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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黃秀蓮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劉利國

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9,1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5,16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復於103年7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619,160元,其餘亦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核原告上揭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受告知人富邦保險公司仍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利國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劉利國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30 日6時25分許,駕駛767-CC號牌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街路與猐寮街交叉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至猐寮街,適有原告騎乘PPH-789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等待紅燈,被告劉利國所駕駛營業大客車遂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髖挫傷及腰薦椎神經叢病變等之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治療、復建,迄今仍行動不便,需他人生活照護,方足以正常生活。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利國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利國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劉利國前揭所駕駛之767-CC號牌營業大客車登記為被告鈺銓公司所有,可認被告劉利國與被告鈺銓公司應有實際指揮監督關係,不論被告劉利國係被告鈺銓公司之受僱人,或係靠行於被告鈺銓公司營業,惟被告劉利國使用被告鈺銓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足認於客觀上被告劉利國係為被告鈺銓公司服勞務,客觀上被告劉利國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鈺銓公司應與被告劉利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據此,被告劉利國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於注意,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鈺銓公司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具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現半身不遂,居家照顧依靠同鄉好友安納及附近廟公、慈善團體等人協助其起居,此等照顧雖屬於旁人好意施惠之道義上義務,常屬非法律之道德義務,正如親人照顧行為,依我國實務見解,仍非不得折算金錢以彌補原告之損失,況日後原告若能獲得賠償後,定會請專業看護協助其起居,則本件請求,自屬有據。又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乃以100年關於女姓平均餘命82.63歲作為計算依據,原告於事故時45歲又4.77個月(45.436歲),須接受看護期間尚有37.194年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963,919元【計算式:{35000×12×

21.00000000}+{35000×12×0.194×(21.00000000-00.00000000)}=8,963,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再關於原告薪資,雖依原告薪資明細資料,其中夜假津貼、加班部分,屬原告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均屬於經常性給予,是以原告薪資28,646元部分,應屬原告事故前一般薪資狀況,參以勞動部10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統計關於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薪資為26,283元相去不遠,是此一金額自足以作為判斷事故前原告所得領取所得報酬之依據。至原告受傷前之工作,如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明細資料所示,多以體力勞動為主,投保薪資大致界於21,000元至17,280元之間,而投保期間多以1個月至3個月,原告除底薪外,原告多仰賴加班費或津貼維生,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未來勞工能力減損,應屬合理。以原告於事故時之年齡為45歲又4.77個月(45.436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又5.23個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4,250,498元【計算式:{28,464×12×90%×

13.00000000}+{28,464×12×9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4,250,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關於原告傷勢,雖鈞院曾移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然該醫院僅進行二次,數時不過1-2小時之鑑定,相較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非但有長期進行醫療行為(數期達1年或6個月之久),臺大醫院鑑定無疑係具有瑕疵,況以原告不諳本國語文,需長期溝通,始能判斷原告病情,原告是否誤解臺大醫生說明而導致該院無法判斷之情形,然以現存醫療資料及社會局、勞工保險局等相關機構判斷,甚以本件刑事法院認定,原告無疑具有嚴重之殘障狀況,至為明顯!是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照顧必要性,皆屬有據。

