪或被告科風公司進行協商、締結或更改系爭投資契約任何內容之權限,此經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新北地檢署出庭作證表示其之所以偶有透過Claudio 瞭解建廠進度,乃因相信被告張峯豪所稱,科風集團乃募資4 億美元,而其出資280 萬美元相較於系爭投資計畫之總額,顯屬小額投資人,不可能事事皆打電話給上市公司董事長詢問;而又因Claudio 與科風公司有其他生意上往來,故才透過Claudio 瞭解工廠建廠進度,然而原告此舉顯與「授與Claudio 代理權」截然有別。是原告從未授與Claudio 有關本件投資之協商、變更、締約等相關代理權,確屬事實。

㈡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雖辯稱Claudio 為原告之代理人,然

渠等卻從未提出任何原告授與Claudio 代理權之委任書為證,亦無法指出原告係在「何時」、「何場合」、「以何方式」向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表示其授與Clau dio就本件投資相關代理權之情事。且依被告歷次陳述,首稱Claudio 為原告之「合夥人」,係Claudio 與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達成新投資協議,之後改稱原告係於97年6 月間匯入投資款後,自行自科冠公司議事錄、相關照片、報導等資料,獲悉多晶矽建廠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一事,惟因難取信於鈞院,遂再改口辯稱其於97年間已透過Claudio 及呂姿儀通知原告投資變更一事,而於100 年會議乃由Claudio 代理原告「再度確認」云云,迄今,被告又再稱Claudio 在97年6 月2 日前或後,均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系爭投資事項自始至終均係Claudio 代替原告與被告聯繫、商議,顯見純屬虛構,顯不足採。另被告上開說詞經比對渠等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後,倘Claudio 如被告所稱自97年6 月前後即已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當初Claudio 逕自「代理」原告表示同意即可,被告何須「透過呂姿儀再透過Claudio 聯繫原告並取得同意」。

甚者,縱依陳青妙之證詞,倘Claudio真如被告等所稱,就本件投資自始至終皆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於100年4月之會議中逕行代理原告進行協商、締結變更投資契約即可,為何還要「會中離開打電話請示原告」。

㈢此外,原告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Claudio

」,而且「Claudio 亦從未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是自不可能存在「原告知Claudi o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被告等稱本件有代理表見代理情事,無非係Clauido 有於100 年義大利會議中與被告張峯豪等進行協商;會後又於100 年4 月27日向張峯豪表示其提出之草約內容與雙方先前討論不一致,其將諮詢律師後回覆;及原告於10

0 年5 月23日出具之授權書為基礎。惟上開行為皆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以後之事實,不可能被用以證明被告有關「原告於97年6 月間有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之主張。又Claudio於100 年4 月義大利會議中,因突然得知投資計畫變更一事,甚為震驚,其又乃原告投資科風公司之介紹人,出於朋友道義,希望能夠先與被告張峯豪協商、取得一個合理方案,再告知並與原告討論此事,絕非係自始基於原告之授權,或自居於原告之代理人而與被告張峯豪進行協商。至Claudio於會後100 年4 月27日之電郵表示意見,僅因於100 年4 月會議當天,其在場且有參與討論,瞭解雙方當天共識為何,當其發現被告張峯豪所為修改與合當天共識不符時,自然基於相同要協助雙方解決糾紛之道義,始表示要詢問律師後或自行與被告張峯豪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投資(希望取得合理方案後,再告知並與原告討論此事),然Claudio 所言,顯然無法擴張解釋為「Claudio 有表示其為原告代理人之意思」。況原告於100 年4 月會議當天並不在場,亦未被列於Claudio 、Maurizio、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後續往來電郵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之列,自然不可能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情事。此外,被告科風公司職員陳玉鳳並非依原告之指示而將辦理股份過戶需簽署之授權書及代表函等文件寄給MaurizioPreviti 、Claudio 與Stefano Previti ,而且單純轉交文件的行為,也與「代理權之授與」毫不相涉;被告科風公司藉此陳稱本件構成表現代理,洵屬無稽。。至於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乃基於取得20%科冠股份之意思,並非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Claudio ,更非「知Claudio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出具相關文件之唯一意思,乃指定「陳麗卿」為其代理人辦理股票移轉,顯然不足以衍伸推論為原告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Claudio 」或是「知Claudio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末訴外人Claudio於101 年2 月20日所寄予呂維傑之電子郵件,並非為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所為,本件原告早於100 年11月間就已與理律法律事務所接洽,討論在台起訴求償事宜,理律法律事務所亦早於100 年12月16日即代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故系爭郵件顯非Claudio 或呂維傑寄予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為接洽之信函。況原告是一位對於臺灣欠缺瞭解的外國投資人,Claudio 介紹原告系爭投資機會,卻造成原告投資款遭不法侵吞,Claudio 基於朋友道義或基於虧欠之意為原告代為尋找律師、提供資訊,亦屬人之常情,而且此等發生在後之行為,明顯並非被告方面於

100 年4 月間認為Claudio 乃有權代表原告與之進行協商之代理人之依據,被告方面以此指稱Claudio 為原告之代理人,實屬無理。

六、被告張峯豪於原告匯入投資款後,立即將原告之投資款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除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科風公司更應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等規定,就其收受原告投資款後,其履行債務使用人即被告張峯豪擅自動用原告投資款之故意違約行為,對於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本件被告張峯豪係基於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科風公司向原告提出虛偽不實之投資計畫,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科風公司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峯豪擔任負責人之科泰公司帳戶,此屬被告張峯豪基於科風負責人之職務上行為,而被告張峯豪為被告科風公司履行渠與原告間系爭投資契約之使用人,其於被告科風公司收到原告所匯之投資款後,竟擅自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他用,被告科風公司對於被告張峯豪此項故意違約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投資款遭被告張峯豪挪用所造成美金350 萬零5 元之損失。

七、末倘鈞院認本件並無詐欺或侵占等侵權行為,且科風公司亦毋庸對於被告張峯豪擅自動用原告投資款的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因科風公司業已無法按系爭投資契約於科泰公司生產多晶矽、給付科泰公司股份予原告,甚至連科冠公司也已經放棄生產多晶矽之計畫,原告自得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科風公司返還原告原所投資之金額美金350 萬5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科風公司既然已經將計畫生產多晶矽之科泰公司廢止登

記,放棄募資美金4 億元設立科泰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被告科風公司於客觀上已無法履行基於系爭投資契約對於原告之上述給付義務,且本件顯有可歸責於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張峯豪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科風公司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而發生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張峯豪及科冠公司雖辯稱原告美金350 萬5 元投資款轉

作原告取得科冠公司350 萬股股份之對價,科冠公司於97年間即承接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亦符合原告投資比例及目的等語。惟系爭投資計畫所安排由被告科風公司召募資金設立之新公司生產多晶矽,被告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科冠公司則以約定售價向該新設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之營運架構,實乃原告願意出資參與被告科風公司系爭生產多晶矽投資計畫之最為重要原因,已如前述。故原告絕非願意參與關於設廠生產多晶矽的任何投資,而只是同意參與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所約定:「總投資美金4 億元」、「新設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新設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之投資而已。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雖辯稱科冠公司有生產多晶矽之建廠計畫,然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計畫之投資規模不達美金4 億元,且並未如被告宣稱,與科風公司締結多晶矽之固定價格採購合約,已屬事實;又被告辯稱科冠公司可以「自產自銷」,亦與系爭投資架構中,將產銷分離,讓科泰公司免於多晶矽價格波動風險之安排,相去甚遠。是縱然科冠公司有生產多晶矽之計畫,投資無前開投資架構安排之科冠公司,亦與原告投資之本旨不符。更有甚者,科冠公司實際上從未曾成功量產多晶矽,甚至於100 年中後就已經轉型生產矽甲烷,此參科冠公司董事長謝嵩嶽於101 年9 月4 日於新北地檢署之具結證詞即明。是被告張峯豪與科風公司在100 年12月間,將已轉型生產矽甲烷之化學氣體製造之科冠公司股票片面移轉予原告之行為,與原告當初投資生產多晶矽工廠之契約本旨顯然不符,而其給付義務依社會觀念顯已屬不能實現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張峯豪及被告科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美金350 萬5 元。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公司法第28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26 條第1 項、224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0 萬5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叁、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之答辯意旨:

一、本件原告摘要簡報之片段文字,稱「科泰公司兩年內之產能可達每年2500MT,保證屆時科泰公司每年每股盈餘最低為新台幣3.2 元、科冠公司每年每股盈餘最低為18.78 元」云云,純屬斷章取義。實則,由該簡報資料第3 頁所載「Production quantity :2500MT」,僅係科泰公司籌資完成後所預估或設計之產量,並非保證產能必達2500MT,原告顯然刻意曲解簡報所載之文字。況,同由該簡報資料第3 頁所載「Production cost: US $39/KG 」、「Contractsellingpri

ce: US$ 90/KG 」或「Spotmarketsellingprice:US$400/K

G 」可知,所謂「Productioncost」應係指預估或設計之生產成本、「Contract selling price」乃預估或設計之契約價格,而「Spot market selling price 」為預估或預期之市場現貨價格。且該簡報資料通篇內容並無所謂「保證獲利」或「保證每年每股盈餘最低為3.2 元或18.78 元」之內容,且依簡報資料可知其所謂獲利盈餘之計算,係採當時市場價值為基準,再以未來市場行情之估算,計算出合理且可令人期待之營業收入,實為財務預測,並非保證投資行為並不會隨著市場行情變化,如原物料波動、歐債危機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此財務預測僅供參考,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且係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原告以被告保證科泰公司產能兩年內達2500MT,且保證屆時科泰公司每年每股盈餘最低為3.2 元、科冠公司每年每股盈餘最低為18.78 元,主張被告張峯豪有所謂詐欺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原告係旅居歐洲當地之專業經理人,具備有投資太陽能產業之經驗,其對於投資事務及海外投資風險等,均較一般投資大眾有較高評估風險之能力,應能合理期待其知悉投資風險,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其等稱遭一份投資簡報而投入資金,顯違背經驗法則。

二、本件投資契約業經原告於97年間同意就美金350 萬元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且經原告之代理人Claudio 於100 年4月間再度確認此節,並約定被告張峯豪於受迄相關外人投資等文件之90天內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且被告業於100 年12月6 日將系爭350 萬股之科冠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被告更於100 年12月13日及100 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之正本及彩色影本與持股證明書正本提供予原告,故被告實已依約履行股份移轉義務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㈠原告之代理人Claudio 先生及另一投資者公司負責人之子Ma

urizioPreviti 亦在場,於100 年4 月中旬,與被告張峯豪等人於義大利再度確認雙方之投資協議,並另行約定於90天內股份移轉及相關抵償條款,亦即,兩造確認雙方均同意將原告之350 萬美元投資款以每股30元之價格轉作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等。

㈡另由100 年4 月23日至11月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附件可

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50 萬美元投資款係全數作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之約定再度進行確認,並另行約定於90天內股份移轉及相關抵償條款,故原告稱未同意將350 萬美元全數投資於科冠公司,絕非事實。本件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Kumar Holding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MarianoPreviti,而Maurizio Previti係MarianoPreviti之子),MaurizioPreviti 於100 年4 月23日寄予科風公司承辦人陳玉鳳(Jenny Chen)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中,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早就系爭投資款美金350 萬美元再度確認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之約定,且約定應於90日內完成移轉,否則原告將獲得科風公司於義大利電廠之股份作為抵償(此乃被告與原告間100 年4 月約定之股份移轉及「抵償條款」),此觀諸該郵件之附件內容自明。另依訴外人陳玉鳳於100 年4 月26日回覆Maurizio Previti之電子郵件,及於100 年4 月27日回覆予Claudio 之電子郵件中之附件,亦可知原告確實同意就系爭投資款作為原告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蓋依照常理判斷,若雙方就系爭投資款轉作投資科冠公司之股份一事未曾達成合意,被告張峯豪何須指派員工了解外國人投資及外國人受讓股份之程序究應如何辦理。此外,觀諸電子郵件之附件,有3 個部分不同之附件:第一部分是系爭350 萬美元投資款受領之對象在郵件之附件中修正為科泰公司,而非科風公司;第二部分是郵件之附件中,明確指出系爭投資款轉作科冠公司股份之數量為350 萬股及100 萬股;第三部分則是針對被告張峯豪若未能在90天內將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及KumarHolding,將以科風公司在義大利太陽能電廠的股權作為抵償(然實質內容與附件2 所載「科風公司獲得PowecomYuraku PteLtd. 之55% 股權作為抵償」意義相同,僅遣詞用語有所差異);惟抵償之內容在郵件附件中修正為抵償之條件須再經過雙方協商。可見原告與被告張峯豪間就系爭

350 萬美元投資款作為取得科冠公司350 萬股股份之對價確實已再度確認,已就原告投資款再度確認以30元價格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之約定,被告並著手進行科冠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相關事宜(例如辦理外人投資之相關程序);雙方亦進一步約定若未能於90天內將科冠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將以科風公司於義大利之太陽能電廠之股權抵償原告系爭

350 萬美元之投資款(按記載係以科風公司於PowecomYurakuPteLtd.之55% 股權作為抵償,意義係相同)。揆諸常情,原告與被告張峯豪確實已就系爭投資款轉作科冠公司股份再度達成協議,否則雙方何須商議系爭投資款應轉作多少股份數?何須商議辦理外人投資之程序應如何處理?更何須商議若未能在特定期間內完成轉讓科冠公司股份之程序,將以科風公司於義大利太陽能電廠之股權作為抵償系爭投資款此一抵償條款?另再由本件原告之代理人Claudio 於100 年

4 月26日寄予陳玉鳳之電子郵件可知,Claudio 請求陳玉鳳將被告張峯豪欲擬之文件草稿先寄予Claudio 過目,此除可證Claudio 確實代理原告為本件投資案之相關行為外,更可證Claudio 代理原告與被告張峯豪再度確認雙方將系爭350萬美元投資款轉作科冠公司之股份,並協議新的替代方案(即以義大利太陽能電廠之股權作為抵償系爭350 萬美元投資款此一替代方案)。接續,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 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MaurizioPreviti 、Claudio 及StefanoPreviti(乃KumarHolding之公司負責人MarianoPreviti之另一兒子)表明,因辦理外人投資及股份過戶等事項須提供授權書(AuthorizationLetter) 及代表函(Letter of representation),故請求渠等在授權書及代表函上填寫並簽名,此外亦向渠等說明尚須辦理授權書之公證事宜,由此可見有關本件投資案,包含科冠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宜,Claudio均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往來聯繫。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達成就系爭美金350 萬元投資款全數轉作科冠公司股份之約定,灼然甚明。

㈢再者,原告亦於100 年5 月23日依照陳玉鳳之指示於親自簽

名後,並將授權書及代表函提供予伊,顯見原告確實依照其代理人Claudio 之轉述,提供辦理外人投資之相關文件,益徵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就投資款350 萬美元之部分達成轉換為

350 萬股科冠公司股票之再度確認,並約定股份移轉應於原告等人於提供完整之外人投資文件後之90天內辦理完成,否則將以科風公司於義大利電廠之持股作為抵償之協議。另Claudio 復於100 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張峯豪,就該電子郵件可知,本件原告代理人Claudio 已與被告就系爭350 萬美元投資款係全數作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之約定再度進行確認,故原告稱未同意將350 萬美元全數投資於科冠公司云云,絕非事實。其後,被告公司員工湯雅甄(Tanya )於100 年9 月9 日與原告代理人Claudio 聯繫並向其說明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之情況,Claudio 於同日回覆其受原告極大催促之壓力,並希望股份移轉沒問題,種種客觀事證均顯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款作為取得科冠公司350萬股股份之對價確實達成協議,本件並無涉犯詐欺等侵權行為。且倘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未達成任何協議,何以其代理人Claudio 須於8 月間特地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股份過戶之進度;又倘原告與被告未達成協議,為何原告代理人Claudio 須依照附件所載之條款詢問被告得否於90天內辦理過戶(按依原告代理人Claudio 計算之方式6 月6 日提供文件,計算90天,期限應於9 月5 日辦理過戶,而相距Claudio 發信詢問時間8 月29日,確實僅剩幾天時間),或要由原告方提出文件辦理太陽能電廠之過戶(亦即郵件附件所指之抵償約定)事宜,顯見Claudio 代理之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否則焉有嗣後詢問股份移轉進度,或依照被告提出之協議請求移轉太陽能電廠股權之情形,故揆諸前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記載之內容,本件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協議將原告投資350 萬美元全數轉為科冠公司之350 萬股股份,昭然若揭。

㈣之後,被告張峯豪因原告先前所提供之授權書及代表函等文

件並未經駐義大利或荷蘭司法部門、外交部門及當地之我國大使館之認證,被告張峯豪遂於100 年9 月9 日與我國駐義大利使館之李秘書聯繫,請其協助辦理相關公認證事宜,怎料李秘書竟於同年9 月17日回應確認本件原告提供之文件並非在義大利公認證;此時,被告張峯豪遂指示擅長英文書信等溝通能力之湯雅甄協助,經湯雅甄自100 年9 月16日至

100 年9 月30日,與Embassy Express 公司之人員聯繫確認。最終,原告本應提供完整經公認證之文件,方於100 年9月27日經被告張峯豪協助下完成我國駐荷蘭當地之大使館之認證,與荷蘭外交院及司法院之公認證等程序,被告張峯豪約於100 年10月1 日間取得前揭本應由原告備妥之代表函及授權書等公認證文件;嗣於100 年10月5 日由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陳麗卿,備妥前述文件後,向經濟部投審會辦理原告系爭350 萬美元取得科冠公司350 萬股之相關程序,投審會於

