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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葉萬發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被 告 青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清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川土、葉火樹(已歿)、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及葉明清(以下簡稱葉家6 兄弟)與原告均為訴外人葉春生之子。葉春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現合併為78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A 案土地)、保平段58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B 案土地)以及永平段787 、788 、789 、805 地號(現合併為78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C 案土地),與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軒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因原告對於合建後房屋分配方式,與葉春生意見不合,故原告並未與葉家6 兄弟直接自葉春生處獲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惟葉春生仍接受訴外人吳展旭律師規劃建議,特別設立登記公司即被告,將日後與昌軒公司合建完成擬分配予原告之房地即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名下,以俟日後原告請求,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葉春生另原擬分配予原告之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亦先登記在葉振龍名下,葉振龍已於99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依原告指示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承軒名下。自97年5 月間起,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葉泓平代表原告與吳展旭律師多方交涉,請求被告依其與葉春生間之信託意旨,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被告之股東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及葉振雄雖於98年12月5 日作成會議摘要(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摘要),確認葉振龍及被告係分別為葉春生保管原擬分配予原告之不動產,並將依原告之請求直接將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之相關約定內容。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卻因吳展旭律師多方阻撓,要求原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必須履行葉春生與被告間並未合意之條件,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訴。

㈡、依葉春生之代筆遺囑可知,葉春生自始未將原告排除在分配房產之外,且遺囑內容亦未見有被告之名稱出現,故被告並非葉春生規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象。雖前開遺囑另有記載「如有任何1 位兒子對本人分配房屋方式有異議或拒簽拆屋同意書等重要合建文件,是屬於嚴重忤逆本人意思之行為,該人原可分分配之房屋由其他兒子平均分配。」等語。然葉春生並未如此分配,反而不辭設立公司之繁瑣程序及日後法人申報營業稅賦之成本問題,另行設立公司即被告,將原擬分配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被告係以為原告保管受分配之房產為目的而成立。次依吳展旭律師於97年5 月間與葉泓平之對話內容可知,吳展旭律師原係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葉振雄名下,因葉振雄最得其信任,唯恐葉振雄遭其他葉家兄弟非議,始轉而協助葉春生成立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吳展旭律師不只1 次表示葉春生確實有為原告保留其應受分配之房產,亦足證系爭不動產本即原擬分配予原告所有,僅因原告當時並未受分配,葉春生始委由吳展旭律師規劃,將系爭不動產規劃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僅係一技術上安排,而非屬被告之任一股東個人所有,更非被告自身之財產至明。再者,原告之妹夫即訴外人蘇志浪依民事訴訟法第313 條之1 規定具結之書面陳述可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葉王玉鶯在世時,亦曾向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葉月琴表示希望原告取回原擬分配予原告之財產,亦足以證明葉春生確實有將原擬分配予原告之財產保留,否則葉王玉鶯不會殷殷期盼原告返回膝下領取其應受分配之財產。是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受贈人之主張,不足為採,系爭不動產確係葉春生原擬分配予原告財產無疑。

㈢、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綜觀系爭會議摘要之內容,葉春生安排由被告取得合建資格時,即有與被告及其股東間有信託之合意,該信託目的係以原告日後以受益人地位取得合建財產利益之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代原告為管理、處分,俟原告請求時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吳展旭律師亦於99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將被告股東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於99年1 月11日作成之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確認書)寄予葉泓平。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為原告所保全者無疑。縱葉春生與被告間並無書面之信託契約,亦無礙葉春生與被告就以為原告所有為目的,而以受託人地位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信託關係事實。

㈣、按信託法第17條、第17條第1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以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以受託人地位接受葉春生之他益信託,則葉春生與被告成立以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目的之信託關係時,原告當時無庸即為享受信託利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與葉春生間有信託關係,基於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本旨及受益人之信託利益,厥為使原告得依其請求由被告處獲得所分配之家產。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將原應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且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無疑。惟系爭確認書中第6 點竟附加葉春生與被告間原信託契約所無之要求,即原告應給付吳展旭律師800 萬元律師公費之條件,始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