4、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249元、看護費用8,963,91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250,49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項目,合計14,721,666元,而原告迄今未領有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縱以本件原告或有「與有過失」情形,仍以本案被告自應負最大責任,然因狀況未明,故以本件原起訴金額10,619,160元作為請求上限。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原告是否因此一事故受有重傷,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經100 年4 月9 日鑑定已符合重度肢體殘障,且經刑事庭函詢醫院確認無誤,迄今原告仍能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確認其仍具有領取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資格,是自事故後(99年12月30日以來至103年3月10日)原告皆因下半肢體無力行走,而陷於無法工作之窘境,歷經3年3個月均無法工作,足堪認定。至鈞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由於該醫院並非主治醫院,而鑑定時間亦甚短暫,因此既無法確定其病因,亦僅以先前病歷資料為斷,惟其他病歷資料已顯示事故隔日即99年12月31日住院,右側上、下肢無力(肌力2分),100年1月21日後門診因神經壓迫後導致無力症加劇之情形,如同年1月21日時右下肢肌力僅剩1分,而左下肢則為4分,至同年3月14日新泰綜合醫院更開具「雙下肢癱瘓」需他人照顧之居家照護醫囑單,而同年4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更以雙腿肌力1分及鞍狀感覺消失,聯合醫院同年8月11日之門診記載雙下肢肌力為0至1分,而101年7月1日聯合醫院亦認雙腿肌力0至1分,所謂肌力0分即肌力沒有收縮,而1分有收縮而無動作,而2分則為「非抗重力下做膝伸直完整角度」、3分為「抗重力下完成膝伸直完整角度,無法抗阻力」,4分則為「抗重力下完成膝伸直完整角度,可抗中等阻力」,是原告下肢已無法收縮或無法動作,當然無法行動,查上開醫療院所均非原告可得支配(相較於我國人民,原告既無財力,又無知識,根本不可能要求醫院或醫生作出不實說明,甚至還可以詐取社會補助),相較於臺大醫院既未作長期觀察前提,僅憑短暫門診觀察,無法以正確判斷,是該院草率以無法客觀評估而拒絕給予結論云云,自不足採。

2、再關於本件事故,正如聯合醫院新北醫歷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結果:「馬尾症候群大多為椎關盤突出,外傷及退化皆有可能;腰薦神經叢大多也是外…糖尿病有可能造成神經叢病灶,但為數不多…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得知病患有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壓迫神經造成手部麻及無力、下肢僵硬,病患雙下肢均喪失功能;起初為右腳,慢慢5月份就雙下肢無力,原因則高度懷疑車禍造成;因其他可能之原因進展及嚴重度不會造成此症狀」,足證原告雙下肢確有無力之情形,且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大醫院診斷結果,僅係憑原告不及數小時至該院進行病理檢查即作為評斷,由於醫師在鑑定上即先入為主僅以脊髓損傷與雙下肢癱瘓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傷害應係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神經壓迫所致,是此部分前提亦屬有誤,是醫師乃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參以長庚醫院診斷書可以證明原告確有此一傷勢,而此一傷勢與車禍有關,尤其,原告社會地位低下,語言溝通劣於常人,此觀原告常將事故發生時點誤認為100年(實際上為99年,可能其智力亦有退化之情形),常人尚不可能影響醫師之判斷,何況原告呢?

3、又關於本件事故與傷害之因果關連,查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痼疾,如糖尿病、高血壓等,但此並非得以排除本件因果關聯,正如某年長者遭汽車撞擊縱因其體弱,復原不易,導致其重癱,車禍與傷害間仍有因果關係,而無因果關系中斷之情形,蓋所謂因果關係並非導致結果唯一因素,因此該事故與結果發生具有合理之關聯即已足,如本件或許因原告痼疾而使事故結果加重或加劇,但若無此一事故,原告本能無須他人協助,可以正常行動、工作,因此一事故發生,原告遺留下半肢無力之病狀,此為難以推翻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忽略大客車移動之動能導致原告傷害,誇稱小小擦撞,實屬過份。

