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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錢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9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5月17日院鎮民禧101抗字第1010003022號函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