100 年10月7 日函覆核准原告得自品炫公司受讓350 萬股科冠公司之投資案。

㈤且由經濟部投審會於102 年7 月15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

復揆諸相關電子郵件及證人湯雅甄、陳青妙及陳麗卿之證述,可知為轉讓科冠公司股份予原告而須辦理外人投資程序,且相關文件之公認證程序耗時費日,致被告於100 年10月7日始取得經濟部投審會之核准函文,可見本件外人投資程序之實際辦理情況實如被告所言耗日費時。以本件投資計畫為例,自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辦理外人投資程序,被告確實於100 年10月7 日方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函文,其緣由在於被告就辦理外人投資相關資程序毫無所知,嗣後就本件之實際辦理情況而言,確實如被告所言耗日費時。蓋為辦理外人投資程序須由外國投資人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此等文件尚須經我國駐外使館之公認證程序,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員工陳玉鳳後,因協助原告辦理外人投資程序之相關人員陳麗卿業務繁忙,故於100 年8 月間方執行外人投資程序所須文件之認證事宜,並著手聯繫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辦理相關文件之公認證程序,迄於100 年9 月17由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告知非得於該處進行公認證程序,被告再於100 年9 月27日將相關文件轉由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方完成公認證程序,其後被告將相關文件交由經濟部投審會並於100 年10月7 日核准通過。

㈥然而,於被告張峯豪處理原告之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事宜之際

,原告代理人Claudio 竟於100 年11月23日回應湯雅甄表示不想要取得股份,惟依此郵件仍可知原告先前確實曾委託Claudio 與被告張峯豪,辦理原告等受讓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之事宜,係因原告得知被告張峯豪遭司法調查後,始反悔不願意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然斯時,被告張峯豪早已依100 年

4 月間之約定於取得原告提供完整文件之90天(按被告係於

100 年10月1 日始取得原告應提供經公認證之文件)內,將屬於原告所有之350 萬股科冠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名下,故原告顯然確曾與被告系爭350 萬美元取得科冠公司350 萬股股份等協議,反係原告聽聞被告張峯豪遭檢方調查後反悔,為避免其投資損失(按原告97年認購股份之價格為30元,其間於100 年4 月間,科冠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仍為30元,嗣於100 年10月間,因太陽能市況差,科冠公司遂決議撤銷先前現增之決議,並大幅度將現金增資之價格降至10元),以及與另案刑事被告呂維傑、呂姿儀及其代理人Claudio 為渠等不法利益等目的,始對於被告張峯豪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張峯豪於取得經濟部投審會100 年10月7 日函覆核准原

告等人系爭投資案之函文後,嗣於100 年12月6 日為原告將其自品炫公司處受讓之科冠公司350 萬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並至科冠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程序,被告遂於100 年12月13日指示湯雅甄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股票之正本,連同另一投資人Kumar Holding 之科冠公司股票100 萬股股票之正本( 原投資名義人為Kumar Holding 公司,後改逕登記於該公司負責人Mariano Previti 之名下) ,以TNT 國際快遞之方式提供予Kumar Hold ing之負責人之子Maurizio。嗣後因MaurizioPreviti 於接獲被告提供之系爭股票後,於100 年12月20日來信告知無權可以代表渠等受領任何文件,被告張峯豪為免日後徒生爭議,另於100 年12月29日委請湯雅甄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之彩色影本及於100 年12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股務代理機構申辦所取得原告持有系爭科冠公司350 萬股之持股證明之正本,以中華郵政國際快遞包裹之方式寄予原告於荷蘭之住所,系爭股票於100 年12月29日交寄後,於100 年12月30日抵達荷蘭當地之機場,於101年1 月5 日到達寄達郵局,而於101 年1 月6 日投遞成功,由原告收訖無誤。

㈧是依被告張峯豪與原告代理人Claudio 之往來郵件可知,原

告早與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達成「科冠公司股份於原告備妥及提供文件後之90日移轉,否則將由原告獲得科風公司於義大利電廠間接持有股份為抵償」之約定,被告確實約於100 年10月1 日取得原告欲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之代表函及授權書等公證認文件之90天內,即於100 年12月6 日將系爭

350 萬股之科冠公司股票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正本、及股票之彩色影本連同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原告持股證明之正本以國際快遞方式提供予原告,並確實由原告收訖,被告張峯豪實已依約履行股份移轉義務予原告,並無任何違背約定或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有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被告有詐欺行為實係原告不甘投資失利而惡意栽贓,抑或本件乃與另案刑事被告等人另有所圖所為。

三、況除本件原告之美金350 萬元投資款轉作取得科冠公司350萬股股份之對價,顯係由原告與被告達成是項約定外,科冠公司於97年間承接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亦符合原告投資比例及目的,從而本件絕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㈠原告自稱其之所以投資科泰公司與科冠公司係因為該等公司

如成功興建多晶矽廠後,得以生產成本低廉之多晶矽材料於市場上獲取可觀之利潤,再加上如市場行情為美金400 元(按此為97年間多晶矽材料之市場行情),科泰公司亦可將生產之材料全數以契約價格美金90元均銷售予同一集團之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故原告投資之重點在於多晶矽廠之建廠並順利量產,且有同一集團之公司向該多晶矽廠購買材料之可能。而科冠公司於97年6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改由該公司承接科泰公司之多晶矽建廠計畫,並由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計畫,擬發展多晶矽生產之業務,此等變更對於原告所欲投資之架構及目的而言,除生產多晶矽之業務主體由科泰公司更改為科冠公司外,就原告投資目的仍為興建多晶矽廠且仍有同一集團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科冠公司內部亦可將本身產製出成本低廉之多晶矽材料轉作生產矽晶圓與太陽能電池,以換取可觀之利潤)向該多晶矽廠購買原料之可能(對於科冠公司而言,係自產自銷)。從而,對於原告而言,由科冠公司承接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顯係完全符合伊原先之投資目的。亦即97年6 月間由科冠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該公司承接科泰公司辦理增資計畫進行多晶矽廠之興建,與原告所稱投資科泰公司80% ,另20% 投資科冠公司之投資架構,無論於投資價格或投資目的等而言,均係一致。然原告竟因多晶矽市價慘跌而不甘損失,而佯稱此等架構並非伊原先之投資架構,且生產之多晶矽廠商名稱不同,故指稱遭被告詐欺乙節,絕非事實。

㈡本件投資計畫之目的,在於興建多晶矽廠,且科冠公司亦確

實著手執行是項計畫,即該公司於97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 億股,每股擬以新台幣30元溢價發行;易言之,科冠公司於是次董事會業已決議增資60億元,此外,依經濟日報於97年7 月8 日之報導亦可證科冠公司為執行本件投資計畫確實「分階段」募集資金並於97年6 月間即決議擬增資新台幣60億元(約美金2 億元),故原告陳稱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董事會未曾通過對外招募美金4 億元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公司之投資計畫,核與事實不符。科冠公司嗣後雖於97年第三季受金融海嘯事件之影響(即國際知名投資機構雷曼兄弟申請破產及全球股市崩跌等事件),致使原先之籌資計畫被迫由原先之60億元縮減至30億元,籌資時程亦因此由97年9 月30日延至97年11月27日止,然科冠公司97年9 月24日董事會尚決議:「97年6 月24日原欲募集資金之差額視資金運用進度規劃為『另一階段』募資,將另行洽董事會伺適當時機再行增資」,更可證科冠公司確實「分階段」執行招募資金設立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可見科冠公司確實為執行本件投資計畫確實於97年6 月間即決議擬先增資新台幣60億元,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通過董事會決議進行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

㈢其次,本件投資計畫因故已從科泰公司改由科冠公司執行多

晶矽廠之設立與興建,且科冠公司確實招募資金並興建多晶矽廠,已如前述,其後科冠公司之多晶矽廠因多晶矽價格下跌基於成本考量未進行量產而改生產矽甲烷等產品,從而科風公司未能與之簽立多晶矽買賣契約,自屬當然之理。倘若多晶矽之市場價格如系爭投資簡報預期,可維持每公斤美金400 元左右,科冠公司可依原本之投資計畫量產多晶矽,則科風公司絕對會與之簽訂多晶矽買賣契約,蓋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購入多晶矽與市場價格相較之下,顯係有利可圖之投資。然而多晶矽之市場價格自97年底全球金融危機後持續下跌,科冠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嗣後未再繼續生產多晶矽,實係為維護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從而科冠公司為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故未如原先計畫量產多晶矽而改生產矽甲烷等產品,科風公司自然未能亦不會與科冠公司簽立多晶矽買賣契約。況且,於100 年5 月間科冠公司有多晶矽原料試產成功之實績,然斯時多晶矽之市場行情,業由97年系爭投資時之每公斤多晶矽美金400 元,跌至100 年5 月間之每公斤美金55元左右,故對於科風公司而言焉有於100 年間仍以每公斤美金90元與科冠公司簽訂多晶矽買賣契約之可能。再者,科冠公司101 年間因市場價格等因素,將原先多晶矽生產設備改製作生產矽甲烷產品,故科冠公司既尚未成功量產多晶矽產品,又於101 年間改生產製作矽甲烷等產品,科風公司焉有於多晶矽廠尚未興建完成或科冠公司既改生產製作矽甲烷之產品,即與科冠公司簽訂多晶矽買賣合約之必要。原告片面擷取簡報資訊稱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條件包含被告等公司間保證契約簽訂條件,除未見實據外,更屬悖於企業經營實務之錯誤指摘。

四、被告張峯豪對原告亦無侵占行為之情事:㈠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匯入美金350 萬元之投資款後,被

告張峯豪與原告均知悉原告乃外國人士,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等規定,依法須辦理相關外人投資核准程序,原告始得以其個人名義持有其認購之科冠公司股票;然原告與被告均知悉依太陽能產業當時之市場現況,多晶矽原物料之市場行情高達美金400 元,更有向上攀升之趨勢,故市場上之投資人乃一窩蜂對於生產多晶矽原物料之公司投資意願極高。被告考量原告投資科冠等公司之目的係著眼於事後該等公司營運生產多晶矽後,得因市場價格遠高於生產價格及市場需求大於供給等因素,而尋求獲利之目的,審酌原告等外國投資人倘依循一般辦理外人投資之相關程序及海外辦理相關授權書及代表函等公認證等事宜,則原告極可能因辦理前述公認證事宜及外人投資核准程序來不及,而無法成功認購科冠公司之股份,此由科冠公司97年現金增資股東清冊顯示,自97年6月2 日起已有為數眾多之投資人陸續向科冠公司洽詢現金增資股份認購事宜,且每日均有眾多投資人直接匯入投資款;況查,此時科冠公司根本尚未獲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計畫時

(按科冠公司係於97年6 月24日始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以興建多晶矽廠) ,由此可知當時市場上投資科冠公司增資計畫之意願極為踴躍,被告為避免原告辦理外人投資及文件公認證程序等時間因素,影響原告因科冠公司增資股款倘面臨足額認購後不得不辦理關帳之程序,而陷於無法取得股份之窘境,故約於97年6 月間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之聯繫下詢求原告同意,為伊利益委由呂姿儀與未上市櫃盤商接洽盡可能以不超過30元之價格範圍內先行購買科冠公司之股票。㈡且原告之投資款確實均作為原告取得科冠公司350 萬股股份之價款:

⒈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2 日取得原告系爭投資款後,陸續於

97年6 月3 日匯款2,331 萬6,597 元至被告張峯豪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97年6 月3 日匯款2,337 萬5,683 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母親張吳靜惠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9 日匯款美金62萬元(折合台幣約1860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蓄源公司帳戶、於97年6 月13日匯款79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19日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19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兄長張再福(按此乃被告自97年6 月30日起為原告於市場上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名義人之一)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科飛公司(被告張峯豪為其法定代理人)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兄長張再福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及97年6 月26日匯款70萬1,660 元至被告張峯豪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同一帳戶。從而,97年6 月3 日至97年6 月26日間,被告張峯豪及其使用管理之帳戶,共受有款項1 億1089萬3,940 元。

⒉被告張峯豪本擬以其個人及其使用管理之帳戶(即張吳靜惠

、張再福、蓄源公司、科飛公司),為原告於美金350 萬元之範圍內,以及不超過每股30元價格之範圍內,於市場上取得科冠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然因被告張峯豪斯時為科冠公司之負責人,倘以被告張峯豪名義於市場上購買股份,則容易使市場上之潛在出賣人獲悉科冠公司大股東即負責人張峯豪先生於市場上收購公司股票,而有抬高出售價格之疑慮,為避免因此等身分曝光致收購價格超出30元,且因被告張峯豪早先於95年間即以每股10元價格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避免嗣後面臨移轉股份予原告,價格如何計算之疑慮,而不得不捨棄以被告張峯豪個人名義出面收購科冠公司之股份,故原先被告張峯豪係擬計畫以非其個人名義,至市場上為原告先行購得科冠公司之股份,職是之故,被告方於97年6 月3 日至97年6 月26日間安排多筆匯款。

⒊因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3 日至97年6 月26日取得前開原告

投資款項後,因斯時投資人踴躍,未審慎評估前開帳戶是否有先前認股之老股等因素下,即先委由訴外人高碧嬌與非上市櫃盤商接洽,委請盤商以不超過30元價格之範圍內,盡可能於市場上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故受委託之盤商即以被告張峯豪一開始指定之張再福名義,分別於97年6 月12日至97年6 月27日間,即取得86萬3,000 股之股份;然被告張峯豪約於97年6 月底左右審慎思考後,發現此有缺失後即改弦易轍,嗣後為原告取得之股份名義人全由張禎祐名義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並請求訴外人呂姿儀辦理與盤商之股份交易事宜,此由97年7 月2 日後均係由張禎祐名義購入股份,而相反張再福均無繼續購入科冠公司股份之交易記錄可參,因張禎祐於97年7 月2 日之前,均非科冠公司之股東,故於嗣後股份移轉時,將毋庸面臨價格計算之疑慮。另因科飛公司本早先於95年間即由被告張峯豪以該投資公司名義投資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一來科風公司之負責人仍係被告張峯豪仍有前揭疑慮外,二來科飛公司於95年間亦曾以每股10元之價格參與科冠公司之95年之現金增資計畫,倘嗣後被告張峯豪要以科飛公司名下之持股移轉股份予原告時,將面臨移轉股份價格差異之疑慮,為免徒生爭議,故被告張峯豪即排除以科飛公司名義購買科冠公司之股份。至於張吳靜惠乃被告張峯豪之母親,歲數稍長,避免生百年之後依法生當然繼承之效力,且避免嗣後發生股份移轉予原告價值計算之疑慮,即捨棄以張吳靜惠名義購得科冠公司之股份。此外,被告張峯豪既直接以張禎祐名義為原告購得科冠公司之股份,則亦毋庸再以蓄源公司作為股份登記名義人。

⒋另被告張峯豪雖透過前揭安排,替原告自市場上取得239 萬

4,000 股,未達350 萬股,尚餘110 萬6,000 股未購足,然約於97年第三季時,發生國際知名投資機構雷曼兄弟提出破產申請、美林證券宣佈遭美國銀行併購及全球股市大崩盤等金融海嘯等事件,原先市場上擬投資科冠公司多晶矽建廠計畫之投資人因此縮手而不敢投資,致科冠公司原先籌資計畫由原先60億元被迫縮減至30億元之規模,且籌資時程亦因此由97年9 月30日延至97年11月27日止。被告張峯豪審酌於非上市櫃盤商處,所價購之科冠公司股份難以達到原告投資金額350 萬美元之額度,且嗣後亦難以一次性轉讓持股予原告等因素,故於前揭金融海嘯發生後,考量原本擬參與認購之投資人大幅縮水,原告即得以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現金增資計畫達成伊投資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故被告約於97年11月間擬計畫以伊個人投資公司名義借予原告參與認購科冠公司之增資計畫,經被告籌措相關資金後,最終於97年11月26日以品炫公司名義借予原告作為伊參與認購科冠公司之增資計畫,此參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及科冠公司97年現金增資股東清冊最後一頁所載之投資者即明,因而針對原告尚未購足之110 萬6,000 股,改以品炫公司之名義參與科冠公司之增資計畫。從而,品炫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參與認購之400 萬股份,其中有110 萬6,000 股係屬原告所有。據此可見,被告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於市場上為原告以張再福及張禎祐名義取得239 萬4,

000 股,而於97年11月26日以品炫公司名義,另取得尚未購足之110 萬6,000 股,合計為350 萬股,確實符合原告系爭投資款價購之股數。

⒌除此之外,被告張峯豪於97年11月26日以品炫公司參與科冠

公司97年現金增資計畫之資金,亦全數係由被告張峯豪個人及其個人使用管理之帳戶所匯入,即由張吳靜惠名義之帳戶於該日取款2,500 萬元並存入品炫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張禛祐名義之帳戶於該日取款490 萬元並存入品炫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張翔喻名義之帳戶於該日取款1,277 萬元並存入品炫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張峯豪陽信銀行之帳戶於該日取款4,470 萬元並存入品炫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自被告張峯豪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於該日分別匯款2,000 萬元及1263萬元至品炫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故被告張峯豪於該日共匯款1 億2,000 萬元至品炫公司之帳戶,品炫公司亦即以該款項全數作為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計畫之股款。由此可見,系爭投資人包含原告之款項,確實係作為投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計畫之用,絕無挪作他用之情事。

㈢須補充說明者,訴外人張吳靜惠、張再福、蓄源公司、科飛

公司等帳戶均係被告張峯豪所使用管理之帳戶,故對被告張峯豪而言,為便利之故,只要由被告張峯豪可使用管理之帳戶匯出為原告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之金額等於或大於最初匯入各該帳戶之相當於原告之投資款項,則本件自無任何不法行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之投資款項於97年6 月3 日匯入科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後,即由被告張峯豪取得原告同意下,原先規劃安排由被告張峯豪、張吳靜惠、蓄源公司、張再福及科飛公司等人名義,為原告等外國投資人於非上市盤商先行認購科冠公司股票;俟因評估後續股份移轉價值等因素,而後改以張再福及張禎祐名義向非上市盤商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並再改由品炫公司之名義為原告參與科冠公司97年之增資計畫。對於被告張峯豪而言,無論係張吳靜惠、蓄源公司、張再福或科飛公司所有之任一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張峯豪所能使用管理,前揭帳戶即等同於被告張峯豪所有之帳戶。故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3 日、97年6 月9日、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5日分別匯至被告張峯豪、張吳靜惠、蓄源公司及科飛公司之款項,對於被告張峯豪而言,均係取得原告或其他投資人同意後,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安排。縱嗣後改以張再福或張禎祐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份,該二人之資金亦完全係被告張峯豪所有或由被告安排匯入,此僅係被告張峯豪規劃安排由何人借用予原告作為股份登記名義人而已,且此等安排僅係對於股份登記名義人之正常規劃,本係得由被告張峯豪決定之,絕無不法可言。