4、另關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責任分配比例,臺灣高等法院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有重傷之情形,認原告亦有過失之情形,惟縱認原告超越停止線與闖紅燈並非同一事,亦即臺灣高等法院固以「劉利國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雖先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候,惟因見系爭交叉路口並無人、車通行,在號誌仍未轉換為綠燈前,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猐寮街,適同向由無駕駛執照之黃秀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方往上開路口行駛,亦疏未注意行向號誌為紅燈,應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即違規闖越紅燈前行,突見劉利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遂在系爭交岔路口緊急停車,劉利國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方,因而擦撞黃秀蓮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黃秀蓮人、車當場倒地,並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並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之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黃秀蓮之下肢仍幾乎無力、神經受損、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依勘驗筆錄第2頁MVI_0212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2010年12月30日6時6分51-53秒,劉車於右轉時,告訴人(即原告)已雙腳碰觸地面停止,然後劉車右側擦撞業已停止之黃車(即原告)並致黃車倒地」,此一監視器時間相當於另一監視器MVI_0211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2010年12月30日6時6分45-50秒,劉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黃車右轉時(此時劉車擋住監視器之視線,無法看到黃車)」,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未於停止線停紅紅燈,無非係以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010年12月30日6時6分42秒…二人駕駛之車輛一起穿越小綠人的燈路」,而認有此一情形,然以現場狀況,「小綠人」設置位置乃在該道路之「機車停等區」前端(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縱穿越小綠人仍與路口有相當距離(約有2-3公尺),通常情況應為原告見到紅燈所以欲停車,然因機車控制因素因此有超越停止線而至路口停車的情形,反觀被告則是因要右轉因此故意超越停止線後再於路口擦撞原告,此觀「(事故時)原告已雙腳碰觸地面停止,然後劉車右側擦撞業已停止之原告機車」自明,原告縱認未遵守機車停等區之規定,倘若被告未闖紅燈,穿越原告前方車道時能小心注意原告,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是以縱認原告或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之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61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係闖紅燈行進間,本件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9日開庭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保安街與猐寮街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有看到兩造均闖紅燈,原告在被擦撞前,見被告劉利國之車右轉,原告已雙腳碰觸地面停止,然後被告劉利國車右側擦撞業已停止之原告車並致原告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6日審理又再度勘驗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及原告所駕駛之巴士及機車均闖越紅燈駕駛,有審判筆錄可證,由此可知,原告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黃秀蓮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無照駕駛又闖紅燈,緊急停車後,始與被告劉利國之車發生擦撞:

1、原告無照駕駛騎乘之PPH-789號牌重型機車,自被告劉利國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未注意行向號誌為紅燈,應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即違規闖越紅燈前行,突見被告劉利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遂在系爭交岔路口緊急停車,被告劉利國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方,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並受有膝挫傷、髖挫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刑事案件於101 年5 月9 日當庭勘驗:1 、MVI_0211檔案:

⑴畫面開始被告劉利國駕駛之遊覽車(下稱劉車)停止於畫

面上方,監視器畫面時間2010年12月30日6 時6 分41秒時,劉車起步往前。監視器畫面左側有看到行人穿越道有閃爍小綠人的燈號。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10年12月30日6時6分42秒,原告騎乘之

機車於被告劉車之右後方出現,往前行駛於劉車右側。二人駕駛之車輛一起穿越小綠人的燈號,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有關勘驗的結果發現,被告是職業駕駛者,在知悉肇事後,沒有保持車禍現狀,而移動肇事車輛,且本件縱告訴人(即原告)有闖燈號之行為」,當庭法官及檢察官均清楚看見原告闖紅燈,原告仍狡辯,原告無照駕駛7~8年又闖紅燈,原告應負全部責任。

(三)原告之傷勢係因糖尿病史及在100 年1 月28日自行跌倒所造成:

1、原告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有70多公斤重,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6日審理時,自承有糖尿病史4~5年,原告在100年1月25日於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有血糖高達228有繳費收執聯可稽。而正常人空腹血糖值:70~110mg/dl,飯後2小時血糖值低於140mg/dl,當血糖值高於180mg/dl時,尿液中會出現糖分,造成所謂的尿糖,且預防糖尿病,遺傳體質是無法改變的,只要從誘發因素下手。飲食要定時定量,保持理想體重,顯然原告之血糖,控制不佳,而糖尿病患者由於糖代謝紊亂,客易發生周圍神經病變和周圍動脈硬化,所以容易發生各種腳病。下肢的周圍神經病變使腳的感覺遲鈍,甚至無知覺,嚴重者發生潰瘍。神經病變又可引起肌腱縮短,使腳變形(如鎚狀趾),腳的負重不正常,體重過多落在腳的細小部位,這些部位就容易發生胼胝和潰瘍。神經病變還會使腳出汗減少、皮膚乾燥、變厚、開裂、感染或潰爛。下肢小動脈硬化使下肢血液供應不足,引起疼痛,晚期可失去知覺,並發生潰瘍,甚至壞死。有前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主任、恆春基督教醫院院長賈力耕醫師所發表的周圍神經病症,而糖尿病神經病變及多發性神經病(polyneurpathy)等亦可造成腓骨神經或外膕窩神經麻痺,而腰氐神經叢損傷通常是由惡性病變侵犯腰氐神經叢造成,由此可知,原告之傷勢,與車禍無關。

2、100 年1 月6 日診斷書由賴啟仁醫師所開立,記載:「1、膝挫傷2 、髖挫傷3 、疑似右側腓骨神經病灶」,而所謂「病灶」,由此可知,原告早已有右側腓骨神經之病變,並非因車禍造成。100年1月21日之診斷書係由陳三丰醫師所開立,記載:「1、車禍2、疑似腰薦椎神經叢病灶」,也未寫係因「車禍造成之腰薦椎神經叢病灶」,全因保險公司要求診斷書須記載病因與車禍有關及休養3~6個月,保險才有理賠,故被告之友人朱韻如,才去拜託陳三丰醫師開立,始有100年3月21日之診斷書,記載:「1.車禍,2.車禍造成之腰薦椎神經叢病灶,宜休養3~6個月」,惟查,腰薦椎神經壓迫-易造成腰部以下器官病變,人體腰椎使用量每日超過8000次,長時間久坐久站,或提拿重物但肌肉施力不正,都會導致腰椎受損,尤其以第4、5節腰椎(L4-5)及第一節薦椎(S1)退化最為嚴重。有脊椎病變之文章可證,如上所述,腰氐神經叢損傷通常是由惡性病變長期侵犯腰氐神經叢造成,顯然「腰薦椎神經叢病灶」與車禍無關。

3、原告闖紅燈,並非在停等紅燈,被告劉車已在右轉時,原告見到被告劉車即雙腳落地,跨坐在機車上,隨即與被告劉車擦撞,原告即人車順勢倒地,被機車壓住腳,路人立即幫忙把機車抬起來,原告在99年12月30日住院,100年1月4日即出院,100年1月6日診斷書記載「膝挫傷、髖挫傷」,原告傷勢輕微,然而,原告今日之傷勢卻比一般車禍相撞,人車彈飛起來,再跌落地面,所造成之傷勢嚴重,倘若其傷勢是車禍造成,豈會在住院5天隨即出院,由此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其糖尿病之併發症,又加上其在100年1月28日自行跌倒造成,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今日之傷勢,與車禍無關:臺大醫院102年4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254號函所檢附回復意見表:「(四)腰薦椎神經叢病灶「可因腫瘤、發炎、創傷、代謝異常等原因所引起」,包括糖尿病;黃女士長期罹患之慢性病中,糖尿病最常合併神經病變,而糖尿病合併之週邊神經病變,可能影響神經根、神經叢、單一神經(如正中神經病變或稱腕隧道症候群)或多條神經(多發性神經病變)。(五)腕隧道症候群(即此處所稱之腕隧道症)的常見原因包括原發性(不明原因)或次發性,最常見的次發性原因為糖尿病;其症狀包括正中神經在手腕遠端所支配區域的麻或痛(主要為第一到三指及第四指的內側手指末梢),嚴重者會有大拇指魚際肌的無力/萎縮。所附病歷中,神經傳導及F波檢查(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0年1月28日報告診斷為兩側腕道症候群」,惟查,原告在99年12月30日住院,100年1月4日即出院,100年1月6日診斷書記載「膝挫傷、髖挫傷」,原告傷勢輕微,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4日車禍住院之情形:只有右下肢疼痛,左下肢並無異樣,並且可下床行走,步態緩慢尚穩,並於100年1月4日因未疼痛,而出院。原告因長期罹患糖尿病而造成腰薦神經病變及腕隧道症,原告又曾有嚴重貧血,故在100年1月28日因頭暈、雙手麻跌倒,再度住院,造成今日傷勢,而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0年1月28日報告診斷,原告已罹患兩側腕道症候群,如上所述,由此可知,原告今日之傷勢係其糖尿病之併發症,又加上其在100年1月28日自行跌倒造成,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五)聯合醫院101年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5768號函覆內容與殘障手冊相互矛盾:

聯合醫院101年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5768號函,說明二、(三)外傷後,神經受損,無法恢復,已開立身心障礙鑑定表,惟查,身心障礙鑑定表(十五)重新鑑定項目,有1.需要,2、不需要,陳三丰醫師勾選1.需要,而其殘障手冊亦載明重新鑑定日期「101/05」,若果真如上述函說明無法恢復,又何須重新鑑定,二者相互矛盾。

(六)原告並無雙下肢無力之情形:

1、臺大醫院鑑定:⑴臺大醫院以102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4591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之第2頁「五、102年9月25日於本院之身體檢查結果為:自述雙下肢無力併感覺異常,但檢查時疑有不誠實之情形,例如遮蔽其雙眼並觸摸其小腿各區域時,其在被觸摸後馬上回答:「沒感覺」但沒觸摸期間則無反應」、「七、綜合評論:黃女士雙下肢肌力明顯減弱至幾近完全無力之主觀敘述,與於本院之臨床診察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所顯示之輕微異常有明顯矛盾。

」。

⑵鈞院再於103年7月3日以新北院清民允101年度重訴字第30

2號函詢臺大醫院「……黃女士雙下肢肌力明顯減弱至幾近完全無力之主觀敘述,與於本院之臨床診察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所顯示之輕微異常有明顯矛盾」之內容,請惠予說明上開所述「臨床診察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所顯示之輕微異常」等語係指何意?是否已造成原告雙下肢無力?……」,臺大醫院於103年7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2805號函覆「貴院前請本院鑑定黃女士是否因車禍所致脊髓損傷,以致雙下肢癱瘓。脊髓損傷以致雙下肢癱瘓,通常會因為肢體長期沒有神經支配,會有肌肉明顯萎縮,以及關節僵硬情形,且因肌肉長期沒有神經支配,肌電圖會有明顯肌肉自發性活動(Spontaneous activity),然黃女士並無下肢肌肉萎縮與關節僵硬情形,且其肌電圖並沒有看到這樣的變化,肌電圖的報告亦提及黃女士之肌電圖變話無法解釋雙下肢的明顯無力。此外,黃女士至本院理學檢察時,有請其示範搬運雙腳動作,一般而言雙腳完全沒有力氣,要以坐姿用自己的雙手搬動一隻腳將相當的困難,惟黃女士當日並無顯示需耗費很大的力氣搬動其一隻腳。因此,本院認為黃女士雙腳肌力應無其所述完全無法移動」。

2、聯合醫院:鈞院於103年7月3日以新北院清民允10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函詢聯合醫院,該院以103年7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033199200號函覆,說明三、「重度肢障是以黃姓病患就診時之肌力來判斷,並記錄於病歷上,無其他方式佐證或參考資料」,其檢附原告之病歷表載明「四肢超音波報告:正常」,顯然與其診斷原告重度肢障是相互矛盾,該院對於有關其診斷原告重度肢障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0%之依據?均未答覆,由此可知,該院診斷僅憑原告主述,未用科學儀器檢測,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是毫無根據。

