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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劉建財原 告 楊李明珠被 告 蔡金明被 告 賴燕雀被 告 林美琴被 告 沈詠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及賠金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59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該項裁定並已分別於101年6月13日送達原告劉建財及101年7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李明珠住所地之轄區安平派出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