㈣再者,科冠公司歷年來股東名冊之記載,被告張峯豪約於95

年5 月間因他人引薦以個人名義及科風公司名義投資科冠公司,科冠公司之資本額由原先僅100 萬元,於該時增資至7億2,000 萬元,而此時被告張峯豪以其個人名義、配偶楊淑艷、科飛公司及兄長張再福名義等持有科冠公司之股數約為

20.73%,即所持有及得掌握之股數係科冠公司之第一大股東,被告張峯豪亦於同年7 月間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當然取得科冠公司之經營權。科冠公司嗣於96年10月間增資至9億元,此時被告張峯豪個人、配偶楊淑艷、科飛公司及科風公司持有科冠公司之股數約為23.967% ,所得掌握之股數仍係科冠公司之第一大股東,亦當然取得科冠公司之經營權。至97年6 月間,科冠公司為發展太陽能產業中之最上游之多晶矽廠興建與太陽能電池等計畫,經董事會決議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充實營運資金,原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 億股;面額10元,溢價至30元發行,故資本額原定增至29億元),嗣因金融海嘯緣故,於97年9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縮減發行新股股數為1 億股,故資本額增至19億元,而於97年11月26日增資截止時,縱使不計算品炫公司及張再福名下之持股,被告張峯豪及其得掌控之股份比例仍高達20.01%,仍屬科冠公司之第一大股東,故科冠公司於98年6 月26日改選下屆之董事會時,仍係由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取得兩席之董事席次,且被告張峯豪仍接任董事長,故科冠公司之經營權仍係由被告張峯豪所掌握。因此,被告張峯豪自投資科冠公司以來均係最大股東,且持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之經營權均掌握於被告張峯豪手中,故原告稱被告張峯豪係為取得經營權,而私下挪用原告系爭350 萬美元之投資款項,顯屬空言。被告張峯豪亦必要及動機挪用原告款項之餘地。

㈤復由鈞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所得資料,足證被

告所提之原始憑證確屬真正,益徵被告絕無匿飾之情,至原告指稱科泰公司未依法編制相關會計帳簿之行為,可知被告張峯豪所稱投資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等情屬詐欺,僅為無端揣測之詞。且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之規定,可見違反營利事業設置會計帳簿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過僅生主管機關依法有裁處權之問題,何以得據此稱科泰公司未設有相關會計帳冊之行為即謂系爭投資計畫為詐欺行為。實則,科泰公司於97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惟嗣後本件投資計畫因故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從而科泰公司未曾正式營運,致於98年10月12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惟科泰公司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申請解散登記,故於99年4 月9 日由新北市政府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登記,其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因科泰公司未如原先預定之計畫執行多晶矽廠之設置與興建,且於科泰公司97年4月29日設立後約兩個月即97年6 月間,旋即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從而科泰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僅兩個月即因本件投資計畫有所變動而未曾實際營運。且被告張峯豪既已依鈞院所囑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取款單、存款單等原始憑證,且該等原始憑證業已由原告向鈞院聲請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有關科泰公司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存入憑條及取款條等憑證,足證被告先前所提之原始憑證確實為真。

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97年6 月2 日匯入之投資款,均係為原

告利益,避免辦理外人投資所耗時程,由被告張峯豪先行於市場上向科冠公司之原有股東購入科冠公司股票,被告張峯豪絕無將原告所匯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轉作任何非原告投資目的之其他用途,嗣經金融海嘯等重大投資因素影響,原告得以於嗣後依約取得被告以品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認購尚未購足之科冠公司股份,此皆為原告明知之事實,並無原告所指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之情事。此外,被告張峯豪基於誠信,以及顧及原告係Claudio 引薦之外籍友人等緣故,而盡力為其提供協助,實係苦心為原告思索如何規避外人投資之規定順利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今卻因原告不甘投資損失(按先前以每股30元價格認購,今因科冠公司每股淨值未達10元,而要求返還投資款),且與訴外人呂維傑、Claudio 等人共謀以被告張峯豪官司纏身等手段,使渠等得以順利侵奪科風公司海外投資之鉅額資產,竟全盤否認被告提供之協助,更謊稱被告詐騙之事實,均屬不實。

五、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投資計畫之外國投資人(含原告)均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處理方式,亦即從同時期之其他外國投資人之投資模式可證本件被告確實透過呂姿儀與原告聯繫並確認投資計畫由科冠公司承接科泰公司進行多晶矽廠之興建,且又因辦理外人投資程序及認證等程序繁複,為簡化投資方式,暫以被告張峯豪等他人名義為原告持有股票,此有其他外國投資人之投資模式可資佐證,益徵本件絕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

㈠本件投資計畫即原先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係於

97年4 月及5 月間,由被告張峯豪等人觀察太陽能市場之上游原物料即多晶矽供給遠低於需求,且其售價遠高於製造成本,更有上漲之趨勢,故科風集團於95年間轉投資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冠公司) 以跨足太陽能產業,以及考量斯時科冠公司已有太陽能電池(Solar Cell)之生產銷售、科風集團已發展太陽能模組(SolarModule )及逆變器(Solar Inverter)之生產銷售等基礎下,規劃向上游發展垂直整合計畫,亦即由被告張峯豪等人規劃由科泰公司之名義興建多晶矽廠,而由訴外人呂姿儀於97年5 月8 日研擬完成致各客戶之投資介紹計畫(簡報資料)及說明信函,並由呂姿儀於同日寄發予科風集團之各地區業務主管郭麗秋、張貴容、鄭秀雅及彭美惠等四人,請其等向原先與科風集團往來之不斷電系統(即UPS )客戶介紹此等投資計畫。㈡就泰國投資人之部分,即由科風公司業務人員鄭秀雅(Hele

n Cheng )於97年5 月8 日即向其負責之眾多客戶之一即柯建宇(即Johnny Seako)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開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並請其轉達客戶Powermatic公司。而客戶柯建宇及其他五位投資人(含客戶Powermatic公司之4 位泰國投資人)共6 人於97年5 月19日向鄭秀雅表示願意購買科泰公司930,000 股,價金為30萬6,900 美元可見柯建宇等6 人確實於97年5 月19日間向鄭秀雅確認購買上開之科泰公司股份。嗣後,泰國投資人柯建宇於97年4 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秀雅,表示將於97年6 月1 日至97年6 月

7 日間來台參加台北電腦展,並將與Powermatic公司等大老闆前來開會,請鄭秀雅協助安排會議時間等情。其後柯建宇確實來台並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張峯豪開會商談各項投資事宜時,會中曾討論本件興建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計畫將從科泰公司改由科冠公司及股份轉換等事宜,此次會議出席人員除柯建宇及被告張峯豪外,尚有鄭秀雅一同與會,並經證人鄭秀雅到庭證述。由此足證柯建宇等泰國投資人於97年6 月間獲悉並同意本件投資契約有所變更,且接受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等持有科冠公司股份之投資模式。另參柯建宇與鄭秀雅97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及趙郁婷、柯建宇、鄭秀雅及被告張峯豪9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亦可知泰國投資人確實於97年間早已獲悉科冠公司承接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且被告張峯豪透過業務鄭秀雅或趙郁婷等人與泰國投資人聯繫投資標的變更及認股價格變更等事宜,該等泰國投資人更明確提及因泰國投資人關係,其等投資所購買之股份暫先於科風公司或由被告張峯豪保管。另參酌鄭秀雅與柯建宇98年5 月21日之電子郵件,亦知被告張峯豪一再與泰國投資人表示因4 名泰國人部分,非我國國籍,依法須辦理相關外人投資程序,且由借用被告張峯豪等人名義,已可保障其等權益。故被告確實曾向泰國投資人方面表達上情,該等投資人亦依此辦理,且投資人柯建宇及江文光遂依上開郵件等約定,於98年6 月3 日返台時,分別由被告張峯豪處取得被告於97年5 月間以張恩嘉名義所先行購入之科冠公司股份,職此,渠等投資人確實係由被告張峯豪獲悉上情,且渠等所取得之股份係由被告張峯豪先行以其親友名義所取得之科冠公司股份,亦符合渠等「投資標的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目的。至上開四名泰國投資人之投資款亦採行相同之方式,由被告張峯豪以其親友名義於97年間為渠等先行購入科冠公司之股份,而上開四名泰國投資人因知悉上開處理情形,故截至今日均尚未辦理外人投資之相關核准程序,而係由柯建宇轉述採取「以該等投資人倘擬賣股時,得隨時通知被告張峯豪,再由被告張峯豪將渠等登記於其親友之股份於市場上賣出後,再將所售之股款匯款予指示之投資人」之方式,故被告張峯豪確實透過業務人員鄭秀雅與該等投資人聯繫確認上情。

㈢就日本投資人之部分,則由郭麗秋(Daphne)以97年5 月12

日郵件與日本人加納克彥介紹投資計畫,而加納克彥於97年

5 月14日回覆電子郵件予郭麗秋及被告張峯豪確認參與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並隨該封電子郵件附上已簽名之「ApplicationForm 」,嗣於97年7 月11日時以「未出口之貨款」名義(尚未辦理外人投資核准下,所為便宜之計,本件原告亦採取相同方式,此有原告之匯入款水單可佐證),匯款美金4 萬9,500 元至科泰公司之帳戶,以每股10元認購科泰公司15萬股。其後由被告科風公司之前員工呂姿儀確認收到加納克彥之投資款項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收據予郭麗秋,請郭麗秋提供予加納克彥,且前開呂姿儀寄發予郭麗秋轉呈加納克彥之收據,與本件原告所取得之收據於格式上完全相同,益徵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投資計畫之外國投資人(含原告)均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處理方式,亦即從同時期之其他外國投資人之投資模式可證本件被告確實透過呂姿儀與原告聯繫並確認本件投資計畫由科冠公司承接科泰公司進行多晶矽廠之興建,且又因辦理外人投資程序及認證等程序繁複,為簡化投資方式,暫以被告張峯豪等他人名義為原告持有股票,故被告張峯豪確實於97年6 月間曾透過斯時負責之業務呂姿儀與原告確認前開事項後始辦理相關事宜,否則,原告焉有長達近3 年之久均毫無聞問股份移轉之可能,益徵本件原告早先於97年間即知悉並同意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嗣因興建多晶矽廠之公司改由科冠公司承接,且募資價格亦改為每股30元,更因加納克彥為日本籍外國投資人,故同意先由被告張峯豪以其親友名義,先行為加納克彥於市場上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此皆係由被告張峯豪與加納克彥取得聯繫確認辦理,蓋加納克彥曾於97年度臺北國際電腦展期間即97年6 月3 日至6 月7 日間來台,與被告張峯豪進行會議,斯時加納克彥即獲悉本件投資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並以30元將投資款項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之股份,且為便利之故先以第三人名義為其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就前開情節,已有證人郭麗秋之證詞可證。是由前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3日至97年6 月7 日間與日本投資人即加納克彥,分別達成變更本件投資計畫之合意,並同意以被告張峯豪親友之名義為投資人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等節。又加納克彥再於97年10月31日來台,為確認上開情事,而與被告張峯豪簽訂契約書以明確規範,雙方特別約定倘嗣後加納克彥欲處分其所屬之科冠公司股份,則加納克彥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出售該股份,並由被告將售股之款項轉匯款予其。又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所有之股份先前係以張恩嘉之名義所認購,由此益徵被告張峯豪豪確實親自或曾透過業務人員與相關外國投資人聯繫確認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宜,絕無不法。

㈣由上述可知,系爭投資計畫所涉及之所有外國投資人,如柯

建宇及另4 名Powermatic泰國投資人及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被告張峯豪均親自或透過業務聯繫渠等「辦理投資計畫變更」、「未辦理外人投資核准之便宜措施( 即由被告張峯豪親友名義先行認購科冠公司股份) 」,以及「後續股份移轉等相關事宜」。今原告係由呂姿儀基於擔任義大利地區之業務經理人所負責聯繫之投資人,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間,依據相同之處理方式,均有透過呂姿儀及原告代理人Clau

dio 聯繫原告並取得上開投資變更、於未辦理外人投資核准前先行認購科冠公司股份等事宜,被告絕無詐欺或侵占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係對於各該外國投資人均所採行之處理方式,祈請鈞院鑒核。反觀,原告因投資失利,且與訴外人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 等人(即新北地檢署101 偵字第14868 號案件),為渠等人之不法利益,採取一概否認被告先前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所聯繫確認之事宜,涉嫌誣指被告張峯豪,以達成置被告官司纏身而無力察覺或追訴渠等於國內及海外所遂行一連串犯罪行為之目的。

六、原告一再無視客觀事證,否認未曾獲悉本件投資計畫已有變更,亦否認未曾同意由被告張峯豪親友之名義為其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甚至指陳本件投資計畫為被告張峯豪之詐騙行為云云,究其目的,不過係因不甘投資失利而以否認前開情節之方式,藉此取回投資款項,蓋倘若被告未曾同意由被告張峯豪親友之名義為其持有股份,何以其於匯入投資款項後三年間均未聞問?又如原告所稱其投資款項高達美金350 萬元,數額極鉅,若未曾就此投資模式達成合意,豈可能於數年間未曾聞問,此舉明顯悖於常情。甚者,本件投資計畫對於不同之投資人於同一投資計畫均採行相同、近似之投資方式,何以其他投資人未曾指陳本件投資計畫涉有詐欺、侵占之嫌,僅獨有原告一人於投資長達三年後方主張受詐欺、侵占?前開情節均足證被告一再否認同意變更、同意由第三人持有股份,僅為臨訟杜撰之詞。況且另由本件直接相對應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結果可知,被告張峯豪先前於本件一再懇請鈞院審酌刑事偵查之結果絕非拖延訴訟之手段,反係被告基於促進訴訟順利進行且避免裁判歧異所為之合法且合理之請求,由此益徵本件絕無存有詐欺或侵占之行為。至被告張峯豪一再於本件先前審理期日中屢屢向鈞院懇求務必審酌本件直接相對應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案件刑事偵查之結果,出發點在於該案刑事偵查程序早先於101 年6 月11日即進行第一次偵查程序,並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業就被告張峯豪是否涉犯詐欺等節已為實質審理,原告更曾於101 年8 月30日親赴該署到庭證述,從而本件刑事偵查程序對於被告張峯豪「是否以詐術騙取原告資金」或「是否挪用原告投資款作為他用」等節,基於審理進度而言,絕對相較由鈞院審理之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來的迅速。故被告張峯豪係基於促進相關訴訟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裁判歧異,遂於本件請鈞院審酌另案之偵結結果,絕無延滯訴訟之情。

七、由鈞院函調資料顯示被告張峯豪於97年5 月係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之董事長,且由系爭簡報資料亦徵被告張峯豪係代表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向原告介紹興建多晶矽廠及太陽能電池之投資計畫,要無疑義:

㈠鈞院函調科泰公司之資料顯示,被告張峯豪於97年5 月間係

擔任科泰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科泰公司;又被告張峯豪斯時亦兼科冠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張峯豪當時得分別代表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另被告張峯豪擔任科泰公司負責人,原先計畫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生產多晶矽,並擬將多晶矽材料出售予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換言之,被告張峯豪本於科泰公司之負責人,預計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且科泰公司與科風公司乃關係企業,自得依企業經營實務及對於科風集團之整體發展,與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建立密切之合作關係;又被告張峯豪同屬科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多家關係企業中扮演領導階層之角色,平日業務繁多,於所在處所即時處理他公司之事務以維持各家公司業務運行之效率性與便利性,實為商場上常見之模式,從而,被告張峯豪以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利用科風公司之場地進行科泰公司與科冠公司之投資說明,與常理並無不符,原告以此為由指稱被告張峯豪以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云云顯屬謬論。

㈡又系爭投資簡報非由科風公司(Powercom Co. Ltd. )提出

,蓋細觀投資簡報第1 張,實係載明「Powercom Group」(科風集團),並非「Powercom co., LTD 」(科風公司),此係由於本件投資計畫原本規劃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工廠,並因科冠公司或科風公司乃關係企業,於情於理之情況下,該等公司自極可能向科泰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多晶矽材料,此實為關係企業採購之常態。申言之,面對商業環境之競爭,被告張峯豪欲透過上、中、下游垂直整合,將科風集團太陽能事業部之產業鏈等結構,擬計畫建立規模經濟,以科泰公司、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為集團成員之經營模式尋求市場上之競爭優勢,此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營運模式之選擇,而本件投資簡報即係以集團為概念提出,非如原告所言獨由科風公司提出。退步言之,假設本件投資簡報係由科風公司提出,然系爭投資簡報第1 張與第11張分別記載「Formosa Energy Technologies 」(即科泰公司)、「TopGre

en Energy Technologies」(即科冠公司)甚為明確,至始至終無從誤導本件原告系爭投資契約之主體為科風公司,從而原告指稱該投資簡報之內容為科風公司所提出。另系爭投資簡報第5 張載明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將以契約價格收購科泰公司生產之多晶矽;第9 張載明科風公司於系爭投資計畫中為多晶矽材料銷售通路之一,再再可證本件投資簡報係以集團之概念提出,科風公司於本件投資協議中所扮演的角色係承買科泰公司(或嗣後承接之科冠公司)所生產多晶矽材料之潛在性客戶,亦即屬此一太陽能相關產品供應鏈之一環爾爾,非如原告所言為本件投資契約之主體。此外,如前所述,本件投資簡報係以集團之概念提出,其核心概念在於建立上、中、下游一條龍之供應鏈營運模式,故科泰公司之經營團隊由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經營團隊領導並監督,更彰顯此一概念於本件投資關係中之運用,且此應屬企業經營管理之自治範疇。執此,原告辯稱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以契約價格收購科泰公司生產之多晶矽;科泰公司之經營團隊即為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故被告張峯豪係基於科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之職務,顯與經驗常情有違。況本件Investment Form 明文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投資款之比例分配為科泰公司占有80% ,科冠公司占有20% ,可見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科泰公司、科冠公司與原告之間。又本件InvestmentForm及匯款收據雖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僅係因當時被告張峯豪同時擔任科風公司、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峯豪基於集團資源援用等便利性,由訴外人呂姿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前揭InvestmentForm及匯款收據,並非以單據出具人作為系爭投資關係之當事人,系爭投資契約自仍存在於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與原告間,灼然甚明。