3、長庚醫院:⑴長庚醫院103年12月8日(103)長庚桃院法字第0077號函

,只是以原告主訴,理學檢查、臨床症狀及外院(究指何醫院?),肌電圖是作右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並非針對原告雙下肢,長庚醫院完全未為原告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測,僅憑原告主訴判斷,及診斷「原告有中重度失能」,不足採信,況所檢附病歷表記載2、「polyneuropathy,r/o DM induced;」中文譯文「多發性神經病變可能因糖尿病」(由參加人之醫師顧問翻譯),故原告因長年糖尿病引發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

⑵該院所檢附103 年2 月25日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

Absence of all waveforms following median nervestimulation on either side. 」、「Absence of allwaveforms following tibial nerve stimulation oneither side.」,中文譯文「上肢正宗神經無傳導」、「下肢脛神經無傳導」,然而103 年1 月28日~103 年9 月16日門診病例表卻都記載「R't upper limb proximal3+, distal 4;L't upper limb proximal 5, distal 5.」,中文譯文「左上肢肌力5 」、「右上肢肌力3 ~4 」,顯然與誘發電位檢查報告相互矛盾。

4、綜上所述,手腳麻通或肌肉無力萎縮,須做神經傳導或肌電圖檢查,有李靜娥醫師之文獻可資參照,惟查,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及聯合醫院,僅有臺大醫院鑑定時,有對原告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測外,加上理學檢查(即醫師利用眼睛觀察、手觸摸敲打、聽筒就是聽診器聽、神經系診斷用槌子敲或刮、血壓器及體溫表量血壓和體溫等等的方法對人體做理學的檢查)及臨床症狀,而長庚醫院及聯合醫院僅是聽原告主述及理學的檢查,完全未施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測,原告在臺大醫院鑑定時,疑有不誠實情形,其為了取得肢障之診斷書,難免會對醫師作不實主述,誤導醫師的診斷,由此可知,臺大醫院之檢查較為徹底、精確,故應以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準,原告之雙腳肌力,應非完全無法移動。

(七)原告來台多年,中文聽、說流利:原告稱:「(你是否聽懂中文?你是否看懂中文?是否有朋友在場替你翻譯?)我聽的懂中文」(100 偵8280號卷筆錄),又稱:「(你來臺灣已經有幾年了?騎機車騎幾年了?)有15年了,我會看交通號誌,紅燈不能走我知道。我騎機車騎了7 、8 年了」;「(有無考駕照?)沒有」;「(你當天發生車禍時有無闖紅燈?)我有等紅燈」;「(你當天有無闖過斑馬線前面的小綠人?)沒有」(見101交上易151刑事案件筆錄),惟查,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勞保自83年9月21日即由翔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距案發時間(99年12月30日)已有16年之久,原告原本就是華僑,來台有16年之久,歷經54家公司工作,並在刑事案件,經被告訴代交互詰問,原告隨即能流利對答,況且其亦自承聽懂中文,何來不諳中文,溝通困難?原告在臺大醫院鑑定時,與醫院人員並無溝通不良,造成誤解之情形,原告謊言被拆穿,即佯稱聽不懂中文來掩飾。

(八)原告請求費用:

1、醫藥費:原證16編號1 、9 、13、14、21、22、23、27、28(正確金額是490 元)、34、35不爭執,其餘與車禍無關。

2、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來計算。

3、喪失勞動能力:應以最低工資計算。

4、精神慰撫金過高。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利國係受僱於被告鈺銓公司,並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9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767-CC號牌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街路與猐寮街交叉街口時,欲右轉至猐寮街,適有原告騎乘PPH-789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被告劉利國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及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利國途經保安街路與猐寮街交叉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至猐寮街,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等待紅燈,被告劉利國所駕駛營業大客車遂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髖挫傷及腰薦椎神經叢病變等之嚴重傷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劉利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劉利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鈺銓公司是否需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並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有無理由?(二)如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項目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各有無理由?(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劉利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劉利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鈺銓公司是否需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並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有無理由?

