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Gennaro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陳仕振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苹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被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GennaroRino Platone於我國並無住所,自有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雖稱其已匯款達新台幣(下同)1 億元給聲請人即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帳戶,作為取得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科泰公司、科冠公司)之股票,然股票移轉便利而流動性高,無法擔保聲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故無法作為其於我國內有無資產之判定標準,是為擔保相對人本件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須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告於我國並無住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等應連帶給付美金3,500,005 元,而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01 年3 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1 :29.16 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060,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361,908 元,另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如以最高額50萬元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擔保之費用計為3,223,816 元(計算式:1,361,908 元×2 審級+50萬元=3,223,816 元)。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已支付美金3,500,005 元折合約新台幣1 億元之價款,用以取得科泰公司及科冠公司股份之對價等情,乃為聲請人科風公司不否認,並陳稱:相對人確有支付上開投資款,而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投資協議,相對人之前開投資款,業以每股新台幣30元之價格,轉作取得科冠公司之股份3,500,000股,並完成股份過戶程序等語,並提出股票持有證明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第92頁),是如以聲請人所稱每股30元之價格為計算,相對人所持有科冠公司之股票價值已高達105,000,000 元,又縱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亦有35,000,000元,是其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甚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股票移轉便利而流動性高,無法擔保聲請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故不應作為其於我國內有無資產之判定標準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在中華民國有資產」中所稱之「資產」,並無限於不流動資產,更未將具流動性質之存款或股票等排除在外,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乃屬資產之範圍,亦得為依法強制執行之標的,自難認該等股票即非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
㈢從而相對人在我國所持有之股票價值,既已高過本件預估之
訴訟費用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