㈢另被告張峯豪於97年間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計畫時,係以科

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為主,另科冠公司亦有資金需求發展太陽能電池等業務作為投資計畫主軸之一,而後於97年6 月間由科冠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該公司承接科泰公司辦理增資計畫進行多晶矽廠之興建,足認當時被告張峯豪係執行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之職務行為,故本件投資協議應存在於科泰公司、科冠公司與原告之間。又就科泰公司而言,於97年間,該公司與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告張峯豪,故科泰公司核屬科風集團之一員,而科風集團之英文名稱即為「Powerc

om Group」;另就被告科冠公司而言,除被告張峯豪於斯時均係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外,被告科風公司及被告張峯豪個人持股於97年間已佔科冠公司斯時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萬股之16.7% ,是被告科冠公司斯時亦屬科風集團,要無疑義。再者,「PCM Solar 」係由「PCM 」與「Solar 」二字組成,而「PCM 」係被告科風公司商標之主要文字,而「Solar 」係指太陽能,僅單純代表科風集團之太陽能事業,又原投資架構原擬以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與科冠公司生產太陽能電池等,均係指太陽能產業之一環,故原告以簡報資料出現之「Powe rcom Group 」,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乃存在與被告科風公司之間,或陳稱奇因獲悉此等字眼即遭誘騙投資,或系爭投資契約存於與被告公司之間,洵無足採。此外,「Investment Form 」僅係斯時投資架構下,由原告投資人出具予科冠公司及科泰公司之書據,其內容全係關於原告實際投資各該公司之投資比例及金額之約定,何來據此認定為被告科風公司所製作或要求原告簽署;況被告科風公司乃法人,何來由其製作可言? 故實際製作者係何人? 又由何人提供予原告確認並簽署? 均大有疑義,故原告主張由原證

2 書據之記載即可認定為被告科風公司所製作且由被告科風公司要求原告簽署云云,顯無足採。至於該書據上頁首載有被告科風公司之商標及名稱與地址,僅係原告援用其他表格上頁首之設定,實無僅憑此頁首之片面記載即認定與被告科風公司有關。

八、被告科風公司負責人張峯豪對於原告而言,並無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九、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行為,惟被告張峯豪並無涉犯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縱不論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一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97年6 月2 日簽屬InvestmentForm,並於同日匯款美金350 萬5 元,其後原告獲悉科泰公司於99年4 月9 日遭廢止登記,若以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起算點,則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方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其自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投資款項。原告雖指稱於100 年11月間向理律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始發現遭被告張峯豪詐欺即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依法就其主張之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泛稱於100 年11月間始發見受詐欺,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有利己之事實,洵無足採。

十、承前所述,本件投資契約成立於科泰公司、科冠公司與原告之間,且科風公司係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履行本件投資契約,從而,本件投資契約既非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故科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自當未曾通過招募系爭投資計畫之決議,原告顯違背客觀事證扭曲本件投資契約之內容與目的,洵非有據:

㈠由鈞院函調資料顯示被告張峯豪於97年5 月係科泰公司及科

冠公司之董事長,且由系爭簡報資料亦徵被告張峯豪係代表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向原告介紹興建多晶矽廠及太陽能電池之投資計畫,已如前述。次針對科冠公司、科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本件投資計畫,因原告代理人為Claudio ,而Claudio擔任負責人之Yuraku Pte.Ltd. 公司與科風公司、泰崵公司(按該公司負責人呂維傑為科風公司前員工呂姿儀之配偶)共同合資於新加坡設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並於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事業,從而,即透過科風公司負責與Claudio 聯繫往來之人員即訴外人呂姿儀與原告代理人Claudio 聯繫本件投資計畫相關事宜,此有證人湯雅甄於102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參,其表示:「因為三方投資( 按指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之三方合資關係) 包含科風公司,我們聯絡窗口是Claudio ,科冠是科風的子公司,他們是投資太陽能的部分,科冠才是跟太陽能有關的,所以他們是投資科冠,因為移轉的股票是科冠,文件上面有記載TGE 所以我認為他們投資的是科冠,所謂的文件是指授權文件( 鈞院問:妳任職科風公司,為何會接觸到科冠公司股份移轉?) 。」,由此可見,與原告代理人Claudio 聯繫者為科風公司之員工,其緣由乃基於被告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之三方合資關係,科風公司一直以來設有負責與Claudio 聯繫之人員,故為統一聯繫窗口且為便利之故,從而本件投資計畫相關事宜亦由科風公司之員工代為聯繫,科風公司不過是類似於履行輔助人協助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絕非可據此即稱本件投資計畫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

㈡再者,原告一再主張其投資方式為八成之投資款項投資於科

泰公司;二成之投資款項投資於科冠公司,倘若依其主張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間,則就本件投資契約內容為二成投資款項投資於科冠公司之部分,是否亦成立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若此,則被告科風公司如何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原告約定涉及其他公司即科冠公司之投資事宜?又於該等契約成立後如何履行涉及他公司事業之契約內容?於此等契約中,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之關係又應為如何?反面而論,倘若本件投資契約內容為二成投資款項投資於科冠公司之部分非成立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則何以本件投資契約內容為八成投資款項投資於科泰公司之部分係成立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況於本件投資關係成立之時點即97年間,被告張峯豪為科泰公司與科冠公司之負責人,其原先計畫由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並生產多晶矽,更擬將多晶矽材料出售與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嗣後因故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均係本於科泰公司或科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進行本件投資計畫,科風公司於本件投資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不過係向生產多晶矽之公司承買多晶矽材料之潛在性客戶而已。此外,倘若科風公司為本件投資契約之主體,其股東會或董事會自應當通過與本件投資計畫相關之決議,惟揆諸科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均未見有該等決議內容,顯見科風公司絕非本件投資契約之主體。甚者,原告於97年6 月間投資於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之美金350 萬5元投資款項均全數匯入科泰公司之帳戶,益徵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科泰公司、科冠公司之間,絕非如原告所謂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

㈢且因本件投資契約本即非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

故科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自當未曾亦無庸通過招募系爭投資計畫之決議;反觀,正係因系爭多晶矽投資計畫乃存在於科冠公司與原告間,當斯時媒體報導時,科風公司僅係因科冠公司斯時為旗下子公司,而屢屢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回應或澄清報導等資訊,蓋倘若如原告所稱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則科風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或於媒體報等處,何須表明係為科風公司旗下子公司即科冠公司投入多晶矽廠之興建與多晶矽原料之生產?倘如原告所陳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又衡以斯時太陽能市場之榮景,本件投資契約實對科風公司為正面利多之消息,科風公司何以未直接表明係其本身投入多晶矽廠之興建與生產?由此均足見系爭投資契約絕非如原告所稱存在於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先主張本件投資契約存在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之間,再陳稱被告科風公司未曾通過招募系爭投資計畫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故被告張峯豪向原告介紹此等投資計畫涉有詐欺行為,洵無足取。

採。

、本件原告之友人Claudio 於系爭投資案中為原告與被告聯繫並處理投資相關事宜,Claudio 確實為原告代理人;縱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予Claudio ,然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Claudio ,且就Claudio 表示為原告代理人之行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即Claudio 與被告間所為本件投資契約之相關行為,效力及於原告:

㈠證人陳青妙於本件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已

可證明原告明知Claudio 自始自終均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為原告處理本件投資相關事項,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商討辦理外人投資程序以利進行科冠公司股份過戶事宜及抵償條款之約定,原告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告信以為原告授權Claudio 代其處理本件投資事宜,並依約將科冠公司350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復揆諸前述100 年4 月間至101 年2 月間,原告代理人Clau

dio 與被告往來之郵件,如郵件係原告代理人Claudio 於100年4 月26日向陳玉鳳詢問「被告張峯豪簽署股份移轉及抵償條款之約定」,陳玉鳳並於100 年4 月27日回覆Claudio被告張峯豪就此約定之意見,並附上修改版本;原告代理人Claudio 乃於100 年4 月26日請求陳玉鳳將被告張峯豪欲擬之文件草稿先寄予Claudio 過目;嗣陳玉鳳於100 年4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MaurizioPreviti 、Claudio 及StefanoPreviti表明,因辦理股份過戶須提供授權書(AuthorizationLetter)及代表函(Letter o frepresentation),並請求渠等辦理授權書之公證事宜;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3日提供其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及代表函予陳玉鳳。之後Claudio 於

100 年8 月29日向被告張峯豪詢問科冠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之進度;證人湯雅甄並於100 年9 月9 日與Claudio 聯繫並向其說明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之情況;此外,Claudio 亦於同日回覆其受原告極大催促之壓力,並希望股份移轉沒問題;復又於100 年11月23日回應湯雅甄,表示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不願取得股份,而欲請求返還投資款作為唯一之解決方案,而原告旋於101 年3 月30日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故由上開種種客觀事證均可見由此可證Claudio 確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稱從未授權予Claudio ,顯非可採。

㈢再由證人湯雅甄於本件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

,足徵被告張峯豪表示其100 年4 月份前往義大與Claudio、Muarizio會面時,Claudio 主動代原告詢問本件投資計畫有關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之事項,並於該次會面後,並獲原告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均可證原告確實知悉以其投資款項辦理移轉科冠公司股份移轉等節;然原告根本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外,Claudio 於100 年8 月間再向被告詢問科冠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之進度,並於100 年11月間表示不願取得股份,倘若原告未授權予Claudio 處理本件投資事項,其何以代原告表示不願依約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益徵原告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事宜均由Claudio 代為處理,Claudio 確實為原告之代理人。此外,由Claudio於101 年2 月20日寄予呂維傑之郵件,郵件主旨為「FirstInformation 」(第一手消息)之郵件所載內容可知,倘原告未曾委請Claudio 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何以連嗣后予台灣律師之信函,均係由Claudio 草擬;又由Claudio 草擬之信函可知,Claudio 對此知之甚詳,且系爭投資相關事宜,均係由Claudio 代理原告與被告張峯豪間聯繫,故由此郵件可知,Claudio 確實代理原告與被告張? 豪就系爭投資事宜,為接洽、聯繫、掌握投資進度、多晶矽廠建廠進度及後續股份移轉等事宜。

㈣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未明文授與代理權予Claudio ,然由

前述可知,原告自Claudio 獲悉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請求其提供辦理科冠公司股份過戶所須之授權書及代表函等文件,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3日提供其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由此足證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Claudio ,揆諸民法第169 條本文前段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本件原告係透過Claudio 介紹參與系爭投資計畫,且其已自

承均是透過Claudio 了解本件投資事宜及進度,此與被告張峯豪一再主張就本件投資相關事項均係透過Claudio 與原告聯繫接觸相符。縱認為原告未明文授權予Claudio ,然原告獲悉Claudio 以其代理人名義為其與被告聯繫往來,更知悉Claudio 於100 年4 月間與被告等協商股份移轉等事宜,原告均無出面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上該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6

9 條本文後段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⒉本件原告曾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即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27722 號案件101 年8 月30日偵查庭具結作證,就檢察官訊問其於97年6 月2 日匯款後有無與被告張峯豪聯絡科泰公司後續發展、何未親自與張峯豪聯繫等節,答稱:「沒有。我都是跟Claudio 談這件事情,因為張峯豪說我是一個很小的股東…因為Claudio 跟張峯豪有生意往來,Claudio 說張峯豪說因為興建過程中有延滯,所以會晚一年給我股份,所以我以為這只是遲延給我股份而已。」、「Claudio 跟科風公司的往來比較密切,舉例來說我投資FB500 萬美金,我難道有問題就打電話問FB董事長嗎,所以我有問題的話,都是透過Claudio 來瞭解進展。」,即原告其已自承從97年6 月間開始即透過Claudio 瞭解本件投資計畫相關事項。再本件原告業於100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其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辦理科冠公司股份移轉事宜,針對此節,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偵查期日經檢察官詢問:「誰告知你要配合辦理投審會作業文件流程?」,其乃答稱:「Claudio告訴我的」,由此可見原告已自承係由Claudio 告知有關辦理外人投資程序事宜,其方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準此,Claudio 確實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乙節,縱原告未明文授與代理權予Claudio ,然原告獲悉Claudio 以其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等聯繫系爭投資案等相關事宜,更知悉Claudio 於10

0 年4 月間與被告等協商股份移轉等事宜,原告並無出面表示反對之意思,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再者,Claudio 對於系爭投資計畫知之甚詳,甚至與訴外人

呂姿儀及呂維傑討論取得股份之事宜,此節有Claudio 於

100 年1 月20日寄發予呂姿儀及呂維傑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倘若Claudio 非原告之代理人,Claudio 何須討論如何取得本件多晶矽投資計畫股份之事項?倘若Claudio 非原告之代理人,何須了解本件多晶矽投資計畫之進度以及未來規劃?衡諸經驗法則,Claudio 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投資事宜為接洽、聯繫、掌握進度等事項,均有相關事證足參且皆未悖於常理,益徵原告一再陳稱本件投資與Claudio 無關、Claudio 非其代理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⒋原告陳稱Claudio 於100 年4 月間在義大利經被告張峯豪告

知由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亦即本件投資計約無法依原訂投資契約履行故Claudio 希望先與被告張峯豪協商取得合理方案再與原告討論此事,非自始基於原告授權與被告張峯豪進行協商,且原告係為辦理20% 科冠公司股份移轉方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然倘若如原告所言其出具授權書及代表函僅係為辦理20% 科冠公司股份之移轉,何以原告或人Claudio從未於郵件中或其他相關文件中明確表明授權書及代表函係為受讓相當於系爭20% 投資款之科冠公司股份?更何況原告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予被告之時間點,密接於Claudio 與被告再次討論確認系爭投資款作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後,若其出具之授權書及代表函僅為辦理20% 科冠公司股份之移轉,何以未於郵件或於其提供前揭文件之書據上表明?由此可見,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出具授權書及代表函顯係為以系爭350 萬美元之投資款全部轉換為350 萬股之科冠公司股份。況查,觀諸原告出具授權書之時點即100 年5 月23日,與被告張峯豪及本件原告代理人Claudio 再度確認系爭投資款350 萬美元作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之時點即100年4 月間,二者時間點顯然密接,已如前述,益徵本件原告確實知悉雙方於100 年4 月再度討論本件投資款350 萬美元確認仍係作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後,方於其後提供辦理外人投資程序之相關文件予被告,以利移轉科冠公司股份予原告,原告陳稱並不知悉Claudio 於100 年4 月間與被告商議,顯非事實。

⒌更有甚者,原告陳稱於100 年12月16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11

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並解除本件投資契約,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係原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然而,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向鈞院聲請閱卷所得之資料即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之偵查卷中,竟赫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代華律師於100 年12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Claudi

o ,該郵件內容表示:Claudio 及JP您好,附件為存證信函之影本,我方已於今日下午寄予張峯豪、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其英文譯文詳如附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代華律師更於101 年5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代理人Claudio 表示:Claudio 您好,我方提議於5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荷蘭時間)/ 下午3 時30分(臺灣時間)進行電話會議討論對於張峯豪予科風公司之案件。此次會議主要的目的是討論一些張峯豪事實上的抗辯。」倘若Claudio 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以於100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當日旋即將此事通知Claudio ?何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

101 年5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Claudio 表示就與張峯豪及科風公司之案件,有關張峯豪所提出之事實上抗辯須為討論?由前開郵件可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張峯豪所提出之事實上抗辯均得與Claudio 討論,更證Claudio 自始至終對於原告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之相關事項、來龍去脈聊若指掌,甚至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須向其報告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與之討論,益徵Claudio 確實為本件原告之代理人為原告處理本件投資契約相關事項甚為至明。

㈤依前開事證,Claudio 確為原告之代理人無庸置疑;又縱認

本件原告並未授權予Claudio ,然原告依循被告與Claudio往來郵件之內容,配合提供系爭投資案所須之文件或資料,顯見原告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Claudio ,且原告明知Claudio 以其代理人之地位為其聯繫並代為接洽、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相關事宜,而原告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Claudio 與被告間所為本件投資案之相關行為,效力及於原告。

、原告主張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㈠原告雖陳稱非願意參與關於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任何投資,而

是同意參與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總投資美金4 億元;新設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以約定售價每公斤90美元向新設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之投資,至於科冠公司是否另有建廠生產多晶矽與本件投資契約無涉。然觀諸本件投資簡報,第一張投影片即載明「Formosa Energy Technologies ─Polysili con Factory」,表示本件投資計畫係介紹多晶矽工廠,顯見已明確表示本件投資計畫之本旨及目的在於多晶矽工廠之設立。其次,由第三張投影片可見系爭投資簡報即以「PolySiliconFactory」( 多晶矽工廠) 為開場之介紹,甚至於第十張投影片說明多晶矽工廠之設置地點