㈤、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度重

中登字第0000號收件,於100 年2 月16日登記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87年5 月間,因原告堅持有關葉春生就房屋合建後之分配,應依照原地分屋為原則,拒絕葉春生要求抽籤公平分配之指示,且拒不拆除當時其所使用之1 樓店鋪,而遭葉春生對其不孝行為無法原諒,乃於87年5 月27日書立遺囑囑咐「如有任何1 位兒子對本人分配房屋方式有異議或拒簽拆屋同意書等重要合建文件,是屬於嚴重忤逆本人意思之行為,該人原可分配之房屋由其他兒子平均分配」等語。嗣昌軒公司於87年8 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後,發函要求葉春生於2 個月內即87年10月10日前騰空A 、B 、C 案土地交付興建。詎原告仍持續從中阻擾,拒不拆屋。葉春生為免違約遭罰,便於87年12月9 日僱工拆除原由原告使用之舊屋。原告因而申告葉春生涉犯毀損罪,並向葉春生、昌軒公司及訴外人向可立、紀寶貴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顧倫常之忤逆行為。是自87年12月9 日拆屋翌日葉父遭原告提告時起,葉春生即表明不予原告受有分配合建房地之利益,故由葉家6 兄弟議定,於89年5 月31日向葉春生購買A 案土地,且於90年7 月15日就該A 案土地另與建商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承受葉春生與建商間之原A 案土地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另於89年5 月設立被告,先後於89年7 月12日、91年1 月6 日向葉春生購買B 、C 案土地,復於89年7 月18日另與建商簽立B 、C 案土地之房屋合建契約,並承受葉春生與建商間之各該原2 份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自87年12月葉春生中斷原由連同原告之7 位兄弟平均分配土地財產合建利益之原意時起,原告即已遭葉父完全摒棄在財產處分關係外,自彼時起,所有葉家財產分配權益事宜,已悉由葉家6 兄弟負責全權規劃並處置。葉春生絕無為考量原告分配房產利益之目的,而與被告、葉振龍約定如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之情事。

㈡、房屋合建工程進行之期間,吳展旭律師建議葉家6 兄弟就日後獲自合建分配的房產中,先規劃6 份由葉家6 兄弟抽籤公平分配,日後並得各自自由處分,另將所剩1 份虛擬暫列原告之名義,於辦理第1 次總登記時,逕以被告及葉振龍名義登記,核其目的並非承認並給予原告任何權利,以供其日後主張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用,而係保留考核原告對父母、兄弟間親倫互動之表現,視其日後是否能獲取家族成員的原諒與寬恕為度,再由葉家6 兄弟憑以共同決定,該虛擬暫列之房產(即系爭不動產)是否給予原告。如此,除可獲取並期待原告日後認錯改過,以保全、維護家族和諧的緩衝機會外,又可保有葉家6 兄弟彈性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空間,以兼顧葉春生堅決表明不予原告受分配合建房地之初衷。俟房屋合建分配完成,經葉家6 兄弟各自管領後,於92年5 月間,有關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租售、父母養老金之代管支付之相關事務,葉家6 兄弟乃另重新議決再次委請吳展旭律師延續協助辦理迄今。嗣自97年6 月20日起,葉泓平偕其弟即訴外人葉樺欣代原告出面向吳展旭律師求助,並表達懺悔求和之誠意,吳展旭律師即協助原告向葉家6 兄弟商量。嗣後,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始決議於98年11月25日將登記於葉振龍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00樓之0 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原告指定之葉承軒,並隨後完成移轉登記。惟此乃葉家6 兄弟為開啟原告重返家族機會,自發性地釋出善意而為贈與,絕非原告主張有信託契約存在之情。再者,原告前於98年12月12日出具承諾書表達願於母親靈前懺悔,及保證日後不再向葉家其他兄弟施以檢舉逃漏稅或其他施壓之行為,然原告始終並未到母親靈前跪求謝罪,葉家6 兄弟原有意打消同意給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念,惟因吳展旭律師仍勸導葉家6 兄弟,並共同議決提出基本訴求,即原告須負擔被告因買賣或贈與所生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之費用,退還搶先領取因葉王玉鶯亡故所生之勞保遺族津貼,分擔葉王玉鶯往生之一切殯葬費用。又鑑於聘任吳展旭律師協助處理所有相關事宜,迄至99年間止,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實係因吳展旭律師長期勸導葉家6 兄弟以家族和諧為考量,故原告理應負擔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故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於99年1 月

11 日 作成系爭確認書,要求原告悉數配合辦理後,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從而,會議摘要中有關「葉家老四房地處置等相關事宜」、系爭確認書中決議第6 點中之「為葉萬發爭取並保全房地權益」等語,均係葉家6 兄弟與吳展旭律師內部會議討論之決議,且係被告股東即葉家6 兄弟斯時對自己所有財產之單方面處分共識,並非原告所言「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保管該等不動產並於適當時期處分之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春生將其所有之A 、B 、C 案土地,於86年5 月20日與昌軒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嗣昌軒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4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本院卷第16至19頁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4 份為證)。

㈡、昌軒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9 月2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建物移轉登記予葉振龍。葉振龍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2 月2 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葉承軒(並有本院卷第26、27頁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㈢、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於98年12月5 日作成系爭會議摘要,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於99年1 月11日作成系爭確認書(並有本院卷第25、28頁所附之系爭會議摘要、系爭確認書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以受託人地位接受葉春生之他益信託,而與葉春生間成立信託契約,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主張享有信託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會議摘要、系爭確認書、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葉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原告所稱之上開信託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準此,主張信託契約成立者,自應就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就信託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以受託人地位接受葉春生之他益信託,而與葉春生間成立信託契約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泛稱信託契約係於葉春生委託吳展旭律師以葉家兄弟為股東而成立被告並與昌軒公司成立合建契約時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葉春生及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締結信託契約,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信託契約之內容(即信託財產之範圍、目的及信託利益之內容)為何。尤以原告主張其身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信託利益云云,卻對信託契約之成立及其內容毫無所悉,又該如何行使權利,亦與常情相乖違。況葉春生身為原告及葉家6 兄弟之父,且為A 、B 、