1.查被告劉利國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猐寮街之違規駕駛行為,並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晨間有雨,惟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劉利國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確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8至25頁),而原告因遭被告劉利國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擦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乙節,復有樂生療養院100年1月6日、同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0年調偵字第1183號卷第7至11頁),且被告劉利國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劉利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利國係駕駛被告鈺銓公司營業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重機車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劉利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被告鈺銓公司監督,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鈺銓公司應與被告劉利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並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44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膝挫傷、髖挫傷,並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膝挫傷、髖挫傷、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及此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利國係違規闖越行向路口紅燈

,駛進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猐寮街,故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方,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監視畫面之結果,係顯示:①畫面開始被告劉利國駕駛之遊覽車(下稱劉車)停止於畫面上方。6時6分41秒時,劉車起步往前。監視器畫面左側看到行人穿越道有閃爍小綠人的燈號;②6時6分42秒,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黃車)於劉車右後方出現,往前行駛於劉車右側。二人駕駛之車輛一起穿越小綠人的燈號;③6時6分45至50秒,劉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黃車右轉;④6時6分51至53秒,劉車右側擦撞業已停止之黃車並致黃車倒地。勘驗結果:被告劉利國所駕駛之巴士及原告騎乘機車均闖越紅燈駕駛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卷第53頁、第73頁背面),足見原告當時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遭被告劉利國所駕駛之巴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於99年12月30日前往樂生療養院住院,惟於100年1月4日即出院,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並記載原告「騎機車被公車從左側撞倒,右側肢體著地」,出院時狀況則載為「一般自動出院」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25日樂醫字第1030001395號函暨檢附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而原告嗣於100年1月6日另前往樂生療養院進行診治,該院之診斷書並記載「膝挫傷、髖挫傷、疑似右側腓骨神經病灶」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則依上開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右側肢體倒地,並於住院後2日自動出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除可認定為膝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外,衡情難認確因本件事故致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故原告仍應就前開所主張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⑶再本院於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是否有雙下

肢無力之重傷害及造成原因為何等節,依兩造協議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臺大醫院於101年12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8096號函覆略以:「馬尾症侯群」及「腰薦神經叢病灶」之病狀表現快慢需視其病變的性質而定,若為創傷所致,通常立即產生症狀。該症狀的造成原因,需以其臨床檢查、身經電學檢查及醫學影像資料進行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經本院多次再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相關之病情狀況,臺大醫院先於101年12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254號函覆略以:『有關函詢事項說明一之(四)至(六)敬復如下:(四)腰薦椎神經叢病灶「可因腫瘤、發炎、創傷、代謝異常等原因所引起」,包括糖尿病,(五)腕隧道症侯群的常見原因包括原發性或次發性,最常見的次發性原因為糖尿病,依神傳導及F波檢查(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0年1月28日)報告診斷為兩側腕道症侯群,(六)黃女士之頸椎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輕度椎間盤退化之變化,但並沒有嚴重的頸椎神經根或脊髓壓迫,上述之變化之影響可能完全無症狀,或者有頸部酸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復於102年12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4591號函覆略以:「七、綜合評論:黃女士雙下肢肌力明顯減弱至幾近完全無力之主觀敘述,與於本院之臨床診察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所顯示之輕微異常有明顯矛盾,故無法客觀評估其勞動能力有否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又於103年7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2805號函覆略以:「脊髓損傷以致雙下肢癱瘓,通常會因肢體長期沒有神經支配,會有肌肉明顯萎縮,以及關節僵硬情形,肌電圖會有明顯肌肉自發性活動,然黃女士並無下肢肌肉萎縮與關節僵硬情形,且其肌電圖並沒有看到這樣的變化,肌電圖的報告亦提及黃女士之肌電圖變化無法解釋雙下肢的明顯無力。黃女士至本院理學檢查時,有請其示範搬運雙腳動作,一般而言雙腳完全沒有力氣,要以坐姿用自己的雙手搬動一隻腳將相當的困難,惟黃女士當日並無顯示需耗費很大的力氣搬動其一隻腳。因此本院認為黃女士的雙腳肌力應無其所述完全無法移動,詳細之判定建請由神經專科醫師鑑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則觀諸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及就鑑定內容歷次所為之說明,縱原告確有所主張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然因造成上述病症之原因包括腫瘤、發炎、創傷、代謝異常、糖尿病等,且經臺大醫院臨床診察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之結果,原告並無雙下肢肌力明顯減弱至幾近完全無力之情形,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為被告劉利國「擦撞」適於停止狀態之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是原告顯非於行進中遭猛力撞擊,綜上以觀,仍難遽認原告主張雙下肢肌肉萎縮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是無論原告是否另經聯合醫院認定確有上開下肢肌肉萎縮等病症且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然亦無法據此論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所主張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無從認定與本件於99年12月3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