(Polysilicon FactorySpace) ,由系爭投資簡報顯見本件投資計畫之核心在於多晶矽工廠之設立,故原告陳稱其並非投資「設廠生產多晶矽」,顯非可採。次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明確載明:茲已收獲Gennaro Rino P latone 先生之美金350 萬5 元作為多晶矽工廠之投資,亦證本件投資契約之本旨及目的顯然在於多晶矽工廠之設立與興建。再由本件投資計畫之其他投資人即Maurizio之郵件內容,亦可證系爭投資契約之本旨與目的在於多晶矽廠之設立與興建。復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101 年8 月30日偵查庭之供稱,亦見原告投資之目的係著眼於多晶矽生產事業之建置,蓋原告之所以投資科泰公司與科冠公司係因為該等公司如成功興建多晶矽廠後,得以生產成本低廉之多晶矽材料於市場上獲取可觀之利潤,再加上如市場行情為400 美元,科泰公司亦可將生產之材料全數以契約價格90美元均銷售予同一集團之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此亦為原告一再主張其受本件投資計畫吸引之主要原因,即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以固定契約價格向新設立公司收購多晶矽),故原告投資之重點在於多晶矽廠之建廠並順利量產,且有同一集團之公司向該多晶矽廠購買材料之可能。今科冠公司於97年6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改由該公司承接科泰公司之多晶矽建廠計畫,並由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計畫,擬發展多晶矽生產之業務,此等改變對於原告原先之投資架構及目的而言,除生產多晶矽之業務主體由科泰公司更改為科冠公司外,就原投資目的仍為興建多晶矽廠且仍有同一集團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按科冠公司內部亦可將本身產製出成本低廉之多晶矽材料轉作生產矽晶圓與太陽能電池,以換取可觀之利潤)向該多晶矽廠購買原料之可能。從而,對於原告而言,由科冠公司承接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均完全符合伊原先之投資目的。況且,原告業已自承其投資生產多晶矽工廠為本件投資契約本旨,準此,原告上開指稱非願意參與關於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任何投資且科冠公司是否設廠生產多晶矽與系爭投資契約無涉之語,顯係事後不甘投資失利而徒託空言。另原告稱科冠公司並未與科風公司成立多晶矽固定價格之採購契約,且被告稱科冠公司可自產自銷顯與系爭投資架構中產銷分離分散風險之安排不同,是投資無前開投資架構安排之科冠公司與原告投資本旨不符云云;然就此業經解釋如上,且本件投資計畫非屬產銷分離之投資架構,原告顯有誤解,此觀本件投資簡報第4 頁即明,因此本件投資計畫原本預計將生產之多晶矽原料除出售予同一集團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外,亦將於一般市場上出售,非如原告所言為產銷分離之架構。是以,本件投資計畫之本旨與目的在於設立興建多晶矽廠,原告陳稱其非願意參與關於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任何投資且科冠公司是否設廠生產多晶矽與系爭投資契約無涉,核與客觀事證大相逕庭。

㈡原告雖主張科冠公司實際上從未曾成功量產多晶矽,甚至於

100 年中後已轉型生產矽甲烷,被告將生產矽甲烷之化學氣體製造之科冠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與原告投資生產多晶矽工廠之契約本旨顯然不符,而其給付已屬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科冠公司並非於100 年中即改生產矽甲烷,此觀諸科冠公司101 年2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即明,蓋科冠公司斯時方就彰濱廠90噸Silane( 即矽甲烷) 工程規劃及實際完工進度進行討論,故非如原告所言於100 年中科冠公司即決定將多晶矽之事業部門轉型變成矽甲烷的化學氣體製造。且科冠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即已成功生產多晶矽,此有科冠公司10

0 年5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科冠公司現任董事長謝嵩嶽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可參。嗣後科冠公司未繼續生產多晶矽絕非因為無法生產,而係基於成本及市場需求之考量,若多晶矽之市場價格如本件投資簡報預期,可維持每公斤美金400 元左右,則科冠公司可依原本之投資計畫量產多晶矽。故科冠公司設立之多晶矽廠確實可順利生產多晶矽,惟因多晶矽之市場價格自97年底全球金融危機後持續下跌,縱科冠公司本身有生產多晶矽之技術與設備,基於成本考量及市場需求未依原本投資計畫繼續生產之,實係為維護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而更改生產項目。再細究原告所言,其陳稱本件投資契約之本旨並非設廠生產多晶矽的任何投資,其目的顯然在於科冠公司確實有設立多晶矽廠,其為指稱被告所移轉交付之科冠公司股份非履行本件投資契約,原告不得不主張本件投資契約之本旨非係設廠生產多晶矽。其後再稱科冠公司未成功量產多晶矽而轉型生產矽甲烷,與其當初投資生產多晶矽工廠之契約本旨不相符,對於本件投資契約之本旨,原告主張實係前後矛盾外。蓋其先稱本件投資契約之本旨並非設廠生產多晶矽的任何投資,其後又稱當初投資生產多晶矽工廠為其投資本旨,顯見其係不甘損失為取回系爭投資款而便辭巧說。

、本件投資計畫之本旨與目的在於設立興建多晶矽廠,原告陳稱其非願意參與關於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任何投資且科冠公司是否設廠生產多晶矽與系爭投資契約無涉云云,核與客觀事證大相逕庭,此外,科冠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已成功生產多晶矽;然基於成本考量及市場需求,科冠公司未依原本投資計畫繼續生產之,原告指稱科冠公司從未成功量產多晶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依法自不得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且本件投資契約確係存在科泰公司、科冠公司與原告之間;此外,本件投資關係業經原告於97年間同意就350 萬美元全數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復經原告之代理人Claudio 於100 年4月間再度確認此節,並約定被告張峯豪於受迄相關外人投資等文件之90天內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且被告依約業於

100 年12月6 日將系爭350 萬股之科冠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被告更於100 年12月13日及100 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之正本及彩色影本與持股證明書正本提供予原告,故被告實已依約履行股份移轉義務予原告,準此,本件早已依約完成履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顯非可採;系爭契約既已存在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則本件原告自不得向本件任一被告請求返還任何內容,要無疑義。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科冠公司之答辯意旨: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原告本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已自承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間,被告科冠公司股份僅係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對象,而非契約當事人,可見被告張峯豪係以被告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投資事宜,並非」被告科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投資事宜或使用系爭投資款,亦即被告張峯豪有關系爭投資契約相關行為,均非執行被告科冠公司之業務。

二、又原告簽署之投資契約抬頭為「PCMPowercomCo.,Ltd」,此乃被告科風公司之英文名;另原告匯款至科泰公司帳戶後,亦係由被告科風公司出具收據予原告,且收據上「僅」蓋印被告科風公司大小章。再者,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提出電子郵件及快遞資料,欲證明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變更且依變更後契約內容履約等情,然詳閱前開電子郵件均由被告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陳青妙、湯雅甄等人與原告方通信,被告科冠公司人員未曾參與其中。再者,原告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外人投資,其代理人亦為被告科風公司員工陳麗卿。可見系爭投資案從頭至尾都係由被告科風公司之員工聯繫、接洽、處理,並出具相關文件,被告科冠公司人員未曾介入,且被告張峯豪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指派被告科風公司員工呂姿儀聯繫之原因為該等工作屬於呂姿儀之業務範圍,顯見被告張峯豪確實係代表被告科風公司處理系爭投資案,是以,後續履約事宜被告張峯豪均指示被告科風公司相關業務負責人處理,被告科冠公司人員從未介入。再者,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提出100 年4 月23日至27日期間由原告友人與科風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見,原告與被告張峯豪均認為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而原告係購買被告科風公司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否則怎會將科風公司所有之義大利電廠股權作為雙方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的協商條件之一。

三、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雖聲請傳喚科風公司之員工湯雅甄、陳青妙、陳麗卿到庭證稱系爭投資案屬被告科冠公司之事務、因被告張峯豪同時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負責人,所以,由被告科風公司員工協助辦理系爭投資案等語,然經比對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可知,前開證人處理系爭投資案相關事宜,均係使用被告科風公司之資源,且未曾向被告科冠公司人員報告說明過,顯然證人所稱不符合常情。故前開證人稱系爭投資案係代科冠公司處理云云,應係迫於證人仍任職於被告科風公司,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提出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載:「(一)…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及97年9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一)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於97年6 月24日董事會通過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原訂增資基準日為97年9 月30日,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擬延後增資基準日。其不足之股款已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然被告科冠公司於97年6 月24日始初步討論,未來如有原股東或員工放棄認股之情形,擬授權被告張峯豪洽特定人認購,但當時尚無股東或員工放棄認股之情事,被告張峯豪甚至不知悉應洽特定人認購之數量為何,然系爭投資案早於97年6 月2 日即已簽署投資契約,且內容明確記載向被告科風公司購買標的為科冠公司股份之數量,顯見,被告張峯豪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案時,並非執行前開董事會之授權,而係為出售其個人或科風公司所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至於97年9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依其前後文觀之,應係指97年6 月24日授權被告張峯豪洽特定人認股後之認股事宜,而系爭投資案乃發生於授權之前,顯然系爭投資案與97年6 月24日及97年9 月24日董事會無關;亦即,本件乃被告張峯豪或被告科風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糾紛,與被告科冠公司無涉。

五、且被告科冠公司內部文件查均無任何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文件,反而被告張峯豪與原告洽談之所有文件資料均留存於被告科風公司中,是以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一再提出相關往來書信及文件,可見被告張峯豪當時係以被告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投資案,後續履約時亦以被告科風公司為履約主體,因而所有洽談與履約事宜,均由被告科風公司之員工負責,後續亦未曾向被告科冠公司之人員報告,或提供處理結果之文件予被告科冠公司。至於被告張峯豪及科風公司提出之證據,其中有關被告科冠公司投資興建多晶矽廠房,僅得證明被告科冠公司有興建多晶矽廠房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科冠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六、再者,假若被告張峯豪係代表被告科冠公司與原告洽談投資契約,並約定以每股美金2.3 元購買合計30萬4,350 股,為何原告不直接交付股款與被告科冠公司認購股份或匯入科冠公司銀行帳戶,直接成為被告科冠公司之股東,何須由品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被告張峯豪之親友)先以較低價格每股30元向被告科冠公司認購股份後,再以較高價格每股美金2.3 美元將低價購入之科冠公司股份透過品炫公司轉讓該等股份與原告,讓品炫公司賺取其中價差?可見被告張峯豪與原告洽談投資案時,並非代表被告科冠公司,僅係利用其同時為多家公司董事長之資訊優勢,從中獲取利益。

七、從而,原告一再主張峯豪與其洽談系爭投資案時,同時代表被告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惟除張峯豪時任被告科冠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外,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峯豪有何執行被告科冠公司業務之行為;反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指向張峯豪係代表科風公司與之洽談,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向被告科風公司購買被告科風公司所持有之科冠公司「老股」,而股東將其股份轉讓他人並非董事長之職務內容,僅為各股東自由處分其資產之行為。既然被告張峯豪與原告接洽系爭投資案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科冠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科冠公司與被告張峯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八、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系爭投資款而構成侵占之行為,亦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科冠公司之職務。原告已自承系爭投資款項係匯入科泰公司帳戶,又詳閱新北市政府提供之科泰登記案卷,科泰公司股東僅有4 人,分別為張峯豪、楊淑豔(張峯豪之配偶)、楊淑錦(楊淑豔之妹)、張吳靜惠(張峯豪之母親),被告科冠公司並非科泰公司之股東;再者,原告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科泰公司帳戶後,係轉入被告張峯豪本人及其親友張吳靜惠等人帳戶,並無資金流入被告科冠公司帳戶,可見有關資金之流轉均與被告科冠公司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峯豪挪用投資款之行為係以被告科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況且,依原告之陳述亦認張峯豪將原告之投資款匯入私人帳戶內,根本是因為被告張峯豪個人需求,而將原告投資款侵吞入己等語,可見從使被告張峯豪有侵占系爭投資款之行為,亦係被告張峯豪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被告科冠公司業務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張峯豪當時同時是被告科冠公司董事長,即恣意論斷被告張峯豪同時代表被告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科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居住在荷蘭國之義大利籍人士,被告張峯豪於97年間則擔任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訴外人科泰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張峯豪於97年4 月間在科風公司公司內向原告進行簡報,以科泰公司將設立興建生產多晶矽工廠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此有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卷一第12頁暨反面、36至39頁、299 至304 頁),及簡報內容可參(卷一第8 至11頁反面,中譯文附於卷二第163 至

178 頁)。

二、原告為參與上開投資,於97年6 月2 日簽立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 ),復於同日匯款美金350 萬5 元匯入科泰公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之帳戶,並取得以科風公司為名義於97年7 月11日出具已收受上開投資款之收據證明,此有同意書、匯款資料及收據為證(卷一第13至15頁,中譯文附於卷二第179 至181 頁)。

三、科泰公司業於98年10月12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9年4 月9 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科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文可參(卷一第16頁、、卷二第19、20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科泰公司登記卷宗為憑。

四、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9 月27日為辦理股份移轉,分別出具授權書、代表函等文件,其並於100 年12月27日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此有授權書及代表函等件股票持有證明書1 紙可考(卷一第72至86、89至91、92頁)。

五、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主張撤銷及解決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卷一第17至19頁)。

陸、本件之爭點: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詳卷二第2 頁反面,並另應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之內容增列,此詳卷五第481 頁反面):

一、原告針對侵權行為請求部分:㈠被告張峯豪對原告是否有構成詐欺或侵占的侵權行為?㈡被告張峯豪當時是以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開行為?㈢原告可請求何被告連帶返還何金額?

二、原告針對不當得利請求科風公司返還投資款部分:㈠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行為是否逾一年的除斥期間?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何人之間?㈢原告是否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何被告返還何內容?

三、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科風公司給付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何人之間?㈡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抗辯原告與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事後

已經同意將原協議變更為「將原投資款以每股新臺幣30元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且確實有將投資款購買科冠公司股份35

0 萬股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

由?㈣原告主張契約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已構成債務不履

行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何被告返還或給付何內容之金額?

柒、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以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其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為之投資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張峯豪於97年間同時擔任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科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7年4 、5 月間以科風集團(PCMGroup)之名義,在科風公司內親自向原告提出簡報,觀之簡報首頁標題為「科泰能源公司—多晶矽工廠」並署名「科風集團製作」,主要內容為:⑴多晶矽工廠之資金為美金

4 億元(每股美金0.3 元/ 台幣10元)、產量2500公噸、生產成本每公斤39美元、契約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⑵可能獲利:半數產量以每公斤美金400 元之市場價格出售,另半數產量以為期五年,每公斤美金90元出售予被告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每股獲利新台幣12.9元;⑶保證獲利:如市場價格下降,保證全數產量2500公噸以契約價格美金90元出售給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每股獲利3.2 元;⑷投資報酬率:

根據可能獲利(每股12.9元)及保證獲利(每股3.2 元),將以每股美金0.33美元(新台幣1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多晶矽工廠將於2 年後完工。⑸太陽能原料現貨市場價格:現貨市場價格到達每公斤美金480 元,並將上漲至每公斤美金

510 元。⑹堅強之團隊—工廠營運:台塑集團、工廠營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行銷管道:透過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全世界超過80個國家之行銷管道。⑺多晶矽工廠地點:宜蘭工業園區-科風集團。⑻科冠公司為太陽能電池工廠,以多晶矽平均價格每公斤200 美元、400 美元分別計算,科冠公司自科泰公司每年取得62萬5,000 公斤多晶矽可能之股價為375 元、1059元,可能之獲利為每股18.78 元、52.94 元,故以每股美金0.67元(即台幣2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⑼此為投資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之最佳機會,投資須以8 :2 比例進行,即20%科冠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2.2 元)+80%科泰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0.33元)及20%購買被告科冠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2.2 元),此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簡報可考(詳見卷一第8 至11頁反面,中譯文附於卷二第163 至178 頁)。嗣原告同意投資後,於97年6 月2 日簽署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載明「同意出資美金350 萬5 元於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投資組合為5,600,000 股科泰公司股票(每股美金0.5 元)=美金280 萬元、及304,350 股科冠公司股票(每股美金2.3 元)=美金700,005 元」等語,即原告就科泰公司、科冠公司之投資比例為8 :2 ,原告並於同日將美金350 萬5 元匯入科泰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漳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外幣帳戶內,科風公司並於97年7 月11日出具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收據與原告,確認已收受原告美金

350 萬5 元,此有投資同意書、匯款紀錄、收據各1 份為證(卷一第13、14、15頁)。

二、是依上開簡報內容,業已明確載明系爭多晶矽工廠投資案之方式(科泰公司之多晶矽工廠,並將於兩年後完工)、規模(招募資金為美金4 億元)、生產能力(產能可達2500公噸)、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及取得股票內容(以每股美金0.33元認購科泰公司股份、以每股美金2.2 元認購科冠公司股份,科泰公司股份與科冠公司股份比例為8 :2 ),及獲利保證(多晶矽工廠每股盈餘最低有3.2 元)、可能獲利(科泰公司為每股12.9元、科冠公司為17.78 元至52.94 元)。且依該簡報之記載,清楚可知科泰公司股票可以保證獲利至少每股3.2 元之原因,係因該公司生產之多晶矽至少有半數將出售予均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負責人之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且倘多晶矽之市場價格不如預期時,即由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按契約價格美金90元購入科泰公司所生產之「全部」多晶矽。又多晶矽乃太陽能電池之主要原料之一,被告科風公司為從事太陽能產業之上市公司,科冠公司則為科風公司所投資設立,亦從事太陽能產業,而被告張峯豪當時同時擔任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科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卷一第12頁暨反面、36至39、299 至304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簡報內容,可認被告張峯豪所招募投資之目的係為設立生產多晶矽之科泰公司,募得資金將用以建廠生產多晶矽,且因被告張峯豪於簡報當場已經表明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將以上開價格及方式購入科泰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故該公司未來生產之多晶矽有半數或全數將銷售給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且價格固定為每公斤美金90元,故有已保證科泰公司股份將有穩定之保證收益之事實,並非無據。再依投資同意書及匯款紀錄所載,原告所投資之美金350 萬5 元,係為取得560 萬股的科泰公司股票及30萬4,350 股的科冠公司股票,科泰公司與科冠公司之投資比例為8 :2 ,已甚明確。而茲有保證獲利者乃為科泰公司之股票,故原告陳稱取得科泰公司股票方為其投資之主要目的,亦堪認可取。

三、且查,系爭簡報明確載明科風公司之「具體營運投資計畫架構」,係由被告科風公司召募資金設立之新公司生產多晶矽,再由被告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科冠公司以約定售價美金90元向該新設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是「被告科風公司是否已經決議進行對外招募美金4 億元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公司之投資計畫」「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是否有與科泰公司締結多晶矽採購契約,並同意約定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購買多晶矽」「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是否確實同意收購科泰公司所生產之所有多晶矽之半數(市場價格如預期時)或全數(市場價格未如預期時)」等,皆屬客觀上可以驗證存否與真偽之事實。又投資雖本有風險存在,但並非謂當事人間不能藉由締結私法契約之方式,進行避險安排,而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收購價格,以避免原料價格或來源不穩定之避險方式,乃商業交易上所常見。系爭投資簡報所載之被告科風公司、被告科冠公司與科泰公司間之投資架構,即應屬針對「多晶矽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因素所進行之避險安排,由科風集團內有多晶矽原料需求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採契約約定方式,以固定價格向生產多晶矽之新公司收購至少半數數量之多晶矽,確保原料供應數量及價格之穩定,科泰公司亦藉此有穩定獲利保證,則雙方皆藉由締結此契約獲利並承擔一定風險。況系爭簡報已使用「預估獲利(PossibleProfit)」多晶矽維持當初市價400 美元下之「預估獲利Possible Profit)」(市場價格如預期時)及「保證獲利Guaranteed Profit)」(市價價格下跌時)之用語,顯然已考量投資人會擔心多晶矽價格於市場上漲跌之風險,故以此種由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保證以約定價格全數購買之方式來「保證交易價格」,吸引原告投資,是被告張峯豪抗辯系爭簡報內容僅「純屬財務預測」,並無保證獲利等語,顯非可採。