C 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拒絕原告分配房產,本係葉春生權利之行使。倘葉春生事後反悔,欲將房產分配原告,他人亦無置喙之餘地,葉春生大可直接將原告加入分配即可。然葉春生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設立被告後,迂迴地先與被告締結信託契約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實難置信。原告所述情節背於常情,其空言主張葉春生與被告間存在信託契約云云,已屬有疑而難遽信。原告固提出系爭會議摘要、系爭確認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依原告之主張,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葉春生與被告之間,觀諸系爭會議摘要卻係由被告之股東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於98年

12 月5日所作成,系爭確認書亦係由被告之股東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於99年1 月11日所作成,再佐以證人吳展旭律師業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葉春生已於94年間因腦血管中風產生痴呆現象,於95年初出院後就是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自難認系爭會議摘要及系爭確認書之作成與葉春生有何關係,衡情應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內部討論系爭不動產如何處分所作成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信託契約是否或如何成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吳展旭律師與原告之女葉泓平對話之錄音譯文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81 至193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細繹錄音譯文之內容,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保留給原告,係吳展旭律師基於其與葉家兄弟間之交情而建議所為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仍與葉春生有無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無涉,原告執此作為信託契約成立之依據,仍屬比附援引,殊難採憑。至原告所提出蘇志浪之書面陳述1 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僅為其片段之陳述,未經本院直接審理而聽取其完整之陳述,本院認無參酌之基礎。況觀之其書面陳述內容,亦僅係聽聞自葉春生配偶之隻字片語,而與葉春生無關,要難以此證明葉春生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併此敘明。

㈢、另參以證人吳展旭業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葉春生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故委請伊提供法律服務,原規劃將合建之房地平均抽籤公平分配7 個子女,但原告執意原地分配,與葉春生發生爭執,因合建契約有交付土地之壓力,原告遲遲不願配合,葉春生自行僱工拆屋後,原告竟對葉春生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葉春生因此曾對伊表示原告不得分配合建之房地,事後並無後悔或變更想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核與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原告對葉春生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等情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與葉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立之遺囑第2 條明載「如有任何1 位兒子對本人分配房屋方式有異議或拒簽拆屋同意書等重要合建文件,是屬於嚴重忤逆本人意思之行為,該人原可分配之房屋由其他兒子平均分配」等語要無不合(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原告所稱葉春生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確有疑義,當屬無據。況且合建契約係由葉春生於00年0 月00日與昌軒公司訂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被告係於89年間始設立登記完畢而取得法人格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係設立登記於合建契約簽訂之後,則葉春生又焉能在簽訂合建契約時,就與被告合意成立信託契約,益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係臨訟設詞,毫無可信。另原告雖屢屢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61 號葉川土等違反公司法案件刑事卷宗資料,欲以此證明葉春生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惟該案卷宗資料涉及被告公司內部財務、稅務隱私及營業秘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內部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暫列於原告之名下並據以籌措800 萬元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已掌握其他證據資料,惟暫時不考慮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堅持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益徵其調卷之動機及心態容有可議之處。更何況葉春生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故被告基於管理自己財產之需要,在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不動產暫列於原告名下,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葉春生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準此,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應無必要,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末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非但屬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財產,亦為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見本院卷第23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是以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存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說明其所稱之信託契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消滅,遑論舉證證明之,故其仍舊無法請求返還信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特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葉春生與被告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縱有信託契約存在,亦未證明信託契約是否消滅,而無從請求返還信託利益。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度重中登字第0000號收件,於100 年2 月16日登記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1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區 ○○○段│ │000 │建│000.00 │000000分之0000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0000│新北市○○區○│店鋪用、12層樓│1 層:00.00 │ 陽台:0.00 │ 全部 ││ │ │○○段000 地號│鋼筋混凝土造 │2 層:00.00 │ │ ││ │ │ -------------│ │騎樓:00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 段000號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 │同段0000建號,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含停車位編號1 ,權利範││ │ │圍000000分之0000)。 │└─┴──┴────────────────────────────────────────┘附表2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區 ○○○段│ │000 │建│000.00 │000000分之0000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0000│新北市○○區○│店鋪用、12層樓│1 層:00.00 │ │ 全部 ││ │ │○段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2 層:00.00 │ │ ││ │ │ -------------│ │騎樓:0.00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 段000 號│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 │同段0000建號,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 ,權利││ │ │範圍000000分之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 ,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 ,││ │ │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 │└─┴──┴────────────────────────────────────────┘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