⑷至原告固主張臺大醫院對原告既未作長期觀察,僅憑短暫

門診觀察,無法以正確判斷,是該院草率以無法客觀評估而拒絕給予結論,自不足採,臺大醫院鑑定無疑係具有瑕疵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次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該項之立法意旨乃:「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本諸證據契約得予承認之法理,法院自應從其合意而選任之」。查本院於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是否有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及造成原因為何等節,係依兩造協議之結果,而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且臺大醫院除為臨床診察之外,復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進行檢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選任鑑定人部分已有證據契約之成立,自應同受拘束,尚不得再就鑑定人之鑑定方式及其結果為翻異之詞。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利國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鈺銓公司為被告劉利國之僱用人,被告被告劉利國、鈺銓公司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所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則依序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249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為糖尿病及自行跌倒所致,然經核原告所進行之診治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亦無法區分是否單純為原告診治糖尿病及自行跌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則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並須長期僱請看護,故請求預期將來支出看護費8,966,866元【計算式:35,000x12x21.00000000+35,000x12x0.214x(21.00000000-00.00000000)=8,966,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就所主張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既無從認定與本件於99年12月3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則原告縱有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因無從證明與本件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預期將來支出看護費8,966,86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故請求減少收入,而原告月薪為28,464元,包括底薪16,800元、加班費4,464元、夜班津貼7,200元,於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5歲又4.77月,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又5.23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損失為4,250,498元【計算式:28,464x12x90%x13.00000000+28,464x12x90%x 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4,250,49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就所主張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及下肢無力達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因無從認定與本件於99年12月3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工作能力之損失,因無從證明與本件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損失共計4,250,498元,亦屬無據,仍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故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緬甸華僑、學歷等同我國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被告劉利國高中肄業,現罹口腔癌需治療,只做臨時工,無資產,須扶養3名子女,被告鈺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東龍則為國中畢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財產上損害7,249元(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07,249元。

(三)又被告另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利國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猐寮街之違規駕駛行為,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晨間有雨,惟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劉利國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劉利國確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俱如前述,又依前所述,被告劉利國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適由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方往前行駛至路口,亦闖越紅燈駛入肇事之系爭交岔路口,雖因發現大客車緊急停車,仍遭被告劉利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擦撞倒地,而以當時之路況,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緊急停車於系爭交叉路口,致因不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劉利國駕駛遊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右轉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0年調偵字第1183號卷第25至28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及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及重型機車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有闖越紅燈駕駛之違規情形,被告及原告均無權超越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得主張擁有路權,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查,自為本院所不採。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因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分之1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劉利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分之1。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625元(307,249元×50% =153,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於100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29日已各給付原告10,000元,合計3次共30,000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再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3,625元。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625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5-03-27