四、然查:㈠科泰公司設立於97年4月29日、最後核准變更地址日期為97

年5 月29日,公司股東為董事長被告張峯豪(持股99.7﹪),另登記持股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則分別為張峯豪之母親、配偶及配偶的妹妹等人;另科泰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作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並於99年4 月9 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之事實,有科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卷一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科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見置於卷外第00000000號科泰公司案卷影本),故科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與多晶矽之生產毫無干係,實收資本額更僅為1,000 萬元,並非上開簡報所稱之資本額美金4 億元,亦遠不及原告所投資之金額美金350 萬

5 元。再細核科泰公司司登記卷宗資料,並未見曾有辦理增資並欲興建多晶矽工廠之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實際上,該公司除申請設立時之會議紀錄外,已無其他任何董監事或股東會決議紀錄),且科泰公司於98年6 月間即經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查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處辦理後,遭經濟部以查有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為由,以98年10月12日經受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亦有該公司前開登記卷宗資料可考。此外,被告張峯豪已自承科泰公司並無製作任何帳簿資料,惟依科泰公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之帳戶明細可知,科泰公司自97年5 月29日開始,即開始陸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且金額非低,此有上開銀行以102年7 月16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存入憑調、取款條等憑證足考(見本院卷四第1167頁以下);倘若科泰公司設立之初,確實欲以招募美金

4 億元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規劃,且預備收取大量投資人給付之高額投資款項,豈有不設立帳簿,並於會計帳冊中逐筆記明收入、支出款項之名目之理,因此,科泰公司自設立起是否即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實非無疑。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辯稱,科風集團計畫對外招募美金4 億元設立科泰公司生產多晶矽,惟於97年6 月間變更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接手,故始無相關會議紀錄及帳冊資料等語,然科泰公司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本應設有帳簿之義務,不因公司是成立多晶矽工廠或投資計畫是否變更而有不同,況科泰公司自97年5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11日,皆有持續收受多晶矽工廠投資人所匯入之高額投資款項,自有將所有款項流入之客觀事實予以記帳,並逐年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惟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是原告陳稱科泰公司應僅為被告張峯豪為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之「人頭公司」,由此可證被告張峯豪向原告陳稱科泰公司將興建多晶矽工廠生產多晶矽一事,並非真實等情,實非無據。

㈡其次,被告張峯豪並未能提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已與或將

與科泰公司簽立契約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之相關事證,另由被告科風公司所提出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科風公司所有董事會議事錄(參卷四第267 至294 頁),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會從來沒有通過任何被告張峯豪所謂:對外招募總計美金4 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工廠之科泰公司的投資計畫,也從未通過將會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之決議,更無任何記錄該項投資計畫之募資情形、資金使用情形之所有帳冊及會計憑證,堪認科風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根本從來沒有通過招募高達美金4 億元之系爭興建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計畫,或同意向科泰公司採購多晶矽之決議。復再觀被告科冠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參第146322號科冠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科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均從來沒有通過被告張峯豪所謂:以契約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向科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之決議。然而,被告張峯豪竟以前開簡報內容向原告募資,陳稱科風集團將招募總計美金4 億元、設立生產多晶矽之科泰公司,且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將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之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多晶矽之半數(市價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價不如預期時),故科泰公司股票保證獲利每股盈餘最低有

3.2 元等語,是被告張峯豪上開行為,確足使原告誤信系爭科泰公司多晶矽工廠之計畫乃屬科風集團之投資計畫,且因科風公司及科泰公司已承諾會以約定售價購買科泰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半數或全部,致科泰公司獲益穩定,因而同意參與投資,交付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被告張峯豪更再製作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之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及收據等文件交付給原告。從而原告據以陳稱被告張峯豪所為係為誘使投資人同意參與投資之詐術,其行為已構成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要屬有理。

五、復查:㈠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2 日收受原告所匯入科泰公司彰化銀

行彰和分行外幣帳戶內之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後,被告張峯豪旋即將前開款項拆分兩筆為美金154 萬元、美金200 萬元,而於97年6 月3 日即將其中美金154 萬元結售為新台幣4,669 萬2,800元,存於科泰公司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台幣帳戶內,上開款項再分成兩筆款項,於同日將其中2,331 萬6,597 元匯至被告張峯豪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2,337 萬5,683 元匯入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母親張吳靜惠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97年6 月6 日再將科泰公司帳戶內轉帳支出美金200 萬元,並拆為美金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期限為7 日之定期存單,其中一筆美金50萬元於同年

6 月9 日匯回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再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再匯出美金62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蓄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97年6 月12日再將美金100 元、50萬元之定存單匯回科泰公司外幣帳戶,結匯為台幣4564萬5000元存入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分別自該台幣帳戶匯款79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上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匯款3,770 萬元至科泰公司於銀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97年6 月19日匯款70

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前載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97年6月19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兄長張再福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6 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張峯豪使用管理之兄長張再福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及97年6 月26日匯款70萬1,

660 元至被告張峯豪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前開帳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張峯豪提出資金流向圖、匯款單、結匯水單、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見卷三第87、100 、

161 至171 頁),及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以102 年

7 月16日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科泰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存入憑條、取款條等憑證可佐(卷四第167至202 頁),已堪認實在。是依上開金流情況,被告張峯豪顯然於一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即將該投資款匯入自己及其所管理使用之母親張吳靜惠、兄長張再福、蓄源公司等帳戶內。

㈡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辯稱: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匯入美

金350 萬5 元之投資款後,因當時科冠公司之投資人投資踴躍,擔心原告乃外國人士因需辦理外人投資審核程序耗日費時而無法參與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遂透過呂姿儀與Claudio 之聯繫取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張峯豪先行以親友名義,分別以張再福之名義,於97年6 月12日至6 月27日間,取得科冠公司86萬3,000 股之股份,後自97年7 月2 日後再改由張貞佑名義,購入239 萬4,000 股股票,而針對未購足之110 萬6,000 股,再以品炫名義,參與現金增資計畫購足,之後再於100 年12月6 日將品炫公司所取得之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移轉過戶給原告;而品炫公司參與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計畫之資金,全數係由被告張峯豪及其個人使用管理之帳戶所匯入,包括由張吳靜惠名義之帳戶於97年11月26日取款2500萬元、張禛祐名義之帳戶於同日取款

490 萬、張翔喻名義之帳戶於同日取款1277萬、被告張峯豪陽信銀行之帳戶取款4,470 萬元,上開款項並均存入品炫公司陽信銀行之帳戶內,另被告張峯豪合作金庫之帳戶亦同日分別匯款2,000 萬元、1,263 萬至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即於97年11月26日共計匯款1 億2,000 萬元進入品炫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供品炫公司購買科冠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股份買賣明細表、科冠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品炫公司陽信銀行對帳單及匯款單、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三第172 至177 、202 至211 頁)。然查:

⒈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前開陳述及舉證,僅能說明其於97年

6 月至11月間有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目的,可能之原因萬端,可能係為將所取得之資金挪作侵占入己或挪作他用、抑或為炒作科冠公司股票之價格、或為鞏固其對於科冠公司之經營權,亦有可能係為他人(包含任何第三人或系爭投資內之任何投資人在內,不僅限於原告)取得科冠公司股票,自無法逕以被告張峯豪曾經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認其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所為。何況被告張峯豪已自述以其母親張吳靜惠、配偶楊淑豔惠、胞兄張再福、科飛公司、蓄源公司等人所購入之股票或帳戶均由其管理掌控,另依據科冠公司經濟部卷宗內所附96年至97年期間之股東名簿記載,可知被告張峯豪於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之前、後,即有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徑。是本件除非已有積極證據可認雙方在97年

6 月間即達成變更協議之約定,同意將原告原投資之標的即百分之80科泰公司股票、百分之20科冠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科風公司或張峯豪以他人名義間接為其取得科冠公司股票,否則被告張峯豪縱有於上開期間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逕行認為必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此應不待言。然而,本件原告交付投資款350 萬5 元所為投資之標的係取得5,600,000 股科泰公司股票及304,350 股科冠公司股票一節,已如前述,惟被告張峯豪前開陳稱為原告所取得之股票卻皆為科冠公司之股票共計350 萬股,已與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不符(至被告張峯豪抗辯雙方於97年6 月初即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乙節,並非可採,此詳見後述),難認其於97年6 月12日至同年11月間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所為。再者,被告科風公司或張峯豪均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證原告曾經同意由被告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其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參諸原告與被告張峯豪並非屬長期合作關係,於參與系爭投資計畫前本不認識(被告張峯豪於訴訟中甚至表示並未曾向原告邀資),且居住在荷蘭之外籍人士,投資之款項乃高達美金350 萬5 元,基於自身權益保障,原告應無於未書立任何文書為憑證之情況下,同意此種由他人名義為其取得股票之毫無保障方式。況原告與被告張峯豪間倘曾經達成是項協議,同意以他人名義先取得股票,則於嗣後為何未見被告張峯豪於以他人名義購入後,曾經告知原告係以何人之名、於何時、取得多少數量之股票,且雙方再進一步約定將來如何、何時將購得之股票辦理移轉予原告等情,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之前開辯解,難認可取。

⒉且本件倘原告於投資前或於97年6 月2 日匯入投資款後隨即

同意被告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原告先購入科冠公司股票,被告張峯豪並據此以原告之投資款為其購入高達350 萬股之科冠公司股票,以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則被告張峯豪不論可否立即取得上開資金流向及購買股票等證據資料,均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之初立即提出。然自101 年

3 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多次要求被告應提出其如何利用投資款之說明,本院更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數次諭知被告應說明原告如何取得科冠公司股份、及原告之投資款由何人收受及用途等情,惟被告皆未立即回應上情,迄至102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中,亦僅以:「參酌原證1 所載投資簡報可知,其投資款之用途(或目的)係分別作為科泰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資金及科冠公司生產太陽能電池之營運資金」等語回應,直到

102 年5 月1 日之民事答辯(八)狀中始抗辯原告有同意其之投資款以人頭購買股票之說明。

⒊至被告張峯豪雖稱「其因科冠公司現金增資投資人認購踴躍

,其乃擔心外人投資審核耗日費時,原告無法於科冠公司現金增資搶得認購先機」,遂以人頭先行購買科冠公司股票等語。惟依科冠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公司董事會曾於97年

6 月24日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嗣後因增資股款未能募足,於97年9 月24日決議將發行股數減半,及延後增資基準日,不足股款,並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得洽特定人認購,並訂97年11月27日前繳足,實難認有何被告張峯豪所稱因認購投資踴躍,擔心原告無法成功認購之情事說。再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1 、3 項:「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外公告之外國人申請案件審理作業流程,每案平均時程,於投資額未逾5 億元者為2 至4 日,已有原告提出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申請案件審理作業流程可參(卷四第147 頁),而被告科風公司職員於100 年間為原告向投審會辦理外國人投資申請案,係於100 年10月6 日提出後,僅於1 日後即於同月7 日發文准許,此可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

7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該會102 年7 月1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本院函文足稽(卷四第27、163 頁)。復參諸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自稱:原告於

100 年5 月23日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文予陳玉鳳後,陳玉鳳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惟就其負責執掌之事務未能妥善辦理交接,以致被告未察,未提時將原告提供之授權書及代表函交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辦事處辦理認證程序,迄至湯雅甄接手後,於100 年8 月始又開始進行認證程序,並於100 年9 月17日由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告知非於該處進行公認證程序,在於100 年9 月27日轉由我國駐荷蘭代表處完成公認證程序,並於100 年10月7 日經投審會核准通過等語(卷五第49頁);復參見科風公司財務長陳青妙在庭證稱:「陳玉鳳於

100 年5 月間接獲原告提供辦理外人投資之相關資料,為何陳麗卿代原告投審會之時間是100 年10月才辦理完成,是因為在100 年6 月的時候,我因為個人比較忙沒有時間去處理,忙著科風公司投資的事情,我在100 年7 月的時候我跟陳玉鳳把相關資料給陳麗卿,那時候我有跟陳麗卿說因為我們

7 月份都在忙科風半年報投資的事情,要整理一些資料給券商,所以陳麗卿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說8 月份再來研究要如何處理如何填寫送件資料的事情。」(卷五第153 頁)、暨證人陳麗卿證稱:在100 年7 月時我的主管陳青妙通知我要辦理這個案子,當時科風公司正好辦理半年報結算及增資,她告訴我先以科風公司事情為主,後來8 月份時陳青妙將文件拿給我,叫我拿去駐義大利辦事處找一位李秘書辦理,當天我就與李秘書聯絡並將文件寄給李秘書,中間詢問過李秘書辦理的過程及時間,經李秘書當時回答說因他在帶團所以暫時沒有處理,一直到了大概在9 月16日的時候,他有通知說這文件無法在義大利認證,因當事人的文件是在荷蘭法院認證的,所以必須送駐荷蘭代表處認證。…我於7 月知悉要辦理這件外國人投資事宜,是8 月份拿到資料;就整個幫原告辦理外人投資及駐外認證,從100 年8 月16日送認證文件到義大利開始,一直到10月8 日、9 日收到投審會的核准函文為止;每個國家都不一樣,如果是以荷蘭的話,駐荷蘭代表處的工作天我們詢問過要四個工作天;完整的文件拿給投審會一直到投審會發布核准函需要幾天,要看投審會審核的速度,本件是經過3 、4 天就拿到了(卷五第158 至160 頁),以及證人湯雅甄證述:此事係由財務部辦理,惟因公證單位位於國外,英文溝通有障礙,故請我協助,我於100 年

8 月中旬將文件寄給在義大陸之臺灣辦事處的李秘書,然因李秘書較忙,故於9 月初始回復該文件應至荷蘭的臺灣辦事處辦理,經再透過代辦公司後,於9 月底告知完成,並於10月初收受文件,協助時間為100 年8 月至100 年10月等語(卷五第4 頁反面至5 頁),可知於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提供授權書及代表函件與科風公司後,如扣除因科風公司員工離職未辦妥交接、為先處理科風公司半年報結算及增資所造成之時間拖延,以及證人陳稱我國駐義大利辦事處李秘書因個人事務繁忙之積延,本件實際上為原告辦理外國人投資程序,於加計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公認證、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之時程亦僅需約2 個月之久,實難認有被告所辯需「耗時費日」故需以他人名義先行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必要。況且,倘辦理外國人投資申請確如被告所述曠日廢時,為何未見科風公司或張峯豪於原告於97年6 月2 日簽署同意書並匯入投資款後,即積極請其提供辦理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所需文件,被告張峯豪亦不否認於97年間並未為原告辦理任何申請外人投資手續,而是迄至100 年5 月間,即距離原告投資已將近3 年後,始開始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授權書等申請文件,是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所辯,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⒋復觀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次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 億股,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由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其持股比例認購,原股東每千股可認購2,000 股(詳見卷一第305 至316 頁)。又按科冠公司之股東被告科風公司、被告張峯豪及其親友等於97年6 月增資前所持有之科冠公司股份比例(參卷四第150至152 頁),當時科風公司持有股數為945 萬股、被告張峯豪持有555 萬股、另被告張峯豪自稱由其管理掌控之科飛公司持有458 萬股、楊淑豔持有200 萬股、張再福持有160 萬3,000 股、張吳靜惠持有78萬股,以上合計2196萬3000股,已超過其稱應為原告所取得之350 萬股。又渠等基於科冠公司股東身份於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程序中,按渠等所得優先認購之股份為計算(即新股總數2 億股×90%×張峯豪、科風公司、張吳靜惠、楊淑豔惠、張再福、科飛公司之持股比例),亦已遠超過其所稱原告應得之35

0 萬股股數,因此被告張峯豪如真擔心原告無法購得科冠公司股票,自得由科風公司、或其本人、親友名義逕行代為認購新股即可,並無任何無法搶得先機,擔心無法認購股票之疑慮,亦更無被告張峯豪所稱以自己名義認購將引人注意之考量。是以,本件實難認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至11月期間逕以他人名義自市場散戶所購得之科冠公司股份,係為履行投資契約且係為原告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目的所為。

⒌此外,被告張峯豪陳稱其係分別自97年6 月19日及97年6 月

25日共轉入2,000 萬元至其胞兄張再福之帳戶以為原告購買科冠公司股票,惟依被告提出之股票交易記錄(參卷三第17

2 、177 、178 頁),張再福於97年6 月以前即已開始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並非於被告張峯豪97年6 月19日將原告投資款匯入張再福的帳戶後始開始購買;復考證人張再福於新北地檢署刑事偵查中,曾於102 年4 月12日證述:「(你將哪家銀行帳戶交給張峯豪使用?)陽信銀行。時間已經很久了。我開戶之後,將存摺、印章都交給張峯豪,因為他是我弟弟,她說她要買股票。(是否知道他用你名義去購買股票?)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卷一第354 頁),益徵被告張峯豪使用張再福帳戶購買股票乃行之有年,並非係於原告參與投資並匯入款項後始有之。且被告張峯豪陳稱97年6 月12日至97年6 月26日期間以張再福名義購買之科冠公司股票數有863,000 股,以一股30元計價,金額已達2,589 萬元,大於其稱匯入張再福帳戶內之金額2,000 萬元,可見被告張峯豪以張再福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舉應與原告之投資無關。再被告張峯豪陳稱有以張貞佑名義,自97年7 月2 日至97年11月26日為原告利益購買共計153 萬1,000 股之科冠公司股份,並有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卷三第174 至176 頁),然以一股30元計算,約需資金4,593 萬元,惟依前述關於科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流向,並未發現被告張峯豪有將原告之投資款匯入訴外人張貞佑帳戶內,亦未提出任何有收受原告投資款之人頭帳戶轉匯至張貞佑帳戶之記錄,則以張貞佑名義購買科冠股票之款項,是否來自原告之投資款,即非無疑。末者,品炫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因科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取得科冠公司股票400 萬股一事,固有科冠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科冠公司股東名冊存卷可考(見卷一第224 至259 頁、卷二第11至23、26頁),嗣經科冠公司向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亦可知原告取得科冠公司股份確係自「品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6 日轉讓350 萬股票予原告,此亦有科冠公司提出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護照、經濟部投審會函文等件足佐(卷一第190 至192 頁)。惟依上可知,原告於100 年12月間所取得之科冠公司350 萬股票均來自品炫公司,並無包括張再福、張貞佑等人,又被告雖稱品炫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參與認購之400 萬股科冠公司股份中,其中有110 萬6,000 股屬原告所有,但卻係至三年之後即

100 年12月間始移轉給原告,期間亦無見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曾向原告告以上情,實難認被告張峯豪於97年11月間以品炫公司名義所取得之科冠公司股票是為原告利益而為。從而,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所提出張再福、張貞佑、品炫公司於97年6 月至11月間購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因仍難認係其等基於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所為,自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基上判斷,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2 日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

,隨即將資金轉匯至個人及其母親之私人帳戶內,縱其事後曾另以張再福、張禎佑、品炫公司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份,惟被告張峯豪並未能證明其以張再福、張貞佑、品炫公司於97年6 月至11月期間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因雙方有變更投資標的,而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且自始即係為原告認購股票之意思而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是原告主張由被告張峯豪一收到投資款後,未經原告同意,乃立即擅自挪用該款項,將投資款自科泰公司帳戶內,分批匯入自己或其得控制之帳戶後,並將款項以他人名義用於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就立即挪作他用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張峯豪確實自始即無募集資金設立科泰公司,以興建多晶矽工廠、生產多晶矽之意思,而僅係為了詐得資金為己所用,構成詐欺等情,乃屬可採。

六、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再抗辯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匯入投資款後,即獲悉科泰公司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辦理,故原告與被告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轉換以每股30元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且經其代理人Claudi於100 年4 月再度確認此節,被告並於100 年12月

6 日將350 萬股科冠公司股票移轉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29日將股票影本、持股證明正本提供給原告,被告業已履行系爭投資契約,顯無詐欺情事。然查:

㈠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先係抗辯雙方已透過原告之代理人Cl

audio 於100 年4 月間在義大利達成變更協議,約定將原告之原投資款全部轉作以每股30元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350 萬元,嗣後MaurizioPreviti 、Claudio 再於100 年4 月間與科風公司職員以電子郵件確認等語,並提出護照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簽署之授權書、代表函為證(見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卷二第222 至244 頁,卷四第298 至299 頁):

⒈惟依所提出被告張峯豪在義大利因遭竊所申辦之護照資料(

見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僅能知悉其有前往義大利之事,尚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另觀所提出之100 年4 月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電子郵件(參卷一第61至71頁),與科風公司承辦人陳玉鳳往來郵件之人均非屬原告,而係另名投資人MaurizioPreviti 或Claudio ,郵件亦無副件寄給原告;再依100 年4 月23日至27日期間郵件之附件文件中,曾有提及科風公司所受領來自原告的美金350 萬5 元,將作為轉讓科冠公司股分之對價之語,惟依該文書所陳述之用語,及信件末簽署「Powercom Ltd 」,應係被告科風公司所製作之內容,且係欲由郵件收件者再為確認,前後信件對於轉換股票之內容亦非一致,其中由Claudio 於100 年4 月26日之郵件乃要求陳玉鳳應於被告張峯豪簽名前將其欲簽署之文件草稿先寄給伊過目,以瞭解張峯豪欲簽署之文件內容(卷一第66頁);而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4 月27日回覆修改之版本,仍有針對股份數量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之法律效果等條件進行修改,嗣Claudio 於100 年4 月27日之回信內容,並提到:我會與我的律師討論後,盡快回覆你,但我以發現一些部分與我們先前的討論不一致(卷一第70頁),顯然雙方尚未就原投資款轉換為以每股30元購買科冠公司股份一事達成確認,故被告所提出之前載電子郵件難認已屬雙方已經確認要將原投資款全轉為科冠公司股份之證明。

⒉至於原告雖有為取得股票而簽署授權書、代表函等文件(卷

一第72至86、89至91頁),然原告係因科泰公司將興建生產多晶矽廠,同意投資美金350 萬5 元以取得科泰公司560 萬股,及科冠公司304,350 股,因此原告為取得前開所投資之股份,本需出具相關之授權書、認證書等相關文件;再觀之前開授權或代表文件上均無記載所欲取得科冠公司之股數為何,是原告主張其係認為科風公司已開始著手辦理所約定304,350 股科冠公司股票之移轉事宜,始依科風公司人員之指示,簽署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相關文書等語,顯非不可採信,故本件尚不得逕以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認證書等辦理外人投資文件,遽認其已經同意將原投資款,以每股30分之方式全部轉為科冠公司股份。再者,訴外人Claudio 於100 年

8 月29日雖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張峯豪詢問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卷一第87頁),惟觀其郵件內容乃謂「what is thesituation of the Shares」,卻無提及移轉何種「股份」;另期於100 年9 月9 日與被告科風公司員工湯雅甄之電子郵件中(卷一第88頁),亦未提到股份之內容究為何,且前述二封郵件,距離前揭10年4 月23日至30日期間之郵件已經過5 個月,期間雙方間實際達成之協議為何?Claudio請求被告張峯豪應盡快辦理移轉之股票內容為何?均有未明,自亦無法逕以上開郵件即謂雙方已經就原投資金額全部轉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之新協議。

⒊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聲請訊問證人湯雅甄,以證明被告張

峯豪於100 年9 月間曾經指示湯雅甄為原告辦理外國人投資核准所需文件之公認證事宜,被告張峯豪、湯雅甄並曾於10

0 年10月間前往義大利與Claudio 見面,證人湯雅甄於義大利時即於100 年10月13日凌晨在Claudio 要求下發信請求原告所委任辦理股份移轉之陳麗卿提供投審會之核准信函,陳麗卿並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提供投審會函文之事實。然依被告提出之證人湯雅甄於義大利與陳麗卿間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參卷三第43、44至45頁)、證人湯雅甄返台後與Claudio或呂維傑間之電子郵件(卷三第128 至131 頁),以及證人湯雅甄在本院之證述(卷五第4 頁暨反面),固然可知證人湯雅甄與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10月間前往義大利時間,Clau

dio 及Maurizio曾經詢問轉讓股票情形,經被告張峯豪表示已經再處理,證人湯雅甄並於同年月13日寫信請科風公司財務部陳麗卿傳送提供投審會核准函,然因所寄送之資料係為中文資料,經Claudio 及Maurizio要求翻譯成英文,斯時證人湯雅甄正欲搭機返回臺灣而無再為翻譯,嗣至100 年11月23日Claudio 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湯雅甄或被告張峯豪,表示原告拒絕取得股份之情(卷五第5 頁反面至8 頁)。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發問後,證人湯雅甄亦已陳稱其係於10

0 年7 月始接替陳玉鳳職務負責與聯繫義大利電廠事宜,然對於原告有投資美金350 萬5 元、及之前是否成立協議約定取得科冠公司均不清楚,僅經陳玉鳳告知原告有投資科冠公司,對於科泰公司之事及科冠公司是否有多晶矽廠亦均不清楚,故猶難以上開事證推知原告已經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將原投資款轉換為取得科冠公司股份之事實。

⒋被告張峯豪迄至本件訴訟已進行1 年餘後之102 年9 月間雖

又陳稱其公司財務長陳青妙有於100 年4 月與被告張峯豪、訴外人陳玉鳳前往義大利,期間曾聽聞原告代理人Claudio向被告張峯豪提及原告美金350 萬投資款及科冠公司股份移轉等事。而證人陳青妙亦到庭證述:我在100 年4 月17日出境到義大利,100 年4 月24日回臺灣,同行的人有陳玉鳳、張峯豪,當時前往義大利的目的是去客戶YURAKU公司,也是Claudio 的公司,當時Claudio 有提及本件投資相關事項,他有問我說要拿科冠公司多晶矽工廠的股份要如何拿,RINO

350 萬美金的股份要怎麼拿,我跟他說要辦外人投資,在場的人還有YURAKU的經理人STEFANO ,他表示他父親也有投資

100 萬美金,所以告訴他們如何辦理外人投資,及回臺灣查相關外人投資的程序後,會在發電子郵件告知他們,我回來之後請陳玉鳳發給他們。我在義大利現場回答他們之後,有看到Claudio 打電話給原告,也告訴他我講的這些事情,他們就說OK,而且STEFANO 也打字了一份多晶矽工廠股份要換科風公司投資義大利電廠的股份文件叫我簽名,但是我沒有簽,我不簽是因為跟科風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我的職權範圍,我們在義大利有投資電廠,這些主要都是YURAKU那裡的人在經手的,所以他想要我們這些電廠的股份,沒有講原因;除了我之外,張峯豪、陳玉鳳也都知道Claudio 在會議中離席去打電話給原告;100 年4 月在義大利與Claudio 洽談的時候,張峯豪都在場;在現場Claudio 提到要如何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的講話對象是張峯豪、陳玉鳳跟我,張峯豪及陳玉鳳都有回答Claudio ,然後因為外人投資我清楚,我就告訴他說這要辦理外人投資等語(卷五第151 暨反面、155 頁、156 頁暨反面)。惟:

⑴依被告張峯豪及證人陳青妙所述,Claudio 在為上開言論時

,被告張峯豪既係在場並親自見聞,則為何被告張峯豪於訴訟中針對是否有與原告變更協議之爭執事項中,僅一再提出

100 年4 月至11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為佐,卻從未提及其曾親身在義大利與Claudio 談論變更協議及有見聞Claudi

o 當場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之顯然有利於己事實,並即聲請訊問證人陳青妙、陳玉鳳為證,迄至本院質之並詢問是否尚有可以佐證與原告已達成變更協議約定之事證時,始突然提出上開證據,實已違背經驗法則。且證人陳青妙因涉嫌與被告張峯豪淘空科冠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1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 號、第13295 號、第18133 號提起公訴,是證人陳青妙所述難免有偏頗被告張峯豪之嫌,實難遽信。

⑵且倘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4 月在義大利即與Claudio 等人達

成將原告原投資款全部轉換為科冠公司股份之協議,為何雙方未當場即就變更協議內容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證人陳青妙已證述雙方並無簽署任何文)?又為何科風公司陳玉鳳於

100 年4 月23日間至30日期間尚要以電子郵件與之往來討論股份轉換事宜?遑論依100 年4 月間之電子郵件或附件內容,仍無法判斷雙方已經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一節,已經本院詳述於前,故證人陳青妙之證述實難採信。

⑶再依證人陳青妙已自稱其英文程度不好,對於Claudio 以英

文所為之陳述,皆係透過陳玉鳳在場翻譯等情,且對於有聽見聽到Claudio 打電話給原告討論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一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細節後,其竟改稱:「我們是在會議室談到股份的事情,Claudio 就說要去打電話給原告,他是走進辦公室打電話,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語言溝通。」、「(問:所以就算當天Claudio 真的有打電話給原告,妳也根本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是。」、「(問:當天Claudio 打了幾通電話?)我怎麼會知道。」、「因為中間有很多休息時間,我不會知道他休息時間在做什麼,陳玉鳳翻譯給我聽說Claudio 打電話的次數我不記得了。」、「(問:有一次或是好多次?)我不記得了。這件事情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記得他有要我簽資料。」、「(妳說當天Claudio 出去打電話,他是用他的手機打電話?)我不清楚,因為他是在他的辦公室打的。」等語(參見卷五第154頁至155 頁),故證人陳青妙之前揭證述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峯豪之認定。

⒌本件原告投資之金額高達美金350 萬5 元,倘雙方曾經變更

投資標的,依理應當簽署變更協議之確認文件,然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雙方已經確認變更原投資協議內容,並為原告所同意,至原告簽署之授權書、代表函,及Claudio 於100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9 日與被告科風公司員工湯雅甄之電子郵件,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或Claudio 為使原告能按原投資約定取得科冠公司股票304,35

0 股之目的所為,是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前開抗辯,尚非可採。況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乃被告張峯豪於97年4 、

5 月以不實事項(即科泰公司將興建多晶矽工廠,而此乃屬科風集團之投資計畫,且科風公司及科泰公司均會以約定售價購買科泰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半數或全部,故科泰公司股票保證獲利等節)向原告為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6 月2 日交付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時,即已構成詐欺既遂侵權行為。是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辯稱於原告匯款後,有於100 年4 月間取得原告同意變更投資內容之情,顯然無解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此充其量僅被告張峯豪是否為掩飾其侵權行為或為回復原告損害之手段而已,故本件自不因事後雙方於100 年4 月期間是否尚有變更原投資契約之內容,即認被告張峯豪之行為非屬詐欺。被告科風公司及張峯豪是項抗辯,並無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嗣於本院調閱科泰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漳和分行帳戶資料,發現其於原告97年6 月2 日匯入投資款後一日,隨即將該投資款領取使用後,雖改抗辯稱:本件係於97年6 月間科泰公司原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後,原告即與被告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轉換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350 萬股等語,並提出科冠公司自97年6 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重大訊息發佈、媒體相關報導、照片、匯款證明、訂購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詳見卷一第305 至316 頁,及卷二第114 至

160 頁)。然查:⒈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固足以證明科冠公司於97年6 月24日97年

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上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 億股,每股擬以30元溢價發行,之後並開始投入多晶矽工廠之興建與設備建置,及按增資情況及多晶矽廠興建進度變更增資金額等情。然此亦僅能證明科冠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興建多晶矽工廠之事實,卻仍無法證明有渠等所辯「科泰公司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辦理」之情,亦即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仍無法認定「科泰公司曾有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計畫」且「於97年6 月間始『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興建」。且被告科冠公司業經陳稱:科冠公司並沒有取得原告的任何資金,也沒有從科風公司及張風豪那取得任何資金;科冠公司決議要辦理多晶矽廠是自己決定的,不是科泰公司的,乃科冠公司下面的一個部門等語(參卷二第3 頁、及卷三第5 頁),益徵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並非係承接科泰公司之原有計畫而來;此外,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科泰公司曾有計畫高達得金4 億元興建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此經於前述,故被告張峯豪製作系爭簡報並向原告陳稱科泰公司將興建多晶矽工廠,且保證獲利,已構成不實。另外,科冠公司於97年6 月24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增加股本20億元以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經費高達75億元,此詳科風公司97年7 月8 日之重大訊息內容(卷一第306 頁),是項決定自不可能是短期間內所能作成之決定,再加上董事會召集前,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由此足認科冠公司前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以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計畫,勢必早於97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之前即已決定。然本件原告是於97年6 月2 日簽署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入科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斯時被告張峯豪身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科泰公司之董事長,豈有不知當時實際欲興建多晶矽工廠者乃科冠公司,而非科泰公司(且被告張峯豪針對系爭投資計畫之其他泰國及日本投資人部分,更曾陳述該等投資人於97年6 月2 日來台參加電腦展時即已知悉將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等語),況且於被告張峯豪邀原告投資並交付投資款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科泰公司本欲興建多晶矽工廠,然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卻仍記載「同意投資共計美金3,500,005 元於科泰公司(共5,600,000 股)以及科冠公司(共304,350 股)」,更依張峯豪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科泰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張峯豪確有隱瞞科冠公司已經計畫辦理現金增值以興建多晶矽工廠,至科泰公司則無任何興建多晶矽廠計畫之行徑,故意誘使原告誤認係科泰公司將興建多晶矽廠,且因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保證以約定價格購買科泰公司生產之多晶矽半數或全數,科泰公司股票保證獲利,因而參與本件投資而同意取得百分之80科泰公司股票,被告張峯豪之行為難謂非屬詐欺至明。

⒉再考以科冠公司乃一既有生產太陽能電池業務之既存公司,

與股價上漲空間較大之新設公司科泰公司,二者獲利潛力顯不相同;又倘改由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則其多晶矽生產與固有業務太陽能電池間之分配比重為何、是否會產生互相排擠及資源耗用之情況,全然不清;又上開被告張峯豪所述,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科冠公司將以固定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投資架構與獲利保障,亦將不復存焉,是系爭投資標的究屬「科泰公司」或「科冠公司」,確實高度影響原告之投資意願;倘投資標的嗣後有所變更,此乃對於原告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實,被告等自有告知義務。然依客觀事實判斷,原告係於97年6 月2 日電匯美金350 萬5 元投資款,而於同日所簽署之投資契約內容仍載明原告投資之投資標的為:「科泰公司之股份560 萬股及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 股」,故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對投資標的之認知顯仍為百分之80科泰公司股份、百分之20科冠公司股份。然而,被告張峯豪係於原告投資款匯入之翌日即將該款項匯入自己或母親之私人帳戶,則倘被告所稱其動用投資款以人頭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前」,已取得原告同意為真,則被告張峯豪顯然係在「一日之內」即「透過位於台灣之呂姿儀」再「透過位於義大利之Claudio 」,通知「遠在荷蘭之原告」,更取得其投資同意,然此顯然不合常情。且前開被告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將以固定契約價格向新設立公司收購多晶矽之投資營運架構及4 億美金之投資規模,乃本件投資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投資人投資主要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科風公司單方面決定改由科冠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會造成科冠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是否仍保證會有其他公司收購?保證收購數量如何?保證收購價格如何?投資科冠公司是否亦有前揭保證收益?再被告科風公司原來係與原告約定原告投資款百分之80要以每股美金0.5 元取得科泰公司之股份,若欲將原告之投資款全部轉換為科冠公司之股份,則應如何計算該股份之價格?顯然均賴雙方進行協商始能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而此顯無可能於1 日內全部完成。

⒊且被告係主張「於97年間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取得原告同

意變更」一事,然訴外人呂姿儀於102 年4 月19日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已具結明確證稱:「(告訴人投資是280 萬美金在科泰公司,70萬美金在科冠公司,證人作證說後來投資計畫變成科冠公司生產多晶矽,張峯豪有無請證人告訴告訴人這投資計畫變更?)印象中沒有。」、「(張峯豪有無指示證人,去跟告訴人說,張峯豪已經將這筆款項轉到其他親友帳戶)沒有,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情,而且帳戶都是財務部處理」、「在證人離職前,張峯豪有無請證人通知告訴人,科泰公司已經廢止?)沒有。我離職前都不知道科泰公司已經廢止。」(見該署101 年偵字第27722 號偵查卷一第10、11頁)。另於102 年4 月26日偵查期日時再度結證:「(依據剛剛鄭秀雅之證述,公司員工都會通知其他投資人,或往來郵件可以證明投資人都知道科泰公司股票轉回科冠公司,但你在之前開庭均稱不清楚,經過你剛聽過鄭秀雅證述,請你回想看看,你跟告訴人之往來,有無提到這件事情?)在我處理告訴人投資部分,我沒有在會議中聽到鄭秀雅所說之狀況,張峯豪也沒有指示我股價換算之表格製作,客戶前進來之後,我幾乎都沒有跟投資人聯絡。包括我也沒有跟Claudi

o 講到這件事情。」(同上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即呂姿儀已經否認有通知原告或Claudio 變更投資標的之事。再另依被告張峯豪提出之「Claudio 於101 年2 月20日發送予Vijay 之電子郵件」,Claudio 於論及本件糾紛之事實時,尚有表示:「今年5 月時,張峯豪因處理與我的生意到了歐洲,而我問他有關於股票的情形,因為我已經聽過很多次『我的朋友,我保證…. 』之類的話了。然後張峯豪才告訴我,其實他已經決定把投資計畫由原來的科泰公司轉科冠公司。這是一個非常糟糕的情況,因為他沒有告訴我們就作了決定。所以當我聽到的時候,我非常的擔心害怕」等語(詳見卷三第139 頁起)。由此可知,Claudio 於97年間應不知道投資計畫已由科泰公司轉為科冠公司一事。是被告張峯豪抗辯係於97年6 月初即透過呂姿儀及Claudio 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變更投資之同意,洵無足取。

⒋況查,本件原告倘於97年6 月初即和原告達成變更投資標的

之協議,並同意被告張峯豪立即動用原告之投資款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則為何又會遲至100 年4 月間,於被告張峯豪前往義大利後始再度提及轉換股票之事,並於100年12月間始辦理科冠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是依本院之判斷,被告抗辯係於97年6 月2 日原告匯入投資款前後即與其達成變更投資標的為科冠公司股票之協議,誠屬無據,實難採信。

㈢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復謂系爭投資計畫,除原告外,尚有

泰國人、日本人參與投資,此係由科風公司員工呂姿儀先將邀請投資之信件寄給科風公司各地區業務主管郭麗秋、張貴容、鄭秀雅、彭美惠等人,請其等寄發給科風公司之客戶關於科風集團成立多晶矽廠計畫之信件,其中員工鄭秀雅於97年5 月8 日經向科風公司之客戶柯建宇寄發信件後,由柯建宇與其他人(計有6 人共同投資,其中柯建宇、江文光為本國籍,其餘4 人為泰國籍人,以下簡稱泰國投資人)同意投資購買科泰公司股份93萬股,並於97年5 月22日匯款美金30萬6,900 元之投資款,嗣後柯建宇於97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同意將投資標的由科泰公司股份變更為科冠公司股份,之後其於97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亦表示所購買之客觀公司股票全數放在科風公司或張峯豪處,再於98年5 月21日鄭秀雅透過電子郵件告知柯建宇,提及其中4 名泰國人部分非我國籍,需辦理外人投資程序,將借用被告張峯豪等人名義,並已可保障渠等權益,被告張峯豪並將以他人名義(張恩嘉)所先行購入之科冠公司股份於98年6 月3 日移轉給泰國投資人中之柯建宇、江文光,其餘人採取「如該等投資人擬賣古時,隨時通知張峯豪,再由張峯豪或親友於市場上賣出股票後,將錢交給投資人」之方式;另關於日本投資人部分,則係由郭麗秋負責聯繫日本籍客戶加納克彥(KanoKatsuhiko ),其於97年6 月確認參與,並於同年7 月11日匯入投資款,此後改由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後,經被告張峯豪親自與加納克彥聯繫,日本投資人於97年10月31日親自來台與被告張峯豪簽立契約書等事實,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匯入款水單、契約書等件為證(卷四第35至98頁),復於聲請訊問證人鄭秀雅、郭麗秋等人到庭為證後,再改稱與泰國投資人柯建宇、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聯繫變更投資標的之時間係為97年6 月初左右等語。經查:

⒈科風公司負責國外業務人員鄭秀雅到庭雖證:計畫有變更為

拿科冠公司股票,科泰公司部分即不用拿,此乃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2 日柯建宇至科風公司開會時曾經提到此事,並於同年6 月4 日開會時,張峯豪再提到要以其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股票等語(卷四第9 頁反面)。惟依訴外人柯建宇於97年6 月5 日簽名之Application Form仍載明以「Formos

a Polysilicon Energy Co」即科泰公司為投資標的(見卷四第85頁),其於97年6 月12日及6 月23日交付之部分投資款亦仍匯入科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102 年7 月16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憑(詳見卷四第168 、177 、183 頁),且柯建宇係在97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中,始曾提到原匯款1000萬元作為投資於科冠公司(參卷四第74頁),故證人鄭秀雅證述於97年6 月2日即由被告張峯豪向柯建宇提及變更投資計畫為以每股30元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乙情,非無刻意偏袒或附和被告張峯豪辯詞之嫌。且柯建宇既於97年10月3 日、同年12月19日、98年

5 月13日與科風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始提及要湊足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金額、提供投資人名單及確認投資款匯款事宜、並指示所購買之科冠公司股票方交由科風公司或張峯豪保管等情(詳卷第四第68、73、74頁),可見被告張峯豪與之協議變更投資標的之時間應非在其首次匯入投資款後(即97年6 、7 月間)隨即所為,否則焉有遲至97年10月始就轉換為科冠公司股票後應認購之股份數量及金額之補足、各投資人之名單、如何取得股票等情進行商討。此外,泰國投資人中之柯建宇、江文光乃為本國籍,並無因辦理外國人投資需曠日廢時之考量,然被告張峯豪卻自認渠二人於98年

6 月3 日返台時所取得之科冠公司股票,乃被告張峯豪於「97年5 月間」以張恩嘉名下所先行購入之科冠公司股份(卷四第32頁),且竟係被告張峯豪於泰國投資人決議參與投資並匯款之前即已購入之股票,核與其所述不符。繼再依柯建宇於97年12月19日、98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中乃表示科冠公司發行股份時,所購買之股份暫由科風公司或張峯豪保管等語(卷四第74、68至69頁),並無提到同意「以他人名義」先行購買科冠公司股票;而證人鄭秀雅於98年5 月21日之郵件亦僅謂「你和江文光都是拿臺灣護照,你們的股票可以先給你們,其他人都是持外國護照,simon 想和詹教授投資的部分一起辦理手續,詹教授投資科冠的部分預定8 月初錢會匯進來科冠,等那個時候在一起處理比較方便。…股票的部分只是先放在科冠並不會不見,請他們放心。」(見卷四第68頁),並無提要以他人名義先行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即本件仍無法證明泰國投資人於投資之初或同意變更投資標的時,曾經同意由被告張峯豪以他人名義購買股票。因此被告抗辯其他投資人已於97年6 月2 日即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且有同意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均難遽信。

⒉另科風公司員工證人郭麗秋復亦證稱:日本客戶因長期生意

往來,每3 個月會來公司一趟,於97年6 月日本投資人至公司時,被告張峯豪有提到改成由科冠興建多晶矽廠此事,科冠部分改成衣股30元計算,張峯豪並有告知日本客戶,因其為日本直,無法持有他名義的股票,故張峯豪說要以他或親友名義先幫他持有股票,並經客戶同意,雙方於6 月係以口頭講到,並於10月31日簽立文字契約等語(詳見卷四第14頁至15頁)。惟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於97年7 月11日仍匯款至科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有匯入款水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收據各1 紙可參(卷四第92、106 、186 、305 頁),且加納克彥係於97年10月31日始簽署投資變更協議之契約書(詳卷四第94至98頁),此時間與柯建宇以97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表示變更投資標的之時間相近,再倘雙方於97年6月初加納克彥來台參加電腦展時即已為投資標的變更之協議,則為何拖延至97年10月始簽署契約書;另考諸加納克彥係於97年7 月11日始交付投資款,但被告張峯豪陳稱其以他人名義為加納克彥先行購入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卻係在97年6月間,亦與常理不符,故依上開事證雖可認定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曾於97年10月31日與被告張峯豪簽立契約書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科冠公司,並同意以張峯豪或其親友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惟仍無法認定於97年10月31日之前,甚至早於加納克彥交付投資款前之97年6 月初即有變更投資標的之協議並同意以他人名義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約定。

⒊至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雖再以泰國投資人及日本投資人皆

有同意被告張峯豪以個人名義或親友名義先行購入科冠公司股票,欲證明原告亦有為相同之同意。然依證人鄭秀雅、郭麗秋在庭所述,可知泰國投資人之代表柯建宇乃被告張峯豪之大學同學,與科風公司有30多年的生意往來,另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則為科風公司客戶有長期生意往來,每三個月都會造訪公司等情(卷五第10頁反面、及14頁反面),可見訴外人柯建宇、加納克彥均與被告張峯豪具一定程度之交情,再加以渠等所投資之金額遠低於原告之投資數額,是其等二人同意被告張峯豪以他人名義先行購買股票之舉,堪認係基於雙方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而此與原告僅為一般投資人,與被告張峯豪並不認識,且又常居國外之情況不同,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原告確實有同意以他人名義取得股票之有利事實,自無從以其他投資人曾經同意,即遽論原告亦有同意被告張峯豪以他人名義為其取得股票。

⒋此外,依被告科風公司所提並陳述係其公司員工寄給泰國及

日本投資人之簡報資料(卷四第36至64頁),乃與本件邀原告投資時所用之系爭簡報內容不同,另參泰國投資人之一柯建宇於97年5 月19日寄送給鄭秀雅之電子郵件(卷四第69頁),及日本投資人加納克彥於97年5 月14日所簽立之Application Form(卷四第303 頁),亦知泰國投資人及日本投資人原投資之標的均全為科泰公司股份,並無包括科冠公司股票,且渠等認購之金額遠低於原告本件投資款350 萬5 元,所約定認購之科泰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為美金0.33元,與原告是以每股美金0.5 元、2.3 元分別認購科泰公司股票、及科冠公司股票,亦不相同。且查,不論泰國投資人或日本投資人之投資內容與原告之投資契約內容是否相同,各個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本屬獨立存在,倘有變更投資契約標的之重要情事,自應由各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分別進行協商,以達成變更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以其他投資人曾經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科冠公司股份,即推論原告亦有同意變更,此應不贅言。是縱認日本及泰國投資人曾經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該協議亦已僅存在於日本及泰國投資人與被告之間,無從推論原告亦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況原告投資金額高達美金350 萬5 元,約台幣1 億元,如此高額之投資標的,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迄今卻無法提出如上載泰國投資人或日本投資人般之經原告明確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為科冠公司股票之證明文書或往來信件,再加上被告究竟係於何時與原告協議變更投資標的,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諸多客觀事實不符,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採憑。

㈣被告張峯豪之前後陳述不一,益徵其辯稱系爭投資契約業經

變更標的為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顯不可採: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於101 年4 月24日答辯(一)狀係陳稱:「原投資協議早於100 年4 月間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並未此於同年5 月出具授權書等文件…」「原告於97年6 月2 日簽立Investment Form(即原投資協議),並於同日匯款至科泰公司。原告之合夥人Claudio 先生於000 年0 月中旬,與被告張峯豪等人於義大利協商變更原投資協議,雙方同意將原告之原投資款以每股30元之價格轉做取得科冠公司股分之對價」(卷一第48頁反面)。於102 年1 月29日陳報暨陳述意見

(一)狀亦陳稱:「本件被告移轉系爭股份於原告名下,係因被告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予原告方洽談另案事宜時,談妥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等相關事宜…」(卷一第220 頁反面)。嗣於102 年2 月22日答辯(五)改稱:

「原告於97年6 月匯入投資款後,獲悉科泰公司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辦理,故原告即與被告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依其投資目的及架構,全部轉換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並提出科冠公司97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日報97年7 月8 日報導、科冠公司98年5 月間多晶矽廠之動土典禮照片、新聞稿、張峯豪致股東信件、相關媒體報導為證(卷一第305 至316 頁),即其於此時係謂原告自行透過上開新聞稿及媒體報導等文件,而獲悉多晶矽廠之計畫已改由科冠公司承接。之後於本院調得科泰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以查明原告投資款之流向後,其改稱:本件係於97年6 月間科泰公司原擬興建多晶矽廠之計畫「改由科冠公司承接」後,約原告匯款完後大約6 月2 日或3 日,原告即與被告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轉換取得科冠公司之股票350 萬股等情。即被告張峯豪關於原告同意變更之時間、是否透過代理人為變更、如何得知變更協議等節前後不同。況上情均為被告張峯豪親自經歷之事實,卻前後為不同之陳述,然被告張峯豪如於邀原告於97年6 月2 日簽署同意書而為投資並匯款後,隨即經雙方同意予以變更投資標的,其自無不知之理,更無理由不於訴訟之始,或法院、檢察官詢問時立即提出主張,反而於本院質之投資款及用途等問題後,始逐一改變說詞,其行為確屬可議。故被告抗辯兩造已經變更投資協議將原投資款轉換為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之事,難認可信。

七、綜上事證以析,本件被告張峯豪明知科泰公司所經營事業與多晶矽之生產毫無干係,實收資本額更僅為1,000 萬元,是否屬正常營運之公司亦有疑問,更無所謂投資總金額美金4億元之興建多晶矽工廠計畫,另科風公司亦從無決議通過及進行上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及科泰公司復未曾同意將以約定售價購買科泰公司所生產之多晶矽半數(市場價格如預期時)或全部(市場價格不如預期時),使科泰公司之股票保證獲利,然其卻製作系爭簡報向原告為不實之陳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被告張峯豪復再製作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之投資同意書載明原告所投資之美金350 萬5 元,係為取得「560 萬股的科泰公司股票及30萬4,350 股科冠公司股票」,惟被告張峯豪於97年6 月2 日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隨即將資金轉匯至個人及其母親等其所控制之私人帳戶內;且被告張峯豪抗辯原告於匯入投資款後已與被告張峯豪約定將系爭投資款變更改成全部轉換取得科冠公司股票一節,難認可信,另其嗣後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係經原告同意且是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而為原告利益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之行為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要屬可採,縱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12月間再自品炫公司名下移轉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元至原告名下,亦無解其詐欺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峯豪就其所交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乃為正當。

八、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已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執此,本件被告張峯豪邀原告投資時乃同時具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依其所製作之簡報內容,業經載明多晶矽廠所生產之多晶矽將以每公斤美金90元出售予被告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保證科泰公司股票每股盈餘最低3.2 元,且該投資計畫團隊中之管理公司包含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行銷管道亦係透過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全世界超過80個國家之行銷管道,已有系爭簡報可考(詳見卷一第8 至11頁反面)。又科冠公司乃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公司,確有取得多晶矽之需求,而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是被告張峯豪於邀原告投資時,其倘非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顯無從表示科冠公司及科風公司將以約定價格向科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多晶矽至少半數,並為上開最低盈餘獲利之保證,由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於邀原告投資時,係為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業務執行,非屬無由。再加上原告陳稱被告張峯豪於行簡報介紹後,隨即帶領原告等人前往科風公司之工廠、及科冠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南鎮之工廠,此有證人呂姿儀在偵查中之證述可考(詳同前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22 號偵查卷二第第11頁),復未據被告等人否認,益徵被告張峯豪於以系爭簡報邀請原告投資時,確係以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公司之事務,核屬執行公司業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無訛。又本件原告固係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科風公司,然此係其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時所為之主張。而本件乃被告張豐豪以詐欺手段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科風公司實際上並無系爭投資計畫,故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與被告張豐豪於邀原告投資加損害於他人時,係以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一節不必然相同,被告張豐豪非不得同時兼具科冠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承諾科冠公司將來會以約定價格購買科泰公司之多晶矽半數或全數,而保證獲利,並因此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遂行其詐欺行為。至被告科冠公司雖再以被告張峯豪於原告投資後所交付之相關執據、聯絡及辦理股票移轉人員等均係由科風公司處理為由,否認被告張峯豪係在執行科冠公司職務,然其所辯事項皆屬被告張峯豪於執行科冠公司職務並遂行其詐欺犯行後所為,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應就被告張峯豪之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要屬正當。

九、末查,原告因被告張峯豪之詐欺行為,致交付金錢美金350萬5 元,而受有損害。雖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12月間曾移轉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與原告,惟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已經同意將原投資款轉換成全部取得科冠公司股票,此經本院詳述於前,且被告張峯豪上開移轉科冠公司股票之行為更係在訴外人Claudio 已向被告張峯豪表明拒絕受領上開股票後始為之,此有證人湯雅甄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考(卷三第卷三128 頁到131 頁、卷五第4 頁反面)。再本件原告係遭詐騙投資款美金350 萬5 元,至於科冠公司股票僅為詐騙原告投資之標的,非其受損害之內容。是以,被告張峯豪雖於100 年12月5 日移轉科冠公司股票350 萬股至原告名下,然其所交付者既非原告遭詐騙之金額,自難認其此揭行為係在清償其對原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給付,即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清償。故被告張峯豪縱將科冠公司350 萬股票移轉至原告名下,亦無從自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美金350萬5 元中予以扣除。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因遭被告張峯豪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美金350 萬5元,其所受侵害者係為金錢,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自應連帶賠償該金錢,故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其匯款日97年6 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捌、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連帶給付美金350 萬5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科風公司為請求部分,因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選擇合併關係,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答辯暨提出之相關證據,本件自無庸再為論述審酌。

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拾、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另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答辯或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之。

拾壹、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